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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江素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支票):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3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帳號 001 張錦鴻即東信水電工程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 江素瑜 113年3月16日 60,000元 OO0000000 000-000-00000 002 張錦鴻即東信水電工程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 江素瑜 112年10月25日 200,000元 OO0000000 003 張錦鴻即東信水電工程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 江素瑜 112年11月12日 300,000元 OO0000000 004 張錦鴻即東信水電工程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 江素瑜 113年1月2日 200,000元 OO0000000 005 張錦鴻即東信水電工程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 江素瑜 112年8月28日 150,000元 OO0000000

2024-12-27

HLDV-113-除-36-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徐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8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3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蔡易頻 瑞興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 113年7月10日 55,703元 IH0630398

2024-12-27

TPDV-113-除-193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猛展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通富 訴訟代理人 陳玉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7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6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華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正和 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6月30日 504,746元 RD6647029

2024-12-27

TPDV-113-除-1967-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奇昌工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41號公示催 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6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奇昌工藝有限公司 陳伯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113年5月10日 5,110元 SY0402003

2024-12-27

TPDV-113-除-1865-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吳國寶 代 理 人 陳俞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8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7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郭金雄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112年11月9日 1,666,667元 AE0069938 002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郭金雄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112年11月9日 1,666,666元 AE0069939 003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郭金雄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112年11月9日 1,666,667元 AE0069940

2024-12-27

SCDV-113-除-277-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永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卓 訴訟代理人 陳鶯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1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第一商業銀行 八德分行本行 第一商業銀 行八德分行 民國110年7月22日 230,000元 3425694

2024-12-26

TPDV-113-除-2004-20241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凃政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號公示催告,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001 凃政輝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富國分社 空白 112年11月14日 39,600元 FA0486705 060-031-0001294-1

2024-12-25

HLDV-113-除-40-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郭安全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619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001 牛智妢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公司 空白 27,000元 0106268 113年3月15日

2024-12-25

SLDV-113-除-619-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邱震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遺失,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 已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公告在司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 限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票人非因自己意思喪失票據之占有 者,其知悉占有其票據之人時,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其 不知孰為占有人時,得聲請公示催告,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 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公示催告乃係對於 權利主體不明之相對人,由法院以公告之方法,示以相對人 未於法院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者,予以不利益之 結果,使其權利狀態得以確定之程序,故公示催告程序之進 行,應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是支票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所謂「票據權利人」 ,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 之執票人而言,至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支 票權利人為限;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 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法院依 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 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 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 斷,不受前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 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4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 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前開公示催告並已於113年 8月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44號 卷附資料在卷可憑,固堪信為實。  ㈡依聲請人到庭時自陳票據喪失經過略為:伊係於開立票據時 發現支票入帳有跳號,始發現有2張空白支票(包含系爭支 票在內)遺失,系爭支票業經他人向銀行提示,伊並於113 年7月3日當日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足見系爭支票於聲 請人遺失後,已由第三人向銀行提示,則就此部分,聲請人 僅需向付款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即知是何人執有系爭 支票並為提示,並無相對人不明之情事,要與前述公示催告 應以權利人不明之要件不符。  ㈢又本件執票人(第三人)既已透由金融機構提示系爭支票而 遭退票,顯見聲請人已非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或最後持有票 據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為公示催告 及除權判決之聲請。聲請人如對該第三人執有系爭支票之權 利有所爭執,應另提訴訟程序以求解決,其以申報權利期間 屆滿為由,聲請除權判決,於法未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 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即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㈣至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 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先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顯不合法,業如前述,縱本院已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44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就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且申報 權利期限已屆滿,本院仍不受其拘束,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就 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仍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邱震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  未記載 500,000元 D00028139 113年6月6日

2024-12-24

SLDV-113-除-609-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胡嘉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或到期日) 1 鴻盛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黃立信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胡嘉浩 35,000元 A05430815 113年4月28日

2024-12-24

SLDV-113-除-482-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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