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麗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7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麗華(下稱聲請人)請求林
源森法官要看清事實真相,不可僅用辯論方式,聲請人認為
審理本案件,應看臺中市政府經發局劉千瑜頭上電眼,當天
聲請人進去領股份轉讓文件8分鐘,即可看出事實的真相,
但林源森法官認為沒有必要,劉千瑜律師所說的不是事實,
請求更換一位新的法官來審理本案件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
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
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又所謂偏頗之虞,係
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
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
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
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
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
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
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
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
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且據為聲請之理由。
是以如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裁判結果等有所不服,當不能
逕指為法官之審理有偏頗之虞,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法官應獨立審判,並於綜理該案卷內所存事證以形成
被告有罪與否之心證,而訴訟上之曉諭或闡明及訴訟指揮均
屬其職權行使、審酌之事項,不能僅因法官於訴訟上所為決
定、指揮、曉諭或闡明,即認法官於執行審判過程中顯有偏
頗之虞。本件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惟此係其主觀
上臆測之詞,尚乏其他證據佐證屬實,況案件審理期間之證
據調查,本應由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事項與待證
事實之關連性等節,依職權決定之,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上開所指,尚不足認定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情事,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