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11時30分」更正為「11時36
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博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葉黃川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解
筆錄2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
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
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伊承認提供帳戶的行為不對,但伊
不知道會變洗錢,也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騙,伊不是有意提
供帳戶給對方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67頁背面),顯見其並
未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尚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
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
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
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
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
追緝,是核被告楊博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
,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
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3人,並掩飾、隱
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2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數3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娟娟、葉黃川權2人於本院調解成
立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按,犯後
態度尚可,至告訴人陳秀珠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
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宥恕,復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早餐店工作、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帳戶等語,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
往來關係,除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
料,難認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
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
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61號
被 告 楊博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程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賣貨便之方式
,寄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對方。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
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珠、陳娟娟、葉黃川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惟辯稱:當時伊透過臉書求職,想幫忙減輕家裡負擔,故沒有想太多,伊亦不知對方會將伊帳戶拿去做詐騙,另伊手機有換過,無法提出對話紀錄云云。 2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報案等資料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將遭詐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
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
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
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
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
徵之必要。至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
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一
時間、地點 交付之帳戶 民國113年2月25日前某時許、地點不詳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秀珠 113年2月25日11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3年2月26日11時30分 15萬元 台新帳戶 2 陳娟娟 113年2月27日 假網路買賣 113年2月27日12時55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葉黃川權 113年2月27日 假網路買賣 113年2月27日11時22分 3萬8,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PCDM-113-審金訴-2653-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