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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蔡黃菊(即蔡通保之承受訴訟人) 蔡憲蘹(即蔡通保之承受訴訟人) 蔡家豐(即蔡通保之承受訴訟人) 蔡敏潔(即蔡通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被上訴 人 蔡權明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蔡通保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 14年1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蔡黃菊、子女即蔡 憲蘹、蔡家豐、蔡敏潔均未拋棄繼承,有蔡通保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10 5-119頁),其等於114年2月10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更一卷第103-104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與蔡通保共有,應有部 分為伊50/63、蔡通保13/63,均借名登記在蔡通保之配偶蔡 黃菊名下,並於85年1月10日書立憑證(下稱系爭憑證), 切結倘處分後兩造按上開比例分配。系爭房地於92年9月17 日經蔡通保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陳冠偉持向高雄市高雄地區農 會(下稱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嗣陳冠偉違約,於103年6 月19日經拍賣處分以新臺幣(下同)370萬元拍定喪失所有 權等情,依系爭憑證約定,求為命蔡通保之繼承人即蔡黃菊 、蔡憲蘹、蔡家豐、蔡敏潔於繼承蔡通保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293萬6,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蔡通保固以蔡黃菊名義書立系爭憑證予被上訴 人,惟該憑證已載明系爭房地應提供予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華僑銀行)共同處理債務糾紛(下稱 系爭載明),此緣於被上訴人以其任負責人之協盟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協盟公司)向訴外人即蔡通保之弟蔡金財購 買4筆土地,並向蔡通保及蔡金財提議以該買賣價金充作不 動產開發之用,將該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持向華僑 銀行借款3,500萬元,由蔡金財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上訴 人取得借款未久即未繳付本息,該4筆土地經華僑銀行於84 年間拍賣取償未足而續為查封拍賣蔡金財所有其他不動產計 受償2,600萬餘元,蔡金財向蔡通保商討損失,始為系爭載 明。被上訴人未履行處理華僑銀行債務之條件,嗣蔡通保與 被上訴人結算其他投資關係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蔡通保所有。 系爭房地於92年9月17日經蔡黃菊出售予陳冠偉,已逾15年 請求權時效;且蔡通保得以被上訴人所開立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支票3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改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在蔡通保之配偶蔡黃菊名下。  ㈡被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應有部分50/63借名登記在蔡 黃菊名下。  ㈢系爭憑證記載:「系爭房地提供華僑銀行共同處理債務糾紛 ,其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持分50/63 ,蔡黃菊持分13/63 ,日 後處分後均應按持分額取得……」等語,由蔡通保於具立書人 欄位簽署「蔡黃菊」並蓋用蔡黃菊印章。  ㈣系爭憑證所載內容係關於被上訴人與蔡通保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約定,與蔡黃菊無關,系爭憑證之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 與蔡通保,系爭憑證所載「蔡黃菊持份13/63 」實際上是「 蔡通保之持份13/63」。  ㈤系爭房地於92年9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陳冠偉 名下,並由其於同年10月15日設定抵押權予市農會,後因違 約而遭強制執行,由訴外人盧惠淑於103年6月19日以拍賣為 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拍定價格為370萬元。  ㈥被上訴人有簽立系爭支票交付蔡通保。  ㈦蔡通保前與被上訴人共為「蚵子寮」、「西港」、「金色年 代」等不動產投資及借貸,被上訴人因此於82年4月2日書立 本院上字卷第87頁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嗣經被上訴 人與蔡通保會算後,被上訴人書立本院上字卷第88頁計算表 (下稱系爭計算表),會算結果記載「蔡通保投資共932萬 元,被上訴人分『蚵子寮』建案中之編號B4、B5房屋(每棟折 價660萬元,系爭房地係B4、B5其中之1間)予蔡通保」。 六、本件爭點:  ㈠蔡黃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陳冠偉,是否以買賣關係 所為?是否屬系爭憑證所稱之處分?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憑證請求給付系爭房地遭拍賣處分後依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蔡黃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陳冠偉,是否以買賣關係 所為?是否屬系爭憑證所稱之處分?  ⑴蔡通保主張系爭房地已於92年9月17日以300萬元出售予陳冠 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陳冠偉以其父母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7筆設定抵押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 自92年9月17日起算15年,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時已罹於請 求權時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91-95頁)。 惟蔡通保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91號侵占 案件偵查時陳稱:「我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一個朋友(陳冠偉 為其友陳清修之子),讓他拿去向銀行借款300萬元,結果 借款未還,就被法院拍賣」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7-19頁 ),核與陳冠偉在該案中證稱:「我與我父親於92年9月間 因週轉不靈,我父親去拜託蔡通保將系爭房地借我們向市農 會貸款,當時貸了2、300萬元,後因無法償還土地銀行借款 ,土銀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法拍後我沒錢還,我請求他給我 5年的時間清償」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相符,堪認 蔡通保與陳冠偉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僅為貸款之目 的而通謀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冠偉,使其得 以所有權人身分向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並以上開○○區土地 擔保返還登記債務之履行。準此,蔡黃菊與陳冠偉間既無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蔡黃菊 仍得請求塗銷登記,故蔡黃菊前揭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 冠偉之行為,非屬終局處分致喪失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無 所得價款可供被上訴人及蔡通保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前揭 移轉登記行為難認為系爭憑證所稱之處分。是以,上訴人辯 稱系爭房地已於92年9月17日處分而起算請求權時效,被上 訴人為本件請求時已罹於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憑證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遭拍賣處 分後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  1.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為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固於 第二審始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憑證約定履行共同處理華僑 銀行債務糾紛之「條件」,兩造簽立系爭憑證後,系爭房地 已因兩造投資結算而分配予伊,被上訴人已無應有部分權利 ,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參諸被上訴人係依系 爭憑證所載應有部分權利而為請求,上訴人亦據系爭憑證前 言所載須共同處理華僑銀行債務之語否認其請求,此履行有 關華僑銀行債務「條件」之抗辯,應仍屬否認其權利之攻擊 防禦方法補充。又被上訴人與蔡通保是否於系爭憑證書立後 結算債權債務,事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權利仍否存在,攸關 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且上訴人在最高法院發回前之本院前 審準備程序即已提出此抗辯及相關之舉證,並經兩造予以辯 論,尚無礙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 平之虞,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2.關於蔡通保書立系爭憑證及被上訴人書寫系爭計算表以結算 其等投資借款債權債務之先後順序。上訴人主張:蔡通保與 被上訴人有投資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因此書立系爭同意書, 其中蔡通保所投資頂○○○段00-000地號土地於興建多棟透天 房屋後,原○○○段0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同段00-000至00-00 0、00-0000至00-0000地號,系爭房地為當時蔡通保與被上 訴人共同投資之其中一間房地,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依系爭憑 證清償華僑銀行3,500萬元債務,且於結算後被上訴人無盈 餘可供分配,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亦無法兌現,被上訴 人方主張以頂○○○段00-000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增加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共7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建案房屋其中編號B4、B5全數分配 予蔡通保之方式,抵充部分債務,故編號B4之系爭房地全部 歸屬蔡黃菊所有,編號B5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及基地全部歸屬蔡通保所有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523- 524頁)。被上訴人則辯稱:蔡通保於82年間投資被上訴人 就「○○○段00-000號土地興建案400萬元」,因蔡通保當時有 投資被上訴人其他建案(即西港200萬元,金色年代200萬元 ,加上借款61萬元),總投資金額861萬元,但○○○段建案蔡 通保10%之投資比例計算至7月30日可獲利71萬元,蔡通保可 拿回本金861萬元及獲利71萬元,總共932萬元,故84年間決 算投資盈餘時,蔡通保係分配○○○B4、B5兩間建物,門牌000 號房屋登記在蔡通保名下,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登記在蔡 通保配偶名下,每間價值660萬元,總分配價值1,320萬元, 超過蔡通保應受分配之932萬元,蔡通保始於85年1月10日書 寫系爭憑證,針對系爭房地記載「其應有部分蔡權明持分50 /63、蔡黃菊13/63,日後處分後均應按持分額取得」等語( 見本院上字卷第196-197、290、517-519頁)。  3.經查:  ⑴蔡通保前與被上訴人共為「蚵子寮」、「西港」、「金色年 代」等不動產投資及借貸,被上訴人因此於82年4月2日書立 系爭同意書,嗣經被上訴人與蔡通保會算後,被上訴人書立 系爭計算表,會算結果記載「蔡通保投資共932萬元,被上 訴人分『蚵子寮』建案中之編號B4、B5房屋(每棟折價660萬 元,系爭房地係B4、B5其中之1間)予蔡通保」,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計算表可稽;佐以兩造前揭 主張,編號B4即為登記在蔡通保配偶蔡黃菊名下之系爭房地 、編號B5則為登記在蔡通保名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一情,應堪認定。觀諸系爭計算表之記 載:「蚵子寮股本400萬+西港股本200萬+金色年代股本200 萬+借款股本61萬+蚵子寮盈餘71萬(7月30日止)=932萬; 「B4」660萬+「B5」660萬-932萬=388萬+12萬(公司每年應 繳利息每股以萬元計算計貳個月)=400萬」,可知被上訴人 係按系爭計算表所列上開項目投資、借款及盈餘加總,結算 蔡通保之總投資金額為932萬元,另被上訴人認蔡通保分得 之B4、B5房地總價1,320萬元,較投資金額高388萬元,加計 蔡通保應分攤之公司借款利息12萬元,蔡通保對其負有400 萬元債務,且其中關於蚵子寮建案之盈餘係計算至某年7月3 0日止,堪認被上訴人與蔡通保之結算基準日係某年7月30日 。  ⑵系爭房屋係於84年7月24日由協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 華公司)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之建築完成日為84年 5月31日,嗣於84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因發生 日期為84年9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蔡黃菊名下 ,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上字卷 第153頁、原審審訴卷第69頁),可知蔡通保所投資之蚵仔 寮建案之建物應係於84年5月31日建築完成,並於84年7月24 日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倘若如被上訴人所稱其等係於 84年進行結算,則其與蔡通保之結算基準日應係84年7月30 日,並算得蔡通保就蚵仔寮建案分得盈餘71萬元。然自蚵仔 寮建案興建完成之84年5月31日迄84年7月30日止,僅經過短 短2個月,衡諸一般常情,蚵仔寮建案銷售應尚未結束,尚 無法確認建案盈虧數額,豈可能以84年7月30日為基準日結 算蔡通保之投資盈餘。是以,上訴人主張蔡通保與被上訴人 係在85年1月書立系爭憑證之後才進行結算,較屬合理而可 信,被上訴人稱係於84年書立系爭計算表結算債權債務關係 ,則有違常情。  ⑶又依系爭計算表所載會算結果,雖記載蔡通保似對被上訴人 有4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並稱蔡通保係基於此會算結果, 始於85年1月10日書立系爭憑證,記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有應有部分50/63。惟觀諸系爭計算表上,並無關於蔡通保 將其所分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被上訴人,以抵償該40 0萬元債務之相關記載,倘其等曾約定就該400萬元債務用系 爭房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讓與被上訴人抵償,則按系爭房地之 660萬元價值計算,被上訴人所占應有部分比例應為40/66, 與系爭憑證所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50/63,顯有未合 ;再者,系爭憑證全文為「查系爭房地提供華僑銀行共同處 理債務糾紛,其應有部份被上訴人持分50/63 ,蔡黃菊持分 13/63,日後處分後均應按持分額取得」等語(見原審審訴 卷第13頁),開宗明義即表明系爭憑證係因將「系爭房地提 供華僑銀行共同處理債務糾紛」而書立,與被上訴人稱係因 其等結算後蔡通保積欠其400萬元,蔡通保遂書寫系爭憑證 記載「其應有部分蔡權明持分50/63」,亦不相符。  4.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算表是在系爭憑證之後所製作,蔡 通保與被上訴人係在系爭憑證書立後始進行結算,尚屬有據 ,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計算表是在84年書寫,其與 蔡通保係在84年間進行結算,不足採信。從而,蔡通保與被 上訴人雖於85年1月10日以系爭憑證表明被上訴人、蔡通保 當時對系爭房地各有50/63、13/63之應有部分,若日後處分 系爭房地,應按系爭憑證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但蔡 通保與被上訴人在系爭憑證簽立之後,已結算彼此之投資債 權債務關係,約定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蔡通保所有,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以,被上訴人在結算之後,對系爭房地已無 50/63應有部分存在,被上訴人以其對系爭房地有50/63應有 部分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遭拍賣後按上開比例計 算之價金,難認有理。  5.被上訴人固辯稱:其與蔡金財間並無土地買賣價金之債務存 在,蔡通保提出之買賣契約為偽;且蔡通保積欠被上訴人1, 326萬8,136元,並於107年9月23日達成和解,如有華僑銀行 債務,應會於和解當時主張抵銷,另被上訴人曾以女兒蔡雨 靜名義對蔡通保、蔡憲蘹、蔡家豐、蔡敏潔取得共5,061萬5 ,476元債權,雙方並於108年1月17日就該債務協商達成和解 ,被上訴人在知悉蔡通保及蔡黃菊處分系爭房地卻未分配價 金给被上訴人時,對其等提出刑事侵占及背信刑事告訴,足 證並無華僑銀行債務存在云云。然無論被上訴人與蔡金財間 究有無土地買賣價金債務存在,或系爭憑證所載華僑銀行債 務糾紛究竟存否,兩造既於事後另結算投資債權債務關係, 並達成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蔡通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即無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對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憑證約定,求為命蔡通保之繼承 人即蔡黃菊、蔡憲蘹、蔡家豐、蔡敏潔於繼承蔡通保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3萬6,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上更一-27-20250312-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鄒佳發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上訴人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 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112年7月 間陸續辦理分割,將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F1、F2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分割為同段241-6地號 土地(下稱241-6地號土地),241-6地號土地所有權並陸續 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賀維滕、彭燦蓮名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地籍圖、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79-103、 181-182、373-375頁)。本院依職權及聲請陸續對賀維滕、 彭燦蓮告知訴訟(本院卷一第133-135、369-376之1頁), 惟其等受告知後,均未聲明承當訴訟,依據上開規定,被上 訴人仍為本件適格當事人,不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影響 ,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就系爭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而無正當權源,應 予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 爭建物,並騰空返還該占用土地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鄒姓家族成員繼承之共有土地,各 房依默示分管協議而各管領使用占有土地,依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為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70號(下稱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第一次發回更審。上 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嗣分割為同段241 、241-1至6等7筆地號土地。  ㈡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目前坐落同段2 41-6地號土地,該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彭燦蓮。 六、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於原審110年8月13日現場履勘時自承為F1、F2事實上 處分權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據現場勘驗結 果繪製複丈成果圖,上訴人依此提出答辯四狀自行標示系爭 土地東北角含F1、F2建物在內之部分土地為其分管範圍,並 於承審法官面前就「鄒佳發為F1、F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乙節表示無意見,原審依此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之一,上 訴人再於前審審理中表示援用原審判決所列之不爭執事項, 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答辯四狀暨附圖、言詞辯 論及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訴字卷一第341、353至363、399頁 、卷二第95至99頁、第238頁、前審卷第120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認就「鄒佳發為F1、F2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已有所自認。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其並未修繕F2北棟建物,復事爭執F2北棟建物非其所有 云云(本院卷一第349頁),然上訴人是否修繕F2北棟建物 ,涉及個人財力、建物利用率之考量,與其是否為該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必然關連,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 上訴人亦未同意其撤銷自認,自仍應認上訴人為F1、F2建物 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依上訴人請求再送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F2南、北棟建物範圍之必要(本院 卷一第363頁),合先指明。  ㈡上訴人辯稱鄒氏先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早成立分管協議,其 憑各房默示分管契約有權使用管領之土地,依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仍有使用土地之權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其自應就分管契約存在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 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而 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明 示之意思表示為限,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且若權利人對無權占有 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 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⒉上訴人固提出繼承系統簡表及分管範圍區域圖為證(訴字卷 一第247頁、卷二第99頁),稱鄒氏先袓分四房,其父祖輩 或曾祖父輩依房份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現各繼 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 、收益,持續至今,互不干涉,並無任何紛爭產生,自有分 管協議存在云云。惟其所述僅涉或敘述其先祖等占有使用之 情形,尚無從據此認定有分管協議存在。且上訴人無法說明 所謂鄒氏四房究係由何代、何時起分為四房並為分管之協議 ;依其提出之繼承系統簡表所載,其先祖及次代之大房、二 房均不詳,三代之二房亦為不詳,四代之四房子孫則均無可 考,多有缺漏不明之處;所指三代之「居福、居成、居萬、 添、明和、明吉、旺賽、旺癸、旺根」等三房,與36年土地 總登記所載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進來、明和、明吉、居福 、枝成、居萬、石發、戊己、水玉、水沬、水源、枝成」等 (前審卷第259至263頁)亦有出入;甚且原審原告鄒志成之 父為鄒國雄(訴字卷二第241頁身分證參照),並非該表所 載之鄒能豐,自難認上訴人自行粗略製作之繼承系統簡表與 事實相合。  ⒊上訴人所謂之分管區域圖(訴字卷二第99頁)為其自行繪製 提出,其上大多地上物已拆除不存,與現今履勘之情況已大 不相同,所謂大房至四房占用區域,是否如其所述,並未可 知。且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鄒宗宏手繪之分管圖示(本院卷 一第127頁),二房係分管D2、E建物北側即系爭土地西北角 空地,大房則分管上揭二房分管部分之南邊包含D1、D2、C 、E建物在內之土地,二房分管比例明顯小於大房,此與證 人即上訴人指稱之四房鄒信男配偶鄒王姿櫻所證述:D1是大 房,D2是二房,每一房大概使用7、80坪等語(本院卷一第1 12頁),並不相符,則所謂分管乙說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⒋所謂大房後人之證人鄒明龍證稱:聽父親說土地以前就已經 分好誰是哪個位置了,房屋就依照當時分配的方式去興建, 沒聽過共有人或親戚不同意這樣的方法等語(前審卷第324 至326頁),惟其同亦證陳:我父親沒說什麼時候開始分的 ,最近才知有幾房,這四房怎麼占的我不清楚,上面的房屋 「應該」是依照當時分配的方式去興建,我沒聽其他人說過 怎麼分的等語,則其父既不知自何時起、何人如何分占,證 人亦不知四房各自占用區域、是否符於分配方式使用,自難 依此遽認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已有如分管區域圖所示之默示 分管協議。  ⒌證人鄒王姿櫻雖證稱:我住上訴人隔壁,結婚嫁過來時他們 就住哪裡,如果面對公廳(即附圖B建物),左邊是大房、 二房在使用,右邊是三房、四房使用,公廳大門對出來的土 地是四房祭祀使用的,大家都有按照分的方式去使用土地跟 興建房屋,沒有人反對這樣的分法等語(本院卷一第111至1 16頁),然其亦證稱:我們也不知道從哪個祖先開始算四房 ,D1是大房,D2是二房,C、E我不知道誰用。「土地大家一 起使用,沒有特別說哪一房使用」,我是聽鄒信男說我們家 分在這裡,是祖先分的,每一房大概使用7、80坪,我沒辦 法指出使用界線,也沒辦法確認我結婚之前這樣使用多久, 我知道使用範圍是因為房子都蓋好了,他們就是這樣用等語 ,則證人純係依鄒信男轉述及土地上現有建物之使用狀況, 判斷各房使用區域,並無法指出使用界線,其所述分管位置 、面積並與證人鄒宗宏所述有所落差,已如前述,其稱言「 土地大家一起使用,沒有特別說哪一房使用」等語更與所稱 之分房管理矛盾,是其證詞自無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⒍證人鄒宗宏證稱:我是聽老人家、父親他們說很久以前,有 四個兄弟開始分房的時候就開始分了,使用範圍是父親他們 老人家跟我講的,各房會住在他們分配那區,長輩也會說那 是第幾房,所以大概知道那個區域是他們的,大家蓋房子也 都是依照分區使用,沒有共有人反對等語(本院卷一第117 至120頁),然證人鄒宗宏為上訴人之子,份屬至親,證詞 原難辭偏頗之疑,且其所謂分管之訊息主要亦係來自上訴人 之說法,自亦難採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再者,分管契約必須係全體共有人協議所作成,若僅有少數 共有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縱其他共有人長期未對此提 出異議,至多亦僅係單純之沈默,上訴人並未提出當時之共 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間已有默示分管 之相關證據,自難僅以數人現在之占有狀況而謂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⒏綜上,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就其等占有區域 存有默示分管協議,更未舉證系爭建物建造時已得當時之全 體共有人同意,自難認系爭建物就其所占用之土地為有權占 有。系爭建物既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 本得訴請拆屋還地,此並非民法第425條之1所欲保護之「有 既得使用權」房屋,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於該 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時 既未改變,其主張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 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自屬無據。  ㈢況縱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得 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惟:  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 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所明定。其租賃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至 是否不堪使用,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是否得為通常使用 判斷之。倘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建築結構,不當延 長房屋使用期限,加重出租人負擔,當非立法本旨所許(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紅磚屋瓦屋頂之磚造 結構,此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現場勘查並製有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憑(系爭鑑定報告第9 頁);另因上訴人無法明確說明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依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檢送系爭土地上房屋設籍之資料,最 早設立稅籍者為40年,最晚則為59年(本院卷一第299至307 頁);參以證人鄒宗宏證稱該屋在其出生前(55年)即已興 建完成(本院卷一第119頁),則系爭建物應屬55年以前之 建物之事實,應可認定。而磚造、加強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 分別為46年、52年(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三),本件於10 9年間起訴時,系爭建物早已逾耐用年數。  ⒊上訴人雖稱其有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然是否不堪使用,應 以分管當時所建房屋,是否得為通常使用判斷之,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事後有無修繕,原不影響應就系爭建物原始屋況 進行使用狀況之判斷。且上訴人稱其修繕情況為:F1於108 年間以鋼鐵加強結構及鐵製隔浪板重新鋪設,室內裝修翻新 浴室磁磚、衛浴設備(含水電);F2南棟於多年前拆除重建 (年份不可考),並於108年度以鋼鐵加強結構及鐵製隔浪 板重新鋪設,室內裝修翻新浴室磁磚、衛浴設備(含水電) ;F2北棟於多年前以紅磚牆、木脊紅磚屋瓦翻修(年份不可 考)。而此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F1及F2南棟 屋頂均已舖設鐵製隔浪板(下稱鐵皮屋頂)包覆原有木脊紅 磚屋瓦屋頂,惟該鐵皮屋頂之鋼結構係以膨脹螺絲固定於紅 磚牆面,土埆造之牆面以立柱固定,此型式屬施加額外的載 重於原結構牆體上,並無增加其結構強度或耐震能力之效, 應稱「建築物功能整修(修繕)」而非「結構補強」,此外 ,額外載重施加於原有結構體上將造成地震力(水平方向) 增加…F1左側房間三面牆體為「土埆」餘為「紅磚」,F2南 棟均為「紅磚」,F1隔間牆中有一臺梁橫跨,其掃描顯示有 鋼筋反應…惟該梁係以「橫跨於兩側紅磚牆」方式固定,其 功能為支撐原木脊紅磚瓦屋頂用,以結構力學而言屬「滾支 承」,不具抵抗側向力及彎矩功能…F2北棟屋頂已塌陷損毀 ,現已荒廢無住人…使用「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私有住宅建築 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系統(PSERCB)」中針對「磚構造」能 力評估,分別採用62年2月以前及86年5月以前的規範,並假 設F1為全「磚構造」(保守評估),系統分析結果皆為耐震 能力尚有疑慮…建議不宜使用,或經結構補強且評估耐震無 疑慮後,方可使用,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系爭鑑定報告第 9-12頁)。是以,上訴人事後雖有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然 僅係進行功能性整修並非結構補強,其整修結果甚至額外載 重施加於原有結構體上造成地震力(水平方向)增加,反而 增加建物之不穩定性及危險性,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已 逾耐用年數而不堪使用等語,信非無據。  ⒋上訴人另指陳系爭鑑定報告低估系爭建物耐震能力,且現場 並無單片磚牆牆身長度大於10公尺,與面外因子要求之標準 相當,鑑定人卻為不合格之判斷,有錯誤適用鑑定法則情事 ,並自行提出耐震評估表(本院卷二第15頁),主張系爭建 物符合法定標準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各項勘查、測 量、檢測、評估過程、數據及判斷內容;鑑定技師陳奕融亦 到院詳細說明其鑑定過程、評估方式(本院卷二第7至12頁 ),表示耐震評估系統係依據面外因子、形狀因子、現況因 子、調整因子等數據計算耐震參數,且F1建物牆頂沒有梁, 不符合面外因子第一項,就不會符合第二項(即單片磚牆牆 身長度小於10公尺之檢核項目)等語,參以上訴人提出之耐 震能力初步評估表面外因子第二項之說明註記「牆頂有過梁 或剛性樓板束制者,可降低面外破壞的機會」,足見陳奕融 上開陳述乃有其憑據。又陳奕融於庭後再提出含耐震設計係 數定義、分析方法等資料之書面詳予說明評估方式,並表示 其係以優於現況之條件作為參數評估,在建物參數最有利上 訴人之條件下評估分數仍為耐震有疑慮,不宜使用等語(本 院卷二第35至199頁),核其鑑定方式、內容並無明顯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乃合理、有據,應可採信。上訴人徒 以現場並無單片磚牆牆身長度大於10公尺,符合面外因子第 二項,指控鑑定人錯誤適用鑑定法規云云,並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建物已逾耐用年數而不堪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本件縱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謂系爭土 地所有人默許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建物得使用 期限內,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亦因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 之程度,該租賃關係應歸於消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 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成為無權占有。上訴 人執前詞抗辯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審業依上訴人 聲請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重複依上訴人 之聲請再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2-重上更一-20-20250312-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洪政軍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上 訴 人 孔祥志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矚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緝 字第1號,111年度偵字第2908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87、119、1 20、12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政軍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洪政軍在第 二審之上訴;又以上訴人孔祥志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刑併諭知相關 沒收後,檢察官及孔祥志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 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 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孔祥志在第二審關於刑部分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對於洪政軍否認犯行之 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洪政軍另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洪政軍部分: ⒈⒈原判決先敘明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俊誠(與後述之蔡金郎均經判 決無罪確定)於警詢、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復以該部分陳述,因洪政軍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意思表示為瑕疵,不許撤回於第一審之同意, 認該部分有證據能力,顯就同一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證 據能力為不同之認定。又洪政軍於原審增列爭執同案被告王 文宗、郭建彰(上2人與後述之李奇漢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謝俊誠、蔡金郎及證人林玉忠(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蘇琮傑(另案偵辦中)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查筆 錄的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並未就此異議,而上述證人除謝 俊誠外,其餘證人均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則上述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並未經法院調查,自應准洪政軍撤回第 一審同意作為證據之意思表示。而原判決以王文宗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無受外界干擾等情,採為 判決之基礎,不採王文宗於原審之證述,已違反直接審理原 則及嚴格證明法則,且未審酌其餘證人證述作成時之情況, 亦有理由不備。況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為覆審制,而文聞 律師於原審始受委任,辯護人本得獨立行使辯護權,自應准 允對全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始符憲法第16條辯護權 之保障。原判決不准洪政軍及其辯護人撤回作為證據之同意 ,適用證據法則顯有不當。 ⒉⒉洪政軍在孔祥志請求協助偷渡事宜前,對於孔祥志所為毫無所 悉,俟孔祥志犯後告知時,始萌生一起偷渡念頭。而洪政軍 既答應孔祥志偷渡逃亡,則其事前進行勘查規劃,即屬必要 ,不能倒果為因認其共同參與本件開槍犯行。又卷內既無洪 政軍安排郭建彰購買系爭孔祥志作案所用之機車之事證,且 原判決亦認郭建彰並未參與本案,則原判決認定孔祥志係經 由洪政軍取得郭建彰購買之機車作為犯案工具,自有理由不 備及矛盾。至王文宗於警詢陳稱其與洪政軍在中國酒店對話 之陳述,為王文宗於審判外之陳述,本無證據能力,且為洪 政軍抒發無奈之情所為之對話,並非洪政軍向王文宗承認犯 行之自白,原判決以主觀立場,認王文宗於原審具結所為之 證言,均不可採,違反證據法則。是以,原判決係以主觀臆 測推論洪政軍有本件犯行,適用法則不當,判決違法。 ⒊原判決以孔祥志之證述,認孔祥志欲對被害人郭再欽、謝財 旺開槍一事,已於事前告知洪政軍。然孔祥志於原審已明確 證稱:只是央求洪政軍安排偷渡、逃亡,而預告「要做事」 ,是其主觀上以為告知「做事」,洪政軍就會知道要開槍。 乃原判決以此部分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採證偏頗。又原 判決以上述孔祥志不利洪政軍之證述作為判斷基礎,但此部 分並無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 ⒋原判決既認定李奇漢載送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時,已經知悉 孔祥志要去開槍,且丟棄孔祥志換裝後之衣物,另又謂卷內 無李奇漢與孔祥志謀議策劃槍擊案之證據,且李奇漢沒有參 與開槍之構成要件行為,難以論以共同正犯。然洪政軍同樣 未參與開槍之構成要件行為,只是安排案發後之逃亡事宜, 何以李奇漢僅論幫助犯,洪政軍就成立共同正犯?況洪政軍 與孔祥志一起偷渡至中國大陸時,本件開槍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皆已完成,自不能以此論斷洪政軍為共同正犯。 ⒌原判決先謂洪政軍與被害人等並無仇怨,另一方面卻認本件 係洪政軍指使小弟孔祥志所為,理由已有矛盾。而依卷內證 據,無從證明洪政軍指使孔祥志開槍及本件有隱身幕後之不 詳成年人存在等情,則原判決認洪政軍與幕後策劃者就本件 槍擊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即有判決 未憑證據、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孔祥志部分: 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家中尚有年老母親待其服 刑期滿,回歸家庭以享天倫,參酌其他法院相類似犯行之判 決,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8年,顯屬過重。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而所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 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之代理人或辯 護人,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擬制同意權人包含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規定自明。又此一明示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 回之情形,已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 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縱於第二審另委任其他辯 護人仍不得再為追復爭執或撤回同意。   原判決已敘明證人王文宗、郭建彰、蔡金郎、林玉忠、蘇琮 傑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 陳述,然洪政軍及其辯護人在第一審均明示同意,而具證據 能力之理由,經合法調查後,乃採為認定洪政軍犯罪事實之 部分論據,並無不合。又辯護人既非刑事訴訟法所指之當事 人,自無明示同意之處分權可言。上訴意旨執另一位辯護人 文聞律師係在原審始受委任,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雖就證人謝俊誠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乙節,前後論述有不一 致之情形,然原判決並未援引謝俊誠上開審判外之陳述為不 利洪政軍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不生採 證違法之違誤。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 不能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 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認定洪政軍上揭犯行,係綜合其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 、證人孔祥志、林玉忠、蘇琮傑、李奇漢、王文宗等所為不 利洪政軍之證述,酌以卷附李奇漢所駕0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武聖夜市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暨孔祥志犯案時騎乘懸掛「000-0000 」號偽牌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行經路線地圖分析,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 為判斷洪政軍於案發前之民國111年10月間已先行委託林玉 忠駕駛舢舨船負責接應孔祥志,並於同年11月初指示蘇琮傑 開車載孔祥志前往林玉忠住處,由林玉忠駕駛舢舨船載孔祥 志至預定接應地點察看,且在孔祥志前往斯時臺南市議員候 選人謝舒凡(謝財旺之女)位於○○市○○區○○路000號競選總 部、郭再欽之前位於同上區頂山寮0之00號之公司開槍後, 指示蘇琮傑到林玉忠住處叫醒因酒醉入睡而未能接聽電話之 林玉忠,蘇琮傑並將洪政軍用以聯絡林玉忠接應孔祥志的插 有黑莓卡之手機1支交予林玉忠,洪政軍隨即以這支手機指 示林玉忠駕駛舢舨船前往事先察看的接應地點載送孔祥志回 林玉忠住處等候,之後洪政軍指示林玉忠開車載孔祥志至台 88線快速道路往東港方向交流道處讓孔祥志下車,由另一部 自小客車接應孔祥志前往與洪政軍會合後,兩人即一同從安 平港搭漁船偷渡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藏匿等情,乃認洪 政軍與孔祥志基於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之犯意聯絡, 於孔祥志作案前,即規劃孔祥志開槍後逃逸路線、如何接應 孔祥志等事宜,及在孔祥志作案後安排與之一起偷渡至大陸 地區,所為該當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構成要件,與孔祥 志並為共同正犯,洪政軍所辯未與孔祥志事前謀議,其係孔 祥志開槍後,始知悉並協助共同偷渡至大陸地區等旨辯詞, 委無可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另本於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證人孔祥志於第一審及原審證述案 發前未告知洪政軍將前往被害人等處開槍,及王文宗於原審 所證洪政軍未承認策劃本件槍擊案等旨說詞,何以均不足為 洪政軍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敘明白,記明其取捨判斷 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 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孔 祥志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或以臆測方式 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又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 洪政軍既事前已參與孔祥志本案犯罪之規劃,縱事中僅推由 孔祥志下手實行開槍,亦屬其等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全 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前揭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 槍罪之共同正犯,並無違法可指,此與李奇漢事前未參與謀 議,所為亦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論以幫助犯罪刑,自 屬不同,要難相提並論。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孔祥志所犯,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 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上開得 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等對於第一 審及原審均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皆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862-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 訴訟代理人 劉瑋庭律師 葉秋婞 被 告 黃博 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陸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金字第20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9,785,665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即依系爭一審判決提供3,300,000元為擔保聲請假執行 ,原告亦提供9,785,665元為反擔保(下稱系爭反擔保金) ,聲請免為假執行,並於110年11月19日辦理提存。原告對 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4 3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就系爭一審判決關於命原告 給付超過4,243,47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又原告至113年11月5日始取回系 爭反擔保金,該段期間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當屬免為假執行 所受損害,自得就原告敗訴部分外之5,542,191元,請求被 告給付於提存期間以年息5%計算利息損害821,486元,扣除 臺灣銀行公庫部就該部分已支付之利息64,801元,餘額為75 6,685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13 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因免假執行所受 之利息損害及提存費用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56,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反擔保金非由被告收取,自無須由被告支付 利息,否則原告即係藉此從中獲利;且被告亦提出擔保金於 提存所,更因訴訟承受極大心理壓力,原告所求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請求原告給付9,7 85,665元本息,經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系爭一審判決被 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被告以3,3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原告如以9,785,665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被告即持系爭一審判決於供擔保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 假執行,原告則於110年11月19日提存9,785,665元聲請免為 假執行,經本院提存所以110年度存字第3091號擔保提存事 件受理。嗣原告對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3年1月31日以系爭二審判決就系爭一審判決廢棄關於命 原告給付超過4,243,47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上開廢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駁回其餘上訴。兩造均對系爭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 高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定駁回兩 造上訴確定。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 系爭反擔保金,並於113年11月5日取回,臺灣銀行另給付原 告提存利息114,41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一、二審判 決、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本院執行處110年11月18日北院忠1 10司執荒字第123939號執行命令、同年月22日北院忠110司 執荒字第123939號通知、提存書、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各類 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73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歷審判決、擔保提存及取回提存物 案卷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8條 條規定,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 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 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一審判決中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逾4,243,474元本息及其假 執行之宣告,既經系爭二審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被告上開 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系爭一審判決宣 示假執行,自系爭二審判決於宣示時即113年1月31日起,於 其廢棄之範圍即5,542,191元本息內(計算式:9,785,665元 -4,243,474元=5,542,191元),失其效力,原告就此部分為 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反擔保金,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 消滅。  ㈢次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闡明不問有 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 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 ,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 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可參。又被 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 不問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問被 告之給付究屬任意為之,抑因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而為之,祇 須本於假執行之宣告而有此情形,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而所謂被告所受之損害,指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而為給付 或供擔保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此項損害應明確具體,如支出 之執行或提存費用、失去之利息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22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一審判決所為逾4,243,474元本息部分之假執行宣告,經 系爭二審判決予以廢棄,該部分宣告之假執行因無所附麗亦 隨之於廢棄範圍內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免假執行而提存系爭反擔保金所受損害,即 無法使用系爭反擔保金之損害,及支出之提存費500元(見 本院卷第137頁),洵屬有據。而原告係於113年2月17日收 受系爭二審判決(見系爭二審判決卷㈢第132頁),於翌日即 可檢具提存書及系爭二審判決,聲請取回反擔保金,原告於 113年10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則113年2月1 8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原告因未取回系爭反擔保金所受 損害,與上開假執行之宣告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計 入原告之損害範圍期間。另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聲請返還 系爭反擔保金,於113年11月5日取回,該段期間為法院提存 所辦理行政作業流程之合理期間,仍應計入原告所受損害範 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期間應自110年1 1月19日提存系爭反擔保金時起,至113年2月17日收受系爭 二審判決時止,共821日,加計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 月5日法院辦理行政流程之12日,總計833日。  ㈣復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 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 ,按週年利率5%計算。而提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存金 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係有關提存人與提存所或 提存物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定,非在規範當事人間損害賠償 之關係,二者迥異。又債務人為免假扣押或假執行而提存金 錢為擔保物,致受有不能使用該金錢原本收益之損害,即係 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按週年利 率5%計算其損害,若提存金之實收利息較之為低,債務人自 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其間差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免於假執行而提存系爭反 擔保金,致受有不能使用該金錢原本收益之損害,依前開說 明,原告主張以年息5%計算作為系爭反擔保金於提存期間所 生利息損失之標準,核屬有據。基此,原告就系爭二審判決 廢棄假執行部分之反擔保金5,542,191元,於不能利用期間8 33日之損害金額為632,417元(計算式:5,542,191元×5%÷36 5×833=632,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按比例原告 就該部分已獲付之提存利息64,801元後(計算式:114,417 元×5,542,191/9,785,665=64,80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反擔保金利息損失為567,61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給付無確 定期限,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利息 差額損害部分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2月8日(於113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67,616元,及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提存費用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11

TPDV-114-訴-189-20250311-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容忍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黃婷琬 黃婷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被上訴人 張祖武 郭嘉慧 林財興 李聖容 林淑真 蔡嘉萍 林志鴻 林財發 高善(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金嬌(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炳南(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源(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銀嬌(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翁王寶玉(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文(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春梅(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連枝(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寶珠(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寶貴(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政傑(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隆傑(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豪傑(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複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12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審被告即反訴原告王玉蘭在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尚未提起 上訴前,於民國112年1月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高善、王金 嬌、王炳南、王源、王銀嬌、翁王寶玉、高文、高春梅、高 連枝、高寶珠、高寶貴、王政傑、王隆傑、王豪傑(下合稱 高善等14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 承受本件訴訟,並委任陳佳鴻律師代理本案訴訟,有戶役政 資料網站查詢-親等關聯、繼承系統表、委任狀等件可參( 見本院卷第79至89、151、153、107至149頁),依法並無不 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下稱00號0樓房屋)為訴外人即前手林志勳於75年在被上 訴人共有同區○○段0小段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與他人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0號公寓 (下稱系爭公寓)之一部。林志勳興建系爭公寓當時,並在 同巷0號0樓(下稱0號0樓房屋)、00號0樓房屋外空地各興 建1道圍牆。另訴外人即林志勳之父林陳旺,以二次施工方 式,在0號0樓房屋之圍牆建造牆面及屋頂等設施,並將00號 0樓房屋外之圍牆外推搭建屋頂及牆面等設施,使此範圍內 形成一0號0樓、00號0樓房屋住戶可獨立使用之空間。林志 勳因斯時為00號0樓房屋所有權人,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連續20年以上公然、和平占用系爭土地如更審前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B、C、D、A所示範圍,合計面積如更前判 決附表一所示44.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至遲 於103年12月31日即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上系爭占用部分之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伊等於108年5月17日經法院拍賣程序投 標購得00號0樓房地,同時繼受林志勳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被上訴人自應容忍伊等為地上權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77 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求為確認伊等就系爭占用部分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並命被上訴人容忍伊等辦理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 人就系爭占用部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㈢被上訴 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 二、被上訴人(分稱其名)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就 系爭占用部分先行向地政機關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申 請,不符土地登記規則、土地法、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 要點及我國實務見解之規定,其程序難謂適法。否認林志勳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公寓其他住戶就上 訴人及林志勳占用系爭土地均曾表示反對,足見上訴人及其 前手並非和平占用,自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公寓於76年8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6使 字第612號使用執照,張祖武、郭嘉慧、林財興、李聖容、 林淑真、蔡嘉萍、林志鴻、林財發及王玉蘭當時為區分所有 權人,系爭土地為系爭公寓之基地,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 部分各為1/10。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 程序標買取得前手林志勳之00號0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10(上訴人各別之土地應有部分為1/20)。 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登記為00號0樓房地所有權人後,並 為系爭占用部分之占有人。張祖武、郭嘉慧(下稱張祖武等 2人)曾於109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4929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命上 訴人拆除系爭占用部分範圍內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 張祖武等2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9,647元,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號裁定( 與上開2 判決合稱另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系爭 公寓之使用執照(含附表)、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開另案裁判等件可稽(原審111年度 店司補字第58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9至41頁、13頁;原審 卷第207至209、91至103、105至120頁;更前卷第215至217 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兩造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為真正。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 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 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既判力之裁判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 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 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 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 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 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 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 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 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為無 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 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 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 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張祖武等2人曾以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 爭占用部分,在另案取得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之勝訴確定 裁判如上述。且因張祖武等2 人係為其他共有人為原告訴訟 ,既判力效力及於共有人全體,上訴人在本件就無權占有系 爭占用部分之事實,係屬另案裁判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 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無從為相反之主張。故本件上訴人起 訴請求確認具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前,土地所有權人業已主 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並取得勝訴確 定判決,本院自無須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為實體上裁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屬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規定,請 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系爭占用部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辦理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按系爭土地111 年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如附表所示 「請求金額」及「請求期間」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答辯 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伊等提起反訴之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 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張祖武 、郭嘉慧、林財興、李聖容、林淑真、蔡嘉萍、林志鴻、林 財發(下稱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各8,319元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高善等14人於承受訴訟後,與張 祖武等8人均對上訴人所提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占用部分未作為商業用途,伊所受利益不 高,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屬甚微,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3%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反訴命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此 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 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 事而定。次按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即明。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區域景觀以住宅為主,有 公車客運、捷運可達,交通尚稱便利,公共設施規劃及民生 必需便利性良好,系爭公寓為逾30年之老舊建物,其經濟價 值不高,有另案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929號事件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89至328頁截取卷宗影本資 料),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誤,本院審酌前開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 價,於107年1月至108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4萬8,000元,於1 09年1月至110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4萬6,700元,自111年1月 起為每平方公尺4萬7,00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及公 告地價查詢表可稽(原審卷第145頁),則以公告地價80%計 算,上開期間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萬8,400元、3萬7 ,360元、3萬7,600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 占用部分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 給付張祖武等8人各8,319元(111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萬76 00元5%44.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0=8319元),高善等1 4人各594元(376005%44.251/101/14=594,元以下四捨 五入)核屬適當。至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作為 核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計算基礎,顯無理由,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 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 按年給付張祖武等8人各8,319元、高善等14人各59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表: 編號 姓名 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請求期間 年度 申報地價/平方公尺 計算日數 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 張祖武 1萬8,273元 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 109年 3萬7,360元 143日 3萬7,360元x5%x44.25平方公尺xl43日/365日x1/10=3,238元 110年 3萬7,360元 365日 3萬7,360元x5%x44.25平方公尺xl/10=8,266元 2 郭嘉慧 1萬8,273元 111年 3萬7,600元 297日 3萬7,600元x5%x44.25 平方公尺x297日/365日x1/10=6,769元 合計 3,238元+8,266元+6,7 69元=1萬8,273元 3 林財興 2萬8,049元 自108年6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 108年 3萬8,400元 204日 3萬8,400元x5%x44.25平方公尺x204日/365日x1/10=4,748元 4 李聖容 2萬8,049元 5 高善等14人 2萬8,049元 109年 3萬7,360元 365日 3萬7,360元x5%x44.25平方公尺xl/10=8,266元 6 林淑真 2萬8,049元 110年 3萬7,360元 365日 3萬7,360元x5%x44.25平方公尺xl/10=8,266元 7 蔡嘉萍 2萬8,049元 111年 3萬7,600元 297日 3萬7,600元x5%x44.25平方公尺x297日/365日x1/10=6,769元 8 林志鴻 2萬8,049元 9 林財發 2萬8,049元             合計 4,748元+8,266元+8,266元+7,769元=2萬8,049元

2025-03-11

TPHV-113-上更一-101-20250311-1

民著上更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緗妮 上 訴 人 謝和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德修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謝和弦應與馬槽音樂整合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上訴人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謝 和弦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謝和弦連帶負擔費用刊登澄清啟事之內容更正為如本 判決附件所示,刊登之報紙版面變更為中國時報娛樂版(B1) 一日。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謝和弦連帶負擔 二分之一,上訴人謝和弦負擔十分之三,馬槽音樂整合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最高法院發回範圍為: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刊 登啟事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即前審判決維持第一審 判決命上訴人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槽公 司)及謝和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本 息,命上訴人謝和弦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本息部分)。本 院乃就上開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馬槽公司及謝和弦應連帶 負擔費用,將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以字型十二號 以上、面積十公分乘以十二公分以上,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 版一日」,經原審判決准許,嗣被上訴人於前審程序,為符 合憲法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將「澄清啟事」 內容修正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並將原請求刊登於中國時報「 第一版一日」變更為刊登同報紙「娛樂版(B1)一日」,核屬 訴之減縮,上訴人已表示同意(見前審卷第222頁言詞辯論 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德修早自西元1998年起即自組樂團「日蝕」並擔 任團長兼吉他手(該樂團後改名為「東城衛」),並於2005 年開始以「脩」為藝名,負責多部戲劇主題歌、主題曲、戲 劇配樂之詞曲創作,迄今已逾20年之音樂創作經歷,舉辦過 將近30場演唱會及參與多部戲劇演出,故被上訴人確實具有 多年創作音樂詞曲之專業能力,且為具高知名度之全方位藝 人。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獨力創作「夠愛」之「曲」(下稱 系爭著作),並於96年完成,適逢訴外人可米國際影視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米公司)拍攝戲劇「終極一家」需要 插曲,認為系爭著作旋律適合,故訴外人可米公司取得被上 訴人系爭著作之後,方交給謝和弦填詞,且於謝和弦填詞後 ,訴外人可米公司再次確認被上訴人及謝和弦均同意「夠愛 」之「作曲人為被上訴人、作詞人為謝和弦」後,方於96年 隨同戲劇「終極一家」正式公開,故系爭著作為被上訴人之 獨立創作。然謝和弦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 「夠愛」歌曲改編為「夠愛2.0」後,馬槽公司、謝和弦分 別或共同為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6項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 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公開演出權、名譽 權,被上訴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 2項第2款、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5萬元,謝和弦 賠償被上訴人14萬元,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澄清啟事(未 繫屬本院者不贅)。 二、被上訴人多次私下或公開請求上訴人下架其侵權歌曲,上訴 人非僅拒絕,甚至反譏被上訴人「抄襲、侵權」,其違法上 架侵權歌曲及其MV之平台涵蓋市場上全部影音平台,並於演 唱會就本件侵權爭議以髒話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非僅故意 侵權,且惡性重大,原審判決判賠之金額並無過高,且僅要 求上訴人於紙本報紙刊載澄清啟事,已屬回復被上訴人名譽 之最低程度手段。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貳、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夠愛」之「詞」、「曲」都是謝和弦在被上訴人家中同時 完成創作的,當時在場者除了謝和弦之外,還有東城衛的團 員邱議弘、鄧樺敦、李明翰、陳志介等四人。嗣後,訴外人 可米公司於2007年拍攝「終極一家」戲劇並收錄「夠愛」為 該劇之主題曲,未經謝和弦同意以被上訴人在劇中稱謂「脩 」為名作為「夠愛」之作曲人,僅係在戲劇中演繹「夠愛」 一曲為劇中「脩」所創作,為該戲劇情之一部分,實際上被 上訴人僅負責編曲,非謂其編曲即為作曲人。 二、被上訴人在接受娛樂百分百訪談時,自陳創作歌曲無法創作 旋律、也沒有旋律,需藉由他人協助找出旋律;換言之被上 訴人僅能進行編曲,由謝和弦協助創作主旋律,謝和弦實為 「夠愛」歌曲之作曲人。 三、被上訴人以其提出之原證5原始手稿紀錄稱為其創作之原始 手稿云云,惟以該原證5原始手稿紀錄內容觀之,與最終之 「夠愛」一曲經過作詞、重新編曲後之主弦律竟然相同,已 足以推斷該原證5原始手稿紀錄為事後所為,並非原始手稿 ,應不足採信。況且,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DEMO母帶以證實 其為「夠愛」之作曲人,所稱其為作曲人乙節應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稱其以吉他方式創作系爭曲目云云,然以音樂創作 實務而言,吉他創作僅為單音音階及和弦,實難以創作出系 爭著作,加以任何人絕對無法以吉他樂器單獨編曲,但被上 訴人卻聲稱以吉他完成自己作曲及編曲,試問被上訴人如何 以吉他完成編曲? 五、原證5、6之手稿所記錄之曲調皆自歌詞【指頭還殘留…】開 始,並無【我穿梭金星木星水星火星土星追尋 追尋你時間 滴滴答滴答 答滴聲音 我穿梭金星木星水星火星土星 追尋 你時間滴滴答滴答答滴聲音】之RAP曲調(下稱系爭RAP), 系爭RAP部分仍有高低曲調,並非單純文字,該等高低音律 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吉他得以創作出來,足見「夠愛」詞、曲 皆為謝和弦所創作,謝和弦至少為共同著作人。   六、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接受媒體訪問自述,可知「夠愛」 旋律最終包含謝和弦之旋律在內,該等旋律並與謝和弦創作 歌詞結合,而為終極一家戲劇插曲。謝和弦至少為系爭著作 之共同著作人,且被上訴人同意謝和弦使用,謝和弦實無侵 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等,退步言 之,縱有侵害亦應降低賠償金額。 七、另依據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意旨,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事實,並無上訴人謝和弦之陳述,謝和弦應無侵害被上 訴人權利之事實。 參、原審判決:㈠上訴人馬槽公司及謝和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均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謝和弦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馬槽公司及謝和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以字型12號以上、面積10公分乘以12公分以上,刊登於中國時報第1版1日。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馬槽公司及謝和弦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一、2009年由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信音樂)及環 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唱片)發行CD,名稱為 「終極三國」專輯裡有收錄「夠愛」這首歌,該專輯就「夠 愛」作曲人記載為「脩」,而作詞人記載為謝和弦。 二、系爭歌曲「夠愛」之作詞者為上訴人謝和弦。 三、上訴人等不爭執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之6項客觀事實(一審 卷第249、265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夠愛」之作曲人為何人? ㈠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 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 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2009年由相信音樂製作並收錄於環球唱片發行之「強 辯之終極三國」專輯,其中收錄有「夠愛」,並記載「曲: 脩」、「詞:謝和弦」(原證9,見一審卷第53頁、本院卷 第127頁),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 提出上開專輯詞本之原本為證。上訴人對該詞本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對於發行過程及時間也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 8頁),自應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上訴人等 主張謝和弦才是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應由其提出反證,始得 推翻上開推定。 ㈡被上訴人對於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之事實,除提出「強辯 之終極三國」專輯詞本外,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4: 訴外人可米公司109年8月11日聲明稿、109年10月14日律師 函,載明「夠愛」歌曲係因該公司於2007年為拍攝「終極一 家」戲劇需要一首戲劇插曲,使用被上訴人提供已譜寫之旋 律,再由謝和弦進行作詞,並於發表前經二人同意,以脩為 作曲人,謝和弦為作詞人,於該作品署名,絕無謝和弦經紀 人所言,係因本公司主推東城衛,而把曲給脩掛名一事等情 (見一審卷第37-42頁)。原證5:陳德修譜寫「夠愛」歌曲 手寫原譜(見一審卷第43-44頁)、原證6訴外人可米公司公 開之「夠愛」歌曲手寫簡譜(見一審卷第45-47頁)。原證7 :謝和弦於2007年8月4日發表之網誌,記載:「東城衛& a Chord首度合作熱血創作曲"夠愛",歌名:夠愛,詞&演唱: a Chord (即謝和弦)曲:脩(即被上訴人) 編曲演奏: 東城衛 (見一審卷第49-50頁)。原證8:被上訴人於2007 年8月10日發表之網誌,敘明當時譜曲「夠愛」旋律之靈感 發想、心路歷程等(見一審卷第51-52頁)。原證10:2010 年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東城衛同名迷你專輯 」之歌詞本,記載「詞:謝和弦」「曲:脩SHU」(見一審 卷第55頁)。原證1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音樂/錄音著作 」查詢系統資料,記載「夠愛」作詞人:謝和弦,作曲人: 脩(見一審卷第57-59頁)。上開證據之內容相互勾稽,互 核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堪信為 真實。  ㈢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可米公司於2007年拍攝「終極一家」 之劇情所需,未經謝和弦同意,即以陳德修在劇中稱謂「脩 」作為「夠愛」之作曲人,戲劇中演繹「夠愛」一曲為劇中 「脩」所創作,為該戲劇情之一部分,原證7所述內容係以 該劇劇情內容為陳述背景,該陳述與實際歌曲作曲人為謝和 弦之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惟查,98年 (2009年)「強辯之終極三國」專輯收錄「夠愛」歌曲時記 載「曲:脩」、「詞:謝和弦」,謝和弦對此公開資訊並無 諉為不知之理,衡情,如該記載事項未得其同意且與事實不 符,謝和弦身為創作人,自當立即提出異議要求更正,惟謝 和弦當時並未為任何權利之主張。且原證7即謝和弦於2007 年8月4日自行發表之網誌,也自承「夠愛」之詞為其所作, 作曲者為被上訴人,核與原證8即被上訴人於2007年8月10日 發表網誌記載「夠愛」之「曲」為依其個人經歷心情所創作 之旋律等情相符,再者,由原證16馬槽公司負責人莉婭(即 陳莉涵,現更名為陳緗妮)於109年8月9日接受媒體訪問時 表示:「因為當時可米公司主推東城衛,所以跟阿扣說可不 可以把曲讓出來給脩掛名,阿扣當時年紀還小,公司怎麼說 他就怎麼配合…」(見一審卷第79頁),可知謝和弦對於「 夠愛」公開發表時記載作曲人為被上訴人確係知情並同意, 其事後改口稱可米公司未得其同意擅自對外宣稱被上訴人為 作曲人云云,顯不足採。謝和弦既知悉並同意「夠愛」歌曲 標示作曲人為被上訴人,事後又改口稱該標示與事實不符, 自應舉出明確之證據,始得推翻其前後不一之言行。 ㈣上訴人雖主張「夠愛」之詞、曲均為謝和弦所作,係2007年 某日在被上訴人家中創作完成,當時有東城衛樂團成員邱議 弘、鄧樺敦、李明翰、陳志介在場見聞,並請求傳訊證人鄧 樺敦、李明翰二人到庭為證。惟上開證人經前審傳喚未到庭 ,本院命上訴人再陳報證人聯絡地址,上訴人僅陳報證人鄧 樺敦地址,並稱並無證人李明翰之住所及年籍資料(見本院 卷第137頁)。經本院傳訊證人鄧樺敦到庭,證人鄧樺敦具 結證稱:「(問:2007年間,戲劇「終極一家」曲子「夠愛 」的創作過程,你是否有參與?)我只有參與貝斯的編曲, 其他沒有。(問:當時「夠愛」的曲的創作過程,在哪個地 點?當時有何人參與?)「夠愛」的曲是在德修家聽到的,當 時他說他創作了一個不錯的曲,叫我去他家,找我來編貝斯 ,當時只有我跟他。(問:所以你有聽到完整的「夠愛」那 首歌?)有,德修有開電腦錄音軟體播放給我聽,裡面已經 有吉他的旋律。(是否已經是完整的一首曲子?)是,裡面 已經有吉他的旋律了,是德修先用吉他彈的。(問:你第一 次聽到或知道「夠愛」曲子的時候,是否已經作詞完畢?) 當時沒有詞,只有吉他的旋律。(問:你剛有提到你是這個 曲子貝斯的創作,創作的是曲子的那一個部分?你參與曲子 貝斯的創作,大概是曲子的那一個階段?)是整首歌。(問 :與你確認,你第一次聽到「夠愛」這個曲子的內容,是和 弦還是曲調?可以詳細說明嗎?)我第一次聽到的是曲調。 (問:當時還沒有配和弦嗎?)這首歌已經有旋律了,我聽 到的,我自己的印象是曲子。(問:你第一次聽到夠愛這個 曲子的版本,與2007年終極一家發行的「夠愛」的曲的版本 ,這兩個版本之間有沒有不同?)我聽到的是沒有什麼不一 樣。(問:你當時第一次在德修家聽到的曲,是用吉他彈出 來的整首歌嗎?)是。(問:你第一次聽到的吉他彈奏的曲 ,有將「金星木星水星火星」等RAP的部分彈奏出來嗎?) 這個我沒有印象,我是在編歌的過程,我印象中,那一段是 蠻空的幾個小節,就我編貝斯的邏輯,我當時是副歌之後我 開始去編,所以就這個段落我就不太曉得。(問:一首歌的 曲剛開始可能只是簡單的旋律,經過不同的樂器進行編曲後 ,所產生完整的曲,與原來的曲是一首歌還是兩首歌?你們 會認為是誰創作的?)還是同一首歌,不同人的編曲是可以 分開的,我記得我當初做這個貝斯的編曲是用MIDI編的,其 他的部分我就沒有參與,做貝斯的時候我有聽到MELODY。( 問:陳德修有沒有給你他的旋律?)沒有,我們編曲完的旋 律就加進電腦的檔案裡。(問:你有因為參與陳德修請你編 曲貝斯而成為「夠愛」這首歌的作曲人嗎?)沒有,因為我 不是原作,我只有編貝斯而已。(問:在你第一次在陳德修 家聽到陳德修讓你聽「夠愛」的曲調之前,你有親見親聞其 他人製作「夠愛」的曲調嗎?)沒有」(詳見113年10月16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54-160頁)。由證人鄧樺敦 上開證言可知,其有參與系爭著作之編曲(貝斯部分),其 到被上訴人家中編曲時,僅有被上訴人在場,被上訴人有開 電腦錄音軟體播放被上訴人以吉他彈奏「夠愛」旋律,是一 首完整的曲,其以MIDI編曲並將編曲完的旋律加進電腦的檔 案裡,其聽到旋律與2007年發表終極一家的「夠愛」的曲的 版本並沒有什麼不一樣,其並未見有其他人參與系爭著作之 創作。證人鄧樺敦之證言顯然無法證明謝和弦主張證人鄧樺 敦有在場見聞伊參與系爭著作的創作之事實。  ㈤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所稱以吉他方式創作,僅為單音音 階及和弦,難以創作出系爭著作,被上訴人卻聲稱以吉他完 成系爭著作之作曲及編曲,顯非實在,且依上證2娛樂百分 百之訪談內容(見本院卷第187頁),被上訴人自承連主音 都唱不準,須仰賴其他團員幫他合理化,把他腦海裡真正的 東西抓出來,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著作之作曲人。惟查, 證人鄧樺敦已證稱,其受邀至被上訴人家中進行編曲時,有 聽到被上訴人播放電腦錄音軟體中以吉他彈奏「夠愛」的完 整一首歌的旋律,且所聽到旋律與2007年發表終極一家「夠 愛」的曲的版本並沒有什麼不一樣。按「曲」之創作應係一 首歌曲的主旋律完成時,即可認為已創作完成,事後若再搭 配各種樂器、和聲等進行編曲,係就已完成之音樂著作再為 進一步創作(應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改作),該 再為創作部分如具有原創性,可另取得衍生著作之保護,若 不具有原創性,則不會成立一個新的著作客體。即如證人鄧 樺敦所稱「不同人的編曲是可以分開的,我不會因為參與編 曲貝斯部分而成為『夠愛』這首歌的作曲人,因為我不是原作 ,我只有編貝斯而已」,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夠愛」之「 曲」音樂著作為何人所作?與「曲」完成後另行搭配其他樂 器所進行之編曲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吉他方式創作 僅為單音音階,難以創作出「夠愛」之「曲」的旋律云云, 尚不足採。又「曲」之創作只要著作人能以人聲、樂器、樂 譜等方式表現音樂旋律並記載於曲譜,使他人得知其創作內 容即可,與創作人音唱得準不準確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連主音都唱不準,故無法創作系爭著作之旋律,並非系爭 著作之著作人云云,顯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以其提出之原證5原始手稿紀錄(見一審卷第43-44頁 )與最終之「夠愛」一曲經過作詞、重新編曲後之主弦律竟 然相同,足以推斷原證5原始手稿紀錄為事後所為,且被上 訴人始終未提出DEMO母帶以證實其為系爭歌曲作曲人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5被上訴人譜寫「夠愛」歌曲手 寫原譜及原證6訴外人可米公司公開之夠愛歌曲手寫簡譜並 非完全相同,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3年7月2日準備 程序表示:「原證5、6這兩個版本確實有幾個細節的音是不 一樣的,例如原證5倒數第二行及第一行最右邊小節中最後 幾個音與原證6有一些不同,這些不同的幾個音,就是謝和 弦基於填詞需要,因為要搭配詞之字數或押韻需求而為調整 ,上訴人以原證5與最終版本旋律相同,這與客觀事實不符 之主張來質疑原證5是被上訴人臨訟製作並不可採」(見本 院卷第116-117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並未提出 回應或提出詳細比對資料,其主張原證5原始手稿紀錄與最 終之「夠愛」一曲經過作詞、重新編曲後之主弦律相同,故 原證5原始手稿紀錄為事後臨訟所作一節,已屬無據。又系 爭著作係96年(2007年)間完成,距離本件起訴時(109年 )已相隔十多年,被上訴人未保留當時創作之DEMO母帶,致 未能提出於法院,尚無違反常情之處,反觀謝和弦主張其為 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同樣也未提出創作之DEMO母帶以實其說 ,惟本院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書證及證人鄧樺敦之證言等 綜合判斷,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DEMO母帶為由,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著 作之著作人,尚非可採。 ㈦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接受媒體訪問稱,謝 和弦有參與「夠愛」的歌詞創作並有修改歌曲旋律,故謝和 弦應為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9 年8月6日接受媒體訪問時,係表示:「這首歌(夠愛)我寫 了,是有和弦有旋律,很完整的這個東西連旋律我都寫好了 ,胖哥(終極系列監製馮家瑞)就說,脩你有沒有什麼歌啊 ,你有沒有什麽DEMO我們來聽聽看,他覺得這首他很喜歡, 他覺得那個氛圍很棒,可是沒有詞,那個時候他就說,阿扣 不是在我們公司,他不是有在幫人家寫詞嗎,他也要演這部 戲嘛,他說那叫他一起來聽一下歌嘛,聽完以後看怎麼樣, 填個詞,一開始就是這個點,反正錄了DEMO,我就說,好像 有些旋律有點變化耶,那他(謝和弦)的意思就是說,可是因 為填詞需要,你知道我們有時候吉他彈,像這種變化可能修 改了幾個音這樣,…因為這整個東西是由我寫的一些東西也 許改了這裡改了那裡,等於是說各有各的想法,因為我會覺 得你是在我給你的旋律上去改…我覺得這個旋律是我想的…我 只有對於一個點我是沒有辦法去接受,就是你說我只是個編 曲,這個我覺得是不Ok的,這個不Ok…」(見一審卷第135-1 37頁)。綜觀被上訴人上開訪談完整之語意,係表示其已創 作完成「夠愛」之完整旋律,謝和弦僅係為填詞需要而「修 改了幾個音」。則謝和弦為了填詞需要修改的幾個音,究係 為了填詞押韻或演唱方便而為少許的潤飾修正?或對於系爭 著作主旋律之創作具有貢獻而達到共同創作之程度?尚有未 明,此部分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說明,尚難僅憑上開訪談內 容,認為謝和弦係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上訴人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㈧上訴人又主張,原證5、6之手稿所記錄之曲調皆自歌詞【指 頭還殘留…】開始,並無系爭RAP,系爭RAP仍有高低曲調, 並非單純文字,謝和弦至少為「曲」之共同著作人,並提出 「夠愛」歌曲及完整簡譜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67頁)。經 查,依原證4訴外人可米公司之聲明稿及律師函所述,被上 訴人係先譜完「曲」之後交由謝和弦填詞,故原證5、6並無 系爭RAP之曲調,自屬當然,此與證人鄧樺敦證稱:「其編 曲時對於『金星木星水星火星』RAP這段沒有印象,其印象中 ,那一段是蠻空的幾個小節,其編貝斯的時候,是從副歌之 後開始去編曲」等語相符。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音樂著作 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內政部公告之「著作權 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2項參見),故 一首歌之「曲」及「詞」可分別取得音樂著作之保護,又依 著作權法第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 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一首歌之「曲」 、「詞」雖均為音樂著作,惟並非不能分離利用,故應為「 結合著作」而非共同著作,作詞人及作曲人可分別行使著作 權法上之權利。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夠愛」之「詞」為謝和 弦所作,且「夠愛」公開發表時係標示被上訴人為作曲人, 謝和弦為作詞人,系爭RAP係以唸讀方式表現【我穿梭金星 木星水星火星土星追尋 追尋你時間滴滴答滴答 答滴聲音 】等歌詞,語調平淡,與吾人歌唱時係隨著音樂旋律之高低 起伏而唱明顯不同,難認系爭RAP構成「曲」的一部分,並 與被上訴人創作之主旋律成立「曲」的共同著作。上訴人主 張謝和弦為「曲」之共同著作人,並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系爭著作於公開發表時記載作曲者為被上訴人, 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應推定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另 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相關證據亦足以證明其為系爭著作之 著作人,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著 作之著作人或共同著作人,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 人。 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之行為,是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㈠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並專有公開演 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 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重 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 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演出:指以演技 、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 內容。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 法,藉由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 第5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人係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 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有 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見)。 ㈡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之6項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玆就該6項客觀事實是否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著作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行為,分述如下:   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係謝和弦於109年7月22日將 「夠愛2.0」上傳至YouTube平臺之「謝和弦R-chord」頻 道,原標註「夠愛2.0」之作曲人為「謝和弦/陳德修」; 嗣於同年8月8日被發現將作曲者改為「謝和弦」(原證13 ,見一審卷第67-69頁)。上訴人雖稱「夠愛2.0」係將「 夠愛」的和弦及編曲全部都改變,惟「夠愛2.0」與「夠 愛」之「曲」之主要旋律仍構成實質近似,謝和弦曾有接 觸「夠愛」歌曲創作過程,明知系爭著作之作曲人應為被 上訴人,卻未經被上訴人事前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將 「夠愛2.0」上傳至YouTube平臺,且標示系爭著作之作曲 人為「謝和弦」,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 權、姓名表示權。 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係謝和弦及馬槽公司將「夠 愛2.0」拍攝為MV並上傳於YouTube平臺之「謝和弦R-chor d」頻道,作曲者記載為「謝和弦」,並註記由馬槽公司 提供(原證14,見一審卷第71-75頁),謝和弦及馬槽公 司業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 示權。   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係馬槽公司負責人陳莉涵( 現更名陳緗妮)以謝和弦經紀公司身分接受蘋果日報訪談 ,就系爭著作侵權爭議表示:「當初是使用脩的編曲,阿 扣同時譜的詞曲,但因為當時可米主推東城衛,所以跟阿 扣說可不可以把曲的部分讓出來給脩掛名,阿扣當時年紀 還小,公司怎麼說他就怎麼配合,但大家也都知道,第一 版的原唱數位發行是謝和弦本人」、「多年以後阿扣重新 改編成了《夠愛2.0》,和弦的組成跟編曲全部都改變了, 但他基於以前合作過的尊重,所以還是請公司去聯繫以前 發行過的母帶公司,希望把發行版權權利重新切割清楚, 並且把以前本該持有的作曲人權利要回來,針對對方侵權 10多年的部分,我們將積極與律師討論,如何協助我們公 司藝人拿回原本該有的權利及所有的版稅」等語(原證16 ,見一審卷第79頁),上開訪問內容不但造成社會大眾對 於「夠愛」作曲人產生誤解,且對外散布被上訴人過往10 多年侵害謝和弦之不實事實,使被上訴人身為音樂創作人 之社會人格評價造成減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由 其所代表之法人即馬槽公司負侵權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 ,上開行為亦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云云 ,惟查,馬槽公司負責人之發言內容並未涉及在著作之原 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表示著作人之行為, 僅係陳述其主張,尚不涉及姓名表示權之侵害,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又主張,馬槽公司負責 人係以謝和弦經紀人身分代替本人發言,謝和弦應與馬槽 公司連帶負侵權責任云云,惟查,該次受訪對象係馬槽公 司負責人,自應由受訪者對其談話內容負責,被上訴人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謝和弦就該次訪談內容,與馬槽公司負責 人之間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主張尚不足採。   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係謝和弦、馬槽公司將「夠 愛2.0」上架至KKBOX、蘋果MUSIC、Spotify、YouTubeMus ic、MyMusic、friDay音樂等數位音樂平臺,作曲者記載 為謝和弦,並註記由馬槽公司提供(原證17,見一審卷第 83-87頁),謝和弦、馬槽公司係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重 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   ⒌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行為,係謝和弦在「夠愛2.0重生 售票演唱會」演唱「夠愛2.0」,並於演唱過程出言「陳 德修,Fuck you」(原證19,見一審卷第187頁),謝和 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演唱「夠愛2.0」曲之行為,業 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公開演出權,又其於公開場合以不雅之 言語辱罵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有所貶 抑,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行為,係謝和弦在「青山祭狂Fun 派對」演唱「夠愛2.0」(原證19,見一審卷第189頁), 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公開演出權。 ㈢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被上訴人,謝和弦並非著作人或共同著 作人,已如前述,謝和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為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之行為,被上訴人並曾於2020年10月8 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馬槽音樂及謝和弦(原證18),限期7日 內須將「夠愛2.0」之數位音檔及MV自網路全部下架,並於 謝和弦社群網站張貼澄清啟事,但遭謝和弦及馬槽公司拒絕 ,堪認謝和弦及馬槽公司主觀上具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 產權、著作人格權及名譽權之故意。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接受媒體訪問時已承 認「夠愛」旋律最終包含謝和弦之旋律在內,且被上訴人表 示同意謝和弦使用,故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 權、公開演出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接受 媒體訪問時一再表示自己才是「夠愛」之作曲者,謝和弦僅 係填詞,及為了填詞需要改了幾個音符,其所稱「我覺得這 首歌的成功,是來自於可米的幫助,戲劇的成功,我跟和弦 還有東城衛,我們一起努力做的這件事,當時才成功這首歌 曲…那和弦為什麼我會覺得可以給他用,我覺得最簡單的原 因一點因為他曾經參與這一切,我們曾經參與了一起很努力 做這件事的過程,我覺得我們沒有任何理由阻止他去唱等語 。被上訴人上開訪談內容至多表示不追究謝和弦在本件爭議 發生之前未經授權使用「夠愛」歌曲之行為,惟不表示其同 意謝和弦以「夠愛」之作曲人自居,並指控被上訴人抄襲、 剽竊謝和弦之作曲,甚至將「夠愛」改編為「夠愛2.0」對 外發行,或上傳至音樂平台向不特定消費者收取歌曲下載費 用等行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其使用系爭著作,故不 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請求馬槽公司及謝和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謝和弦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均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各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 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 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 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 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 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 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 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85 條第1項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馬槽 公司、謝和弦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之行為分別或共同 侵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姓名表 示權、名譽權(詳如前述伍、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屬正當。 ㈡本院審酌上訴人等未獲被上訴人之授權重製、公開傳輸、公 開演出系爭著作而獲取財產上利益的實際數額若干,甚難證 明,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依上訴人等侵害情 節酌定賠償額。經審酌系爭歌曲於十餘年前即傳唱一時而為 人所知、謝和弦與被上訴人之社會地位、本件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各次侵害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 開演出權部分,均酌定賠償數額為1萬元。至於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等將「夠愛2.0」上傳至網路平臺,未正確表示系爭 著作之著作人姓名,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之部分 ,經審酌被上訴人為音樂創作者之身分、被上訴人與謝和弦 、馬槽公司之經濟地位等,認每次侵害以賠償8萬元為適當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6之行為應由謝和弦單獨負賠 償責任,編號3之行為應由馬槽公司單獨負賠償責任,編號2 、4之行為應由謝和弦、馬槽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各次 侵害行為酌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另整理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㈢上訴人等雖辯稱,「夠愛」在2020年由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 作權協會給付謝和弦「夠愛」作詞之權利金,其中2月為284 元、3月為4,778元、5月為1,184元、6月為2,041元、8月為1 5元,截至8月為止,權利金僅8,302元,有該協會2020年2月 至8日海外權利金明細表可參(原審被證3),「夠愛」在20 20年間8個月所收權利金僅8,302元,而上訴人於2020年7月2 2日上傳Youtube網站之「夠愛」並無收費,被上訴人請求之 賠償金額顯然過高(見一審卷第123-124頁)。惟查上開權 利金是有關「詞」之授權金而非「曲」之授權金,且係在正 常授權下訂立之授權金支付標準,與因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而依法應賠付予被害人之賠償金之性質不同,上訴人主張應 比照合法權利金之標準支付賠償金,尚非合理,又原審判決 已敘明各侵權行為賠償金額之裁量標準、法律依據等(見原 審判決書第14頁第15行至第16頁第13行),且係以著作權法 第88條第3項規定之較低標準裁酌,並無任何違法或過高之 情形,上訴人之辯解並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請求馬槽公司及謝和弦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如本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是否有理由? ㈠按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 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此為著作人格權遭侵害時之回復原狀方法。  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謝和弦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表 示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之行為,謝和弦、馬槽公司 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 歌曲傳唱多年,目前仍朗朗上口,「夠愛2.0」經謝和弦、 馬槽公司標記作曲人為謝和弦,並公開傳送至各網路音樂平 臺,被上訴人及謝和弦均為具有一定聲量及創作能量之音樂 人,雙方間關於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爭議經媒體報導而廣為閱 聽大眾所知,若未導正視聽,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難以完 整回復為未受侵害前之狀態。由於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澄清 啟事」包含道歉啟事之性質,不符合憲法法院111年度憲判 字第2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於前審訴訟程序已修正澄清啟 事之內容如本判決附件所示(見前審卷第222頁言詞辯論筆 錄),並將原請求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一日」變更為刊 登同報紙「娛樂版(B1)一日」,經上訴人同意在案,本院認 為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謝和弦及馬 槽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修正後「澄清啟事」(如本判決附 件所示),以字型12號以上、面積10公分乘以12公分以上, 刊登於中國時報娛樂版(B1)1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謝和弦、馬槽公司分別或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重 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姓名表示權、名譽權,被 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8條第1項、第3 項,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馬槽公司、謝和 弦連帶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判決附表編號2、4) ;馬槽公司給付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判決附表編號3) ;謝和弦給付1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判決附表編號1、5 、6)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 用刊登澄清啟事,以正視聽,亦屬正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㈠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馬槽公司 與謝和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本息部分(本判決附表 編號2、3、4),其中本判決附表編號3之行為應由馬槽公司 單獨負責,故馬槽公司與謝和弦連帶給付之金額應減為20萬 元,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馬槽公司、謝和弦連帶給付超過 20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本判決主文 第二項所示。㈡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馬槽公司、謝和弦 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本判決附表編號2、4),及原審 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謝和弦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本息部分(本 判決附表編號1、5、6),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連帶負擔 費用刊登澄清啟事部分,經被上訴人於前審程序修正澄清啟 事之內容(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及刊登之版面,上訴人已表 示同意,乃屬訴之減縮,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內容如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澄清啟事」: 歌曲「夠愛」之旋律曲譜為陳德修先生(脩)於西元2007年創作並取得著作權,謝和弦及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2020 年7月至9月間錄製及發行謝和弦歌曲「夠愛 2.0」及其MV時,未取得陳德修先生(脩)授權,即對外稱「夠愛」旋律曲譜係謝和弦創作云云,已侵害陳德修先生(脩)就「夠愛」旋律曲譜之著作人格權,故謝和弦及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謹此向大眾澄清陳德修先生(脩)方為「夠愛」旋律曲譜之著作人。

2025-03-11

IPCV-113-民著上更一-1-2025031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甫九天(原名黃聰亮、黃天一)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8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8219號、105年度偵字第14309號,追加起訴:同署107年度 蒞追字第1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4962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甫九天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 、44至56、59至65號、如附表四編號2至6號部分、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甫九天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 2至40、44至56、59至65號、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6號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 5號、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6號「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1-7、1-8、1-28、1-34施百玲之○ ○○大學博士學位證書及成績單影本、1-48吳冠儀之口試通過證書 影本3紙、蔡玉蓮之○○○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3張、陳右欣之口 試通過證書影本1紙、5-15、5-16、5-17、5-18、5-19、5-20、5 -21、24-1授權信、協議書、認證書均沒收之。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犯罪事實 一、黃甫九天(原名黃聰亮、黃天一)於民國101年11月間至   105年8月間止,擔任私立○○科技大學(以下稱○○科大,原名 ○○工商專校,於民國90年8月1日先改制為○○技術學院,再於 102年8月1日改制升格為科技大學)校長;吳洛瑜(另行審 結)則於同段期間擔任○○科大校長特別助理、校務顧問暨招 生協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嗣於 104年12月31日與黃甫九天結婚。其二人與時任○○科大研究 發展處處長之劉醇星、及時任○○科大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 南教學中心主任之王麗婷(均經判決確定)、與外籍人士Ge orge Reiff、Daniel Odin(以下稱George、Odin二人,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欲取得屬哥斯大黎加之○○○大學( 下稱○○○大學)真正之學士學位,最少要修習完成8學期並取 得120個以上之該校認證學分;取得碩士學位,則最少要修 習完成4學期並取得45個以上之該校認證學分;取得博士學 位,則最少要修習完成7學期並取得60個以上之該校認證學 分;每學期至少為15週之期間,且並無得以工作經歷以抵免 學分之可能,卻刻意隱瞞此情,由黃甫九天或由王麗玲、劉 醇星、吳洛瑜等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 2至40、44至56、59至65「犯罪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即包 括:只要在○○高工、或○○中學、或○○科大上課、或在家自修 、或透過捐款、或以工作經歷抵免學分即得取得○○○大學之 學位),致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 至56、59至65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報名○○ ○大學之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並因而交付或匯款如附 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 犯罪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劉醇星、王麗婷、或張木生,或 直接匯至吳洛瑜之立法院郵局或一銀帳戶內,另除附表二編 號64及直接匯至吳洛瑜上開帳戶者外,劉醇星、王麗婷、張 木生等則再將款項全部或部分轉匯至吳洛瑜之立法院郵局或 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復指示吳洛瑜將其等所交付款項中之 2,000美元,匯至George、Odin指定之賽普勒斯私人帳戶後 ,黃甫九天再委由不知情之張珩以電子郵件與George聯繫, George再回傳學生證號碼並通知Odin,同時由Odin將以不詳 方式偽造之學位證書(英文及西班牙文)及已填載姓名、學 號之空白成績單,以DHL郵寄方式方式寄給黃甫九天,黃甫 九天再自行套印偽造填載內容不實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 、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 及日期欄」所示、即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 、32至40、44至56、59至63、65所示之人有完成○○○大學之 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前開必要之修業年限期日、學分及 成績等後,再由其親自或由吳洛瑜寄發、或轉由劉醇星、王 麗婷等將上開文書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 、29、32至40、44至52所示之人以行使之,如附表二編號53 至56、59至63、65所示之人因尚未交付即遭查獲,自足以生 損害於○○○大學及教育部認證國外學歷之正確性,此外,如 附表二編號64之人則是尚未及著手偽造即遭查獲。另如附表 二編號2至17部分,黃甫九天、吳洛瑜並交由王麗玲、劉醇 星轉予不知情之○○科大相關教職員,再接續為如附表二編號 2至17所示之人辦理插班○○科大或抵免學分而行使之。嗣於1 05年5月19日,○○科大因應教育部查詢而請前開轉學生提出 駐外使館驗證、入出境證明等,因其等均未能提出入出境證 明及駐外使館驗證,○○科大於同年6月27日再度發函上開轉 學生以因入學疑義未能完整檢具國外學歷證件及成績證明、 駐外使館驗證、護照入出境資料為由,取消其等入學資格, 並繳銷學士學位證書(已畢業)或不發給任何證明文件(未 畢業),渠等始知受騙。 二、又黃甫九天於前開擔任校長期間,因○○科大於102年8月經改 制升格為科技大學後,係「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條第2項、教師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訂定「教育部授權專 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所定,授權學校自 行辦理送審講師、助理教授資格審查之學校,再依「○○科技 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黃甫九天為校 長,為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稱校教評會)之當然委員 ,並為主任委員兼召集人,且應主持會議。復依「○○科技大 學專任教師升等送審獎助辦法」及教育部訂定之「專科以上 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4條授權,○○科大對於教師升等 著作送請外部審查所另行訂定之「○○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升等 外審辦法」,對於教師以著作升等案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 之外審程序,於該辦法第5條規定,校長就系(所)、學院 (處)暨校教評會推薦之15人名單,有得增列並圈選外部審 查委員(下稱外審委員)及調整順位之權力(嗣於105年2月 17日規定修正後取消)。故黃甫九天於上開擔任○○科大校長 期間,於受教育部授權辦理與○○科大教師升等評審有關之業 務時,因同時兼任校教評會之當然委員且為主任委員兼召集 人,故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1條,在此特定範圍內經授 予有公權力之行使,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 員,且其因是○○科大校長兼校教評會主任委員,故具有可增 列並圈選外審委員及調整順位之權力,此自屬其為上開授權 公務員之職務行使範圍,而黃甫九天明知○○科大之校教評會 ,係經教育部之授權而辦理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等業務,攸 關○○科大之學生受教教師之素質及整體教學、研究之水準良 窳,而外審委員名單均係由其一人決定,教評會對於外審委 員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有可動搖該專業審查意見 之學術依據上具體理由,原則上應予以尊重,無法改變。且 教育部對於授權自審之升等案,就專門著作部分,亦不會再 另外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故其自應本於 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知識 與學術成就之學者專家擔任外審委員,再將審查結果報請校 教評會評議辦理,自不得任意圈選、增列與送審教師專業不 符合之外審委員,亦不得在外審委員審查期間利用私誼進行 接觸以干預、影響審查之結果或分數,始屬符合其上開職務 之行為,反之,若有利用上開職權,任意圈選、增列與送審 教師專業不符合之外審委員,或在外審委員審查期間,利用 私誼進行接觸,以干預、影響審查之結果或分數,自屬違背 其職務上應有之專業、公平辦理教師著作升等之行為,惟黃 甫九天明知於此,卻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㈠、黃甫九天於知悉如附表三編號1、2、5「申請人欄」所示之○○ 科大講師陳建宏、楊俊哲、程鎮國(均經判決確定)均欲辦 理以著作升等為助理教授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2、 5「收受賄賂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收受陳建宏、楊俊 哲、程鎮國所交付之賄賂款項後,應允日後會運用其身為○○ 科大校長兼校教評會主任委員,而得增列、圈選外審委員之 權力來協助其等順利升等,並以此作為對價。嗣其等於如附 表三編號1、2、5「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 編號1、2、5「升等代表著作欄」所示之著作,聲請以著作 升等方式辦理升等時,黃甫九天即刻意圈選或增列專業學術 領域未必與升等著作有關、惟與其關係友好之如附表三編號 1、2、5「外審委員名單欄」所示之外審委員,並以電話或 簡訊商請該些外審委員給予從寬之審查分數,以此違背職務 之行為使陳建宏、楊俊哲、程鎮國均順利升等通過。 ㈡、黃甫九天明知如附表三編號3、4「申請人欄」所示之○○科大 講師李榮哲、廖士興(均經判決確定)於如附表三編號3-1 、4-1「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3-1、4- 1「升等代表著作欄」所示之著作,同次聲請欲以著作升等 為助理教授時,因其等均未交付賄賂,黃甫九天即致電商請 由其圈選或增列與其關係友好之如附表三編號3-1、4-1「外 審委員欄」所示之外審委員,請其等就同一批送審者均予從 嚴審查,致李榮哲、廖士興於該次送審均無法順利通過後, 再於知悉李榮哲、廖士興仍期能以著作升等為助理教授時, 親自向李榮哲表示、及透過廖士興之妻張玲(亦經判決確定 )向其轉達可給予協助之意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3-2 、4-2「收受賄賂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收受李榮哲、廖士 興所交付之賄賂款項後,應允日後會運用其身為○○科大校長 兼校教評會主任委員,而有增列、圈選外審委員之權力來協 助其等順利升等,並以此作為對價。嗣其等於如附表三編號 3-2、4-2「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3-2 、4-2「升等代表著作欄」所示之著作,再次聲請以著作升 等方式辦理升等時,黃甫九天即刻意圈選專業學術領域未必 與升等著作有關、惟與其關係友好之如附表三編號3-2、4-2 「外審委員名單欄」所示之外審委員,並以電話商請該些外 審委員給予從寬之審查分數,以此違背職務之行為,使李榮 哲、廖士興該次順利升等通過。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吳有顯等訴由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等語(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能力: 一、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客觀事實固均未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偽造特種文書或行使等犯 行,其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就被訴詐欺、偽造文 書部分:被告於113年9月19日、113年12月27日請求公證人 上網實際體驗以電腦連線我國教育部就外國大學參考名冊及 公告○○○大學官網資料,關於最新之哥斯大黎加(Costa Ric a)參考名冊內,仍有○○○大學【即Universidad EMPRESARI AL(UNEM)]資料,且經連結該資料所載學校網址(即https ://www.0000.000.00/),亦得以查詢到○○○大學目前仍有53 個學位(包含學士、碩士及博士學位),供學生就讀之現況 ,足以證明被告主張係經由○○○大學授權,為學生取得相關 學位證明乙事為真,被告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並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13年度 北院民公寅字第100796號公證書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13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1213號 公證書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 113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797號公證書正本等為證,附表 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 報名就讀○○○大學之人,其等本欲取得○○○大學學士、碩士、 博士學歷之原因及目的,既皆有不同,則與其等是否均因被 告等人所為如何可以取得○○○大學學歷等內容之說明而陷於 錯誤,致渠等交付如附表二所載之相關費用,並非完全相同 ,不容混為一談,自應就各自之需求及取得上開學歷之目的 ,來認定被告是否確有對渠等施以詐術。且上開之人既明知 渠等毋庸實際前往○○○大學上課,即可以利用線上授課等方 式,取得○○○大學對於外國人所出具之學歷證明,且該等學 歷也僅能用於民間企業,加強個人背景資料,而非可作為公 務人員考試用途;又衡諸渠等所取得之○○○大學學位,迄今 並未被撤銷,且被告已按照渠等繳納之學位費用,依約給予 經○○○大學授權Odin所取得之學歷證明,顯見附表二編號2至 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之人,並非 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要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由○○○大學提供證據及公證書,可證○○○大學為真,且學位 發放均符合○○○大學的規定,被告所傳遞之○○○大學資訊給授 權單位或報名學員,都依據○○○大學所給資料,並無任何不 實訊息。被告無從知道○○○大學在哥斯大黎加國內通過註冊 之學位種類,只能根據○○○大學給的資料,及聯合國教科文 組織公告的57個學位,並無提供不實資訊。學員要取得○○○ 大學學位,本應繳交學費,王麗婷也確實在台南、台北、台 中等地開課,學員並同時取得對應真實的○○○大學學位,並 無任何對應的財產損害。被告為○○科大校長,合法以○○科大 和○○○大學簽約,並依據○○○大學的規定操作所簽的學位課程 ,在與被授權者(如王麗婷等)的授權合約中,均嚴格規定 招生、上課,並要求簽署學員契約書,要求告知台灣教育部 所有對於「外位內修」的規定;又學費所得除繳交學員之○○ ○大學學費及○○○校方5次來訪查課(平均每次約5人)之機票 旅遊住宿費及禮品費外,其餘也均用於○○科大的委外招生費 用,被告絕無任何不法意圖及受益。○○科大與○○○大學簽約 ,當時有五大報到校採訪並刊登,進而推廣偏遠地區的教育 ,除提升一般民眾的專業知識外,○○○大學學位的授予,也 可提升參加學員的自信與社會地位。且○○○大學不僅為臺灣 教育部所承認的外國大學,亦為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所承認的 國際大學,被告家人與親戚朋友及其本身亦正常繳費參與, 被告絕無任何犯罪之故意。退萬步言之,被告透過George、 Odin所為向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 6、59至65所示之人收取費用及發給○○○大學學位證書、成績 單之行為,亦純係遭George、Odin利用,被告並不知情、亦 無共同犯罪意思,自無從以被告遭George、Odin詐騙利用做 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存在。被告收 取之費用除用以支付○○科大應付費用及○○○大學來台查核課 程進行的人員(平均為4至5人)之機票、旅遊住宿費用及禮 品費用外,均全數用於○○科大的招生,其中委外招生費用至 少應有1680萬元,另外又以○○科大名義購買黃金合約以便在 學生畢業時支付委外招生單位尾款,依此計算,被告根本毫 無所得,自不應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倘鈞院審理後仍認定 被告有罪(此為假設),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被 告應減輕其刑。且○○科大董事會是透過被告向吳洛瑜借用帳 戶,供收取依照Odin與○○公司約定合約數額匯入報名○○○大 學學費,全數再用以支付○○科大委外招生單位費用,被告無 任何詐騙之犯意,亦無任何詐騙所得,被告身為○○科大校長 ,當然代表○○科大與國外大學簽約,因為教育部禁止學校委 外招生,故委外招生所需支付給招生單位的費用,不能由學 校正常管道支付,所以○○○大學的學費收入不能進學校帳戶 ,所以被告才在董事會授權同意下,借用吳洛瑜帳戶作為○○ ○大學學費收支使用,所有情況均為○○科大董事會知情。此 外,被告為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實,業已提出○○○大學授權O din的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即○○○大學)與 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科大之國際 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翻譯本、○○○大學授權給EAICE-Found ation(即亞太發展研究院)的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大 學授權給EAICE-Foundation的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 EAICE-Foundation及○○科大的二方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 EM透過EAICE給○○的學位課程授權聲明書影本及翻譯本、Odi n對被告可全權打分數的授權聲明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 、○○○大學對各學位學程、學分抵免免修課及回溯學位之授 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哥斯大黎加○○○大學學生 名單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等文件,一審法院為確認上開文 件之真實性,分別經由外交部函詢哥斯大黎加教育權責單位 及○○○大學,並經函催,但未獲回應,上訴審法院竟以上開 調查迄今5年仍無下文為由,逕予認定被告及Odin若有獲得○ ○○大學授權,得以該學校名義在海外推廣免入境哥斯大黎加 之國際課程,當不至於迄今均無法獲得任何回覆,被告上開 所稱,均屬有疑云云,不僅沒有直接、積極之證據,足以證 明如何係騙局而施用詐術進行。退萬步言,縱然被告之辯解 不可採,但仍須依憑直接、確證才能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否則即違證據裁判主義,遽行判決,顯然違反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外,更有查證未盡之違失。蓋一審法院既然發 函上開調查,即認該部分證據調查,攸關判決基礎事實之認 定而有調查之必要,而上訴審法院亦肯認經由外交使館查詢 被告所提出之○○○大學授權Odin的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 譯文本上之簽字屬實(屬公證法所稱之「認證」),理當就 其內容真偽及其他未回覆事項,繼續函催或查詢未能回覆之 原因,竟捨此不為,即逕將此未能回覆之不利益歸於被告承 受,殊嫌率斷,難昭折服。尤其卷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 年5月27日領三字第1055114026號函、卷附駐薩爾瓦多共和 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薩爾字第10650103630號函,則一審 法院及上訴審法院此部分認定,顯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 薩爾瓦多共和國大使館上開函文內容不合,足見一審法院及 上訴審法院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不依證據認定之違誤 。被告既已提出上開多項證據欲證明所辯為真實可採,且部 分文件或簽名業經證明為真實,而此相關各情,確實攸關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事項,法院自當窮盡調查之能事,豈 能徒以上開函催公文迄無下又為由,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如此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請更一審法院再次發函外交部請求 協助向哥斯大黎加教育權責單位及○○○大學調查被告上開所 提各項文件之真實性,以為本案事實判斷之基礎。倘鈞院調 查結果仍無下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及事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自應就被告此部分主張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 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 、32至40、44至56、59至65之人均因如上開「犯罪手法欄」 所示之方式,分別報名○○○大學之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 並交付款項,且除如附表二編號64外,最後款項均匯至吳洛 瑜之立法院郵局或一銀帳戶內等情,均未爭執,核與同案被 告劉醇星、王麗婷、吳洛瑜等人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 5「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參,此外,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調查處搜索被告及同案被告劉醇星、 王麗婷住處或○○科大辦公室等處,扣得相關之論文、成績單 、學位證書、○○○大學印章或文宣資料,及卷附國內企業人 才培訓企業專班EMBA培訓方案資料、103年○○○大學第二期、 第三期課程表、○○○大學南部班教材、王麗婷製作之不實○○○ 大學亞太代表處宣傳單、扣案劉醇星隨身碟資料目錄、2014 08名冊列印資料、0000-0000名冊列印資料、0000-0000名冊 列印資料、亞太發展研究院歷次網頁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 市調查站搜索被告、劉醇星、王麗婷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大學畢業證書、信封、封套、 招生簡章、合約書、○○○大學簡介及廣告資料、○○○大學簡章 證照資料夾、○○科大與○○○大學空白合約書、入學申請資料 、○○公司收據等可資佐證(見偵卷二第6至31頁、36至54頁 、第59至79頁、第86至95頁;偵卷十四第115至118頁反面、 第120至121頁;偵卷十九第113至123頁;偵卷二二第2至6頁 、第11至14頁、第78至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 真實。 ㈢、又被告就其有指示吳洛瑜將上開報名者所交付款項中之2,000 美元,匯入George、Odin二人指定之賽普勒斯私人帳戶,再 委由張珩以電子郵件與George聯繫,George再回傳學生證號 碼並通知Odin,同時由Odin將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學位證書( 英文及西班牙文)及已填載姓名、學號之空白成績單,以DH L郵寄方式寄給被告,其再自行套印偽造填載內容不實如附 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3、6 5「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及日期欄」所示、即偽造其等確有 完成○○○大學之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要求之修業年限期 日及學分、成績等後,再由其親自或由吳洛瑜寄發、或轉由 劉醇星、王麗婷將上開文書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2至17 、19、20、29、32至40、44至52所示之人以行使之,至於如 附表二編號53至56、59至63、65所示之人尚未及交付即遭查 獲、如附表二編號64之人則是尚未及著手偽造即遭查獲等情 ,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張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甫九天說 他在香港那邊得到這個訊息,他主動聯絡George,因為他說 他的英文比較差,所以後來要我幫他翻譯,才不會聯絡得零 零落落。流程是申請學生證號碼,然後用快遞直接寄給黃甫 九天。我只有幫他傳學生的資料給George,然後把George提 供的學生證號碼寄給黃甫九天。○○○大學只有寄畢業證書跟 空白成績單過來,其他應該都不是○○○大學寄來的等語(見 偵卷第十六第112頁正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醇星於 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只是負責把學生報名表交給校長黃甫 九天,錢匯給吳洛瑜,之後這些學生就可以拿到○○○大學提 供的學位及證書等語(見偵卷十一第29頁反面);另同案被 告王麗婷同於原審時供稱:學生報名完相關入學申請資料都 交給黃甫九天,沒有上課的成績我不知道如何計算,都是校 長黃甫九天處理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57至158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稱:「(問:隨身碟內的倒填日期的成 績單、學科及分數,是何人製作?)我。(問:你上面填寫 的學科是根據什麼填寫,分數如何認定得A得B ?)後來我都 亂打」等語明確(見偵卷十四第96頁),均互核相符,故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㈣、再查,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人有將上開○○○大學之成績單 、學位證明辦理插班○○科大,嗣因未能完整檢具國外學歷證 件及成績證明、駐外使館驗證、護照入出境資料,而遭取消 其等入學資格,並繳銷學士學位證書(已畢業)或不發給任 何證明文件(未畢業)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同案 被告劉醇星、王麗婷、吳洛瑜等人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辦理插大事務之證人劉清如、江美瑩、蔡淑敏、陳建一、 游進達、沈雅琦、鄭道隆、劉逸文、王家仁、黃淑賢、蔡麗 雲、謝淑女、陳慧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在卷(見偵卷十九 第144至145頁反面、第146至148頁、第149至165頁、第180 至185頁、第189至197頁、第200至201頁、第203至208頁、 第215至222頁;偵卷二十第29至37頁反面、第39至41頁、第 186至188頁)、○○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105年7月7日榮 聰教字第1050005854號函及附件、○○科技大學轉學招生規定 、專科學校及科技大學、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辦理轉學生招 生審核作業要點(93年05月18日修正)、轉學名單、○○科技 大學學則、學生學分抵免辦法、教育部105年6月6日臺教技㈣ 字第1050072651號函暨持Universidad Empresarial de Cos ta Rica學歷證件名單及○○○大學畢業證書、成績單、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5年7月11日南市新廉字第1056654263 0號函及所附105年7月6日向○○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調閱 之轉學生學籍等相關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十九第14至17 頁、第37至38頁、第41頁、第48至59頁;偵卷二五第71至11 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1至157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以認定。 ㈤、再查,依教育部網站所列印之哥斯大黎加學制手冊顯示(見 本院上訴1003號卷十第108至116頁),該國高等教育分專科 教育與大學教育,大學教育必須修習4至7年,大學又分學士 、碩士、博士,各學位修業年限學士最少8學期、碩士4學期 、博士7學期,每學期15週。再依照國際上教育體系之合理 認知,學位之取得必然是先完成學士學位、始得再依順序往 上取得碩士、博士學位。再依○○○大學之網站介紹,亦無得 以工作經歷抵免應修學分之相關規定。此外,本案如附表二 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之 「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欄」所示之○○○大學學位證明及成績 單(除如附表二編號53至56、59至63、65所示之人因尚未交 付即遭查獲、如附表二編號64之人則是尚未及著手偽造即遭 查獲外),在學士部分,被告需先倒填日期,以偽造報名者 均有修業滿8學期,且已完成120至144個不等之學分並亂打 分數,始得偽造出成績單,另碩士部分,被告需倒填日期以 偽造報名者均有修業滿4學期,且已完成45個學分並亂打分 數,始得偽造出成績單,另博士部分,被告需倒填日期以偽 造報名者均有修業滿7學期,且已完成60個學分並亂打分數 ,始得偽造出成績單,顯見被告對於要如何始能真正取得○○ ○大學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等情,應屬知之甚詳。亦即 ,屬哥斯大黎加學制下之○○○大學,如欲取得其學位,至少 應在○○○大學不論以實體或線上上課方式,均應經過合乎一 定修業年限之真正學習期間,並實際修習滿相關課程所規定 之學分、取得足以合格之成績分數後,始能取得○○○大學認 證之學位證明,絕無可能授權不相干之被告,可自行以倒填 修業年限、日期、學分、成績分數等以取得之,如是透過倒 填、偽造與實際真實情形均不相同之修業年限、日期、學分 、成績分數等之方式,自無可能取得真正○○○大學之學士、 碩士或博士學位,且若○○○大學之學士學位屬偽造者,自無 可能依我國教育部之規定,插班轉學至○○科大就讀等情,被 告身為○○科大之校長,學歷為博士畢業,係受過高等教育之 知識份子,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㈥、然查: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王麗玲、劉醇星、吳洛瑜等於向 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 5所示之被害人招攬時,均刻意隱瞞上情,僅佯稱只要在○○ 高工、○○中學或○○科大上課、甚至彈性不用上課或以在家自 修、或只要付費、或得以捐款或用吳寶春條款以工作經歷抵 免學分等語誆騙之,致其等誤信為真,而分別報名○○○大學 之學士、碩士、或博士課程,且其等實際上均未曾出國接受 ○○○大學之實體課程,亦未曾上過○○○大學認證之線上課程, 並實際修習完成學士最少8學期、碩士最少4學期、博士最少 7學期,且每學期15週之年限,另報名學士者均未曾修畢完 成120至144個不等之學分,報名碩士者均未曾修畢完成45個 學分,報名博士者均未曾修畢完成60個學分,被告最後即會 在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 至63、65「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欄」所示之成績單上,倒填 、偽造不實之修業日期、取得足夠學分及合格之成績後,其 等即得在報名後不久,取得上開偽造不實之成績單及學位證 明,此均業據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 4至56、59至65所示之被害人等之供述、及其等如「入學及 畢業相關文件欄」所示之○○○大學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 之報名文件之日期、成績單及學位證明、或空白成績單及未 來學位證明等在卷可稽(各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 、29、32至40、44至56、59至65之證據欄之證據所示),顯 見其等在向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 至48、50、52至56、59至65所示之被害人等招攬報名時,佯 稱不用出國、只要在○○中學、○○高工或○○科大上課、甚至彈 性不用上課或以在家自修、或只要付費、或得以捐款或用吳 寶春條款以工作經歷抵免學分,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 碩士或博士學位等語,均為虛偽不實之詐術,顯非與實情相 符。再查,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自承:學生的○○○大學 博士學位教育部不會承認,因為不符合學位的授予辦法等語 (見本院上訴1003號卷六第284至286頁),故被告及同案被 告王麗婷、劉醇星向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之被害人佯稱若 報名取得○○○大學學士學位證明及成績單,即可插班轉學○○ 科大等語,自屬虛偽不實之謊言無疑。   ㈦、綜上,被告身為○○科大校長,卻為牟取不法利益,與販賣學 位之國際掮客George、Odin等共謀,利用其等寄來之○○○大 學空白成績單及學位證書,並分別與王麗婷、劉醇星、吳洛 瑜等人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 6、59至65「犯罪手法」欄之方式,隱瞞真實情況,而以不 實話術招攬其等報名,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報名 ○○○大學之學士、碩士或博士等學位,並因此收受附表二編 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之「 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再各自予以朋分,嗣再由被告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 5所示之「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欄」所示之○○○大學學位證明 及成績單,以供交付其等行使之(除如附表二編號53至56、 59至63、65所示之人尚未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4則是尚未 及著手偽造即遭查獲者外),是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 、20、29、32至40、44至52所示,自均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就如附表二編 號53至56、59至63、65所示,自均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既遂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如附表二編號64所示, 亦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等犯行無疑。 ㈧、又被告固於原審時提出○○○大學授權Odin的授權書與公證書影 本及翻譯本、UNEM(即○○○大學)與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 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科大之國際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 翻譯本、○○○大學授權給EAICE-Foundation(即亞太發展研 究院)的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大學授權給EAICE-Found ation的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EAICE-Foundation及○ ○科大的二方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透過EAICE給○○的學 位課程授權聲明書影本及翻譯本、Odin對被告可全權打分數 的授權聲明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大學對各學位學 程、學分抵免免修課及回溯學位之授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 及翻譯本、哥斯大黎加○○○大學學生名單與公證書影本及翻 譯本等,且於本院再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 證人事務所公證書3份,主張其於113年9月19日、113年12月 27日請求公證人上網實際體驗以電腦連線我國教育部就外國 大學參考名冊及公告○○○大學官網資料,關於最新之哥斯大 黎加(Costa Rica)參考名冊內,仍有○○○大學資料,且經連 結該資料所載學校網址(即https://www.0000.000.00/), 亦得以查詢到○○○大學目前仍有53個學位(包含學士、碩士 及博士學位)供學生就讀之現況,足以證明被告主張○○○大 學現仍存在,且為經教育部認證之外國學位,且被告確有經 過○○○大學之授權,故其為學生取得相關學位證明乙事為真 ,被告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云云,然查:○○○大學 縱現仍存在,且為經教育部認證之外國學位,然依教育部網 站所列印之哥斯大黎加學制手冊顯示,該國高等教育分專科 教育與大學教育,大學教育必須修習4至7年,大學又分學士 、碩士、博士,各學位修業年限學士最少8學期、碩士4學期 、博士7學期,每學期15週。再依照國際上教育體系之合理 認知,學位之取得必然是先完成學士學位、始得再依順序往 上取得碩士、博士學位。再依○○○大學之網站介紹,亦無得 以工作經歷抵免應修學分之相關規定,且依一般常情,就讀 真正之○○○大學,欲取得博士、碩士或學士學位,其就讀之 學費或學分費用等,自應於各學期或學年註冊時收取,且應 匯入交付予位在哥斯大黎加之○○○大學為名稱之官方帳號內 ,要無可能無論是就讀○○○大學之博士、碩士或學士學位, 不分學期、學年,○○○大學均僅收取每人美金2,000元之學費 ,且竟可匯到哥斯大黎加以外之賽普勒斯之私人帳戶內,故 縱○○○大學現仍存在,且為經教育部認證之外國學位,然○○○ 大學應無可能以此種方式任意授權他人用在哥斯大黎加以外 之賽普勒斯私人帳戶來收取每人美金2,000元之學費,即可 取得該校之博士、碩士或學士學位,要屬無疑。本件經查: 被告明知Odin等人是以其等在賽普勒斯之私人帳戶、而非是 以○○○大學為名義之官方帳戶來收受款項,且並非是如一般 正常之大學是依照學期、學年註冊時收取相關之學雜費,而 是每學生不論是修○○○大學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均僅 收取美金2,000元,且於收受款項後,亦未待報名之學生實 際完成○○○大學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所必要修習之修業 年限、及完成學分數後,即立即寄交空白成績單及學位證明 予被告,供其自行填載交付等情,以被告身為博士係受有高 等知識教育程度之人,自可知Odin等人乃是假借○○○大學為 名行販賣學位之實者,卻仍同意與其等合作,並以此朋分所 得,主觀上自得認均有詐欺之故意存在,客觀上亦確有參與 行為之分擔,且被告亦明知Odin等人交付予被告,並允許被 告自行倒填日期、偽造學分及成績後交付之○○○大學之空白 成績單、學位證明等文件,亦均屬偽造不實者,其與Odin等 二人均為本案之共犯,自應堪以認定。故被告縱於原審所提 出○○○大學授權Odin的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 (即○○○大學)與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 M與○○科大之國際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翻譯本、○○○大學授 權給EAICE-Foundation(即亞太發展研究院)的合約書影本 及翻譯本、○○○大學授權給EAICE-Foundation的合約書影本 及翻譯本、UNEM、EAICE-Foundation及○○科大的二方合約書 影本及翻譯本、UNEM透過EAICE給○○的學位課程授權聲明書 影本及翻譯本、Odin對被告可全權打分數的授權聲明書與公 證書影本及翻譯本、○○○大學對各學位學程、學分抵免免修 課及回溯學位之授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哥斯大 黎加○○○大學學生名單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等文件,應均 僅是共犯Odin等與其互相用以掩飾其等內部分工之不實文件 ,縱有經過公證等程序,仍均無從以此即認被告或共犯Odin 等確有得到○○○大學之官方授權、而有權製作上開文件,亦 無從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3份,縱 得證明○○○大學現仍存在,然其等交付之○○○大學之成績單及 學位證明等,既均屬偽造者,業如前述,自亦無從資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㈨、再查,據如附表二編號2至10、32至40、44至46、50至54、56 、59至61號之被害人即證人羅豐洋、吳思儀、余淑珍、高瑞 珠、王藝潣、蔡玉蓮、潘宜典、陳炳昆、林卉敏、王素定、 彭暐翔、李麗娟、陳開通、李康宏、黃義和、張宇光、歐鳳 娘、歐珞桐、陳祥峰、鄭好嬋、葉蔓瑢、施百玲、沈芳如、 陳添旺、鄭榆珊、許力文、姜林德吟、施玉英、陳秋蓮、周 睿星等,均分別於偵查中證稱:如果其等知道○○○大學的學 位不實,就不會報名就讀等語(見偵卷十七第168頁反面、 偵卷十七第147頁反面、偵卷十七第151頁反面、偵卷十七第 197頁反面、偵卷十三第174頁反面、偵卷十八第47頁、偵卷 十八第70頁、偵卷十七第204頁、偵卷十七第190頁、偵卷十 七第194頁、偵卷十七第258頁、偵卷十七第78頁反面、偵卷 十八第30頁、偵卷十八第64頁、偵卷十八第66頁、偵卷十六 第193頁、偵卷十七第94頁反面、偵卷十八第213頁、偵卷十 六第175頁、偵卷十六第223頁反面、偵卷十六第227頁、偵 卷十七第4頁、偵卷十八第11頁反面、偵卷十七第204頁、偵 卷十八第15頁、偵卷十八第213頁、偵卷十七第59頁、偵卷 十七第83頁);如附表二編號63號之被害人即證人陳承泉於 偵查中證稱:如果其知道○○○大學的學位不實,其也是會有 所顧忌、考慮是否要報名就讀等語(見偵卷十七第88頁); 另編號11至15號之被害人蔡鎮州、洪慧綺、易理崴、劉永松 、林志展均於偵查中分別具結證稱:如果知道不能以報名○○ ○大學的方式去轉學或插大,就不會報名就讀等語(偵卷十 八第176頁反面、偵卷十八第238頁反面、偵卷十八第184頁 反面、偵卷十八第180頁、偵卷十八第189頁反面)。另編號 16號之被害人蘇秀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知道不能以劉 醇星所說的方式去協助企業界人士以較短時間拿到學士證書 ,當然不會願意報名等語(偵卷十八第194頁反面)。另編 號19、20、62號之被害人吳瑞峰、王平川、蘇進來等則分別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知道○○○大學的學位不實、成績單 跟證書有偽造的情形,當然不會報名就讀等語(偵卷十九第 94頁、偵卷十八第234頁反面、偵卷十七第9頁反面);另編 號48、49號之被害人陳右欣、呂芳員則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如果知道○○○大學學歷跟證書是不實,不會報名等語( 偵卷十六第200頁反面、偵卷十九第141頁)。又衡諸常情, 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 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若於報名及繳交數十萬元之學費 當時,明知繳費後僅能取得被告自己偽造、效力上形同廢紙 之偽造學位證明及成績單,當無可能報名繳交費用,故其等 乃是因信任被告當時身為○○科大之校長且有高等知識程度, 而誤信其等之說詞,始陷於錯誤,報名繳費,且其中如附表 二編號2至17之被害人,最後甚至因持上開被告等偽造之○○○ 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明,辦理插班○○科大後,經查證後遭取消 ○○科大之入學資格或繳銷學位證書,亦如前所述,自屬受有 相當之財產上損害無疑,故被告辯稱其所傳遞之○○○大學資 訊,並無任何不實訊息,且其已依約給予如附表二編號2至1 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之人○○○大學 學歷證明,迄今未被撤銷,其等並無任何對應的財產損害, 其等並非是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要與刑法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從憑採。   ㈩、再查:被告明知其以報名○○○大學之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 為由,向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 6、59至65所示之人所收受之款項,僅需將其中之2,000美元 匯入George、Odin指定之賽普勒斯私人帳戶後,即可收到其 等寄來之○○○大學空白成績單、學位證明等供其自行填載交 付,且扣除劉醇星、王麗玲各自取得部分後,最後其等報名 之費用餘款,均會匯至吳洛瑜之私人立法院郵局或一銀帳戶 內,成為其等均有實際支配處分權之共有私人財產,故上開 被害人等所繳交之費用,自難認係真正繳交給○○○大學之學 費,更況,○○○大學之學士、碩士、博士等學位,各需修習 完成一定之修業年限,並取得一定之學分數,始得畢業,根 本無法透過在○○高工、○○中學或○○科大上課、甚至彈性不用 上課或以在家自修、或只要付費、或以捐款或用吳寶春條款 以工作經歷抵免學分即可取得,均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學 員要取得○○○大學學位本應繳交學費,且其已按照渠等繳納 之學位費用,授權王麗婷在臺南、臺北、臺中等地開課云云 ,自僅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末查,被告曾於105年1月7日15時33分14秒許,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洛瑜手機,接通前曾與某男對話 提到:「好賺,1個博士可以賺50萬...」等語,此亦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五第16頁反面),可知其主觀上 是以賺錢牟利之犯意,在販售○○○大學之博士等學位,應堪 以認定。又被告透過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 至40、44至56、59至65「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式,由其自 己、或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等分別對外進行招攬,再利 用George、Odin所提供之○○○大學空白成績單及學位證書等 ,以供交付,並由吳洛瑜負責收款轉帳予George、Odin,其 則負責偽造成績單等,是其等間具有三人以上共犯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節,自應堪認定。又被告固辯稱其是因銜教 育部之命為挽救○○科大退場命運,經○○科大董事會同意授權 ,以○○○大學學位以進行對外招生,且因教育部禁止○○科大 委外招生,故○○科大董事會亦有同意其借用吳洛瑜上開帳戶 供收取○○○大學學費及進行委外招生,其所得均用以支付○○ 大學委外招生相關事務上,是其並無犯罪故意、亦無犯罪所 得云云,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科大前董事陳興時作證, 惟證人陳興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並不記得有委外招 生等語(見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8至243頁),是被告上開 辯解,亦均屬無據,難認可採。況被告自陳明知教育部禁止 委外招生,則其為犯本案所交付予其所稱委外機構如○○公司 之成本,均無從自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亦先此敘明。 、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得 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再聲請傳喚證人張珩, 待證事項為被告都是委託張珩以電子郵件與Odin等聯絡云云 ,惟上開待證事實,業經證人張珩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業如 前述,且核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既已臻明瞭 ,自無再行傳喚證人張珩之必要。末本院並未引用原審卷內 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年5月27日領三字第1055114026號函 、駐薩爾瓦多共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薩爾字第10650103 630號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且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 ,業如前述,故被告聲請本院發函外交部請求協助向哥斯大 黎加教育權責單位及○○○大學調查被告於原審所提各項文件 之真實性云云,亦屬不必要,應予駁回,均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二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取渠等交付賄賂 之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就被訴貪污部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認:各大學校、院 、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 ,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 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 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 」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 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 、專家先行審查。依該解釋已明確認定,必須實際參與評審 之委員,始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具有決定權,而具有 「授權公務員」之資格,若未實際參與評審之委員,既對「 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不具有決定權,自不包函在「授權公 務員」範圍之內甚明。被告在私立○○科技大學僅擔任「教師 評審委員會」主席,並未實際參與評審工作,自然對教師升 等通過與否無決定權,依上開大法官解釋,自非「授權公務 員」。且依最高法院103年第13號刑事庭會議(一)決議, 被告在私立○○科技大學擔任校長,並任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兼主席,雖有權圈選或增列外審委員名單,其職務 之行使,並無攸關國計民生,況被告薪資來自私立學校之○○ 科技大學,政府並未補助薪資,更未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使用 ,而與公共事務無涉,絕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 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權之「授權公務員」 。另被告分別向陳建宏收取20萬1千元、向李榮哲收取42萬 元、向楊俊哲收取50萬元、向廖士興收取42萬、程鎮國收取 47萬元均非賄款,而是陳建宏、李榮哲、楊俊哲、廖士興、 程鎮國等人修習○○○大學博士及購買證照之費用,並非賄款 ,被告絕無收取賄款之犯意,與升等為助理教授均無關聯, 更非以此作為升等助理教授之對價,縱上列證人自認取得○○ ○大學博士學位有助其升等,也僅是證人單方面之認知,與 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有對價關係,依上開實務見解即非賄賂 ,故被告絕無貪污收賄之故意,更無收受賄賂之犯行。又圈 選外審委員,係屬校長之職務,並非教師評審委員會主任委 員兼主席之職權,而被告身兼○○科大校長及教師評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兼主席,校長身分並非公務員亦非「授權公務員」 ,教師評審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始為「授權公務員」,而圈 選外審委員,既屬校長之職務,並非教師評審委員會主任委 員兼主席之職權,縱認上開價金係行使圈選外審職權之對價 (此為假設語句,被告否認之),惟與被告身為教師評審委 員會主任委員之授權公務員之職權無關。再據被告所指定之 外審委員證言觀之,外審委員均是本於專業作決定,被告於 形式上或實質上均無從影響,另○○科大教師升等審查既須經 三級三審,以無記名投票決定後,最後再經教育部審核才能 通過,非被告所能主導控制。而對外審委員部分,被告縱偶 有致電外審委員關心,但實因學校升等為科技大學,急須較 為堅強之教授群,為關心教師升等,影響學校之評鑑,勉強 為之,並非居於私欲,且並未具體對特定對象關說。況大部 分外審委員,均秉持專業,公正進行審查,不受電話關心之 影響,一審判決並無確切犯罪證據,竟憑空臆測,認定被告 職務上足以影響教師升等,自有未合。故被告自無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職務上收受賄賂犯行。且 本案背景為被告接任○○科大校長,肩負挽救免於退場之責任 ,共辦理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在內之44位教師升等案,最 高法院撤銷發回僅針對該5位,未能推及全貌並將卷內證據 割裂適用,本案因無對價關係,亦無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 之問題。一審判決未予詳察,亦無確切或補強證據,足證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請就此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倘鈞院審理後仍認定被告有罪(此為假設 ),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云云。   ㈡、【不爭執事項部分】:   經查,被告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2、3-2、4-2、5「收受賄 賂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收受由陳建宏、楊俊哲、李榮哲、 廖士興、程鎮國所交付之款項,並於陳建宏、楊俊哲、程鎮 國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2、5之以著作升等時、及於楊俊哲 、李榮哲辦理如附表三編號3-2、4-2之以著作升等時,確有 圈選或增列如附表三編號1、2、3-2、4-2、5所示之外審委 員,最後其等並均升等通過,及被告曾在李榮哲、廖士興於 如附表三編號3-1、4-1辦理第1次以著作升等時,有圈選或 增列如附表三編號3-1、4-1所示之外審委員等情,均不爭執 ,核與同案被告程鎮國、楊俊哲、李榮哲、廖士興、程鎮國 、吳洛瑜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為大學校長於承辦教師升等時屬授權公務員】 ⑴、刑法所稱之公務員,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 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4年2 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為:「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者。」第1款前段學理稱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後段 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稱為「委託公務員」。第1款前 段所指身分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其對涉 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 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 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又雖 非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者,因常 肩負達成一定行政目的之任務,自應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 ,俾其恪遵依法行政原則,悉以法律與相關法規為準則,並 負擔特別保護與服從之義務,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 定之授權公務員,即本此旨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 ,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 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 」,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 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 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公 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本屬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 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 其教、職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之「身分公務員」。然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教 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係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 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所繫,各公、私立大學校、院、 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 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所為教師升等通過與否 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 後審定,應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從而各大學校長關於承辦 該校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之前置作業事宜,例如初選送請 評審之教師人選等,應屬上揭修正後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技術學院於102年升格改名為○○科技大學,改制後,○○科 大即根據大學法第20條及該校組織規程第12條規定,訂立「 ○○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設置○○科大「教師 評審委員會」,依該辦法第2至4條規定關於該校設置之教師 評審委員會職掌,包括審議有關教師(含研究人員,以下同 )聘任、聘期、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改聘、違反學 術倫理、延長服務及資遣原因認定等事項,校長為當然委員 ,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兼召集人並主持會議等情,有○○科技大 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暨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見 偵卷十七第43頁反面至45頁)。此乃被告所不爭執者,是被 告擔任○○科大之校長,為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兼召集 人,就其承辦該校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之前置作業事宜, 例如初選送請評審之教師人選等,應屬刑法上所稱之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應屬無疑。 ⑶、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係針對各大學校、院、系(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決定,學生或教師所 受之不利益得否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所為之解釋 。且解釋理由書中闡明「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教師分 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有關教師之升等,由各該 學校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大學法第18 條、第20條及專科學校法第8條、第24條定有明文。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就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有所規定,同法 第14條並授權教育部訂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 資格審查辦法」,該辦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 查,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送教育部提交學術 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經審查合格者,始發給教師證書。至 私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依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第41條,亦準用前開條例之規定。是各大學校、院、系( 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 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 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故私立大學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於 辦理教師升等評審之相關事務時,均屬授權公務員,業如前 述。故辯護意旨辯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 ,被告在私立○○科技大學僅擔任「教師評審委員會」主席, 並未實際參與評審工作,自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無決定權 ,依上開大法官解釋,自非「授權公務員」云云,自屬無據 。 ⑷、另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二)所決議為「公 立大學教授受民間委託或補助,負責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 計畫,由學校與委託或提供補助者簽約,受託或補助之研究 經費撥入學校帳戶,該教授為執行此項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 畫而參與相關採購事務,因經費既係來自民間,即不涉及國 家資源之分配使用,而與公共事務無涉,非屬授權或委託公 務員,自不能認為具有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故係針對公 立大學教授於接受民間委託或補助而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 計畫並參與相關採購事務之情形,與本件情形自屬不同,故 辯護意旨辯稱依最高法院103年第13號刑事庭會議(一)決 議,被告在私立○○科技大學擔任校長,並任校級教師評審委 員會主任委員兼主席,雖有權圈選或增列外審委員名單,其 職務之行使,並無攸關國計民生,況被告薪資來自私立學校 之○○科技大學,政府並未補助薪資,更未及國家資源之分配 使用,而與公共事務無涉,絕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 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權之「授權公務 員」云云,亦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㈣、【職務上之行為】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雖均以行為人不法收取賄賂時與行賄者合意對價之 職務行為有關,惟前者之「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就 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違反其廉潔性與公正性 而收受賄賂;後者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則指公務員在其 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而有違法、濫用職 權之行為。故論處上開罪名之科刑判決,關於公務員之職務 內容及其職務行為是否逾越裁量範疇等攸關成立上開罪名之 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應予以明確之認定記載,並敘明其憑 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且公務員是否具有該項職 務,與其是否濫用職權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係屬二事,不 可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於102年升格改名為○○科技大學,改制後,○○科大為自行辦 理教師升等之資格與申請、審查作業程序等,依當時施行之 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自訂○ ○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升等送審暨獎助辦法(下稱獎助辦法,1 04年8月19日校教評會修正版,見偵卷十七第38頁反面至43 頁),並依上開獎助辦法第8條規定為處理學術著作外審部 分之程序作業,再另訂○○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升等外審辦法( 下稱外審辦法,見偵卷十七第34頁至38頁)以辦理外審,而 該外審辦法第5條規定:「外審委員之遴選,應配合送審人 之學術專長,如送審人送審著作跨不同學術專長領域,則以 代表著作之專長領域為主要考量依據。外審委員名單,送審 人可提供迴避人員建議名單3名,並得由系(所)、學院( 處)暨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各遴選1位委員成立推薦作業小組 (不含送審人),根據送審教師之專業能力與專長,各推薦 5名,共計15名社會公正學者專家外審委員建議名單提請校 長圈選。校長就推薦名單得予增列並圈選審查委員順位後, 由人事室依順位將著作密送外審,審查結果依教育部學審會 著作審查意見表之格式繕寫」;另同辦法第6條規定:「外 審成績以70分為及格標準,未達70分者不及格,教師學術著 作,1次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結果2人給予及格則為通 過,2人給予不及格則為不通過;惟送審講師、助理教授、 副教授一次需送6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結果4人給予及格則 為通過(送審副教授者,外審成績平均須達80分方為通過) ,否則為不通過。審查結果若為不通過,人事室以書面附記 理由通知送審人,並提請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科 大之校長有上開增列外審委員的權力,嗣雖於105年2月17日 修正上開辦法時取消,然於被告擔任○○科大校長,同時身為 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兼召集人時,期間即101年11月 至105年8月間,至少於上開修法前之辦理附表三編號1至5所 示陳建宏、李榮哲、廖士興、楊俊哲、程鎮國以著作升等送 審時,其仍具有依上開外審辦法第5條之規定,除得自教評 會推薦的15人名單內「圈選」外審委員外,亦可自行「增列 」,且自行增列的外審委員人數沒有上限規定,即被告有決 定全部外審委員的權力等情,職務上足以影響教師升等案之 審查等情,亦乃被告於本院前審所不爭執者(見本院上訴10 03號卷六第285頁),故於其以校長身分,同時為校教評會 主任委員兼召集人時,為承辦該校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之 前置作業事宜,在決定將送審之著作送請外部委員審查時, 其具有得圈選、增列外審委員之名單權限,自屬其身為授權 公務員時所據有之法定職務權限,此部分自應堪以認定。    ⑶、又按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 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 ,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 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 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 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 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 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參 照)。再者,教師聘任及升等係屬教評會權責,爰學校如明 定校長為教評委員,教評會並授權由校長選任外審委員,且 校長亦基於其學術專業,教育部原則予以尊重。又依教育部 96年10月15日臺學審字第0960156470號函及104年7月13日臺 教高(五)字第1040094153B號函之意旨,外審委員選任係 屬教評會權責,並應兼顧專業、公正及客觀之原則,亦有教 育部106年7月25日臺教高㈤字第1060084464號函存卷可按( 見原審訴字卷四第3頁反面),亦同此意旨。此外,依教育 部上開函文所示,○○科大以專門著作送審者,在學校送外審 程序之後,教育部不再次依送審著作所屬學術領域,聘請各 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進行審查,此觀上開教育部上開 函文所附流程圖可知(見原審訴字卷四第8頁)。故為憲法 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以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被告自 應兼顧專業、公正及客觀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 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並以公正、客觀方式辦理 送外部審查,不得利用私誼任意選任不具相關專業之學者專 家進行審查,亦不得在學者專家審查之期間,利用私誼介入 以進行干預或影響其審查,始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自堪 以認定。  ㈣、【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二之違背職務行為】 ⑴、經查:如附表三編號2、3-1、5部分有關楊俊哲(室內設計系 )、李榮哲(創意產品設計系)、程鎮國(企業管理系)等 教師之升等,均由被告自行增列或圈選學術專業為人工智慧 、數位控制之張珩為外審委員,業如附表三所示,且據證人 張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經查,委託你審查以期刊論文 升等的有楊俊哲、李榮哲第二次送審、程鎮國,上述審查對 象的著作內容與你專業是否相符?)沒有相符。(上開審查 對象著作內容大多是商業管理,有部分是文學類,與你所學 機械理工方面的專長不相符,為何○○科大會找你擔任這些審 查對象著作的外審委員?)我認為是黃甫九天的朋友是主要 原因」等語(見偵卷十六第109頁反面)。 ⑵、如附表三編號2、3-1、4-1、5部分有關楊俊哲(室內設計系 )、李榮哲(創意產品設計系)、廖士興(室內設計系)、   、程鎮國(企業管理系)等教師之升等,均由被告自行增列 或圈選學術專業為電機控制、電力、綠色能源之陳聖為外審 委員,業如附表三所示,且據證人陳聖於調查時證述:「( 經查,你曾審查○○科大室內設計系廖士興、楊俊哲、企業管 理系程鎮國、創意產品設計系李榮哲等教師之升等,該些老 師著作內容與你所學專業是否相符?)我印象深刻的是張曼 隆教師,因為他當初是拿他的博士論文來給我審,且又是通 識著作,所以由我審查應該沒有問題;然而,其他著作內容 雖然都不是我的專業背景...(據調查,上述李榮哲、陳錦 玉、邱瀅儒、廖士興及陳怡其等老師,在首次講師升等助理 教授期間皆未通過,審查之前,黃甫九天有無跟你連繫,連 繫內容為何?)有的,黃甫九天在審查之前有先以電話與我 連繫,先詢問我有無審查意願,且希望我針對這些文章作出 『嚴格一點』的評鑑,我也因此針對這些文章進行較仔細的審 查,所以就會產生較多的文章缺點,而缺點也都撰寫在審查 意見中,並給予70分以下的不及格成績,至於是否剛好為李 榮哲、陳錦玉、邱瀅儒、廖士興及陳怡其等老師的文章,我 已沒有印象了。(○○科大校長黃甫九天或其他人曾否聯繫你 給予前述送審老師通過或不通過之分數?)針對○○科大講師 升等的審查,黃甫九天確實有針對某些文章著作要我『嚴格 一點』,也因此我會針對該些文章著作『仔細審查』、找缺點 ,而這些文章著作不及格的機率就會較高,但是是哪些文章 ,我現在已記不清楚了,但黃甫九天或其他人並沒有要求我 給予受審者通過或不通過的分數」等語(見偵卷十五第218 至219頁),嗣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你的學術專長為何 ?)電機控制、電力、綠色能源方面。(你提到黃甫九天曾 經在審查之前以電話跟你聯繫,詢問你有無審查意願,希望 你針對這些文章做出嚴格一點的評鑑,是否還記得是哪位老 師的文章?)不記得了,黃甫九天是先打電話問我願不願意 來審查,但不會告訴我是什麼論文內容,我說好,因為送審 會分不同批,有時他會說就這一批嚴格審查。(黃甫九天打 電話請你嚴格審查有幾次?)最少有一次,詳細幾次我實在 不記得。(你提到論文部分如果不是你專業,你就會比較仔 細看文字敘述及應用層面,你還記得你審過○○科大的論文有 多少篇不在你的專業範圍?)例如通識課程我是可以體會, 但不算我的專業。(商管也不是你的學術專長?)如果以學 術專長狹義來講確實不是。(黃甫九天除了曾經打電話請你 對某些文章做出嚴格一點的審查之外,是否也曾請你對某些 文章高分通過?)沒有講嚴格,大概就是通過...(你知道 黃甫九天為何某些文章要求你必須做出嚴格一點的審查?理 由為何?)我完全不知道,因為他寄來給我,我就尊重他.. .(上述以期刊論文送升等的老師,你打70分以下不及格沒 有通過的有廖士興第一次103年9月送升等、邱瀅儒103年9月 送升等、范秀娟103年9月送升等、陳怡其103年9月送升等、 陳錦玉103年9月送升等,上述剛好都集中在103年9月,是否 你所提到黃甫九天打電話請你嚴格審查就是這一次?)我不 敢確定,但如果都是103年9月這一批,也許是有一些相關。 」等語(見偵卷十五第222頁反面至第224頁)。  ⑶、另如附表三編號2、3-1、4-1部分有關楊俊哲(室內設計系) 、李榮哲(創意產品設計系)、廖士興(室內設計系)等教師 之升等,均由被告自行增列或圈選學術專業為資訊工程、多 媒體網路之劉遠禎為外審委員,業如附表三所示,且據證人 劉遠禎於調查時證述:「(你在審查○○科大教師著作時,黃 甫九天是否會要求你針對特定人給予審核通過?)黃甫九天 打電話請我幫忙審核時,有時會順便向我說明申請人在校的 表現情況及他個人對申請人是否可以升等的意見,甚至有時 候會明白跟我說申請人表現不好不適合升等...(○○科大校 長黃甫九天或其他人曾否聯繫你給予前述送審老師通過或不 通過?)如我前述,黃甫九天有時會先跟我說明這批送審的 申請人表現狀況,請我給予高分過關,也有提過有些申請人 表現不佳...」(見偵卷十五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另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黃甫九天有無在什麼場合指示你要 讓特定人通過或不通過?)黃甫九天通常徵詢我的時候會講 一下這些老師很優秀,印象中也有講老師不好的。(你會因 為黃甫九天對這個老師的評價而影響對他著作的審查?)不 能說完全沒有...(會不會因為黃甫九天的大力推薦或是讚 美老師,就對他的審查比較寬鬆?)不能說沒有影響,但是 影響應該有限。(黃甫九天除了打電話以外,也有寫簡訊跟 你講,請予高分過關?)是。」等語(見偵卷十五第26頁反 面)。 ⑷、另如附表三編號1、2、3-2、5所示有關陳建宏(電子工程系 )、楊俊哲(室內設計系)、李榮哲(創意產品設計系)、 程鎮國(企業管理系)等教師之升等,均由被告自行增列或 圈選學術專業電機、電子、資工、資訊工程為之陳友倫為外 審委員,業如附表三所示,且據證人陳友倫於偵查中具結後 證稱:(你的學術專長?)電機、電子、資工、資訊工程等 運用相關科系。(你稱黃甫九天有幾次打電話拜託你給這次 的送審老師高分通過審查,能否記得起來是哪一次?哪個老 師?)我忘記是哪一次,但是有約3〜5次,但沒有提到人名 。(經查,你所審查過以期刊論文升等的人有陳建宏、楊俊 哲、程鎮國,這些老師著作的內容跟你學術專長是否相同? 程鎮國論文是商業管理,楊俊哲的論文是講如何使用靜態變 數為輸出之降階模型解耦級大型系統控制器的設計,學術領 域屬於工-資訊工程類,陳建宏的論文學術領域是屬於工-電 子電機工程,與你所學資工似乎不符?)這可能是我個人疏 忽,我當初沒有特別注意到送審老師的科系,我只就論文部 分認為可以審查等語(見偵卷十五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 。 ⑸、如附表三編號1、2、3-2、4-2部分有關陳建宏(電子工程系 )、楊俊哲(室內設計系)、李榮哲(創意產品設計系)、 廖士興(資訊科技系)等教師之升等,均由被告圈選學術專 業為類神經網路、程式語言、模糊控制之謝鴻琳為外審委員 ,業如附表三所示,且據證人謝鴻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黃甫九天有曾經跟你聯繫或討論過要給特定送審老師如何 的分數嗎?)他會打電話給我關心,至於是事前還是事後, 我現在不太記得。(你還記得黃甫九天是打電話來關心哪一 個老師的狀況?)不記得,因為他是整批寄給我,不會關心 單一老師,他關心的是整批的情形。(黃甫九天有沒有拜託 你對特定一整批的老師分數從寬?)他會提到等語(見偵卷 十六第40頁)。 ⑹、綜上,被告於101年11月至105年8月間擔任○○科大之校長,同 時為校教評會之主任委員兼召集人時,應明知其依上開規定 ,於辦理校內教師以著作升等時,固具有圈選、自行增列外 審委員名單之法定職務權限,且依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之真諦 ,以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自應以專業、公正及客觀 之原則辦理之,始屬未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然依證人張珩、 陳聖、劉遠禎、陳友倫、謝鴻琳等人之上開證述,顯見被告 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至5(即犯罪事實二、亦即附表四編號2 至6)所示之陳建宏、楊俊哲、李榮哲、廖士興、程鎮國等 教師之著作升等時,除有利用私誼任意選任未必有專業之學 者專家來進行著作升等之審查外,尚多有在學者專家審查之 期間,利用私誼以電話或簡訊要其等整批「分數從寬」或「 嚴格審查」,以此干預或影響其等之審查等行為,以致有影 響送審之公正、客觀性,自屬依其職務所不應為而為之事, 故應構成違背職務之行為,亦堪以認定。 ⑺、被告及辯護意旨固辯稱:據被告所指定之外審委員證言觀之 ,外審委員均是本於專業作決定,被告於形式上或實質上均 無從影響,且被告縱偶有致電外審委員關心,但實因學校升 等為科技大學,需堅強之教授群,為關心教師升等,影響學 校之評鑑,勉強為之,並非居於私欲,且並未具體對特定對 象關說。況大部分外審委員,均秉持專業,公正進行審查, 不受電話關心之影響,一審判決並無確切犯罪證據,竟憑空 臆測,認定被告職務上足以影響教師升等,自有未合云云,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另其辯稱:圈選外審委員係 屬校長之職務,並非教師評審委員會主任委員兼主席之職權 ,校長身分並非公務員亦非授權公務員,縱認上開價金係行 使圈選外審職權之對價(此為假設語句,被告否認之),惟 與被告身為教師評審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授權公務員之職權無 關,另○○科大教師升等審查既須經三級三審,以無記名投票 決定後,最後再經教育部審核才能通過,非被告所能主導控 制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㈤、【陳建宏等5人交付之金錢,與被告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間, 具有對價關係】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 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是否具有對價 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 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 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而非僅憑授受時間在 公務員所為職務行為前或後,或公務員是否確已踐履所賄求 之職務上特定行為,作為判斷有無對價關係之依據。倘公務 員收取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與其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 為之間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即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 無對價關係(11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透過吳洛瑜之立法院郵局或第一銀行等私人帳戶,分 別向陳建宏收受20萬1千元、向楊俊哲收受50萬元、向李榮 哲收受42萬元、向廖士興收受42萬、向程鎮國收47萬元等情 ,為其所不爭執,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吳洛瑜、陳建宏、楊 俊哲、李榮哲、廖士興、程鎮國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已堪以認定,業如前述。而其等交付被告上開金錢 ,乃與被告前開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亦有 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①、陳建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因為之前你在偵查中曾 經有供述說「黃甫九天當時有向我表示說,在外審委員部分 會儘量幫忙」,你當時說這句話的意思主要是什麼?為何會 有『外審委員部分會儘量幫忙』的這句話?)黃校長有跟我提 過說他有認識一些委員,而且都是具有校長身分的,學術地 位很崇高,所以外審委員這部分他可以提供...(所以你這 個「幫忙」是什麼定義?)「幫忙」應該是指,因為我們這 個論文都交由外審委員去做審核,其實我自己本身覺得自己 寫的論文品質也OK,校長那時候可能有所謂圈選外審委員的 一個權限。...(除了你以外,你是否知道,你們學校有沒 有人因為要升等而去購買○○○大學的博士學位?)知道。( 可否告訴我們你知道有哪些人?)就今天來的廖士興與另外 一個。(除了他們二人以外,還有無別人?)還有楊俊哲、 程鎮國,大概就這幾個。(是否學校有人在講說如果購買或 取得○○○大學的博士學位,在升等的時候校長會幫忙你,有 無聽過這種話?)有聽過。(你能否確定他們買學位跟升等 有無關係?)我不確定。(黃甫九天有無在你著作升等期間 向你說外審委員部分他會儘量幫忙?)有。(是否知道外審 委員的部分,黃甫九天有無具體幫了你什麼忙?)他就是有 寫幾個外審委員名單讓我看,跟我說其中有好幾個都是大學 校長。...(如果買這個學位不是為了升等,平時又不能使 用,你為何要花這一筆錢買這個東西?)買這個學位不是真 的想要拿到博士,是為了升等的時候希望黃甫九天可以幫忙 ,就是希望能夠在升等的時候有所使用,那時候黃甫九天希 望可以幫忙的部分是在教育部複審的時候,沒想到在外部委 員的時候就用到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43頁反面至第53 頁)。     ②、另證人楊俊哲於原審審理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本身 有無在103年5月9日匯了20萬元及30萬元2筆款項到本案吳洛 瑜一銀帳戶?)有。(你前後匯款50萬元,當時要做何用途 ?)要幫助升等。...(你當時付了50萬元的起因與來龍去 脈,你是跟誰聯繫?大概的過程為何?)因為學校講師有壓 力要升等,沒有升等可能會有一些條款之類的,後來就聽說 校長可以幫忙升等。(除了聽說之外,你有無親自跟校長談 論過這件事情?)有,私下場合有問校長可不可以幫忙升等 。(什麼樣的場合?你怎麼問?校長怎麼答?)私下去校長 室裡面講,好像也有Email問校長說『可以幫忙升等嗎?』校 長怎麼回答我有點忘記了,他應該是說『應該可以吧』,校長 有找我去。(你匯款的50萬元有無包括購買○○○大學的博士 學位?)博士學位是後來附加有的,我主要是為了升等。( 你剛才提到校長可能會幫忙協助升等,實際上就你所知,你 升等的這件事情裡面校長幫了什麼具體的忙?)大部分的論 文是校長給我的..(當時檢察官問你「黃聰亮請你匯50萬元 有無跟你說這50萬元會如何運用」,你當時答稱「他沒有說 到錢要如何運用,他只說這50萬元可以幫忙我升等,可能彼 此間是一個默契,而且他開會也有說過可以幫老師升等」, 當時你這樣的供述是否實在?以電子卷證提示105年5月11日 下午8時42分訊問筆錄即偵11卷第245頁反面)是。(你提到 的「可能彼此間是一個默契」,這是什麼意思?)我匯款過 去,可能校長就會幫忙我升等,我那時候是這樣認為。(你 說「可能校長就會幫忙我升等」,這是否你個人當時的猜測 ?)事實也是透過校長給我論文,然後幫我升等。(你當時 說「可能彼此間是一個默契」是否指你當時猜想校長就是會 幫忙?)是,因為校長有找我去。(你當時為何要唸○○○大 學的室內設計系的博士學位?)那個對我沒有什麼意義,我 主要是為了要「著作升等」。(你跟校長談論的內容是否都 是如何幫忙升等?)是。(所以你匯50萬元之前,你的目的 只是要請黃甫九天幫忙你升等,而跟○○○大學的博士學位無 關?是,那個博士學位我認為教育部應該是不會承認的。( 黃甫九天有無跟你說這50萬元包括這個博士學位的費用?) 有。(當初黃甫九天說可以幫忙升等,有無跟你談到他可以 在外審委員的部分幫忙?)因為我們要填寫審查委員推薦的 名單,校長有提供給我外審委員的名單,讓我自己去篩選要 寫哪幾個人。(黃甫九天提供了多少人的名單給你?)我已 經忘記了,還蠻多人的。(你選了幾個外審委員?)照學校 規定要選幾個,我就選幾個。(如果黃甫九天沒有說要幫你 『著作升等』這件事,你會不會匯款50萬元到吳洛瑜的帳戶? )不會,這50萬元匯款的目的就是要『著作升等』。(這50萬 元除了『著作升等』之外,又多了一個○○○大學的學位,而你 剛才陳述這個學位對你是沒有用的,當初為何黃甫九天還是 要把這個學位送給你或是賣給你?)我也不清楚校長的動機 ,他是說有這個學位給我,但是這個學位主觀上對我沒有意 義,就只是多了一個學位。」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五第 127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參以被告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供稱:○○○大學的博士學位對於升等○○科大助理教授或新聘 講師、助理教授都不會有幫助等語(見本院上訴1003號卷六 第285頁)。 ③、此外,證人程鎮國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105年5 月11日訊問筆錄,你答稱「我姐姐要我匯一筆47萬元的款項 給黃甫九天,表示之後可以協助我在○○科大任職,未來也會 協助我在○○科大升等」,你的意思是說這47萬元可以幫助你 在○○科大任職,也可以幫助你在○○科大升等?)是。(除了 你姐姐之外,你有無跟黃甫九天談到在○○科大要如何升等的 事情?)校長是說他提供論文給我,就有機會幫我升等。( 黃甫九天有無跟你提過審員委員名單的事情?)有,我記得 校長有給我一些外審委員的名單,印象中是4位或5位。(黃 甫九天校長給你的審查委員名單裡面,這些人有無擔任你通 過「著作升等」的審查委員?)應該有。(是否記得審查委 員的名字?)我不太記得,有一位名字是兩個字的,姓張, 是單名,我忘記姓名的第二個字是什麼,應該是玉字旁。( 是否叫張珩?)是。(除了張珩以外,是否還記得有誰?) 不記得。(沒有說任何原因就給你名單?)我記得校長叫我 可以選4到6個委員。(我何時給你外審委員名單?)我回想 的過程,校長當時有拿1張紙條給我,那張紙條也不在了。 (我給你外審委員名單要做什麼用?)升等助理教授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40頁至第142頁)。 ④、參以被告於本院前審時對於○○○大學的博士學位,對於升等○○ 科大助理教授或新聘講師、助理教授,都不會有幫助等情, 亦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上訴1003號卷六第285頁)。可 見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證人陳建宏、楊俊哲、程鎮 國,均證述其等所以透過匯款至吳洛瑜之帳戶,以交付被告 各20萬1千元、50萬元、47萬元等鉅款,乃是為使被告能利 用校長身分來幫忙協助其等通過教師升等,而非是要向被告 購買對其等毫無用處之○○○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均非無據 ,應堪以認定。 ⑤、再查,被告於102年7月19日收受陳建宏之款項後,於陳建宏 在102年10月29日提出以著作升等之申請後,即自行圈選與 其有私誼關係之陳友倫、謝鴻琳作為外審委員,並再私下以 電話聯繫陳友倫、謝鴻琳,致其等均分別給予陳建宏87、90 之分數,亦有如附表三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 另被告於103年5月9日收受楊俊哲之款項後,於楊俊哲在103 年9月29日提出以著作升等之申請後,即圈選陳友倫、劉遠 禎、謝鴻琳,並自行增列陳聖、張珩等人作為外審委員,再 私下聯繫陳友倫、劉遠禎、謝鴻琳、陳聖、張珩,致其等分 別給予楊俊哲89、91、90、93、90之分數,亦有如附表三編 號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另被告於103年5月30日收 受程鎮國之款項後,於程鎮國在104年3月17日提出以著作升 等之申請後,即自行圈選張珩、陳友倫、陳聖等人作為外審 委員,並再私下以電話聯繫張珩、陳友倫、陳聖,致其等均 分別給予程鎮國92、83、90之分數,亦有如附表三編號5「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自堪以認定。 ⑥、綜上互相勾稽,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陳建宏、楊俊哲 、程鎮國等人,均是為循求能順利升等為○○科大之助理教授 ,始各自透過匯款至吳洛瑜帳戶,以交付被告如附表三編號 1、2、5「收受賄賂欄」所示之財物,與被告利用其當時身 為○○科大之校長、兼為校教評會之主任委員此一授權公務員 之身分,所具有之上開得圈選、增列外部委員之法定職權, 先透過任意圈選、自行增列與其熟識、但未必具有相關之專 業性、公平及客觀性之外審委員擔任審查委員,並再私下透 過電話、簡訊以此影響、干預上開外審委員對於該批送審者 之分數,即以收受賄賂後再以此種違背職務之方式,作為協 助其等升等為助理教授之代價,因此,被告透過吳洛瑜之帳 戶,收受陳建宏、楊俊哲、程鎮國所交付之上開財物,與其 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間,自均屬具有對價關係,要屬無疑。     、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①、證人李榮哲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剛才有回答說你4 2萬元是去買○○○大學的博士學位,這個事情的消息來源你是 從哪裡知道說可以去購買這個博士學位?你是如何得知這個 訊息,想要做出這個決定?)這個是我太太跟我講的。(為 何你花了42萬元去買一個學位,你都沒有做使用?)因為是 要升等,所以才會去購買這個學位。(升等跟學位有何關係 ?你有無用哥斯大黎加博士學位去申請從講師升等為助理教 授?)講師升等助理教授我是用著作升等的,我不需要這個 學位,如果有博士學位的話,我用學位升等就好了,我就不 用著作升等。(你之前是否有講過,黃甫九天是主動透過張 玲來詢問你是否願意來買國外的學位?)我太太是有這樣問 過我。(既然這麼慎重,你到底知不知道買這個學位是什麼 學位?對你來講有何用處,不然你怎麼還跟媽媽借42萬元來 買這個學位?)我上面不是有寫,就是為了升等。(為何買 了這個學位就可以升等?)應該是說那時候買這個學位,升 等比較有可能,而且我第1次申請升等的時候,我沒有過, 我才會覺得說升等的時候可能要買學位才會過。(在你購買 之後,你有無在學校裡面遇到黃甫九天,然後他私下跟你說 外審委員交給他就好,他會處理?)好像有類似像這樣子的 話,他說其它的交給我處理就可以了,地點是在哪裡,我已 經不記得了。(第5行,你回答說「我看張玲順利升等,之 後校長又問我是否要升等,我認為校長應該會有認識那些委 員,不然他憑什麼說買一個博士學位升等就可以過」,黃甫 九天是否有問你要不要升等?以電子卷證提示105年5月11日 訊問筆錄即偵12卷第50頁並告以要旨)上面那句話是我在想 的,你既然送升等,然後黃甫九天校長又要我們買博士學位 ,如果我們升等沒有辦法過的話,他憑什麼要我們買這個博 士學位,他一定是有辦法,譬如說可能是認識評審委員等。 (你這些所謂的認識那些委員是指外審委員,還是什麼委員 ?)應該是外審委員,那些只是我自己想的,應該是有認識 外審委員,不然的話為何買了博士學位要升等就可以過」。 ...因為剛好就那個時間點。就是升等的那個時間點。正確 時間現在有點模糊,當時的感覺應該剛好就是要找外審的委 員,我在猜應該就是那時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58至66 頁反面)。 ②、另證人李榮哲之妻證人張玲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你 和你先生李榮哲都有提出升等?)是。(是否只有你有順利 升等?)是。(你先生未能順利升等後,黃甫九天是否要求 你先生購買○○○大學學位學位?)有,他告訴我建議我先生 可以買○○○大學學位證書。(你有把黃甫九天建議轉告給你 先生?)有。(你和你先生都認為黃甫九天如此建議是購買 ○○○大學學位與順利升等有關?)是,因為我們的例子是我 有買我有過,他沒有買他沒有過,所以我們都認為買學位與 升等有關。」等語(見偵卷十二第73頁反面至74頁)。 ③、另證人廖士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有在104年 2月12日匯了一筆42萬元的錢到本案吳洛瑜一銀帳戶裡面去 ?)是。(當時匯這42萬元是做什麼用的?)當時主要是為 了要購買哥斯大黎加博士學位的證書。(42萬元買博士學位 的這個事情是跟誰聯繫的?)當初應該是直接找校長談的, 然後就講好這個細節。(你當時為何會買這個學位?)當初 我有2次送升等,第1次送升等沒有過,之後就陸續有聽人家 說學校現在送升等要過的話,一定要有博士學位...既然要 提升等,學校內規又有傳出來說要有博士學位,這樣子我先 有這個博士學位,我再提升等,應該就比較容易過,所以那 時候我就去找校長說要參加買這個。(你有無用那個學位去 升等?)我也沒有用那個學位去升等。(有無順利的通過? )後來是有順利的通過。(就你所知,104年9月23日這一次 申請著作升等助理教授順利的通過,這個過程中,黃甫九天 校長當時有無具體幫你什麼忙?)具體的話我是不知道,因 為我平常跟校長是不大會直接接觸。之前我第一次升等沒過 的時候,那時候會想要買,除了學校傳出來說要提升等就是 一定要有博士學位,不管你是學位升等或者是著作升等,可 是一般來講,你如果有博士學位,大概也不需要用到著作升 等,所以我第一個考量是這個才會去買。第二個考量就是因 為那時候剛好是第一次升等完有公告哪一項有過,哪一項沒 過,有同仁問我說我有沒有過,我就說我沒過,他就問我有 無去買哥斯大黎加這個學位,我說我沒有,他有順口說了一 句『你沒有買那個,難怪會沒過』,所以我才會想說要去買這 個,然後在104年9月的時候才提出升等。(問:你單純跟校 長買這個學位,也沒有討論到任何有關你升等的事情,照你 所說是否如此?)應該是沒有,有的話可能就只有請校長說 如果升等的時候,看是否可以儘量多多幫忙這樣而已。(校 長有無具體跟你達成什麼協議或給你拍胸脯保證說一定沒問 題?)校長是沒有這樣,校長應該說他會儘量幫忙   。(你買了之後,你有無把它拿來做一些正規的使用過?) 沒有,因為買了之後,最主要就是想要升等,既然學校有傳 出來內規說你至少要有博士學位以上才可以提,所以我才會 去買這個。(至少你記得有一個同事跟你講說你沒有買哥斯 大黎加○○○大學的博士學位,所以才沒有過,是有一個同事 跟你講的?)有。(現在是否記得他的名字?)我記得,叫 李佩淳,剛好我在倒水的時候遇到她,她問我的。(李佩淳 是問你有無通過?)是,她先問我有無通過,我說我沒過, 他又問我有沒有買,我就說沒有買,她說難怪你沒有過。( 李佩淳講的標的,買的標的是否指哥斯大黎加○○○大學的博 士學位?)應該是。(有無印象第一次提著作升等的時候, 有無你認識的同事也有提升等,但是沒有過的?)有,李榮 哲。(是否知道李榮哲那時候第一次有無購買○○○大學的博 士學位?)一開始我不知道。(你認識的人,跟你一樣在第 二次有通過著作升等的是否有李榮哲?)是。(你有無為了 升等的事情去跟李榮哲談過?)多少都有談到。(你有無跟 李榮哲講,你聽說要買○○○大學的學位才會通過升等?)這 個我不確定,不過我應該會把李佩淳跟我講的有曾經跟他講 過。(你剛才是否有說,要升等這個你有請校長多多幫忙? )我覺得我一開始跟他說要買那個的時候,我不確定有沒有 ,可是我覺得好像有的感覺,就是買的時候可能有提說,這 個部分我可能不確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69頁反面至第 75頁)。 ④、參以被告於本院前審時對於○○○大學的博士學位,對於升等○○ 科大助理教授或新聘講師、助理教授,都不會有幫助等情, 亦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上訴1003號卷六第285頁)。可 見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證人李榮哲、廖士興,均證述其 等所以透過匯款至吳洛瑜之帳戶,以交付被告各42萬元等鉅 款,乃是為使被告能利用校長身分來幫忙協助其等通過教師 升等,而非是要向被告購買對其等毫無用處之○○○大學之博 士學位等語,均非無據,應堪以認定。   ⑤、再比對證人李榮哲、廖士興於103年間9月第1次申請以著作升 等時,均未能順利通過,而是於交付被告42萬元後,始均順 利升等通過等情節,及證人張玲之證述,核均屬相同,且證 人李榮哲、廖士興於如附表三編號3-1、4-1即第1次送審未 通過時,外審委員名單中均有被告自行增列之陳聖、劉遠禎 ,而據證人陳聖、劉遠禎之前開證述,其等於擔任外審委員 在審查過程中,均會接到被告以電話或簡訊告知請託要整批 嚴格審查等語,且其等果真僅給予李榮哲、廖士興未達70分 之分數,各有如附表三編號3-1、4-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資參照,並致李榮哲、廖士興於該次升等並未通過, 顯見李榮哲、廖士興於如附表三編號3-1、4-1第1次之辦理 以著作升等,均是因未交付賄賂予被告,始未能夠順利通過 升等。另被告於104年2月11日收受李榮哲之款項後,於李榮 哲在104年10月6日提出第2次著作升等之申請後,即自行圈 選陳友倫、謝鴻琳等人作為外審委員,並再私下聯繫陳友倫 、謝鴻琳,致其等分別給予李榮哲85、92之分數,亦有如附 表三編號3-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另被告於104年2 月12日收受廖士興之款項後,於廖士興在104年9月23日提出 第2次著作升等之申請後,即自行圈選謝鴻琳作為外審委員 ,並再私下聯繫謝鴻琳,致其給予廖士興91之分數,亦有如 附表三編號4-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自堪以認定。 ⑥、綜上互相勾稽,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李榮哲、廖士興等 人,均是為循求能順利升等為○○科大之助理教授,始各自透 過匯款至吳洛瑜帳戶,以交付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2、4-2「 收受賄賂欄」所示之財物,與被告利用其當時身為○○科大之 校長、兼為校教評會之主任委員此一授權公務員之身分,所 具有之上開得圈選、增列外部委員之法定職權,先透過任意 圈選、自行增列與其熟識、但未必具有相關之專業性、公平 及客觀性之外審委員擔任審查委員,並再私下透過電話、簡 訊以此影響、干預上開外審委員對於該批送審者之分數,即 以收受賄賂後再以此種違背職務之方式,作為協助其等升等 為助理教授之代價,因此,被告透過吳洛瑜之帳戶,收受李 榮哲、廖士興所交付之上開財物,與其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 間,自均屬具有對價關係,要屬無疑。  ㈤、綜上,被告辯稱其校長任內共辦理44位教師升等案,其向陳 建宏等5人收受之款項,亦同其他人,是陳建宏等5人就讀○○ ○大學博士學位或購買證照等之費用,與其等升等無關,絕 非賄款,縱上列證人自認取得○○○大學博士學位有助其升等 ,也僅是上列證人單方面之認知,與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有 對價關係,被告亦無收取賄款之犯意,更非以此作為升等助 理教授之對價,故本案因沒有對價關係,自亦無違背職務或 不違背職務之問題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亦無可採。是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 40、44至56、59至65各次所為,則各係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 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罪。至其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四編號2至6所為,則各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㈡、附表二編號5、59之被害人高瑞珠及施玉英因受詐騙而同時為 自己及家人報名就讀○○○大學以取得相關學位或轉學至○○科 大就讀,並支付款項,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家人夏平順、裴明 浩、裴姿雯亦知悉此事而同受詐欺,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 、59犯行,應僅各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至7、20、29、35、39犯行,分別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目的,各自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就同一被害 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先後付費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至7、20、29、35、39所示學士、碩士、博士不同級別之學 位,且共同偽造相關學位證書、成績單等特種文書,並已交 付行使之;每一被害人均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係各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各構成接續犯之一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上開部分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惟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均在103年6月21日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生效施行後,故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僅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上訴1003號卷十第20 5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5至236頁),已足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依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 65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證述,其等均是透過親友之口頭介紹、 或自行到學校向被告等為口頭詢問,均併未提到有接觸過被 告所架設之不實網站等語,而被告亦否認已有使用網站進行 招生等語(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09頁),故尚難以此逕認 被告上開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亦併此敘明。 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2所 示雖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然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 即如附表四編號2至6)之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亦應為 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 59至63、65所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㈧、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 至65所為,分別與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George、Odin 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㈨、又被告所犯上述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部分: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 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上開規定係刑法量刑規定之 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 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其所稱「訴訟程 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 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 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 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 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該 款規定之旨趣相符。又繫屬之案件,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 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歷審法院為釐清犯 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 之久,縱認法院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不能遽認係被告之因 素所肇致;亦即此種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 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又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 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 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上開案件有無予適當救濟, 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裁量並無明顯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自105年9月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 ,迄今已逾8年,查本案並無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 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 之順利進行及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 」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本案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 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而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 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 ,然法院於審理過程當中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此訴訟程序 之延滯,亦非當然係被告等之因素所肇致。再者,被告於法 院審理時固均否認犯罪,多所辯解,惟揆諸前揭說明,其等 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即將訴 訟程序之延滯歸責於被告。是本院經審酌上情及本案在法律 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與迅 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案對於被告迅速受審之權利 不能謂無侵害,且就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 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及依被告、辯護人聲請適用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17、 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及如附表四編 號2至6所示之犯行,均各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審就被 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為,誤均變更法 條論以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此部分之適用法律容均有違誤,另就 如附表二編號65部分復漏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外,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 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及如附表四 編號2至6所為等犯行,均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末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 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沒收之計算,亦均有違誤,故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行,並無可採 ,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至於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部分,除就附 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4部 分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之部分,為無理由外,其餘針對如附表 二編號65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6之法律適用部分,則均為有理 由。綜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 、29、32至40、44至56、59至65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6等部分 ,均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之。   二、量刑之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惟被告受過高等教 育,於案發時擔任○○科大校長,具相當之社會地位及培育人 才之重要表徵,本應為國作育英才,傳授求知若渴之民眾學 術知識,竟不思為此,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其在教育界之聲望地位,及大眾對於外國教育制度、我國學 歷承認事宜陌生無知且查證困難之機會,與George、Odin、 王麗玲、劉醇星、吳洛瑜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如附表二 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之 詐欺、或偽造或行使特種文書等之犯行,造成上開被害人等 因此受有財物損失非輕,且被告尚利用其當時身為○○科大校 長,同時為校教評會之主任委員兼召集人之身分,在辦理校 內教師升等作業時具授權公務員,因此具有圈選、增列外審 委員之職權,卻未能依據專業、公正、客觀等原則辦理,竟 收受陳建宏、楊俊哲、李榮哲、廖士興、程鎮國等人之金錢 賄賂,以此作為對價,致未公正辦理○○科大校內助理教授之 升等事宜,嚴重戕害我國學術倫理,對我國大學校長應有之 道德及學術形象均造成極大損害,參酌其犯後自始飾詞否認 ,態度不佳,且除如附表二編號47、53部分之被害人吳冠儀 、鄭榆珊已由被告提存法院後經領回上開款項,有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前審提出之提存書2份、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 等在卷可參(本院上訴1003卷九第429至435頁、本院更一43 號卷三第327頁),另如附表二編號64所示之被害人胡嵐雅 ,已由同案被告劉醇星、王麗婷於調解成立時支付賠償完畢 ,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十第158至159頁 )外,其餘依卷內資料顯示,均尚未能與之達成調解、和解 或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為○○○○系○○、○○、○○畢業,與配偶 即吳洛瑜、前妻同住,月入約9萬元,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在有共犯時均為主嫌之分工參與 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 、32至40、44至56、59至65、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6「本院諭 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如附表四編號2至6部分,並均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各宣告如附表四編號2至6「本院 諭知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 三、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因本件被告本案有部分業經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另有部 分則尚未確定,自宜待本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適當,故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 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 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又本次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 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 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理由參照)。為因 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 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 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 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 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 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 3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 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 ⑴、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 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 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 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 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固辯稱其就本案如附表二部分,已全數用於○○科大委 外招生故並無犯罪所得云云,並無可採,業已如前所述。   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 5所示之被害人等,均有分別交付如「犯罪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予被告等,而其中除如附表二編號64部分同案被告王麗 婷於收款後尚未及轉匯至同案被告吳洛瑜之帳戶外,其餘或 有直接匯入吳洛瑜之帳戶者,或有間接透過王麗玲、劉醇星 、或張木生等轉匯至被告之立法院郵局或一銀帳戶者,此外 ,再扣除轉匯予George、Odin之款項後,(而其中涉及有劉 醇星、王麗婷收取之款項,因係以美元計價,故由王麗婷所 製作之註冊學費明細可看出王麗婷計算應轉交給吳洛瑜之款 項,雖以新臺幣支付,但數額係依美元訂價按當日彰化銀行 匯率計算應支付之新臺幣數額,則被告、吳洛瑜收受劉醇星 、王麗婷、王木生匯款當日,即可將其中2,000美元轉匯給G eorge、Odin,至於吳洛瑜或為節省手續費或匯率,而集中 數筆才轉匯給George、Odin乃其考量,因無從一一查明其轉 匯附表二每位被害人款項之實際金額,故共犯George、Odin 所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劉醇星、王麗婷、王木生轉 匯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46、48、5 3至56、59至63、65所示之人款項至吳洛瑜帳戶當日,以臺 灣銀行匯率計算吳洛瑜所轉匯給George、Odin之2,000美元 折算為新臺幣數額予以扣除),此外,除因同案共犯劉醇星 、王麗婷已實際返(發)還被害人部分之部分(即如附表二 編號64)、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辦理提存業經由被害人領回即 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7、53),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部分因 被告與吳洛瑜於本案具共犯關係,復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 ,對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或明確,故應認定為平均分受,故如附表二編號2至1 7、19、20、29、32至40、44至46、48至52、54至56、59至6 3、65號「犯罪所得欄本院認定金額」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⑶、另被告就附表四編號2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⑷、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6、1-7、1-8、1-28、1-34施百玲之○○○大學博士學位證書及 成績單影本、1-48吳冠儀之口試通過證書影本3紙、蔡玉蓮 之○○○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3張、陳右欣之口試通過證書影 本1紙、5-15、5-16、5-17、5-18、5-19、5-20   、5-21、5-22、24-1授權信、協議書、認證書等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供其犯或預備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五上開編號所示,其餘扣案物則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或與被告所犯本案無關,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坤城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中英文) 犯罪金額(新臺幣) 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及日期 犯罪手法 證據 所犯法條 原判決諭知罪名及處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 本院諭知主文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學士) 羅豐洋Lo Feng Yang 47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6月5日、最高學歷載「高中」」,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6月13日,原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2份4張(修課期間99年秋至103年夏、共120學分,扣案物編號06、1-3-3) ⒋學位證書影本3張(畢業日期103年8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原案物編號06、1-3-3) 於103年6月5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人介紹前來詢問之羅豐洋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並可以此插班○○科大,羅豐洋即陷於錯誤,於103年6月5日報名並於103年6月5日、同年9月16日分別匯款47萬元、7,500元至○○企業彰銀帳戶,王麗玲再於103年6月9日、同年9月11日匯款263,500元、7,500元至吳洛瑜之立法院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內。嗣黃甫九天明知羅豐洋並未於99年秋至103年夏完成12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9年秋至103年夏,共完成12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予羅豐洋,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8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 ⒈證人羅豐洋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67至168頁反面) ⒉王麗婷103年6月9日轉匯263,500元至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匯款申請書、王麗婷以羅豐洋名義於103年9月11日匯款7,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公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40頁反面;偵卷十第69頁反面;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1頁、第64頁) ⒊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110至116頁反面) ⒋羅豐洋105年7月12日告訴狀及所附: ⑴、羅豐洋103年6月5日、103年9月16日分別匯款47萬元、7,500元至○○企業之單據影本2紙 ⑵、○○○大學學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影本。 ⑶、○○科技大學取消羅豐洋入學資格及學籍函影本。 ⑷、○○○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見偵卷二八第160至177頁) ⒌○○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羅豐洋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92至294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05,450元(計算式:000000-0000美元×103年6月9日匯率30.05+7,500=210,900元÷2=105,45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5,4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碩士) 吳思儀Wu Szu I 283,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97年9月10,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3張(修課期間97年秋至101年春、共128學分,原扣案物編號09)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1年6月30日、學位企管學士,原扣案物編號09) 於103年1月15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人介紹前來詢問之吳思儀口頭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碩士學位,並可插班○○科大,致吳思儀陷於錯誤,於103年2月5日先報名碩士學位,並交付435,000元予其等。嗣黃甫九天明知吳思儀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予吳思儀,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8月5日、商管碩士學位。嗣其等承前之犯意聯絡,以同樣詐術,致吳思儀陷於錯誤,再於103年9月24日報名學士學位,並再匯款283,500元至吳洛瑜之一銀帳戶,黃甫九天則明知吳思儀並未於自97年秋至101年春,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7年秋至101年春,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予吳思儀,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1年6月30日、企管學士。 ⒈證人吳思儀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46至147頁反面)  ⒉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科大四年制大學進修部在校生歷年成績核對表(見偵卷四第59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37至44頁反面) ⒊吳思儀於103年9月22日匯款268,500元、103年9月24日匯款15,000元繳納取得學士學位費用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9頁反面;偵卷三五第21頁) ⒋吳思儀於103年1月15日、103年2月7日匯款40萬元、35,000元至○○公司彰銀帳戶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公司簽發收取40萬元碩士費用收據、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五第11至12頁、第16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52頁) ⒌○○科大學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吳思儀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56至259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4萬2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26,100元(計算式:000000-0000美元×103年2月5日匯率30.37+283,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52,200元÷2=226,10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26,1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5,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2月5日、最高學歷載「高中」,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2月13日,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共3張(修課期間102年春至103年夏、共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1-3-3) ⒋學位證書影本共4張(畢業日期103年8月5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1-3-3)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碩士) 余淑珍Yu Shu Chen 283,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24日、以紅筆註記畢業103.8.5(提早),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97年9月10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97年秋至101年春、共128學分,原扣案物編號09)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1年6月30日、學位企管學士,原扣案物編號09) 於103年9月24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前來詢問之余淑珍口頭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得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並可以此插班○○科大,致余淑珍陷於錯誤,於103年2月5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65,000元予其等。嗣黃甫九天明知余淑珍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予余淑珍,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8月5日、商管碩士學位。 嗣其等再承前犯意,再以同一手法,致余淑珍陷於錯誤,再於103年9月24日報名學士學位,並於103年9月24日匯款283,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嗣黃甫九天明知余淑珍並未於自97年秋至101年春,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7年秋至101年春,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予余淑珍,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1年6月30日、企管學士。 ⒈證人余淑珍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50至151頁反面)  ⒉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科大四年制大學進修部在校生歷年成績核對表(見偵卷四第55頁;偵卷二六第69至76頁反面)。 ⒊余淑珍於103年9月24日匯款283,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繳納取得學士學位費用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69頁反面;偵卷三五第22頁) ⒋○○公司一銀帳戶活期存款存摺(扣案物編號10-1-2)、余淑珍於103年1月17日、103年2月7日分別匯款6萬元、35,000元至○○公司彰化帳戶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公司開立102(應為103)年1月17日收受6萬元碩士註冊費收據、103年1月29日余淑珍匯款37萬元至○○公司一銀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五第13至15頁、第17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52頁) ⒌○○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余淑珍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72至275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9萬92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41,105元(計算式:000000-0000美元×103年2月11日匯率30.365+283,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82,210元÷2=241,10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41,10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5,000元 1.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2月5日,扣案物編號06) 2.英文入學信(103年2月13日,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3張(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1-3-3) ⒋學位證書影本4張(103年8月5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1-3-3) ⒌卷內扣有另2張日期不同之商管學士學位證書正本(畢業日期103年2月5日,扣案物編號10) ⒍卷內扣有僅載姓名、日期,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成績單正本3張(103年2月5日,扣案物編號10)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碩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學士) 高瑞珠Kao Ruey Chu 25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97年9月10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97年夏至101年春、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1年6月30日、學位建築學士,扣案物編號09) 於102年10月14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即向高瑞珠佯稱:可以在○○科大或○○中學上課之方式,即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致高瑞珠陷於錯誤,於102年10月14日報名碩士學位,並於102年10月1日、11日分別匯款至20萬元、195,000元至○○公司彰銀帳戶,王麗婷於102年10月14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嗣黃甫九天明知高瑞珠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予高瑞珠,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22日、商管碩士學位。嗣其等承前犯意,再以同一詐術,致高瑞珠陷於錯誤,再於103年9月24日報名學士學位,同時亦為其夫夏平順報名○○○之學士學位,並於103年9月24日以高千惠名義匯款50萬元(高瑞珠及其夫夏平順各為25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黃甫九天明知高瑞珠並未於自97年夏至101年春,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7年夏至101年春,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予高瑞珠,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1年6月30日、建築學士。另黃甫九天亦明知夏平順並未於自99年秋至103年夏,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9年秋至103年夏,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9月30日、建築學士。 ⒈證人高瑞珠於偵訊之證述(偵卷三十五第27至28頁反面)  ⒉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影本、○○科大四年制大學進修部在校生歷年成績核對表、轉學名單(見偵卷四第57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53至60頁反面) ⒊以高千惠名義於103年9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其中25萬元繳納高瑞珠取得學士學位學費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卷三五第19頁) ⒋○○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高瑞珠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64至267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科大保管物品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4萬2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90,505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2年10月14日匯率29.435+500,000-0000美元×2×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581,010元÷2=290,505) 。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90,50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5,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2年10月14日、最高學歷載「高中畢業」,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⒊學位證書影本(畢業日期103年10月22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⒈證人高瑞珠於偵訊之證述(偵卷三十五第27至28頁反面) ⒉高瑞珠於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11日分別匯款20萬元、195,000元至○○公司彰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公司於102年10月11日出具收取高瑞珠繳納之學費395,000元收據(見偵卷三五第7至9頁) ⒊被告王麗婷於102年10月14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33頁反面;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48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夏平順(高瑞珠先生) Hsia Ping Shun 25萬元(高瑞珠匯款)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3年9月25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99年秋至103年夏、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9月30日、建築學士,扣案物編號09) ⒈證人高瑞珠於偵訊之證述(偵卷三十五第27至28頁反面) ⒉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科大四年制大學進修部在校生歷年成績核對表、轉學名單(見偵卷四第58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45至52頁反面) ⒊以高千惠名義於103年9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三五第19頁) ⒋○○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夏平順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60至263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碩士) 王藝潣(彭暐翔之妻) Wang Yi Min 283,500元( 王藝潣之母代匯款)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97年9月10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97年秋至101年春、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1年6月30日、學位醫療管理學士,扣案物編號09) 102年9月2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劉醇星介紹,再由王麗玲向王藝潣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得取得○○○大學之學士、碩士學位,致王藝潣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先報名碩士,並於102年9月13日交付40萬元予○○公司,王麗婷於102年9月25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內,嗣黃甫九天明知王藝潣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9月30日、商管碩士。 嗣其等再承前犯意,以同一詐術,使王藝潣陷於錯誤,再於103年9月24日報名學士學位,並於103年9月24日匯款283,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黃甫九天明知王藝潣並未於自97年秋至101年春,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7年秋至101年春,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1年6月30日、醫療管理學士。 ⒈證人王藝潣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96至197頁反面) ⒉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科大四年制大學進修部在校生歷年成績核對表、轉學名單(見偵卷四第56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61至68頁反面) ⒊李春英於103年9月24日匯款283,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繳納王藝潣學士學位費用之麻豆區農會匯款委託書1紙(見偵卷三五第18頁) ⒋○○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王藝潣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68至271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6萬6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12,350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2年9月25日匯率29.62+283,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24,700元÷2=212,350) 。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12,3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102年9月23日、最高學歷載「高中肄業」,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1張(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⒊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9月30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⒈證人王藝潣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96至197頁反面)  ⒉○○公司於102年9月13日出具收取王藝潣碩士學位註冊費6萬元現金收據(見偵卷三五第6頁) ⒊被告王麗婷於102年9月25轉匯261,000元之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48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碩士) 蔡玉蓮Tsai Yu Lien 291,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97年9月10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97年冬至101年春、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1年6月30日、學位建築學士,扣案物編號09) 於102年10月21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友人介紹前往詢問之蔡玉蓮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致蔡玉蓮陷於錯誤,於102年10月21日先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於102年10月21日分別以支票、匯款共計455,000元予王麗婷,王麗婷再於102年10月24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蔡玉蓮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22日、商管碩士。 嗣其等承前犯意,再以同一詐術,致蔡玉蓮陷於錯誤,再於103年9月24日報名學士學位,並於103年9月24日、同年11月6日各匯款283,500元、7,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黃甫九天明知蔡玉蓮並未於自97年冬至101年春,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7年冬至101年春,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1年6月30日、建築學士。 ⒈證人蔡玉蓮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三第173至174頁反面)  ⒉蔡玉蓮於103年9月24日、103年11月6日各匯款283,500元、7,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69頁反面、第70頁;偵卷十三第97至98頁;偵卷三五第20頁) ⒊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25至36頁) ⒋○○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蔡玉蓮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5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9萬8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16,275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2年10月24日匯率29.445+291,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32,550元÷2=216,27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16,27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5,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2年10月21日、最高學歷載「高中肄」,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1張、空白成績單正本1張(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10) ⒊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22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⒈證人蔡玉蓮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三第173至174頁反面)  ⒉蔡玉蓮之○○○大學英文版學位證書、西班牙文版學位證書(見偵卷十三第170至171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蔡玉蓮提出證物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43至145頁)。 ⒋蔡玉蓮提出王麗婷於102年10月21日手寫已收受蔡玉蓮簽發繳納取得碩士學位455,000元中20萬元支票之收據、○○公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五第10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7頁) ⒌被告王麗婷於102年10月24日轉匯261,000元之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50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學士) 潘宜典Pan Yi Tien 44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8日、最高學歷記載「未具高中」,扣案物編號09、10-1-12-2)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3年11月2日,扣案物編號09、10-1-12-2) ⒊成績單影本6張(修課期間99年秋至103年秋、共144學分,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2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 於103年10月1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潘宜典佯稱:其雖只有○○肄業,但可用吳寶春條例以工作經歷折抵學分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並可以此插班○○科大,致潘宜典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8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交付447,500元予其等。嗣黃甫九天明知潘宜典並未於自99年秋至103年秋,完成144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9年秋至103年秋,共完成144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2月31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潘宜典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44至47頁)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5) ⒊張靜雅一銀帳戶於103年11月25日取款憑條以潘宜典名義匯款268,500元至吳洛瑜一銀行、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一第160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72頁)。 ⒋潘宜典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94至101頁) ⒌潘宜典105年7月11日告訴狀及《告證》: 一、潘宜典於103年11月13日、103年11月18日各匯款3萬元、417,500元至○○公司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匯款單據2紙。 二、哥斯大黎加○○○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 三、潘宜典之哥斯大黎加○○○大學學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偵卷二八第143至159頁) ⒍○○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潘宜典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84至287頁) 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及○○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7萬8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03,300元(計算式:268,000-0000美元×103年11月25日匯率30.95=206,600元÷2=103,30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3,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學士) 陳炳昆Chen Ping Kun 47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1月17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12月10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99年秋至103年秋、共144學分,扣案物編號09、10-1-12-1、10-1-12-2)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2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 於103年11月17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由陳明震介紹而前往詢問之陳炳昆佯稱:其得以在○○高工上課之方式,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再以此插班○○科大,致陳炳昆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17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交付477,500元予其等。嗣黃甫九天明知陳炳昆並未於自99年秋至103年秋,完成144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9年秋至103年秋,共完成144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2月31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陳炳昆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67至71頁) ⒉王麗婷以陳炳昆名義於103年12月9日匯款238,500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12頁反面;偵卷十第70頁反面) ⒊陳炳昆於103年11月14日、103年11月18日各匯款3萬元、26萬元至○○公司彰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公司收據、西班牙文版及英文版學士學位證書各1紙、入學確認信、成績單(見偵卷十八第90至98頁;扣案物品編號10-1-5、10-1-15) ⒋陳炳昆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影本、轉學名單(見偵卷二六第102至109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 ⒌陳炳昆105年7月11日告訴狀及《告證》: 一、陳炳昆103年11月14日、103年11月18日匯款單據、○○公司收據(簽發已於103年11月14日、103年11月18日、103年12月5日分別收取3萬元、26萬元、187500元學費)。 二、陳炳昆之哥斯大黎加○○○大學入學信、學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影本。 三、○○科大取消陳炳昆入學資格及學籍函影本。 四、哥斯大黎加○○○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見偵卷二八第122至142頁) ⒍○○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陳炳昆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88至291頁) 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及○○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87,990元(計算式:238,000-0000美元×103年12月9日匯率31.26=175,980元÷2=87,99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7,99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學士) 林卉敏Lin Hui Min 47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1月27日,扣案物編號09、10-1-12-2)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3年12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10-1-12-2) ⒊成績單影本4張(修課期間100年春至103年冬、共128學分,原扣案物編號09、10-1-12-2、10-1-12-1)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月5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0-1-12-2) 於103年11月27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陳明震介紹而來之林卉敏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並可以此插班○○科大,致林卉敏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27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於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8日分別匯款6萬元、208,750元、208,750元至○○公司彰銀帳戶,王麗婷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246,875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林卉敏並未於自100年春至103年冬,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春至103年冬,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月5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林卉敏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201至205頁) ⒉學費明細(扣案物編號09)、○○○大學註冊學費明細(扣案物品編號10-1-15) ⒊王麗婷以林卉敏名義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246,875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13頁;偵卷十第70頁反面) ⒋林卉敏之○○科大104學年度第1、2學期、103學年度第2學期成績單、○○科大學生證、國際學生證、匯款單、○○公司收據(見偵卷十七第217頁、第225至226頁、第230至231頁、第237至239頁) ⒌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二六第77至85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 ⒍林卉敏105年7月11日告訴狀及《告證》: 一、○○公司收據、林卉敏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8日分別匯款6萬元、208,750元、208,750元之匯款申請單。 二、林卉敏之哥斯大黎加○○○大學學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影本。 三、○○科大取消林卉敏入學資格及學籍函影本。 四、哥斯大黎加○○○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見偵卷二八第70至88頁) ⒎○○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林卉敏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76至279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及○○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91,633元(計算式:246,000-0000美元×103年12月23日匯率31.805=183,265元÷2=91,632.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1,633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學士) 蔡鎮州Tsai Cheng Chou 44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1月28日、最高學歷記載「未具高中畢業」,扣案物編號09、10-1-12-2)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3年12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10-1-12-2)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99年秋至103年冬、共144學分,扣案物編號09) ⒌學位證書影本3張(104年1月5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0-1-12-2) 於103年11月2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蔡鎮州口頭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並可以此插班○○科大等語,致蔡鎮州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28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於103年12月17、19日各匯款5萬元、317,500元至○○公司彰銀帳戶,餘款以現金交付,共計交付447,500元,王麗婷再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276,875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蔡鎮州並未於自99年秋至103年冬,完成144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9年秋至103年冬,共完成144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月5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蔡鎮州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175至176頁反面) ⒉學費明細確認書(扣案物編號10-1-12-2)、○○○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5、10-1-15) ⒊王麗婷以蔡鎮州名義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276,875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13頁反面;偵卷十第70頁反面) ⒋蔡鎮州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二六第86至93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 ⒌蔡鎮州105年8月17日告訴狀及《證物》: ⑴、○○科技大學「研發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之招生廣告影本。 ⑵、王麗婷名片正反面影本。 ⑶、蔡鎮州於103年12月17日、103年12月19日各匯款5萬元、317500元至○○公司彰銀帳戶之存款憑條。 ⑷、○○科大104年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學雜費繳費單,學生證(見偵卷二八第199至209頁) ⒍○○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蔡鎮州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80至283頁) 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及○○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06,633元(計算式:276,000-0000美元×103年12月23日匯率31.805=213,265元÷2=106,632.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6,633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學士) 洪秀娥【更名為洪慧綺】 Hung Hsiu Er 47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7月12日、最高學歷記載「高中未畢業」,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04年7月17日,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⒊成績單影本9張(修課期間100年秋至104年夏、共144學分,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⒋學位證書影本6張(畢業日期104年9月15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3-2、10-1-12-1) 於104年7月12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王麗婷向經友人介紹前往詢問之洪秀娥佯稱:只要付費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並可以此插班○○科大等語,致洪秀娥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12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交付477,500元予○○公司,王麗婷再於104年7月15日匯款276,765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洪秀娥並未於自100年秋至104年夏,完成144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秋至104年夏,共完成144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9月15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洪秀娥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237至239頁) ⒉洪秀娥之○○○大學成績單(見偵卷十九第202頁反面、第212頁) ⒊洪秀娥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二六第124至130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 ⒋○○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洪秀娥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99至302頁)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⒍○○○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15)、張靜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吳洛瑜一銀交易明細(王麗婷以洪秀娥名義於104年7月15日匯款276,765元,見偵卷十第73頁反面;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32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07,313元(計算式:276,000-0000美元×104年7月15日匯率31.07=214,625元÷2=107,312.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7,313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學士) 易理崴Yee Li Wei 44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8月26日、最高學歷記載「高職肄業」,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4年9月5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正本2份6張、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100年秋至104年夏、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1-3-4) ⒋學位證書正本1張、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2月15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3-4) 於104年8月26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劉醇星向易理崴之父易柵文佯稱:不用上課,只要在家自修,縱使當兵也可順便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並可插班到○○科大等語,致易理崴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26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由易理崴之父易柵文匯款44萬元至劉醇星之一銀帳戶內,劉醇星再於104年8月26日匯款287,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易理崴並未於自100年秋至104年夏,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秋至104年夏,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2月15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易理崴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183至185頁) ⒉易理崴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見偵卷二六第151至157頁) ⒊○○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易理崴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311至314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⒌劉醇星一銀帳戶存摺(扣案物品編號9-7,104年8月24日易理崴父親易柵文匯款44萬元至劉醇星帳戶)、劉醇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表(見偵卷十第108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65頁) ⒍劉醇星於104年8月26日匯款287,000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取款憑條、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74頁反面;偵卷十一第1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10,955元(計算式:287,000-0000美元×104年8月26日匯率32.545=221,910元÷2=110,95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0,9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學士) 劉永松Liu Yung Sung 468,85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10月29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04年11月4日,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⒊成績單正本3張、影本3張(修課期間100年秋至104年夏、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1-3-4) ⒋學位證書正本1張、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1月30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3-4) 於104年10月29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王麗婷向經友人介紹前往詢問之劉永松佯稱:只要付費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並可插大到○○科大等語,致劉永松即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29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分別於104年10月2日、27日匯款30萬元、168,850元至○○公司一銀帳戶,王麗婷再於104年10月29日匯款260,25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劉永松並未於自100年秋至104年夏,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秋至104年夏,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1月30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劉永松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179至180頁反面)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編號09、本院扣押物品編號10-1-12-1) ⒊○○公司一銀帳戶存摺、張靜雅一銀帳戶存摺(原扣案物品編號10-1-2、10-2-1,劉永松於104年10月2日匯款30萬元、104年10月27日匯款168,850元至○○公司一銀帳戶、104年10月28日○○公司轉帳34萬元至張靜雅一銀帳戶) ⒋張靜雅一銀帳戶於104年10月29日轉匯260,25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取款憑條、吳洛瑜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一第160頁反面;偵卷十第75頁反面) ⒌劉永松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十九第41頁;偵卷二六第138至144頁反面) ⒍○○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劉永松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307至310頁) 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搜索王麗婷及○○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8萬9425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97,555元(計算式:260,000-0000美元×104年10月29日匯率32.57=195,110元÷2=97,55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7,5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學士) 林志展Lin CHih Chan 417,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1月2日,原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整本1張、影本2張(105年1月11日,扣案物編號09、1-3-4、10-1-12-1) ⒊成績單正本3張、影本6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4年冬、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1-3-4、10-1-12-1) ⒌學位證書正本1張、影本4張(畢業日期105年1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3-4、10-1-12-1) 於105年1月2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人介紹前往詢問之林志展佯稱:只要付費不用上課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即可插大到○○科大等語,致林志展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2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交付417,000元予○○公司。黃甫九天明知林志展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4年冬,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4年冬,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5年1月31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林志展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188至190頁)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公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林志展手寫匯款繳納學費紀錄(原扣押物編號09、本院扣押物品編號10-1-2;原審卷八第81頁) ⒊張靜雅一銀帳戶105年1月5日匯款294,417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取款憑條、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77頁反面;偵卷十一第161頁反面) ⒋林志展之○○○大學成績單(見偵卷十九第202頁) ⒌林志展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十九第41頁;偵卷二六第131至137頁反面) ⒍○○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林志展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303至306頁) 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及○○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6萬3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14,109元(計算式:294,000-0000美元×105年1月5日匯率33.1=228,217元÷2=114,108.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4,10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學士) 蘇秀卿Su Hsiu Ching 40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1月6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正本1張、影本1張(105年1月11日,扣案物編號09、1-3-4) ⒊成績單影本6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4年冬、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1-3-4) ⒋學位證書影本4張(畢業日期105年1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3-4) 於105年1月6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玲、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劉醇星向蘇秀卿佯稱:只要付費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即可用吳寶春條款拿到學位,且可插班○○科大等語,蘇秀卿即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6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交付40萬元予劉醇星,劉醇星再於105年1月6日匯款265,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蘇秀卿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4年冬,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4年冬,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5年1月31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蘇秀卿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193至195頁)  ⒉蘇秀卿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117至123頁反面) ⒊○○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蘇秀卿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95至298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⒌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8頁) ⒍劉醇星一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9-7;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12、271頁,105年1月5日兌現支票40萬元、105年1月6日轉帳265,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77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99,230元(計算式:265,000-0000美元×105年1月6日匯率33.27=198,460元÷2=99,230) 。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9,2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學士) 黃俊策Huang Chun Tse 431,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2月1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3張(105年2月2日,原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⒊成績單正本3張、影本12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4年冬、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1-3-3、10-1-12-1) ⒋學位證書影本8張(畢業日期105年2月5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0-1-12-1) 於105年2月1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黃俊策佯稱:因其在○○科大讀書被當掉,王麗婷說○○○大學只要付費比較好讀,請其先報名後,再轉回臺灣來念,比較容易畢業等語,致黃俊策陷於錯誤,於105年2月1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交付431,000元予王麗婷,王麗婷再於105年2月1日匯款300,46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黃俊策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4年冬,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4年冬,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5年2月5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黃俊策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一第172至173頁反面) ⒉證人林美秀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一第175至176頁) ⒊○○○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學費明細確認書(原扣案物編號10-1-5、10-1-12-1) ⒋○○○大學註冊費明細暨匯款單、○○○大學入學申請書「LINE」圖片(見偵卷五第27頁反面至28頁) ⒌○○公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105年2月1日張靜雅帳戶轉匯300,46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取款憑條存根聯、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二第171頁反面;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16頁、第207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黃俊策提出○○○大學英文版及西班牙文版畢業證書、○○○大學成績單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35至136頁反面) ⒎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見偵卷二六第145至150頁) ⒏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7萬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16,780元(計算式:300,000-0000美元×105年2月1日匯率33.45=233,560元÷2=116,780) 。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6,7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學士) 吳瑞峰Wu Jui Feng 50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7月2日,扣案物編號09) ⒉成績單影本1份2張(修課期間99年秋至103年春、共120學分,扣案物編號09) ⒊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7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 於103年7月2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張木生向經友人姊夫吳詠成介紹前往詢問之吳瑞峰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就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若不上課,可以多交3萬元,提早畢業等語,致吳瑞峰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2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匯款50萬元至張木生之章聖企業社一銀帳戶內再轉匯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嗣黃甫九天明知吳瑞峰並未於自99年秋至103年春,完成12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9年秋至103年春,共完成12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7月31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吳瑞峰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九第92至94頁) ⒉吳瑞峰提出之章聖企業社簽發收取50萬元收據、章聖企業社一銀存摺封面及吳詠成聯絡地址與電話、○○○大學學生證、上課照片(見偵卷十九第107至111頁) 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8頁反面,章聖企業社於103年7月1日轉匯234,85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87,495元(計算式:234,000-0000美元×103年7月1日匯率29.93=174,990元÷2=87,49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7,49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碩士) 王平川Wang Ping Chuan 35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1月15日,記載高中畢業,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5年1月28日,扣案物編號09、9-8) ⒊成績單影本3份9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4年冬、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98) ⒋學位證書影本4張(畢業日期105年2月28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9-8) 於105年1月15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劉醇星向王平川佯稱:只要在○○科大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碩士學位證書等語,致王平川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15日、105年3月21日分別報名○○○大學之學士、碩士學位,並分別交付35萬、47萬元予其等後。黃甫九天明知王平川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4年冬,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4年冬,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5年2月28日、商管學士。黃甫九天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1.證人王平川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233至234頁反面) 2.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⒉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8頁) ⒋劉醇星一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9-7;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12頁、第271頁,105年1月14日王平川以福斯特科名義匯款35萬元至被告劉醇星一銀帳戶,被告劉醇星再於105年1月19日轉匯吳洛瑜一銀帳戶269,5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2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8,750元(計算式:{269,000-0000美元×105年1月14日匯率33.535}+{260,000-0000美元×105年3月21日匯率32.465}=397,500元÷2=198,75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98,7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3月21日,扣案物編號04、9-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5年3月22日,扣案物編號04、1-3-8) ⒊扣押物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6年5月31日)成績單正本3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6年5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1.證人王平川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233至234頁反面) 2.私立○○科技大學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二十二126至128頁) ⒊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偵卷一第108頁,王平川2) ⒋劉醇星一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9-7;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18頁、第274頁,105年3月17日王平川以福斯特科名義匯款47萬元至被告劉醇星一銀帳戶,被告劉醇星再於105年3月21日轉匯吳洛瑜一銀帳戶260,000元) 2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碩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博士) 程旭泰(陳宜琳之男友) Cheng Hsu Tai 陳宜琳與程旭泰碩士班合計80萬元(各以40萬元計算之) ⒈入學申請書(Date:102年9月23日,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1張(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⒊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9月30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於102年9月2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王麗玲、吳洛瑜、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程旭泰口頭佯稱:可先繳費在臺灣修學分,之後再到○○○大學就讀取得學位等語,致程旭泰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23日報名碩士學位、並交付40萬元予○○公司彰銀帳戶,黃甫九天明知程旭泰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予程旭泰,其上記載103年9月30日、商管碩士學位。嗣其等承前之犯意聯絡,再以同一詐術,致程旭泰陷於錯誤,再於103年7月間報名博士學位,並於103年7月3日再交付404,510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程旭泰並未於自101年春至103年秋,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1年春至103年秋,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予程旭泰,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31日、教育管理博士,黃甫九天並交付博士論文1本予程旭泰。 ⒈證人程旭泰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四第21至23頁反面) ⒉便條紙(原扣案物編號06) ⒊程旭泰之哥斯大黎加○○○大學碩士入學申請表、與歐美國際教育文化基金會簽訂之合約(見偵卷十四第16至18頁)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程旭泰提出○○○大學碩士證書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46至147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⒍吳洛瑜製作之哥大帳單(見偵卷十第102頁) ⒎○○公司彰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扣案物品編號10-1-3,偵卷十第78頁反面;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5頁、第148頁,○○公司於102年9月23日轉匯陳宜琳與程旭泰2人取得碩士學位費用共492,000元,每人各246,0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2萬7255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65,735元(計算式:{246,000-0000美元×102年9月23日匯率29.59}+{404,000-0000美元×103年7月3日匯率29.93}=531,470元÷2=265,73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65,73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4,51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最高學歷中正大學,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7月5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1年春至103年秋、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教育管理博士,扣案物編號08) ⒌博士論文(程旭泰扣案物編號21) ⒈證人程旭泰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四第21至23頁反面) ⒉陳宜琳103年7月3日匯款申請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8頁反面;偵卷十四第15頁,陳宜琳於103年7月3日匯款404,51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支付程旭泰取得博士學位費用) ⒊程旭泰與歐美國際教文化基金會簽訂之合約、哥斯大黎加○○○大學博士入學申請表(偵卷十四第16頁反面至18頁、第27頁)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程旭泰提出博士證書、博士論文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46至147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之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3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碩士) 王素定Wang Su Ting 478,135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8月26日、最高學歷載「高職」,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3張(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1-3-4) ⒊學位證書影本3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10-1-12-1、06、1-3-4) ⒋博士論文口試通過證書(扣案物編號10) ⒌僅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成績單正本1張(扣案物編號10) ⒍商管博士學位證書正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扣案物編號10) 於103年8月26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王素定佯稱:雖其只有○○畢業,但能像吳寶春一樣,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等語,致王素定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26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78,135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王素定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31日、商管碩士。 ⒈證人王素定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89至190頁) ⒉張靜雅一銀帳戶103年8月26日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以王素定名義於103年8月26日匯款292,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原扣案物編號06;偵卷十一第159頁) 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9頁、第76頁,103年8月26日王素定名義匯入292,000元;104年11月4日王素定名義匯款8,135元)。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王麗婷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20,048元(計算式:292,000-0000美元×103年8月26日匯率30.02+8135=240,095元÷2=120,047.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取得1元) 。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20,048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碩士) 彭暐翔(王藝潣之夫) Peng Wei Hsiang 291,000元( 王藝潣之母代匯款)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30日,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9月30日,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1張(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0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於103年9月30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其妻王藝潣介紹而來之彭暐翔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彭暐翔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30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匯款29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黃甫九天明知彭暐翔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30日、商管碩士。 ⒈證人彭暐翔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93至194頁) ⒉王藝潣母親李春英於103年9月30日匯款29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支付王藝潣配偶彭暐翔學士學位費用之麻豆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五第18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66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0萬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15,030元(計算式:291,000-0000美元×103年9月30日匯率30.47=230,060元÷2=115,03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5,0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碩士) 李麗娟Lee Li Chuan 47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3日、最高學歷載「高中(未具大學畢業)」,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4張(103年10月8日,扣案物編號10-1-12-1、06、1-3-4) ⒊入學須知(103年10月3日,扣案物編號10-1-12-1) ⒋成績單影本1張(103年春至104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⒌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0月7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⒍扣押物有另2張日期不同之商管碩士學位證書正本及僅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成績單正本2張(日期均載為105年10月7日,該頁塑膠套上貼有「錯誤」之便利貼及標籤紙,扣案物編號10) 於103年10月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由友人介紹而來之李麗娟佯稱:其雖只有○○畢業,但可用吳寶春條款直接念碩士班,並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等語,致李麗娟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3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匯款47萬元至○○公司彰銀帳戶內,再於103年10月7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黃甫九天明知李麗娟並未於自103年春至104年夏,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3年春至104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0月7日、商管碩士。 ⒈證人李麗娟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257至258頁) ⒉學費明細(原扣案物編號10-1-12-1) ⒊○○公司彰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3;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2頁,李麗娟於103年10月5日匯入○○公司帳戶47萬元) ⒋以李麗娟名義於103年10月7日匯款26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申請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9頁反面;偵卷十三第85頁)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00,020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3年10月7日匯率30.48=200,040元÷2=100,02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0,02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碩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博士) 陳開通Chen Kai Tung 40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5日、最高學歷記載高中,扣案物編號06、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國際學生證影本1張(103年11月14日,扣案物編號06、10-1-12-1) ⒊商管碩士成績單正本2張(修課日期103年秋至104年秋、共45學分,扣案物編號10);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日期101年春至103年夏、共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1月15日、學位宗教學碩士,扣案物編號10)、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1月15日、學位宗教學碩士,扣案物編號06) 於103年10月15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陳開通佯稱:其雖只有高中畢業,但可用吳寶春條款直接念碩士、博士班,並取得○○○大學之碩士、博士學位證書等語,致陳開通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5日、104年9月16日分別報名○○○大學之碩士、博士學位,並分別交付40萬、827,500元予其等後。黃甫九天明知陳開通並未於自103年秋至104年秋,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3年秋至104年秋,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1月15日、宗教學碩士交付之。另登載於105年12月15日畢業之博士證書,則尚未及交付,即遭查扣。 ⒈證人陳開通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77至78頁反面) ⒉張靜雅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72頁、第178頁,陳開通於103年11月11日匯款40萬元至張靜雅一銀帳戶繳納取得碩士學位費用,張靜雅一銀帳戶再於同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 ⒊○○○大學公共行政與神學宗教系博士班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原扣案物品編號10-1-15,記載報名日期9/1、已具碩士畢業、口試及博士論文5萬、博士學費77萬、畢業證書認證美金250元規費合台幣7500元、學費總額827500元特例優惠學費) ⒋張靜雅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27日取款憑條各1紙、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扣押物編號07、10-1-12-1;偵卷十第75頁、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偵卷十一第160頁反面、第161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00頁、第102頁、第108頁,以陳開通名義分別於104年9月16日、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27日各匯款374,578元、10,000元、10,000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帳戶繳納取得博士學位費用)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⒍吳洛瑜製作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表(見偵卷十第10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45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64,599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11日匯率30.62}+{374,000-0000美元×104年9月16日匯率32.57+10,000+10,000}=529,198元÷2=264,599)。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64,59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2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9月16日,扣押物編號10-1-12-1、07)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4年9月21日,扣案物編號07、10-1-12-1)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12.15)成績單正本3張(扣案物編號07)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105.12.15、宗教學博士,扣案物編號07) 3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碩士) 李康宏Li Kang Hung 415,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8日、最高學歷載「高中(未具大學)」,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12月2日,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2年春至103年秋、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2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於103年10月1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李康宏佯稱:可以假日在○○高工上課之方式,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李康宏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8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15,000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李康宏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秋,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秋,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2月31日、商管碩士。 ⒈證人李康宏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27至30頁)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編號06;原扣案物品編號10-1-5)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⒋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70頁,以李康宏於103年11月27日匯款29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繳納取得碩士學位費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14,585元(計算式:29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27日匯率30.915=229,170元÷2=114,58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4,58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碩士) 黃義和Huang Yi Ho 44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8日、最高學歷載「桃園農工(高職)」,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3年11月14日,扣案物編號06、1-3-8)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3年秋至104年秋、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1月15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於103年10月1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陳明震介紹來之黃義和佯稱:得以在○○高工上課之方式,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黃義和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8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4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黃義和並未於自103年秋至104年秋,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3年秋至104年秋,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1月15日、商管碩士。 ⒈證人黃義和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62至64頁) ⒉黃義和之0000-0000英培大學(臺北班)神學宗教與企管系碩博班第1期課程表、○○公司出具於10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10日各收取黃義和繳納學費25萬元、19萬元收據2紙、黃義和匯款至○○公司彰銀帳戶各25萬元、19萬元之彰銀存款憑條2紙、○○○大學成績單2紙(見偵卷十八第85至89頁) 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72頁,張靜雅一銀帳戶於103年11月11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繳納黃義和取得碩士學位費用) ⒋黃義和105年7月11日告訴狀及所附證物: ⑴、○○○大學碩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影本。 ⑵、○○○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 ⑶、黃義和匯款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單據影本各1紙及○○公司收據影本2紙(見偵卷二八第89至104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7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99,880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11日匯率30.62=199,760元÷2=99,88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9,8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碩士) 張宇光Chang Yu Kuang 44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1月17日,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12月10日,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3年秋至104年秋、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2月9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於103年11月17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陳明震介紹而來之張宇光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即得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等語,致張宇光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17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4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張宇光並未於自103年秋至104年秋,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3年秋至104年秋,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2月9日、商管碩士。 ⒈證人張宇光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64至66頁) ⒉王麗婷以張宇光名義於103年12月9日匯款23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12頁;偵卷十第70頁反面) ⒊張宇光105年7月11日告訴狀及所附: ⑴、○○○大學碩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影本。 ⑵、○○○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 ⑶、張宇光於103年11月14日、103年12月5日各匯款3萬元、41萬元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公司收據影本2紙、○○○大學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1紙。(見偵卷二八第105至121頁;原扣案物品編號10-1-5)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7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84,240元(計算式:231,000-0000美元×103年12月9日匯率31.26=168,480元÷2=84,24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4,24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碩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博士) 歐鳳娘(歐珞桐之母) Ou Feng Niang 25萬元 ⒈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11月14日,扣案物編號08) ⒉入學須知(扣押物品編號10-1-12-2)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2年春至104年夏、共45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1月15日、宗教學碩士,扣案物編號08) 於103年10月1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友人介紹而來之歐鳳娘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就可以取得○○○大學之碩士、博士學位證書等語,致歐鳳娘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3日、11月14日分別報名○○○大學之博士、碩士學位,並交付25萬元予其等後。黃甫九天明知歐鳳娘並未於自101年冬至104年夏、及102年春至104年夏,分別完成60、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1年冬至104年夏、及102年春至104年夏,分別完成60、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同為為104年11月15日、宗教學碩士、博士。 ⒈證人歐鳳娘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89至194頁) ⒉歐鳳娘及歐珞桐105年8月16日告訴狀及所附: ⑴、王麗婷名片正反面影本。 ⑵、○○○大學招生廣告影本。 ⑶、歐鳳娘於103年11月10日匯款25萬元至○○公司彰銀帳戶後○○公司出具收據。 ⑷、學生證影本(見偵卷二八第183至186頁)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⒋○○公司彰銀帳戶存摺、吳洛瑜一帳戶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3;偵卷十第70頁,王麗婷以歐鳳娘名義於103年11月12日匯款26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 ⒌吳洛瑜製作給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8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69,190元(計算式:261,000-取得碩士及博士2學位各2000美元共4000美元×103年11月12日匯率30.655=138,380元÷2=69,19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69,19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再支付費用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3日、最高學歷記載專科,扣案物編號08) ⒉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1年冬至104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⒊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1月15日、宗教學博士,扣案物編號08) 4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博士) 歐珞桐(歐鳳娘之女) Ou Luo Tung 79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3日、最高學歷記載專科,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3年11月14日,扣案物編號08、1-3-8) ⒊成績單影本3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秋、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0-1-12-1) ⒋學位證書影本3張(畢業日期103年12月3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10-1-12-1) ⒌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未扣案】 於103年10月1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歐珞桐口頭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歐珞桐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3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79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歐珞桐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3年秋,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3年秋,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2月31日、商管博士。 ⒈證人歐珞桐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89至194頁) ⒉歐鳳娘及歐珞桐105年8月16日告訴狀及所附: ⑴、王麗婷名片正反面影本。 ⑵、○○○大學招生廣告影本。 ⒊、○○公司103年11月11日出具歐珞桐已繳納79萬元收據影本。 ⑷、○○○大學博士班入學信(見偵卷二八第183至184頁、第185頁反面、第187頁) ⒊○○公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3頁、第72頁,歐鳳娘及歐珞桐2人於103年11月10日匯款2筆52萬元至○○公司彰銀帳戶,王麗婷分別於103年11月11日轉匯歐珞桐取得博士學位費用371,000元、103年11月12日轉匯歐鳳娘取得碩士學位費用261,000元)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⒌吳洛瑜製作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5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4,880元(計算式:37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11日匯率30.62=309,760元÷2=154,88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4,8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博士) 陳祥峰Chen HsiangFeng 70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8月1日、最高學歷記載大學畢,扣案物編號08) ⒉成績單影本5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3-3) ⒊學位證書影本5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1-3-3) ⒋口試通過證書影本1張(扣案物編號9-5,口試證書上「ANGELA.PANGILINAN」為菲律賓國立科技大學NEUST之副校長及校長。ANGELA.PANGILINAN,係男性,偽造的論文口試證書誤簽為女性名字安琪拉「Angla」) 於103年8月1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劉醇星向陳祥峰佯稱:得以彈性上課方式直接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陳祥峰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1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70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陳祥峰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3年夏,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3年夏,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31日、商管博士。並以偽造口試委員方式,偽造口試通過證書。 ⒈證人陳祥峰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93至94頁反面)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⒊吳洛瑜製作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7頁) ⒋劉醇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60頁、第246頁,103年8月6日被告劉醇星轉匯344,000元至吳洛瑜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7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41,955元(計算式:344,000-0000美元×103年8月6日匯率30.045=283,910元÷2=141,95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41,9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博士) 鄭好嬋Cheng Hao Chan 70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8月3日、最高學歷記載文化大學,扣案物編號08) ⒉成績單影本2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3-3) ⒋學位證書影本3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1-3-3) ⒌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均未扣案) 於103年8月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鄭好嬋口頭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鄭好嬋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3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70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鄭好嬋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3年夏,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3年夏,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31日、商管博士。並偽造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交付。 ⒈證人鄭好嬋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208至213頁) ⒉張靜雅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73頁) ⒊張靜雅一銀帳戶103年8月26日以鄭好嬋名義匯款吳洛瑜帳戶5萬元之申請書、存款存根聯、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扣案物編號08;偵卷六第14頁;偵卷十一第159頁反面;偵卷十第68頁反面、第69頁,以鄭好嬋名義於103年8月7日、103年8月26日分別匯入292,000元、5萬元)。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40,945元(計算式:342,000-0000美元×103年8月7日匯率30.055=281,890元÷2=140,94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40,94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博士) 葉蔓瑢Yen Man Rong 73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8日,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4年6月22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1年冬至104年春、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9月30日、神學宗教博士,扣案物編號08) ⒌論文(未扣案) 於103年10月1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葉蔓瑢口頭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葉蔓瑢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8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73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葉蔓瑢並未於自101年冬至104年春,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1年冬至104年春,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9月30日、神學宗教博士。並偽造論文交付。 ⒈證人葉蔓瑢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73至175頁)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5,記載103年11月17日匯入43萬元、104年1月5日匯入25萬元、104年1月5日匯入5萬元,共匯入73萬元);○○公司彰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3;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6頁) ⒊以葉蔓瑢名義於104年9月14日匯款58,147元之匯款申請書、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54頁;偵卷十第73頁、第81頁反面,以葉蔓瑢名義於104年6月17日匯款328,276元)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9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62,242元(計算式:328,000-0000美元×104年6月17日匯率30.97+58147=324,483元÷2=162,241.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多獲得1元)。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62,24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博士) 吳冠儀(告訴人:吳冠儀之父吳有顯) Wu Kuan Yi 55萬元(匯款人為吳有顯)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最高學歷記載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103年10月30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秋、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1月30日、學位餐旅管理科學博士,扣案物編號08) ⒌口試通過證書(扣案物品編號3-6) 於103年10月30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甫九天向吳冠儀及其父吳有顯口頭佯稱:只要付費即可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且將來比較好找工作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30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55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吳冠儀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3年秋,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3年秋,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1月30日、餐旅管理科學博士。並偽造論文交付。 ⒈證人吳冠儀於偵訊之證述(偵卷二十八第25至27頁) ⒉證人吳有顯於偵訊之證述(偵卷二十八第25至27頁) ⒊吳有顯105年5月20日告訴狀及所附: ⑴、吳有顯103年10月28日匯款55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一銀取款憑條存根聯。 ⑵、吳洛瑜申設之一銀帳戶存摺照片。 ⑶、○○○大學博士學位證書影本。 ⑷、新聞報導(見偵卷二八第1至15頁)。 ⒋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68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44,570元(計算式:550,000-0000美元×103年10月28日匯率30.43=489,140元÷2=244,570) 。惟因嗣吳有顯、吳冠儀訴請被告黃甫九天返還款項,被告黃甫九天已提存55萬元,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參(本院上訴1003卷九第431至432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27頁),不予宣告沒收。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博士) 陳右欣Chen Yu Hsin 65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1月8日,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4年1月12日,原扣案物編號08、10-1-12-2)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1年冬至104年春、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3張(畢業日期104年3月8日、農業科學博士,原扣案物編號08、10-1-12-2) ⒌口試通過證書(扣案物編號3-6) 於103年11月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陳右欣口頭佯稱:在○○中學上課即可直接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陳右欣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8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65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陳右欣並未於自101年冬至104年春,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1年冬至104年春,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3月8日、農業科學博士。並交付偽造之口試通過證書。 ⒈證人陳右欣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99至201頁) ⒉○○○大學入學通知單、陳右欣與王麗婷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十六第203至205頁) ⒊以陳右欣名義於104年1月8日匯款366,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存款憑條、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72頁;偵卷十卷第71頁)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0,955元(計算式:366,000-0000美元×104年1月8日匯率32.045=301,910元÷2=150,95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0,9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博士) 呂芳員Lu Fang Yuan 338,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2月1日,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12月3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秋、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2月3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 ⒌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均未扣案) 於103年12月1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甫九天向呂芳員口頭佯稱:○○○大學有經外交部認證,得付費取得博士學位等語,致呂芳員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1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338,500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呂芳員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3年秋,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3年秋,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2月31日、商管博士。 ⒈證人呂芳員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九第140至141頁) ⒉寄到○○科大校長室給吳洛瑜信封(原扣案物編號08)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十二第126至128頁) ⒋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呂芳員於103年12月1日匯款338,500元,見偵卷十第70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38,160元(計算式:338,000-0000美元×103年12月1日匯率31.09=276,320元÷2=138,16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38,1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博士) 施百玲Shin Pai Ling 848,503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9月16日,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4年9月21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1年冬至104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1-34)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1月15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1-1-34) ⒍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均未扣案) 於104年9月16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甫九天向施百玲口頭佯稱:得以在○○科大上黃甫九天之課,即得直接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施百玲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16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848,503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施百玲並未於自101年冬至104年夏,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1年冬至104年夏,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1月15日、商管博士。 ⒈證人施百玲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222至224頁) ⒉學費明細(原扣案物編號08)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⒋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施百玲於104年9月11日匯款878,503元,見偵卷十第7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9萬4252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91,667元(計算式:848,000-0000美元×104年9月11日匯率32.585=783,333元÷2=391,666.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多獲得1元)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391,66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博士) 沈芳如Sheen Feng Zu 35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11月3日、最高學歷記載「大學」,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04年11月4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未填科目、分數等資料之空白成績單正本1張(扣案物編號08) ⒋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2年春至104年秋、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⒌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2月3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 ⒍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均未扣案) 於104年11月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甫九天向沈芳如口頭佯稱:不用寫論文,即得以線上上課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沈芳如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3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35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沈芳如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4年秋,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4年秋,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2月31日、商管博士。 ⒈證人沈芳如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226至227頁反面) ⒉沈芳如與吳洛瑜105年1月5日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十六第229至231頁) 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沈芳如於104年11月23日匯款35萬元,見偵卷十第76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十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42,340元(計算式:350,000-0000美元×104年11月23日匯率32.66=284,680元÷2=142,34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42,34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博士) 陳添旺Chen Tien Wang 48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10月19日、最高學歷記載興國管理學院文創系,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4年10月20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未填科目、分數之空白成績單正本1張(扣押物品編號08) ⒋製作完成之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1年冬至104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⒌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2月15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 ⒍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未扣案) 於104年10月19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吳洛瑜向陳添旺口頭佯稱:得以在○○大學上課並捐助款項之方式,即可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陳添旺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19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48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陳添旺並未於自101年冬至104年夏,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1年冬至104年夏,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2月15日、商管博士。 ⒈證人陳添旺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3至4頁反面)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陳添旺於104年10月8日匯款48萬元,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0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1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07,370元(計算式:480,000-0000美元×104年10月8日匯率32.63=414,740元÷2=207,37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07,37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碩士) 鄭榆珊Zheng Yu Shan 427,4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9月16日、最高學歷記載「未具大學畢業」,扣案物編號04、9-3)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3張(104年9月21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⒊入學須知(扣案物編號10-1-12-1) ⒋扣案物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年9月15日)成績單正本3張(扣案物編號04) ⒌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5年9月15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於104年9月16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鄭榆珊口頭佯稱:得以用○○中學補學分方式,直接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鄭榆珊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16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27,400元予其等。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鄭榆珊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10至11頁反面)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編號04、本院扣押物品編號10-1-12-1)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⒋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以鄭榆珊名義於104年9月16日匯款291,958元,原扣案物編號04;偵卷十第7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6萬1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因被告黃甫九天原犯罪所得為113,409元(計算式:291,000-0000美元×104年9月16日匯率32.57=226,818元÷2=113,409)。因鄭榆珊訴請被告黃甫九天返還款項,被告黃甫九天已提存48萬元,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參(本院上訴1003卷九第433至435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27頁),不予宣告沒收。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碩士) 許力文Hsu Li Wen 47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10月15日,扣案物編號04)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4年10月20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⒊扣押物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年10月15日)成績單正本6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5年10月15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4) 於104年10月15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許力文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許力文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15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77,500元予其等。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許力文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201至205頁) ⒉學費明細(原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⒊以許力文名義於104年10月15日匯款258,33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三第87頁反面;偵卷十第75頁反面) ⒋○○公司一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原扣案物編號10-1-2;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06至208頁) ⒌許力文105年7月12日告訴狀及所附: ⑴、許力文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9紙、○○公司收據8紙。 ⑵、○○○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1份。 ⑶、○○○大學入學信(104.10.20)1紙(見偵卷二八第30至49頁)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96,880元(計算式:258,000-0000美元×104年10月15日匯率32.285=193,760元÷2=96,88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6,8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碩士) 焦逸婕Chiao I Chieh 47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1月8日、最高學歷記載「高中」,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5年1月28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⒊扣押物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6年1月31日)成績單正本3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6年1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於105年1月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焦逸婕口頭佯稱:其雖只有○○畢業,得以在○○科大接受劉醇星授課,即得直接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焦逸婕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8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77,500元予其等。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焦逸婕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一第195至196頁反面) ⒉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入學須知(原扣案物編號10-1-12-1) ⒊王麗婷以焦逸婕名義自張靜雅帳戶取款於105年1月27日匯款298,855元、105年1月28日匯款3,818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一銀存款存根聯、焦逸婕匯款繳納取得碩士學位之一銀存取款憑條或存根聯、○○公司出具收受焦逸婕費用收據5張及收據8張(見偵卷十二第184頁、第186頁、第187至190頁、第193頁反面,原扣案物品編號10-1-4)、○○公司一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原扣案物編號10-1-2;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08頁) ⒋○○○大學註冊學費明細、註冊費明細暨匯款單「LINE」圖片1張、○○○大學EMBA企管系博士班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大學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EMBA碩士班(見偵卷五第21頁;偵卷十二第184頁、186頁反面、第189頁) ⒌105年1月28日○○○大學入學信、國際學生證正反面(見偵卷十二第185頁、第194頁)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⒎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焦逸婕提出入學通知書封條暨影本各1份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9至13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17,697元(計算式:302,000-0000美元×105年1月27日匯率33.64=235,393元÷2=117,696.5,尾數由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多獲得1元)。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7,69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碩士) 姜林德吟 Chiang Lin Te Yin 399,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2月20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9-3)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5年3月22日,扣案物編號04) ⒊扣押物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6年2月28日)成績單正本3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6年2月28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於105年2月20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姜林德吟口頭佯稱:只要在○○科大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姜林德吟陷於錯誤,於105年2月20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399,000元予其等。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姜林德吟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14至15頁) ⒉學費明細、入學須知(原扣案物編號04、本院扣押物編號10-1-12-1) ⒊○○○大學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原扣案物品編號10-1-15) ⒋王麗婷以姜林德吟名義於105年3月18日匯款259,6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大學註冊學費明細「LINE」圖片各1張(見偵卷五第36頁)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萬4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97,355元(計算式:259,000-0000美元×105年3月18日匯率32.445=194,710元÷2=97,35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7,3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博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博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博士) 施玉英(裴明浩、裴姿雯之母) Shih Yu Ying 施玉英與裴明浩、裴姿雯合計268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8月15日、最高學歷記載大學,扣案物編號08) ⒉成績單影本2張(修課期間101年春至103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3-4) ⒊學位證書影本4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教育管理博士,扣案物編號08、1-3-4) 於103年8月15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施玉英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即可直接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施玉英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15日為自己、其子女裴明浩、裴姿雯一同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268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施玉英、裴明浩、裴姿雯未自101年春至103年夏、100年冬至103年夏、101年春至103年夏,分別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等修課期間為自101年春至103年夏、100年冬至103年夏、101年春至103年夏,分別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均為103年10月31日、教育管理博士(施玉英、裴姿雯)、商管博士(裴明浩),但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施玉英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208至213頁) ⒉以施玉英、斐姿雯名義於103年8月26日匯款37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存款憑條、存款存根聯(見偵卷三第73頁反面;偵卷十第69頁;偵卷十一第158反面至159頁,原扣案物編號08) 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9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60頁、第64頁,王麗婷以施玉英、裴姿雯、裴明浩名義分別於103年8月26日、103年9月2日匯款3筆37萬元,共匯款1,110,000元)。 ⒋○○公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09頁,施玉英3人簽發支票繳納學位費用於103年8月21日兌現2張支票各38萬元、230萬元共268萬元)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86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464,995元(計算式:1,110,000-0000美元×2×103年8月26日匯率30.02-2000美元×103年9月2日匯率29.965=929,990元÷2=464,99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64,99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裴明浩(施玉英之子) Pei Min Hao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8月15日,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9月12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3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3-4) ⒋學位證書影本5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134、10-1-12-1) ⒌口試通過證書影本1張(扣案物編號10-1-12-1) ⒍論文1本(扣案物編號10-1-11) 裴姿雯(施玉英之女) Pei Tzu Wen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8月15日、最高學歷記載大學,原扣案物編號08) ⒉成績單影本3張(修課期間101年春至103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3-4) ⒊學位證書影本4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教育管理博士,扣案物編號08、1-3-4) ⒋口試通過證書影本1張(扣案物編號10-1-12-1) 6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博士) 陳秋蓮Chen Chiu Lien 821,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1月6日,原扣案物編號07)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12月17日,扣案物編號07)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年12月16日)成績單正本2張(扣案物編號07)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5年12月16日、學位公共行政與神學宗教博士,扣案物編號07) 於103年11月6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劉醇星向陳秋蓮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即可直接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陳秋蓮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6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821,000元予其等。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陳秋蓮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57至60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⒊○○○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5) ⒋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張靜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王麗婷以陳秋蓮名義於103年12月15日匯款322,900元至吳洛瑜帳戶,偵卷十第70頁反面;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76頁、第31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30,080元(計算式:322,000-0000美元×103年12月15日匯率31.37=260,160元÷2=130,08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30,0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博士) 周睿星Chou Jui Hsing 60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10月17日、最高學歷記載東方技術學院電機工程系,扣案物編號07)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國際學生證正本1張(104年10月20日,扣案物編號07、9-5)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6年10月15日)成績單正本2張(扣案物編號07)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6年10年15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7) 於104年10月17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劉醇星向周睿星佯稱:只要上課,就可直接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周睿星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17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60萬元予其等。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周睿星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82至83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⒊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8頁) ⒋劉醇星於104年10月16日分別轉匯305,250元、6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繳納周睿星取得博士學位費用之一銀取款憑條存根聯、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扣案物編號09,偵卷一第75頁反面;偵卷十一第12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02頁) ⒌劉醇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6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0,260元(計算式:365,000-0000美元×104年10月16日匯率32.365=300,520元÷2=150,26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0,2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博士) 蘇進來Su Chin Lai 79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1月8日、最高學歷記載專科畢業,扣案物編號08、9-3)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5年1月11日,扣案物編號08、9-3) ⒊未填科目、成績之空白成績單正本2張(扣案物編號08) ⒋成績單影本2張(修課期間96年冬至104年冬、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9-3) ⒌學位證書影本4張(畢業日期105年2月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9-3) 於105年1月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劉醇星向蘇進來佯稱:其雖只有專科畢業,但可以在○○科大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蘇進來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8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79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蘇進來並未於自96年冬至104年冬,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6年冬至104年冬,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5年2月1日、商管博士,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蘇進來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8至10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⒊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8頁) ⒋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77頁反面,於105年1月11日劉醇星匯入420,000元) ⒌劉醇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71頁,蘇進來交付一張CK0000000號支票金額79萬元繳納取得博士費用,於105年1月7日兌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1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76,560元(計算式:420,000-0000美元×105年1月11日匯率33.44=353,120元÷2=176,56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76,5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博士) 陳承泉Chen Cheng Chuan 799,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3月23日、最高學歷記載高中,原扣案物編號07、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5年3月28日,扣案物編號07)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7年3月23日)成績單正本3張(扣案物編號07)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7年3月23日、宗教神學哲學博士,扣案物編號07) 於105年3月2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陳承泉佯稱:得以在○○科大上課之方式,即可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陳承泉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23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799,000元予其等。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陳承泉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87至88頁) ⒉學費明細確認書(104年8月19日,本院扣押物品編號10-1-12-1)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⒋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18頁,王麗婷以陳承泉名義於105年3月25日匯款378,400元至吳洛瑜帳戶)、張靜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33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4萬4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6,530元(計算式:378,000-0000美元×105年3月25日匯率32.67=313,060元÷2=156,53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6,5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追加起訴、碩士) 胡嵐雅Hu Lan Ya 416,363元 ⒈入學申請書(105年2月27日、最高學歷載「高職」,扣案物編號10-1-12-1) ⒉入學須知(扣案物編號10-1-12-1) 於105年2月27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胡嵐雅佯稱:只要到○○科大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胡嵐雅陷於錯誤,於105年2月27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16,363元予其等。惟尚未及著手偽造即遭查獲。 ⒈證人胡嵐雅於偵訊之證述(偵卷三十四第64頁正反面)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EMBA(原扣案物編號10-1-12-1) ⒊○○公司出具105年2月27日收取胡嵐雅報名費33450元、105年3月3日收取學費382,913元收據、105年3月3日胡嵐雅匯款390,913元至○○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大學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EMBA碩士班(見偵卷三四第6至8頁)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卷第78至8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6萬3182元 本院認定金額: 因王麗婷尚未將胡嵐雅交付之款項轉匯至吳洛瑜帳戶,胡嵐雅即反悔不願取得學位,王麗婷並未將款項轉交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且王麗婷、劉醇星於107年1月23日已與胡嵐雅調解成立(見原審訴字卷十第158至159頁)將款項全數返還胡嵐雅,毋庸諭知沒收。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碩士) 吳妍緩Wu Yen Huan (及其父親吳維文) 47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5月12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3張(104年5月30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年5月31日)成績單正本2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5年5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於104年5月12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吳妍緩之父吳維文口頭佯稱:只要以在○○科大或○○中學上課之方式,即得直接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吳妍緩陷於錯誤,於104年5月12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7萬元予其等。惟尚未及完成交付即遭查獲。 ⒈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⒉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王麗婷以吳妍緩名義於104年5月13日匯款236,500元至吳洛瑜帳戶,見偵卷十第72頁反面) ⒊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108頁) ⒋張靜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322頁,吳妍緩於104年5月12日匯款47萬元繳納取得碩士學位費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認定金額: 無。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87,520元(計算式:236,000-0000美元×104年5月13日匯率30.73=175,040元÷2=87,52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7,52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申請日期 收受賄賂日期 申請人姓名 系所 校教評會日期 送審結果 升等代表著作 期刊 所屬學術領域及審查類科 外審委員名單   證據欄 名字 圈選或增列及審查序號 學術專長 所打分數 1 (附表四編號2) 102. 10.29 102.7.19匯款 201,000元至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 陳建宏 電子工程系 103. 03.27 助理教授通過 Quantum karnaugh map and reed-muller expansion forthe reversible TSG quantum logic gate design SAE technical papers v.49,NO3 102年8月 所屬學術領域:工-電子電機工程 陳友倫 圈選 審查序號① 醫學工程、單晶片應用 87 1.匯款委託書、陳顏麗玉存摺類取款憑證(偵卷六第8頁、第48頁) 2.○○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103年4月15日榮聰人字第1030002848號函暨陳建宏著作升等助理教授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以著作(技術報告、作品、體育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查核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甲式-教育部審查用)、教師資格審查名冊(著作審查)、(○○科技大學)102學年度第2學期審定教師人數統計表各1份 (偵卷三第75至78頁;偵卷二一第47至49頁) 3.陳建宏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03.04.08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申請日期102.10.29)、助理教授證書、○○科技大學資訊科技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3紙(系、院、校各1紙)、校長推薦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6份(偵卷二三第270至281頁) 謝鴻琳 圈選 審查序號③ 類神經網路、程式語言 90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2 (附表四編號3) 103. 9.29 103.5.9 共匯款50萬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 楊俊哲 室內設計學系 104. 02.11 助理教授通過 best couple-tier system controller design storage management solutions(SMS)Issue 5 103年9月 所屬學術領域:工-資訊工程 陳友倫 圈選 審查序號① 資訊工程 89 1.楊俊哲於103年5月9日匯款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吳洛瑜一銀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偵卷十一第237至238頁;偵卷十第67頁反面) 2.WSEAS TRANSACTIONS ON INFORMATION SCIENCE AND APPLICATIONS期刊所載Decoupled-Layer Optimal Stabilizer Design著作及楊俊哲(Chun-Che Yang)之Best Couple-Tier System Controller Design著作(偵卷十第14至27頁)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李榮哲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十二第97至101頁) 4.○○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104年2月25日榮聰人字第1040001220號函暨楊俊哲著作升等助理教授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以著作(技術報告、作品、體育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查核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甲式-教育部審查用)(偵卷三第89至91頁) 5.楊俊哲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03.12.12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申請日期103.9.29)、論文摘要、助理教授證書、○○科技大學室內設計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3紙(系、院、校各1紙)、校長推薦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6份(偵卷二三第50至61頁)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劉遠楨 圈選 審查序號② 資訊工程 91 謝鴻琳 圈選 審查序號③ 類神經網路 90 陳聖 增列 審查序號④ 電機控制 93 張珩 增列 審查序號⑤ 人工智慧 90 3-1 (附表四編號4) 103. 09.10 李榮哲 創意產品設計系 103. 12.01 助理教授未過 Digital Integration in Beimen LOHAS New Education Advances in engineering education Vol.5, No.3 103年9月 所屬學術領域:工-資訊工程 陳聖 增列 審查序號③ 資訊管理工程 67 1.李榮哲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03.12.12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申請日期103.9.10)、○○科技大學創意產品設計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3紙(系、院、校各1紙)、校長推薦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6份(偵卷二三第228至240頁、偵卷二一第216頁)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張珩 增列 審查序號④ 人工智慧 60 劉遠楨 增列 審查序號⑥ 多媒體網路 68 3-2 (附表四編號4) 104. 10.06 104.2.11 匯款42萬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 李榮哲 創意產品設計系 105. 02.17 助理教授通過(第2次申請) AI Based Wisdom Contents of Social Network The Intelligent Engineering systems through Artificial Neural Networks v25.Issue 1,104年2月 所屬學術領域:工-資訊工程 陳友倫 圈選 審查序號② 微算機系統設計、科技輔具設計、醫療系統設計、醫療儀表設計 85 1.李榮哲於104年2月11日匯款吳洛瑜一銀帳戶之新營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卷十一第47頁) 2.李榮哲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04.12.01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申請日期104.10.6)、助理教授證書、論文英文摘要、中文摘要、○○科技大學創意產品設計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3紙(系、院、校各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6份(偵卷二三第241至254頁)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謝鴻琳 圈選 審查序號④ 類神經網路、程式語言、模糊控制 92 4-1 (附表四編號5) 103. 09.12 廖士興 室內設計學系 103. 12.01 助理教授未過 Control and Validation of Winning bids in an Electronic Bidding System SAE technical papers v.50,4 所屬學術領域:工-資訊工程 陳聖 增列 審查序號⑤ 電子商務 67 1.廖士興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03.12.11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申請日期103.9.12)、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代表作合著人證明、論文英文摘要、中文摘要、○○科技大學室內設計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3紙(系、院、校各1紙)、校長推薦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6份(偵卷二三第190至201頁)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劉遠楨 增列 審查序號⑥   多媒體網路 61 4-2 (附表四編號5) 104. 9.23 104.2.12 匯款42萬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 廖士興 資訊科技系 105. 02.17 助理教授通過(第2次申請) Influence Factors of House Purchasing Decisions Storage management solutions(SMS)Issue2 104年3月 所屬學術領域:商-商管類 謝鴻琳 圈選 審查序號① 類神經網路、程式語言、模糊控制 91 1.廖士興於104年2月12日匯款42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取款憑條(偵卷十一第221頁)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廖士興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二第40至42頁反面、偵卷十一第222頁) 3.廖士興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04.11.30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申請日期104.9.23)、助理教授證書、○○科技大學資訊科技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3紙(系、院、校各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6份(偵卷二三第176至189頁)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5 (附表四編號6) 104. 3.17 103.5.30匯款 47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 程鎮國 企業管理系 104. 05.20 助理教授通過 Study Enhancement via Intelligent Mobile Game Learning Storage management solutions(SMS)Issue 5 103年9月 所屬學術領域:商-商管類 張珩 圈選 審查序號① 人工智慧數位控制 92 1.程鎮國於103年5月30日匯款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十二第36頁) 2.○○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107年2月21日榮俊人字第1070001130號函及附件(原審訴字卷五第180至236頁) 3.程鎮國論文影本(偵卷一第147至149頁反面) 4.程鎮國之個人送審前七年內之發表參考著作(參考成果或專利)一覽表、證書3紙、亞太發展研究院聘書2紙、○○科技大學聘書3紙、104年度上半年○○科技大學企管系(科)專任教師申請著作獎助名冊(期刊論文)及論文、程鎮國論文查詢結果整理資料、履歷資料表(偵卷三第142至152頁) 5.程鎮國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04.03.20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申請日期104.3.17)、助理教授證書、○○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3紙(系、院、校各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6份(偵卷二三第95至104頁) 審查類科:人文社會 陳友倫 圈選 審查序號③ 微算機系統設計、科技輔具設計 83 陳聖 圈選 審查序號④ 電動機控製 90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犯罪名及處刑 本院諭知主文 犯罪所得(新臺幣) 2 事實二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1)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0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0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1,000元。 3 事實二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4)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5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5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萬元。 4 事實二㈡(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2)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萬元。 5 事實二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3)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萬元。 6 事實二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5)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7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壹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7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萬元。 附表五:扣案物 黃甫九天扣案物 編號 扣案地點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沒收與否及依據 1-6 臺南市○○區○○路000號「黃甫九天」校長室及其他校務、教務相關之辦公處所 哥斯大黎加○○○大學信封101個 1-1-6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7 同上 哥斯大黎加○○○大學畢業證書封套39個 1-1-7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8 同上 ○○○大學招生簡章1張 1-1-8 被告黃甫九天等人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28 同上 印章(吳洛瑜)6枚 1-1-28 ○○○大學之簽名章及印章2枚係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其餘印章4枚,係被告吳洛瑜所有,作為匯款予共犯George Reiff、Daniel Odin時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34 同上 外文資料1份 1-1-34 除施百玲之○○○大學博士學位證書、成績單影本為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外,其餘資料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1-48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文憑等資料1本 3-6 為被告黃甫九天所有,其中吳冠儀之口試通過證書影本3紙、蔡玉蓮之○○○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3張、陳右欣之口試通過證書影本1紙係供被告黃甫九天犯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陳建宏扣案物 5-15 臺南市○○區○○路000號,陳建宏主動提出 ○○○大學入學申請書(碩士)1冊 04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16 同上 ○○○大學入學申請書(大學)1冊 05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17 同上 ○○○大學入學申請書(畢業碩士)1冊 06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18 同上 ○○○大學入學申請書(博士)1冊 07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19 同上 ○○○大學入學申請書(已畢業博士)1冊 08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20 同上 ○○○大學入學申請書(畢業大學)1冊 09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21 同上 ○○○大學已報名學生資料1冊 10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科大推廣教育高雄中心扣案物 24-1 合約書資料1本 伍-40 除○○○大學授權歐美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之授權信、協議書、哥斯大黎加教育部認證書係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資料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2025-03-11

TNHM-113-重上更一-43-20250311-2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周麗娟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邱敏婷律師 黃湘媛律師 被上訴人 周麗蘭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就附表一、七部分,分別追加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 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重上字卷二第286、382頁 ;重上更一字卷第466頁),另就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減 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算(見重上更二字 卷第13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被上訴人為伊胞姐,長年居住於新加坡,陸續向伊借貸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迄未返還;⒉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12月間 ,邀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下稱系爭信貸)、房屋貸款1,475萬元(下稱系爭房貸 ),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4、同段000號地下2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甲第名宮房地 )設定抵押權,並向伊借貸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金額,清 償系爭信貸、系爭房貸,伊為被上訴人清償該貸款,於清償 範圍內承受中國信託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⒊被上訴人於8 8年11月5日分別以伊、訴外人周麗華、周一雄名義向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貸款200萬 元、150萬元、150萬元(下合稱系爭土銀貸款),並向伊借 貸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繳納貸款;⒋被上訴人於83年1月27日向 訴外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已更名為華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二信)借款1,300萬元(下稱 系爭台北二信貸款),向伊借貸附表五所示金額繳納貸款; ⒌被上訴人邀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陳金昌借款350萬元 (下稱系爭陳金昌借款),嗣向伊借貸如附表六所示金額, 由伊代償借款,伊於清償範圍內承受陳金昌對被上訴人之借 款債權;⒍被上訴人於88年間,以伊名義向訴外人王名立借 款350萬元(下稱系爭王名立借款),向伊借貸如附表七所 示金額清償借款,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合計2,076萬1,182元。㈡如認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伊基於保證人之地位為被上訴人 償還系爭信貸、房貸、陳金昌借款(即上開⒉、⒌部分),依 民法第74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附表二、三、六所示 金額。㈢如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伊受被上訴人委任在臺灣為其處理系爭信貸、房貸、土銀貸 款、台北二信貸款、陳金昌借款、王名立借款等債務(即上 開⒉至⒍部分),因而支出附表二至七所示費用,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償還。㈣如前開㈠至㈢所示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伊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信貸、房貸、土 銀貸款、台北二信貸款、陳金昌借款、王名立借款(即上開 ⒉至⒍部分),有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 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至六所示金額 。㈤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受領附表一款項,且因伊清償系爭 信貸、房貸、土銀貸款、台北二信貸款、陳金昌借款、王名 立借款(即上開⒈至⒍部分)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應返還如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㈥ 爰擇一依附表甲之⑵、⑶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求為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2,076萬1,18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 月後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訴之追加及減縮如前述。上訴 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6萬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其對伊有附表一至七款項之債權 存在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對伊及訴外人黃建文提起98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撤銷贈 與等訴訟,經本院認定上訴人對伊無附表一至七款項債權, 於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1號(下稱第71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23日以1 08年度台上字第766號(下稱第76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 確定(下稱另案)。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對伊有附表一至七款 項債權,為另案訴訟之重要爭點,應受爭點效拘束,於本件 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兩造就附表一至七款項並無消 費借貸合意,系爭信貸、土銀貸款、陳金昌借款、王名立借 款均係上訴人所借,與伊無關。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有委任 、保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無理由。又上 訴人主張之債權,除附表一編號⒔、附表二編號、附表六編 號⒏至外,請求權均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款項均已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結購外匯/匯出匯款紀錄、賣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 出匯款賣匯水單、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可稽 (見重訴字卷一第133至139頁)。  ㈡上訴人於98年2月18日委任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上訴 人,要求就借款債權進行協調,被上訴人於98年3月9日傳真 標題為「周麗娟函告周麗蘭履行清償借款事件」之函文(下 稱系爭傳真函)予李永然律師,有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98年 2月18日函、系爭傳真函可稽(見重訴字卷一第90至91頁反 面、卷二第93至95頁)。  ㈢被上訴人以其所有甲第名宮房地為中國信託設定擔保債權2,0 5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7年1月17日辦理登記完畢, 復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申辦系爭信貸200萬元、系爭房貸1,4 75萬元,有甲第名宮房屋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中國信 託98年12月4日民事釋明狀、個人授信批覆書、借據、他項 權利證明書等可佐(見重訴字卷一第93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 、重上字卷一第381至385頁)。  ㈣上訴人於89年11月10日代理被上訴人以2,250萬元出售甲第名 宮房屋,並以該價金清償系爭房貸餘款1,474萬6,020元、增 值稅235萬3,248元、地價稅及房屋稅1萬1,854元,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98年12月4日民事釋明狀、同意書及 交屋稅費分算表等可稽(見重訴字卷一第96頁、第223至228 頁)。  ㈤上訴人前以其依附表甲之⑸欄所示請求權,對被上訴人有附表 甲之⑷欄所示款項債權存在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 定,提起另案訴訟,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與黃建文間就門牌號 碼新北市○○鎮○○路000之0及之0號13樓建物暨坐落土地之贈 與契約,經本院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上開債權存在,不 得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與黃建文間之贈與契約,於107年12月5 日以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 月23日以第76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有另案歷審裁 判可稽(見重上更二字卷第271至331頁),復經本院調閱另 案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表一款 項及利息:  ⒈消費借貸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 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依不爭執事項㈠、附表一之⑹所示證據,僅 能證明上訴人、周麗華於附表一之⑴欄所示時間,有匯款附 表一之⑸欄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然匯款之原因多端,上訴 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款項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 前開說明,應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⑵附表一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編號⒉款項未記載,編號⒐ 款項記載「存放國外銀行」,編號⒈、⒊至⒏、⒑至⒔款項記載 「贍家匯款」(詳如附表一之⑷欄所示),對照中央銀行公 告匯出匯款之分類及說明「二、本國資金流出,分為下列各 項:…。編號250存放國外銀行:居民存放資金於國外銀行。 …。編號280對外融資貸款:居民融資貸款予非居民,包括代 墊款、週轉金等;……」;「五、移轉支出,無償性或無相對 報酬性之支出,分為下列各項:編號510贍家匯款支出:居 民資助國外親友或作為家屬生活費,……。編號520捐贈匯款 支出:軍政機關以外之居民對國外之捐獻或贈與款。…」( 見重上更一卷第528、531頁),可見附表一款項之匯款原因 均非「對外融資貸款」,而「贍家匯款」則係指無償資助而 非借貸,自難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合意。  ⑶上訴人另提出中國農民銀行93年7月16日匯出匯款水單(見另 案調字卷第8頁),主張訴外人高美麗於同日以「贍家匯款 」為原因匯款20萬300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不爭執該 筆匯款乃上訴人交付伊之借款(見重上更一字卷第239至240 頁),可證附表一款項為借款云云。惟查,前揭匯款原因之 註記,固與附表一編號⒈、⒊至⒏、⒑至⒔款項相同,然證人高 美麗證稱:上訴人請伊於93年7月16日匯款20萬300元予被上 訴人;該筆匯款是要借給被上訴人,銀行行員問伊這筆款項 是匯給何人,伊說是匯給新加坡的家人,伊當時不懂怎麼填 寫,銀行行員說寫「贍家匯款」就可以,伊沒有跟銀行行員 提到是借款等語(見重上字卷一第263頁),足見高美麗係 向銀行行員說明匯款原因係家人匯款,經行員指導、說明後 ,方於93年7月16日之匯出匯款水單為「贍家匯款」註記, 自不得據此推論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⒈、⒊至⒏、⒑至⒔款項存 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⑷另依不爭執事項㈣可知,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甲第名宮房 地,得款2,250萬元,而上訴人於另案中自承附表一編號⒔款 項係伊代被上訴人出售甲第名宮房屋之餘款(見另案重訴字 卷一第209頁、卷二第183頁)。又上訴人於另案中自承:於 80年4月19日起至89年止之期間,被上訴人在台之帳戶及不 動產均係伊負責管理等語(見另案重上更二字卷一第364頁 ),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附表一款項,非無可能係被上訴 人之自有資金。輔以上訴人製作流水帳之記載項目,除被上 訴人有爭執之支出項目外,亦包括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上訴 人代管房屋、停車位租金收入、被上訴人自新加坡匯款、自 被上訴人帳戶提領款項等收入記載(見重訴字卷一第198頁 、第201頁至第222頁背面;重上字卷一第295至379頁),足 徵兩造間資金往來情形複雜,是難僅憑上訴人有為附表一匯 款,即推論兩造間就附表一款項存在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  ⑸依被上訴人回覆永然律師事務所98年2月18日函文之系爭傳真 函(見不爭執事項㈡)記載「彼此若有需要,資金隨時都能 流通互助,而基於手足之情,從來沒有要求對方支付利息」 、「因為帳款明細未經核對確認,更不曾約定清償日期」、 「周麗娟女士(即上訴人)對我(即被上訴人)的性格和財 務狀況了如指掌…即使我們之間已生嫌隙,也沒有催我還款 」、「過去我看到的是局部、片段的帳目,使用的紙張和格 式都不一致」(見重訴字卷一第90至91頁反面),固可證兩 造間曾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然依證人即於永然律師 事務所參與兩造調解之律師盧孟蔚於另案證稱:協商時被上 訴人承認有積欠上訴人小額款項,並當場以現金還款10至20 萬左右;他們之間的資金往來很複雜,實際往來的情形,於 調解過程中並未釐清;上訴人堅持被上訴人積欠1499萬3626 元要全部還清,但被上訴人表示雙方資金往來這麼久,其究 竟有沒有欠這麼多,還是沒有欠,要回新加坡查清楚,800 萬元是律師事務所所長建議的和解金額,雙方都不同意,所 以沒簽和解書等語(見另案重訴字卷二第38至39頁),可知 被上訴人當時僅承認有積欠上訴人小額款項,且兩造對於借 貸款項之數額、日期、清償情形均有爭執,系爭傳真函對於 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日期亦未有任何記載,徒憑系爭傳 真函,尚不足以推論兩造間就附表一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  ⑹上訴人雖執其所製作之流水帳(見重上字卷一第295至379頁 ),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支出高達7,700萬元款項,扣除自被 上訴人帳戶提領款項,被上訴人交付現金、匯款,以及伊代 收房屋、停車位租金等收入,被上訴人仍有約3,000萬元之 資金缺口云云(見重訴卷一第276頁),然上訴人就其所記 載之支出,並未提出任何憑證為佐,難信為真實。證人高美 麗雖證述:被上訴人回台時,伊曾見上訴人拿流水帳本給被 上訴人看不止一次;被上訴人每次回來,上訴人都會跟被上 訴人對帳,如果被上訴人沒有回來,上訴人也會叫我影印寄 到新加坡給被上訴人等語(見重上字卷一第268至269頁), 然兩造對帳結果為何,未見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亦據證人高 美麗證述明確(見重上字卷一第269頁),佐以被上訴人於 系爭傳真函文中記載「過去我看到的是局部、片段的帳目, 使用的紙張和格式都不一致」(見重訴字卷一第91頁),難 認被上訴人對於流水帳之記載均無爭執,是不得僅憑上訴人 片面製作之流水帳,即認被上訴人存在資金缺口,有向上訴 人借款附表一款項之必要。  ⑺上訴人雖另援引證人高美麗之證述為據,然稽諸證人高美麗 證述: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長期借款,但伊無法特定借款時 間、金額,伊只知道是好幾千萬,具體金額不清楚;伊住在 上訴人家,聽到每月要幫被上訴人籌款;伊係因在家中有聽 到家人間之對話,及被上訴人回來會對帳,得知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借款等語(見重上字卷一第262至263頁),可知高美 麗係於居住上訴人家中時,聽聞上訴人提及其與被上訴人有 借貸關係,對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時間、金額、清償情形等 節並未親自見聞,佐以兩造間互有資金往來,徒依證人高美 麗之證述,亦難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⑻綜上,兩造間雖有附表一款項之資金往來,然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一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 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款項及利 息,尚非有據。  ⒉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 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 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 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 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 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 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附表一 款項若非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則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即無法 律上之原因等語,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應由上 訴人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  ⑵依前開㈠、⒈之⑷所述,可知上訴人自承附表一編號⒔款項係伊 代為出售被上訴人所有甲第名宮房屋之餘款,被上訴人基於 甲第名宮房屋所有權人地位,受領附表一編號⒔之款項,自 難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兩造間之資金往來複雜, 上訴人自80年4月19日起至89年止之期間,管理被上訴人在 台之帳戶及不動產,則其匯予被上訴人之附表一款項,非無 可能係被上訴人之自有資金,斟以附表一各筆款項之匯款期 間自83年8月至89年12月長達6年,匯款共13筆,上訴人主張 其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交付附表一款項予被上訴人,明顯與 經驗法則有悖,尚難僅以附表一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一節 ,即認被上訴人受領附表一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附表一款項予被上訴人,欠缺 給付目的,縱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附表一款項,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 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表二款項及利息: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1月21日向中國信託申辦系爭信貸 ,惟無力清償,由伊代償該貸款本息等情,固提出還款交易 明細、支票、客戶歷史檔案交易明細為證(見重訴字卷一第 141至153頁背面、第157至第162頁背面),然上訴人所提出 之還款交易明細,未見有以附表二編號⒗款項清償系爭信貸 之情形,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重上更二字卷第338頁), 是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墊付附表二編號⒗款項,清償系 爭信貸云云,已無可信。  ⒉系爭信貸借據上「周麗蘭」之簽名係上訴人所為,據上訴人 自承明確(見另案重訴卷二第254頁背面),復有該借據( 見重訴字卷一第97頁)可憑。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於87年5 月21日出具之授權書(見重訴字卷一第30頁至同頁背面), 主張伊簽署系爭信貸借據係獲被上訴人授權云云,然觀諸前 揭授權書記載「本人前於民國87年1月21日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借款共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伍元正之一事,授權周麗娟 代為補簽借據,並對前開債務完全承認,絕無異議」,已徵 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補簽借據之範圍,僅限於系爭房貸,上 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伊簽署系爭信貸借據,僅授權 書疏漏未載云云,委無可取。  ⒊觀以系爭信貸個人授信批覆書「申請單位意見欄」第4點記載 :「據〈保1〉(即上訴人)表示本案貸款繳息仍由〈申〉(即 被上訴人)自繳,而本次增貸部分主要係〈保1〉及家用」( 見重訴字卷一第31頁),益見上訴人係基於自身資金需求, 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系爭信貸,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貸實 際借款人為上訴人等語,核屬有徵。  ⒋證人高美麗雖證稱:系爭信貸與系爭房貸係同一天簽署,簽 名的人都有去,伊、周郭芒、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都有去等語 (見重上字卷一第265頁),然系爭信貸、系爭房貸非同時 申請,分別於87年1月20日、87年1月7日核貸,同時於87年1 月21日撥款之事實,有中國信託108年1月25日陳報狀(見重 上字卷二第101頁)可據,而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14日出境 ,迄87年10月23日入境(見重訴字卷一第50頁),於87年1 月21日簽署系爭信貸借據(見重訴字卷一第97頁)時未在國 內,被上訴人無可能與高美麗、周郭芒、上訴人一同向中國 信託申請系爭信貸、房貸,或共同簽署系爭信貸、房貸借據 甚明,證人前開證述明顯與事證不符,不足為對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⒌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委任上訴人申請系爭信貸供己使用, 上訴人方為系爭信貸之實際借款人,應負最終清償責任,且 其並非為被上訴人清償,核無清償系爭信貸本息後,再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之理,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749條、第 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附表二款項及利息,洵無可取。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 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表三款項及利息:  ⒈上訴人雖執系爭房貸還款帳戶主檔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見重訴字卷一第100至101頁),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附 表三所示款項,由伊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貸以為交付云云 ,然前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房貸之清償日期、數額,無法證 明上訴人係以自己資金支出附表三款項。  ⒉上訴人不否認有代被上訴人收取房租(見另案重上更一字卷 二第257頁),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租金收入不足以因應高額 貸款利息,故附表三系爭房貸款項係伊代為清償云云,然上 訴人主張之高額貸款,非均為被上訴人所借(見前開㈡及後 述㈣、㈥、㈦),且依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流水帳所載,被上訴 人有匯款、交付近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管理房地 之租金、停車位收入則逾1,400萬元(見重訴字卷一第198頁 、第201頁至第222頁背面;重上字卷一第295至379頁),被 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及房租收入是否不足以支付系爭房貸本息 ,而需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墊付,誠非無疑。  ⒊甲第名宮房屋於89年11月10日出售,買賣價金為2,250萬元, 以該買賣價金扣除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之增值稅235萬3,248元 、地價稅及房屋稅1萬1,854元、未清償之房貸1,474萬6,020 元,以及永慶房屋仲介費45萬元(見另案重訴字卷一第127 頁),尚餘493萬8,878元(計算式:22,500,000-2,353,248 -11,854-450,000元-14,746,020=4,938,878)。倘上訴人確 有以自有資金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貸,依常情應於出售甲 第名宮房屋後,優先自房屋價款中取償,而上訴人於89年12 月15日尚將房屋出售所得餘款19萬1,690元(即附表一編號⒔ 款項)匯還予被上訴人,業如前開㈠、⒈之⑷所述,益證被上 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附表三所示款項。  ⒋依上訴人所提出伊於88年7月21日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 面額35萬元、支票號碼為QC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還款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表、歷史交易 查詢報表(見重訴字卷一第170頁背面、第141頁、第153頁 背面;另案重訴字卷二第169頁),固可見系爭支票於88年7 月22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後,於同年月26日轉帳支出26萬99 8元用以清償系爭房貸(即附表三編號⒖款項),然兩造間之 資金往來複雜,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及房租收入亦非不足支 付系爭房貸,詳如前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支付系爭房貸 之原因甚多,憑此尚無足推論兩造就附表三編號⒖款項有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難認上訴人係基於連帶保證、委 任關係、無因管理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貸,或被上訴人受 領前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三款項存在消費借 貸契約,而前開證據亦不足證明上訴人係以自有資金代被上 訴人清償附表三款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749 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三款項及利息,均無理由。  ㈣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表四款項及利息: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歷史交易明細表、甲第名宮房屋 異動索引(見重訴字卷一第32頁、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背 面;重上字卷一第383頁),可知上訴人、周麗華、周一雄 於88年11月5日向土地銀行貸款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 ,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23日出具授權書同意擔任該貸款連帶 保證人,並提供甲第名宮房屋設定抵押權之事實。然系爭土 銀貸款係為清償上訴人及其以訴外人伊凡達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伊凡達公司)名義於87年間向土地銀行申辦之信用 貸款200萬元、信保基金300萬元(下合稱系爭500萬元貸款 ),據上訴人於另案自承明確(見另案重訴字卷二第255頁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銀貸款係上訴人、周麗華、周一雄 借新還舊,伊非借款人,系爭土銀貸款與伊無涉等語,尚非 無徵。  ⒉上訴人於另案中自陳系爭500萬元貸款係訴外人即伊創設之三 色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色星公司)急需資金而申貸 (見另案重訴字卷二第255頁),其嗣以系爭土銀貸款清償 系爭500萬元貸款,足見系爭500萬元貸款、系爭土銀貸款均 非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債務至明,上訴人翻異前詞辯稱:系爭 土銀貸款係為清償被上訴人民間債務及房貸利息云云,要無 可取。至上訴人於流水帳中記載「同時向土銀信義分行借款 之500萬元亦轉為華珍(即被上訴人)名下,利息由華珍支 付,但須扣除原欠娟之額度,故至1999年8月起,原欠娟之 金額為以下:…」(見重上字卷一第365頁),為上訴人片面 所書,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業如前開㈠、⒈之⑹所述,憑 此尚無從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又依甲第名宮房地登記謄本(見重訴字卷一第93頁),雖可 見被上訴人有以其所有甲第名宮房地於89年9月30日為土地 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額360萬元、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然依前所述,系爭500萬元貸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伊凡達 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土銀貸款係為清 償被上訴人之債務。  ⒋系爭土銀貸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周麗華、周一雄,其等自 應負最後之清償責任,殊無因被上訴人出具授權書(見重訴 字卷一第32頁),同意擔任系爭土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 提供甲第名宮房屋設定抵押權,即認上訴人支付附表四款項 ,係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土銀貸款,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 訴人就附表四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云云,均無可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 、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附表四款項及利息。  ㈤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表五款項及利息:  ⒈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台北二信帳戶存摺內頁(見重訴字卷一 第113頁至第116頁背面),佐證伊有代被上訴人支出附表五 款項,清償台北二信貸款,然觀諸前開證據,僅可見附表五 編號⒈至款項係以「通匯」為名義存入台北二信帳戶(見重 訴字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反面),難認上訴人為前揭匯 款之匯款人。至附表五編號至款項存摺交易摘要記載「通 匯周麗娟」部分,固係上訴人以其名義匯款清償系爭台北二 信貸款,然上訴人於80年4月19日起至89年止之期間,有為 被上訴人管理其在台之帳戶及不動產、代收租金,被上訴人 亦有陸續匯款、交付現金予周麗華,業如前開㈠、⒈之⑷;㈢之 ⒉所述。另查,被上訴人向台北二信申辦貸款,台北二信於8 3年1月27日放款1300萬元存入台北二信帳戶,該帳戶於同日 支出848萬5606元,清償甲第名宮房屋在匯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設定抵押擔保之貸款,嗣於83年 2月2日再匯款轉出430萬35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另 案重上字卷第306、294頁),並有台北二信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可佐(見重訴字卷一第113頁至第116頁背面);依 上訴人提出之匯出匯款紀錄(見重上字卷一第211頁),雖 可見台北二信帳戶轉出430萬35元之同日,上訴人有匯款新 加坡幣16萬7,165元(以匯率16.75計算,折合新臺幣280萬1 4元)予被上訴人,然尚有餘款150萬21元(計算式:4,300, 035-2,800,014=1,500,021)去向不明;上訴人雖主張被上 訴人曾指示伊匯款100萬元予童裝廠商「米迪亞」,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流水帳、本票存根、帳戶 扣款明細(見重上更一字卷第121、123;重上字卷一第321 頁),充其量僅得證明上訴人有交付100萬元予「CRAYON」 ,尚無從認該100萬元款項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而為交付。縱 上訴人確有以其名義匯款清償台北二信貸款,亦難認該匯款 資金來源為上訴人自有資金。     ⒉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自有資金為被上訴人代償台北二信 貸款,難認其有交付借款,或基於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代被上訴人清償貸款之情,則其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 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 五款項及利息,難認有據。  ㈥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 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表六款項及利息:  ⒈依上訴人提出兩造與陳金昌於88年11月2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 (下稱88年11月2日契約),可見被上訴人以「義務人兼連帶 債務人」,上訴人以「連帶債務人」地位與陳金昌締約,共 同向陳金昌借款350萬元,雙方約定陳金昌當場交付350萬元 予被上訴人,借款期限自88年11月8日起至89年11月7日止, 被上訴人提供甲第名宮房屋為陳金昌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 並簽發發票日88年11月2日、面額350萬元之支票、本票各1 張以為擔保,惟陳金昌嗣未依88年11月2日契約約定交付350 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於88年11月8日簽訂借款 契約書(下稱88年11月8日契約)後,方撥款350萬元予上訴 人,據證人陳金昌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73號訴請上訴人返 還借款事件(下稱返還借款事件)中證述明確(見重上字卷 一第593頁),並有88年11月2日契約、88年11月8日契約可佐 (見重上字卷一第213至223頁)。88年11月8日契約係由上 訴人以自己為借款人與陳金昌簽訂,被上訴人並未簽署,上 訴人並提出三色星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89年11月7日、面 額175萬元,且經兩造背書之支票2紙(見重訴字卷一第111 背面至第112頁)以為擔保,足見與陳金昌成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者為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伊未收受借款,與陳金 昌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尚非無徵。  ⒉上訴人雖主張88年11月8日契約僅係就88年11月2日契約再為 補充,並無取代系爭88年11月2日契約另訂新約之意,惟88 年11月2日契約係由兩造與陳金昌共同簽訂,約定借款應交 付予被上訴人,對照88年11月8日契約係由上訴人與陳金昌 簽訂,且陳金昌係將350萬元交予上訴人,可知該二契約之 締約當事人、借款交付對象均不相同,陳金昌係基於另訂新 約之意與上訴人簽訂88年11月8日契約,應堪認定。  ⒊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票(見重訴字卷一第1 09頁、第111頁),固可見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6日有以甲第 名宮房屋為陳金昌設定擔保債權額45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於88年11月2日與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交予陳金昌,然 該抵押權登記、本票簽發均係在上訴人與陳金昌簽訂88年11 月8日契約前,顯係基於88年11月2日契約約定而來,不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陳金昌交付之借款,而與其成立借貸契 約。     ⒋至證人陳金昌雖於另案證稱:實際上借錢的人是被上訴人, 當初是兩造一起來借的,借據是被上訴人簽的,房子也是被 上訴人提供擔保的,至於借的錢兩造如何使用,伊不知道等 語(見另案重訴字卷二第39頁至同頁背面),並於99年3月3 日出具聲明書陳明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50萬元(見重上字 卷一第227頁)。證人即製作88年11月2日契約之地政士王文 杞並於返還借款事件中證述:因被上訴人住在新加坡,委託 上訴人來借款,因欲以甲第名宮房地擔保借款,故請被上訴 人回國;被上訴人從新加坡回來,確認為屋主,伊就為其辦 理抵押貸款,被上訴人說這筆錢由她借款,委託上訴人處理 等語(見重上字卷一第603至605頁)。依陳金昌、王文杞前 開證述可知,其等均係基於陳金昌與被上訴人簽訂88年11月 2日契約,被上訴人依88年11月2日契約提供甲第名宮房屋為 陳金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認定被上訴人為借款人,然 陳金昌嗣未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兩造間簽訂之88年11月2 日契約不成立,已如前述,僅憑證人前開證述,難認被上訴 人為88年11月8日契約之實際借款人。  ⒌又證人高美麗證述:該350萬元借款是被上訴人向陳金昌借的 ;伊是上訴人助理,有開車載兩造去代書王文杞的樓下;聽 到要借好幾百萬元,是被上訴人要借的;伊知道有簽借據, 但何時簽的,怎麼交錢伊不清楚等語(見重上字卷一第264 頁)。查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3日出境(見重訴卷一第52頁 ),證人高美麗所述核係屬88年11月2日契約之簽訂過程,8 8年11月2日契約因陳金昌未交付借款而不成立,業如前述, 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為該350萬元借款之實際借款人, 委無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陳金昌借款,並取得陳金昌所交 付之350萬元,應認系爭陳金昌借款之實質借款人為上訴人 。上訴人以附表六款項清償前揭借款,係清償自己之債務, 自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 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六款項及 利息。  ㈦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表七款項及利息:  ⒈上訴人雖執其於88年8月1日、89年2月9日所書交予王名立之 字據(下分稱88年字據、89年字據),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 王名立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然細譯88年字據記載「本人周麗 娟應於1999年8月10日歸還王名立先生參佰伍拾萬元整,經 協商後,雙方同意先歸還新台幣伍拾萬元整QC0000000,尾 款參佰萬則順延六個月於2000年2月10日全額還清。特開立 支票六張QC0000000~0000000每張面額肆萬伍仟元整為每月 之利息。另六張支票QC0000000~0000000共計參佰萬元整, 作為還清之金額,並外加周麗蘭支票參佰萬元整,作為加強 保證,待還清時,請歸還周麗蘭的此張支票」(見重訴字卷 一第53頁);89年字據記載「本人周麗娟向王名立所借貸之 300萬元,今分6次分期償還,每月本金攤還50萬元」(見重 訴字卷一第54頁),可知上訴人向王名立承諾遵期清償其所 借款項,並提供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為擔保,對照上訴人製 作流水帳記載「1999年8月7日華珍(即被上訴人)匯回坡幣 (幫忙還王名立50萬),26,800×19.153-手續費200,513,1 00」(見重上字卷一第367頁),益見上訴人自承其為系爭 王名立借款之實際借款人,被上訴人所匯50萬元係為幫忙上 訴人清償王名立債務。  ⒉該流水帳前揭記載上方,固有記載「1999年8月起王名立之借 支300萬(原350萬,先還50萬)轉為華珍(即被上訴人)借 ,但須扣除原有負額度,自此月起,利息由華珍支付」(見 重上字卷一第367頁),然前開記載顯與上訴人於89年2月9日 所書89年字據(見前開⒈所示)內容不符,徒憑該記載時間 不明、內容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同意之註記,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為系爭王名立借款之借款人。  ⒊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屋原為被 上訴人所有,曾於87年12月出售前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名 立之女王月杏,並提出異動索引為證(見重訴字卷一第92頁 ),然第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原因甚多,不以擔保 物所有權人為借款人為限,徒憑被上訴人為王月杏設定抵押 權一節,無從推論被上訴人與王名立就350萬元借款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至前揭房地出售之價金如何運用、被上訴人有 無請求上訴人返還,核係屬被上訴人是否行使權利之問題, 無從據此認定系爭王名立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借。  ⒋綜上,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王名立借款,其以附表七款項清 償前揭借款,係清償自己之債務,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5 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附表七款項及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附表甲之⑵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76萬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 追加依附表甲之⑶所示請求權基礎,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75萬6,185元、281萬7,500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甲(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本件請求金額 原審 請求權基礎 於本院 追加請求權基礎 另案請求金額 另案 請求權基礎 1 575萬6,185元 (如附表一所示) 1.民法第478條 民法第179條(見重上字卷二第286、382頁) 575萬6,185元 (請求金額與附表一同,見另案更一字卷第136頁)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179條 2 132萬7,893元 (如附表二所示)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民法第546條 4.民法第176條 5.民法第179條 123萬8,891元 (請求金額即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28款項部分,見另案更一字卷第137至138頁)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 363萬8,604元 (如附表三所示)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民法第546條 4.民法第176條 5.民法第179條 363萬8,604元 (請求金額與附表三同,見另案更一字卷第139頁)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民法第179條 4 35萬7,000元 (如附表四所示)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546條 3.民法第176條 4.民法第179條 36萬3,183元 (請求金額見另案更一字卷第140至141頁)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民法第179條 5 442萬4,000元 (如附表五所示)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546條 3.民法第176條 4.民法第179條 442萬4,000元 (請求金額與附表五同,見另案更一字卷第142至143頁)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179條 6 244萬元 (如附表六所示)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民法第546條 4.民法第176條 5.民法第179條 321萬5,000元 (請求金額包括:①附表六編號⒈至、至款項;②於89年11月8日清償借款31萬5,000元;③於89年12月清償借款50萬元,見另案更一字卷第144至145頁)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民法第179條 7 281萬7,500元 (如附表七所示)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546條 3.民法第179條 民法第176條(見重上更一字卷第466頁) 281萬7,500元 (請求金額與附表七同,見另案更一字卷第146至147頁 )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民法第179條 合計 2,076萬1,182元       附表一;匯至新加坡之借款(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日期 匯款人 受款人 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 金額 證據名稱(卷頁) 1 83/8/31 周麗娟 CHOU LI-LAN 贍家匯款 500,900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結購外匯/ 匯出匯款纪錄(原審卷一第133 頁) 2 84/2/8 CHOU LI JIUAN 520 271,600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賣匯水單及手續費收人收據(原審卷一第133頁反面) 3 85/10/21 周麗華 CHOU LI HUA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301,400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4頁) 4 85/11/7 周麗華 CHOU LI HUA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300,400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4頁反面) 5 86/4/24 周麗華 CHOU LI HUA CHOU LI-LAN 贍家匯款 520 162,401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5頁) 6 86/4/29 周麗華 CHOU LI HUA CHOU LI-LAN 贍家匯款 520 210,398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5頁反面) 7 87/9/30 CHOU LI HUA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500,40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6頁) 8 87/11/3 周麗華 CHOU LI HUA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500,40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6頁反面) 9 87/11/17 周麗華 CHOU LI HUA CHOU LI LAN 存放國外銀行 250 1,000,40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7頁) 10 87/12/28 CHOU LI CHUAN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1,000,397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7頁反面) 11 88/4/8 CHOU LI HUA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300,40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8頁) 12 88/9/17 CHOU LI CHUAN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515,399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8頁反面) 13 89/12/15 CHOU LI HUA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191,69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9頁) 合計 5,756,185元       附表二:清償系爭信貸本息(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87/2/21 41,420 2 87/3/21 41,420 3 87/4/21 41,420 4 87/5/21 41,420 5 87/6/21 41,420 6 87/7/21 41,420 7 87/8/21 41,420 8 87/9/21 41,420 9 87/10/21 41,420 10 87/11/21 41,420 11 87/12/21 41,420 12 88/1/21 41,420 13 88/2/22 41,586 14 88/4/20 41,925 15 88/4/21 41,586 16 88/7/21 89,002 17 88/7/26 83,498 18 88/10/22 42,638 19 88/11/1 42,400 20 88/12/7 42,456 21 88/12/23 83,449 22 89/2/15 42,219 23 89/3/14 83,381 24 89/5/12 42,174 25 89/5/31 42,038 26 89/7/4 42,083 27 89/7/5 41,744 28 89/9/28 28,674 合計 1,327,893元 附表三:清償系爭房貸本息(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87/2/21 128,004 2 87/3/27 129,872 3 87/4/29 130,145 4 87/5/27 129,872 5 87/7/9 130,484 6 87/9/14 261,933 7 87/9/28 129,872 8 87/11/3 130,137 9 87/11/21 129,696 10 88/1/13 130,012 11 88/2/12 129,884 12 88/3/6 129,582 13 88/4/20 130,152 14 88/4/21 129,146 15 88/7/26 260,998 16 88/10/22 132,266 17 88/11/20 132,199 18 88/12/7 131,729 19 88/12/23 260,813 20 89/2/15 131,024 21 89/3/14 260,314 22 89/5/12 130,891 23 89/5/31 130,488 24 89/7/5 119,091 合計 3,638,604元 附表四:清償系爭土銀貸款本息(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88/12/6 12,000 2 89/1/5 12,000 3 89/2/8 12,000 4 89/3/6 12,000 5 89/4/5 12,000 6 89/5/5 12,000 7 89/6/5 12,000 8 89/7/5 12,000 9 89/8/5 12,000 10 88/12/6 16,000 11 89/1/5 16,000 12 89/2/8 15,000 13 89/3/6 16,000 14 89/4/5 15,000 15 89/5/5 16,000 16 89/6/5 15,000 17 89/7/5 16,000 18 89/8/5 16,000 19 88/12/6 12,000 20 89/1/5 12,000 21 89/2/8 12,000 22 89/3/6 12,000 23 89/4/5 12,000 24 89/5/5 12,000 25 89/6/5 12,000 26 89/7/5 12,000 27 89/8/5 12,000 合計 357,000元 附表五:清償系爭台北二信貸款本息(期別:民國;幣別,新臺 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83/4/23 100,000 2 83/5/23 100,000 3 83/6/21 103,000 4 83/7/26 110,000 5 83/8/22 103,000 6 83/9/26 105,000 7 83/10/24 104,000 8 83/11/22 105,000 9 83/12/23 103,000 10 84/1/23 103,000 11 84/2/27 80,000 12 84/3/22 103,000 13 84/4/25 103,000 14 84/5/24 110,000 15 84/6/26 100,000 16 84/7/28 110,000 17 84/8/26 103,000 18 84/9/26 103,000 19 84/10/27 100,000 20 84/11/27 105,000 21 84/12/26 103,000 22 85/1/25 103,000 23 85/2/26 103,000 24 85/3/25 103,000 25 85/4/26 103,000 26 85/5/27 103,000 27 85/6/25 103,000 28 85/7/26 103,000 29 85/8/27 103,000 30 85/10/1 103,000 31 85/11/2 103,000 32 85/11/28 103,000 33 86/1/8 103,000 34 86/2/13 105,000 35 86/2/28 103,000 36 86/4/3 103,000 37 86/4/29 103,000 38 86/5/28 103,000 39 86/6/30 103,000 40 86/7/29 103,000 41 86/8/28 103,000 42 86/10/4 103,000 43 86/10/30 103,000 合計 4,424,000元 附表六:清償系爭陳金昌借款本息(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89/2/8 105,000 2 89/3/8 105,000 3 89/4/7 105,000 4 89/5/7 105,000 5 89/6/7 105,000 6 89/7/7 105,000 7 89/8/7 105,000 8 89/9/7 105,000 9 90/3/12 100,000 10 90/4/8 100,000 11 90/6/13 100,000 12 90/9/25 80,000 13 90/12/3 100,000 14 90/12/31 100,000 15 92/1/24 20,000 16 92/2/25 20,000 17 92/3/31 20,000 18 92/4/29 20,000 19 92/6/25 20,000 20 92/7/28 20,000 21 92/8/25 20,000 22 92/9/26 20,000 23 92/10/27 20,000 24 92/11/28 20,000 25 92/12/25 20,000 26 93/3/30 20,000 27 93/5/31 20,000 28 93/8/16 20,000 29 93/9/30 20,000 30 93/12/10 50,000 31 94/1/11 50,000 32 94/4/12 50,000 33 94/5/20 50,000 34 94/6/20 50,000 35 94/7/20 50,000 36 94/8/23 50,000 37 94/9/20 50,000 38 94/10/31 50,000 39 94/12/26 50,000 40 95/11/29 20,000 41 95/12/27 20,000 42 96/1/22 20,000 43 96/3/7 20,000 44 96/4/20 20,000 45 96/5/29 20,000 46 96/6/28 20,000 47 96/7/20 20,000 48 96/8/28 20,000 49 96/10/8 20,000 50 96/10/22 20,000 合計 2,440,000元 附表七:清償系爭王名立借款本息(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87/12/14 75,000 2 88/1/14 75,000 3 88/3/10 52,500 4 88/4/10 52,500 5 88/5/10 52,500 6 88/6/10 52,500 7 88/7/10 52,500 8 88/8/10 500,000 9 88/8/10 52,500 10 88/9/10 45,000 11 88/10/10 45,000 12 88/11/10 45,000 13 88/12/10 45,000 合計 2,817,500元

2025-03-11

TPHV-113-重上更二-134-20250311-1

原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致佑 選任辯護人 邱亮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43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致佑部分撤銷。 林致佑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致佑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其內可能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 不詳之毒品等物混合而成,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間接故意,林致佑受綽號「小詰」真實姓名李 侑澤(原名李堃節)委託尋找欲購買毒品之買家。蔡謹隆(所 涉本件幫助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則將其社交軟體「TELEGRAM」暱稱「富商」之帳號提供予 「小小傑」發布販賣毒品訊息之用。林俊宏(所涉本件販賣 毒品未遂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則於民國 111年2月28日1時33分許,委託上開使用暱稱「富商」帳號 者在該通訊軟體群組「潘朵拉的(藥丸圖示)盒」張貼「02 (営字圖示)(飲料圖示3個)現金輸贏(營業中)」之販 賣毒品訊息,並於111年3月2日19時27分許,經林致佑通知 前往林致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住處, 向在場之李侑澤拿取毒品咖啡包共15包,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於同日21 時30分許,喬裝買家發送私訊,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50 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共10包。林俊宏復指示陳儒勝 (所涉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韓蕙語(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22時15分許,抵達新北市○○ 區○○○路000號附近,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員警時,旋 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陳儒勝欲交付之毒品咖啡包 10包及藏放於車內之毒品咖啡包5包共15包(毛重共75.7643 公克,淨重共57.5130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 基丁酸,並混合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嗣經 警依陳儒勝手機與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unhong Li n」之林俊宏聯繫,於同日2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號相約回帳,當場逮捕林俊宏,並循線查獲林致佑,且扣 得林致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致佑(下稱被告)於本 院114年2月18日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固未到 庭,惟其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73頁),而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 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236至237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114年2 月18日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固未到庭,惟被 告於原審對上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64至65、237至23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 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程序期日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固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就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23、25、198、201至203頁,原審卷第94至95 、170、300、30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僅坦承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事實,而否認涉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見本院卷第63、200頁),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買賣本案毒品之人,亦未 直接經手或接觸本案毒品,對於本案毒品交易之毒品內容及 條件,均不知悉,自無從預見本案毒品有無混合不同級別之 毒品,對於本案毒品有混合不同級別之毒品並無認識,被告 主觀上就此部分並未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218至222、240頁)。惟查: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23、25、198、201至203頁,原審卷第94至95、1 70、300、301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儒勝、證人韓蕙 語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卷第47至54頁,他字卷第41至47頁 )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 字卷第39至46頁,他字卷第25至32頁,本院卷第203至210頁 )相符,並有Google全景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6張(見他 字卷第109至112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份(見 他字卷第125頁下方至第133、148至151頁,偵字卷第103至1 18頁)、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富商」在群組「潘朵拉的(藥 丸圖示)盒」中發布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擷圖1張(見他字 卷第21頁)、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富商」之帳號資料及與員 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份(見他字卷第119至125頁上方 )、另案被告陳儒勝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飛機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共1份(見他字卷第134至147頁)、被告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法克』fuck」與暱稱「李頡」之帳號資料首頁及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份(見偵字卷第121至144頁,原審卷第7 1至84頁)、被告微信暱稱「『法克』fuck」與另案被告林俊 宏暱稱「對方正在輸入…」之對話紀錄譯文1份(見偵字卷第 145至150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共 3份(見他字卷第49至51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中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辯稱:不知所幫助販賣之客體為第 二級毒品混合其他毒品成分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又查,毒品咖啡包本質為混合毒品、咖啡、糖或奶精之物, 因其製造之方式,為能達施用該毒品咖啡包者期待之效用, 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或其他粉末物,所在多有,被告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至47頁),對於毒品內容自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另參諸本件被告係受李侑澤之委託尋找欲購買毒品之買家, 及聯絡林俊宏至其上開住處,而由在場之李侑澤交付本案毒 品咖啡包,亦即被告係幫助李侑澤、林俊宏、陳儒勝、綽號 「小小傑」之人販賣毒品咖啡包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對 於本案毒品咖啡包即使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 品成分,顯然亦不為以為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販賣 混合毒品成分毒品之間接故意甚明。起訴書認被告係以幫助 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而為,尚屬有誤。而被 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知所幫助販賣之 客體為第二級毒品混合其他毒品成分,被告主觀上並未具有 間接故意云云,均不足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各犯幫助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社會基礎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另涉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 名,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12 5至126、199至200、23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 加重)。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另案被 告林俊宏、陳儒勝及李侑澤、綽號「小小傑」之人犯上開販 賣毒品犯行,惟在尚未賣出之際即為警查獲,為幫助犯及未 遂犯,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第30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 」如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務員據以調 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兼來源)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查本 件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你 所供稱小頡之男子曾於111年6月22日8時22有到達你住家【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與你碰面,你向警方供稱 是一台白色TOYOTA,警方調閱車牌即為000-0000,是否即為 你聲稱車輛?)是。」、「(問:經警方查證,該名男子李 堃節【0000000000,00.00.00】是否為李堃節本人?)是。 」、「(問:李堃節於何時何地跟你交易毒品?)111年3月 2日李堃節先到我家後,後來透過我跟林俊宏聯絡,等林俊 宏到,他們就在我住家內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字卷 第23頁);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知道李堃節有在賣 毒品?)我是在警方給我指認後,我才知道小詰就是李堃節 ,他有跟我說有人需要毒品,可以跟他說。後來我知道林俊 宏需要毒品,所以我就聯絡李堃節,李堃節比較信任我,所 以他們就約在我家交易毒品,條件都是他們自己談的,我不 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 俊宏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所販賣毒品來源為何?)一 個暱稱叫小凱的男子。」、「(問:你聲稱你跟小凱買毒品 咖啡包,為何你的聯絡對象是林致佑?)因為我姊夫沒有賣 咖啡包,他幫我介紹小凱給我認識,我再向小凱買毒品咖啡 包。」等語(見偵字卷第44至4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你是跟誰購買毒品?)一個叫【小詰】的人。」、「 (問:你如何認識【小詰】?)透過被告林致佑介紹,我就 去林致佑的家,剛好【小詰】也在那邊,我們也只見過一次 面。」、「(問:賣家名字叫【小詰】?)對。」、「(問 :【請鈞院提示偵字32743號卷第69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這6個編號中,你是否有看到你剛才提到的賣家【小詰】 ?)編號6。編號6就是賣毒品給我的人,確認是他沒有錯。 」、「(問:你之前偵查筆錄說是【小凱】」,今天說是【 小詰】?)因為【小凱】我只見過一次,我連他的名字是什 麼都不知道,我今天講的【小詰】就是筆錄上我講的【小凱 】,是同一個人,我姊夫只是從中介紹而已。」、「(問: 你只知道他叫【小詰】,不知道他另外是否有叫【小凱】的 綽號?)因為我跟他是見一次,我當時做筆錄時是講【小凱 】,可是後面跟他講話時,他跟我說他叫【小詰】。」、「 (問:你確定指認的那個人究竟叫【小詰】還是【小凱】? )【小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3至210頁),並有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7至60頁),足認 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2日19時27分在其上開住處幫助販賣毒 品咖啡包予林俊宏,在其住處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人確係綽號 「小詰」之李堃節(現更名為李侑澤)甚明。至證人李侑澤於 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我之前的名字叫李堃節,我沒有「 小詰」或「小凱」之綽號,也不認識被告,沒有被告供稱於 其住處與林俊宏交易毒品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惟被告於111年3月2日19時27分在其上開住處幫助販賣毒品 咖啡包予林俊宏,在其住處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人確係綽號「 小詰」之李堃節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俊 宏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證人李侑澤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 述內容,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況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你所供稱小頡之男子曾於111 年6月22日8時22有到達你住家【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 00號】與你碰面,你向警方供稱是一台白色TOYOTA,警方調 閱車牌即為BCG-9970,是否即為你聲稱車輛?)是。」、「 (問:經警方查證,該名男子李堃節【0000000000,00.00. 00】是否為李堃節本人?)是。」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 核與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1日新北警刑 字第1133947012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載明:「…另經調閱監視 畫面【李堃節】確實有駕車前被告林致佑住處…。」等語相 符(見本院前審卷第185、187頁),而證人李侑澤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問:你是否有一台白色TOYOTA的車子,車號 000-0000,就是你太太登記的車子?)對。」等語(見本院 卷第130頁),足認證人李侑澤確與被告認識,否則為何其會 於上開時間駕車至被告上開住處,益徵證人李侑澤於本院審 理中上開證述,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供稱其於111年3月2 日19時27分在其上開住處幫助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林俊宏,在 其住處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人確係綽號「小詰」之李堃節(現 更名為李侑澤)等語,應堪採信。辯護人主張被告已供出本 案毒品上游為李堃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自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就販賣毒品為認罪 之表示,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六)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販毒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令人捨 身敗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法制定本旨即在遏止毒品 擴散,今被告長期施用毒品應知毒品之危害甚烈,卻仍幫助 販賣毒品、擴散流通,數量甚多,雖正犯未及售出,但對他 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同小可,仍具有一定程度 之主觀惡性,不惟客觀上均乏情堪憫恕之處,抑且其前揭犯 行,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辯護人主張依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七)被告所為有前述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及 複數減輕事由(未遂、幫助、供出毒品上游及幫助販賣毒品 偵審中自白),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 減之。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上開犯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供出本案毒品上游為綽號「小詰」之 李堃節(現更名為李侑澤),已如前述,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認本件 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或共犯即綽號「小詰」 之人,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違誤 。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執此為上訴理由請求減輕其刑刑等 語,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理由另主張被告不知所幫助販賣 之客體為第二級毒品混合其他毒品成分,主觀上並未具有間 接故意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揆諸上開說 明,則均無理由。此外,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既有上開無可 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偽 造有價證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醫療法及公共 危險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至47頁),顯見其素行不佳,明知政府嚴令查緝 毒品,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受綽號「小詰」之李堃節(現 更名為李侑澤)委託尋找欲購買毒品之買家,居間聯繫林俊 宏向至其住處之李侑澤拿取毒品咖啡包,所為至屬不該,所 幸及時為警查獲,使毒品未能流通於社會,衡以被告之犯罪 手段、目的、動機,兼及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4頁),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0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其 餘扣案物部分,經被告於原審自承均與本案無涉(見原審卷 第170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供出本案毒品上游為綽號 「小詰」之李堃節(現更名為李侑澤),已如前述,堪認李侑 澤涉犯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嫌疑重大,檢察官允宜就李侑澤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另行 偵辦並妥適處理。 五、被告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扣案物名稱 Galaxy A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林致佑所有)。

2025-03-11

TPHM-113-原上更一-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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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鼎全原名劉嘉裕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林岳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23、288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劉鼎全(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 上訴,我願意繳還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請求 依法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足 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 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雖得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 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亦較適用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適 用舊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④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 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 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犯王琦媛、劉奕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原審自承因本案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此1萬元金額即為 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上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有 本院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暨本院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7至68頁),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末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均應依法 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新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1萬元,有本院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暨本院收據各1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㈡被告上訴後,本件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 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 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 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原審就此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亦有未恰。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 理由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 頁),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 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以 自己名義辦理商號後,再以商號名義申辦金融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作收取詐欺贓款用之方式參與本件犯罪,更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不僅使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 財犯行得以順利完成,造成告訴人受有匯款金額之財物損害 ,且其收取及交付贓款、層轉上游共犯行為,同時有隱匿、 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作用,應予非難;復以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邱創梯、龍雲香成立調解, 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已賠償部分金額,犯後態度, 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另考量被告前有 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所示(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所示(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3-11

TPHM-113-上更一-13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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