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現役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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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02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白永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 其 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退 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 定辦 理;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 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 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 為遺產管 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 務機構為遺 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 辦法第2條、 第3條、第4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素海(下稱被繼承人,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 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弄00號)為退 徐役官兵,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6日死亡,惟被繼承 人之配偶翁素灣為泰國人,並已取得我國國籍,經查翁素灣 已於100年出境泰國,迄今未入境,行方不明,雖函請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協尋,惟因台泰兩國迄今未簽訂司法互助協定 致難以協查,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榮民基本資料、死亡證明書 、除戶戶籍謄本、外交部駐泰辦事處回函等為證。本件被繼 承人具有退除役官兵之榮民身分,其配偶翁素灣雖已取得我 國國籍,依法為被繼承人在臺之合法繼承人,惟翁素灣前於 100年7月2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且其境外之住居所不明, 堪認本件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 ,被繼承人既為退除役官兵榮民,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其 設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 構,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 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自無再予選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1-31

TNDV-113-司繼-5202-202501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周村來律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薛西全律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林敏澤律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陳石城會計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 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之遺產,依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 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 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 、第4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9年度破 字第2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破產人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 理人,聲請人依破產法就破產人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債權人 分配清冊編號010311姓名劉榮俊(下稱被繼承人、男、民國 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 所: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00號),其可分配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15,020元,惟於破產財團可分配之時進行分配 時,被繼承人已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9日死亡,破產管 理人無法查得其是否有繼承人,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 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破產管理人對被繼 承人於分配表可分配之金額無法進行分配,可見被繼承人尚 有遺產待確定管理,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79年度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債權人分配清冊、除戶戶謄、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惟查,經本院函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查明被繼承人是否具榮民身分,據 該服務處函覆本院:被繼承人為榮民,並經鈞院88年度家催 字第49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本處為法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此有該服務處114年1月16日南市服字第1140000472號函在 卷可憑。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即 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1-31

TNDV-114-司繼-59-2025013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黃健翔 被 上訴人 翁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兩造均為職業軍人,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其 上官,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家樂福賣場,見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之前妻即訴外人籃雅琪、未成年子女黃○謙一起採購, 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地下2樓結帳區以「給 我注意一點」、「不要臉、幹你娘」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並 徒手推被上訴人之前胸,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本件下級部屬於公開場合毆打羞辱上官行為,在部隊引來 長官主管同僚諸多關切,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名譽相當之 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則補稱:對原審認定事實及判決結果無意見。 貳、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對本院112年度中軍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無意見,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於本院則補稱:上訴人見上訴人之小孩當時在哭,向被上訴 人及籃雅琪詢問小孩情況未果,才上前去阻擋被上訴人離開 。上訴人出力不大,被上訴人不可能會受傷,被上訴人當時 也有推擠上訴人。上訴人經濟壓力大,除須扶養父母及孩子 外,還要負擔房貸,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8萬元過高,請求 予以酌減慰撫金。 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請 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提上訴(就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已確定,不另贅 述,於此敘明),僅就上訴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上官,上訴人有對其為推打致傷 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而上訴人前開 侵權行為,亦經本院112年度中軍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以上訴 人犯對上官施強暴及傷害罪,處拘易3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 ,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9頁),被 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衡情將使被上訴人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兩造均為軍人,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同單位之上官,上訴人現在大學進修,被上訴人為大 學畢業,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55 頁),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原審卷證 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上 訴人徒手推被上訴人致傷,及被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非重等 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而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 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復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應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 ,始負遲延責任。兩造為現役軍人,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 月31 日始合法送送達於上訴人(送達回證見112年度軍簡 附民字第2號卷第31頁),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原審誤認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8日送達,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刑事訴 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第一審 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 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24

TCDV-113-簡上-578-202501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岳(原名:余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岳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被告林威岳(原名:余智 誠)姓名、身分更正為「林威岳(犯案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 ,服役期間為民國109年3月4日至112年10月15日)」,證據 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是現役軍人倘非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 審判。被告雖已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自軍中退伍,然其行 為時係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在 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罪,應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及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於112年12月18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陸 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規 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 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 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 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 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係為現役軍 人,如前所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 ,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復經 本院將上開罪名函知被告予以答辯機會,足堪保障其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 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 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4號   被   告 余智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智誠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燒烤店食用含有啤酒之啤酒蝦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9 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與大學一街口,因違規臨停 在紅線上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6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2025-01-24

CTDM-113-交簡-1803-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峯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52號),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鄭凱峯(下稱被告)於本院 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 舊法之比較。被告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 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與否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且已賠償 所有告訴人,量刑因子已生有利之變動,爰請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審所認定且本院亦認適當之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被告上訴後,業已認罪,並依告訴人方○妤之意見 全額賠償,此有轉帳證明附卷可參,足徵犯後態度及彌補犯 罪損害等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而此情為原審未 及審酌,故被告上訴主張其已知錯認罪,並賠償未於原審調 解之方○妤損害,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而指摘原審所 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 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帳戶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方○妤及王○斤難以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該等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位 居幕後之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復已賠償前開告訴人損害,足見犯後態度及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審酌 被告於本院中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需扶養母親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兼衡被告本案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 ,與無前科之尚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可認本案 係被告偶發性犯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罪, 不再如偵查、原審時因為保軍職而企圖卸責,足徵其已知所 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復已賠償本案全數告訴人之損害 ,暨考量被告現任油漆工,有正當職業,則考量刑罰的功能 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 尤以初次犯罪,經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 ,是本院寧信被告於本案犯後,經偵查、審判過程的教訓, 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施以 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 歸社會。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峯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鄭凱峯所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790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 卷)。   事 實 鄭凱峯為現役軍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5時前之某時許, 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79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均以在臉 書社團假意購買商品復謊稱交易異常之方式,向方○妤及王○斤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方○妤於113年2月3日15分1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99,986元至系爭帳戶,王○斤則於同時18分許及2 5分許分別轉帳9,985元及9,984元至系爭帳戶,所轉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凱峯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本來要去存保險費用,才 發現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不在身上,我就趕快去光復派出所報 案,是因為遺失且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才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職業○人生活單純,不 擅長使用銀行帳戶,因為常忘記密碼才會寫在提款卡上,且 若要賣帳戶為何不連其薪轉之郵局帳戶(帳號:009125***** 358號,全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一起出售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95頁 ),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 而系爭帳戶於113年2月3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方○妤及王○斤陷 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金額轉帳至系爭帳戶內,旋即 由該集團成員持被告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方○妤及王○ 斤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警卷第17至23頁),並有系爭帳戶之 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方○妤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 明細(警卷第49至63頁)、王○斤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 帳明細(警卷第79至82頁)等在卷足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 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 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 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 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金融卡,並 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 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 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 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 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已屬甚微 ,但仍應綜合被告即帳戶所有人就遺失過程之供述是否可信 、發現遺失後是否有隨即報警、帳戶內是否有其他自己之金 錢等各項因素為判斷。  2.查被告於113年2月5日向警方報案陳稱:今天因為我的保費 無法由系爭帳戶扣繳,經保險公司通知後我打電話問新光銀 行,銀行說我帳戶被警示,我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了,我最後 於112年12月中旬還有看到該提款卡在我的皮夾內等語(本院 卷第152頁),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我先從郵局帳 戶提了32,000元,準備拿提款卡存進系爭帳戶供保險扣款時 才發現不見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52號 卷【下稱軍偵卷】第29頁),復於本院陳稱:我是113年2月5 日發現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本來要去存保險費用,保險 費是每年12月、1月左右要繳,因為那時候卡片遺失沒辦法 交易,所以才跟保險業務員約2月的時候,直接將現金交給 業務員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則究竟被告係因保險公 司扣款失敗問了銀行後才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領了現金要去 存進系爭帳戶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還是要領現金直接交給 保險業務員,被告前後已有三種說法且彼此矛盾,已難盡信 。  3.辯護人雖提出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稱被告確有自郵局帳戶 提領69,200元準備繳納保險費等語,然查,被告於其郵局帳 戶提領69,200元之日期為113年2月19日(本院卷第139頁), 然無論依被告上揭於偵查中所陳之「2月5日從郵局帳戶提了 32,000元要存進系爭帳戶供保險扣款」,或上揭於審判中所 陳之「改跟保險業務員約2月直接交現金,在2月5日發現遺 失」,均可知被告提領69,200元之時間即113年2月19日與所 謂因繳保險費而發現提款卡遺失之同年月5日並不相符,且 依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之記載,113年2月5日根本沒有提領32, 000元以上金額之記錄(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又如何於當天 持現金存入系爭帳戶或交付予保險業務員?益證被告之所辯 不實。  4.況查,被告雖辯稱容易忘記提款卡密碼,故寫在提款卡上等 語,然被告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密碼就是我的生日 ,自己的生日不會忘記等語(軍偵卷第29至31頁),可知被告 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非隨機或毫無意義之數字,並無記 憶上之困難,更無寫在提款卡上徒增遭他人盜領風險之理。 又被告於本院供稱:系爭帳戶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相同 ,都是用生日當密碼,因為我很常忘記,都有把密碼放在卡 套裡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然經本院當庭追問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是否有帶在身上、可否提出時,被告又改稱後來 把郵局帳戶提款卡的紙條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前 後供述矛盾,更難認被告辯稱容易忘記密碼故必須寫在提款 卡上之情與事實相符。  5.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為何只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掉了,是因為我的皮夾有左右兩層。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是平 常放在皮夾的右側,比較容易掉卡片,故只有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遺失等語(軍偵卷第29頁),然被告於本院復供稱:平常 這兩個帳戶的卡片都放在一起,都放在皮夾同一個夾層等語 (本院卷第183頁),不僅又屬前後矛盾而難採信,且若放在 同一個夾層,為何被告供薪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未遺失,而 獨獨遺失存款所剩無幾之系爭帳戶(113年2月3日前之餘額為 65元,參本院卷第85頁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之提款卡,此 均與常情相悖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郵局帳戶既為被告 薪轉帳戶,被告不提供郵局帳戶而僅提供幾無存款之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亦屬合情合理,辯護人稱為何不將兩個帳戶 一起賣掉等語,此反而使被告之薪水可能遭詐欺集團掌握, 要難採信。  6.至於辯護人稱被告為職業○人生活單純,不擅使用銀行帳戶 等語,然依證人鄭謹賢於本院之證述: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我 係於112年7月4日交予被告,後面被告如何使用就不太清楚 了等語(本院卷第176頁),然被告於112年7月4日起至113年2 月3日前,就系爭帳戶即曾為ATM自提、跨行存款、ATM跨提 、ATM繳費等20餘次交易,此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就被告稱薪轉用之郵局帳戶,亦 交易頻繁,且自113年3月起,每遇薪資匯入後,被告即於同 日或數日內即將大部分金額提出,此亦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影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可知被告並非偶爾才使用其 銀行帳戶,且兩個帳戶之密碼既然相同業如前述,殊難想像 會忘記以自己生日設定之密碼而有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  7.從而可知,被告辯稱係因要繳交保險費才發現提款卡遺失, 且因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才遭詐欺集團盜用等語,實難採信 ,而實係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3年2月3日 前之某時,自行交予詐欺集團。  ㈢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如行 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 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在我國詐欺猖獗之情況下,極易被利用為與詐欺及洗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已屬我國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已得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於案發時 為24歲之成年人,自承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89頁),可 見被告為具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 知道不得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或犯罪集團等語(警卷第 7頁)。準此,被告確可預見系爭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 對方係將系爭帳戶係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系爭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 途,供方○妤及王○斤轉帳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他人 領款後即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 刑事追訴,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 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 ,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方○妤及王○斤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上開 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 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 團猖獗幫凶,且方○妤及王○斤受騙金額合計達11萬餘元,所 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前無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否認犯行但業與王○斤 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調解筆錄及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165至 166、19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人、月收入約36,000元至37,000 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 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至於辯護人請求若為有罪判決仍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查 被告並無前科業如前述,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 件,然本院仍應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是否已正視自身責任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就受害金額較高之方○妤部分亦 未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61頁),實難認被告已充分悔悟而不會再犯,本院因認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所 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 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 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 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 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 卷內無證據證明系爭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 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新光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 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 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 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報 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方○妤及王○斤轉入系爭帳戶並遭提 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 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HLHM-113-上訴-152-20250123-1

投軍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軍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寰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寰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 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軍事審判法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 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 期間,視同戰時,軍事審判法第7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被告陳奕寰於民國101年5月9日入伍,已於113年5月16日退 伍,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故被告於112年9月7日至1 13年2月21日為本案犯行時,仍為現役軍人,其於營區內賭 博財物,屬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罪,雖被 告已於事後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然其案發時所犯仍係陸 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且依首開規定,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出於同一犯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期間內 ,數次使用其手機在軍事營區內或營區外住所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 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皆為現役軍人身分,仍為上開犯行,有害 國軍形象,並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述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供稱並未因賭博行為而獲致任何利得,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認其確有從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就此爰不予宣告沒 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 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6號   被   告 陳奕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0號             居南投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寰於民國101年9月8日至113年5月15日間為職業軍人, 並隸屬於陸軍馬祖地區支援營醫療連,擔任上士,駐地位於 連江縣之勝利一營區。陳奕寰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至113年2月21日間, 接續在上開營區內之個人寢室、廁所內,持行動電話連接網際 網路登入「OC娛樂城」、「鉅城娛樂城」、「TZ娛樂城」、 「3A娛樂城」、「好玩娛樂城」、「RG娛樂城」等賭博網站 ,先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例儲值遊戲點數,復以點 數下注該網站所提供之百家樂、賽車等電子遊戲,與系統進行 對賭多次,若押中,該網站即依設定賠率結算陳奕寰所贏得 之點數,再依1比1之比例將現金轉入至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嗣 因原服役單位發覺陳奕寰在營區外有欠款情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自112年9月間,至113年2月間為止,多次在營區寢室及廁所內,持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而為上開賭博之行為,每次下注金額為100至5萬元不等,上開期間共虧損158萬900元,並因此分別向軍中同袍彭意翔、芮祥瑄、鄭棋修、林佑昌借貸12萬元、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 ⑵被告固於偵訊時辯稱其登入娛樂城係為了觀看色情直播,而非賭博,其向同袍借錢是因為遭投資及感情詐騙云云,惟其無法提出其確有遭投資及感情詐騙之相關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陳昱瑄之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持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從通訊軟體Instagram廣告連結進入賭博網站。 ⑵被告在營區外有欠款情事,亦有因參與線上賭博而向軍中同袍彭意翔、芮祥瑄、鄭棋修、林佑昌借貸12萬元、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 ⑶被告有向軍中同袍告知最近有賺一筆錢等語。 ⑷被告在接受行政調查時自承有於夜間在營區內寢室上網賭博,事後會將網頁紀錄刪除,避免單位長官發覺。 ⑸被告因上開賭博情事而於113年5月16日退伍。 3 陸軍馬祖地區支援營案件調查報告書、轉帳明細資料 被告於112年12月間、113年2月19日分別向軍中同袍彭意翔、芮祥瑄、鄭棋修、林佑昌借貸12萬元、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 4 被告於警詢提供之上開賭博網站會員帳戶網頁截圖照片、被告儲值至上開賭博網站之轉帳明細資料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賭博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 賭博財物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 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 內,數次使用手機在軍事營區內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各行 為間獨立性薄弱,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2025-01-23

NTDM-114-投軍簡-2-20250123-1

司家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白恩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謝源泉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謝源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2月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 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 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謝源泉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 譽國民之家(地址: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報明債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謝源泉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謝源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源泉係來台單身退除役官兵 ,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亡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 管理人,聲請准許對該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及債 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限期內為繼承、報 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財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所屬安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   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   理人對於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遺產管理人   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   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   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   人資料列印與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   ,於依民法第1178條及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公示催告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39條所明定。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   繼承人謝源泉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為報明債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1-22

SCDV-114-司家催-1-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基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陳昌期 陳燕齡 被 上訴人 陳中和 陳志奕 陳志充 陳志成 陳亭予(現役軍人) 陳沅敬 陳定嫻 陳柏廷 陳余英蘭(即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陳宥良(即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陳苗隆(即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妍(即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莊鈞仰(即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陳香齡 陳釆于 陳秀齡 陳曉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基金事件,上訴人陳昌期、陳燕齡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陳燕齡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公同共有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349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被上訴人陳志奕、 陳志充、陳志成、陳亭予、陳沅敬、陳定嫻、陳柏廷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654,584元,及自 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與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案」欄 所示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或公同共有。 三、陳燕齡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陳 燕齡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當事人以下均以姓名稱之) 壹、本件原審被告〇〇〇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月21 日死亡,業經原審於113年5月20日裁定由被上訴人陳余英蘭 、陳宥良、陳苗隆、陳佳妍、莊鈞仰(下合稱陳余英蘭等5 人)為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見原審卷第347-349頁),合先敘 明。 貳、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上訴人陳燕齡於原審主張其為兩造提起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49號給付公基金事件之 民事訴訟,墊支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費用,二房繼承 人即被上訴人陳志奕、陳志充、陳志成、陳亭予、陳沅敬、 陳定嫻、陳柏廷(下稱陳志奕等7人)應於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4元;嗣於本院時, 陳燕齡主張應再加計利息、本案上訴審訴訟費用及郵資之分 擔額,連同原審請求,共計25,063元,故於二審為追加請求 (見本院卷第145、207、301頁),經核陳燕齡此部分追加 主張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陳燕齡於原審請求原審被告〇〇〇給付44,412元,因〇〇〇業已死 亡,並由陳余英蘭等5人承受訴訟,故上訴聲明更正為陳余 英蘭等5人應於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4,412元 (見本院卷第30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參、被上訴人陳中和、陳志充、陳亭予、陳沅敬、陳定嫻、陳柏 廷、陳余英蘭、陳宥良、陳佳妍、莊鈞仰、陳香齡、陳釆于 、陳秀齡、陳曉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陳昌期、陳 燕齡(下合稱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訴請分割公基金部分:兩造均為訴外人〇〇〇之子孫,並公同 共有另案南投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 前案)主文第一項「陳志奕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654,584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下 稱系爭公基金),房份及潛在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系爭公 基金係作為家族祖先祭祀及祖厝、共有不動產之修繕、建設 等之用,惟因近年來兩造祖先之遺骨均已安厝入塔,眾祖先 之香火已由各房子孫自行分爐祭拜,祖厝已無繼續修繕必要 ,大房之公同共有人即陳香齡、陳采于、陳秀齡、陳曉齡( 下稱陳香齡等4人)均同意將其等可受分配之份額分配予陳 昌期,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30條第1、2項、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公基金如本判決主文 第二項所示。 二、陳燕齡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伊為使共有人得實現系爭公基金 之債權,先後墊支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費用,自應由 陳昌期及被上訴人全體共同分擔如附表二編號1、2、3「請 求內容」欄所示款項,爰依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 知、民法第822條第1、2項請求之。另〇〇〇及陳中和〇〇〇如系 爭公基金能獲分割,將各給付3萬元謝禮予伊,作為伊為前 案訴訟付出勞心勞力之勞務補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06條、第409條、第153條規定而為請求。並於原審請求 應分擔之共有人自系爭公基金得受分配金額應扣除部分款項 並給付陳燕齡如下:㈠陳志奕等7人應於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18,004元。㈡陳余英蘭等5人應於被繼承人〇〇 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4,412元。㈢陳中和部分:44,412元 。 ㈣陳昌期部分:12,009元(下合稱陳燕齡金錢請求部分) 。 三、(原審判決系爭公基金應按附表一「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所 示比例分割,並駁回陳燕齡金錢給付之請求。陳昌期、陳燕 齡就系爭公基金之分割方案、陳燕齡就金錢給付之請求敗訴 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陳昌期部分:1、原判決廢棄。2、系爭公基金應分割如本判 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陳燕齡部分: 1、原判決廢棄。 2、系爭公基金應分割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3、自前揭各共有人得受分配比例之金額應扣除部分款項並給付 上訴人陳燕齡如下:⑴陳志奕等7人應於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25,063元(超過18,004元部分為二審所追加 )。⑵陳余英蘭等5人應於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44,412元。⑶陳中和部分:44,412元。⑷陳昌期部分:12,0 09元。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陳志奕、陳志充、陳苗隆則以:同意原審分割方案,否認有 陳燕齡所稱謝禮之事,系爭公基金之分割不應先預扣陳燕齡 所主張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原審被告〇〇〇曾答辯稱:不同意分割系爭公基金,係上訴人 執意提起訴訟,被上訴人無須分擔訴訟費用,亦未同意給付 陳燕齡謝禮3萬元。兩造獲分配之系爭公基金不應預扣陳燕 齡主張之費用等語。 (三)陳中和於原審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公基金,但不同意上訴人 之請求等語置辯。 (四)陳香齡等4人於原審具狀稱:其等就系爭公基金之潛在應有 部分比例不應為0等語。 (五)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訴請分割系爭公基金部分: (一)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 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 讓與而消滅,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此 項公同關係之存續雖非不可終止,而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 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 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 ,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 合法,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始無民法第829條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〇〇〇之子孫,並公同共有系 爭公基金,房份及潛在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系爭公基金係 作為家族祖先祭祀及祖厝、共有不動產之修繕、建設等之用 ,惟因近年來兩造祖先之遺骨均已安厝入塔,眾祖先之香火 已由各房子孫自行分爐祭拜,祖厝已無繼續修繕必要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3-37頁),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以112年11月 25日陳報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為終止系爭公基金公同關係 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已合法送達全體被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可參(參原審回證卷),且查無不正當之事由,足認上 訴人之終止應為合法,則兩造就系爭公基金之公同關係業因 終止而不復存續,依上開規定,自無民法第829條規定之適 用。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 別有明定。查系爭公基金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就系爭公基金亦無不分割之特 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但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有原審111年度司執字第1467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39、40頁)。是以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公基金,即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 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 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基金應分割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如 附表一之二房、三房、四房共有人對於按各房房份比例分割 ,亦無異議。另陳香齡等4人於本院時業已提出同意書載明 :「…陳香齡、陳采于、陳秀齡、陳曉齡金人同意將該公基 金所享有之權利讓給陳昌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且經本院通知陳香齡等4人確認是否有簽立上開同意書?若 未簽立,請務必於113年12月31日前具狀陳報到院,否則認 定陳香齡等4人確有簽立上開同意書,陳香齡、陳采于、陳 秀齡均於113年12月16日收受本院通知,陳曉齡亦於同年月2 8日午後12時收受(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8日午 後12時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283-293頁),惟陳香齡等4人迄至本院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為止,均未提出任何異議,堪認陳香齡等4人確 有出具上開同意書,並同意將其等就系爭公基金之可受分配 權利分配予陳昌期。本院審之陳香齡等4人就系爭公基金可 受分配之權利,本屬其等可自由處分之財產,上開同意書之 內容並未妨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本院自應予尊重。 2、依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見原審卷第23-35頁),系爭公基 金係由如附表一四大房先祖即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陳中和簽立 協議書所約定,如附表一之大房、二房、三房「公同共有人 」欄之人均是繼承各房先祖之權利。而按繼承人請求分割遺 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應就 遺產之全部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如附表一之大房公同共有人陳燕齡、陳昌期既已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系爭公基金,陳香齡等4人亦出具上開 同意書表示同意將自己可受分配權利讓與陳昌期,應認大房 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均同意就〇〇〇所遺系爭公基金權利單獨分 割,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至如附表一之二房公同共有人 就〇〇〇所遺遺產(含系爭公基金權利),如附表一之三房公 同共有人就〇〇〇所遺遺產(含系爭公基金權利),則迄未協 議分割,亦未就單獨分割系爭公基金乙事,取得該房份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有前案確定判決、原審筆錄可稽(見原 審卷第23-40、289頁),本院無從逕將〇〇〇、〇〇〇分別所遺系 爭公基金遺產分割歸由二房、三房之公同共有人個人單獨取 得份額。 3、據上,本院斟酌本件共有之情形、全體共有人分割之意願、 持分比例、系爭公基金之性質、各房份內部是否同意單獨分 割系爭公基金此部分遺產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公基金應按如 附表一「分割方案」欄所示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或公 同共有,方為適當。 二、關於陳燕齡金錢請求部分: (一)如附表二編號1、2②所示費用部分: 1、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 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 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 按已有其他權利救濟制度存在,可據以利用之情形,無權利 保護利益。例如當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時,不依民事訴訟 法第90條以下規定程序為聲請,而起訴(參〇〇〇、〇〇〇,民事 訴訟法(上),102年11月,修訂8版,第334頁)。 2、查陳燕齡等人前提起前案訴訟,前案確定判決主文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按該案被告為陳志奕等7人)於繼承被繼承 人〇〇〇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見原審卷第24頁),並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陳燕齡如對他造或同造之〇〇〇(繼承人為陳余英蘭等5人 )、陳中和、陳昌期等共有人有償還請求權,欲請求他造或 同造之其他共有人給付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必須先依民事 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經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始得據為執行名義。此由陳燕齡於前案判決確定後, 業以陳志奕等7人為相對人,向南投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並經南投地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在案(見原審卷第41-43頁,下稱第116號裁定)即明 。陳燕齡既可執第11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陳志奕等7人聲 請強制執行,另陳燕齡如欲請求前案訴訟中之同造共有人即 〇〇〇(繼承人為陳余英蘭等5人)、陳中和、陳昌期償還前案 訴訟費用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及請求陳余英蘭等5人、陳志 奕等7人、陳中和、陳昌期償還如附表二編號2②所示費用, 應依循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聲請南投地院 以裁定確定之,則依上開說明,陳燕齡猶提起此部分之訴訟 ,應認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如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費用部分:陳燕齡主張有墊支此部分費 用乙節,除未據舉證外,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院111年度司 聲字第11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案卷,亦查相關墊支憑證 ,更未經第116號裁定認列為前案訴訟費用,已難憑採。又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二項修正立法理由明載:「為簡 化訴訟文書逐件封貼郵票之作業方式,減輕當事人購買郵票 及法院登記、核算、催補、退還郵票之勞費,爰將原條文所 規定之郵電費項目刪除,併入裁判費徵收。」,可知陳燕齡 主張墊付如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郵資費用,縱使非虛,亦已併 入如附表二編號1之裁判費徵收,陳燕齡重複請求,益顯無 據。是以陳燕齡依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民法 第822條第1、2項規定,請求陳余英蘭等5人、陳志奕等7人 、陳中和、陳昌期應分攤此筆費用,為無理由。 (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費用部分:陳燕齡此部分墊支之費用, 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本判決並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應由陳燕 齡於本件訴訟終結後,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南投地院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是以陳燕齡依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 知、民法第822條第1、2項請求陳余英蘭等5人、陳志奕等7 人、陳中和、陳昌期應分攤此筆費用,即無所據,且無權利 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陳燕齡主張〇〇〇、陳中和允諾要各給付 3萬元予伊,作為伊為前案訴訟付出勞心勞力之勞務補償云 云,為〇〇〇、陳中和於原審時均予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自應由陳燕齡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陳燕齡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法遽採。是以陳燕齡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06條、第409條、第153條規定,請求 陳中和及【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陳余英蘭等5人】各給付3萬元 ,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陳燕齡、陳昌期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30條第1 、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公基金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且分割方案妥 適。原審判決系爭公基金應按兩造如附表一「潛在應有部分 」比例分割,固非無見,但不及審酌陳香齡等4人於本院所 提出之同意書及新分割意願,亦未慮及如附表一之二房、三 房未全體同意單獨分割系爭公基金遺產,原審判決關於分割 方法部分即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陳燕齡金錢請求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陳燕齡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陳燕 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陳燕齡於本院時,擴張請求陳 志奕等7人應於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063元 ,就超過原審請求18,004元之追加部分,亦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追加之訴。 四、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 置,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公基金雖於法有據,但被上訴人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一造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酌以陳香齡等4人之可受分 配權利已讓與陳昌期,由陳昌期依受分配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應屬合理;暨陳燕齡另請求金錢請求部分係全部敗訴,應 自行承擔此部分訴訟費用,爰就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諭 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陳燕齡、陳昌期就訴請分割系爭公基金部分 之上訴為有理由,陳燕齡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四大房 公同共有人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方案 訴訟費用負擔 大房 〇〇〇 陳昌期 8/192 計算式:1/4×1/6=8/192 40/192 4/24 陳燕齡 8/192(計算式同上) 8/192 5/24 陳香齡 8/192(計算式同上) 0 0 陳采于 8/192(計算式同上) 0 0 陳秀齡 8/192(計算式同上) 0 0 陳曉齡 8/192(計算式同上) 0 0 二房 〇〇〇 陳志奕 12/192 計算式:1/4×1/4=12/192 公同共有1/4 連帶負擔5/24 陳志充 12/192(計算式同上) 陳志成 12/192(計算式同上) 陳亭予(〇〇〇之代位繼承人) 3/192 計算式:1/4×1/4×1/4=3/192 陳沅敬(〇〇〇之代位繼承人) 3/192(計算式同上) 陳定嫻(〇〇〇之代位繼承人) 3/192(計算式同上) 陳柏廷(〇〇〇之代位繼承人) 3/192(計算式同上) 三房 〇〇〇 陳余英蘭 陳宥良 陳苗隆 陳佳妍 莊鈞仰 (均為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1/4 公同共有1/4 連帶負擔5/24 四房 陳中和 1/4 1/4 5/24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請求內容 1 前案訴訟費用額 17,335元 ㈠陳志奕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陳燕齡6,934元及利息125元。(註1) ㈡陳昌期分攤3,467元。(註2) ㈢陳余英蘭等5人分攤3,467元 ㈣陳中和分攤3,467元 2 ①前案代墊郵資等規費 ②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執費用 30,054元 6,499元 合計: 36,553元 陳志奕等7人、陳余英蘭等5人、陳中和,上開三房應各給付陳燕齡9,138元。陳昌期應給付陳燕齡9,138元。 3 本件訴訟裁判費 7,229元 陳志奕等7人、陳余英蘭等5人及陳中和,上開三房應各給付陳燕齡1,807元 陳昌期應給付陳燕齡1,807元。 4 謝禮 〇〇〇、陳中和各3萬元 陳余英蘭等5人及陳中和,上開二房應各給付陳燕齡3萬元 合計 ①陳志奕等7人:  6934+125+9138+1807=18,004元 ②陳余英蘭等5人:  3467+9138+1807+30000=44412 ③陳中和:  3467+9138+1807+30000=44412 ④陳昌期:  3467+9138+1807=00000  00000×5/6=12,009 【註1】 17,335×4/10=6,934 加計109年12月16日至112年1月16日之利息125元 6,934+125=7,059 【註2】 17,335-6,934=10,401 10,401÷3=3,467

2025-01-22

TCHV-113-上易-338-20250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1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9日晚間10時6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由 高秉謙所管理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高秉謙所管領LABUBU 風鈴花燈1個及LABUBU聯名蠟筆小新公仔1個(下合稱本案物 品),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 二、程序事項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 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 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 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戰時,依 同法第7條規定,指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 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被告吳 俊宏行為時原為現役軍人,已於113年12月11日退伍(本院 易卷第13頁),然其所犯竊盜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 法之罪,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審判。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俊宏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2頁)。  ㈡告訴人高秉謙指訴(警卷第5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頁至第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 11頁)。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監視器裝設位 置照片(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遭竊物品照片2張(警卷第14 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 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原為軍人現已退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本案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YDM-114-嘉簡-40-20250122-1

軍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迦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現役軍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犯罪事實 一、丙○○原係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兩棲履車保修工廠之中士 (業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撤職),因負責人才招募業務而結識 代號AV000-A11234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1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 中梧棲寄居蟹行旅之A女房間內,不顧A女已明確告知不願發 生性行為,利用A女難以求援,及其自身身材、力量之優勢 ,強行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臀部,及將手指插入A女之 陰道內為性交得逞,又以生殖器試圖插入A女之陰道內為性 交,因A女持續抵抗,未能順利插入A女之陰道而未遂。  ㈡於112年8月5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丙○○友人住處 之3樓房間內,不顧A女已明確告知不願發生性行為,利用A 女因酒醉而乏力抵抗,及其自身身材、力量之優勢,強行親 吻A女、撫摸A女胸部、臀部,並將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之 陰道,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被告丙○○前於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 部兩棲履車保修工廠服役,於112年8月11日撤職停役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13 年11月5日國海人軍勤字第1130091602號函在卷可佐(軍侵 訴卷第446-7頁),其於案發時具軍人身分;又其涉犯刑法 妨害性自主罪章犯行,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 列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普通審判機關之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 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等人別資料,均不予明白揭露。 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甲○○於部隊調查及警詢時之證述外,均經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軍侵訴卷 第67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 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於部隊調查及警 詢時之證述,核與本院審判時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是本 判決即以告訴人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而未引用上開警詢時之證述,從而不生證據能 力之問題。  ⑵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親吻告訴人 並撫摸告訴人胸部、臀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用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等語。辯 護人則以:告訴人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且前後不一;又告 訴人於112年3月17日後,仍正常與被告互動、傳送訊息,並 主動邀約被告出遊,甚至以懷孕生子作為話題,並無遭受性 侵後迴避接觸加害人之反應;復以被告於告訴人強力抵抗之 情形下,若無告訴人之配合,無可能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下 體,不應據以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被告原係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兩棲履車保修工廠之中士 ,告訴人係海軍戰鬥系統工廠工程處雷達廠兵器中士,2人 於112年1月間因負責國軍人才招募之業務而相識。被告於11 2年3月17日23時許,在前述旅館之房間,不顧A女已明確表 明拒絕之意,強行親吻告訴人,並撫摸告訴人之胸部、臀部 ;及其於112年8月5日2時許,在上址友人住處住處之房間內 ,經告訴人明確表示拒絕,猶強行親吻告訴人,及撫摸告訴 人之胸部、臀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軍 侵訴卷第51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軍偵卷第27至31、85至88頁;軍侵訴 卷第383至434頁),且有告訴人手繪前述旅館房間格局圖( 警卷第13頁)、上址友人住處住處房間之格局圖(警卷第99 頁)、被告手繪上址友人住處住處房間之格局圖(警卷第87 頁)、OO婦產小兒科醫院113年4月9日函文暨所附病歷(軍 侵訴卷第239至244頁)、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3頁)、唐子 俊診所診斷證明書(軍偵卷第35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訊息擷圖(警卷第55至61頁;軍偵卷第51至55頁)、被 告與證人甲○○之IG即焚模式對話翻拍照片(警卷第49至53頁 )、被告與證人甲○○有關邀約聚會之訊息擷圖(警卷第63至 71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 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至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 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 證據。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之證據, 係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之程度所用之證據,是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 否之實質證據(例如被害人之證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 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之指述前後大致相符:  ⑴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7日,與被告及其他同 袍到臺中港進行敦睦OO的任務,並下榻前述旅館,當晚與大 家一起吃飯後就先回旅館房間,被告有來敲我的房門,我開 門讓被告進來,並詢問其來意,被告沒有特別說什麼,我向 被告表示我想睡覺後,便躺回床上。之後我感覺有人從背後 抱住我,我醒來發現是被告,就轉身詢問他為何仍在我房間 內,被告突然爬到我身上,並親我的嘴及脖子,我跟被告說 不要這樣弄我,被告又開始脫我的衣服及褲子,我就開始較 劇烈的反抗,放聲大叫並一直推開被告。被告把我褲子的扣 子扯開,並用雙腳把我的腳撐開,把手指伸進我的陰道內, 我當時叫他不要這樣,但被告更激烈壓制我,沒有理會我的 拒絕,後來被告脫下自己的褲子,用雙手扣住我大腿,要將 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一直反抗,將被告推開後他就離開 我的房間。嗣於同年8月4日晚間,我應證人甲○○的邀約,到 上址友人住處喝酒,參與的人有被告、證人甲○○及1名被告 之友人;我們4人在上址友人住處1樓喝酒,席間我因不勝酒 力,人不太舒服而坐在沙發區,被告仍一直向我勸酒,證人 甲○○有來幫忙擋酒,之後我想休息,被告便將我帶到上址住 處3樓之房間,房門是不能上鎖的;我睡下後不知過了多久 ,被告又像在臺中那次一樣,自後面抱住我並親我,然後出 手壓制我,我有反抗,被告因而暫時停手,我因為人很累, 想說起床後再跟證人甲○○說,詎被告又再度爬到我身上壓制 我、親我,然後脫掉我的衣服及褲子,用手指進入我的陰道 ,接著用下體插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一直反抗,也有開口 叫證人甲○○,但沒人來,我跟被告說如果他繼續弄我,我會 對被告不客氣,而且我抵抗動作很大,被告就停手並走掉等 語(軍偵卷第27至31頁)。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2年3月17日那晚主動來 敲我的房門,當時我已經上床就寢,聽到敲門聲又起來開門 ,我跟被告坐在床鋪上稍微聊了幾句,就跟他說我要睡覺了 ,請被告離開,當時時間已晚,加上我人很累,不知道被告 何時離開;我躺在床上時感覺到有人從背後抱住我,親我並 摸我胸部,原本我迷迷糊糊的,先用手勢推開被告,後來比 較清醒後我有起身劇烈反抗,並告訴被告不要弄我,被告不 顧我的意思,繼續撫摸我胸部,將我褲子及內褲脫掉,並用 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接著被告脫下褲子露出性器要插入我的 陰道,我一直抵抗且越來越大聲,被告用不進去後就停手, 將褲子穿上離開房間。後來於112年8月4日時,證人甲○○約 我、被告及被告之友人,到上址友人住處一起喝酒,我想說 距離112年3月的事情已經過了一段時間,沒有多想就去赴約 ,當晚我喝酒後,有跟其他人說我累了想要上樓休息,被告 帶我到上址友人住處的3樓房間,告訴我可以睡在哪張床, 因為我很累又喝酒,沒多久就睡著了,之後感覺有人從背後 抱我、摸我,我才醒來,發現被告在親我、撫摸我的胸部, 我有先用動作推開,之後我人較清醒時有反抗被告,也有發 出聲音,被告壓著我,並將我的長褲及內褲脫掉,用手指插 入我的陰道,我大聲呼喊,要被告走開、不要弄我,並出手 推開他,被告暫時放棄離去,沒多久被告又回到房間,直接 壓在我身上強吻我,用手扯下我的褲子及內褲,並把我雙腳 拉開,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但我一直抵抗,被告才停手 並離開等語(軍侵訴卷第417至432頁)。  ⑶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受有嚴重創 傷,常因懼怕、壓力、羞恥、逃避等心理,致無法詳細回憶 並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再者,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被害人內 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可能使被害人不願再回想或有意遺忘 此種不堪之經歷,是性侵害之被害人於偵審過程中,被詢及 被害詳細過程或隱私細節,能坦然面對並平舖直敘,從始至 終為一致且無遺漏之陳述,本非事理人情之可期,若無視性 侵害犯罪被害人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被害人於陳述受害 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甚且須反覆承受回憶案發經過之精神 痛苦等情,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 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與證據法 則有違。審諸告訴人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112年3月 17日,主動至前述旅館之房間,不顧告訴人表明拒絕之意, 以身型、力氣之優勢,強行對告訴人親吻、撫摸胸部,並以 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等節;及其於同年8月5日,與告訴人 一同應證人甲○○之邀,至上址友人住處飲酒,趁告訴人不勝 酒力,加以自身身型、力量優勢,在上址友人住處之房間內 ,無視告訴人已明確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對告訴人親吻、 撫摸胸部,再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等基本事實 之情節及過程,均清楚而詳盡為證述,證述內容前後亦大致 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並有告訴人繪製前述旅館及上址 友人住處房間之格局圖在卷可佐(警卷第13、99頁),內容 具體確切;兼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 節設詞誣陷被告,並圖添自身應偵審傳喚訊問之累,且告訴 人苟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如此陳述不利己身且有損名節之 情節內容,足認告訴人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㈣告訴人證述之補強: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跟告訴人參加臺中港敦睦遠航 任務,於112年3月17日21時許,有到前述旅館房間找告訴人 聊天,告訴人開門讓我進去,我們聊了一下,告訴人就關燈 並躺到床上去,我上床抱住告訴人,對告訴人上下其手,親 吻告訴人並撫摸她胸部、屁股,但被告訴人拒絕,告訴人跟 我說她想睡覺,我還是留在床上抱著她,告訴人繼續拒絕我 留在房間內,我才離去。後來於112年8月4日,證人甲○○約 我跟告訴人,在上址友人住處喝酒,告訴人喝醉後是我帶她 到3樓去休息,並告知告訴人可以睡哪張床,證人甲○○在隔 壁床休息,我當時是清醒的沒有醉,有上告訴人的床,我先 從被告抱住告訴人,並親吻告訴人、撫摸告訴人胸部及臀部 ,但告訴人有拒絕,我就下樓去了等語(警卷第31至33、79 至85頁、101至104頁;軍偵卷第96至97頁),可知告訴人所 證述被告在前述旅館及上址友人住處之房間,對告訴人強行 擁抱、親吻及撫摸等節之緣由及脈絡,與被告之供述於事實 情境上無顯然出入或難以並存之矛盾。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間,因負責國軍 人才招募之業務而認識告訴人,被告則是與我屬同一單位的 學長,我們3人都有在招募員的群組內,後因聊天而逐漸熟 識。我於112年8月間主動邀約告訴人喝酒聚會,被告表示上 址友人住處有設備,也有房間可供酒後休憩,環境理想,就 選定在上址友人住處,我有邀約告訴人,並告知說被告也會 赴約。上址友人住處1樓有吧臺,格局類似樓中樓,3樓則有 很多隔間的房間,隔間材質類似木板,有布簾可以拉開連通 。我於112年8月4日由告訴人開車載我一同前往上址友人住 處,參與的人另有被告及1名被告之友人,我們4人喝酒到翌 日0時許,都喝很多酒,告訴人有躺在沙發上休息,我與被 告之友人到外面去抽煙,回屋後告訴人已經上3樓去休息, 我們其他3人繼續在1樓喝酒,至約莫1時或2時許,我與被告 至3樓,並看到告訴人躺在床上休息,就分別向告訴人關心 情況,之後我就到告訴人隔壁的隔間睡覺,當時被告有到我 的隔間找我,跟我說「這個她是我的」等語。嗣我因為睡眠 品質不是很好,睡眠斷斷續續的,有聽到告訴人的隔間傳來 聲響,像是「不要」那類的拒絕聲音,但我因喝醉沒去特別 注意,就繼續睡等語。我早上醒來後搭乘告訴人的車離開, 告訴人在車上跟我說她遭被告擁抱、親吻,還有用手指插入 她的陰道,被告當時有打電話來給我,我向被告表示我睡覺 時有聽到聲音,並問他有做什麼事嗎?被告回說他有用手指 插入告訴人的陰道等語,我接著有用訊息與被告對話討論其 與告訴人發生的事情,並讓告訴人翻拍對話內容等語(軍偵 卷第85至88頁;軍侵訴卷第386至415頁),核與告訴人證稱 應邀前往上址友人住處飲酒後,被告至告訴人就寢休息之隔 間,對告訴人為性侵害等緣由及情節,情境脈絡連貫無悖。  ⒊又審諸被告於告訴人與證人周豐榮離去上址友人住處後,以I G即焚模式傳送「很臭」、「哪有除毛」、「明明就有毛」 、「她超乾」、「她自己主動的」、「然後我覺得她太乾」 、「我要弄濕一點」、「他就反抗了」、「我插個幾下」、 「覺得很乾」、「然後又很臭就軟掉了」、「我現在手指都 還是臭鮑魚的味道」、「我在臺中弄她的時候也才見幾次面 」等訊息予證人甲○○,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警卷 第49至53頁),被告有向證人甲○○表述告訴人之下體特徵, 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感受,並表示先前已曾在臺中與告 訴人有性行為等情。再參以告訴人於112年8月5日21時許, 以LINE詢問被告「請問你沒有要對昨天晚上事情解釋嗎?」 、「我昨天喝酒你說樓上有好幾張床可以睡,結果你在我睡 著後跑來睡我?」、「我不是都拒絕你了嘛(嗎)為什麼還 要繼續」、「我已經極力反抗了,你又變本加厲的(得)傷 害我」、「我已經把你推開了,我有叫你不要用,為什麼你 還是要這樣」、「這不是第一次了」,被告則回以「對不起 ,我的行為讓妳感到噁心,真的實在很對不起你,我會在( 再)注意自己的行為舉止」、「希望妳可以在(再)給我給 (改)過自心(新)的機會」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考(警卷第55至59頁),被告就告訴人以強行發生性行為, 及並非首次對告訴人為非意願之性行為等節加以指責,其旋 即道歉並承認錯誤,未有否認或對告訴人之責問有所探詢、 澄清等舉,要與常人面對無端以性侵害為指控,應有積極辯 駁、追究指控原因,以避免誤會冤錯等情不符,堪予補強告 訴人指述被告在前述旅館及上址友人住處之房間,分別以手 指、手指及性器插入告訴人陰道等節。  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開車載我離開上址友 人住處的途中,提及她遭被告性侵害時,一直哭泣等語(軍 侵訴卷第412至413頁);對照告訴人於112年8月8日至生安 婦產小兒醫院就醫,經診斷外陰輕微紅腫,主訴於聚會時遭 軍中學長指侵,外陰疼痛紅腫;就醫時情緒緊張、生氣、無 助等情,有上開醫院113年4月9日函文暨所附病歷(軍侵訴 卷第239至244頁)在卷可考;及告訴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 問及在前述旅館之案發經過,回答時出現哽咽啜泣之情緒反 應,有112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軍偵卷第28頁) 。告訴人於揭露本案及應訊過程,憶及與案情相關事項均有 負面情緒外顯,與性犯罪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及 後續所生心理影響相契合,益證告訴人指述被告所為前揭各 次強制性交行為,應非子虛。  ⒌綜上各情,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證被告為強制性交 犯行之重要情節既係一致,且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及被告與證人甲○○、告訴人之對話訊息,情境脈絡 均相符合,兼參以告訴人案發後對於回憶案情,出現負面情 緒反應,及被告上述於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強制猥褻告訴人之陳述,均足以作為告訴人前開指證之 補強證據,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為真實,得以排除為虛構或 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堪值採信。從而,是被告在前述旅 館房間,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為性交得逞,並試圖以 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然未果;及在上址友人住處之房間內 ,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為性交等節,均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無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等語,尚非 可憑。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前述旅館房間,除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為性交外,尚有以陰莖插入告訴人 之陰道為性交既遂。惟考諸告訴人於部隊調查時陳稱:被告 有露出生殖器要與我的性器接合,但用不進去等語(警卷第 91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將我的褲子脫下後,將他的生 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等語(軍偵卷第2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經審判長提示筆錄,我回想後,軍中調查的筆錄比較 清楚正確,被告於3月那次沒有順利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 等語(軍侵訴卷第427至428頁),審酌告訴人於部隊調查時 對於案情之記憶應較深刻,所為證述應更近於事實,是可認 被告於112年3月17日,有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為性交然 未遂,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㈥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 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 「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強制方式,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至於被害人 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或呼救、有無激烈掙扎,均非所問。 又被害人依其性自主決定權,有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之意思決定自 由;即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提出之性行為要求,有承諾(指 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 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拒絕(指對 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 )、選擇(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 為之權利)及自衛(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 衛之權利)之權利,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上開性自主決定權內 涵之壓抑或破壞,乃至利用既存環境,無論對被害人形成心 理或生理上之強制狀態,皆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性交行 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3348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5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諸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前去臺中港參與敦睦遠航任務,並 下榻前述旅館,於同日10時30分許,向被告傳送「我本來想 去唱歌」、「可是他們在市區」、「我到這邊才知道他們在 市區」等訊息,有對話紀錄存卷可憑(警卷第69至71頁); 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晚上與招募員一起去吃晚餐後回 到前述旅館,便去敲告訴人的房門等語(警卷第80頁),及 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7日晚上跟招募員吃飯 後就先回到前述旅館,其他人去唱歌,我住宿的房間只有我 1人入住,被告跑來敲我房門等語(軍偵卷第27頁),足見 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案發當晚,係獨自處於無熟識或可靠 信賴之人在場、可即刻施以援手之陌生環境。又告訴人於11 2年8月5日飲酒後,因不勝酒力在上址友人住處房間內睡覺 休息,前已敘及。被告於此等情形下,以肢體強行阻止告訴 人反抗,並對告訴人為前揭性侵害行為,自足對告訴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產生壓抑及破壞,依上述說明,屬違反告訴人意 願之強制性交行為無訛。  ㈦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  ⒈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而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或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 被告之詰問,均已距證人實際體驗事實後有一段期間,受限 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 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 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 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 (包括檢察官偵訊時及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警詢陳述容 許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 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 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 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 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 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 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 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關於被告先後2次對告訴人性侵犯之過程及情節,前後大 致相符,尚無明顯或重大出入及矛盾,前已敘及;參以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後我情緒滿不穩定,沒辦法冷靜 下來思考事情,有時候是邊哭邊回想,可能有些細節也忘記 了等語(軍侵訴卷第427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承受甚 大之心理衝擊,非處於如面對日常工作或生活瑣事般,得以 平素自然之心態記憶所見所聞之狀態,自無可能就被告侵害 之過程及舉動,逐一清晰憶及並井然有序加以陳述,是尚不 得僅因告訴人就被告性侵行為之順序、部位、手法等處,未 能於各次應訊時為一致且無偏差之證述,即謂告訴人之證述 全然不可採。  ⒉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侵害後,因出於既有環境限制、經濟 利害、與加害者本身之關係、自身需求考量等因素,未能全 然切斷與加害人之互動或連結,而仍與加害人保有往來、聯 繫之情形,所在多有,尚無以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仍與加 害人有所互動或交流,遽認加害人未有性侵害之情。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同事也是學長,我們都負責部 隊的招募業務,工作上會有交集,國軍的職場圈子很小,而 且性侵害這種事情對女生的名譽很有傷害,因此我在112年3 月17日案發後,想說就隱忍而不多說,並試著去調適自己, 會跟被告繼續聊天、互動,是經過調適,覺得自己可以慢慢 釋懷,但被告完全沒有尊重我,我後來申請退伍,還因此需 負擔公費賠償,至今仍在嘗試調適等語(軍侵訴卷第430至4 33頁),對照告訴人於112年8月5日案發後,即於112年9月6 日申請退伍,迄今尚負有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退伍賠償 金約新臺幣48萬餘元等節,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3年12月6 日函暨所附志願退伍申請書存卷可憑(軍侵訴卷第449、451 頁),足認告訴人係因從事志願役,無法任意轉換工作,加 以職務需求,而處於須與被告保有互動之職場環境,非可任 意斷絕與被告有任何接觸,嗣112年8月5日案發後,終選擇 退伍。又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軍侵訴卷第129 至201、293至376頁),多屬日常問候及生活經歷之閒聊, 其中不乏與招募業務所衍生之工作事項或心情感想有關;且 辯護人所稱以懷孕生子為話題等節,係被告回覆告訴人之限 時動態(軍侵訴卷第372頁),並主動傳送「想生了嗎」等 語作為開頭話題,可認告訴人係被動承接話題,要非告訴人 有意以此與被告互動,自難以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4月至8 月間仍有聯繫互動,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告訴人於112年8月5日案發前,在上址友人住處已飲酒至有相 當醉意,嗣不勝酒力而至3樓房間睡覺休息等情,已據告訴 人及證人甲○○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進到告 訴人就寢的隔間時,沒有喝醉,是清醒的,證人甲○○在隔壁 休息,我就上告訴人的床等語(警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 告係趁告訴人肢體抵抗能力較弱時,對告訴人下手性侵,是 辯護人以告訴人有所抵抗,被告無可能順利將陰莖插入告訴 人之陰道等語,尚無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 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告訴 人陰道,係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 共2罪,俱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各次以強 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對告訴人親吻、撫摸胸部、臀部等強制 猥褻行為,均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 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手指對告訴人為性交,及以陰莖插入 告訴人陰道未遂;又就犯罪事實一、㈡先後以手指、陰莖為 性交既遂等舉,各係基於單一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並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性自主法益,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分別僅論 以單一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因工作互動而產生情愫,誤以錯誤方式追 求告訴人,請求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間互有好感,及被告 所犯情節尚非嚴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 告辯護。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諸被 告於部隊調查及偵訊時供稱:我於臺中敦睦遠航的招募活動 後,開車載告訴人離開臺中港時,有在招募士的群組內傳送 訊息表示告訴人是我女朋友,當時告訴人看到訊息就立刻提 出質疑,我馬上在群組中改口說是未來的女朋友,想以半開 玩笑方式宣示主權,我實際上與告訴人沒有交往,只是聊天 比較開放等語(警卷第107至108頁、軍偵卷第96頁),及告 訴人曾明確向被告表示就被告向外宣稱告訴人係其女朋友之 舉非常反感,並禁止被告繼續對外亂傳2人之關係,被告並 向告訴人道歉,承諾不再宣傳告訴人為其女朋友之消息等節 ,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軍偵卷第51至53 頁),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對其並無情愫或好感;兼以被告 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對於他人之性自主權應予充分尊 重,猶於告訴人已清晰並強烈表達抗拒之情形下,輕率對告 訴人為性侵害,且迄未獲告訴人諒解,已難認有何足致客觀 上一般同情之情由。復以被告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自難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減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私欲,置告 訴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於不顧,其動機無可取處;又被告利 用告訴人難以獲取援助,及酒醉不堪抵抗之際,憑自身身型 、力氣優勢性侵害告訴人,手段存有相當惡意;再審酌被告 強行親吻告訴人,並撫摸告訴人胸部、臀部,及分別以手指 、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情節,雖陳明有意願與告訴 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退伍至 今猶感煎熬,仍在調適,希望能有個公道等語(軍侵訴卷第 433頁),迄未與告訴人獲致和解或調解共識,可認被告所 犯情節非輕,至今未獲告訴人諒解,其所致實害未獲適度填 補;復衡酌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同為職業軍人,並於業務 上有所往來互動之關係;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僅坦認於112 年8月5日對告訴人強制猥褻之犯行,至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調 查證據及傳訊證人,其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2度對告訴人強 制猥褻,終仍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未有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憑(軍侵訴卷第1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軍侵訴卷第513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前揭2 罪所犯罪質相同,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又手段 相仿,惟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容有差距;並審酌性自主法益 涉及身體、人格權、隱私權等法益,屬個人法益中相對核心 ,且遭侵害後非可回復原狀之法益類型,於併合處罰時,首 罪係較小程度吸收後罪之實害及罪責;又參以被告2次侵害 性自主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及刑法目的 暨相關刑事政策、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 效應,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   ,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CTDM-113-軍侵訴-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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