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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恆銓 被 告 鴻上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游鴻達 被 告 李睿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零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為憑 (見本院卷第17、19、21、27、29、31頁),故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鴻上公司)前 邀同被告游鴻達、李睿健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貸下列2筆 借款:㈠於民國111年1月4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6年1月4日止,利息採分 段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年息1.655%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於113年2月29日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 29日起至118年2月2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須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鴻上公司分 別攤繳至113年6月30日、113年6月29日即未再依約繳款,經 伊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後,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游鴻達、李睿健 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鴻上公司連帶負清 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 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連帶保證 書2份、授信約定書6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催告書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鴻上公司向原告申貸借 款2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鴻上 公司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游鴻達、李睿健為被告鴻上公司上開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游 鴻達、李睿健應就被告鴻上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17

TPDV-113-訴-6174-202501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昌銳有限公司即泓豪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樓耘妏即樓維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820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執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 26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820號受 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之「 高雄市全面換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南區)」(下稱系 爭維護案),其中保固暨維護相關事項委託原告辦理,兩造 於108年12月9日簽訂「系爭維護案第一階段建置工程合約」 (下稱第一階段合約)及「系爭維護案保固暨維護合約書」 (下稱保固合約)、109年8月26日簽訂「系爭維護案第二階 段工程合約」(下稱第二階段合約)、111年1月5日簽訂「 系爭維護案第三階段建置工程合約」(下稱第三階段合約) 。原告依保固合約第5條規定,乃於108年12月24日簽發票面 金額8,925,000元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保固暨維 護之預付款予被告,被告嗣依約交付等額之保固暨維護預付 款,供原告用以購置履約材料,是系爭本票性質應解為原告 未將預付款購置履約材料之用時始得執行系爭本票,非違約 後即可執行之本票。又當初兩造約定,換裝工程及保固暨維 護所需之燈具、漏電器等器材均由被告提供,惟被告屢屢以 燈具、漏電器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由,延宕支付已完工之 超過新臺幣(下同)27,000,000元以上工程款,致原告因長 期墊付下包廠商工程款而營運周轉困難,無法正常經營,而 於111年12月13日通知被告將於111年12月31日後終止合約。 又觀前述兩造所簽訂之四項合約書內容,性質上屬委任契約 ,而原告無法繼續履約係因被告拖欠鉅額工程款所造成,是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為終止契約。另觀之被告與訴外人 太子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簽訂之「高雄市全面換 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南區)112年保固暨维護統包合 約書」,屬於統包性質,每年保固暨維護工程款為23,016,0 00元,並約定太子公司提供連工帶料之維修服務,施作範圍 必定大於兩造簽訂之保固合約,而原告執行保固合約及契約 擴充之平均金額每年為27,763,645元,顯然多於太子公司, 故被告並無因原告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失,是被告執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之原告 等於108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8,925,0 00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等財產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保固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條之約定,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原告如實履行保固合約之義務 。詎原告於112年1月1日起即停工而未依約履行,顯屬違約 ,致被告另覓其他廠商代為施作而受有損害,被告執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有 理由。原告雖以被告遲延付款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 其無法繼續履約而停工,故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云云,惟觀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函說明二、三及五之記載 ,可知其據以停工所涉及之爭議款項,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促字第12893號及第15328號之二支付命令內載請 求工程款,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之款項爭議,非其停工之理 由及依據。另12893號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債權及15328號支付 命令後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聲證二「其他應收帳款總表 」項次1及2等內容,與保固合約乃屬二事,不得作為保固合 約是否有違約及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成立之論據。至於15328 號支付命令其餘款項爭議,兩造已於111年10月5日進行協調 會議,原告已同意不再以此作為停工事由,簽立協議書並載 明:原告承諾於111年10月5日下午5時起復工,同年月6日起 全面復工。日後因保固合約所生之爭議,應依循法律途徑解 決,不得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再發生擅自停工之行為等詞, 則原告於112年1月1日在未經被告同意之前提下,任意停工 而不履行保固責任,自屬可歸責,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 權利。另參諸保固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依 合約規定執行本案保固暨維護作業,並於每2個月保固暨維 護『完成』後向甲方(即被告)辦理請款作業」等詞以察,足認 保固合約所著重者,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並合於承攬之報 酬後付原則,應認保固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被告縱有( 假設語氣)如原告所指遲延付款之情形,此與原告後續應負 保固義務間,並非牽連之對立債務,原告不得以被告未給付 此款項,資為停工拒絕履約之正當依據。又被告為履行系爭 維護案之保固工作,遂另覓太子公司接替施作,被告目前支 付太子公司之款項27,953,220元,扣除保固合約每年應給付 原告之費用10,040,628元後,仍有17,912,592元(計算式: 27,953,220元-10,040,628元=17,912,592元)之額外損失, 且金額超過系爭本票擔保金額,則被告執此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於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 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簽署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係作為預付款擔保之用,並非履約保證本票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辯以系爭本票乃兩造簽訂保固契約後,由 原告依約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系爭本票是擔保原告要履行保 固契約之用等語。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簽立授權書 交予被告,其上記載:「茲因泓豪實業有限公司承作神通資 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公司)之高雄市全面換裝 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南區)保固暨維護作業案,與 貴公司簽訂承攬合約,為擔保前述合約所定義務之履行,立 授權書人共同簽發下述本票乙紙予貴公司:一、票據金額: 新台幣捌佰玖拾貳萬伍仟元整/二、發票日:108年12月24日 /三、到期日/四、發票人:泓豪實業有限公司及樓維容(即 立授權書人)」、「立授權書人茲明示且不可撤銷地授權貴 公司於泓豪實業有限公司違反合約任一規定時,得自行填在 前述票據之到期日,憑以行使票據權利,立授權書人絕無異 議」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 9頁),足見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為擔保保固 合約所訂義務之履行。佐以保固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需 出具授權書,並約定原告如有違反保固合約約定,被告即有 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等語,足見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本票,用 於擔保履行保固合約之目的,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原告共同 簽署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作為預付款擔保之用,並非履約 保固合約云云,自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原告發函通知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全面停工,請 被告另覓廠商承攬後續之維護保固工程,係由於被告就原告 請領相關款項均未能及時支付,造成原告營運上極大困難, 原告自111年11月起即無力負擔龐大的資金運轉,導致原告 無法繼續履行保固合約,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 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 語,惟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 約定,原告如有相關款項爭議,應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作 為停工之事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為停工,就原告所受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發函通 知被告於112年1月1日停工乙節,有該函及被告委任律師發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第133至136頁),被 告辯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片面停工等語,應堪採信。又兩 造於111年10月5日於高雄市政府養工處達成協議並於111年1 0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有會議結論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4頁),觀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 方(即原告,以下均同)同意日後因原合約所生之爭議,應 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在未經甲方(即被告,以下均同) 同意下,再發生擅自停工之行為。乙方如未經甲方同意擅自 停工,甲方得逕行終止與乙方之契約關係,並另覓廠商代為 執行方式辦理,所生費用及損害均由乙方承擔」等語,有系 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原告雖主張被 告僅將其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承包「高雄市全面 換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金額為8億8,000萬元中燈 具換裝工程及保固暨維護相關事項合計合約總價為2億9,925 萬元部分委託原告辦理,履行保固合約所需之燈具、漏電斷 路器等器材均應由被告提供,被告屢屢以保固暨維護合約之 附件一所需之燈具、漏電斷路器等器材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 由,延宕支付已完工之第三階段換裝契約第4期、第5期、第 6期、第7期、第8期及驗收款,保固暨維護合約第16期及第1 8期,代購防水型漏電斷路器等之工程款,造成原告公司長 期墊款,致資金周轉困難,無法正常經營,而須提前於112 年1月1日終止保固合約,惟兩造前因保固合約約定之相關費 用等所生之爭議,經協議成立,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 就燈具、燈控器等有爭議應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在未經 被告同意下擅自停工。則原告再以被告積欠款項為由,宣布 自112年1月1日起停工,難認原告違約停工非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況原告資金不足而不能依系爭協議及保固合約履行 ,核屬原告主觀之事由,難認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原告未依系爭協議經被告同意逕行 停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自得就另覓廠商代為執 行所生費用及損害向原告求償。  ㈣原告復主張:原告因被告強迫原告必須於系爭協議書用印, 才願意付款,原告昌銳有限公司迫於無奈才於系爭協議書用 印云云。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 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 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 於協調會議後另行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難認有受原告脅 迫之情。兩造既均已簽署系爭協議書,即表示願受其內容拘 束,姑不論原告係因急於取得另筆工程款項或基於其他動機 而用印,均無礙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被告有何脅迫之行為,原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被告因原告片面停工,再委由太子公司接手處理保固合約約 定之112年間保固暨維護事宜,並簽訂保固暨維護統包合約 書(下稱系爭統包合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統包合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8頁),堪信為真。而被告 就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停工,致其委由太子公司接手處理 系爭維護案112年間保固暨維護事宜受有損失,已依系爭合 約書第9條第2項、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一部請求)原告賠償112年間3,594萬9,372元之 損失,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士林地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認被告另覓太子公司接替施作, 被告目前支付太子公司之款項27,953,220元,扣除保固合約 每年應給付原告之費用10,040,628元後,仍有17,912,592元 (計算式:27,953,220元-10,040,628元=17,912,592元),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94萬9 ,372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亦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473至482頁。)則依前開判決所載原告違約應賠償被告 之損失已超過系爭本票擔保金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 保固合約所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亦不足採。  ㈥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太子公司簽署之系爭統包合約內容屬統包 性質,施作之範圍較大,與被告簽署之保固合約則非統包工 作,系爭統包合約書之金額自然較高,太子公司於112年度 向被告請領款項2,301萬6,000元,而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9 5萬3,220元,且應扣除其中預付款575萬4,000元,故被告支 付予太子公司之金額與每年平均給付予原告之2,776萬3,645 元相近,被告實際上並無損失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原告間保固合約約定之總價為8,925萬元,並以每2個 月為1期,共分48期給付,前47期每期給付167萬3,438元, 被告交由原告處理112年間『高雄市全面換裝節能(智能)路 燈暨維護案(南區)』保固暨維護相關事項之報酬應為1,004 萬328元(計算式:167萬3,438元×6=1,004萬628元);而被 告依系爭統包合約於112年間交由太子公司處理系爭維護案 保固暨維護相關事項之報酬,依系爭統包合約書第四條約定 為2,877萬元,有該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系爭統包合約書前言載明:「緣甲方承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機關)辦理之『高雄市全面換裝節能 (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南區)』(以下簡稱:本案)甲方 就其中之保固暨維護相關事項(詳細內容應以機關勞務採購 契約為主)委託乙方統包辦理」,第27條約定合約附件包括 機關契約,而與系爭合約書前言所載及第25條所檢附之附件 內容相同,且系爭統包合約書係簡化其第二條保固暨維護範 圍之內容,將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保固暨維護範圍所列事項移 置於系爭統包合約書第三條一併說明,並明列細節事項,自 難以系爭統包合約書之「統包」字樣、第三條規範內容較系 爭合約書繁多,逕認系爭統包合約書之施作範圍大於系爭合 約書。  ⒉又觀之原告與被告間保固合約第二條保固暨維護範圍㈣路(園) 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第1點記載:「乙方應依 規定及機關需求辦理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 善,以上皆包含施作燈具、基座、接地設施、電線、電纜、 管線、路燈編碼鋁牌(倘必要時)、螺帽、稅捐、漏電斷路 器、電源供應器、智能控制器、臨時照明、路燈及開關箱漏 電檢測、遮光罩(倘必要時)...等所有路燈設備相關費用 (含技師簽證及台電申請流程等),以及通訊傳輸費用,路 面復舊(含管挖刨鋪等,並需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等辦理)」,可見原告依保固合約收取之1,004萬628 元價金,解釋上包含前開系爭保固合約第二條保固暨維護範 圍㈣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工程。原告固 以兩造約定「依實際施作貨供應項目及數量計價部分不計如 每年服務費用,得以契約擴充方式給附價金」等語,並提出 「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文件影本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7頁),然依系爭統包合約書第三條 服務内容(十三)「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 」第1點記載可就此部分另行向原告報價,並明列報價應含 路燈設備相關費用及路面復舊(含管挖刨鋪等....)等語, 足見太子公司依系爭統包合約收取之價金,尚不包括該部分 工程費用。又觀之系爭統包合約前言記載:「緣甲方承包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以下簡稱機關)辦理之『高雄市 全面換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南區)』」,第27條 約定合約含附件包括機關契約與原告與被告間保固合約前言 所載及第25條所檢附之內容一致,亦難認被告與太子公司簽 訂之系爭統包合約有將原告與被告間統包合約約定之內容增 減。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統包合約書給付太子公司2,795萬3 ,320元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即1,004萬628 元,兩者間之差額1,791萬2,592元即為被告所受損害(即3, 594萬9,372元)等語,尚堪採信。原告辯稱被告實際上並未 受有損失云云,亦無足憑採。  ⒊從而,被告於112年間因原告逕自停工支出:⑴契約差價:=1, 872萬9,372元(計算式:2,877萬元-1,004萬628元=1,872萬 9,372元);⑵系爭統包合約書第三條服務内容(十三)「路( 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第1點之工程費用: 1,722萬元,亦有前述臺灣士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明確,而僅以被告所受契約差價之損失 即高於系爭本票金額即892萬5,000元。再者,原告係於112 年12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將於112年1月1日逕予停工後,有 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因於112年1月1 日凌晨開始即須進行保固,找不到其他廠商承接只能接受太 子公司要求之金額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3頁 ),則被告辯稱因原告逕自停工致支出較原與原告間保固合 約為高之工程款予太子公司,所受損害高於系爭本票面額89 2萬5,000元,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授權書約定得請求原 告賠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核屬有據,為有理 由。  ⒋基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無可取。  ㈦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6號本票裁定之 原告等於108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之被告892萬5,000元為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8 2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作為擔保被告基於 保固合約對原告之債權(含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之 擔保,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應依 票載文義負票據之責。則被告就提示後未獲付款之系爭本票 ,既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 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等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 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等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均無所據,均 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17

PCDV-112-重訴-211-202501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0 被 告 李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6,825元,及其中新臺幣34萬8,5 01元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30萬8,324元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6,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 ,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4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及11月25日向原告 申請餘額代償型信用貸款、一般分期型信用貸款,經原告分 別核貸新臺幣(下同)92萬5,154元、100萬元,就該2筆借 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上開期日起分7年,共84期攤還 ,利息自撥貸日起前按原告定儲利率1.15%加計年利率1.8% 計息(違約時利率為2.87%),均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8 日前還款。惟被告自113年4月14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 尚分別積欠本金34萬8,501元、30萬8,324元,合計65萬6,82 5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計算之利息。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系爭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1-16

TPDV-113-訴-6161-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維修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東方大鎮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銘洲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被 告 黃家信 訴訟代理人 蘇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至 原告處填寫建築物使用同意書、委託書並交付被告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乙份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聲明㈡(見本院卷第1 9、20頁),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一部撤回,核與前揭 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如前所述,致其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依前揭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東方大鎮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機械 停車位因年久失修,上車位車台板有掉落導致砸傷人員及車 輛、物品受損風險,而有修繕必要,業經第20屆系爭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授權由原告代為處理 機械停車位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此衍生之相關費 用由各機械停車位使用人按使用車位比率負擔,分為3期, 定於112年1月6日、112年4月17日、112年5月30日向各機械 停車位使用人收取。被告經其母蘇美玉讓與所有權後,為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及地下一層編號160機械停車位 (維修更新前編號59號,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者。原告 知悉上情後將系爭工程相關文件改寄予被告,被告亦提出同 意原告代為修繕機械停車位書面文件。詎料,系爭停車位之 第1期款項1萬3,431元由蘇美玉繳納後,系爭停車位之第2、 3期費用各10萬7,441元、1萬3,430元即無人繳納,而先由原 告代為繳納剩餘費用共12萬871元。原告因此委託律師寄發 函件請被告於112年5月23日繳納第2、3期費用,被告則於11 2年5月24日回以實際施工超越其同意委託代辦之範圍、稱修 繕後其停車空間較修繕前減縮、系爭停車位編號修繕前後不 一,均與原使照圖編號不同,要求恢復原使照圖之編號,或 加註新舊編號說明云云,惟就系爭停車位之剩餘款項隻字不 提。原告嗣於112年6月9日委託律師發函回覆,表示原告並 未逾越委任範圍、修繕後停車空間並未減縮、會依照竣工圖 為修備繕後之機械停車位進行編號等,並請被告於112年6月 16日以前交付剩餘費用12萬871元,然被告並無正面回應。 嗣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主張機械停車位有未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等規定,經該局勘查後認 機械停車位無安全疑慮。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維修費12萬871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修繕機械停車位時,由油壓式擅自修繕成 橫移位,這非被告所同意之修繕樣式,且不符合規定,並經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改善;㈡被告未繳納剩餘費用,係因 車位號碼本是專有約定,卻遭更新而不同,又未全部造冊, 復未依法變更竣工圖,致被告就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喪失,蓋 被告迄今仍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且原告仍收取此部分管理 費;㈢系爭會議決議結果係原告代為處理系爭工程,因此衍 生之相關費用由各機械停車位使用人按使用車位比率負擔。 惟原告嗣以存證信函表示須依土地持分分擔費用,且就機械 停車位係重新做而非修繕;㈣系爭會議時,佳麗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麗公司)戶數為127戶,嗣於112年11月 變更為82戶,並於113年5月18日變更為140戶,戶數是否正 確?又原告有無將系爭會議決議公告?均屬有疑;㈤施工後 ,被告實際停車位置雖未變更,但加上機械框架,影響停車 面積,故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處理不符合系爭會議之決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19日經系爭會議決議授權原告代為處 理系爭工程,費用由各機械停車位使用人按使用車位比率負 擔,每個車位修繕更新費用13萬4,302元,分為3期,訂於11 2年1月6日、4月17日、5月30日收取,被告為系爭停車位使 用權人,亦於111年12月18日提出同意書,並由蘇美玉代為 繳納第1期款項1萬3,431元,惟第2期、第3期款項各10萬7,4 41元、1萬3,430元均未繳交,嗣兩造透過前開112年5月23日 、同年月24日、同年6月9日存證信函各自催告、回應,系爭 工程並於112年6月25日完工,且原告已依工程契約,除保留 款外將款項按期支付廠商,但被告迄今未繳納積欠款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1-253頁),並有系爭會議 紀錄、同意書、前開存證信函、匯款回條聯、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機械車位更新費用收據等存卷可參(湖簡卷第23-2 5頁、第33-48頁、本院卷第42頁、第112頁),堪信屬實。 又系爭停車位原編號固為59號,惟維修更新後則為地下一層 編號160號,此有系爭社區112年6月16日公告可資為憑(本 院卷第66-74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 旨為尊重住戶自治及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以提升居住品 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所議決 或訂定,在效力上,依私法自治原則,只要決議或規約內容 不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之情形,均為有效。再者,由於公寓大廈之使用狀況甚為 複雜,決定各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亦有其 事實上之困難性,而非屬易事,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規定,並未採取按使用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 ,而係規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但允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或規約就分擔方式另為決定,以期公允妥適。  ㈡經查,系爭會議決議系爭社區之機械停車位之修繕費用由各 機械停車位使用人按使用車位比率負擔,已如前述,而依原 告與廠商簽立之承攬工程契約書(本院卷第436-440頁), 與系爭停車位相關之24個停車位之工程合約總價為322萬3,2 56元,故每個車位修繕更新費用為13萬4,302元(計算式:3 22萬3,256元÷24=13萬4,30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是故 原告主張係依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按照使用車位比率計算 各車位使用人應負擔之費用等語,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為「機械車位之修繕工程授權由管 委會處理」,並未限制施工、修繕方式,則被告辯稱不能接 受原告之修繕方式,而認原告所為修繕有違系爭會議之決議 ,容有誤會,尚無可採。基此,被告既積欠2期合計12萬871 元之修繕費用逾期未繳(計算式:13萬4,302元-1萬3,431元 =12萬871元),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上 揭積欠之維修費,於法自無不合。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會議之決議未經公告,於法有違云云。惟 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歷來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第3項規定,於會議決議後10日內將會議紀錄以投遞信箱方 式提供予居住於系爭社區內之所有權人,另以掛號郵寄予未 居住於系爭社區內之所有權人,同時在社區大廳公佈欄公告 10日以上,且提出社區照片以資為證(本院卷第350頁), 而被告亦自承系爭社區之會議紀錄每次會寄到松山路址,本 件亦係因原告將系爭會議紀錄寄到該址而看到決議內容等語 (本院卷第254頁),足見原告前開所述,並非無稽。況被 告既於系爭會議決議後1個月內之111年12月18日提出同意書 ,顯見被告在此之前已然知悉決議內容,益徵原告確已踐行 相關送達、公告義務甚明,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即屬無據, 無可憑採。至於被告所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佳麗公司 之數量時有變更,質疑系爭會議所列戶數不實,惟由被告所 提歷次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僅能證明佳麗公司為 區分所有權人之數量迭有更異,尚無從推論系爭會議之出席 人數有誤,況113年5月18日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所列佳麗公司持有戶數140戶為82戶之誤植,業經113年 10月26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更正,亦有該次會 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2-444頁),而原告復已提出 系爭會議之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以資佐證(本院卷第29 6-348頁),則被告空言指摘上情,亦無可採。  ㈣再查,系爭停車位之修繕因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 ,即未經核准變更機械停車設備之型式,而經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要求依原核准圖說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登記手續完 成,否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固有該局113年9月25日函 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86-494頁),然原告已於113年10月 24日提出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現正依法進行補辦程序,有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6頁),且按所 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本件被告繳交維修費 之義務,係基於系爭會議之決議,原告代為處理系爭車位維 修事宜,則係基於原告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就此項事務之 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兩者法律關係主體不同,顯非基 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之對待給付,是故,縱被告對於原告修 繕系爭停車位之方式、過程、結果有諸多不滿及質疑,亦應 另循途徑主張,尚不得據此拒繳維修費。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 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可知第2期、第3期款項之繳款期限各為 112年4月17日、同年5月30日(湖簡卷第32頁),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於原告起訴請求前均已屆期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 日(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 871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1-16

SLDV-113-簡-14-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梓晴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高梓晴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 2號(下稱前案)認被告與告訴人李○A共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堪認告訴人李○A於宜蘭旅遊時未受傷,2人係為詐取保險金 ,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所支付之醫 藥費,均係被告與告訴人李○A共犯上開犯罪之成本,非為告 訴人李○A利益所支付,而詐得之保險金均由被告所領取,難 認告訴人李○A有積欠被告醫藥費,告訴人李○A是否因此簽立 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及如附件二 所示之借據1紙(下稱本案借據),已非無疑。又綜合被告 各次陳報及供詞,就本案本票、借據簽立之時間多有不同, 且本案本票中新臺幣(下同)13萬元部分,於民事起訴狀稱 是4個月之生活費,於偵查中卻稱是看醫生的錢,被告既對 告訴人李○A積欠款項之時間、內容為不一致之陳述,又無法 查得本案本票、借據與醫藥費為不同之債權,證人高郁沁證 述又有矛盾,且其自始均謊稱告訴人李○A受傷需就醫云云, 均可認被告辯詞不可採信,本案本票、收據並非真實;而「 乖小孩回報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不足作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本案本票、借據非告訴人李○A、李○B親簽、蓋印 或授權簽名、蓋印,原審認定被告無罪,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民事簡易庭 對告訴人李○A、李○B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持本案本票、本 案借據向法院行使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 前。  ㈡被告辯稱:本案本票是在書局時李○A又要向我借錢,我說要 借錢可以,我就跟李○A核對金額,將本票寫好金額後叫他拿 回去簽,簽完之後再請高郁沁交給我就好,我只是要一個保 證而已,保證李○A會還錢,我寫完交給李○A,他當場沒有簽 他的名字或蓋章,就連信封一起拿回家,他回去,簽他的名 字、蓋章,還要請他媽媽簽名;本案借據是在李○A他們家附 近的便利商店,我當場用IBON列印出我已經事先打好的借據 ,李○A當著我的面簽名,我說這樣不行,要拿回家,叫他媽 媽重簽才有用,他的指印是他拿回家蓋的等語,核與證人高 郁沁於原審證稱:本票是我們去書局時,李○A提出要再跟我 媽媽(即被告)借錢,因為李○A每次借錢都說晚點還,所以 真的不行,本票上的金額由我媽媽計算後在書局寫的,本票 再由我跟李○A帶回李○A家,李○A的媽媽應該也要簽名或蓋章 ,但是李○A不敢跟他媽媽說,所以就變成他自己私自去拿他 媽媽的印章蓋;借據的部分也是李○A要做擔保用的,主要是 由我媽媽寫,我媽媽打好這張借據,然後有跟李○A確認,當 時我在場,我現場有看到李○A簽名,然後讓李○A將借據帶回 家寫完,應該是要給家長簽,可是上面的簽名「甲○○」是李 ○A在他家自己簽的,我再把借據拿去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 原審卷第228至230、232、236至237頁)。  ㈢告訴人李○A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本案借據時先稱:我從來 沒有簽過借據及捺印指紋等語(110年度他字第4682號卷第5 3頁背面),惟本案借據上借款人欄所捺印之指印,經原審 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該指印 與李○A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原審卷 第173至177頁),經原審就此鑑定結果訊問告訴人李○A,告 訴人李○A始改稱:我記得那時被告好像是跟我講什麼保險的 什麼東西,然後又蓋指紋等語(原審卷第266頁),告訴人 李○A先後陳述不一,已屬可疑,而本案借據上標題為粗體放 大之「借據」字樣,接下來第一行記載「借款人:李○A」, 第二行記載「代墊款人:高梓晴」,該內容清晰易懂,且顯 均與保險毫無相關,如被告為使告訴人李○A誤以為所簽為保 險相關文件,應無將「借據」字樣以粗體放大而使告訴人李 ○A易於發現之必要,又告訴人李○A對所簽之文件為借據一事 全然未有查悉,亦屬匪夷所思,而告訴人李○A前揭陳述,與 告訴人即李○A之母李○B於原審證稱:事發之後我要李○A老實 說到底發生什麼事,李○A有講到有一次高郁沁跑去他們學校 的好像早餐店還是哪裡,請他簽名跟蓋印章,他說唯一那一 次他有蓋章跟簽名,他其實也不知道他到底簽什麼,他說反 正那時候唯一他知道他有簽名跟蓋印章就是那一次而已等語 (原審卷第292至293頁)亦不相符,本案借據上既有告訴人 李○A按捺之指印,而告訴人李○A所提出之解釋復難以採信, 是被告辯稱:我跟李○A確認金額後,由我製作借據,在統一 超商用IBON把借據列印出來,李○A當場簽名等情,尚非無據 。又告訴人李○A之證詞既有前述不可採信之處,其所稱本案 本票上告訴人李○A之簽名及印文非其所製作等語,亦顯有不 實之高度可能。  ㈣按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 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 兼具始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犯罪之成立,必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之侵害 性)、違法性及有責性,而構成要件中,本包括客觀要素及 主觀要素二種(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要旨參 照)。上訴意旨雖稱本案之本票及借據均為偽造,且內容不 實等語,惟依證人高郁沁前揭證詞,本案本票及借據均係告 訴人李○A返家後自行簽立告訴人李○B之簽名及自行使用告訴 人李○B之印章而製作,而證人高郁沁證詞中關於借據之製作 過程,確與前揭經認定其上有告訴人李○A自行捺印之指印相 合,是證人高郁沁雖為被告之女兒,然其證言尚非不可採信 ,故本案之本票及借據確非無可能為告訴人李○A於被告不知 情之情形下,私下簽立告訴人李○B之簽名及自行使用告訴人 李○B之印章,故被告主觀是否知悉本案借據、本案本票上李 ○B之簽名、印文為偽造,顯屬有疑,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主觀上係認本案借據、本案本 票為有製作權人所製作,故無論告訴人李○A、李○B是否確實 對被告積欠有本案借據、本案本票所示金額之債務,參諸前 揭判決要旨,自無從就被告論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責。  ㈤按刑事法上所稱之詐欺,係指利用虛偽之方法,欺罔他人, 欲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至於該他人是否具有實質審核義務 ,並非所問,故行為人以不實事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 法院,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 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屬詐欺取財 之訴訟詐欺犯罪類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認其所持有之本案借據、 本案本票為真實,其持以向法院提起訴訟,尚難認屬利用虛 偽之方法欺罔他人,況告訴人李○A於原審證稱:(問:乖小 孩回報群組中有4人,被告說「○A,你把我借你的錢哪去了 ,你說你給你媽了不是嗎」,「貘貘」就說「嗯嗯」,這個 「貘貘」是你?) 是(原審卷第261頁),依被告與告訴人 李○A之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李○A確有承認向被告借錢,再 觀之告訴人李○A於原審作證時稱:(問:「乖小孩回報群組 」中,李○B用「國禎」的帳號說「我是○A媽媽,你給我借據 ,該還我都會還你,○A欠你的我都會還你」,你當時有無在 「乖小孩回報群組」?)有;我媽以為我有跟她借錢,然後 有簽什麼借據;(問:為何李○B會知道有借據?) 我不回 答等語(原審卷第263至265頁),告訴人李○A先於對話中承 認有向被告借錢,並向被告稱將所借之錢拿回去給李○B,之 後復不願解釋為何告訴人李○B知悉有借據之存在,是本案被 告對告訴人李○A是否無民事起訴狀所列之債權金額存在,顯 屬有疑,上訴理由僅以推測之方式,即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李 ○A無債權之存在,難認有據。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梓晴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梓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梓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7 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先偽刻告訴人即少年李○A(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人即李○A之母李○B(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之印章後,冒用其等之名義,偽造如附件一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之借 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復於110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板橋 民事簡易庭對告訴人李○A、李○B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持系 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影本作為證據向法院行使,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李○A、李○B,嗣因被告撤回起訴而未取得財物,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 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A、李○B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中 當庭書寫筆跡1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194 號、110年度他字第4682號卷宗、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499 號卷宗中被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附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是李○A開口跟我借錢,我跟他 說他之前積欠我的錢都還沒還,要簽本票給我擔保,我當場 和李○A計算好他積欠我的金額,由我寫在本票上金額,我叫 他拿回去簽,因為他未成年,要請他媽媽一起簽,因為我女 兒高郁沁當時跟李○A交往,後來是於109年1月6日後農曆過 年前由高郁沁拿給我系爭本票的影本,原本由高郁沁保管。 109年1月至3月間,李○A陸續跟我借錢,去看中醫等,我跟 他確認金額後,由我製作借據,在統一超商用IBON把借據列 印出來,李○A當場有簽名,我請他拿回家請他媽媽一起簽, 隔幾天後高郁沁再將系爭借據影本拿給我,原本由高郁沁保 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板橋民事簡易庭對告訴人李○A 、李○B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持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影本作 為證據向法院行使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 度板簡字第149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又證人即告訴 人李○A、李○B於偵查中固大致證稱: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 為被告所偽造,我們沒有簽過名、蓋印或按捺指紋,被告附 在民事起訴狀對我們提起民事訴訟,該案於110年8月6日進 行調解時,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要求我們給付等語 (見他4682卷第53至54、57至58頁),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及 系爭本票、系爭借據(見他4682卷第59至63、75頁)為憑。 ㈢、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女高郁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A是我 前男友,我們於108年8月至109年7月初之間交往,交往期間 我有住在他家,李○A與其母李○B、妹妹、繼父、繼弟同住。 李○A從108年8月起就陸陸續續有和被告借錢,因為有次李○A 跟我們出門後受傷,他就沒有在工作,但他固定要拿錢回家 ,又要去看醫生,所以一直和被告借錢,於108年間累計至 少有10幾萬元。109年1月間某日,李○A說要寄信,我和李○A 去書局買信封,當下李○A又要和被告借錢,因他每次都說晚 點還,被告就說不行,要有擔保,我們就在書局買本票,金 額是被告累計和李○A確認後當下填寫13萬元,被告請李○A帶 回家寫,並要家長簽名或蓋章,李○A拿本票回家後自己蓋印 簽名並押上日期109年1月6日,他第1次蓋印沒有很清楚,所 以再蓋1次,右邊又蓋1次,他再自己去拿李○B的印章蓋,作 成系爭本票,李○A說平常他要簽什麼東西,都是跟李○B說一 下,就自己去拿李○B的章蓋,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問李○B, 系爭本票原本本來要給被告,但因為李○A會害怕被告要壓迫 他還錢,所以改由我保管原本,我跟李○A去超商影印系爭本 票後,由我交將系爭本票影本交給被告,我沒跟被告說是李 ○A自己拿李○B印章蓋的。109年1月至3月間,李○A又陸續跟 被告借錢,除了醫療費外亦包含生活費,由被告打好系爭借 據上的文字,於109年3月27日和李○A在超商確認後,將借據 交給李○A,讓李○A帶回家寫,並要求他要有家長簽名,李○A 在家自己簽名蓋指印後,他原本要我簽「李○B」,我拒絕他 ,我跟他說要拿給李○B簽,李○A不願意,他覺得李○B會不高 興,他就拿他聯絡簿模仿李○B的簽名,由他自己簽「李○B」 在借據上,作成系爭借據,一樣由我保管原本,我和李○A去 超商影印系爭借據後,隔幾天由我將系爭借據影本交給被告 ,我沒跟被告說是李○A自己簽的。系爭本票和系爭借據我放 在資料夾裡,我和李○A同住時,就放在李○A家,後來和李○A 鬧翻後,我要回他家拿資料夾就被拒絕等語(見訴卷第224 至248頁),而系爭借據上借款人欄所納之指印,經本院檢 送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499號卷宗及告訴人李○ A、李○B之指紋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 ,鑑定結果該指印與李○A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見訴卷第173至177頁)在卷可證,且系爭本票及系爭 借據上李○A及李○B之簽名,經與卷附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 各10次之「李○A」及「李○B」之筆跡互核(見偵21728卷第1 7頁),文字之外觀形態與組成、字劃之長短與位置、字劃 相互間之間隔、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及筆順與運筆方向, 均顯然有異,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是否真由被告以公訴意 旨所指之方式偽造,難謂無疑。 ㈣、再者,證人李○A於本院審理中固先證稱其未曾向被告借錢, 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之簽名、捺印及用印均非其所為云云 (見訴卷第249至255頁),惟經本院提示被告於前開民事事 件中提出之「乖小孩回報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   被告:○A你把我街你的錢拿那去了?   被告:你說你給你媽了不是嗎?   貘貘:嗯嗯   被告:你媽他們不認阿!   貘貘:什麼意思?   被告:要你還   國禛(即李○A之繼父):他給他媽媽多少?   國禛:6000?   被告:不止」(見原簡上卷第23頁),證人李○A固自承上開 對話中使用「貘貘」為暱稱之人為其本人,惟卻無法解釋為 何在被告詢問其借貸一事時,其僅答稱:「嗯嗯」,而無否 認其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之意(見訴卷第261至262頁), 復經本院提示同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國禛:我是○A媽媽 拜託你不要再這樣子折磨這些孩子了      ,明明就簡單的想知道保險的真相,要回本來屬於我      孩子的東西,你牽扯這麼多東西出來,目的何在?   被告:加個賴吧!   國禛:難道我沒資格知道真相嗎?不能要回我的東西嗎?   國禛:直接在這裡談   被告:我不確定是誰?   國禛:妳給我借據,該還的我都會還妳   國禛:○A欠妳的我都會還妳   被告:喔!好喔!簡單」(見原簡上卷第27頁),並詢問證 人李○A何以李○B會在該群組中發言如上,證人李○A證稱:我 媽以為我有跟被告借錢,有簽什麼借據等語後,對本院所詢 何以李○B會認為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證人李○A又拒絕回 答(見訴卷第264至265頁),再經本院提示被告於前開民事 事件中提出與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被告:這事沒那麼簡單!你一個人擔不起,你父母都得出來      負責,你簽了!就認了吧!我不想害你或你父母,富      邦我自然拜託人處理好,不要上法庭,對筆跡你們跑      不掉,自己想吧!我可從來沒害過你們喔!良心講你      沒錢怕被罵,你跟我借錢給你媽,我都有證據在,我      問心無愧,別人我才不管,直接送法庭   貘貘:嗯嗯   貘貘:真的很謝謝您」(見原簡上卷第47頁),證人李○A亦 無法解釋為何在被告對其宣稱其有向被告借錢給李○B時時, 其竟答稱:「嗯嗯」、「真的很謝謝您」,甚直接向本院表 示其拒絕回答(見訴卷第265頁),末經本院提示上揭指紋 鑑定結果時,證人李○A方改稱其曾在被告拿給其之不明保險 文件上捺印(見訴卷第266頁),然仍未能解釋如附表二所 示之系爭借據上標題為:「借據」,內容亦載明:「甲方( 即李○A)茲向乙方(即被告)借款新台幣十二萬六千五百六 十元整,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乙方以現金分期交付甲方收訖 無誤……」,其竟未曾稍加閱覽,即逕行於借款人欄位捺印( 見訴卷第266至268頁),均見證人李○A前開所證其與被告間 全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非其本人簽名、捺印 或用印云云,與其在上揭LINE對話紀錄中所顯示之客觀行為 及鑑定結果之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信。 ㈤、又證人李○B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於收到上開民事起訴狀前 ,未曾見過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開簽名及用印均非其所 為等語,惟其亦證稱就系爭本票上「李○B」印文,與其平常 所使用亦係以標楷體刻印之「李○B」木頭章類同,其有2、3 個均以標楷體刻印之「李○B」木頭章,均放置在家中的抽屜 內並未上鎖,李○A應該有看過其印章都放在該抽屜內,因李 ○A之證件等亦放置在同一抽屜內,其無法保證系爭本票上「 李○B」之印文絕非出自其持有之印章,李○A高一時有聯絡簿 ,多係其閱覽簽名等語(見訴卷第277、287至291頁),與 證人高郁沁前開所證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製作方式之情節互 核,尚無不合,反觀證人李○A雖否認其曾於系爭本票及系爭 借據上簽名、捺印或用印,然經客觀鑑定業已證明系爭借據 上之指印與其右拇指指紋相符,其亦無法就此及其證詞與前 揭對話紀錄所示顯然不一之處為合理之說明,當以證人高郁 沁所證其見聞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製作之經過,較為可信。 至證人高郁沁固為被告之女,惟依其所證之前情,其與李○A 因冒用李○B名義製作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可能涉犯偽造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告知後,證 人高郁沁亦無更改其證詞之意(見訴卷第244至245頁),殊 難想像其為維護被告,寧願自陷於罪,特意虛偽證述如前, 是尚難僅因證人高郁沁與被告間為親屬至親,即遽認其所為 證詞均無可信,而此部分高郁沁及李○A涉犯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併此敘明。 ㈥、基上,證人李○A、李○B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上開指證, 然證人李○A之證詞本身存有諸多瑕疵如上,且證人李○B所證 其所知悉之情節與證人高郁沁所證其見聞系爭本票及系爭借 據製作之經過互核,尚無不合,至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均 無從用以補強證人李○A之指證為可信,本院自難以上開證據 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強制換頁========== 附件一:(遮隱部分詳卷) ==========強制換頁========== 附件二:(遮隱部分詳卷)

2025-01-16

TPHM-113-上訴-5553-20250116-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許哲綱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上訴人 陳育民 訴訟代理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2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逾本金新臺幣1,006,229元部分不存在;㈡命 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一編號4本票;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384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新臺幣1,006,229元以外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7月間受上訴人委託,轉交其 投資訴外人許鴻獅經營民間放款業務之款項時,應上訴人要 求簽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收據,兩造間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詎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462號裁定,以同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408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各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伊之財產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750萬 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為擔保,上 訴人再放款予許鴻獅賺取利差,迄尚欠650萬元未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以110年上字第79號(下稱上字)判決駁回上訴,上訴 人提起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第 一次發回更審,經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下稱上更 一字)判決廢棄原判,改駁回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被上訴 人提起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第 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僅持 系爭本票於108年3月間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並經原法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  ㈡上訴人分別於104年7月29日交付100萬元、104年11月13日交 付100萬元、104年12月10日交付451,000元、105年5月3日交 付2,462,500元、105年8月11日交付250萬元、106年8月8日 交付200萬元、106年8月9日交付50萬元、107年11月8日交付 5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兩造為高中同學,認識20年以上且均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同部門。  ㈣許鴻獅為訴外人鑫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鴻精密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鑫鴻精密公司為台積電之供應商。  ㈤許鴻獅簽發3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票面金額共計5,500萬元 ,並經被上訴人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 第465號本票裁定獲准在案。  ㈥上訴人曾簽立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至台南市調查局控告許鴻 獅涉犯重大經濟犯罪。  ㈦被上訴人因許鴻獅積欠款項遂成立團結自救會之Line對話群 組,用以共同商討向許鴻獅追討款項,兩造均為團結自救會 line群組之成員。  ㈧被上訴人有於其110年1月13日陳報狀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予上訴人,並備註如陳報狀附表所示(雄訴字卷三 第73-74頁)。  ㈨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 執行,尚未執行終結。 五、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 決要旨參照)。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兩 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其代收上訴人欲 交付許鴻獅之投資款之證明,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 人乃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故兩造就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互有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票據 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基礎原因關係先負舉證責任 。  ⒉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8月11日交付2,462,500元、250萬元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分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本票交付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另兩造因共同商議向許鴻獅追討債務,曾有如附表二所 示對話內容,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Line對 話紀錄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之附表二編號10對話自 陳「本來錢出去就要拿票回來當收據,要不然都拿現金哪來 的憑證」,且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附表二編號8所示對 話中張貼關於本票之網路資訊,表示要研究一下,上訴人則 稱「票的重要現在你才Google到頂了」,可證被上訴人對本 票不瞭解,係遭上訴人誤導而誤認本票係當收據使用,始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等語。惟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面額 為250萬元,上訴人於當日則僅交付2,462,500元予被上訴人 ,已如前述,二者數額並不一致,此與一般收據係按實際收 款金額填寫之常情,顯然不合,卻與民間借貸會先扣除部分 利息後再交付剩餘本金,但債務人仍會簽寫扣除利息前之本 金數額之票據或收據之情相符,被上訴人係台積電之員工, 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豈有任意簽寫與實際收 款金額不同之「收據」之理。況系爭本票(雄簡字卷第81、 104、105頁)上已載明「憑票准於 年 月 日無條件擔任兌 付」等字樣,其文義已明確表彰無條件擔保付款之意,並無 誤認之虞,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因誤認本票僅係收款收據之意 ,因收受上訴人欲轉交給許鴻獅之投資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云 云,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⑵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曾委託其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處提告許鴻獅涉犯重大經濟犯罪,並在兩造之Line對話中對 被上訴人稱「魔鬼的錢分外甘甜」,復自己打電話給許鴻獅 要錢,並稱要吃許鴻獅開設之日本料理餐廳抵債,又在團結 自救會之Line群組中自稱是許鴻獅之金主,可證上訴人係與 許鴻獅間存在金錢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金錢債務關 係等語,並提出上訴人108年4月21日簽署委託被上訴人對許 鴻獅提出刑事告訴之代辦委託書(雄訴字卷一第166頁)、 團結自救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引用附表二編號1、3、5 所示Line對話紀錄與證人方昱棋之證詞為其論據。  ⑶觀諸團結自救會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上訴人曾於群組內陳 稱「唉…你跟他是多年兄弟都敢弄了,何況是我們這些金主 」、「就還好我是金主,如果被他討債肯定GG」、「(林錦 文:因為你們是放款給許,許在去放,等於金主)對阿,哪 知獅子不爭氣,只想旁門左道」(雄訴字卷一第68頁、第76 頁、第78頁),固堪認上訴人曾以受害人身分委託被上訴人 對許鴻獅提告,並在團結自救會之群組內自稱為許鴻獅之金 主。然所謂金主,一般是指提供資金之人而言,非當然代表 金主與輾轉交付之最終受款人間必然存在直接債權債務關係 。且觀諸附表二編號16之對話,上訴人表示:「…你跟朋友 說我跟獅子(指許鴻獅)是朋友…莫名其妙,我跟他才見面 五次,每次電話都你叫我打的,你知道我跟他討錢是師出無 名嗎?是你拿錢給他,他根本不用理我」,直陳其與許鴻獅 間並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而兩造於附表二編號6、8、11、 12、13之對話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商議以何種說詞向許鴻 獅催討債務,上訴人並警告被上訴人如讓許鴻獅脫產,被上 訴人即會倒臺,轉由被上訴人承擔該債務(附表二編號14) ,則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遭許鴻獅倒債而被波及,乃與被 上訴人共同商議如何向許鴻獅討債並與之配合,乃符情理之 常,尚難因上訴人事後在「團結自救會」群組與其他被害人 對話自稱為許鴻獅之金主,或委託被上訴人控告許鴻獅重大 經濟犯罪,遽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僅在作為收款 憑證。  ⑷證人方昱棋證稱:我是許鴻獅的供應商,透過許鴻獅認識兩 造,我有參加團結自救會,在群組裡使用的名稱是林錦文、 ALLEN,我的票被許鴻獅他老婆去合作金庫盜領,我也是受 害者所以加入自救會群組,我有聽許鴻獅說過被上訴人有投 資他2、3千萬元,也有聽許鴻獅說過上訴人有投資快1千萬 元,我也有在106年在龍鰭日本料理店看到被上訴人拿上訴 人的錢給許鴻獅,這是當天許鴻獅於用餐結束後在車上告訴 我的,許鴻獅說金額大概是2、300萬元,許鴻獅說是他們台 積電工程師投資的;之後約間隔10個月左右,我又在龍鰭日 本料理店聽被上訴人提到當天交給許鴻獅的錢是上訴人的。 另我在105年底或106年初,有在龍鰭日本料理店見過上訴人 與許鴻獅親自碰面講利息的事,許鴻獅對上訴人說「你直接 問ALLEN,你問他我們自己拿去外面放款拿到的利潤也只有3 分是不是」,我回答是,上訴人就繼續問許鴻獅被上訴人有 無抽成,許鴻獅回答沒有等語(上更一字卷第263-273頁) ,固堪認上訴人曾與許鴻獅碰面,並詢問能否提高利率及被 上訴人有無抽成。但觀諸附表二編號16、17、18所示對話, 被上訴人稱:「我一元都沒有賺,他當初就是給我二分」、 「2016年初0206大地震附近3月分才是1.5分,後來我去貸款 ,才回到2分」、「我只有記得我媽虧1500萬的時候,請求 你幫忙1.5分,真的忘了」、「為了還我媽的債,跟你請求0 .5分的退讓,直到我貸款下來放款」等語,顯示被上訴人是 與許鴻獅、上訴人各自約定放款利率,上訴人並曾因被上訴 人一時周轉困難同意退讓0.5分之利率,直到被上訴人貸款 籌得資金後再調回2分利,則以被上訴人會按許鴻獅與其約 定之放款利率為基準,浮動調整其個人與上訴人約定之利率 而觀,被上訴人與許鴻獅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應個別存在 資金關係,否則被上訴人如僅係代轉上訴人欲投資許鴻獅之 金錢,利率應由許鴻獅與上訴人自行洽商約定,何以被上訴 人會按其與許鴻獅之約定利率浮動調整其與上訴人之利率? 又被上訴人既會按其與許鴻獅約定之放款利率浮動調整其個 人與上訴人約定之利率,則上訴人為利被上訴人可順利履行 其對上訴人之債務,藉機向許鴻獅提議提高利率,以使被上 訴人可獲取較多資金,並藉此調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利率, 無違論理法則,是尚無從因上訴人曾向許鴻獅提議提高利率 ,即可逕認放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許鴻獅之間。  ⑸再者,參諸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話,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3日 提供上訴人許鴻獅電話,要求上訴人向許鴻獅傳達被上訴人 需要面對更多債主的壓力;附表二編號6所示對話,被上訴 人於107年12月2日稱擬向許鴻獅表達已向太太承認其曾向朋 友、同事借款共3,500萬元,並以自己房子貸款1,400萬元, 尚有615萬元利息未拿到,要求許鴻獅簽發本票等語,而許 鴻獅於同日簽發面額各600萬元、1,400萬元、3,500萬元之3 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共計5,500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3 紙本票影本可稽(雄簡字卷第15頁),此與被上訴人在上開 對話中稱許鴻獅積欠其之債務金額,大致相符;佐以被上訴 人復於附表二編號11對話中表示其欲回覆許鴻獅「我拿兩間 房去壓,跟朋友借,總共5千萬給你投資」、「面對朋友, 覺得很無奈,沒有賺錢,還每天被逼還錢;面對家人,覺得 很愧疚,把房子拿去抵押,以後怎麼面對龐大的債務,你只 面對我一個,我要面對10幾個家庭,我的人生已毀」,及無 法對父親坦承其被騙5千萬元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向朋友 借款3,500萬元後再轉放款給許鴻獅,加計其個人抵押貸款 所得1,400萬元,個人共計負債近5,000萬元,因此許鴻獅僅 須面對被上訴人一個債權人,被上訴人則須面對10幾個債權 人,可見被上訴人乃係以自己名義向許鴻獅放款近5,000萬 元,故以自己名義向許鴻獅追討5,500萬元。被上訴人雖辯 稱其前揭擬向許鴻獅陳述之內容,僅係為使許鴻獅簽發本票 而編纂之劇本,並非屬實,然被上訴人與許鴻獅間之債權債 務金額,其等二人均知之甚詳,倘被上訴人所述債權金額不 實,許鴻獅必然知悉且予以反駁,豈會同意按被上訴人所述 金額簽發3張面額共5,5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是被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⑹又證人陳介民證稱係透過被上訴人介紹投資並轉交金錢給許 鴻獅,但未曾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嗣後並可透過被上訴 人取得許鴻獅簽發之本票以為擔保等語(雄訴字卷一第129 、131頁),足見透過被上訴人轉交金錢投資許鴻獅者,係 由被上訴人轉交許鴻獅開立之本票以為擔保,並非由被上訴 人個人開票。且參前述許鴻獅簽發票據情況可見,許鴻獅於 107年12月間尚可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立所積欠之資金本票以 為擔保,則倘資金關係係存在上訴人與許鴻獅間,被上訴人 僅係代轉雙方投資金錢及收益,被上訴人在轉交資金時即可 直接要求許鴻獅開立本票交付上訴人,事後亦可要求許鴻獅 依照各投資人數及各投資數額分別開立本票供其轉交投資人 ,何以在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款項時係自行開立本票給上訴人 ?事後也未要求許鴻獅依照各投資人之投資數額分別開立本 票供其轉交?又何以於匯款給上訴人時自行註記「還款」、 「利息」等字(雄訴字卷三第70、73-74頁)?並向上訴人 表示曾因被上訴人母親背負債務,要求上訴人調降利息0.5 分(附表二編號18對話)?另參諸附表二編號8所示對話, 被上訴人自稱於107年10月還給上訴人之100萬元,資金來源 是其負責設備之同事交給被上訴人之放款,倘若被上訴人僅 係單純轉交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予許鴻獅,其個人與上訴人間 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對許鴻獅之債權是否受償即與其個 人無關,被上訴人又何需將其自他人處取得之資金用以償還 上訴人?況依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因不敢直接對許鴻獅投資 ,且知悉被上訴人已經投資,故透過被上訴人投資等語(雄 訴字卷一第136頁),可見上訴人並無投資或借貸給許鴻獅 之意。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無債權債務關係,簽 發系爭本票僅係作為轉交許鴻獅投資款之收款憑證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⑺綜上,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產生其主張系爭本票 係作為其代收上訴人欲交付許鴻獅之投資款之證明而簽發之 有利心證,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如 其所述,則其抗辯系爭本票係作為其代收上訴人欲交付許鴻 獅之投資款之證明,其已如數轉交投資款予許鴻獅,故系爭 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無可取。  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被上訴人轉交其代收上訴人欲交付 許鴻獅之投資款之證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前述,被 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交付100萬元、104年11 月13日交付100萬元、104年12月10日交付451,000元、105年 5月3日交付2,462,500元、105年8月11日交付250萬元後,即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非如轉交證人陳介民之投資款係以 許鴻獅簽發之本票為擔保,且上訴人就上開款項其中104年1 2月10日僅交付451,000元、105年5月3日僅交付2,462,500元 ,但被上訴人仍簽發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其中50萬元) 、2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足額之本票為擔保,與民間借 貸先扣除利息後再給付剩餘借款金額之情相仿,被上訴人事 後並按期付息、還款,且曾與上訴人協商調降利息,並以自 其他同事處取得之資金先用以償還上訴人等情而觀,上訴人 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等語,應堪信實 。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業如前述。而被上 訴人並未就106年8月8日200萬元、106年8月9日50萬元、107 年11月8日50萬元三筆款項簽發本票,附表一所示本票(含 系爭本票)僅是擔保104年7月29日至105年8月11日之借款; 如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已清償本金400萬 元(即107年4月26日200萬元、107年5月20日50萬元、107年 10月17日100萬元、107年8月25日50萬元),利息5,508,5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8頁、上字卷第234頁 、上更一字卷第311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借貸利率為2分 至3分,被上訴人所支付超逾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部分為任 意給付,不得扣抵,兩造當時合意先清償未有本票擔保且利 率為3分之106年8月8日200萬元、106年8月9日50萬元借款( 本院卷第198-199頁),據此核算,系爭本票債務仍未清償 ,並提出計算表(本院卷第159-167頁)為憑云云。上訴人 則否認106年8月8日200萬元、106年8月9日50萬元、107年11 月8日50萬元為借款,並稱兩造間並無約定抵充順序,利率 至多為2分,應依民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抵充,並將溢付之 利息抵充本金等語。查:  ⑴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 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 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規定甚明。 又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 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次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所謂應先 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者而言,至超過法 定利率限制之利息,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 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 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稱兩造借款利率最高為2分,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 (本院卷第159-167頁)所載,105年1月至106年2月間利率 為1.5分,與附表二編號17對話中,被上訴人稱:「…2016年 初206大地震附近3月分才是1.5分,後來我去貸款,才回到2 分」等語相符,是105年1月至106年2月間之借款利率應為1. 5分即年息18%之事實,應堪認定。至上訴人雖主張除上開時 段外,其餘利率或為2分、2.5分或3分(詳見上開計算表所 示),然超過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 利率即年息20%之限制,依該修正前之規定,上訴人就超過 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清償 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餘超 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給付,即應抵充原本,上訴人稱超逾 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給付不得扣抵云云,並無可採。故除10 5年1月至106年2月應以1.5分即年息18%計息外,不論上訴人 上開利率之主張是否為真,其餘期間之利率仍均應以年息20 %計算,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利率部分之利息給付即應抵 充原本。    ⑶上訴人雖稱兩造有合意還款之400萬元先清償106年8月8日200 萬元、106年8月9日50萬元之借款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被上訴人未就上開款項簽發任何票據以為擔保,並 否認該款為借款,衡情並無優先指定清償上開無票據可為「 借款憑證」(上訴人否認為借款)之債務之必要,是上訴人 辯稱兩造已合意先將被上訴人給付之400萬元清償106年8月8 日200萬元、106年8月9日50萬元之借款云云,尚乏證據可憑 ,難以採信。又債權人並無指定任意充償某宗債務之權利, 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既無法舉證證明,於此亦無事證證明被 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時,有指明先抵充上訴人所稱106年間之 借款或何部分債權,且被上訴人並未就兩造間任一筆金錢交 易往來有提供任何擔保,則縱上訴人所主張106年8月8日200 萬元、106年8月9日50萬、107年11月8日50萬元為借款乙情 屬真實,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抵充順序,仍應先抵充被上訴人 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即有簽發本票之104年7月29日至105年8 月11日借款債務。  ⑷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至107年10月間陸續於如附表三所示「陳 育民還款」欄位所示「還款日」給付「還款金額」欄位所示 利息共計5,508,500元,並於「備註」欄所示在107年間陸續 給付4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給付超逾年 息20%或年息18%(105年1月至106年2月期間)部分之利息給 付,及400萬元還款,依前述抵充順序計算詳如附表三所示 ,被上訴人未償本金數額尚有1,006,229元。從而,系爭本 票債務尚有本金1,006,229元未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其中超逾本金1,006,229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之原因 關係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系爭本票債務僅餘1,006,229 元未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本票其中附表一編號3本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外,則 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⒉經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於108年3月間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並經原法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再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金1,006,229元以外之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請求系爭執行事 件於超過本金1,006,229元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屬有據,惟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其中 超逾本金1,006,229元部分不存在,與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一 編號3本票,及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1,006,229元以外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04年7月29日 100萬元 無 CH453153 2 104年11月13日 150萬元 無 CH453154 3 105年5月3日 250萬元 無 CH453159 4 105年8月11日 250萬元 無 CH453160 附表二(上訴人以下簡稱「許」;被上訴人以下簡稱「陳」)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07年1月31日 許:魔鬼的錢分外甘甜 本院更一卷第131頁 2 107年6月22日 陳:我每個月幫自己/你們要錢要的好累… 許:你不是還有其他收入 陳:什麼收入? 許:其他的廠商 陳:我一賺到錢就立刻給你跟Jason,我手頭只剩5萬 許:下次我提一直慢的話要把錢拿回來… 陳:上次你沒有把握機會push 許:下週去找他 陳:我覺得你自己打電話給他吧,他不接我電話了,他會接Jason的 許:Jason怎麼說 陳:Jason有跟他說育民壓力很大 許:很少找他(指許鴻獅),一找他就是要錢感覺怪 陳:你錯了,他到現在都還沒給我半毛錢,你身為債主一句話都沒吭聲,他會軟土深掘,他都優先把錢給別人,我們永遠排在最後,很簡單,我直接跟你說你750萬沒了,以後不會有利息給你了,看你急不急,由你決定吧 原審卷三第146-148頁 3 107年6月23日 許:電話給我 陳:你打電話給他講四個重點,1.質疑他(指許鴻獅)是否有拿錢給我、2.瞭解他的狀況、3.說明你的壓力、4.表達我的壓力(我需要面對更多債主) 原審卷三第149頁 4 107年11月26日 陳:「…曾經我以為幫助朋友賺錢,現在我不知道該如何面對他們,曾經我以為我是同事中最富有的人(每個月有將近60萬可以花),現在我是同事中最貧窮的人(負債5千萬,還要每月付出50萬利息),…你還要躲我多久?」以上是我想傳給獅子(即許鴻獅,下同),有需要修改嗎? 許:內容ok 原審卷三第160頁 5 107年11月27日 陳:獅子要跑路了 許:倒了就重傷害,…少650我也是頭皮發麻…只好每天吃龍崎促抵債 原審卷三第162頁 6 107年12月2日 陳:電話打完了,原來還是要我的房子做抵押設定…我想利用這次機會要他(指許鴻獅)簽本票。… 許:就說要一起度過寒冬也要讓你安心… 陳:電話中我會說以下劇本:「我跟我老婆說:獅子狀況好一些了,可是他目前拿到的錢不能動,還需要300-500萬周轉,下個月才能動,才能像以前一樣給我們利息…。她劈頭就問:你到底借獅子多少錢。我眼見只包不住火,直接坦白:同事的錢3500萬/我自己的部分1400萬/他還欠我利息615萬…。她問我有沒有證明…。我說有記帳紀錄/麻煩兄弟你幫忙補個本票,你簽完我明天殺到高雄拿地契約印章回來幫你設定」,……。修改版:「整個下午跟我老婆吵了兩次,…終於有結論:一個壞消息,在她逼問下我已經跟她坦白我跟朋友/同事借3500萬,我自己用房子貸款1400萬,還有615萬利息沒有拿到。還有一個需要你幫忙的,趁我老婆還沒反悔之前要趕快完成,希望可以順利取得權狀,幫到兄弟你」。 陳:他剛說要我跟老婆拿來之後再跟他簽本票… (陳傳送與許鴻獅之簡訊對話) 原審卷三第167-171頁 7 107年12月3日 (陳傳送許鴻獅簽發面額1400萬元、3500萬元、600萬元之本票各1張照片) 許:拿到本票安心多了 原審卷三第172、174頁 8 107年12月4日 許:打不通,沒接電話 陳:如我預期…剛剛我打給他(指許鴻獅),他在電話中,糟糕,他已經封鎖我了…還好Jason導演當初有要我演這場戲拿到本票,他應該很後悔簽了本票,本來我這筆還可以賴皮的。 陳:(黏貼網址:口說無憑收據與本票...)一起研究一下吧 許:我之前拿錢給你也跟你拿票叫你也要跟獅子要,現在才覺得重要??他會開給你代表他坦蕩蕩,準備要倒你帳是絕對不會簽的,票的重要現在你才Google到頂了。 原審卷三第176-181頁 陳:之前10月我還有一筆100萬,本來要給獅子賺利息,後來是給你 許:你真很貪,已經放一堆你還要給他,他倒台你跟著死沒人能救你 陳:現在他跑來跟我吵,說為何這麼快就歸零,他不甘心…我以前設備的同事… 許:我知道你上次有說 陳:朋友做不成,還要來捅我 許:他桶你幹嘛 陳:他說他原先放我這麼300,10月放100 許:10月放100?? 陳:300他認了,100才剛放,應該還他,要不然我怎麼會有100萬可以給你 許:設備載靠邀,你跟他緩緩…設備沒辦法桶你什麼,你也沒開票給他是他要擔心… 陳:他說要調轉帳紀錄,他要我提供金流,我的100萬拿去哪裡? 許:兜不攏,雖然我又轉給你50,你還有50的缺口 9 107年12月5日 陳:我再想辦法 許:被獅子弄死 陳:換你傳簡訊給獅子,把劇本說一次 許:他都咬跟我借錢了,我跟他哭窮有用嗎?真的很傷,等於利息都白收了。 原審卷三第182頁 10 107年12月17日 陳:錢不能給這種人(指許鴻獅)啊,我們把錢放在這種人身上,不透明 許:他本來就不用對你透明,你好加在有拿到本票,要不然一無所有,我之前跟你說如果我是獅子,本票我是不會簽的,他會簽所以我覺得還好 陳:你比獅子更可怕 許:本來錢出去就要拿票回來當收據,要不然都拿現金哪來的憑證,拿票才會心安,也是合情合理 原審卷三第189頁 11 107年12月29日 陳:又在怪我了(傳送與許鴻獅之簡訊截圖),五千萬給他投資,可以弄到一塊錢都沒辦法給我,我想回:「我拿兩間房去壓,跟朋友借,總共5千萬給你投資,你現在跟我說一毛錢都沒辦法給,你知道我的壓力有多大嗎?我要怎麼面對朋友,家人?」…看到他的簡訊,我的心情很沉重,改傳這個好了:「面對朋友,覺得很無奈,沒有賺錢,還每天被逼還錢;面對家人,覺得很愧疚,把房子拿去抵押,以後怎麼面對龐大的債務,你只面對我一個,我要面對10幾個家庭,我的人生已毀」。 陳:今天我們家裡吃飯,我爸看我話不多,心情沉重,私下跑來握我的手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心裡一陣酸,我總不能跟他說,我被騙五千萬吧 許:照表操課啦 原審卷三第193-194頁 12 107年12月31日 陳:本票金額5500萬元,55萬是給法院的,你覺得把我們四個拉在一起聊,會不會比較好,一個聊天群,最近要開始打仗了 許:先申請假扣押不動產就可以,有不動產就安全了…我覺得也不用等華權直接開始進行,他沒錢是他的事已經寬限夠久了,你讓他脫產就變成你要擔這個壓力?你倒台或是獅子倒台二選一 原審卷三第197-198頁 13 108年1月1日 陳:我想回他(即許):「我想你誤會大了,我抵押房子,跟朋友借錢放在你這裡,是你說要把錢用於放款賺利息,不適用來投資鑫鴻,跟鑫鴻的業績也無關,既然你超過三個月沒有把利息給我,我也不勉強你,把本金還給我就好」,我想留下訊息,到時候有提早發通知催債 許:表達立場是對的 陳:修改一下:「我想你誤會大了,我抵押房子跟銀行貸款,跟朋友借錢放在你這裡,是相信你要把錢用於民間放款賺利息,你也承諾過我如果要拿回來只要提早一個月告知就可以,這些錢不是用來投資鴻鑫,跟鴻鑫的業績也無關,既然你超過三個月沒有給我利息,我也不勉強你,把本金還給我就好」 原審卷三第198-199頁 14 108年2月11日 許:什麼都不做到最後什麼都拿不到,他應該是倒台了,脫產前最好先動作,連帶你也倒台,…所有債務會轉到你頭上有想過嗎? 陳:有 原審卷三第210頁 15 108年2月17日 陳:明天去提告? 許:今天被我媽罵一天,說一開始就跟我說不要放,陳育民只是帶你去死…, 陳:唉,幫你20年,滑倒一次,怪20年,有本事350萬退給我,再來罵我。 許:幫我20年也太膨脹了吧,我才來台積八年,結果論是失敗的,…。     原審卷三第213頁 16 108年2月21日 許:…你跟朋友說我跟獅子是朋友,哪一次不是跟你一起去找他的,我從沒私下找他這樣算朋友,莫名其妙,我跟他才見面五次,每次電話都你叫我打的,你知道我跟他討錢是師出無名嗎?是你拿錢給他,他根本不用理我 陳:你委託我把錢拿給獅子,我一元也沒有給你賺,你的債主是他,我沒有理由給你我自己的錢 許:我拿你的票我就是你的債主 陳:錢是給獅子,是你委託我拿給他,你也是知道 許:你有賺價差,獅子給你三分你給我兩分 陳:我一元都沒有賺,他當初就是給我二分,你可以去問Jason/陳介民,他們比你早放,他們也是這樣 許:他不知道我跟你怎麼談的             原審卷三第215-216頁 17 108年2月22日 許:我不會拿票亂弄不用擔心我,我只是生氣亂講話,票本來就沒什麼用,104年到105年六月沒資料 陳:可能之前都是拿現金,還記得有一段時間我都是拿現金嗎? 許:一開始是1.5分,我結算完是623萬,加350是973萬 陳:我記得是放了一段時間後才發生我媽那件事,2016年初0206大地震附近3月分才是1.5分,後來我去貸款,才回到2分 許:你先幫我找你會給我的紀錄 陳:好 原審卷三第217頁 18 108年2月23日 許:之前都有賺我利息還說沒有,一開始一百萬只給我19000,後來1.5分也是給你多賺,不要嘴巴吃我豆腐 陳:那個時候真的有困難,你也知道 許:一開始也沒困難,純粹賺手續費,賺沒關係,可是不用說沒有 陳:我真的忘了,Sorry,事情已經超過四年 許:我本來就覺得可以賺過手錢,不過就變成你要負責任 陳:我只有記得我媽虧1500萬的時候,請求你幫忙1.5分,真的忘了 許:沒差啦,不要再說你沒賺 陳:不是我要吃你豆腐,我那個時候,為了還我媽的債,跟你請求0.5分的退讓,直到我貸款下來放款 原審卷三第220-221頁 19 108年2月24日 陳:我死在太有良心,要不然,早就離職跑路了 許:跑路是身敗名裂,你還不用到那地步,慢慢還錢全解,還贏得好名聲,有票或借據的除了我跟崇明,還有別人嗎?如果沒有別人,那你唯一壓力只有崇明,我又不會逼你 陳:還有別人 原審卷三第225頁

2025-01-15

KSHV-113-上更二-11-20250115-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周郁娟 相 對 人 諾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寧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8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 案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合計新臺幣10萬3769元,並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行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 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所積欠款項合計新臺幣( 下同)10萬3769元(含工資7萬2000元、資遣費2萬3800元元 、勞健保代墊款1435元、退休金6534元,合計10萬3769元之 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 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 有聲請人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戶申請資料及帳戶明細查詢 資料在卷可憑。本件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 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15

TPDV-113-勞執-60-2025011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邱杰民 被 告 寶利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620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620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需量及表燈用戶(電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尚積欠民國113年4至8月(含結 算)之電費,共新臺幣(下同)27萬6202元,經原告多次派 員催收未果,原告本於電業法之規定停止供電並終止契約, 並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積欠款項等語。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因為被告公司先前因為大火燒掉,一時無法全部 清償,希望可以用分期9其方式清償電費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欠費明細表、欠費電費繳費憑 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為證,且被告就 其有積欠電費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應屬有據 。 四、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電 費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 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 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卷第1 9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15

CLEV-113-壢簡-1921-2025011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98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0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280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852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79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2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9年5月29日止,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8.42%計算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 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並應按逾期還 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 、500元。嗣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2月28日後,即未再還 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本金13萬7981元 及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未為清償。 (二)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需支付 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7月22日止,積欠原告4 萬3280元之消費款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欠款,但希望可以跟原告協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貸款繳息明細表 、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約定條款、消費及利息明細為證, 且被告亦不爭執有積欠原告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15

CLEV-113-壢簡-1925-20250115-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清賢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5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清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 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 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該院110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於110年11月30日確 定,緩刑期間110年11月30日至115年11月29日。惟本件受刑 人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且告訴人謝翠華於113年5月2日具 狀表示受刑人自111年11月起即拖欠還款,僅償還新臺幣( 下同)42萬8000元,112年7月更未給付分文,積欠款項逾60 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缺乏 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並考量 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 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且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故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夏清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於110年10月28日 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該院110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即受刑人應給付告 訴人謝翠華252萬元,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 止,按月給付2萬元,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 ,按月給付4萬元,112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10月10日止, 按月給付5萬元),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110年1 1月30日至115年11月29日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具狀表 示受刑人自111年11月起即拖欠還款,僅償還部分款項,112 年7月迄至聲請時(113年5月2日)更未給付分文,積欠款項 已逾60萬元,因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查(見撤緩卷第29頁)。  ㈡受刑人則主張係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其茶葉買賣生意受影響 ,致未能依約履行,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及受刑人於113年11 月11日到院陳述意見,受刑人當場提出5萬元交付告訴人, 並承諾於113年11月月底再給付3萬元,及往後每月10日至15 日間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至遲於115年7月29日前會將所有 款項一次付清,告訴人當場同意收受5萬元,及同意受刑人 之分期給付約定,並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交付受刑人,嗣 本院書記官於114年1月8日致電告訴人確認受刑人有依約於1 13年11月、12月均各給付3萬元等節,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 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撤緩卷 第86至89、93頁)。  ㈢依上開卷內資料觀之,受刑人前雖未對告訴人切實依緩刑條 件履行賠償,然於本院訊問時當場給付5萬元,再於113年11 月、12月各再給付3萬元,可見受刑人仍有賠償之誠意,而 足認其並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本院審酌受刑人是否 有隱匿財產、逃匿、故意不履行等情形,自難認受刑人有何 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尚難認定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難予准 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裁定,相對於終局事項之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 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或裁定內容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撤銷緩刑、准予減刑 、定執行刑或宣告沒收等裁定),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外,其既與論罪科刑之實體事項無關,當無禁止重複聲請 之問題,是受刑人嗣後如查有脫產、隱匿所得及財產、消極 逃避償還債務等情形者,檢察官自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及敘明 具體理由,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2025-01-15

CYDM-113-撤緩-8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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