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崇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鎮晹(即高國元)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高鎮晹(即高國元)自中華民國114年 1月7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484,777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3,202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市豐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9年、 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5號聲請消   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   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   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1-07

TCDV-113-消債更-339-20250107-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良杰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良杰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裁定免 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案卷核閱屬 實,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受免責之裁定,並 於同年11月25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06

TPDV-114-消債聲-1-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品均(即賴美舒) 代 理 人 莊容安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江奇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品均(即賴美舒)自中華民國114年 1月6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486,121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41,9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   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保險單資料、存摺影本   、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7   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   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2025-01-06

TCDV-113-消債更-377-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95號 原 告 矽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傑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2月1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1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 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未 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者,不備訴訟要件,其訴為不 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收受被告所為112年3月17日 衛部爭字第1113404190號審定書,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參,則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 ,應自112年3月23日起算,因原告址設臺北市,無須扣除在 途期間,算至112年4月2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然原告遲 至112年10月11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之收文章在 訴願卷可稽,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不予受理,核屬有據 。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1-02

TPTA-113-簡-195-20250102-5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661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務 人 陳敏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陸佰肆拾陸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壹仟壹佰參 拾貳元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PCDV-113-司促-36661-202501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彬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琨勝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以原告擔任「黃彬診所」(由原告獨資經營,下稱原告 診所)負責醫師期間,以不正當行為及虛偽證明、陳述、申 報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醫療費用,作成民國110年12月2 7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603號函(下稱110年12月27日函)自11 1年3月1日起終止原告之健保特約,並以111年4月19日健保 南字第1118500759號函(下稱111年4月19日函)追扣原告診所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20萬1,934元。原告不服111年4月 19日函,申請複核,經被告重行審核後,以111年6月14日健 保南字第1118501748號函(下稱111年6月14日函)核定補付20 萬2,361元(於111年6月17日完成補付過帳作業)。原告仍不 服,向衛生福利部提起爭議審議,經該部111年11月23日衛 部爭字第1113401094號爭議審定撤銷關於追扣醫療費用1,40 0萬1,403點部分,其餘部分駁回(下稱爭議審定)。被告復依 爭議審定意旨,以112年1月10日健保南字第1118506179號函 (下稱112年1月10日函)核定補付1,430萬6,179元(於112年1 月11日完成補付過帳作業),總計補付款項為1,450萬8,540 元(下稱系爭補付款項)。再以112年1月17日健保南字第1129 500956號函(下稱112年1月17日函)更正112年1月10日函所載 核定追扣醫療費用應為4,769萬3,394元。原告認依爭議審定 之意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多扣原告醫療費用之不當 得利,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曾以原告診所以不正當等行為虛報醫療費用,強迫原告 於110年8月2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110年8月20日切結書),要 求原告返還6,000萬元予被告(嗣於112年6月5日全數清償完 畢),其內容所稱:原告於99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間不 當申報之醫療費用6,000萬元等語,係依據被告111年4月19 日函所核定之金額而定,當時尚未確定補付款項。兩造嗣於 112年5月11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15號成立調解,內容為:原告應返還被告6, 000萬元;被告應拋棄其餘請求(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 調解筆錄所載金額之依據為110年8月20日切結書所載金額, 亦為被告111年4月19日函核定之應追扣醫療費用。其後,被 告再以111年6月14日函核定補付20萬2,361元;112年1月10 日函補付1,430萬6,179元,總計應補付款項為1,450萬8,540 元即系爭補付款項。從而,本件經被告核定、原告實際應追 扣之醫療費用為前揭調解金額扣除系爭補付款項(即6,000萬 元扣除1,450萬8,540元),而原告既已繳清6,000萬元,且系 爭調解筆錄原告並未拋棄系爭補付款項之請求權,被告自應 將系爭補付款項返還原告,惟被告迄今未為返還。觀諸原告 之醫療費用實付(收回)金額明細表,被告於112年1月18日核 定110年7月費用仍包括爭議審定認定應返還原告之1,430萬6 ,179元,被告無理由認定為扣款金額而未給付予原告。原告 除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被告6,000萬元外,尚經裁處罰鍰1 ,600萬元,復須於嘉義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確定後4年9個月內,繳納2,400萬元予公庫,違反一罪不二 罰原則。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補付款項即1,450萬8,540元,及 自113年8月3日起至付款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診所以不正當等行為虛報醫療費用,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332、10742 號提起公訴,認定原告自99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止,詐 領金額1億174萬4,449元。經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為求有利之刑事判決,與被告間成立調解,內容為原告 願於112年6月15日前給付被告6,000萬元,被告拋棄其餘請 求。調解成立之範圍為原告對被告於前揭期間之全部損害賠 償,即包括106年4月至110年7月行政追扣費用、99月1月至1 06年3月之民事求償,原告嗣依約償還完畢。原告雖未繳納 被告核定追扣之醫療費用4,769萬3,394元,惟原告已依系爭 調解筆錄,拋棄111年4月19日函及112年1月17日函所載追扣 醫療費用之請求權,故不再向原告請求。本件雖經被告以11 1年6月14日函核定補付20萬2,361元;112年1月10日函核定 補付1,430萬6,179元,惟因原告未曾繳納前所核定之追扣醫 療費用,系爭補付款項僅於帳務系統為追扣醫療費用金額變 動,被告無從以現金補付原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補付款項即1,450萬8,540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⒈原告擔任原告診所負責醫師期間即自99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 1日,以不正當等行為申報醫療費用,被告向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為告訴。原告於110年8月20日書立切結書,自願繳回前 開期間不當申報之醫療費用共計6,000萬元,並同意從被告 應支付原告診所之醫療費用中扣抵(本院卷第15頁)。  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為原告診所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署押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之犯意,自99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以5種犯 罪行為,接續虛報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並透過電腦系統 傳輸轉錄至被告處,申報請領醫療費用,致被告陷於錯誤而 給付共計1億174萬4,449元之醫療費用,乃以110年度偵字第 7332號、10742號對原告提起公訴(原處分卷一第150頁至175 頁)。  ⒊被告以110年12月27日函為自111年3月1日起終止健保特約之 意思表示(原處分卷一第122、123頁)。  ⒋被告以111年4月19日函核定應追扣原告診所106年4月至110年 7月醫療費用共計6,220萬1,934元(原處分卷一第120、121頁 )。  ⒌被告於111年5月17日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 告給付因其虛報醫療費用之犯罪行為,致被告所受損害1億1 74萬4,449元之賠償(所調嘉義地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 5號卷第3頁以下)。  ⒍原告不服被告前揭111年4月19日函應追扣醫療費用之核定, 申請複核,經被告審核後以111年6月14日函重新核定應追扣 之醫療費用,原應追扣之醫療費用除補付20萬2,361元外, 其餘部分維持原追扣核定(原處分卷一第114頁至119頁)。  ⒎原告不服前揭111年6月14日函之複核決定,提起爭議審議, 經衛生福利部作成111年11月23日爭議審定,關於追扣醫療 費用1,400萬1,403點部分撤銷,其餘4,715萬5,303點申請審 議駁回。  ⒏被告依前揭爭議審定結果,以112年1月10日函重新核定應追 扣醫療費用,補付點數經換算後為1,430萬6,179元(本院卷 第71頁至75頁),其餘追扣點數維持原核定,並以112年1月1 7日函更正前函應追扣之醫療費用點數經換算後為4,769萬3, 394元(原處分卷一第108頁)。  ⒐前揭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嘉義地院112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15號),兩造於112年5月11日調解成立,內容為:原 告願於112年6月15日前給付被告6,000萬元,被告其餘請求 拋棄(本院卷第17、18頁),原告至112年6月5日清償完畢(本 院卷第77頁)。  ⒑嘉義地院於112年7月28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認定:原告貪圖不法利益,以該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5種不 同方式之不實醫療紀錄詐領醫療費用,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 ,詐得不法醫療費用共計9,988萬6,856元,5罪均判處有期 徒刑,應執行有徒刑2年。又因原告事後已給付前揭6,000萬 元和解金、原應繳行政罰鍰1,597萬1,670元,改以於112年8 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期間支付公益金1,600萬元至被告南區 業務組健保愛心專戶,以及須於緩刑期間另繳納公庫2,400 萬元等情,爰併予諭知緩刑5年,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0 小時(見該案判決書第1、8、9頁,原處分卷一第3頁以下), 嗣確定在案。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前揭⒎之爭議審定意旨,被告既應補付系爭 補付款項予原告,被告未為給付即獲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並 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 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 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雖然公法上不當得 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其 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參酌民法第179條規 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⑴須為公 法關係之爭議;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⑶受利益與 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 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 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 用2倍至20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 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查本件原告擔任原告診所負責醫 師期間即自99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以不正當等行為虛 報醫療費用,被告除以110年12月27日函終止與原告之健保 特約外,亦以111年4月19日函追扣原告診所醫療費用6,220 萬1,934元,嗣因原告申請複核及爭議審議,分經被告以111 年6月14日函重新核定應追扣之醫療費用,應補付20萬2,361 元;再經衛生福利部作成111年11月23日爭議審定及被告112 年1月10日函,重新核定應追扣之醫療費用,應補付點數經 換算後為1,430萬6,179元,其餘追扣點數維持原核定,並以 112年1月17日函更正前函應追扣點數經換算後之醫療費用4, 769萬3,394元,已如前述。綜此,被告認定原告以不正當等 行為虛報醫療費用,於得為追扣期間即公法請求權時效5年 內即106年4月至110年7月,原核定追扣費用6,220萬1,934元 ,經被告複核決定認定應補付20萬2,361元、爭議審定及被 告112年1月10日函認定應補付1,430萬6,179元,合計補付1, 450萬8,540元(即系爭補付款項),最終核定追扣金額為4,76 9萬3,394元(亦見被告所提行政追扣帳務歷程,本院卷第211 頁)。  ⒊惟按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737條所明定。 再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 而成立,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 271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 件移付調解。本件原告以不正當等行為虛報99年1月1日至11 0年7月31日之醫療費用,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共計詐領 1億174萬4,449元,而提起公訴;被告於是對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如數賠償。嗣就其中行政追扣部分 即106年4月至110年7月期間之醫療費用6,220萬1,934元,雖 經被告分別以111年6月14日函(複核決定)認應補付20萬2,36 1元,暨衛生福利部111年11月23日爭議審定意旨、被告112 年1月10日函、112年1月17日函核定應補付1,430萬6,179元 ,合計補付1,450萬8,540元(即系爭補付款項),最終核定追 扣金額為4,769萬3,394元。然因嘉義地院將110年度金重訴 字第2號刑事案件移付調解後,兩造於112年5月11日調解成 立,內容為:原告願於112年6月15日前給付被告6,000萬元 ,被告其餘請求拋棄,已如前述。可見兩造關於原告以不正 當等行為虛報99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之醫療費用法律關 係,在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於調解筆錄另行約定,使其等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並使其等取得調解筆錄所訂明之權利, 兩造自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更就系 爭調解筆錄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被告不得再向原 告主張原所請求原告應返還前所虛報之醫療費用1億174萬4, 449元,或是其中被告辦理行政追扣之4,769萬3,394元;反 之原告亦應不得再主張被告應補付調解成立前經被告核定之 系爭補付款項即1,450萬8,54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未辦理 補付,受有系爭補付款項之利益一節,核有因系爭調解筆錄 成立之和解契約,致原告權利消滅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系爭補付款項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不具備法律 要件。  ㈢原告主張其曾以110年8月20日切結書表明,自願繳回99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間不當申報之醫療費用6,000萬元,當時尚未確定系爭補付款項,原告既已繳清切結書所載之6,000萬元,且系爭調解筆錄原告並未拋棄系爭補付款項之請求權,被告自應將系爭補付款項返還原告云云。惟觀諸系爭補付款項計有:被告已以相同事由追扣在案而重複認列(包括被告111年6月14日函認定應予補付之20萬2,361元、爭議審定第22頁所載之4萬3,154點)、虛報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診察費差額735萬6,482點(爭議審定第23頁)、起訴範圍外追扣之醫療費用631萬9,248點(爭議審定第24頁)、藥師不在場重複追扣藥事費用23萬7,147點(爭議審定第25頁),核均涉及原告本件不實申報醫療費用之項目,自為系爭調解筆錄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又原告並未履行其於110年8月20日切結書所承諾之給付內容,為其自承在案(本院卷第208頁),其後經被告複核決定、衛生福利部爭議審定及被告重新核定系爭補付款項後,兩造方以系爭調解筆錄,就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原告賠償被告醫療費用1億174萬4,449元等情,兩造同意以原告給付6,000萬元成立和解契約,則調解成立前兩造有關原告虛報醫療費用究係若干之爭執,即以互相讓步方式,各自拋棄自己原所主張之權利,並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準此,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原告已拋棄其對系爭補付款項之權利,其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尚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付款項,即屬無稽。  ㈣原告復主張依原告診所之醫療費用實付(收回)金額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於112年1月18日核定110年7月費用仍包括爭議審定認定應返還原告之1,430萬6,179元,被告無理由認係扣款金額而未給付予原告云云。然系爭調解筆錄係於112年5月11日作成,自調解成立之時發生系爭補付款項法律關係消滅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尚執調解成立前之醫療費用實付(收回)金額明細表主張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前開款項,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亦已陳明本件因原告業已繳清6,000萬元和解金,原112年1月17日函核定應追扣之醫療費用4,769萬3,394元,亦不再追償,有被告註記之醫療費用實付(收回)金額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69頁),而原告亦未曾再遭被告追扣或命原告提出給付上述之4,769萬3,394元,益徵原告99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間不當申報醫療費用之應追扣債務,於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告   6,000萬元後消滅,且兩造互不得再提出請求,原告主張其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補付款項,洵無足採。  ㈤原告再主張其除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告6,000萬元外,尚遭裁處罰鍰1,600萬元,復須於嘉義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確定後4年9個月內,繳納2,400萬元予公庫,被告實有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云云。惟參諸嘉義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原告以該案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5種不同之不實醫療紀錄詐領醫療費用,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詐得不法醫療費用共計9,988萬6,856元,5罪均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徒刑2年,緩刑5年,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0小時。原告不法詐取醫療費用近億元,仍能獲緩刑宣告,乃因其事後已給付前揭6,000萬元和解金、原應繳罰鍰1,597萬1,670元改以公益金1,600萬元支付被告南區業務組健保愛心專戶,以及緩刑期間另繳納公庫2,400萬元,核計即1億元,業經該案刑事判決詳為說明。而原告所給付系爭調解筆錄之和解金6,000萬元,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性質;其支付被告南區業務組健保愛心專戶公益金1,600萬元可扣抵相當金額之罰鍰,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協議(該案刑事判決第8頁參照);至緩刑期間另繳納公庫2,400萬元,則係該案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是原告所為前開各項給付之目的及本質均互不相同,自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無涉,難認被告有違反該原則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指系爭補付款項之法律關係,業經兩造以 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和解契約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付款項即1,450萬8 ,540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付款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1-02

TPBA-113-訴-269-2025010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敏雄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敏雄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79號裁定自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 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112年12月6日中午12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 債務,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 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1 年9月起至113年4月均為零時工,每月所得約為18,000元,1 13年5月起迄今為任職於恆春區漁會,每月所得為20,160元 ,有聲請人陳報狀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卷第44至52頁),則聲請人110年1 2月至113年10月所得共為440,640元(計算式:【18,000元× 20】+【20,160元×4】=440,640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 分,聲請人稱111年9月至112年12月,每月必要支出15,000 元;113年1月至113年8月,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然其主張111至113年度必要生活費 低於或相同於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聲請人雖主張其 須扶養其母,每月共支出扶養費約為3,333元,然未提出其 母領取各項津貼之相關證明資料,故本院尚無從審核聲請人 之母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此部分不 予列計。則聲請人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必要支出共為(計 算式:【15,000元×16】+【17,076元×8】=378,424元)。基 上,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62,216元(計算式:440,640元-378, 424元=62,216元),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9年6月至111年5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任職於海洋管理所,每月所得約為19,8 54元,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107至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為證(消債更卷第12、66至70頁),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 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卷第44至52頁),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476,496元(計算式:   19,854元×24=476,496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 稱109年6月至109年12月、110年1月至110年12月、111年1月 至111年5月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4,866元、15,946元、17,0 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然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109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15,946元、17,076元 相符,堪信真實,則聲請人109年6月至111年5月之必要支出 共為(計算式:【14,866元×7】+【15,946元×12】+【17,07 6元×5】=380,794元),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計算式:476,496元-380,794元= 95,702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均未獲償且聲請人未得相 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 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 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 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又有債權優先權之債 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 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 項所明文規定。查聲請人尚積欠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保險費37,521元部分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使 用牌照稅12,534元,此有本院113年1月17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第82號債權表可佐(司執消債清卷第46至49頁),則聲 請債務人須全數清償此部分債務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併此指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495元 0.02% 0元 22元 22元 299元 299元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72,110元 93.2% 0元 89,192元 89,192元 1,214,422元 1,214,422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1,693元 6.78% 0元 4,488元 4,488元 88,339元 88,339元 總計 6,515,298元 100% 0元 95,702元 95,702元 1,303,060元 1,303,060元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1.47%

2025-01-02

PTDV-113-消債職聲免-44-202501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請求退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85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怡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陳美純 詹雪娥 李金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3年7月 3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6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 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 准許:……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 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給付新臺幣3,704元自 墊醫療費用。」(本院卷第25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新冠病毒感染,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復旦大 學附屬中山醫院(下稱上海市中山醫院)計2次急診(民國112 年5月30日及31日);嗣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向被告申請核退 其於大陸地區自墊之醫療費用人民幣2,243.61元,折合新臺 幣(下同)9,917元。案經被告送請專業醫師審查,認為112年 5月30日就醫為辨明病因,核給1次門診費用,扣除中成藥費 後,給付546元,同年5月31日為同一疾病複診,非屬不可預 期之緊急傷病,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 55條第2款規定,不予給付,爰以112年11月2日全民健康保 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受理號碼:0000000000)核 定給付金額為546元,不給付金額為9,371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3月6日衛 部爭字第1123405947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原 告仍不服,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7 月3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672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訴 願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5月30日在上海家中發熱幾天身體不適,又因自 己裝有心臟支架,屬於有基礎病的高危險人群,原告前往上 海中山醫院發熱門診就診,醫師當天先開立中成藥和抗生素 治療,同時進行抽血化驗,但當天檢驗報告尚未出來,故未 開立新冠肺炎特效藥。原告復於5月31日就診是因為吃藥後 還是感到不適,因原告屬於高危險人群,且於當日確診為新 冠肺炎,故5月30日及5月31日就醫目的並不相同。  ㈡對照兩岸就醫方法及處理流程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對發燒的 就診者採統一管理,原告根本沒有故意詐領健保資源之犯意 。在台發燒疑似陽性者,本應自覺遵守政令到各家醫院指定 特區就診,上海也一樣,難道知道自己是陽性就不治療或放 棄?本件應以第一手原始病歷紀錄最為真實,以用藥紀錄這 點直接證明兩天前後的病因和發展結果是截然不同的。若原 告來台就醫,所耗費醫療資源更甚。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係 因兩岸用語表達方式不同所致等語。  ㈢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申請 給付3,704元自墊醫療費用。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下稱核退辦法)第2條 、第3條等規定,保險對象至非本保險醫療機構就醫,以發 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 立即就醫者,始得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該核退內容自亦以適 切、合理而有必要之緊急處置為限,又前揭核退辦法並賦予 健保署對臺灣地區外之核退案件,依例外從嚴之法理,有審 核其醫療是否適當且合理之權限,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0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 0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資參照。另核退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發生於臺灣地區外之案件:由保險人依本保險醫療費用 支付及給付規定審查後核實給付。但申請費用高於其急診、 門診治療日或出院之日前一季本保險支付特約醫院及診所急 診每人次、門診每人次、住院每人日平均費用基準者,其超 過部分,不予給付。上述核實給付依前行政院衛生署(現衛 生福利部)91年10月2日衛署健保字第0910060027號函釋:「 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6條第1項第 2款所稱核實給付,僅係考量世界各地醫療水準及制度差異 性所為之裁量性規定,依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保險施行區域 外之核退案件,除有核退金額不得高於本保險支付各特約醫 學中心(自107年1月1日改為醫院及診所)各類平均費用之上 限外,保險人所依循之審查原則應無二致,亦即保險人對施 行區域外之核退案件,應有審核其是否適當且合理之權限」 。  ㈡依全民健保法第63條規定,被告檢送原告之病歷文件送交專 業審查時,併同原告之陳述及與本案相關之初核及爭議審議 相關資料,歷經被告、本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及法規 會3次由胸腔內科醫藥專家審查結果均判斷核退112年5月30 日1次門診費用,理由為原告自訴發熱3天,新冠肺炎確診於 112年5月30日就醫,因屬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給付門診1 次,以辦明病因,該次就醫費用已核退在案;原告再於隔日 5月31日因相同疾病複診接受檢查及開藥,惟病歷記載「今 日無發熱。症狀較前好轉。新冠核酸陽性;體檢:神清、氣 平、心律齊、雙肺呼吸音清,未及囉音」等語,因臨床症狀 穩定,無就醫適應症,且所附就醫資料並無情況緊急之相關 描述,故尚難佐證112年5月31日屬因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而 就醫。  ㈢基於國內外疫情趨緩,依據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 署)112年4月29日疾管檢驗字第1121300348號函,自112年5 月1日起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法定傳染病調整為第四類…。 同期疾管署於112年4月25日新聞稿發布5月1日降階後調整措 施重點,依所附「防疫降階應變持續-指揮中心解編規劃及 相關事項(民眾版)」之民眾常見六大問題-2,陽性重症高風 險因子(65歲以上或慢性病等)就醫評估後方可開立公費口服 抗病毒藥物(即原告所稱特效藥),其重症為喘或呼吸困難、 持續胸痛或胸悶、意識不清等症狀。依原告5月31日複診病 歷記載「今日無發熱。症狀較前好轉。新冠核酸陽性;體檢 :神清、氣平、心律齊、雙肺呼吸音清,未及囉音」,雖新 冠核酸陽性有高風險因子(慢性病),但未具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之重症症狀,已如前述由醫療專家專業判斷,非屬不可 預期之緊急傷病,該次急診費用(含該次處置藥品「奈瑪特 韋片/利托那韋片」)即應不予核退。從而,核諸上開法條及 學者見解,被告依據專業審查醫藥專家就原告所提供之上開 病歷資料所為之審查,而認定不予支付上開自墊醫療費用即 屬有據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全民健保法:  ⑴第55條第2款:「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 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二、於臺灣地區外,因罹患保險人 公告之特殊傷病、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 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其核退之金額,不得高於主 管機關規定之上限。」  ⑵第56條第2項:「保險對象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檢具之證 明文件、核退基準與核退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63條第1項:「保險人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 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相關經驗之 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審查業務得委託相關 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  ⒉核退辦法:  ⑴第2條:「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保險對象符合本法 第55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退醫療 費用。」  ⑵第3條:「本法第55條第1款及第2款所定緊急傷病,其範圍如 下:一、急性腹瀉、嘔吐或脫水現象者。二、急性腹痛、胸 痛、頭痛、背痛(下背、腰痛)、關節痛或牙痛,需要緊急 處理以辨明病因者。三、吐血、便血、鼻出血、咳血、溶血 、血尿、陰道出血或急性外傷出血者。四、急性中毒或急性 過敏反應者。五、突發性體溫不穩定者。六、呼吸困難、喘 鳴、口唇或指端發紺者。七、意識不清、昏迷、痙攣或肢體 運動功能失調者。八、眼、耳、呼吸道、胃腸道、泌尿生殖 道異物存留或因體內病變導致阻塞者。九、精神病病人有危 及他人或自己之安全,或呈現精神疾病症狀須緊急處置者。 十、重大意外導致之急性傷害。十一、生命徵象不穩定或其 他可能造成生命危急症狀者。十二、應立即處理之法定傳染 病或報告傳染病。」  ⑶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人審查結果,認應核退醫療費 用時,應依下列規定及基準辦理:……二、發生於臺灣地區外 之案件:由保險人依本保險醫療費用支付及給付規定審查後 核實給付。但申請費用高於其急診、門診治療日或出院之日 前一季本保險支付特約醫院及診所急診每人次、門診每人次 、住院每人日平均費用基準者,其超過部分,不予給付。」 。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有原處分、全民健康保險國外自 墊醫療費用核退清單、原告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復旦大學附屬 中山醫院就醫相關資料、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全民健 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爭議審議卷 【可閱覽】第13至14頁、第16至36頁、訴願卷【可閱覽】第 44至47頁、第61至66頁,本院卷第53至155頁),堪認為真。   ㈢按全民健保法係提供全體國民在國內醫療之基本照護為原則 ,因限於財源及社會資源之分配,故如國人於境外發生不可 預期情事而有當地就醫之必要時,為求有效調查及掌握當地 醫療資訊與健保給付之公平性,俾免影響健保財務之收支平 衡,故對於自墊醫療費之申請核退自應予以適當之規範(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衛生福利 部為執行全民健保法第55條之相關核退程序及標準等細節性 、技術性之事項而訂定之核退辦法,在上述範圍內經核與健 保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㈣經查,原告先後於112年5月30日、同年月31日前往上海市中 山醫院急診,其中30日急診經醫師診斷為發熱,並為其施以 新型冠狀病毒核酸檢測等檢驗處理,醫囑略為:做好個人防 護和隔離,嚴格配戴口罩,注意休息,多飲溫水,如有症狀 持續加重或新發症狀,及時就診等;又原告同年月31日急診 複診結果略為:今日無發熱,症狀較前好轉,新冠核酸陽性 ,體檢:神清,氣平,心律齊,雙肺呼吸音清、未及囉音, 此有上海市中山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第6 9頁、第85頁)。可知原告雖確診新冠肺炎,然經30日急診診 療並服藥後,隔日症狀已較前好轉,且臨床徵象穩定,並無 符合核退辦法第3條所列舉各項緊急傷病之要件;況原告31 日係以同一疾病複診,亦非屬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則被告 僅同意核退5月30日門診費用扣除中成藥費後之546元,而否 准原告其餘申請核退金額,於法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其裝有心臟支架,屬於有基礎病的高危險人群,5 月30日及5月31日就醫目的並不相同云云;然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障範圍,雖係對全體國民提供基本之醫療照護,惟囿於 財源之有限性與社會資源之分配正義,對於保險給付內容予 以適當之限制,舉世皆然。以我國全民健康保險之立法目的 觀察,其主要係為照顧我國民眾因傷病或分娩而在國內特約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施行醫療,至於國人如於境外發生不可預 期情事,必須於當地就醫,基於前述財源及社會資源分配等 考量,除其醫療處置內容須屬合理且有必要者外,尚有核退 金額上限規定,其著眼無非在於世界各地醫療水準不一,計 費方式亦不盡相同,境外就醫之所有費用,若亳無限制予以 核退,不僅會損害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公平性,對全民健康 保險財務之收支平衡亦將產生壓力。又依全民健保法第55條 立法理由可悉,為免造成不當鼓勵保險對象前往國外就醫之 效應,並合理節制長期旅居國外者之醫療資源利用,於第2 款本保險施行區域外之核退,限於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分 娩之情形,但考量部分特殊情形,授權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 病,其就醫亦得以核退。可知全民健保法申請核退自墊醫療 費用之審核乃採例外從嚴之法理。雖疾管署訂頒之公費COVI D-19治療用口服抗病毒藥物領用方案有針對諸如年齡大或等 於65歲、癌症、糖尿病、心血管疾病、慢性肺病等高風險因 子患者得以投放口服抗病毒藥物之相關指引(本院卷第260至 261頁),然該指引係針對於臺灣地區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就診之病患所制定之用藥指南,顯與本件原告係於臺灣地區 外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 醫,嗣後依據全民健保法第55條第2款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 用情形有所不同,兩者適用之法規要件亦有所差異,故原告 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12年5月31日急診並不符合全民健保法第 55條2款及核退辦法第3條所列緊急傷病要件,被告依法駁回 此部分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之申請,於法有據,爭議審定與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並依原告申請,作成給付原告3,704元自墊醫療費用之 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31

KSTA-113-簡-185-202412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建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即債務人黃建誠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 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權人意見  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查明聲請人之富邦人壽保單解約 金有無遭質借,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明聲 請人有無未列入清算財團之保單,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年約42歲,每月已 入不敷出,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應查有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額1,180,367元均未受償 ,不同意免責。  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職權認定是否免責。  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本件未獲分配部分屬優先債權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至於非優先債權部分則無意見。  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免責。  ㈦彰化縣政府:無意見。    ㈧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職權查詢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12年7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 團債務,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消調卷、清算卷、 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 聲請人是否免責。  ㈡經查,聲請人雖於清算程序稱其於疫情前打零工,月入數千 元,疫情後則失業等語(司消債調卷第9頁),惟本院審酌 聲請人提出上開收入支出並非具體,距今亦2年餘,且為審 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事由,當有調查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及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可處分所得及 來源證明、期間自己及受扶養人之支出數額;112年自天后 宮領得6,000元之原因等情,該函業於113年8月29日、11月1 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說明及提出上開資料,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12月23日進行調查程序 ,聲請人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等情,有上開函文送 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 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且情況非輕,致本院無從審 酌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 生重大影響,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則依上 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且情節非屬輕微,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至債務人如若繼續清償達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 之20%以上)所定數額,自得再檢具相關事證另為聲請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30

CHDV-113-消債職聲免-21-202412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偉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更字第11號(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1年7月27日開始 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226號裁定准自112年12月1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0,587 元,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6號 (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 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 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 人有無固定收入。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 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 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 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 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任外送員,每月收入約21,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除 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函(執更 卷第391-395、471-473頁、本案卷第153-159頁)、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執更卷第461-469頁、本案卷第1 39-147頁)、報酬明細表(本案卷第169-173頁)、本 院113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本案卷第225-227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3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 案卷第2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3頁)在 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租屋居住,目前每月租金4,500元,並提出租賃 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73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為14 ,419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 7,303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③另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女鄭○恩(102年3月生),每月10,0 00元部分:     鄭○恩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未領取補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案卷第59-6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7頁)可稽,堪認其 不能維持生活,確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前配偶共同扶 養之必要。衡以鄭○恩與前配偶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 111至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即13,088元,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即6,544元(計 算式:13,088÷2=6,544),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收入約21,000元,扣 除其必要支出17,303元、子女扶養費6,544元後,並無 剩餘(00000-00000-0000=-2847),即不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債務人消 費至額度用罄即未再還款,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 事由云云。惟查,觀諸本件債權人陳報之信用卡、信用貸 款債務,係於97年4月至103年7月間,有各債權人陳報債 權金額計算書及執行名義附卷可憑(執清卷第35-219頁) ,顯見本件債務人所欠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非於聲請清 算前2年內所消費,自不符合上開規定。   ⑵再者,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更卷第210-214頁),並無應陳 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更生程 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 在卷可按(執清卷第41頁、本案卷第67頁),此外本院復 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 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並無餘額,即無消債條 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 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為債務 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2-3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18-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