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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5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涂家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 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 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金額仍應以前 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262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應 徵收再審裁判費2,65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 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11

TNDV-113-補-1225-202412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5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詹怡敏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04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田玉芬 書記官 黃紹齊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23元,及其中本金39,514元部分自民 國11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 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本金22,087元部分自民國11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紹齊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11

TNEV-113-南小-1504-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許水聖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上訴人 吳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9,91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租處)(契約書誤載為被上訴人地址),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5年調整為22,000元, 嗣復調整為21,800元),並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押金為30, 000元,由被上訴人以轉帳郵局帳戶支付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租金21,800元,並依約給付上訴人房屋復原費用。上訴人於 111年5月25日向被上訴人當面告知系爭租處欲收回自用,然 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詎料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1日起即未給 付租金,所積欠之租金已達5個月以上,上訴人於111年5月 底至同年10月2日均有向被上訴人當面催繳,惟被上訴人仍 置之不理。故此,上訴人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費用:①111年5月至111年10月2 日(共5個月2日)租金共111,419元。②110年至111年度房屋及 地價稅增額5,608元。③房屋還原費用245,000元。④占用廚房 14年租金181,116元。⑤廚房流理台桌面毀損維修費用16,000 元。⑥房屋復原違約金110,000元。⑦上開費用利息損失9,086 元。⑧出席調解/檢察庭工作請假損失6,000元,共計684,230 元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406元,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此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減縮就其中602,810元提起上訴】。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2,810元,及自 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二審準備程序及原 審抗辯略以:就上訴人全部請求均爭執。上訴人臨時通知不 要出租予伊,然伊就系爭租處已有裝修,另於租賃期間因系 爭租處門口有汙水處理工程,而被上訴人係經營汽車美容, 客戶之汽車因此無法駛入店面,致伊有2個月無法營業,要 求上訴人就此補償,其均未回應。於承租期間,上訴人趁伊 不在店裡面,偷使用被上訴人之生財工具。就上訴人於111 年5月25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底搬離一事不爭執, 伊與上訴人商議,以押金30,000元抵扣最後3個月房租,上 訴人尚須賠償伊營業損失,被上訴人即將其物品留置於系爭 租處給上訴人使用,互相抵扣,上訴人亦有點頭,故伊即不 拆除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處內之裝潢。又於111年9月30日之前 被上訴人已答應要搬離,於111年9月30日向上訴人表示會再 慢1、2天,最晚於111年10月2日搬離,嗣後確實於111年10 月2日搬遷完畢,此部分亦為上訴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俗稱押金)之主要目的 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 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 然抵充之效力,此於定期及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均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租處,租期自 98年8月17日起至99年8月17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被上 訴人交付上訴人押租金30,000元予上訴人,上開租期屆至後 ,上訴人仍以相同條件續租予被上訴人,並未約定期限,直 至111年5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系爭租處要收回, 被上訴人找到租處再搬離,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搬離系 爭租處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21-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將 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1、押租金30,000元是否可抵扣111年5月至111年10月2日租金11 1,419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111年5月至111年10月2日租金,然 因系爭租處尚未點交驗收,而不得抵扣押金云云,為被上訴 人否認。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押租金30 ,000元,本即可於租賃契約消滅時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依 此,系爭租約租金之金額嗣後經調整為21,800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24頁),亦可由上訴人提出存摺內 頁交易明得知,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每月給付上訴人21,8 00元,此有上訴人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紙附卷可查(原審卷四 第31-47頁),是被上訴人積欠111年5月至111年10月2日租金 部分,自應以每月21,800元為計算。前已述及,被上訴人交 付押租金30,000元,本可抵扣積欠租金。故此,被上訴人押 租金3,000元可抵充111年5月份租金21,800元,餘8,200元則 可抵充同年6月,依此計算,被上訴人積欠111年6月租金13, 600元、同年7月至9月65,400元(21,800×3)、10月1至2日租 金1,406元(21,800×2/31;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80,406元 。是以,上訴人主張押租金不得抵扣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 即屬無據。 2、110年至111年度房屋及地價稅增額5,608元部分:    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6條請求110年至111年度房屋及地價稅 增額5,608元,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系爭租約第1 6條之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 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 補貼,被上訴人決不異議,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原審卷 一第23頁),可知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增加稅額部分。上訴 人固提出110、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7頁), 系爭房屋110年的房屋稅額為9,054元,該112年房屋稅為6,9 60元,其稅額並未增加反而減少。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98 年8月間出租前及其後增加之稅額為何,故上訴人此部分舉 證顯有不足,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10年至111年度房屋及地價稅增額5,608元,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3、房屋還原費用(拆除作業及氣密窗作業)245,000元部分:  ①又查:依系爭租約第6、9、11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 照原狀遷空返還上訴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 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上訴人每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按照 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房店屋有改良設施之 必要時,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 損害原有建築,被上訴人於交還房店屋自應負責回復原狀; 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店屋,除因天災地變 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至房店屋毀損,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店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由 上訴人負責修繕,此有系爭租賃契約1紙附卷可查(原審卷一 第23-24),自堪信為真實。  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9、11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 除作業、氣密窗作業費用,雖提出完美家室內裝潢設計施工 項目明細表、系爭租處照片、招牌及天花板照片數紙(原審 卷一第33頁;原審卷四第57-83頁;本院卷第65-77頁),惟 查,上開施工項目明細表,其上並未有任何廠商或店家之店 章或用印,上訴人就此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舉證容有不足。次 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原審卷四第57-83頁),乃 係被上訴人搬離系爭租處後所拍攝之照片,此為上訴人自陳 在卷(原審卷四第55頁),實無從執以判斷上訴人之主張信實 與否。並參上訴人另提出之招牌及天花板照片(本院卷第65- 77頁),然觀諸上開照片,僅為拍攝招牌、天花板,難以辨 別究否確為系爭租處之現況。況系爭租處係於91年12月間建 築完成,依一般社會通念,房屋使用本即有時間經過及正常 使用所致之自然耗損情形,是上訴人所指稱系爭租處毀損, 究竟如何造成?單以上訴人所提施工項目明細表及照片,其 尚不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復系爭租約第6、9 條均屬於原狀遷空、回復原狀之行為義務約定,上訴人必先 要證明何謂系爭租屋原狀?但上訴人所提照片無法證明系爭 租屋原狀,如何要求被上訴人要回復何種狀態之原狀?上訴 人此部分舉證並不充足。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 屋還原費用(拆除作業及氣密窗作業)245,00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4、占用廚房14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1,116元部分: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 租處廚房14年之不當得利,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53頁) ,被上訴人否認有不當得利情事,並稱其110年放東西於廚 房,上訴人表示如果有需要烹煮食物可以使用等語,就此, 上訴人亦稱曾說放一些東西沒關係,但不要全部佔滿等語( 原審卷四第27頁),足見被上訴人雖有使用廚房之事實,惟 上訴人曾有表示同意之意思,則被上訴人是否有無權占用情 形,即有可議。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不可占滿廚房,然並未 具體指明及證明被上訴人如何使用廚房?是否有全部占滿之 情形?究在何範圍內屬於無權占用之情形,是上訴人空言主 張,自無足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廚房14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1,116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5、廚房流理台桌面毀損維修費用16,000元部分:   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11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廚房 流理台費用,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55頁),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惟依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照片,難可認係被上訴人 毀損所造成,其舉證顯有不足,故此,上訴人欲以上開修復 費用支出之損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00元,亦不可採。 6、房屋復原違約金110,000元部分:  ①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 (即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 狀遷空返還上訴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 時遷讓交還房屋時,上訴人每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 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兩造於98年8月簽訂書面租約後,於99年8月屆 滿時,上訴人仍繼續以相同條件續租予被上訴人,並未約定 期限,直至111年5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因該房屋要 收回,被上訴人找到房子後再搬離,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 日搬離系爭租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55頁)。依此,兩造租約狀態是由 定期轉為不定期,再由兩造商議被上訴人遷出之時間,因此 ,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搬離租賃物,是經上訴人同意, 難認被上訴人有該租約第6條所稱的違約情事。則上訴人依 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無依據,不應 准許。 7、上開費用利息損失9,086元部分:   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訴之聲明金額之利息(按郵局 二年期定存固定利率1.625%),惟並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 何?(原審卷二第27頁),經原審法院闡明後,其僅說明其計 算方式是請求金額加總後乘以百分之1.625而得出等語,仍 未具體表明其此部分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原審卷四第26頁)。 是上訴人所稱利息,究為法定利息或約定利息?何以用百分 之1.625計算?均乏具體明確之依據,其此部分請求,顯無理 由,自難准許。   8、出席調解/刑事偵查庭工作請假損失6,000元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出席調解/刑事偵查庭工作請假損失6,0 00元(每日工資1,500元;警察/法院調解2天、偵查庭1天、 新市簡易庭調解1天),然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表明其 請求權基礎,經原審法院闡明後,上訴人於原審僅說明其請 假一天扣1,500元,共請假4天等語,仍未具體表明其此部分 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原審卷四第26頁),本院無從憑以認定其 主張是否有理,是其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406元為有理由,逾該部分之請 求均無理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本院依職 權裁判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9,915元由上訴人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黃紹齊

2024-12-11

TNDV-113-簡上-215-202412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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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胡舒凱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明三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判決 有所脫漏,依職權判決補充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5,05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而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 應即為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原起訴狀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嗣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提出準備狀,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2款、第7款之規定,追加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為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惟本 院僅就前者為判決,對於後者漏未判決,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如當事人間 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其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所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一節 ,惟被告抗辯原告均未交付上開借款,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借款交付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1、關於5,000,000元借款部分:   本件原告就前開主張,固提出原告與賴秀霞之對話紀錄為證 (卷二第71頁橘色螢光筆所示;卷二第75頁),然觀諸卷二 第71頁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向賴秀霞表示: 「五百我報好了」,賴秀霞則回覆:「不好意思,我遲到約 1:40到」、「稍等,我快要到。」等語(卷二第71頁),觀 諸上開對話紀錄,僅原告與賴秀霞約定見面,及賴秀霞表示 有遲到之可能,並要原告稍等,未見兩人對於交付現金5,00 0,000元有所討論,自難據上開對話紀錄即認原告確有交付5 ,000,000元現金予賴秀霞或被告。況此筆借款款項高達5,00 0,000元,並非小額,於安全及為留存借款證明以為追償憑 據之因素考量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會以匯款之方式轉帳 至借貸人之帳戶中始合常理,原告以現金交付,實有違社會 通常常情,復於交付時亦未要求曄拓公司或賴秀霞書立收據 等,尚難逕認原告確已交付5,000,000元現金予賴秀霞;再 就卷二第75頁之簡訊僅是賴秀霞發給債權人表達無力清償債 務,將盡力處理等詞,該簡訊完全沒有提到積欠原告金額數 額,自無法單純以該簡訊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綜觀全卷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交付500萬元現金予被告或被 告之代理人賴秀霞一節,自難認原告已就交付此部分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可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500萬元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2、關於1,500,000元、3,000,000元借款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款1,500,000元、3,000,000元 ,被告固不否認收到訴外人蘇文泰匯款4,420,000元,惟抗 辯此部分係另一債權人綽號信良之借款,與原告無關,否認 收到原告1,500,000元、3,000,000元之借款等語。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就此筆借款,固提出蘇文泰匯款4,420,000元予 被告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拓公司)之陽信商業銀 行無摺存款送款單等件為證(卷二第73頁),惟該匯款人係訴 外人蘇文泰,而非原告。而該匯款金額為4,420,000元;匯 款日期為110年10月20日,然系爭編號2、3支票發票日分別 為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8日,此遠比匯款日期晚20多 日,一般民間借款,均一手交錢一手收票,焉有先匯款20於 日後始收到票據?此對債權人全然沒有保障,顯有違常理; 再被告既否認蘇文泰是原告之代理人及使用人,原告本應就 蘇文泰為其代理人及使用人代為匯款一節負舉證責任,然本 院言詞辯論時兩次請原告陳報蘇文泰個人資料以供本院傳訊 ,但原告就是否能找到蘇文泰均以要跟原告當事人確認塘塞 (見卷二第80頁、第128頁),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 。依常情,若蘇文泰確實是原告之代理人及使用人,原告焉 有找不到蘇文泰之理。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蘇文泰戶籍資料, 均未能所得,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附卷可查(見 卷二第95頁、第113-11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就蘇 文泰是否為原告代理人及使用人代為匯款一節並未盡舉證責 任。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 尚難認原告對自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已近證明之責,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而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 應即為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請求依票據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而本院就其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之主張漏未裁判,依上開規定,爰依職權為 補充判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1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賴明三 5,000,000元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1月28日 AG0000000 2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賴明三 1,500,000元 111年11月14日 111年11月16日 AG0000000 3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賴明三 3,000,000元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18日 AG0000000

2024-12-11

TNEV-111-南簡-1790-20241211-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職業災害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572號 原 告 沈鯤輪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 為該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 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 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 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 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 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 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 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參 照)。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要 旨參照)。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 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次按受益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保險給付事 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申請人依 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 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 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如不服審定結果 ,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 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 條第4款、第3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13條第1 項同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10,065元,經核係屬 公法上之爭議,應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10

TNEV-113-南小-1572-20241210-1

重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士德企業社即邱德明 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筱翎即楊小玲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659,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惟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09

TNDV-111-重勞訴-7-2024120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撤字第2號 原 告 宋俊彬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臺南市仁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木發 訴訟代理人 辛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0,991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合迪公司前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7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製作之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45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惟系爭確定判決認仁德農會就系爭分配表表一 關於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435建號建物)並無優 先債權,而需與其他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致仁德農會無 法自435建號建物完全受償,而需再自原告名下之臺南市○○ 區○○段000○號建物(下稱436建號建物)分配新臺幣(下同)9,0 78,897元不足額之部分,致使原告財產權利減少,原告即係 對系爭確定判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之1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187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24日所製作 之分配表,其中表一關於435建號臺南市○○區○○○路000號拍 定金額11,520,000元,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全體債權人部分 ,應予撤銷,並應以臺南市仁德區農會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重新製作分配表。 二、被告抗辯: (一)合迪公司則以:系爭確定判決認435件號建物非抵押權效力 所及,是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仁德農會則以:原告係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11日之分 配表不服,其應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435建號建物 是否為未保存建物或附屬物,均不會因原告有無參加系爭確 定判決,而有所變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仁德農會就系爭分配表表一關 於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435建號建物)並無優先 債權,致仁德農會無法自435建號建物完全受償,而需再自 原告名下之436建號建物分配,致原告財產權利減少,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 爭確定判決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一)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 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 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 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 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 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須為訴訟當事人 以外之第三人就訴訟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所謂法律上 利害關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確定判決受直接或 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感情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如未及於或擴張及 於第三人,第三人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即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52號、107年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如該第三人依法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 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因仁德農會受敗訴判決確定,致其所有之 436建號建物必須多向仁德農會清償9,078,897元之不利益, 惟僅涉及原告對仁德農會之債務清償金額多寡之問題,對原 告為仁德農會之債務人及其債務之內容等情均不生影響,則 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已,尚難認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屬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自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況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另於113年6月11日製作分配表 ,原告本可對於因系爭確定判決而重新製作分配表,另行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年8 月24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一關於435件號建物拍定金 額11,520,000元,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全體債權人部分,並 應以仁德農會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重新製作分配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4-12-06

TNDV-113-撤-2-20241206-2

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楊予銣 被 告 精進木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3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562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裁定),聲 請鈞院執行處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子豪(下稱黃子豪)強制執 行其任職於被告期間之薪資,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69 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於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484元之範圍 內,將債務人黃子豪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予以扣押並 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於接獲前開執行命令後雖均未提出異議 ,惟亦未依上揭執行命令所載內容履行。復依黃子豪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薪資所得為399,600元 ,每月薪資約為33,300元。復依系爭裁定計算,至113年7月 31日止,黃子豪積欠原告合計87,358元。為此,爰依系爭移 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執行命令、黃子豪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算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28783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卷一第15-37頁),經核無訛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 料,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 扣押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 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06

TNEV-113-南勞小-21-2024120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嘉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于豊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被 告 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林惠乾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同意安新經建公司領取履約保證金專戶(玉山商業銀行, 戶名: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幣1,300,000元撥付原告,及自112年1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9,008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9,568元,其中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3,00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139,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8年12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及土地買賣契約增補條款(下稱系爭增補條款),由原告買 受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3,360,000元 ,且委由訴外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經建 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宜。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原應 於109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數拆除清運, 並使屋內第三人搬遷完畢。嗣因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兩造復 於109年12月21日協議將上開期限延至111年12月31日。詎料 ,被告仍未履約,原告即於112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應於7日內履行前開義務,惟被告仍未履行,故此被 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向被告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及系爭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安新公司領取履約保 證專戶內1,300,00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200,0 00元、損害賠償性違約金839,008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300,0 00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安新經建公司領取履約保證金專戶(玉山 商業銀行,戶名: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 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1,300,000元,及由被 告給付自112年11月22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300,000元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2,339,008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民事訴之 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知系爭土地上遭第三人占用, 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與第三人協商,並於109年6月間 向本院對第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2 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被告勝訴。但因審理期間過 長,致使被告無法如期於109年12月31日或111年12月31日前 促使第三人拆除建築改良物及搬遷,故被告未能如期履約實 屬不可歸責被告,而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原告解除契約應 屬不合法,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同意其領取履約保證間專戶 內之款項。縱認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然認原告請 求之遲延損害賠償違約金應包含於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內,且 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均屬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12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買受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並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排出清空系 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二)被告於109年6月間向第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912號拆屋還地訴訟等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2 月29日判決被告部分勝訴,第三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8號拆屋還地等 事件審理中。 (三)兩造於109年12月21日合意將被告排除清空系爭土地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期限延展至111年12月31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二)原告請求違約金是否過高?(遲延損害賠償為204,008元、損 害賠償性違約金839,008元、懲罰性違約金1,300,000元) 1、遲延損害賠償為204,008元是否應包含在損害賠償性違約金8 39,008元內? 2、損害賠償性違約金839,008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300,000元, 是否過高?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1、依系爭增補條款第1條第1項之約定,本買賣標的上之未保存 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0號),現況有第三人留置 雜物,被告授權仲介方清理。不逾109年12月31日前,被告 負責拆除清運完畢。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其他約定事項 ,109年12月21日:經買賣雙方協議,點交土地及付清買賣 價金期限延期至111年12月31日止。(卷第35、27頁) 2、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若未依本約履行 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被告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 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原告不得藉被告 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原告應 另行主張之。經原告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 時,原告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被告應返還原告 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案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原告。(卷第25頁) 3、經查,兩造於108年12月7日所簽訂之系爭增補條款,約定被 告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清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嗣復於109 年12月21日將期限延展至111年12月31日前,被告至今尚未 履行上開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辯稱其於109年6月間對第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912號受理中,但因訴訟期間過長,致使未能 於期限內清空,此不得歸責於被告云云。然衡以被告於108 年12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地上 物,其本可待清除後再出賣,但被告既選擇先出賣再清空, 本就應該承擔無法如期清空履行之風險。再被告既選擇先行 出賣再清空一途,其於簽訂賣賣契約時,本應就清空地上物 之範圍、所需期間審慎評估,如今被告既同意定111年12月3 1日為最後期限,自應確實遵守,否則就應該承擔無法如期 之後果,此乃契約基本原則。是被告既經審慎評估後承諾於 111年12月31日清空交付土地,其今無法履行,自無法以不 可歸責卸責,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並不可採。被告顯然尚未履 行契約義務,應屬違約之一方甚明。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期限內履行清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之義務,被告於112年11月1日收受催告函(卷第109-117頁) ,被告仍未履行,則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以1554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卷第119至125頁),自屬合法 。 (二)原告請求違約金是否過高?(遲延損害賠償為20萬元、損害 賠償性違約金839,008元、懲罰性違約金1,300,000元) 1、遲延損害賠償為20萬元是否應包含在損害賠償性違約金839, 008元內?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賣方(及被告)若未 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被告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 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 (即原告)不得藉被告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 礙房地點交,原告應另行主張之。(卷第25頁)  ②次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 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 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違約金 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 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 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  ③經查,觀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告若未 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被告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 二計算違約金予原告」;後段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 價金,並同意案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另行給付原告」(卷第25頁)。由上可知,第8條第1項後 段明定以被告已支付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8條第1項前 段就不可能為懲罰性違約金,自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 約金甚明。  ④就仲介費20萬元部分(原告原先請求204,008元,嗣後減縮為2 0萬元,見卷第238頁):   原告主張依照原告與仲介方所簽訂契約第2條約定:議價成 功委託人(即原告)應支付以購屋總價百分之15計算服務費用 予受託人,並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時一次支付,但因 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包含與賣方合意)致賣賣契約解除者 ,不論有無簽定買賣書面契約書,委託人仍應於解除契約時 支付前開服務費(見卷第285頁),故雖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 除,原告仍需支付仲介方20萬元,此為原告損害,且不包含 在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內,自得獨立請求云云。本院認該仲 介費20萬元無論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成立或解除,原告本就要 給付給仲介,其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解除後所衍生。易 言之,該仲介費20萬元之給付並非因解約而衍生,與可歸責 於被告之原因致使原告解除契約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即便認 定為損害,原告與被告已約定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而該 20萬元亦在後列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所計算之金額內(詳如 後述),並未超過。依上開說明,該20萬元仲介費與解約無 因果關係,且應包含於在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內。故原告在下 列損害賠償違約金(即839,008元)外單獨請求仲介費200,000 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2、損害賠償性違約金839,008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300,000元, 是否過高?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賣方(及被告)若未依本 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被告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 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即 原告)不得藉被告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 房地點交,原告應另行主張之。經原告書面通知限期催告( 至少七日)仍不履行時,原告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 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案原告已支付價金 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原告。(卷第25頁)  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③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乙節。惟查,依 前所述,惟違約金是否過高審酌為「訂約時」雙方之主、客 觀因素是否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締約,以及「 違約時」被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而定。系爭買賣契約已就被告 應履行之義務即清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定期,且亦曾協議延 展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則以延續被告履行義務之期限以 促使被告得確實履行之,認已將不履約時面臨之損失風險所 為之合理分配,參以雙方係本於自己意思締約,自當已評估 自己履約之意願及能力,難認有何應由法院介入酌減之情事 ;況被告迄今均未履行契約義務,已違約近2年多,據此審 酌被告可歸責程度,又就此部分損害賠償之違約金計算方式 ,亦已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明文約定,可認被告對於拒不履約 之風險已知之甚明,自當受上開違約金條款所拘束。況審酌 被告自簽訂系爭契約至今,台南受惠於南科科技廠陸續興建 緣故,土地價格已逐年飆高,被告若違約再行出賣其獲利亦 不容小覷。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違約金有何過高之處,空言 抗辯,並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性損害賠償 性違約金839,008元【計算式:13,360,000元0.0002314日 =839,008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及懲 罰性違約金1,300,000元,合計2,139,008元【計算式:839, 008元+1,300,000元=2,139,00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 前段之約定,買賣雙方皆應依約履行買賣相關之權利義務, 辦理點交前若雙方就權利義務之履行或已發現之瑕疵有爭議 且未能合意解決時,任一方應於點交期限前或催告期限前訴 請法院裁判,確定判決前雙方同意安新建經應停止專戶價金 之撥付,前開爭議經判決確定後,安新建經始依確定判決結 果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卷第26頁)。可知兩造係約定以信託 專戶作為履約保證帳戶存放買賣價金由第三人安新經建公司 為兩造辦理款項之撥付,如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或有瑕疵等 爭議已進入司法程序時,安新經建公司應暫停撥款,俟判決 結果為撥付之依據。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即有回復原狀之義 務。然原告就第一期簽約款1,300,000元並非直接交付被告 本人,而係存入履約保證專戶由第三人安新經建公司管理, 自需請求安新經建公司撥付,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 前段之約定,其載明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有爭議且 進入司法程序,安新經建公司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俟確定 判決結果,做為撥款之依據。本件業經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被告固未實際受領前開款項,然為杜爭議,原告請求被 告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同意其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自 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其向安新 經建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1,300,000元,即應准許。 3、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因履約保證專戶為管 控履約風險,共同委託第三人安新經建公司負責管理買賣價 金之收付事宜,安新經建公司僅係立於代收代付之受託人第 為,並不影響兩造間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所生債務為金 錢債權之性質。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並依民法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原告本於債權人及信託 人地位,請求被告應同意受託人安新經建公司將其保管之買 賣價金交付原告,以現實履行被告之上開金錢給付義務,然 被告經原告以112年7月22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請求,仍拒 不同意安新經建公司將其所保管之買賣價金交付原告,自屬 遲延履行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依前開規定,原告仍得 就此請求被告償還遲延利息。則查原告112年11月22日民事 訴之聲明變更狀係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 被告,有被告簽收繕本之簽名在卷可憑(卷第101頁),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139,008元,及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安新經建公 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1,3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9,56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審酌兩造勝敗比例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42.16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28 全部

2024-12-06

TNDV-112-重訴-93-20241206-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宏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 ,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05

TNEV-113-南小補-46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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