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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天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欒鳳婷 訴訟代理人 林冠合 追加被告 張涵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志慶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 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張涵妍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 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依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 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 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 要求。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債 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因之亦無法律上須合一確 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又 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天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碩公司)在原審起訴主張 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O巷道路(下稱系爭道路 )、同段OOO之O地號土地邊坡於民國110年3月8日因自來水 管線長期漏水、排水設計及水土保持不良、降雨等因素崩塌 ,可歸責於原審被告新竹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合稱吳志慶三人,後二者合稱吳 志慶二人),應由其等修復系爭道路。惟新竹市○○○○○於○○ 道路○○○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興建工程之伊修復系爭道路, 致伊支出新臺幣(下同)96萬1354元,爰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吳志慶三人各給付96萬1354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 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為天碩公司一部勝 、敗之判決,天碩公司對吳志慶二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主張同段OOO之O地號土地所有人張妍涵就系爭道路 崩塌亦應負,請求張妍涵給付75萬8853元本息,如吳志慶二 人任一人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查天碩公司追加之訴與原訴固均本於系爭道路及同段OOO之O 地號土地邊坡崩塌,致其支出費用修繕之基礎事實,惟天碩 公司於第二審始追加張妍涵為被告,且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 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其追加嚴重損及張妍涵之審級利 益,且未經張妍涵表示同意;又天碩公司主張張妍涵與吳志 慶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情形,天碩公司所為訴之追加,與首開規定不合,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11

TPHV-113-上易-42-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經銷商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劉瀝澤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忠義 卓玉珮 陳冠潔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經銷商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9日簽署經銷商合同書(下稱系爭契約),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伊註冊商標「和家緣」及經銷伊生產之蔥油雞、古早丸、養生堅果、現磨芝麻醬(下合稱系爭商品)。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使用與伊授權經銷系爭商品相同之其他物品混充販售,且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起3年內不得販售與原經銷商品相同之商品。詎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起進貨量逐漸減少,混充其他來源不明之油雞販售,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又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後,伊於112年5月5日派人查核發現被上訴人在原判決附表所示攤位(下合稱系爭攤位)繼續販售其他廠商之油雞相關產品,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爰依上開約款,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不得於系爭攤位販售蔥油雞商品(其他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進貨「和家緣阿嬤蔥油雞」(下稱系爭蔥油雞)銷售,未進貨銷售其他系爭商品。惟自111年底,因禽流感之故,上訴人生產之系爭蔥油雞品質不穩定,造成客人多次反應雞肉有腥騷味、不新鮮等情形,上訴人更於112年3月20日主動於經銷商群組表示因雞疫情嚴峻,如外面市場有更好的商品可以到別的地方進貨,或者選擇休息一段時間等語,但伊等未向他人進貨,仍持續向上訴人進貨,嗣因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蔥油雞品質日益低下,甚至混雜不良雞品,伊等不得不於112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伊等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至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為上訴人單方制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上訴人對於系爭蔥油雞之販售並未施以特別訓練,上訴人亦未告知系爭蔥油雞之研發、進貨來源等資訊,並無以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營業機密或商業利益存在,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該約款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不得於系爭攤位位置販售蔥油雞商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於109年8月19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經銷上訴人生產之系爭商品,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進貨系爭蔥油雞,在系爭攤位銷售;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在系爭攤位銷售其他廠商之油雞商品等情(見原審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04、105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將系爭蔥油雞與其他油雞混充銷售,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第6條第4款、第9條第3款約定:「合同有效期內,乙方(即被上訴人)有權在甲方(即上訴人)的授權下銷售甲方公司的產品。(和家緣阿嬤古早丸、和家緣阿嬤蔥油雞、和家緣養生堅果、和家緣現磨芝麻醬)」、「乙方不得使用甲方經銷以外之相同產品渾(註:應為「混」)充銷售」、「乙方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本合約書時,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並追究致甲方所受到任何損害,乙方必須負完全之法律責任,並應對甲方所有損失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3、15頁),上訴人自應證明被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以與系爭蔥油雞相同商品混充銷售之行為。惟查,彙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彙饌公司)、阿海油雞及元進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於112年4月30日前,並無出售油雞等商品予被上訴人之記錄(見原審卷第185、199、211頁)。又上訴人僅提出被上訴人111年12月至112年4月進貨單(見原審卷第19-35頁),無從比較認定被上訴人進貨量有異常減少之情形,上訴人復不爭執兩造並無約定一定進貨量之要求(見本院卷第105頁),縱被上訴人進貨量減少,亦難因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以其他相同商品混充銷售之情事。況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20日在被上訴人等經銷商群組傳訊息表示:這段時間因雞疫嚴峻,雞肉供應不足,經銷商可以選擇休息或改賣其他商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之群組訊息、第129頁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證人即系爭蔥油雞之經銷商邱正光亦證稱:那時候雞瘟肉很少,貨就少拿一點,改賣其他商品,且冬天蔥油雞銷售量比較不好,夏天比較好,要看季節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可見被上訴人縱於111年12月至112年4月有進貨量減少之情形,亦可能係受禽流感疫情及季節因素影響所致。此外,上訴人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以非上訴人生產之相同產品混充銷售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伊20萬元,難認有據。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於終 止契約後3年內不得在系爭攤位販售蔥油雞商品云云,並提 出被上訴人向彙饌公司訂購油雞相關商品之出貨單及被上訴 人在其等攤位販售無骨雞腿之照片、影片截圖為證,經原審 當庭勘驗影片與截圖相符(見原審卷第175-181、37-38、14 9-151、167頁)。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向彙饌 公司進貨銷售油雞商品,包括油汁(見原審卷第167頁), 攤位懸掛布條為「陳」「無骨雞腿」(見原審卷第37頁), 而上訴人提供經銷商之系爭蔥油雞及油汁配方既有不同,其 授權經銷商懸掛之布條標示阿嬤圖樣及「和家緣」字樣(見 原審卷第155頁),尚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致危害上 訴人市場經濟利益之虞。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限制其行使權利或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甲乙雙方在本合同終止時,乙 方在合約效期日終止後,三年內不得販售經銷過之產品」( 見原審卷第13頁),據證人即與被上訴人陳忠義在同場經銷 說明會中簽約之邱正光證稱:契約文字是老闆先印好,現場 發,老闆有特別說3年內不能販售相同商品,伊等看一看沒 有問題就當場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31-233頁),堪認系 爭契約第6條第5款係上訴人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被上訴人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係 兩造終止契約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 圍及方式,需依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可認為合理適當 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其約定始非無效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蔥油雞之經濟利益、營業秘密或技 術,有限制被上訴人競業長達3年之必要性,上訴人復無填 補被上訴人於此3年期間因不能販賣油雞所生損害之代償措 施,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商業習慣,難認合理適當。準此,上 訴人以單方預定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權 利,對於被上訴人之營業自由及財產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應 屬無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2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不得於系爭攤位販售蔥油雞商品,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09

TPHV-113-上-646-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高為邦 代 理 人 張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1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48號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八號事件中華 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明 定。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 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 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意旨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8號事件於民國11 3年4月12日行準備程序,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當日未到庭 ,為瞭解聲請人未獲准詢問證人趙毅文之情形,爰聲請交付 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當事人,該事件確於上開期日行準備程 序。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本件復無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之情形 ,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 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09

TPHV-113-聲-364-20241009-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A02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欄所示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丁○○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27、247-249 頁之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A02於民國102年5月2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伊為其配偶、被上訴人為其子女,兩 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又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172萬 3886元,經另案判決確定,然伊與被上訴人丙○○、丁○○(下 與被上訴人乙○○、甲○○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各自姓名)迄仍 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欄所示。 三、乙○○、甲○○則以:同意上訴人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等語,資 為答辯。   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繼承人A02於102年5月22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 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編號1至11 、28-34所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編號35所示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5172萬3886元本息, 業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 確定判決)等情,有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另案確 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61、75-77、27-38頁),堪 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主張已付附表編號36所示遺產稅198萬5639元部分,有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5-77頁),堪可採信, 然其另主張代墊附表編號37、38所示喪葬費111萬元、雜支3 3萬8000元即丙○○、丁○○與家人返臺奔喪之國際機票、餐飲 等費用云云,則不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原審卷一第 374頁),且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始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 為上開主張(見原審卷一第327-337頁),此後因丙○○應受 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皆為公示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但書規定,無從準用該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至於附表編號39所示另案裁判費, 乃兩造涉訟所生費用,經另案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一第27頁), 此非被繼承人A02所負債務,亦非管理遺產所生費用,自不 應由遺產支付。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A02之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達 成分割之協議(見原審卷一第63-68頁之律師函),則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有據。次按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爰酌定分割方法如下:㈠附表編號1 2至27所示金錢、股票部分,先清償上訴人代墊之遺產稅及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未足清償之 其餘部分,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擔;㈡附表編號1至11、 28至34所示不動產部分,參以上訴人與乙○○、甲○○如附表 欄所示意願,由乙○○分配取得附表編號1、2、34所示建物及 土地,甲○○分配取得附表編號3、4所示建物及土地,上訴人 分配取得附表編號8、9、10所示土地;另附表一編號5、6、 7所示土地與編號8、9、10所示土地位置相近,現況皆有種 植農作物及養殖家畜、家禽(見編號5至10所示土地之鑑定 報告第11-13頁及附件照片),然丙○○、丁○○長居國外,管 理使用困難,宜分配由乙○○取得,俾作最佳利用;其餘附表 一編號11、28至33所示土地現況為空地或道路用地(見編號 11、28至33所示土地之鑑定報告第5頁及附件照片),丙○○ 、丁○○未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爰分配由其2人取得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再依兩造各自分得不動產之價值,上訴人所受 分配部分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應由乙○○、甲○○、丙○○與丁 ○○依序以金錢補償上訴人410萬2195元、1552萬7692元、217 萬4153元(見外放鑑定報告5冊,如附表「價值」欄及「試 算」欄所示),即如附表欄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A02如附 表所示遺產,應屬有據,以附表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因兩造對於A02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裁 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益 ,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均 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方屬公平。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09

TPHV-113-重家上-17-202410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邁帥防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姝霓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育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上訴 人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與訴外人國家中山科 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簽訂頭戴式夜視鏡(下稱系爭夜視 鏡)及相關配件(下合稱系爭夜視鏡組)共68組之財物採購 契約後,伊為此向訴外人上進勤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進 公司)購買含泡棉防震箱並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7萬84 22元,並與上訴人接洽訂購系爭夜視鏡組,兩造於同年11月 4日就系爭夜視鏡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同 年11月19日就其他配件簽訂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約 定伊以2793萬7392元(含稅)、71萬3587元(未含稅),向 上訴人購買系爭夜視鏡組68組,伊已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 單約定,給付預付款977萬8087元、37萬4633元予上訴人, 並提出有效期限111年3月21日、最後交貨日期為111年3月10 日之信用狀草稿,經上訴人同意,由彰化銀行於110年11月2 2日開立正式信用狀並交付上訴人,兩造已達成合意。惟伊 多次詢問上訴人出貨進度,上訴人卻模糊其詞,逕於111年2 月要求伊修改信用狀,變更最後交貨日期為111年3月31日, 然上訴人逾此期限仍未交貨,竟於111年4月18日發函向伊為 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單之意思表示,且沒收伊之預付款 ,其解約及沒收預付款均非合法。伊因上訴人惡意拒絕履約 致無法對中科院履約,遭中科院解除契約及罰款。伊已於同 年6月27日發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單之意 思表示,該通知於同年7月14日到達上訴人,系爭契約及系 爭訂購單已經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款1015萬2720元,並依民法第2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遭中科院罰款677萬9093 元及另給付上進公司價金37萬8422元等損害,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伊應於取得被上訴人 交付有效期限180天之國內即期信用狀後之150日曆天內交貨 ,然被上訴人遲於111年3月18日始交付180天期信用狀,則 交貨期限應自該日起算150日曆天即111年8月15日,伊從未 同意以111年3月31日為最後交貨期限。又伊向英國公司THOM AS JACKS LIMITED APEX HOUSE(下稱TJ公司)採購系爭夜 視鏡組,須透過被上訴人轉交中科院、國防部填具英國政府 規定申報出口之End User Undertaking Form文件(下稱EUU 文件),但陸軍特種部隊表示系爭夜視鏡組僅其中64組由軍 方使用、4組留存於中科院作為備品,被上訴人傳遞不實資 訊,違反英國出口管制條例,恐將涉刑責,被上訴人又於11 1年3月22日私自聯繫TJ公司,告知其系爭夜視鏡組由其負責 採購云云,致TJ公司原已申請成功之英國出口許可須重新辦 理,無法運送出口,伊無可歸責事由,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 單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已於111 年4月18日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得沒收被 上訴人已付款項,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31萬0235元,及自111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單,被上訴人已依約給 付預付款合計1015萬272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另給付37萬 8422元向上進公司訂購泡棉防震箱,但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 夜視鏡組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遭中科院 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並罰款677萬9093元等情(見本 院卷第100-101頁)。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伊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已先於111年4月18日解除契約等語 ,何者有理,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其於111年4月18 日解除契約不合法:   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遲於111年3月18日始交付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180天期信用狀,致契約不能履行云云。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匯出預付款及完成交付有效期限180天的國內即期信用狀予乙方(即上訴人),取得甲乙雙方同意信用狀內容及條件後,乙方應於150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第一次性送達甲方指定的交貨地點」(見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除於110年10月15日、11月19日、12月10日、111年1月17日陸續給付預付款(見原審卷第62-68頁之匯款紀錄)外,就開立信用狀部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即提出合作金庫銀行開立、有效期限180天之信用狀草稿,但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林勇明要求由彰化銀行開立信用狀,被上訴人回覆其與彰化銀行約定之國內信用狀有效期限僅120天,並詳列最後交貨日期、押匯文件用印、信用狀有效期限等條件,特別說明最後交貨日期部分,銀行不接受上訴人提議記載「依據雙方公司簽定之訂購合約為準」,必須填載確定日期,即加計120天為111年3月10日,並提出系爭信用狀、貨品交貨簽收單(銀行押匯)、驗收文件確認單(銀行押匯)等草稿檔案供林勇明參考,嗣林勇明於110年11月15日回信表示:「您傳來信用狀草稿,彰銀已經作過確認了,再麻煩您們開出正式信用狀」,被上訴人回信再次叮囑:「最後交貨日:03/10/2022 本案客戶交貨期限為1/14/2022,請協助PUSH國外VENDOR能於LC最後交貨日前交貨,謝謝!」等情,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6-217、80頁、本院卷第193-219頁)。是於兩造磋商過程中,上訴人明知經其要求而改由彰化銀行開立之國內信用狀,有效期限為120天,被上訴人亦充分說明關於最後交貨日期111年3月10日等條件,上訴人詳閱被上訴人提供之信用狀等相關文件草稿後,請被上訴人開立正式信用狀,被上訴人乃委請彰化銀行於110年11月22日開立有效期限111年3月21日(即120天)、最後交貨日期111年3月10日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見原審卷第166-167頁),上訴人111年4月18日函及其在原審所提書狀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2日交付系爭信用狀(見原審卷第71、157頁)。但相隔2月之後,上訴人突於111年2月7日要求被上訴人重新開立有效期限180天之信用狀,被上訴人雖同意配合修改信用狀有效期限,但仍要求上訴人須於2月底出貨(見原審卷第174-175頁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洽請彰化銀行於111年3月18日開立信用狀修改通知書,修改有效日期為111年5月21日、最後交貨日期為111年3月31日(見原審卷第170-171頁之國內信用狀修改通知書)。綜上堪認兩造屢經磋商,已另行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信用狀有效期限及交貨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2日依兩造變更後之約定交付系爭信用狀,嗣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始同意於111年3月18日修改信用狀有效期限為111年5月21日、最後交貨日期為111年3月31日,被上訴人自無妨礙上訴人履約之可歸責事由。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夜視鏡組之數量及最終使用者 為不實陳述,違反英國出口管制法規,致契約不能履行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即與中科院聯繫有關EUU文 件填載數量及最終使用者之申報,而於同年7月1日達成共識 ,EUU文件填載出口數量為68組、最終使用者為國防部,但 備註其中4組為中科院因軍方後勤目的持有備品,經國防部 陸軍特種部隊指揮官簽名,嗣經英國於110年8月17日核發出 口許可證,有對話紀錄、EUU文件、英國出口許可證為憑( 見原審卷第184-188、176-183、236-244頁、本院卷第35-39 頁),復據證人即中科院承辦人員湯益福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27頁),參以TJ公司111年3月24日電子郵件亦敘 明信用狀及出口許可文件都沒問題,預計於同年4月15日前 裝船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上訴人已盡配合 系爭夜視鏡組出口申報之義務,未造成上訴人與TJ公司間契 約履行之障礙。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擅自與TJ公司聯絡 ,TJ公司得知被上訴人亦有參與系爭夜視鏡組之買賣,表示 須重新申請出口許可,致契約不能履行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雖於111年3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TJ公司詢問系爭夜視鏡組 之出貨進度,然TJ公司於同年4月1日回覆僅稱其交易對象為 上訴人,拒絕提供出貨相關資訊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74頁),又TJ公司於111年3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說 明:倘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夜視鏡組之交易,則須重新辦理 出口許可,交貨日期可能延後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 ,但TJ公司上開郵件皆未表示取消供貨,其111年3月24日電 子郵件表明預計於111年4月第1週完成組裝、測試並於同年 月15日前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TJ公司並未因 被上訴人詢問出貨進度而拒絕對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上訴 人既不能證明TJ公司因被上訴人直接聯繫而取消供貨乙情為 真,其據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約,不生效 力。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於111年6月27日解除契約 ,應屬合法:    兩造合意交貨期限為111年3月31日,如前㈠⒈所述,然上訴人 逾上開期限仍未交貨,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5月3日發 函催告上訴人履約交貨(見本院卷第309-323頁之律師函及 上訴人收件日期章),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事 由,則依民法第229條規定,上訴人應負遲延之責,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應屬合法,其依民法第2 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款1015萬2720元,應 屬有據。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預付款既屬有據,其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庸審認。又中科院因 被上訴人未依約交貨,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且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合 計677萬9093元,業經被上訴人付訖(見原審卷第90-92頁之 中科院函、本院卷第179頁之中科院收納款項收據),是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致受有遭中科院罰款677萬9093 元及另付37萬8422元向上進公司訂購泡棉防震箱等損害,則 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31萬0235元【計算式:1015萬2720元 +677萬9093元+37萬8422元=1731萬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見原審卷第98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04

TPHV-113-重上-121-20241004-1

家訴
臺灣高等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3號 變更之訴原告 兼 被 告 楊豐駿 楊豐嶸 變更之訴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變更之訴被告 兼 參 加 人 陳柏勳 變更之訴被告 兼 被 告 陳曉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變更之訴被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變更之訴原告為訴之變更;原告另案請求代 位分割遺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本院 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曉琪、楊豐駿、楊豐嶸與陳柏勳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應按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陳曉琪應於依前項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 割登記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楊 豐駿、楊豐嶸。 三、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陳柏勳負擔百分之八、陳曉琪負擔百分之四十二 、楊豐駿、楊豐嶸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變更之訴原告(分稱姓名、合稱楊豐駿二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被繼承人黃馨瑩同意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於死亡後由伊二人繼承,請求變更之訴被告(分稱姓 名,合稱陳柏勳二人,與楊豐駿二人合稱陳柏勳四人)協同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各1/2;嗣於本院 變更為請求陳伯勳二人於系爭房地依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3 號判決(下稱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結果或和解筆錄辦妥分割 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伊,並由伊各按1/2比例分別共有,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 訴均係本於黃馨瑩所遺系爭房地是否應由楊豐駿二人取得之 紛爭,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又原告(下稱中國信託)於原審另案請 求代位陳伯勳分割黃馨瑩之遺產即系爭房地,與本案所涉者 同屬陳柏勳四人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紛爭,經原法院認上 開二事件有統合處理必要而將另案請求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 理,本院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第42條第1項 規定,合併審理、合併判決。 ㈡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楊豐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中國信 託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中國信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陳柏勳之借款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陳 柏勳怠於請求分割黃馨瑩之遺產,致伊未能受償,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柏勳請求系爭房地按陳柏 勳四人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陳曉琪答辯:中國信託代位主張之債權已罹時效,如未罹於 時效,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楊豐駿二人答辯:同意原告分割 方案。參加人陳柏勳答辯:同陳曉琪主張。 乙、楊豐駿二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 一、楊豐駿二人主張:陳柏勳四人均為黃馨瑩之子女。黃馨瑩與 伊父親楊恒忠以原法院98年度婚字第542號和解筆錄(系爭 和解筆錄)成立和解離婚,約定如黃馨瑩生前未處分系爭房 地,終老後由伊繼承該房地。伊業經楊恒忠、黃馨瑩(合稱 黃馨瑩二人)告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爰依系爭和解筆錄請 求陳伯勳二人於系爭房地依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結果或和解筆 錄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伊,並由伊各按1/2比例分別共有。 二、陳柏勳二人答辯:系爭和解筆錄記載系爭房地於黃馨瑩終老 後由楊豐駿二人繼承,性質上為遺贈,因欠缺遺囑要式而無 效。楊豐駿二人主張該和解筆錄為死因贈與,已逾越文義解 釋,且其二人非和解筆錄當事人,亦無證據可認黃馨瑩與其 二人達成死因贈與合意,其二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伊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顯屬無據。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卷第152至15 3頁,下稱本院卷): ㈠黃馨瑩於109年4月3日死亡,陳柏勳四人均為其繼承人,楊豐 駿二人為其與楊恒忠所生,該四人已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 記,並就黃馨瑩之其餘遺產協議分割完畢(原法院111年度 重家繼訴字卷第29、33至38頁,下稱原審重家繼訴字卷)。 ㈡黃馨瑩與楊恒忠於69年間結婚,於76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嗣楊恒忠於98年間訴請離婚,黃馨瑩於 同年7月9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楊豐嶸於 當日到庭證述,兩造於當日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和解離婚, 並約定:系爭房地如黃馨瑩予以處分應將所得之一半給付楊 豐駿二人;如黃馨瑩生前未處分該房地,終老後由楊豐駿二 人繼承該房地。楊恆忠應於98年7月底前與黃馨瑩協調前往 系爭房地將私人物品攜出,如當日未攜出之物品視同廢棄物 由黃馨瑩處理,爾後楊恒忠不得再進出系爭房地,兩造均拋 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等語(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款,原審 重家繼訴字卷第31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婚字第542 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中國信託對陳柏勳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7月1日核發之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90135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命陳柏勳與訴外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54萬580元、82萬7068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嗣於99年9 月17日、109年3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受償。中國信託再 聲請強制執行陳柏勳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於11 2年1月31日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 84號卷第29至33、39至46頁、本院家訴字卷第73至82頁)。 四、中國信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 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 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次按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5條 、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 明。查原告對陳柏勳之債權迄未受償,系爭房地為黃馨瑩之 遺產,為陳柏勳四人公同共有,且已辦妥繼承登記(兩造不 爭執事實㈠㈢),陳柏勳怠於請求分割遺產,致原告債權無法 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陳柏勳請求分割 系爭房地,核屬有據。又原告對陳柏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 求權因歷次於96年、99年、109年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陳柏勳 二人為時效抗辯,即非有據。本院審酌陳柏勳四人均同意系 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卷第224頁),爰依全體繼 承人意願,將系爭房地按陳柏勳四人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楊豐駿二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部分:   楊豐駿二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約款請求陳柏勳二人移轉系爭房 地乙節,為陳柏勳二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 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 法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考量契約之 目的及經濟價值,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 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 判決參照)。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 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 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利 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而契約有無 使第三人取得債權為標的,應依契約之目的並斟酌具體事件 各種情況,探究訂約意旨,並不以明示為必要。次按適用法 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 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 適用,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2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798號判決參照)。 ㈡查黃馨瑩於婚後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嗣楊恒忠訴請離婚, 黃馨瑩反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雙方始成立系爭和解筆 錄約款,約明楊恒忠此後不得進出系爭房地,如黃馨瑩處分 系爭房地,應將所得一半給付楊豐駿二人;如未處分,則終 老後由楊豐駿二人繼承該房地,及兩造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 (兩造不爭執事實㈡)。黃馨瑩二人上開約定緣由,據證人 楊恒忠證述系爭房地係以伊名義貸款購買,登記於黃馨瑩名 下,伊與黃馨瑩及楊豐駿二人均居住系爭房地,伊希望將系 爭房地留給兩名子女,黃馨瑩如生前處理,要將所得一半給 兩名子女,終老後就給兩名子女,故伊與黃馨瑩為上開協商 ,將系爭房地留給黃馨瑩及子女住,伊搬出,後來子女協商 由楊豐駿與黃馨瑩同住等語,並提出楊恒忠之銀行消費者貸 款還款備忘卡、匯款資料為佐(原審重家繼訴字卷第492至4 94、497至501頁)。可見黃馨瑩係因楊恒忠就系爭房地有出 資,且該房地為全家人住處,故於離婚訴訟中與楊恒忠為分 配婚後財產,於系爭和解筆錄約款約明系爭房地所有權、使 用權歸屬及處分所獲價金之分配,並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權,足徵該約款性質上為黃馨瑩二人關於剩餘財產分配 之契約。又楊豐駿二人為黃馨瑩二人之至親子女,系爭房地 為黃馨瑩二人離婚時唯一約定之財產事項,可明黃馨瑩二人 約定意旨,在於確保楊豐駿二人日後取得系爭房地之價金或 所有權之權益。而上開事項攸關楊豐駿二人居住等權益,且 其等斯時已成年,以楊豐嶸於離婚案件到庭作證、楊豐駿續 與黃馨瑩同住,衡情其二人當由黃馨瑩二人口中告知系爭和 解筆錄內容。依上開情狀及系爭和解筆錄約款目的,應認黃 馨瑩二人有使楊豐駿二人取得直接請求黃馨瑩給付系爭房地 處分價金半數或請求黃馨瑩之繼承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楊豐駿二人之權利,該和解筆錄約款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 楊豐駿二人主張該約款為死因贈與,容有誤認。至於該約款 雖提及黃馨瑩如未處分該房地,終老後由楊豐駿二人繼承等 語,惟通觀系爭和解筆錄全文,未見黃馨瑩表明預立遺囑之 旨,且系爭和解筆錄由原法院作成,當無為當事人成立不符 法定要件之遺囑之理,是陳柏勳二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約款 性質上為遺囑云云,不足憑採。 ㈢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 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 問題。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因裁判分割,其權 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 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 登記之權利人為原查封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 理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 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 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 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 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 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367號裁判參照)。系爭和解筆錄約款為利益第 三人契約,楊豐駿二人依該約款取得直接請求黃馨瑩之繼承 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陳柏勳四人自應於黃馨瑩死 亡時繼承履行該約款之義務。惟系爭房地業經本院判決按陳 柏勳四人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本件分割判決確定 後,陳柏勳四人就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權利將變更為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4,執行法院就陳柏勳公同共有權利所為查封 登記效力當及於其分得之應有部分1/4,而不及於陳曉琪、 楊豐駿二人分得部分。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之債 權人為中國信託,該查封登記未塗銷前,登記機關不得受理 有關權利之新登記,是楊豐駿二人請求陳柏勳於依本件分割 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為給付不能,不應准許 ;請求陳曉琪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4移轉登記予伊,即屬正當。而陳曉琪此部分給付為可 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自應由楊豐駿二人平均分受,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中國信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陳柏勳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楊豐駿二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陳曉琪於系爭房地 依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 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中國信託之訴為有理由,變更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04

TPHV-113-家訴-3-20241004-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和解筆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楊豐駿 楊豐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柏勳等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聲請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 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461號裁定參照) 。 二、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陳柏勳、陳曉琪(下稱陳柏勳二人)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馨瑩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惟黃馨瑩生前已同意系爭房地由伊取得,請求陳柏 勳二人於系爭房地依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3號(下稱乙案) 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 號受理(下稱甲案);而乙案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代位陳柏勳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認與甲案有統合處理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 規定裁定移送本院與甲案合併審理,本院自應依同法第42條 第1項規定,就甲、乙案合併裁判。聲請人固聲請本院裁定 甲案於乙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而乙案就系爭房地是 否准予分割或採原物或變價分割等,固影響聲請人請求陳柏 勳二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型態或其請求是否陷於給付不能 ,為甲案先決之法律關係,惟聲請人與陳柏勳二人於乙案均 同意系爭土地各依應繼分比例1/4分割為分別共有,聲請人 於甲案亦聲明陳柏勳二人於依乙案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 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 ,是甲案已無停止訴訟程序待乙案終結之必要。聲請人聲請 裁定停止甲案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04

TPHV-113-重家上-30-20241004-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和解筆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3號 變更之訴原告 兼 被 告 楊豐駿 楊豐嶸 變更之訴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變更之訴被告 兼 參 加 人 陳柏勳 變更之訴被告 兼 被 告 陳曉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變更之訴被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變更之訴原告為訴之變更;原告另案請求代 位分割遺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本院 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曉琪、楊豐駿、楊豐嶸與陳柏勳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應按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陳曉琪應於依前項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 割登記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楊 豐駿、楊豐嶸。 三、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陳柏勳負擔百分之八、陳曉琪負擔百分之四十二 、楊豐駿、楊豐嶸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變更之訴原告(分稱姓名、合稱楊豐駿二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被繼承人黃馨瑩同意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於死亡後由伊二人繼承,請求變更之訴被告(分稱姓 名,合稱陳柏勳二人,與楊豐駿二人合稱陳柏勳四人)協同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各1/2;嗣於本院 變更為請求陳伯勳二人於系爭房地依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3 號判決(下稱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結果或和解筆錄辦妥分割 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伊,並由伊各按1/2比例分別共有,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 訴均係本於黃馨瑩所遺系爭房地是否應由楊豐駿二人取得之 紛爭,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又原告(下稱中國信託)於原審另案請 求代位陳伯勳分割黃馨瑩之遺產即系爭房地,與本案所涉者 同屬陳柏勳四人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紛爭,經原法院認上 開二事件有統合處理必要而將另案請求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 理,本院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第42條第1項 規定,合併審理、合併判決。 ㈡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楊豐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中國信 託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中國信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陳柏勳之借款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陳 柏勳怠於請求分割黃馨瑩之遺產,致伊未能受償,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柏勳請求系爭房地按陳柏 勳四人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陳曉琪答辯:中國信託代位主張之債權已罹時效,如未罹於 時效,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楊豐駿二人答辯:同意原告分割 方案。參加人陳柏勳答辯:同陳曉琪主張。 乙、楊豐駿二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 一、楊豐駿二人主張:陳柏勳四人均為黃馨瑩之子女。黃馨瑩與 伊父親楊恒忠以原法院98年度婚字第542號和解筆錄(系爭 和解筆錄)成立和解離婚,約定如黃馨瑩生前未處分系爭房 地,終老後由伊繼承該房地。伊業經楊恒忠、黃馨瑩(合稱 黃馨瑩二人)告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爰依系爭和解筆錄請 求陳伯勳二人於系爭房地依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結果或和解筆 錄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伊,並由伊各按1/2比例分別共有。 二、陳柏勳二人答辯:系爭和解筆錄記載系爭房地於黃馨瑩終老 後由楊豐駿二人繼承,性質上為遺贈,因欠缺遺囑要式而無 效。楊豐駿二人主張該和解筆錄為死因贈與,已逾越文義解 釋,且其二人非和解筆錄當事人,亦無證據可認黃馨瑩與其 二人達成死因贈與合意,其二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伊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顯屬無據。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卷第152至15 3頁,下稱本院卷): ㈠黃馨瑩於109年4月3日死亡,陳柏勳四人均為其繼承人,楊豐 駿二人為其與楊恒忠所生,該四人已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 記,並就黃馨瑩之其餘遺產協議分割完畢(原法院111年度 重家繼訴字卷第29、33至38頁,下稱原審重家繼訴字卷)。 ㈡黃馨瑩與楊恒忠於69年間結婚,於76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嗣楊恒忠於98年間訴請離婚,黃馨瑩於 同年7月9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楊豐嶸於 當日到庭證述,兩造於當日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和解離婚, 並約定:系爭房地如黃馨瑩予以處分應將所得之一半給付楊 豐駿二人;如黃馨瑩生前未處分該房地,終老後由楊豐駿二 人繼承該房地。楊恆忠應於98年7月底前與黃馨瑩協調前往 系爭房地將私人物品攜出,如當日未攜出之物品視同廢棄物 由黃馨瑩處理,爾後楊恒忠不得再進出系爭房地,兩造均拋 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等語(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款,原審 重家繼訴字卷第31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婚字第542 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中國信託對陳柏勳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7月1日核發之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90135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命陳柏勳與訴外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54萬580元、82萬7068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嗣於99年9 月17日、109年3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受償。中國信託再 聲請強制執行陳柏勳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於11 2年1月31日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 84號卷第29至33、39至46頁、本院家訴字卷第73至82頁)。 四、中國信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 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 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次按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5條 、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 明。查原告對陳柏勳之債權迄未受償,系爭房地為黃馨瑩之 遺產,為陳柏勳四人公同共有,且已辦妥繼承登記(兩造不 爭執事實㈠㈢),陳柏勳怠於請求分割遺產,致原告債權無法 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陳柏勳請求分割 系爭房地,核屬有據。又原告對陳柏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 求權因歷次於96年、99年、109年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陳柏勳 二人為時效抗辯,即非有據。本院審酌陳柏勳四人均同意系 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卷第224頁),爰依全體繼 承人意願,將系爭房地按陳柏勳四人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楊豐駿二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部分:   楊豐駿二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約款請求陳柏勳二人移轉系爭房 地乙節,為陳柏勳二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 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 法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考量契約之 目的及經濟價值,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 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 判決參照)。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 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 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利 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而契約有無 使第三人取得債權為標的,應依契約之目的並斟酌具體事件 各種情況,探究訂約意旨,並不以明示為必要。次按適用法 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 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 適用,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2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798號判決參照)。 ㈡查黃馨瑩於婚後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嗣楊恒忠訴請離婚, 黃馨瑩反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雙方始成立系爭和解筆 錄約款,約明楊恒忠此後不得進出系爭房地,如黃馨瑩處分 系爭房地,應將所得一半給付楊豐駿二人;如未處分,則終 老後由楊豐駿二人繼承該房地,及兩造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 (兩造不爭執事實㈡)。黃馨瑩二人上開約定緣由,據證人 楊恒忠證述系爭房地係以伊名義貸款購買,登記於黃馨瑩名 下,伊與黃馨瑩及楊豐駿二人均居住系爭房地,伊希望將系 爭房地留給兩名子女,黃馨瑩如生前處理,要將所得一半給 兩名子女,終老後就給兩名子女,故伊與黃馨瑩為上開協商 ,將系爭房地留給黃馨瑩及子女住,伊搬出,後來子女協商 由楊豐駿與黃馨瑩同住等語,並提出楊恒忠之銀行消費者貸 款還款備忘卡、匯款資料為佐(原審重家繼訴字卷第492至4 94、497至501頁)。可見黃馨瑩係因楊恒忠就系爭房地有出 資,且該房地為全家人住處,故於離婚訴訟中與楊恒忠為分 配婚後財產,於系爭和解筆錄約款約明系爭房地所有權、使 用權歸屬及處分所獲價金之分配,並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權,足徵該約款性質上為黃馨瑩二人關於剩餘財產分配 之契約。又楊豐駿二人為黃馨瑩二人之至親子女,系爭房地 為黃馨瑩二人離婚時唯一約定之財產事項,可明黃馨瑩二人 約定意旨,在於確保楊豐駿二人日後取得系爭房地之價金或 所有權之權益。而上開事項攸關楊豐駿二人居住等權益,且 其等斯時已成年,以楊豐嶸於離婚案件到庭作證、楊豐駿續 與黃馨瑩同住,衡情其二人當由黃馨瑩二人口中告知系爭和 解筆錄內容。依上開情狀及系爭和解筆錄約款目的,應認黃 馨瑩二人有使楊豐駿二人取得直接請求黃馨瑩給付系爭房地 處分價金半數或請求黃馨瑩之繼承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楊豐駿二人之權利,該和解筆錄約款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 楊豐駿二人主張該約款為死因贈與,容有誤認。至於該約款 雖提及黃馨瑩如未處分該房地,終老後由楊豐駿二人繼承等 語,惟通觀系爭和解筆錄全文,未見黃馨瑩表明預立遺囑之 旨,且系爭和解筆錄由原法院作成,當無為當事人成立不符 法定要件之遺囑之理,是陳柏勳二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約款 性質上為遺囑云云,不足憑採。 ㈢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 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 問題。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因裁判分割,其權 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 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 登記之權利人為原查封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 理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 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 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 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 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 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367號裁判參照)。系爭和解筆錄約款為利益第 三人契約,楊豐駿二人依該約款取得直接請求黃馨瑩之繼承 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陳柏勳四人自應於黃馨瑩死 亡時繼承履行該約款之義務。惟系爭房地業經本院判決按陳 柏勳四人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本件分割判決確定 後,陳柏勳四人就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權利將變更為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4,執行法院就陳柏勳公同共有權利所為查封 登記效力當及於其分得之應有部分1/4,而不及於陳曉琪、 楊豐駿二人分得部分。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之債 權人為中國信託,該查封登記未塗銷前,登記機關不得受理 有關權利之新登記,是楊豐駿二人請求陳柏勳於依本件分割 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為給付不能,不應准許 ;請求陳曉琪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4移轉登記予伊,即屬正當。而陳曉琪此部分給付為可 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自應由楊豐駿二人平均分受,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中國信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陳柏勳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楊豐駿二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陳曉琪於系爭房地 依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 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中國信託之訴為有理由,變更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04

TPHV-113-重家上-3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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