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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30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3行關於前案 記載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 卷第13頁)」、「被告陳正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易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 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正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前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②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 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④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3000元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接續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 ,於民國110年2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7月2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贓物、竊盜及 搶奪等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法益侵害情節均與本案所 犯施用毒品犯行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 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㈣查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警通知即配合配合 至派出所採驗尿液,於尚未採驗尿液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0頁,本院審易卷第69頁)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 (見毒偵卷第13、19-20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 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 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之前從事粗工工作、因洗腎而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 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或 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   被   告 陳正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中前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8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 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此部分各罪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 役55日、55日、20日、50日、40日、50日確定,此部分經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 臺幣3,000元確定。上開4案件接續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 ),於民國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 日下午5時1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永樂街某朋友租屋處內客廳,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案件調驗 人口,於113年3月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00 號前為警查獲,經警通知至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正中於警詢及本署偵察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3月2日下午5時1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80號之事實。 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80號)1紙                  被告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10年7月23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YDM-113-審簡-1669-20250324-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104號,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5831號被告徐名憲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業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惟扣案毒品吸食器1組未宣告沒收,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徐明憲前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等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 卷宗核閱無誤。  ㈡惟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吸食器是我 朋友,綽號小豪的(詳細名字不清楚),我在臉書上認識的 網友,沒有任何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我不知道那個是甚 麼用途的(偵字第15831號卷第5頁);於審理時陳稱:吸食 器不是我的(交易字第774號卷第354、355頁)等語綦詳。 而綜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吸食器確實為被告所有 ,故縱被告之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仍難憑此即認該吸食器即為被告所有,或係被告於 該案服用毒品所用之物。  ㈢又該毒品吸食器1組,未送任何機關作任何鑑驗,無法證明該 吸食器內含有何種毒品成分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是聲 請書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於法尚有未合,亦無從補正,應 堪認定。     ㈣綜上,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無從證明該吸食器內含有何種 毒品成分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則與刑法第38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間,自與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自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3-24

SCDM-114-單聲沒-4-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6 號、147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輝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14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惟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民國110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 第7936號第87頁至91頁、105頁至108頁)在卷可稽。足證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則因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 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核屬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並銷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 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總毛重22.5990公克; 總淨重19.9990公克; 驗餘總淨重19.9742公克 2. 毒品殘渣袋 5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24

TYDM-114-單禁沒-180-202503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殘渣袋壹 批、磅秤參臺、夾鍊袋壹批、針筒壹批及吸食器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9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7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8月24日上午8時許再犯本 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 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 令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 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冷氣 安裝工作、母親目前獨居在家需洗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前總淨重3.35公克、驗餘總淨重2.86公 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20910號鑑定書1紙可按(詳毒偵卷第131頁),核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 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 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殘渣袋1批、磅秤3臺、夾鍊袋1批、注射針筒1批及吸 食器1批,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詳毒偵卷第17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 IPHONE手機1支,均非屬違禁物,且均與本案無關,復被告 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本院以113年訴字1128號案 件審理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81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43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8月2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 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上址居所內因另案 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總淨 重3.35公克、驗餘總淨重2.8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殘渣袋數個、注射針筒數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9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910號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總淨重3.35公克、驗餘 總淨重2.86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209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各1個,以目前採取之鑑驗方式,因於客觀上無法將其內 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均應與內含之第一級 毒品視為一體,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 用罄滅失,自無從沒收銷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數個、注射針筒數支及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憑,爰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YDM-113-審易-4230-202503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74、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補充「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心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附件所載時、地,遇警盤查時,當場並未查得任何 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相關之物品,且其被帶至警察局採驗尿液 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為憑( 見毒偵卷第7至11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7 頁),是被告雖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然在本案警員 尚不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被告即向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顯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 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08號   被   告 陳心瑜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三義村7鄰三姓寮7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6月11日23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九斗村某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14日16時2 3分許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 000000U006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 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YDM-114-壢簡-4-202503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浩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浩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扣押物品照片」, 更正為「扣押物品照片及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並補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浩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施用毒品後,對於 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竟漠視法令 之禁制,仍於施用毒品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 公眾之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至第 14頁),暨其如前開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 時間為深夜,且期間非長,亦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蘇展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8號   被   告 許浩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浩泰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飆 橘網咖,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可能 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 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 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 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虞,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月23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女友邱于屏上路行駛,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扣得安非他命2 包(毛重55.5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高達 2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6071ng/mL,已逾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浩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檢 察 官  蘇展毅

2025-03-21

TYDM-114-壢交簡-21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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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29、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施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郭政文於民國112年7月26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在案),復再服用不知名安眠藥後,已欠缺通常之注意力,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38分許前某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750號延平國中前時,因施用 毒品及藥物後注意能力欠佳,不慎追撞前方由陳金圍所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金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意識昏迷,經送醫救治後,仍受有上下 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無法回復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郭政文 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陳金圍倒地受傷,惟為逃避刑事責任,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 任何聯絡資訊,即駕車逃離現場,再於同日8時50分許,行 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撞擊黃張惠娥所有、停放於路 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隨即再次逃離 現場。嗣經警於同日9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當場逮捕郭政文。 二、案經陳金圍之子陳進吉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政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 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政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進吉於偵訊時之證述之證述、證人黃張 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112年8月14日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郭政文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 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2張、現場照片3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郭政文及陳金圍)、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郭政文及黃張惠娥)、逮捕畫面照片4張。  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陳 金圍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陳金圍身心障礙證明、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8月19日(113)奇醫字第4011號函檢 附告訴人陳金圍病情摘要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郭政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 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尿 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實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3款 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可 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增訂,僅屬條次之移列,並 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是本 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上路之犯行, 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依上揭說明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2項後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施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因而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施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犯 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施用毒品駕車肇事致 人於重傷,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眠藥後,會造成意識模糊,削弱其對於路況及 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 輛,因此施用毒品及安眠藥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 ,且被告於施用毒品及安眠藥後,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高達3440ng/mL、超過4 000ng/mL,經測試觀察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搖晃無法站 立之情形,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因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之陳金圍,導致陳金圍受有前揭重傷害;又明知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即逃逸,罔顧 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堪認其惡性非輕,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陳金圍及告訴代理人陳進吉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約定 分期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被告目前給付第一 期3萬元(本院卷第187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82至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甚為密接,且於同一地點 所犯,惟其犯罪型態互異,彼此之關聯性淡薄,應屬獨立性 程度較高之各罪,整體犯罪之情節較為嚴重等情狀,兼衡侵 害法益之對象、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刑罰經濟及責罰相當 原則、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1

TNDM-113-交訴-203-202503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03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經送 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393、1394、139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92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分 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 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 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 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 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所犯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 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別,尚難認其本件犯行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判決判決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51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 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393、1394、139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92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113年6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1 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年6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120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6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97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29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YDM-114-審簡-236-202503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正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之處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 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 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坦認犯行 ,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   被   告 陳正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 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某時 許,在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3日,為警以列 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81號)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2025-03-21

KLDM-114-基簡-216-202503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威志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後,猶駕駛如附件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65號   被   告 潘威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潘威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6266號提起公訴、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部 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016號為緩起訴處 分)於民國113年9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8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明知毒品施用後將導致 出現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等徵狀,並會影響感覺、協調 及判斷力,竟未待上開毒品成分於體內代謝完畢,而於施用 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基於服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日凌晨 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9 月6日凌晨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違規闖紅燈 為警攔檢盤查,嗣對潘威志進行測試觀察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7268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3781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威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 非他命濃度為726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7810ng/mL 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 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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