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江振愷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李承璋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利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
而於11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
為663,737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8,2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
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4月間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前置協商,惟因華南銀行未到庭,且聲請人
無法負擔任何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且與本院調取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
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663,737元,並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為證,然經
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3年9月1日為止,
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尚有1,80
7,825元(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華南銀行陳報債權額
尚有172,188元(見本院卷第321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尚有976,512元(見本院卷第403頁),是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956,525元(計算式:1,807,825元+172
,188元+976,512元=2,956,525元)。
㈢聲請人自述其目前為板模工,每月固定收入約為38,200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422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又聲請人之配偶劉
羿辰以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江○祐為家庭成
員,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領租金補貼,每月領有5,000元
,此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至3
28頁),而聲請人亦自述租屋津貼係其與配偶劉羿辰居住之
地點,其子女則係與其父母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
,是本院認此租屋津貼雖係由劉羿辰出名聲請,然實際收入
應由2人均分,故本件應以40,700元(計算式:38,200元+5,
000元÷2=40,7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
據,始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與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
,依上說明,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⒉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負擔父親甲○○、母親丙○○扶養費用4,000
元部分,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甲○○、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83至205頁)。經查,聲請人之母
丙○○為00年0月生,現已滿76歲,其前於92年7月有受領老年
一次給付480,000元,於111、112年間別無其他所得收入,
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
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第201至205頁、第
23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丙○○自領得老年給付迄今已逾1
0年,別無其他財產及收入,且已逾強制退休年齡,堪認其
應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其配偶江
萬枝、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兄長即江培瑞、江益明等共4人負
擔,此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169頁),是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扶養
其母親所支出之費用應依扶養義務人數均分,故聲請人主張
負擔之扶養費用每月4,000元,尚未逾其應分攤金額即4,269
元(計算式:17,076元÷4=4,269元),應可採認。
⒊至聲請人固主張其須扶養父親甲○○,每月支出4,000元部分,
並提出上開資料為佐。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
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經查,甲○○為00年0月生,
現年滿81歲,又其名下雖有不動產4筆,惟本院審酌該不動
產應係供其及眷屬居住使用,尚難苛求其變賣以維生計,堪
認其應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須受扶養之必要。而江萬枝之
扶養義務人為其配偶丙○○、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兄長即江培瑞
、江益明等共4人負擔,此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親
屬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169頁),且
其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每年領有休耕補助8,991元、
環境給付999元,是聲請人扶養其父甲○○所支出之費用應扣
老農津貼、休耕補助、環境給付等補助後,再依扶養義務人
數均分,故聲請人應分攤金額為2,033元【計算式:{(17,0
76元-8,110元-(8,991元+999元)÷12}÷4=2,03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扶養費4,000元,逾此範
圍,應予酌減至2,033元。
⒋再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8,538
元部分,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江○祐係102年3月現
均尚屬幼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頁
),自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本應由聲
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即劉羿辰共同負擔,是本院審酌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是聲
請人扶養其2名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費用,再依扶養義務人
數均分,故聲請人應分攤金額為8,538元(計算式:17,076
元÷2=8,538元),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核與維持基本
生活所必要無違,堪可採認。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40,7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父親2,033元、母親4,000元及未
成年子女後8,538元,所剩之餘額為9,053元(計算式:40,7
00元-17,076元-2,033元-4,000元-8,538元=9,053元),又
聲請人名下僅有88年出廠之車輛1輛,殘值無幾,別無其他
具有價值之財產,另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41,843元
之有效保單,此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檢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第363頁、第399至400頁),復參
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2,956,525元,則以目前聲請
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
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ILDV-113-消債更-54-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