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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芸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592號、第50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芸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芸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告訴人曾恆毅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 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 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曾 恆毅、被害人吳莉莉,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合庫帳戶綁定本案MaiC oin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 橫行,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被害人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又考量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 惜因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 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 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33至35、40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 告自陳目前在照顧10個月大的小孩(詳本院卷第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雖有 意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惜告訴人、被害人均未到庭洽商乙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衡 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名下合庫帳戶綁定本案M aiCoin帳戶後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 手本案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㈡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 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合庫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 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92號 第50917號   被   告 羅芸蓁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芸蓁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 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非法用途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中午12時27分許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設綁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 in會員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MaiCoin帳戶使用權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曾 恆毅、吳莉莉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列印收款條碼並於如附表所示繳費時間,繳費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而經由上開交易平台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等值之虛擬 貨幣後,提領發送至不詳之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而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曾恆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芸蓁於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為獲取利益,而於前揭時間,將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曾恆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門繳款證明(收據)3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被害人吳莉莉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門繳款證明(收據)1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本案MaiCoin帳戶申辦資料、訂單暨提領資料各1份 ①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分別依指示繳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經由上開交易平台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內,再經人透過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提領發送至不詳之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限 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如下述),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且供稱:我後來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而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繳費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段繳費代碼 1 曾恆毅(113年度偵字第4959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曾恆毅,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須依指示繳費云云。 113年7月6日下午1時13分許/1萬元 000000000000000F 113年7月6日下午1時16分許/2萬元 000000000000B104 113年7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 吳莉莉(113年度偵字第50917號,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吳莉莉,佯稱可投資美元獲利,須依指示繳費云云。 113年7月6日中午12時29分許/1萬元 000000000000F751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3360-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煜葶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第41363 號、第41651號、第43238號、第45579號、第47768號、113年度 偵字第180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333號) ,提起上訴,暨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3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曾煜葶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15日12時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曾 煜葶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鄧瑪 玲等15人,致鄧瑪玲等15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之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 為(有關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被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鄧瑪玲等15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始查悉上情。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煜葶(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下列具有傳聞性質的證 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 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前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㈠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並無法 證明被告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㈡且被告有正當工作、有相當資力,復未因交付帳戶獲取任何 利益,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存有何「容任其所提出帳戶做違 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依被告所提供自己手機畫面Google帳號連結裝置紀錄之截圖 可知,自112年5月13日起,曾有不詳之人利用Iphone XR手 機型號登入被告之Google帳號,操作電子郵件之變更MaiCoi n裝置授權,進而盜用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同時導致MaiCo in之行動運用程式(App)無法登入使用,客觀上不能排除該 等帳戶資料係非出於被告之意思而流於詐騙集團掌握之可能 性,則被告顯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因認識收受其金融機 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 付,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請改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 不詳姓名成員,於何時以如何方式分別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財物等情,已經證人鄧瑪玲、黃敏惠、陳雅韻、陳 立格、蘇恂嫺、許家綺、楊衣真、黃培怡、詹裕成、游麗玲 、楊喬婷、臧凌、邱筱樺、陳剛、林妮慧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所列證據編號 1至17所記載之證據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承認,我承認出於自己意思。警察有查到有人 登錄我的EMAIL、MAINCOIN。」、「本件我承認,承認出 於我自己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32頁)   ⑵被告係於108年12月20日申請設立台新銀行帳戶,當時被告 僅申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並未申請網路密碼單 、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密碼單、設定行動設備裝置認證服 務啟用密碼單等功能,嗣至112年5月11日始親自到台新銀 行開通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功能,約定轉入帳戶為遠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此有卷附之台新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台新銀行往來業 務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367號卷第75頁至78 頁)。且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5日先有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存入新臺幣(下同)1元至該帳戶,而被告 嗣於同年月11日轉帳支取其台新銀行帳戶中之餘款28元, 致使該帳戶之餘額為0元,嗣後於同年月15日起陸續有如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鄧瑪玲等15人分別匯入被害之款項轉入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往 來明細交易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字第36367號卷第71頁至7 3頁)。從上可知,被告在交出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前,應 有先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給詐欺集團成員作測試使 用,用以確認該帳戶現仍屬有效得使用之帳戶(並未遭到 凍結或其他原因致無法使用),並於詐欺集團成員測試無 誤後,被告始於同年月11日親至台新銀行辦理往來業務變 更申請書約定開通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功能,約定轉入帳 戶為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0號】(見偵字第36367號卷第75頁至78頁),並同時 轉帳支取該帳戶中之餘款28元。   ⑶再依據MaiCoin裝置授權教學網頁資料記載:又為了保護您 的帳號安全,當您的帳號從一個新的IP 地址或設備登人 時,MaiCoin會發送郵件請您點擊確認,以確保該登入動 作是甶您本人操作,藉此提升您帳戶的安全性。提醒您: 若要從手機登入,請用手機收信。若要從電腦登入,請從 電腦收信。同一個裝置同一個瀏覽器,才能成功授權該裝 置。以手機登入:1.打開app > 輸入帳號密碼 > 登入>會 彈跳出需要進行裝置驗證的提示。2.請您使用同一個手機 打開登入您註冊的電子信箱>系統會寄發一封主旨為[MaiC oin]帳號設權信件。3.請您開啟此封信件 > 找到授權此 設備及IP的按鈕 > 在十分鐘内點擊按鈕。4.完成以上步 驟後,會跳出授權成功訊息 > 請回到APP再次點擊登入 > 輸入您的雙層驗證碼,即可順利登入平台。步驟—:註冊 [MaiCoin];步驟二:裝置綁定;步驟三:完成實名審核 ;步驟四:買虛擬貨幣;步驟五:賣虚擬貨幣;步驟六: 發送接收虚擬貨幣;[MaiCoin]APP下載。此亦有上開教學 網頁資料1份可稽(見偵字第36367號卷第79至81頁)   ⑷從上⑵、⑶說明可知,被告係先在112年5月5日前某時,將其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測試通過該帳戶現為有效得使用中之帳戶,嗣被告再於同 年月11日親至台新銀行辦理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約定開通 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功能,約定轉入帳戶為遠東銀行帳號 ,並同時轉帳支取該帳戶中之餘款28元(餘額已為0元) ,於同年月15日起才陸續發生前開被害人鄧瑪玲等15人分 別匯入被害之款項轉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且當 MaiCoin帳號從一個新的IP地址或設備登入時,以手機Mai Coin APP或電腦網頁登入時需要進行裝置驗證(裝置綁定 ),在同一裝置上以電子郵件方式驗證,才可以授權新裝 置登入MaiCoin之事實,上開事件發生之經過,在時間上 不但巧合、連貫,且與一般交付帳戶者先前動作(提領帳 戶餘款或交付僅有小額餘款之帳戶,然後再告知帳戶密碼 等),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取得帳戶遂行詐騙之手法相 同,如非被告事先告知其帳戶密碼、雙層驗證碼等情,詐 欺集團豈可能知悉並進入被告於台新銀行帳戶所設置之Ma iCoin帳戶。   ⑸至被告辯稱其綁定台新銀行帳戶之MaiCoin帳戶,係遭人在 境外破解登錄盜用,其有向警方報案,現經警方偵查中云 云。然查:被告聲請警方調查前開其所稱帳戶遭盜用事實 一節,業經警方調閱登入該IP位置之用戶資料共計有34筆 ,為浮動IP位址,因資料過多無法個化實際涉案人,並經 被告向警方撤回該調查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114年1月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3636號函及所附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因此,此部分 尚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本案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 MaiCoin帳戶倘係遭他人登錄盜用,則被告焉會剛好於前 開⑵所示時間,親至台新銀行辦理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約 定開通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功能,約定轉入帳戶為遠東銀 行帳號,並同時轉帳支取該帳戶中之餘款28元等行為?因 為有該行為通常都是為了降低個人損害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互配合,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被害人之時程與 方式相合,因此,被告上開辯稱本院認為不足採信。至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記錄,用以證 明被告未曾出境至香港,怎可能在香港多次使用其台新銀 行帳戶之MaiCoin帳戶?按只需要有被告以台新銀行帳戶 所設置之MaiCoin帳戶密碼等資料,即可透過其他裝置, 在任何地方入侵操作被告在台新銀行帳戶所設置之MaiCoi n帳戶,因此本院認此部分請求縱係屬實,亦不能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㈢按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 並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帳之案件,屢見不鮮,並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此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 悉。参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32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見原審卷第134頁),堪認其乃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若將其台新銀行 帳戶之MaiCoin帳戶及密碼等提供給不詳之人,並依指示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極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行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卻仍執意為之,而容任上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結果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四、基上所述,被告事後翻異否認犯罪,並執前詞否認有幫助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乃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 件。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及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 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雖 就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法部分未及比較,惟適用法律規定之 結果並無不同,此由本院逕以比較說明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附表二編號1、6、13、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雖客觀有 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 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 僅以一罪論。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七、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30333號案件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見原審卷第139至 143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9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35149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 109至113頁);因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附 表編號12、10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本即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並於科 刑時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 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 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 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於科刑時 確實有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所為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事後執前詞否認犯行,無法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亦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吳怡蒨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 ㈡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26004025號函文所附虛擬帳號資料(附於112年度偵字第47768號案卷) 2 MaiCoin裝置授權教學網 頁資料1份(參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卷) 3 告訴人鄧瑪玲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4 告訴人黃敏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5 告訴人陳雅韻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6 告訴人陳立格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7 告訴人蘇恂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8 被害人許家綺提出之彰化銀行(帳號詳卷)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9 告訴人楊衣真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1363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0 告訴人黃培怡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 告訴人詹裕成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戶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323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2 告訴人游麗玲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1651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3 告訴人楊喬婷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4 告訴人臧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5 告訴人邱筱樺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776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6 告訴人陳剛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戶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5579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7 被害人林妮慧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備註 1 鄧瑪玲(提出告訴) 假投資(彩券)真詐欺 112年5月15日12時許 3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2年5月18日10時9分許 316萬元 2 黃敏惠(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2年5月19日10時48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3 陳雅韻(提出告訴) 假投資(彩券)真詐欺 112年5月19日12時45分許 2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4 陳立格(提出告訴) 假投資(鼎盛金融)真詐欺 112年5月19日13時26分許 7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5 蘇恂嫺(提出告訴) 假投資(漢聲網站)真詐欺 112年5月19日14時3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6 許家綺 假投資(納斯達克)真詐欺 112年5月19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2年5月19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9日14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9日14時16分許 4萬5000元 7 楊衣真(提出告訴) 假投資(古董)真詐欺 112年5月19日14時38分許 17萬7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1363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8 黃培怡(提出告訴) 假投資(上市公司股票)真詐欺 112年5月22日10時23分許 9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9 詹裕成(提出告訴) 假投資(疫苗開發)真詐欺 112年5月22日11時14分許 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23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0 游麗玲(提出告訴) 假投資(博弈網站漏洞)真詐欺 112年5月23日12時51分許 14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1651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 楊喬婷(提出告訴) 假投資(興盛國際)真詐欺 112年5月23日13時3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2 臧凌(提出告訴) 假投資(博弈網站)真詐欺 112年5月23日13時14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3 邱筱樺(提出告訴) 假投資(SGX)真詐欺 112年5月24日9時9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776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2年5月24日9時9分許 10萬元 14 陳剛(提出告訴) 假親友借貸真詐欺 112年5月24日10時56分許 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5579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5 林妮慧 假投資(臺灣期貨交易所)真詐欺 112年5月24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2年5月24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2025-02-26

TCHM-113-金上訴-1059-2025022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君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4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靜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將原先 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裁判時法)。被告於本案所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 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罪,故不論適用新、舊法, 本件被告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又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不論適用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 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因裁判 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為重。綜合 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廖奕雯、董家彣,及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 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 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並均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金訴卷 第43-45、77-79頁),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 女,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274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金 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妨害 投票案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另斟酌本案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 本案教訓,謹慎自持,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至於被告於緩刑期間若故意另犯他罪或違反前揭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犯行未取得報酬或利益等語(金 訴卷第75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 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4號   被   告 劉靜君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靜君應能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 人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 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致後續勾稽追查之 不易,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住處 ,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個人照 片等資料,藉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 冊MaiCoin帳號(下稱本件MaiCoin帳號),並以上開郵局帳 戶作為本件MaiCoin帳號綁定之帳戶,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將 本件MaiCoin帳號與郵局帳戶綁定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暱稱「OAND A」向廖奕雯佯稱:可透過外匯期貨之投資平臺進行投資,俾 獲利云云。致廖奕雯陷於錯誤,爰分於112年11月28日14時49 分、同日14時51分,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繳費 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之金額,該等繳費款項轉存至本 件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付款之 用,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本件MaiCoin帳號之泰達幣提領至他 處,以期能避免後續之勾稽追查。嗣廖奕雯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奕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靜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帳戶及個人照片悉數交付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奕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因而陷於錯誤,爰繳款至本件MaiCoin帳號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萊爾富繳款單據3張 同上。 4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帳戶紀錄、存摺封面、應用程式畫面截圖照片共64張 同上。 5 本件MaiCoin帳號之開戶資料 證明被告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帳戶及個人照片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申辦本件MaiCoin帳號之事實。 6 本件MaiCoin帳號之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MaiCoin帳號內之款項遭持以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二、被告劉靜君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 亟需用錢,本身因為信用不好,銀行不願意貸款給伊,所以 才在網路上提供帳戶及個人資料期能辦理貸款,並沒有料想 到會因此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云云。經查:被告前因提供帳 戶及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協助提 領款項,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無詐欺、洗錢之故意, 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158號、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 情足見本件中被告就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帳戶予他人恐致所 供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憑以為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工 具一情應能有所預見,卻仍為貸取所需款項而執意為之,其 主觀上既就被害人因遭詐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結果具備可預 見性,而該等結果之發生亦與其本意無違,本件被告具備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其所辯洵非可採。 三、核被告劉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 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   被   告 劉靜君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成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靜君應能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等資 料提供予他人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致後續 勾稽追查之不易,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街00巷 0號住處,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個人照片等資料,藉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 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號(下稱本件MaiCoin帳號),並以上 開郵局帳戶作為本件MaiCoin帳號綁定之帳戶,迨該詐欺集 團成員將本件MaiCoin帳號與郵局帳戶綁定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全村的希望」、 「houbi」、「Edson華(洗米華)」向董家彣佯稱:參與虛 擬貨幣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董家彣陷於錯誤,爰於 同日13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萬 華龍山店,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繳費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金額,該等繳費款項轉存至本件MaiCoin帳號購 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付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本件MaiCoin帳號之泰達幣提領至他處,以期能避免後 續之勾稽追查。嗣董家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董家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靜君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董家彣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各1份。 (三)本件MaiCoin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本件MaiCoin帳號而涉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74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成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案件審理中 ,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上開案件為同一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2025-02-26

CYDM-113-金簡-262-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伯威已知悉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 人如藉此申辦其他帳戶以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 其提供身分證件資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將其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及自己手持國民身分證、書寫「僅限 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字樣之自拍相片影像(以上合稱陳伯威 個人資料)暨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任由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前揭個人資料及玉 山帳戶帳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陳伯威名義之MaiCoi 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使用,而以上開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陳伯威前揭MaiCoin虛 擬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31分許,向謝博安佯稱因交易密碼多 次輸入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須支付款項以解凍帳戶云云,致 謝博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2時32分許,前往超商 代碼繳(費)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陳伯威上開虛擬貨幣帳 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上開虛擬貨幣 帳戶以轉出虛擬貨幣至其他電子錢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伯威固坦承其曾提供上開個人資料及玉山帳戶之 帳號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伊是要辦理 貸款才提供資料,且伊發覺玉山帳戶收到1元款項時,有撥 打電話給玉山銀行客服確認,客服表示這是在測試金融帳戶 是否可正常使用,並詢問伊是否有申辦虛擬帳戶,伊表示沒 有申辦,且伊認為自己未將存摺、提款卡交出去,應該沒有 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及被告手 持國民身分證、書寫「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字樣之 自拍相片影像及玉山帳戶之帳號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承( 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審金訴卷第47 頁至第48頁);又MaiCoin虛擬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使用 被告提供之上開個人資料申請註冊,並綁定被告玉山帳戶而 驗證成功,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31分許 ,向告訴人謝博安佯稱因交易密碼多次輸入錯誤,導致帳戶 遭凍結,須支付款項以解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2時32分許,前往超商代碼繳(費) 付2萬元至MaiCoin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操作MaiCoin虛擬帳戶轉出虛擬貨幣至其他電子 錢包等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3頁至第 35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 36頁至第37頁)、MaiCoin虛擬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 頁至第2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3101601號函檢附之資料(見偵卷第51頁至第6 3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提供之玉山帳戶帳號及個人資 料,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以作為 詐騙款項之工具乙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提供其個人資 料及玉山帳戶之帳號予某不詳人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 自身無法掌控前述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 詐欺集團提供助力,使詐欺集團得以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無疑。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 隱瞞犯罪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的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犯罪以掩人耳目,且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帳戶因通常會綁定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金融機構帳戶, 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 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 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 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這是眾 所週知的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 可輕易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 ,實無蒐集他人帳戶的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以其他方式取得其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該人的目的是在藉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因此一般民眾可以預見將自己的身分資料 及所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應可知悉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蒐集 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使取得該等資料者利用於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追 查。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從事工程師之工作(見審金訴卷第48頁),可知其係 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 及個人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且其僅要上網搜尋「MaiCoin」, 即可清楚知悉此係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並無推稱不知之理。 況被告當時係親自持「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之手寫 紙張及國民身分證一同拍照,其又非目不識丁之人,「僅限 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之文義亦屬明確,無誤認、混淆之 虞,被告顯然知悉其拍照及提供玉山帳戶、個人資料之目的 ,應已明確認知對方將以其名義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參 以被告亦自承其於玉山帳戶收受1元款項後,有進行查詢進 而知悉係在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亦有向其 表示係在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事後未為任何處理或報警,其 知悉不可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審金訴 卷第47頁至第49頁),足證被告於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對方 前未進行相關查證之舉,即率而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機構帳 戶之帳號,於事後更容任取得玉山帳戶帳號及個人資料之人 ,使用前開資料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可見其對於該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多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自己之個人 資料及玉山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 實際控制權即由他人享有等情節,均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 告辯稱其不知悉要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云云,不足採信, 縱令其辯稱未交付存摺、提款卡云云,亦無解於其所提供之 前揭資料已足幫助他人犯罪之事實。    ⒊被告就其所辯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資料乙事,始終未能提 出需索資料之人對話紀錄,或其他需索資料之人所屬代辦貸 款公司資料以供調查,是否確有其事已非無疑。又申辦貸款 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申請人亦應先行 確認申貸利率、還款方式,縱有委託他人代辦之需求,亦應 確認對方之身分、來歷,乃屬當然,然被告對此卻供稱其對 於對方公司名稱、地址均無印象(見審金訴卷第47頁),完 全聽憑僅在網路上有接觸之人指示,益見被告所述顯非辦理 貸款之常態,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因 手機故障維修始無法提供相關聯繫紀錄,然被告表示代辦公 司於11月間仍有與其聯繫(見審金訴卷第48頁),此與被告 辯稱手機維修之時間係於10月間乙節顯然不符(見審金訴卷 第41頁),由此益可證,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上 開個人資料、玉山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不知會涉及犯罪云云 ,實甚悖於常情,自難遽信。被告當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 人使用MaiCoin虛擬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信之處,已 依卷內相關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如上,是被告聲請調 閱通聯記錄、手機維修紀錄等,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 他電子錢包,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 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實不宜輕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另 考量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KSDM-113-審金訴-2037-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苡潔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372號、113年度偵字第8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苡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苡 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列 之附表;另就起訴書(含附表)所載「陳婷瑗」均應更正為 「陳亭瑗」;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苡潔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起訴書所載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自 稱「朱哲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 項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 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 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二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鄭志強達成和解,然無資力與 附表所載其餘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 內涵應屬較低,又衡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 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 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7、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又本案被告並無證據可認有因其身心障礙致其不能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與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要件尚有不符 ,而無該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 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 表所載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匯,因被告並未親自轉匯款項,其 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 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何信澈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認識、聯繫何信澈,並向何信澈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何信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5月29日9時16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何信澈於警詢之證述(警0451卷第8至10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451卷第24至2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儲字第1130058864號函附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開戶人像照片、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警2382卷第183至197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儲字第1130058169號函附網路帳號資料暨申請書影本、約定帳戶資料暨申請書影本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偵6372卷第10至15頁) ⒍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01801號函附MaiCoin帳戶註冊文件、MAX帳戶註冊文件(偵6372卷第18至20頁) ⒎告訴人何信澈之自行記載之匯款資料、新騏投資APP操作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存匯憑證、報案資料(警0451卷第11至12、30至53、97至99、109至110、116頁) 113年5月29日9時18分 5萬元 113年5月30日15時54分 4萬元 2 余倍富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9時45分前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投資廣告認識余倍富,嗣以LINE與余倍富聯繫,並向余倍富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倍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5月29日9時45分 3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余倍富於警詢之證述(警2382卷第9至10頁) ⒊告訴人余倍富之報案資料(警2382卷第11至14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3 蘇俊誠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9時49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蘇俊誠,並向蘇俊誠佯稱可加入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蘇俊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5月29日9時49分 1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蘇俊誠於警詢之證述(警2382卷第15至20頁) ⒊告訴人蘇俊誠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行記載之匯款資料、存摺封面影本、存匯憑證、借據、本票、理財諮詢顧問契約書、對話紀錄(警2382卷第21至23、25至54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4 蔡慧珍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蔡慧珍,嗣以LINE與蔡慧珍聯繫,並向蔡慧珍佯稱可至「祥龍當沖」投資網站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慧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5月29日10時2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慧珍於警詢之證述(警2382卷第86至87頁反面) ⒊告訴人蔡慧珍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新騏投資APP操作畫面截圖、存匯憑證(警2382卷第88至97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13年5月29日10時4分 5萬元 113年5月31日9時11分 20萬元 5 裴依依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裴依依,並向裴依依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裴依依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5月29日10時3分 7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裴依依於警詢之證述(警2382卷第163至166頁) ⒊告訴人裴依依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匯憑證(警2382卷第167至176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13年5月29日10時7分 1萬元 6 林嘉玲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林嘉玲,嗣以LINE與林嘉玲聯繫,並向林嘉玲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嘉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5月30日8時41分 6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玲於警詢之證述(警2382卷第55至59頁反面) ⒊告訴人林嘉玲之報案資料、存匯憑證、對話紀錄、臉書資訊頁面截圖、新騏投資APP操作畫面截圖(警2382卷第60至85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7 陳怡婷 (被害人) 陳怡婷於113年5月30日8時45分前某日時許,透過臉書欲向佯裝出售商品之詐欺集團成員購買商品,嗣陳怡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5月30日8時45分 1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婷於警詢之證述(警0451卷第15至16頁) ⒊被害人陳怡婷之報案資料(警0451卷第101至103、118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8 凌福佑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凌福佑,並向凌福佑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凌福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5月30日15時10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凌福佑於警詢之證述(警2382卷第177至178頁) ⒊告訴人凌福佑之報案資料(警2382卷第179至182頁反面)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13年5月30日15時12分 5萬元 9 鄭志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8時12分前某日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鄭志強,嗣以LINE與鄭志強聯繫,並向鄭志強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志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5月30日18時12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志強於警詢之證述(警0451卷第20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鄭志強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0451卷第71、105至106、114頁及反面、120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13年5月30日18時15分 5萬元 10 王英學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王英學,嗣以LINE與王英學聯繫,並向王英學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英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5月31日8時37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英學於警詢之證述(警2382卷第98至101頁) ⒊告訴人王英學之報案資料、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摺交易明細、存匯憑證、對話紀錄(警2382卷第102至153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13年5月31日8時42分 5萬元 11 張右承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8時58分前某日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張右承,嗣以LINE與張右承聯繫,並向張右承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右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3年5月31日8時58分 2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右承於警詢之證述(警0451卷第13至14頁) ⒊告訴人張右承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新騏投資APP操作畫面截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報案資料(警0451卷第54至68、100、111、117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2 陳亭瑗 (告訴人) (起訴書誤載為陳婷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0時17分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陳亭瑗,嗣以LINE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亭瑗聯繫,並向陳亭瑗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亭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3年5月31日9時14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亭瑗於警詢之證述(警0451卷第21至22頁) ⒊告訴人陳亭瑗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新騏投資APP圖示截圖、報案資料(警0451卷第72至95頁反面、107至108、115頁及反面)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13年5月31日9時17分 5萬元 13 林婉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林婉婷,嗣以LINE與林婉婷聯繫,並向林婉婷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婉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3年5月31日9時29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婉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4至155頁) ⒊告訴人林婉婷之報案資料、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匯憑證、對話紀錄(警2382卷第156至162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13年5月31日9時30分 5萬元 14 陳星燁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陳星燁,嗣以LINE與陳星燁聯繫,並向陳星燁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星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3年5月31日11時33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星燁於警詢之證述(警0451卷第17至19頁) ⒊告訴人陳星燁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0451卷第69至70、104、112至113、119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2號                    113年度偵字第8539號   被   告 吳苡潔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苡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 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網路銀行代碼及密碼提供予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 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何信澈、余倍富、蘇俊誠、蔡慧珍、裴依依 、林嘉玲、陳怡婷、凌福佑、鄭志強、王英學、張右承、陳 婷瑗、林婉婷、陳星燁,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吳 苡潔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均旋遭轉出殆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何信澈、余倍富、蘇俊誠、蔡慧珍、裴依依、林嘉玲、 凌福佑、鄭志強、王英學、張右承、陳婷瑗、林婉婷、陳星 燁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苡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代碼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一情。辯稱:係交給伴侶等語,惟自承從未見過面,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一情,可見雙方並未具堅實信任基礎。況被告無法提出交給伴侶之任何證據。 2 告訴人何信澈、余倍富、蘇俊誠、蔡慧珍、裴依依、林嘉玲、凌福佑、鄭志強、王英學、張右承、陳婷瑗、林婉婷、陳星燁警詢之指訴及被害人陳怡婷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何信澈提供「新騏」APP截圖、行動轉帳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何信澈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1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蘇俊誠提供匯款申請書、借據、本票、理財諮詢顧問契約書、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蘇俊誠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3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慧珍提供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蔡慧珍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4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裴依依提供對話紀錄、存款憑條、「新騏」APP截圖、收據 證明告訴人裴依依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5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林嘉玲提供行 動轉帳截圖、對話紀 錄、「新騏」APP截圖、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林嘉玲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6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鄭志強提供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鄭志強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9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王英學提供收據、存摺內頁截圖、匯款申請書、對話紀 錄 證明告訴人王英學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10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右承提供「新騏」APP截圖、行動轉帳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張右承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11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婷瑗提供行 動轉帳截圖、對話紀 錄 證明告訴人陳婷瑗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林婉婷提供收據、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婉婷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13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星燁提供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星燁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14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14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4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 (1)本件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苡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 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則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法條規定,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係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 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具體求刑:爰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恣意提供帳戶資 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導致附表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受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 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被告所為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歪風,對 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所為造成附表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後匯款至其 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轉帳一空,又本件被害人有何信澈等14 人,受騙金額共達156萬元,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 被害人分文,未見悔悟之意之犯後態度,爰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10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ILDM-114-訴-48-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879號、第880號、第8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子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子霈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金融帳戶及密碼 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 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虛擬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11時57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 小宇」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在該處所住宿約4、5日 ,由該詐欺集團指派「小宇」看管,不得自行外出,亦不得 對外聯繫,以確保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不會遭到轉出或 提領,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 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陳 子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帳號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向王淑圓、董美茹、徐昭文施行詐術,致其等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該集團成員旋轉帳至附表二「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入金 帳戶,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提 領至該詐欺集團所控管之電子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董美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徐昭文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子霈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霈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頁、第77頁、第83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淑圓、證人即告訴人董美茹、徐昭文於 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二「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301號函註冊資料及交易 明細、113年6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61404號函附用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2年12月12日一 新竹字第001045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資料各1份、附表二「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查(17688號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 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 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 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查,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 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中已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是依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新法規定,被告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 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當以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自屬洗錢行為。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向 現代財富公司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資 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附表一 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對被害人王淑圓、告訴人董美茹、徐昭文施用詐術,並指 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帳後達到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犯 行自白犯罪,併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亟 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恐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或所在,竟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 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 猖獗之詐欺歪風,且告訴人、被害人等受害之金額更高達上 百萬元,被告亦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和解,其行為 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兼衡被 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已婚無子女,目前與 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本案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所收受 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如附表二「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 之財物,雖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然上開款項匯入後,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至附表二「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入金帳戶,用以購 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提領至該詐欺集 團所控管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現存 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領出款項之情形,則被告 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再考量本案洗錢之財 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 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全額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 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 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 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虛擬通貨平台帳號 編號 虛擬通貨平台 註冊時間 註冊手機 註冊電子信箱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對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入金帳戶) (一) MaiCoin帳號 112年5月1日 0000000000 Z00000000000000il.com 陳子霈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二) MAX帳號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帳戶(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第二層帳戶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王淑圓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2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佯稱為分析師,可幫助提昇選股技巧云云,致王淑圓於錯誤參加投資群組,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款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2年5月15日11時57分許 120萬元 112年5月15日12時4分許,層轉99萬7,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入金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王淑圓於警詢之證述(19989號偵卷第5至第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客戶存款交易明細、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12353號函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19989號偵卷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1頁)。 112年5月15日14時5分許 138萬元 112年5月15日14時5分許,層轉48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入金帳戶。 112年5月15日14時7分許,層轉1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入金帳戶。  2 董美茹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佯稱為分析師,可幫助提昇選股技巧云云,致董美茹錯誤參加投資群組,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款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2年5月19日12時25分 25萬元 112年5月19日12時56分許,層轉64萬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入金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董美茹於警詢之證述(17668號偵卷第2至第3頁)。並有匯款轉帳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存根聯、LINE群組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0345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7668號偵卷第5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  3 徐昭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2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佯稱其可專業分析虛擬貨幣云云,致徐昭文錯誤參加投資群組,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款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2年5月19日12時50分 38萬5,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徐昭文於警詢之證述(19981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存根聯、LINE群組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交易平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19981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32頁)。

2025-02-26

SCDM-113-金訴-1026-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瀚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13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55號、第39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偉瀚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偉瀚前曾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09年間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110年5月19日執 行有期徒刑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其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將 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手持書寫「 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3.12.7」字樣紙張之自拍照片, 及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土銀帳戶 為人頭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 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登入本案虛擬帳戶執行超商繳費加值功能,取得平台 提供之繳費條碼,再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 所示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儲值附表一、二所 示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購等值之虛擬貨幣後流入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呂姿樺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玉慧、蔡沁辰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 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瀚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呂姿樺、黃玉 慧、蔡沁辰於警詢時所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613號偵卷第57頁)、萊爾富超 商代碼繳費5張(第18613號偵卷第29至31頁)、對話紀錄截 圖(第18613號偵卷第30、32至37頁)、被告申辦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申請開戶資料、代碼繳費入帳及本案虛 擬帳戶交易明細(第18613號偵卷第39至45頁,同第28355號 偵卷第41、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8355號偵 卷第37、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 28355號偵卷第29至30頁)、萊爾富超商代碼繳費1張(第28 355號偵卷第3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8355號偵卷第 31至35頁)、被告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代碼 繳費入帳明細(第28355號偵卷第43頁)、本案土銀帳戶存 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28355號偵卷第77至85頁)、本 案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8355號偵卷第83 至85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02.22總集作查 字第1131001050號函暨所檢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第3948 3號偵卷第23至25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04. 01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915號函暨所檢附函查帳號相關資料 (第39483號偵卷第27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第39483號偵卷第33至35頁)、本 案虛擬帳戶申設資料、儲值及交易明細表(第39483號偵卷 第55至59頁、第98至99頁)、被害人黃玉慧手機LINE對話紀 錄、超商繳費明細等晝面翻拍照片(第39483號偵卷第61至6 3頁)、被害人黃玉慧之報案相關資料(第65至68頁、第71 至73頁)、被害人蔡沁辰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萊爾富繳費 收據、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頁資料(第39483號偵卷第87 至95頁)、被害人蔡沁辰之報案相關資料(第39483號偵卷 第101至1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自己也是受 害者云云,然核與前開相關事證不符,被告於本院空言辯稱 係被害人云云,核屬飾卸之詞,尚無足取。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 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55號、第39483號案件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實質上與裁判上之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 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後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所犯情節相 對於正犯,顯然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併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審就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就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合。  ㈡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本院審理時移送113年度偵字第3948 3號案件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實質上與裁判上之一 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理,亦有未足之處。   ㈢另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罪 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未予以加重其刑,亦有未當。  ㈣再被告於113年度偵字第18613號、第28355號、第39483號偵 查時,依其陳述內容並未自白犯罪,核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遽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同有未洽。  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就原審未及併 予審理部分,為有理由,另上訴意旨雖未敘及新舊法比較及 洗錢自白減刑及累犯加重其刑部分,然原審既有前揭違誤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 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 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合計有4 人,受騙總金額共14萬元;並考量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被告於原 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次否認犯行;又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李怡萱、呂姿樺2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 憑(原審卷第75至78頁),但被告就告訴人李怡萱部分並未 依約履行,此有告訴人李怡萱刑事陳述狀1份存卷可據(本 院卷第55至56頁);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㈡另依本案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各被害人儲值至本案虛 擬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購等值之虛擬 貨幣後流入不詳帳戶,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 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仙杏、陳敬暐先後移送 併辦,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1 李怡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以Instagram及LINE向李怡萱佯稱:可至「VARKAMSU」網站註冊並投資,獲利豐厚云云。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04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08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2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4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6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呂姿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7日,以臉書及LINE向呂姿樺佯稱:可至「ARTOBAY」網站註冊並投資,獲利豐厚云云。 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54分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1 黃玉慧 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富專家-元豪」之帳號,向黃玉慧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玉慧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右欄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內。 112年12月17日21時27分許 2萬元 2 蔡沁辰 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IFC Markets 艾福璽投顧」及不詳之LINE之帳號,向蔡沁辰佯稱可投資「匯股國際經濟商」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致蔡沁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右欄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16時26分許 1萬元

2025-02-25

TCHM-114-金上訴-16-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子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20日訊問筆 錄及同年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幫助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 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 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 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逐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宣告刑之上限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 ,宣告刑之上限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郵局帳 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 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郵局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 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 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4307號判決意旨)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 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任 何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 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 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03號   被   告 趙子浩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浩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17日間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網路連線方式,將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手持證 件之照片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下稱MaiCoin)申請帳號「gogo16 78g0000000il.com」錢包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創設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向MaiCoin申請儲值,利用MaiCoin超商 儲值服務產生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條碼,續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Annie王」、「姈」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 7日間,對李季蓮佯稱:可操作鑽石交易平台獲利,惟須儲 值資金,且提領獲利時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以超商條碼繳費 方式繳費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購買 虛擬貨幣USDT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季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子浩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明知正常貸款流程不需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仍有協助申辦MaiCoin本案帳戶,並將帳戶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人士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季蓮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繳款至本案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及MaiCoin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申登人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繳款至本案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03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於108年7月10日間,因提供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做貸款使用,已涉犯詐欺案件為檢警調查後,仍於本次提供MaiCoin帳戶予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附表 編號 條碼產生時間 付款條碼 付款時間 金額 1 112年3月17日20時30分許 030317C9ZHV8S001 同日20時31分許 2萬元 2 112年3月17日20時35分許 030317C9ZHV8S401 同日20時35分許 2萬元 3 112年3月17日20時39分許 030317C9ZHV8S601 同日20時40分許 2萬元 4 112年3月17日20時42分許 030317C9ZHV8S801 同日20時43分許 2萬元 5 112年3月17日20時45分許 030317C9ZHV8SA01 同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1299-202502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附表一之記載( 即告訴人王少玟部分),「附表二」更正為「附表」;證據 部分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15日雲院仕刑安決11 4金訴1字第1149000473號函檢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1月13日儲字第114000600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0977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03號起訴書(本院卷第95-11 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⒊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 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應一體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宗翰」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匯入帳戶內之贓款,轉 匯出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或逕行交予「宗翰」之人 ,其所侵害者為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應分 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客觀事實全部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中 亦坦認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又共同將告訴人等人遭詐欺之贓款轉匯或領出交予上手 ,造成告訴人等人共計上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致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高中畢業、從事水泥車司機、月薪約4萬5,000元、需扶養 母親及阿姨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各犯行間之犯罪手 段、動機及態樣雷同,且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 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112年10月20日8時32分轉帳5,000元係 我轉出繳納自己之費用等語(偵卷第33頁),然於本院訊問 時則供稱:那筆是我自己存進去轉給別人的,不是獲利的, 他們後來沒有真正給付我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2頁)。查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之款項共143萬餘元 ,而被告本案匯出或領出轉交上手之金額已逾上開金額,難 認被告有從中收取報酬,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 對價,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本案告訴人等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 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被告 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或領出交予上手,已 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欺者使用,並配合「宗翰」之指示共同為洗錢犯行,並非主 要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是該帳戶之提款卡 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0號   被   告 陳建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供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每1 0萬元台幣購買比特幣成功,即可抽成1,000元之代價,於民 國112年9月8日,依「宗翰」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申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綁定其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為約定轉帳 至本案MaiCoin帳戶,復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即時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宗翰」之 人(下稱「宗翰」)使用,並於不詳時間,將其本案臺銀帳 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交付予「宗翰 」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宗翰」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人頭金融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第二層帳戶),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再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陳建霖之臺銀帳戶(第 三層帳戶)。 二、詎陳建霖可預見「宗翰」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為 之)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 犯罪所得,若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層升犯意,與「宗 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宗翰」之指示,而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2年9月21日11時42分許、同月25日15時12分許、同月26 日13時18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鄉某超商內,以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自其本案臺銀帳戶內,將所收得之款項,各轉帳 50萬元、18萬元、82萬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入金到本案MaiC oin帳戶,再由「宗翰」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該MaiCoin 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 址。  ㈡於112年9月26日15時24分許,至嘉義縣某處ATM,持臺銀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後,當面交付予「宗翰」之人。  ㈢於112年10月18日15時54分許、19時39分許、同月19日0時24 分許、8時17分許、同年20日0時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陸續自其本案臺銀帳戶各轉帳3萬元、5萬元、5萬 元、3萬元、5萬元先轉帳至陳建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陳建霖全數提領完 畢,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大埔巷7之11住處外,將上開款 項交付予「宗翰」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王少玟、陳淑美、余芷晴、李 有盛、趙和平、江艾鈴、謝沂蓁、李秀峯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少玟、陳淑美、余芷晴、李有盛、趙和平、江艾鈴、 謝沂蓁、李秀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建霖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與「宗翰」約定每10萬元購買比特幣成功,被告即可抽成1000元為報酬,而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事實。 ②坦承於112年9月間將其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及MaiCoin帳戶提供予「宗翰」之人,並依「宗翰」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其臺銀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入金虛擬帳戶。 ③坦承依「宗翰」之指示提領現金交付「宗翰」之人等事實。 ㈡ ①告訴人王少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少玟提供之與LINE暱稱「胡傑峰」之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已申請之約定帳號 證明告訴人王少玟遭詐欺而設定指定約定帳號,再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LINE暱稱「胡傑峰」之人之事實 ㈢ ①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淑美提供之匯款回條聯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淑美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㈣ ①告訴人余芷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余芷晴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余芷晴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㈤ 告訴人李有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有盛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㈥ ①告訴人趙和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趙和平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證明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趙和平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㈦ 被害人周秀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周秀貴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㈧ 告訴人江艾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江艾鈴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㈨ 告訴人謝沂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謝沂蓁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㈩ 告訴人李秀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李秀峯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 各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①證明告訴人王少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詐騙而交付其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受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之本案臺銀帳戶等事實。  被告之上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41611號函暨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 ①本案臺銀帳戶、MaiCoin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旋遭被告轉帳至上開遠東商銀虛擬帳號後,入金至上開MaiCoin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遭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及遭被告提領現金等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查被告於提供臺銀帳戶及MaiCoin帳戶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 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該等帳 戶資料,應僅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嗣 後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輾 轉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宗翰」及 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8次洗錢 罪(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8時32分許轉帳5,000元用以繳納自己 的保險費因而獲有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2年12月28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財物 1 王少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5日以LINE暱稱「胡傑峰」透過交友軟體,以假交友方式向王少玟佯稱:因從事直播工作,怕遭查稅需借用帳戶轉帳云云,致王少玟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約定右列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無 無 王少玟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1 陳淑美 (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 21日11時16分 50萬1,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宗曄) 112年9月21日 11時29分 59萬8,005元 三重區農會慈福分部00000000000000(戶名:王宥潔) 112年9月21日 11時37分 50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陳建霖) 2 余芷晴 (提告) 假招租真詐財 112年9月25日 12時22分 2萬2,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戶名:劉倢伶) 112年9月25日 13時57分 18萬1,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戶名:王少玟) 112年9月25日 14時34分 18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陳建霖) 3 李有盛 (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12時55分 3萬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19分 3萬元 4 趙和平 (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26日 10時16分 20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蘇鈺雲) 112年9月26日 11時25分 19萬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戶名:陳雅玲) 112年9月26日 13時03分 82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陳建霖) 5 周秀貴 (不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09時02分 5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鄭文哲) 112年9月26日 11時08分 46萬元 112年9月25日 09時03分 5萬元 6 江艾鈴 (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09時07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 09時13分 15萬元 查無165報案紀錄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鄭文哲) 112年9月26日 11時32分 18萬元 7 謝沂蓁 (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26日 12時14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蘇鈺雲) 112年9月26日 14時11分 10萬元 112年9月26日 14時46分 10萬元 8 李秀峯 (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27日 12時38分 25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蘇鈺雲) 112年9月27日 12時52分 66萬元 112年9月27日 14時02分 66萬元

2025-02-24

NTDM-113-金訴-575-2025022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明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以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 幣人頭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詐騙被害人陳美玲之財物 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3頁 背面),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109年1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 決書附卷可按,理應知悉不得於未經查證下,即隨意交付個 人身分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詎以相似手法再犯 本案,任由詐欺集團取得其個人身分資料後,註冊虛擬貨幣 帳戶,進而充作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致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造成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之 去向,危害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因缺錢孔急之犯罪動機、手段 、幫助詐得財物之金額非鉅,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受 詐騙後,透過超商代碼繳費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19,975 元、19,975元匯入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 ,而不知去向,該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 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 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 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3號   被   告 葉明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福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虛 擬貨幣帳戶均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 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拍攝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埤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正 反面,存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其手持 國民身分證及註記「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字條自拍 等照片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曉蕾」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陳曉蕾」及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該等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葉明福之名義及前 開郵局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並由某自稱「Andy」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美玲佯稱:可至「Star E xchange」網站投資泰達幣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於1 12年7月26日下午8時23分、8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鑫門市,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各支付新 臺幣(下同)19,975元、19,975元匯入上開虛擬貨幣帳戶用 於購買泰達幣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出一 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美玲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LI 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 (四)被告名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資料、交易紀錄、提 領紀錄各1份。 (五)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六)被告與「陳曉蕾」之LINE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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