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台北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青中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相 對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訴訟代理人 王正嘉
林彥光
王淇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為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之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下稱境外衛廣事業),前於民國10
8年為所經營之「MTV Live」及「Nick Jr.」頻道(以下合
稱系爭頻道)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證照字號分別為
:衛廣字第6210200023號、6210200024號,以下合稱原許可
執照),經相對人核准在案,執照有效期限為6年,將於114
年3月7日屆滿。聲請人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
月6日檢具申請書及換發執照之營運計畫書向相對人申請換
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下稱系爭換照申請案),業經相
對人換照諮詢會議、分組委員會審議通過,現留待相對人委
員會議審議。惟因相對人委員現僅有3人,不足半數,相對
人無法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通傳會組織法)
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規定召開委員會議審議換發執照
,聲請人以原許可執照即將屆期,境外衛廣事業又無換發臨
時執照制度,其將面臨無法經營之境,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9
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通傳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
,系爭換照申請案專由相對人委員會議決議。系爭換照申請
案已經相對人換照諮詢會議、分組委員會審議通過,現留待
相對人委員會議審議。惟相對人現有委員人數僅3人,不足
半數,故無從依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許可換照。如未予處
理,原許可執照於114年3月7日起將屆期,境外衛廣事業亦
無可換發臨時執照之制度,聲請人將因此面臨無法經營之困
境。基此,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顯係就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
執,且聲請人所欲提起之本案訴訟,係請求相對人核發新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具備當事人適格。
又相對人怠於作成換發執照准否之處分,聲請人無從循聲請
停止執行程序救濟,故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為暫時權利救濟。
(二)依相對人所發布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申請換發執照(許可)案作業
流程圖」(下稱換照作業流程圖),境外衛廣事業申請換照
許可時,應通過形式審查(視個案文件備具情形)、個別諮
詢委員書面審查、換照諮詢會議審議並決議、相對人委員會
審議並決議等繁複流程。其中,相對人委員會審議及決議乃
整體申請換照程序之末端。系爭換照申請案已經相對人換照
諮詢會議審議、分組委員會審議通過,僅待相對人委員會議
審議及決議,即可換發系爭頻道之執照,相對人更自承已安
排相關審議,僅因相對人現有委員人數不足無法召開委員會
,進行換照之最終審議及決議,並主動向聲請人表示可循行
政救濟程序維護權利,足見聲請人實已符合換照資格,相對
人亦願換發執照予聲請人,僅係因相對人委員人數不足無法
召開委員會議,方無法使聲請人取得換發執照之最終結果,
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將提起之之本案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勝
訴之高度蓋然性。
(三)聲請人所經營之「MTV Live」頻道為知名音樂頻道,24小時
排播最新MV及各種音樂排行榜介紹、現場表演、各地音樂節
以及年度頒獎典禮等與音樂相關之精彩節目;「Nick Jr.」
則為知名兒童頻道,經常性熱播「汪汪隊立大功」、「粉紅
豬小妹」、「Dora」等深受兒童喜愛之節目,倘因相對人委
員人數不足,無從換發系爭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將導致系爭頻道停止播放,除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1條保障
之言論自由、通訊傳播自由及營業權外,更將影響系爭頻道
閱聽者知的權利,亦有悖於衛廣法立法目的。又參諸相對人
主任秘書黃文哲於新聞媒體之發言,亦可見相對人知悉無法
換照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並樂見聲請人及其他無法取得相關
執照者透過行政爭訟等途徑進行救濟,足徵本件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聲請,非但未對相對人造成任何不利益或損害,並可
同時解決其現行委員人數不足之困境,更係保障聲請人之言
論自由、通訊傳播自由及營業權,防止人民知的權利受到損
害,應可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有防止重大損害之
必要。另原許可執照將於114年3月7日屆期,相對人委員人
數不足之事將於何時得解仍屬未定之天,聲請人於原許可執
照期限屆至前已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自可認具有急迫
危險。從而,聲請人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且已釋明具
備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本件自應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
以維聲請人及廣大收視民眾之權利。
(四)聲明:
1.兩造間關於聲請人申請換發頻道「MTV Live」之新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執照事件,聲請人得繼續經營「MTV Live」頻道並
播出「MTV Live」頻道之所有內容,至相對人組成通傳會組
織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委員會,並就聲請人之「MTV Live」
頻道做出准駁核發新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為止。
2.兩造間關於聲請人申請換發頻道「Nick Jr.」之新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執照事件,聲請人得繼續經營「Nick Jr.」頻道並
播出「Nick Jr.」頻道之所有內容,至相對人組成通傳會組
織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委員會,並就聲請人之「Nick Jr.」
頻道做出准駁核發新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為止。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4條規定,若原許可執照期限屆至而未
取得新的執照,就不能播放節目,如仍加以播放,系統業者
會遭到行政罰之裁處。本件聲請人係以衛星方式播放,所以
無從由相對人以斷訊方式處理。又關於相對人職權之行使,
業者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及換照,屬於委員會議之絕
對保留事項。法理上諮詢會議、分組委員會等先前審查結果
只是供委員會議參考,但依往例,委員會議會高度尊重諮詢
會議的初審結果,過往並無作成不同結論之先例。
(二)系爭換照申請案於113年12月20日已通過諮詢會議初審,後
續也通過分組會議審查,最終應是由相對人委員會議審議,
但現在是因相對人受到法律限制導致委員人數不足,無法開
會,屬於法定障礙事由,非怠於執行職務。相對人對於系爭
換照申請案具有裁量權,並非一經申請,相對人就必會准許
,且本件就法理而言,亦無「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本件
聲請人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相對人於去年7月底有更
改授權規定,也有與業者預先協商,但未料見至今仍無法補
齊委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處
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
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
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
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而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
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必須聲請人有爭執之公
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
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假處
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
對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
使法院得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略式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
點判斷,形成本件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及如不准許
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
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聲請人如未能釋明,
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前述所謂損害或危險,在主觀訴訟係
指聲請人自身直接的損害或危險而言;所謂「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限於該項重大損害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如
為聲請人所能預料者,其原能採取防範措施,即無急迫可言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220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
4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衛廣法第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
營運。(第2項)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
電視服務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國之分公司填具申請書及營
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執照後,始得播送節目或廣告。(第3項)境外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應由其在中華
民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始
得播送節目或廣告。」第11條規定:「(第1項)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為
六年。(第2項)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代理商之執照,其
有效期間以代理契約書所載代理權期間為準,最長不得逾六
年。」第18條規定:「(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六個
月,應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第2項)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其申請書
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一、營運執行報
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四、對於訂戶
紛爭之處理。五、財務狀況。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
。(第3項)第一項之換照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9條規定:「
主管機關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審查,認申請人有營運不善之
虞,或令限期補正資料,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時,駁回其
申請。」準此,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境外衛廣事業經營直
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乃採申
請許可方式以為管理,除就執照核發設有一定要件,並另定
有6年之有效期限,於執照期限屆滿前,應為換照之申請,
而換照申請之審核,依衛廣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除應審查
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並應審查該項各款所列之事項,
為准否換照之決定。是換照之申請,可謂是重新申請許可而
取得新的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且相對人對換照申請是否
予以准許之決定,具有裁量之權限,其所為決定屬於裁量處
分,並非原則上應予許可,更非謂只要提出申請,相對人就
一定要為許可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22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無非係以原許可執照即將
屆期,其已於法定期限內向相對人申請換照,並經相對人換
照諮詢會議、分組委員會審議通過,現留待相對人委員會議
審議,惟因相對人委員現僅有3人,不足半數,無法依通傳
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規定換發執照,將面臨
無法經營之境,其將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課予以義務訴訟,具
有勝訴之高度蓋然性,且本件有防止重大損害之必要,遂向
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論據。然查:
1.聲請人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換照案件,如認相對人有於法令所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然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4款已明定:「行政
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原告之
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
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
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
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可知,行
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事件如有裁量權,縱使人民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基於權力分立原則,除非案件事證明確,且行政機
關裁量權收縮至零,否則行政法院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
政裁量權。故僅在案件事證明確,且行政機關裁量權收縮至
零之情形下,行政法院始有權判命行政機關依人民之申請作
成行政處分,否則行政法院至多僅能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判決
之法律見解對於人民作成決定,而此並非終局認定人民之申
請應予准許或不應准許。
2.觀之聲請人前揭聲明,乃係請求本院在欠缺換照許可之情況
下,作成定暫時狀態處分使其繼續經營系爭頻道、播放系爭
頻道所有內容,實質上已與取得毫無附款之准許換發執照的
結果無異,核屬聲請本院為滿足性之處分。依前述說明,此
種滿足性處分一經作成,將造成達到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
之相同結果,故必須其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時,始得謂
有准許之必要性。惟聲請人縱使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課予義務
訴訟,請求法院判命相對人核發新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按:即就系爭申請案准許換發執照之意),因相對人不僅對
換照申請許可與否具有裁量權限,縱使其准許換照,亦可行
使裁量權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為附款,未必全部依聲請
人之申請內容而為決定,且相對人未能就系爭換照申請案作
成決定,係由於無法依法組成委員會議審議之故,裁量權行
使之結果及裁量權行使之相關事證尚不明確,而系爭申請案
並無裁量權收縮至零之情事,亦經相對人陳述在案(見本院
卷第609頁),是行政法院能否於本案訴訟中逕行判命相對
人就系爭申請案依聲請人之申請作成准予換照之處分,已顯
有可疑。又聲請人固一再指摘相對人未能就系爭申請案為准
駁決定,但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仍無法釋明相對人就系
爭申請案之裁量權行使,有何裁量權收縮至零之情事(即認
系爭申請案符合衛廣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審核標準,相對人
僅能作成准予換照決定,且不為任何附款),是依本件可供
即時調查之事證為略式審查,已難使本院形成聲請人本案訴
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而可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
3.聲請人固稱:相對人委員會議之審議及決議乃整體申請換照
許可程序之末端,系爭換照申請案已經相對人換照諮詢會議
審議、分組委員會審議通過,僅待相對人委員會議審議及決
議流程,即可換發系爭頻道之執照,故聲請人已符合換照資
格,僅係因相對人委員人數不足無法召開委員會議,方無法
使聲請人取得換照之最終結果,是本案訴訟具有勝訴之高度
蓋然性云云,並提出換照作業流程圖以佐其說。然通傳會組
織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本會所掌
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
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第2項)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
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六、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
可案與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取得、變更或消滅之處分案
之審議。……」衛廣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主管機關
為審議下列事項,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
照諮詢會議,提供諮詢意見: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申設、評鑑及
換照。……」綜上法令可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換照,
係專由相對人委員會議決議,至於諮詢會議僅係提供諮詢意
見供相對人委員會議審議時參考,並無拘束相對人委員會議
之效力,更遑論分組審查會議並非相對人委員會議,其審議
之結論何能拘束相對人委員會議?若認諮詢會議、分組審查
會議之審議結果可以拘束相對人委員會議,豈非架空相對人
委員會議職權,使衛廣法第9條第2項規定形同具文?此顯然
於法不合。況且,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換照作業流程圖,亦
清楚記載換照諮詢會議審議並決議後,仍須經相對人委員會
議審議並作成決議,並不存在諮詢會議審議並決議後即拘束
相對人委員會議之情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與法令規
定不符,純屬其個人主觀之期待,並不可採。至相對人之訴
訟代理人雖稱:依循往例,委員會議會高度尊重諮詢會議的
初審結果,過往並無作成不同結論之先例云云,姑不論相對
人並未提供其有此種慣例之相關事證,縱使相對人過往有此
種慣例,亦非謂相對人委員會議不能於具體個案中考量個案
情節之差異,附具理由作成與諮詢會議決議不同之認定,遑
論依通傳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委員均有任期,
其組成人員並非一成不變,只要相對人委員會議之組成人員
有所變動,採取的審議模式即有可能與先前審議模式不同,
未必仍會依循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所稱「慣例」,相對人之
訴訟代理人又如何能代尚未組成之委員會議保證將來委員會
議一定不會作成與諮詢會議決定不同之認定?是相對人此部
分陳述,亦難執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4.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通傳法第8條第1項
規定,相對人為獨立機關,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
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且依通傳
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相對人委員係由行政院長提名,並經由立法院同意後任
命之,且相對人委員亦係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關
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換照許可,更係專由相對人委員
會議決議,故本件應否依聲請人之聲明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尚應進一步為下述利益衡量以為判斷:
⑴憲法第53條明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其目的在於
維護行政一體,使所有國家之行政事務,除憲法別有規定
外,均納入以行政院為金字塔頂端之層級式行政體制掌理
,經由層級節制,最終並均歸由位階最高之行政院之指揮
監督。民主政治以責任政治為重要內涵,現代法治國家組
織政府,推行政務,應直接或間接對人民負責。根據憲法
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規定,行政院應對立法院負責,此乃
我國憲法基於責任政治原理所為之制度性設計。是憲法第
53條所揭示之行政一體,其意旨亦在使所有行政院掌理之
行政事務,因接受行政院院長之指揮監督,而得經由行政
院對立法院負責之途徑,落實對人民負責之憲法要求。
據此,立法院如經由立法設置獨立機關,將原行政院所掌
理特定領域之行政事務從層級式行政體制獨立而出,劃歸
獨立機關行使,使其得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
,對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即不免有所減損。惟承認獨立機
關之存在,則可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
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使獨立
機關有更多不受政治干擾,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故於
我國以行政院作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憲法架構下,為調
和獨立機關之獨立性、自主性及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乃
保留行政院院長對獨立機關重要人事一定之決定權限,俾
行政院院長得藉由對獨立機關重要人員行使獨立機關職權
之付託,就包括獨立機關在內之所有所屬行政機關之整體
施政表現負責,以落實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又作為國家
最高行政機關之行政院固因基於行政一體,必須為包括相
對人在內之所有行政院所屬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並
因相對人施政之良窳,與相對人委員之人選有密切關係,
而擁有對相對人委員之具體人事決定權,然為避免行政院
恣意行使其中之人事任免權,致損及相對人之獨立性,行
使立法權之立法院對相對人委員之人事決定權仍非不能施
以一定限制,以為制衡(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其具體表現之一,即在立法院對於行政院長就相
對人委員之人事決定具有同意權,此不僅僅是在強化相對
人職權行使之民主正當性,且是在落實權力分立之憲法誡
命。是以,前述相對人委員係由行政院長提名,並經由立
法院同意後任命之,以及關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換
照許可,係專由相對人委員會議決議等規範,實係為調和
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維護相對人獨立性、自主性,及落
實權力分立原則而制定。然聲請人前述聲明,無異請求行
使司法權之法院,排除行政院長對於相對人委員之人事決
定權,及立法院對於相對人委員之人事同意權,在相對人
懸缺之委員尚未合法任命,且系爭換照申請案是否存有「
裁量權收縮至零」情事均不明確之情況下,即越俎代庖,
逕以自身決定代相對人委員會為裁量權之行使,此除無異
於架空行政院、立法院及相對人職權外,更將使行政權、
立法權、司法權熔為一爐,實已嚴重違反責任政治原則及
權力分立原則。
⑵聲請人雖主張若無從換發執照,將導致系爭頻道停止播放
,除侵害聲請人言論自由、通訊傳播自由及營業權外,更
將影響系爭頻道閱聽者知的權利,亦有悖於衛廣法立法目
的,且原許可執照將於114年3月7日期限屆至,相對人委
員人數不足之事將於何時得解仍屬未定之天,應可認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有防止重大損害之必要及具有急
迫危險云云。然依前述說明,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
謂損害或危險,於主觀訴訟係指聲請人自身直接的損害或
危險而言;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限於該項重
大損害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而言,如為聲請人所能預料
者,其原能採取防範措施,即無急迫可言。本件聲請人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未能換照,其營業權究竟會有如何之
損害或危險,且聲請人所稱系爭頻道如停止播放會影響系
爭頻道閱聽者知的權利一節,亦非聲請人自身直接受到的
損害或危險,已難執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又本件爭執之
法律關係是相對人是否應准許聲請人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執照之換照申請,並非對原許可處分有無失效有所爭執,
因而審酌聲請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之「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有必要定暫時狀態」,應以相對
人未作成准許聲請人換照之決定對聲請人是否會造成重大
損害為斷。依衛廣法第6條、第11條第1項規定,衛廣法對
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係採定期許可制,此本即屬立法
者對言論自由(含通訊傳播自由)所為之限制,以確保衛
星廣播電視業者善盡其傳播媒體之社會責任。換言之,聲
請人在未獲許可換照前,衛廣法本來就僅允許聲請人在原
許可執照有效期限內經營、播送系爭頻道,而聲請人雖可
申請換照,但相對人具有裁量權,並非一定為許可換發執
照之決定,則縱使聲請人未能獲得換照許可,亦僅係回復
至衛廣法所預定對其言論自由(含通訊傳播自由)加以限
制之狀態,難謂悖於衛廣法立法目的。況且,原許可執照
性質上為附期限行政處分,聲請人於取得原許可執照時本
即可預期該執照將於屆期後失其效力,更可預見其申請換
發執照,相對人並非必然准許,將來仍有無法換照之可能
性,則聲請人自可於獲得原許可執照後,預先評估將來原
許可執照屆期後如未能換照,可能產生如何不利之影響,
並事先妥為規劃因應,則其所稱重大損害,仍為聲請人所
能預料,並可採取防範措施,依前述說明,亦難認有急迫
性可言。遑論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後,
相對人似已欲自行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使系爭頻道繼續播出
,以遏阻行政延宕所可能產生之危害,此有本院新聞列印
畫面及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8至579頁
、第601頁),則聲請人於原許可執照屆期後是否即無法
播放系爭頻道內容,而受有其所稱重大之損害或具有急迫
性,更有可疑,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受有重大之損害及具
有急迫性。
⑶再者,由於衛廣法規定換照時,必須審查其營運計畫,如
經相對人許可換照者,該許可處分亦包括營運計畫之內容
,換照後必須依據營運計畫加以經營,並定期受監理以確
保營業計畫之落實;如不依營運計畫經營,且亦未提出變
更營運計畫申請時,即屬違反衛廣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對人得加以裁罰以導正其違法行為;又若換照時相
對人於換照許可處分添加附款,受處分之事業亦需遵循附
款營運,否則仍屬可罰之行為。則本件如准許聲請人於無
執照之情形下繼續營運系爭頻道,並播送系爭頻道內容,
將造成相對人難以透過衛廣法對聲請人加以監理,聲請人
如有違規行為,相對人將難以執法,亦與公益有重大違反
。從而,本院審酌如依聲請人前述聲明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實嚴重違反責任政治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並且將使
相對人難以透過衛廣法對聲請人加以監理,對公益造成重
大之損害,而聲請人並未能釋明其受有重大損害及具有急
迫性,經綜合衡量比較結果,本件尚無准予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
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對於前述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法定要件,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
明,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