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達益
選任辯護人 黃郁真律師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98號、第33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達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
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
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
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
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被告簡達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部分事實,且有卷內事證
足佐,可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共犯郭佳瑜就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茂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之實際營收狀況,以
及該公司與銓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借貸關係等情,其等所
為供述仍多有歧異,則被告是否為迴護共犯郭佳瑜,有待釐
清。再者,被告為避免受到重刑,縱暫時坦承部分事實,將
來仍可能避重就輕、翻異前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及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於前案涉犯以詐術銷售股票,猶
未記取教訓,竟為使宏茂公司得以順利辦理貸款營運周轉,
仍持不實財報資料陸續向金融機構辦理詐貸,再次觸犯本案
詐欺犯行,足認其在短期內有再犯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
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第105條第3項等規定,諭令被告自民國113年1
0月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
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54號裁定認依卷內證據資
料難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即共犯郭佳瑜或滅證之虞,應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及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爰予撤銷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並駁回其餘
之聲請;又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
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日屆滿,並於114年2
月25日訊問被告,認其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再犯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
仍存在。再者,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被害金額逾億元,
對金融秩序等社會公益影響甚鉅,參以被告否認犯罪,而本
案尚未辯論終結,且無論本案判決結果為何,一方均有提出
上訴之可能,則就後續審理程序,甚至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
,均仍有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性,再權衡考量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羈押被告仍屬適當及必
要之手段,且採取羈押手段暫時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所造成
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
,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既然存在,應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TPDM-113-原金重訴-4-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