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吳亞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796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7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被告因無力清償,已向法院聲請更生
並有補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
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暨尚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自得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積欠
之款項,本院復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TPEV-114-北簡-966-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