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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3號 原 告 馬麗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詹傑翔律師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舍商旅林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豪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范力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前段原 為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756元並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324元並存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核其變更部分,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資遣原告時, 並未說明其資遣之法律依據,被告廚房迄今仍有營運,並無 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未盡安置義務,不 得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 係仍繼續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 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112年2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經營之「新舍商旅林森館 」(下稱系爭旅館)擔任廚師,工作範圍包含内外場工作( 如員工的面試、培訓、採購、排班、菜單設計等)。雙方最 初約定時薪為200元,薪資於次月10日給付,未約定每天上 班時數。原告自112年4月起轉正職,約定工時為早上6點至 下午3點,含休息1個小時,月薪為33,300元,後於113年1月 起調薪為34,200元(原證2號)。被告於113年3月18日下午5 點52分起於LINE工作群組通知:「各位負責早餐部門的大哥 大姊午安,因為公司在早餐業務上的變更調整,本館自3/15 日起即停止廚房供餐等相關業務,這段時間衷心感謝各位同 仁的協助,針對後續各位的一些安排,公司會依規定以資遣 方式辦理,也確保大家的權益。再次由衷的感謝大家的辛勞 與付出,謝謝您們。另外,隔壁趣旅館也有需要部份PT的工 作人員協助,如果這邊有興趣轉往趣旅館的同仁,也歡迎直 接與我聯繫,並祝福各位生活愉快,謝謝。」等語(下稱系 爭訊息,原證3)。然被告並未有停止廚房供餐之情形,且 有招募新員工之事實(原證10),被告竟仍然自113年4月21 日起禁止原告進入工作場所,導致原告無法提供勞務,並且 拒絕給付加班費予原告。 二、被告於113年3月18日預告資遣原告時,未說明其資遣原告之 法條依據,其事後辯稱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事由,於同年4月10日終止雙方僱傭關係,是其預告資 遣原告未具法條依據,應屬無效。 三、被告廚房至今仍有營運,並無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依被告之外場人員排班資訊(如院卷第12頁截圖) ,被告於113年7月廚房仍有提供服務,需要外場人員協助。 且縱使(假設語氣),被告將早餐廚房製作早餐部分外包, 亦未影響提供早餐服務結構上,仍有運送、置放早餐餐盒、 維護清理餐廳工作區域及設備以及其他所有與提供早餐服務 相關(如面試新人、教育訓練、班表安排、佈達訊息)等業 務,亦即僅一部工作改變,其他部分仍有人力之需求,被告 早餐業務之質、量未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被告法定 負責人陳宇豪於113年4月12日仍與原告商討有關系爭商旅餐 廳移轉交接事宜(原證7),原告於113年4月21日與被告監交 人進行餐廳交接移轉作業。被告廚房至今仍有營運,被告以 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為由資遣原告,於法無據。 四、原告職務範疇,除製作早餐外,實際上仍負責面試、教育訓 練、採購、排班、菜單設計及其他所有主管交辦之事項。被 告資遣原告前,未先行勞資協商,不曾徵詢原告是否願以調 動職務、限制加班或減薪等方法留任,亦未採取安置措施, 逕自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五、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訴之聲明第二 項之薪資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勞退金: (一)薪資部分(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權依據為勞動契約及民法 第487條):原告薪資為月薪34,200元,該月之薪資係於次月 10日給付。然原告113年4月之薪資,被告僅給付至4月10日 共11,400元,故被告仍積欠原告共22,800元之113年4月份薪 資(計算式:34,200-11,400=22,800,原證2)。訴之聲明第 二項後段: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6%之新制勞退金部分(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權 依據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 1條第1頊規定):被告不爭執雙方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34,200 元(被證4號),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原 告屬第5組第29級級距,月提繳工資應以34,800元計,是被 告應按月提繳2,08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計算式:34,800元 x6%=2,088元】。另被告於113年4月僅提繳764元至原告勞退 專戶(參原證2號第6頁,公司提撥額一欄所示),則其尚應 提繳1,324元。(計算式:2,088元-764元=1,324元),原告依 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 1,324元,並存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088元於原告勞退金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及加班費(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 權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第40條第1項 規定):原告於112年2月至3月間擔任PT之積欠薪資共9,438元 。雙方於此段期間並沒有約定每天上班之時數,但有約定時 薪為200元。被告未依原告實際之工作時數發放薪資,(原證 5)。另原告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之加班費共270,683元。 原告自112年4月起轉正職(約定早上6點上班至下午3點,中 間休息一個小時)至112年12月止,此段期間之薪資為33,30 0元,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為139元(計算式:33,300元÷ 30日÷8小時=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113年1月起 ,薪資調整為34,200元,故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為143 元(計算式:34,200元÷30日÷8小時=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於此段期間之加班如原證6,故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 共270,683元(計算明細如原證6號),以上共280,121元(計 算式:9,438元+270,683元=280,121元)等語,並聲明如附件 所示。 貳、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自112年2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經營之系爭旅館擔任廚師 ,自112年4月起轉為正職,工作内容為製作早餐供旅館住客 食用。被告於113間3月基於經營考量決定於113年3月15日停 止自行製作早餐,先以向訴外人「深夜未歸早餐店」訂購早 餐餐盒方式供住客食用(被證1、2),後與其簽訂自助早餐 外包方案合約書(被證3),將自行製作早餐業務外包。因被 告決定停止自行製作早餐業務,而無另置廚師職務需求,故 於決定停止自行製作早餐,已先詢問原告有無意願轉任系爭 旅館房務人員或「趣旅館」(被告母公司經營之其他旅館)餐 廳「正職」職務,經原告表示無意願轉任並表示希望被告依 法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嗣於113年3月18日並傳送 如原證3所示系爭訊息至工作群組,則被告因應市場競爭條 件、基於經營決策停止自行製作系爭旅館早餐,改以外包方 式委由外部餐飲業者製作,就早餐製作業務之經營方式、手 段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自屬業務性質變更,原告並 已將解僱事由特定為此,並通知原告。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調解紀錄可知,被告非臨訟提出「曾 詢問原告有無調職意願,遭原告拒絕並要求資遣」此一主張 。被告決定將自行製作早餐業務外包時,已先行詢問原告有 無調職意願,經原告拒絕並要求依法資遣後,被告乃於113 年3月18日發送預告訊息至工作群組。又系爭旅館餐廳及廚 房位於地下一樓,被告僅供應旅館住客早餐,於每日上午11 點以後便將地下一樓出租予訴外人久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久享公司,被證5)經營「布娜飛比利時啤酒餐廳-台北林森 店紅白酒館」(被證6,下稱布娜飛餐廳),該布娜發餐廳 營業時間乃自上午11時起至凌晨24時止(週日至週四)、1時 止(週五、六)。而原告所稱113年4月1日至4月10日僅是剛好 排休,非因知悉被資遣云云,然若果如原告上開所述,其自 113年3月18日至31日間已排定休假,除於被告委託布娜飛餐 廳製作早餐的113年3月27日、28日作成虛偽打卡紀錄外無其 他日打卡紀錄,全然未有提供勞務之客觀事實?原告提出原 證10稱「趣旅館」尚有在徵求廚房正職人員云云,此恰可證 明被告所述系爭旅館廚房因業務性質變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被告關係企業「趣旅館」有廚房正職、PT工作人員職缺需求 ,若非原告表示不願轉任並希望被告依法資遣,被告豈可能 不安排原告調任,反而承擔「趣旅館」人力缺口、一面又需 支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依被證8打卡紀錄可知,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0日間被告皆未要求原告給付 勞務,但仍完整給付工資;其中3月27、28日為原告未給付 勞務無故作成打卡紀錄。被告確有詢問原告轉任被告房務人 員或「趣旅館」餐廳正職職務,經原告拒絕並要求被告以法 資遣處理。被告為旅館業者,將自行製作早餐業務外包後, 實無廚師職務需求,有減少製作早餐勞工之必要。原告既表 示不願轉任被告提供之其他職位,及希望被告依法給付資遣 費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亦已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則被告於 113年3月18日以系爭訊息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告知解 僱事由,嗣於同年4月1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證1 ),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於20 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三、又原告所稱系爭訊息,僅表達被告將停止廚房供餐等,然而 原告尚有面試員工、訓練新進員工、排班作業、放置早餐餐 盒、維護餐廳環境等工作職務,原告並未認為已遭受被告公 司資遣;被告負責人仍於113年4月12日與原告商討有關系爭 商旅餐廳移轉交接等事宜(原證7);爾後並於113年4月21日 ,與被告公司監交人陳純孝進行餐廳交接移轉作業(原證7) 。然原告上開所稱之「面試、教育訓練、排班作業」為管理 其他廚房工作人員、「維護清理餐廳工作區域及設備」為清 理原告工作上使用之區域及設備,該等事項本屬原告原任主 廚工作内容一部,被告既已自113年3月15日停止自行製作早 餐,並無需再由原告提供上開附隨勞務。又原告以原證11編 號3、4之照片稱「運送、置放早餐餐盒」為113年3月17日起 原告新的工作内容云云。實則被告改向外部業者訂購餐盒, 已不再需由原告製作早餐,然此際兩造勞動契約亦尚未終止 ,始由原告協助處理餐盒事宜,原告憑此稱其職務範疇尚包 括該等事宜,即無足採。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即停止自行 製作早餐業務,改以訂購餐盒、簽訂契約方式,將該務外包 予其他餐飲業者(被證1、2)。就原外包商因於113年3月27、 28日,因故未能提供該二日之早餐餐盒,被告委請布娜飛餐 廳協助製作該兩日早餐,有支出請款單、發票證明聯等件在 卷可證(被證7),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廚房仍有營運,非屬事 實。且原告於其本已排定休假之113年3月28日,竟自拍攝布 娜飛餐廳人員製作之早餐,傳送至工作群組,其上開行為已 屬有疑,其於113年3月27、28之打卡紀錄非真實。原告所提 出被告113年7月份班表,亦屬被告「外場」PT工作人員之班 表,亦非原告所稱被告為自行製作早餐之人員。 四、原告主張之打卡紀錄非其實際工作時間,被告並未積欠原告 任何薪資或資遣費。依被證5、6、8可證,原告常習未依正 常上下班時間打卡,其打卡紀錄與實際工作時間不相符合: 原告自112年4月起轉為正職,約定之工作時間為早上6點至 下午3點,中間休息1小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證5、6 亦可知,系爭旅館地下一樓在上午11點以後便由布娜飛餐廳 承租使用,原告工作内容係製作旅館住客之早餐,故於上午 11點後,原告僅餘廚具清洗善後工作。然觀之被證8所示, 原告竟每月皆有大量早上6點上班,至『晚上10點、11點』下 班之打卡紀錄,甚至可見「於晚間10點、11點」突然打卡上 班一、兩小時再打卡下班之紀錄,然該等時段非廚房營業時 間,客觀上亦無加班工作需求,遑論原告何有如此長期、經 常性的深夜加班需要?且依被證8原告於「113年4月12日、4 月15日、4月16日、4月18日、4月21日」之打卡紀錄,然兩 造間勞動契約既已於113年4月10日合法終止,且原告更早於 同年3月12日以前即已知悉,並已受領資遣費,復未提出繼 續給付勞務之表示,竟仍自行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作該打卡紀 錄,則其打卡紀錄難認為其實際工作時間。又原告所稱113 年3月5日本已排休假但仍來上班,然參之被證8打卡紀錄,1 13年3月5日原告係於非被告餐廳營業時間進行打卡,被告否 認為原告實際工時。況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未申請核准 之「自行加班」,本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報酬,且原告未告知 被告,擅於非工作時間打卡後逕向被告要求給付加班費。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被證9)第六條第3款所載原告未經申請核 准之自行加班,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報酬。原告未主動申請或 告知有加班需求,依約本不得擅自決定加班後逕向被告請領 加班費。至原告提出原證8號稱「由上開原告與被告公司副 理間對話紀錄,可知原告長期間之加班行為、原排定休假日 卻仍到職等行為,均係由被告主管梁麗鳳指示,且雙方亦就 原告延長工作時間行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經被告受領, 顯見被告公司辯稱係採取加班申請制⋯」云云,然細譯原證8 對話內容,乃被告公司副理梁麗鳳要求原告於原排定之休假 日「早上時段」加班以協助「製作早餐」,而相關工資及加 班費被告均已如數給付,該等紀錄恰足證明經被告同意之加 班行為,被告本即依約給付報酬,非如原告主張未採加班申 請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資遣原告時,並未說明其資遣 之法律依據,且被告廚房迄今仍有營運,並無因業務性質變 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被告未盡安置義務,不得以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 在,及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加班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 告勞退金專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 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一)按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具體告知其解僱事由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在被告任職之最後工作日為11 3年4月10日,再依被告於同年3月18日傳送至工作群組之訊 息(下稱系爭訊息):「各位負責早餐部門的大哥大姊午安, 因為公司在早餐業務上的變更調整,本館自3/15日起即停止 廚房供餐等相關業務,這段時間衷心感謝各位同仁的協助, 針對後續各位的一些安排,公司會依規定以資遣方式辦理, 也確保大家的權益。再次由衷的感謝大家的辛勞與付出,謝 謝您們。另外,隔壁趣旅館也有需要部份PT的工作人員協助 ,如果這邊有興趣轉往趣旅館的同仁,也歡迎直接與我聯繫 ,並祝福各位生活愉快,謝謝。」等詞內容以觀,已明確係 因被告廚房業務變更、停止廚房供餐相關業務、後續對勞工 安排、資遣辦理以確保權益等語,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 示解僱事由之類型相符,且已使勞工知悉所面臨之法律關係 變動,尚無違反保護勞工之意旨,應認被告已具體告知解僱 事由即同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二)次按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係指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故經營事業之技術、方式、手段有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組織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間決定自113年3月15日起停止自行製作旅館早餐,而改向訴外人「深夜好吃早餐」訂購早餐餐盒提供予旅館住客,嗣並與之簽訂「自助早餐外包方案合約書」,將本由其廚房自行製作早餐之業務外包予他人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支出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早餐餐盒合作方案合約書及自助早餐外包方案合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堪信此係被告基於經營決策之需要,調整營運策略,因此停止原告所任職之廚房業務,並將早餐業務完全外包後,已無另設廚師職務之需求,就公司組織結構,將專司製作早餐之廚房業務減縮,有結構上及實質上之重大變易,該原有業務既已發生變動而無置設製作早餐廚師職務而求,致有調整組織經營結構,減少勞工之必要,依上說明,應屬被告之決策、調整營運策略及效率需求之必要,核與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規定相符。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訊息僅表達被告將停止廚房供餐,然而原 告尚有面試員工、訓練新進員工、排班作業、放置早餐餐盒 、維護餐廳環境等工作職務,且被告廚房至今仍有營運,有 請外場人員協助,不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 更云云,並提出原證3第2頁113年3月28日之LINE工作群組訊 息(院卷第41頁)及稱由被告內部人員提供之外場人員113年7 月份排班表(院卷第12頁)等件為證,然觀之原告上開所舉工 作職務範疇,或為其原任主廚時為管理其他廚房工作人員、 或為清理工作區域、設備内容一部。而衡諸公司利益最大化 乃公司經營之目標,僅有公司實際經營者始知最理想之公司 治理方式,因此必須賦予經營者相當程度之自主性與決定權 ,才能使公司經營發揮最高效益,以保護股東及其他關係人 之權益;從而公司業務性質應否變更、如何變更,涉及公司 競爭力及經營決策之判斷,基於公司經營權自主原則,自應 尊重公司之組織決策自由。故縱認被告提供住客早餐業務尚 有外場人員需求存在,但或基於企業經營必要性、增進營運 效率等因素考量,決定不再由廚房自行製作早餐工作,而將 該業務外包於他人,核屬公司經營權之自主行使,其組織決 策自由應受尊重。從而,被告基於經營決策之判斷,以發揮 組織配置最佳效應,因而停止自行製作早餐改為外包方式, 自應尊重公司之組織決策自由,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並無業務 性質變更,難認有據。 (三)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後段所稱「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明示雇主資遣 勞工前必先盡「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 不得已才可資遣。所謂「適當工作」,當指在資遣當時或資 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 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故雇主 資遣勞工之際或相當合理期間前後雖有其他工作職缺,惟該 職缺之工作條件與受資遣勞工顯不相當,或非該勞工所得勝 任,或資遣勞工經相當合理期間後始產生之工作職缺,均難 認係適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務;倘雇主已提供適當 新職務善盡安置義務,為勞工拒絕,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 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要求雇主仍須強行安置,亦非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9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辯其事前已探詢原告有 無轉任被告房務人員或「趣旅館」餐廳正職職務之意願,經 原告表示拒絕並要求被告依法資遣等節,依原告於系爭訊息 傳送前之113年3月12日所傳送予被告之LINE訊息:「我先睡 了,今早見,再三天(即同年月15日)就完成任務了!」,及 原告於翌日(13日)傳送至工作群組之LINE訊息:「113/3/14 早餐菜單…明天(即同年月15日)最後一天出餐了,大家一起 加油萬分感謝」等詞,有上開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7、118頁),可知被告在傳送系爭訊息前,確於同年月1 2日以前即已將停止自行製作早餐業務告知原告,為原告所 知悉。再者,原告已自113年3月18日被告傳送系爭訊息至工 作群組之日起持續休假至同年4月10日(期間113年3月27、28 日兩日打卡應非屬實際工作時間,詳如下述)等情,亦與被 告所提出原告打卡紀錄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59、160頁), 且原告亦不爭執其已收取終止勞動契約之資遣費,再依兩造 間於113年7月12日調解紀錄觀之:「2.對造人(按指被告,下 同)就申請人(按指原告,下同)所主張之事項回復如下:(1 )對造人因於113年3月24日就早餐餐廳部門已外包給深夜好 吃早餐,因此無其他工作再提供給申請人,且當時有提供申 請人其他職務供其選擇,但申請人不同意且當場提出以資遣 之方式辦理…」等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縱覽該次調 解紀錄,並未見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曾否認上列被告所述提 供其他職務供原告選擇之情,或反對以資遣方式辦理之主張 。基上,原告事前確已知悉被告將於113年3月15日起停止自 行製作早餐業務,縱經被告再次於113年3月18日於群組中重 申業務停止及後續相關員工提供轉任關係企業任職等安置措 施,甚至同年7月調解時,全然未見原告有何就被告所提出 之工作職缺認非屬適當、抑或表示拒絕之意,且猶於業務停 止前在群組內向團隊表達感謝告別之意,並自休假至113年4 月10日勞動契約終止日及收取終止勞動契約之資遣費等情, 是被告所辯其事前已探詢原告有無轉任被告房務人員或趣旅 館餐廳正職職務之意願,經原告表示拒絕並要求被告依法資 遣等節,堪予採信。   由上,被告基於決策、調整營運策略及效率需求必要,其業 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並已提供新職務盡安置義 務,為原告所拒絕,依上自無要求雇主仍須強行安置之理, 並無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規定,於113年3月18日前通知資遣原告,並於同年4月10日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兩造間自113年4月10日起既無勞 動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其等間勞雇權利義務關係自 該日起自已消滅,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份積欠 薪資22,800元、提繳1,324元至其勞退金專戶;自同年5月1日 起按月給付34200元薪資及利息、按月提繳2,088元至其勞退 金專戶部分,洵屬無據。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四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於112年2、3月間擔任PT時所之薪資9 ,438元,及未給付其自112年4月至113年3月之加班費270,68 3元,共計280,121元等情,無非以其所提出原證5之112年2 、3月打卡紀錄、LINE對話紀錄(院卷第45至52頁)、原證6之 112年4月至113年3月之打卡紀錄(院卷第53至75頁)及原證8 之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副理梁麗鳳於113年2、3月間對話紀 錄(院卷第195、196頁)為主要論據。又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 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 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 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固提出原證5、打卡紀錄以證明其實際工作時間,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4月之打卡 紀錄所示,其每月皆有大量早上6點上班,至晚上10點、11 點下班之打卡紀錄,甚至可見於晚間10點、11點突然打卡上 班一、兩小時再打卡下班之紀錄,且其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終止後之113年4月12日、15日、16日、18日、21日仍有打卡 紀錄,遑論此段期間原告已受領資遣費,因此認為原告打卡 紀錄與其實際工作時間不符等語。查本件原告自112年4月起 轉為正職,兩造約定工作時間為早上6點至下午3點,中間休 息1小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告上開所辯,已 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被證8即原告自112年2月 至113年4月之攷情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62頁),且 觀之該表打卡紀錄所示,原告確於每月皆有大量早上5至7時 上班,至晚上9至11時下班之打卡紀錄(舉112年3月3、8、9 、10、18、19、20、23、26日為例),或有於晚間9至11時打 卡上班於1、2小時再打卡下班、甚於深夜、凌晨打卡之紀錄 (舉112年12月3、5、6、9、11、26、27、28為例),然被告 經營之系爭旅館僅供應旅館住客『早餐』至上午11時,且該餐 廳廚房位處之地下一樓空間於早餐時段後,即出租予訴外人 久享公司經營布娜飛餐廳(營業時間:週日至週四自上午11時 起至凌晨24時止、週五、週六則至凌晨1時止)等節,除為原 告所未爭執外,並有被告提出111年5月31日簽訂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布娜飛餐廳官網資訊頁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 至123頁),是縱認原告主張其尚就廚房業務相關之員工面試 、培訓、採購、排班、菜單設計等為配合製作『早餐』之業務 為真,衡以原告製作旅館住客早餐業務於上午11時早餐時段 結束後,所餘僅廚具清洗、餐廳整理等善後工作,客觀上未 見有何難於約定之下午3點(離早餐時段結束有4小時)工作時 段結束前完成之情,然原告每月打卡紀錄確於每月皆有大量 早上5至7時上班,至晚上9至11時下班之打卡紀錄,或於晚 間9至11時打卡上班於1、2小時再打卡下班、甚於深夜、凌 晨打卡之紀錄等情,自難謂與常情無違,則原告主張打卡紀 錄為其實際上班時間乙節是否屬實,即生疑竇。 (二)又企業為管理需求,在勞動契約或其工作規則等規定員工延 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以避免員工於無延 長工時之需求,仍故意將工作拖延,或為請領加班費而逾時 滯留之情形,屬可避免勞工濫用出勤時間而溢領加班費,進 而肯定勞工若未事先申請延長工時尚無從以加班視之。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第6條第3款:「乙方(按指原告,下同)未經 申請核准之自行加班,不得請求甲方(按指被告,下同)支付 報酬,請依正常工作時間準時上、下班。」等語,可知原告 未主動申請或告知有加班需求,依約本不得自行決定加班後 逕向被告請領加班費。基上,本件原告打卡紀錄既難認為其 於正常工時以外之實際工時,其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有經被 告許可於正常工時以外時間加班工作,被告尚未給付工資之 事證,自不得僅憑此逕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80,121 元等情為真。 (三)至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11日收到被告指示於翌日(12日)將 有團體客人後,緊急於晚間9時50分詢問同仁是否能配合於 早上5時30分上班,「晚上11時下班」,是其縱於113年3月1 8日為其休息日,仍配合被告需求加班;嗣於113年11月20日 ,原告復重申上情(見本院卷第241頁),並再次主張原告係 配合被告指示加班,並依實際工作時間打卡等節,以證明其 確有所主張依被告指示長期加班至夜間事實云云。然查,該 原證11編號3之對話紀錄,經當庭勘驗結果,並未見有「11 點下班」之文字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77、179)。復參諸被告所辯原證11編號3之對話方 寧滿芬,為被告廚房PT工作人員,平常出勤時間為「上午6 時上班至上午11時30分下班,工作時間5小時,中間休息30 分鐘」等情,為原告所未爭執,且依被告所提寧滿芬113年3 月12日攷勤表(院卷第269、270頁)所示:「05:30上班,11:0 4下班」,該表單上並註明:「團體客人5:30上班」等語,可 證被告所辯:當天因有團體客人需更早至廚房準備,原告才 請寧滿芬提早半小時上、下班(即早上5時30分上班至早上1 1時下班)等語應屬可採,則原告上開所稱當日上班至晚上1 1時,除與上情不符外,復於其113年3月12日當天原告自己 打卡紀錄所示:「4:59上班,16:03下班」不符(見本院第147 至162頁、第269頁)。矧以,依原告113年3月18日打卡單上 載明「休」(見本院卷第160頁),其當日並無打卡上下班紀 錄,則原告所稱:113年3月18日本為其休息日,為全力配合 被告需求加班,且據此主張其有實際加班至晚上云云,已難 憑採。至原告復以原證8(院卷第195、196頁)其與被告副理 梁麗鳳對話紀錄,主張原告長期間之加班行為、於排定休假 日仍到職等行為,均係由被告主管梁麗鳳指示,且雙方亦就 原告延長工作時間行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經被告受領云 云,然被告廚房餐廳於早餐時段於11時結束後已另出租他人 另行經營餐廳使用,則該餐廳廚房已非屬被告指揮監督下的 工作場所,是其形式上縱有在該工作場所打卡之紀錄,亦難 謂屬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者,遑論原 告主張之打卡紀錄難認原告有實際勞務,已如上述,是原告 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00元本息;依 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 324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提繳2,088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依勞基法第24條第 1項、第2項、第39條、第4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 ,121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伍、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324元並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08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121元,及自本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024-12-13

TPDV-113-勞訴-313-20241213-1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范光林 PHAM QUANG LAM 阮氏碧 NGUYEN THI BIEN 黎庭貼 LE DINH THIET 黃文河 HOANG VAN HA 阮氏恆 NGUYEN THI HANG 黃廷財 HOANG DINH TAI 阮庭德 NGUYEN DINH DUC 杜氏耀玲 DO THI DIEU LINH 黎氏李 LE THI LY 杜曰海 DO VIET HA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應給付總額」欄所 示之金額為原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各於附表一所示日期起分別受雇於被告,惟被告自民國1 13年3月份起即積欠薪資、加班費未給付,且於同年4月21日 經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副理謝明娟,透過人力仲介公司以LI NE預告將暫停營運之訊息,嗣並經苗栗縣政府認定被告於11 3年5月28日歇業,應可認定被告已於113年5月28日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等人為終止勞 動契約關係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2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惟因原告業已無法取得113年度3、4 月份之打卡紀錄,故原告僅得依如附表一所示112年9月1日 至113年2月29日期間內之各月份薪資總額計算平均薪資後, 逕以該平均薪資數額認作被告積欠原告之113年3、4、5月份 薪資數額(含加班費)。據此,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一所示資遣費、薪資(含加班費)。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另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語。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自附表一所示日期起受雇於被告,於112年9月 至113年2月期間內之各月份薪資數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於同年4月21日經由被告公司副理謝明娟透過人力仲介公 司以LINE預告將暫停營運之訊息等情,業據提出原告等人之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居留證、存摺封面、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單、交易明細、大樹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 2年9月至113年2月請款單、薪資單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 (見院卷第31至50、57至11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 等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其次,原告雖稱: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3年5月28日終止云   云。惟查:  ⒈觀諸卷附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6日府勞資字第1130120853號函 所示,固載明被告公司經苗栗縣政府認定歇業屬實(基準日 :113年5月28日)等內容(見院卷第55至56頁)。惟按事業單 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 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 件:㈠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或交付仲裁後。㈡經依勞 動事件法規定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 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項)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等已向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提 起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苗栗縣政 府113年5月17日府勞資字第1130105705號函文、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等件在卷可按(見院卷第51至54頁)。基此,苗栗縣政 府係依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項規定,在被告終止生產、營業 、倒閉,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並 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後,而核給原告等被告已歇業 事實之證明文件,顯係於被告終止生產、營業、倒閉後所為 之認定,自無從以其認定歇業之基準日為被告真正歇業之日 。  ⒉又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雇主因歇業而欲終止勞 動契約時,固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 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 ,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 諸上開原告所提出由被告公司副理謝明娟於113年4月21日透 過人力仲介公司轉達之LINE訊息所示:「公司於000-00-00暫 停營運」等內容,再佐以原告等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亦 均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1日於公司群組通知暫停營運一節, 有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另被告自113年4月22日 起實際上亦未繼續提供被告從事工作之機會及續發工資,揆 諸前揭說明,自已有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故 應認被告係於113年4月21日預告將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歇業 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換言之,本件勞動契約終止日應為 113年4月22日。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3 年5月28日云云,即非可採。故本件原告均請求自113年4月2 2日起之受領遲延工資、資遣費,即不應准許。 ㈢、關於積欠薪資(含加班費)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 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3年4月22日一節,業俱本院認定如 前,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5月31日 期間之薪資部分,均屬無據。    ⒉其次,本件原告固以因無從取得打卡資料為由,主張應逕以1 12年9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內之各月份薪資總額之平均 薪資,作為計算被告積欠原告113年3、4月份薪資數額(含加 班費)之計算方式云云。然此等主張,究屬乏據,自難採憑 。而觀諸卷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等人 於113年3、4月份之投保薪資數額均為27,470元,則於原告 未能具體敘明渠等於上開期間內之每月薪資、加班費之數額 暨提出相關證據佐參,本院認以上開投保薪資數額作為上開 積欠薪資數額之計算,應屬適當。基此,原告等人所得請求 113年3月份、4月份(計算至113年4月21日)之薪資數額, 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㈣、關於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平均工資: 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本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 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 日。」;「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勞基法第17 條第1項、第2條第4款前段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 13年4月2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自應給 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之到職日、年資、平均工資分別如附 表二所示,則依上開規定經核算後,渠等所得請求之資遣費 數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 告之前揭工資、資遣費請求權,均主張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未逾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及勞退條 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0 日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見院卷第159頁)。從而,原告併 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 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4-12-13

MLDV-113-勞訴-32-20241213-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陳景晴 周麗秋 林念慈 陳怡婷 孟憲男 藍浩溥 卓銘勛 呂紹安 陳俊伸 呂宏祥 吳宗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輝 被 告 承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二「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合 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附表一「原告」欄編號2、4至5、7至9、11號所示之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二「被告公司預 供擔保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等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另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等於民 國113年6月27日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時,原聲明請求為: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 預告工資」、「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即 如附表一「原合計請求金額」欄所示),及自勞動調解聲請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9頁)。嗣原告等陳明 如附表一「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已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 ,事後再聲請許可強制執行已足,故不再請求如附表一「預 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遂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如附 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欄 所示之金額(即如附表一「變更聲明後請求金額」欄所示), 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原告等所為訴之 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等自如附表一「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為被告 公司派遣至訴外人台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表科公司)提供勞務,原告等工作地點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桃 鶯路之台表科公司設址處。惟被告公司雖於113年2月2日前 曾向原告等告知已無足夠資力支付薪資,仍未經預告確切日 期,逕於113年2月2日倒閉歇業,又被告公司於倒閉歇業時 尚積欠原告等薪資,以及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 「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縱然其中積欠薪 資部分已由台表科公司代為給付,預告工資部分亦已由兩造 達成協議將於日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公司仍積欠原告等如 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 欄所示之金額,且自本件勞資爭議衍生由原告等聲請之調解 ,皆因被告公司未出席而不成立,原告等前開請求未果。為 此,原告等爰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 、「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等,並聲 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 、「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即如附表一「變更聲明後請 求金額」欄所示),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等主張其等於如附表一「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其等為被告公司派遣至台表科公司提供勞務、被告公司於 113年2月2日倒閉歇業、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等如附表一「 提撥退休金6%差額」、「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欄所示之 金額等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8日保費資字第113 13428110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91頁) 、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 第93至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1日保退三字第11 313198460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107至 108頁)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 第163號卷㈠第109至130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131至147頁)、勞工 退休金個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 第147至266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暨存摺封面(見 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329至341、345、409、4 35至437、505、521、557頁)、元大銀行存摺封面(見本院11 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447頁)、中華郵政存款明細暨 存摺封面(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451至457、 461頁)、台新銀行存摺封面(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 號卷㈠第53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 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0678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勞 專調字第163號卷㈡第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㈡第21至25頁)、台 表科薪資明細(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349至4 05、411至429、439至445、463至503、507至517、523至537 、547至555頁)、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3年3月18日南市勞資 字第1130418587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㈡第 33頁)等附卷可憑。且被告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等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自認之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27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書,有提出 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 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 第36條第5項規定可稽。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受勞工 薪資證明等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 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 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 發揮制裁之實效。  ㈣再按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當事人有提出 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345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  ㈤經查,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金額,計有資遣費 、提撥退休金6%差額等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就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部分:  ⑴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6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 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 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 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 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 明文。  ⑵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 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亦有明文。  ⑶經查,原告等為被告公司於113年2月2日,以未經預告即歇業 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此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上開函文在卷可 稽,且依據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1日保退三字第 11313198460號函所檢送之原告等勞工退休金相關資料及勞 工保險、就業保險歷年投保明細資料(見調解卷一第107至2 66頁)之記載,原告等任職被告公司均一律於113年2月2日 退保,雖臺南市政府推定被告公司些業基準日為113年2月29 日,然參諸前開被告公司將原告退保日期,應認被告公司係 於113年2月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前開行為自 屬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所示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 等即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等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又被告公司本應依勞 動事件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提 出原告等之薪資證明,然被告公司既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 書狀說明,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278條等規 定,應視同被告公司自認,而原告等無須就其等所提出之薪 資證明(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325頁)負舉證 責任外,另依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345條 第1項等規定所示,被告公司既未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民 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提出原告等之薪資證明 ,應認定原告等陳述為真正,故本件原告等之平均工資,自 得以原告等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即如附表一「平均工資」欄 所示之金額為據(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325 頁)。  ⑷從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本件原告 等得請求之資遣費,應以如附表一「本件原告等得請求之資 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①工作年資未滿一年者:〈平 均工資×0.5×(工作月數+工作日數÷當月分日數)÷12月〉②工 作年資滿一年者:平均工資×0.5×(工作年數+工作月數÷12月 +工作日數÷當月分日數÷12月)】為據。  ⑸是以,如附表一「原告」欄編號1、3、6、10所示之人,向被 告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一「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欄編號1 、3、6、10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如附表一「 原告」欄編號2、4至5、7至9、11所示之人,向被告公司請 求給付如附表一「本件原告等得請求之資遣費」欄編號2、4 至5、7至9、11所示之金額,亦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 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就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提撥退休金6%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 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5項亦有明文。 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15條規定之月工資總額,係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 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復按,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 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 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 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 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⑵查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於其等任職期間,就勞工保險有高薪 低報情形,未如實依原告等實領薪資,提繳百分之6的勞工 退休金至原告等勞工退休金專戶,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即自 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至113年2月2日為被告 公司以歇業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因被告公司未足 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導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提撥退 休金6%差額」欄所示之損害等情,被告公司既未依勞動事件 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提出原告 等之薪資證明,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說明 ,被告公司既未到庭陳述或提書任何書狀就原告等所述予以 答辯,應視同被告公司自認,原告等自無須就其等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並依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民事訴訟 法第345條第1項等規定所示,被告公司既未依勞動事件法第 35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提出原告等之 薪資證明,即應認定原告等陳述為真正,故原告等就被告公 司應給付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欄所示金額之主張 ,即有理由。  ⑶是以,原告等主張依勞動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 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所請求之資遣費、提撥 退休金6%差額者,均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部分 ,被告公司本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1 13年2月2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於113年3月3日 前,給付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等;提撥 退休金6%差額部分,本為被告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之規定,負有向原告等給付至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義務。 又兩造之勞動契約既於113年2月2日終止,原告等本得自113 年2月3日起,就提撥退休金6%差額部分,並得於113年3月4 日起,就資遣費部分,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且原告等已於113年6月27日聲請勞動調解,勞動 調解聲請書狀亦已於113年7月10日送達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45頁),則原告等 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送達日翌日,即11 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勞動法相關法規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二「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合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以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送達日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等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原告等請求金額明細表 編號 原告 到職日 (民國) 離職日 (退保日) 工作年資 平均工資 提撥退休金6%差額 (A) 預告工資 (B) 本件原告等得請求之資遣費 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 (C) 原合計請求金額 (A)+(B)+(C) 變更聲明後請求金額 1 癸○○ 112年9月4日 113年2月2日 4月29日 57,000元 8,587元 5,700元 11,875元 11,539元 23,126元 (原告癸○○僅請求之金額) 20,126元 2 戊○○ 112年9月4日 4月29日 54,541元 9,799元 - 11,363元 11,800元 21,599元 21,599元 3 庚○○ 111年10月5日 1年3月28日 60,237元 44,950元 42,547元 40,074元 39,888元 127,385元 84,838元 4 辛○○ 110年3月24日 2年10月9日 58,592元 58,478元 62,377元 83,819元 93,567元 214,422元 152,045元 5 己○○ 111年3月1日 1年11月1日 42,336元 17,998元 42,433元 40,690元 63,650元 124,081元 81,648元 6 子○○ 111年6月15日 1年7月18日 64,156元 39,389元 42,192元 52,483元 52,368元 133,949元 91,757元 7 丁○○ 111年8月4日 1年5月29日 49,044元 8,319元 36,370元 36,783元 41,748元 86,437元 50,067元 8 丙○○ 110年12月28日 2年1月5日 64,610元 56,301元 46,951元 67,841元 75,491元 178,743元 131,792元 9 壬○○ 111年4月11日 1年9月22日 49,528元 30,701元 33,018元 44,919元 45,539元 109,258元 76,240元 10 乙○○ 111年9月20日 1年4月13日 53,302元 28,427元 35,401元 36,571元 36,287元 100,115元 64,714元 11 甲○○ 109年10月15日 3年3月18日 46,655元 37,718元 47,244元 77,046元 78,019元 162,981元 115,737元 總計 1,282,096元 890,563元 附表二: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金額,暨「被告公司預供      擔保」應給付之金額,以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原告 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資遣費 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提撥退休金6%差額 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合計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公司預供擔保應給付之金額 原告 被告 1 癸○○ 11,539元 8,587元 20,126元 - 1/1 20,126元 2 戊○○ 11,363元 9,799元 21,162元 3/100 97/100 21,162元 3 庚○○ 39,888元 44,950元 84,838元 - 1/1 84,838元 4 辛○○ 83,819元 58,478元 142,297元 7/100 93/100 142,297元 5 己○○ 40,690元 17,998元 58,688元 29/100 71/100 58,688元 6 子○○ 52,368元 39,389元 91,757元 - 1/1 91,757元 7 丁○○ 36,783元 8,319元 45,102元 10/100 90/100 45,102元 8 丙○○ 67,841元 56,301元 124,142元 6/100 94/100 124,142元 9 壬○○ 44,919元 30,701元 75,620元 1/100 99/100 75,620元 10 乙○○ 36,287元 28,427元 64,714元 - 1/1 64,714元 11 甲○○ 77,046元 37,718元 114,764元 1/100 99/100 114,764元

2024-12-13

TYDV-113-勞訴-116-20241213-2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鄭凱筑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美絹即泰小葉商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汪登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絹即泰小葉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547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美絹即泰小葉商行應提撥新臺幣8,163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1,71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美絹即泰 小葉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1,836元。嗣分別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13年5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最終於 113年7月26日變更如下述一聲明㈠至㈣所示(見本院卷第22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陳美絹 即泰小葉商行(下稱泰小葉商行),擔任炒台廚師,約定每 日工作時間為9時10分至14時、16時40分至20時30分,每日 工時合計為8小時40分,中間無休息時間,每月工作25日, 週日固定休假,週一休假則視當月週數而定,第一個月試用 期月薪為4萬6,000元,嗣後調整月薪為4萬9,000元(計算式 :26,400+3,000+19,600=49,000),日薪為1,633元(49,00 0/30≒1,633),獎金另計。原告於112年9月27日向泰小葉商 行預告將於同年10月27日離職,並經兩造合意,惟泰小葉商 行於112年10月10日(最後給薪日)任意提前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原告於同日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24條第1、2項、第32條第4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項目 、金額說明如下:  ⒈112年9、10月積欠薪資3萬1,671元:原告112年9、10月應領 薪資分別為4萬9,000元、1萬6,333元(49,000/30*10≒16,33 3),泰小葉商行已給付112年9、10月薪資3萬3,662元(25, 357+8,305=33,662),尚積欠原告工資3萬1,671元(49,000 +16,333-33,662=31,671)。  ⒉加班費13萬2,700元(41,496+84,672+6,532=132,700):  ⑴平日加班費4萬1,496元:泰小葉商行實際上要求原告提早到 ,並進行大掃除,是以打卡時間並非真實上下班時間,且若 有客人則無中間休息。原告每日加班超過1小時,實際工作1 52日,時薪為204元,則平日加班費為4萬1,496元。  ⑵休息日加班費8萬4,672元:原告自112年4月13日至同年10月1 0日止任職於泰小葉商行合計27週,每週休息日均加班,休 息日1日加班費為3,136元,休息日加班費合計為8萬4,672元 。  ⑶國定假日加班費6,532元:原告於五月一日、端午節、中秋節 、雙十節均有上班,應再給付1日之薪資,4日共6,532元(4 9,000/30≒1,633;1,633*4=6,532)。  ⒊資遣費1萬1,919元:泰小葉商行於112年10月10日違法解僱原 告,原告工作期間未滿6個月,合計178日,任職期間薪資總 額為28萬5,978元,月平均工資為4萬8,210元,基數為89/36 0,則泰小葉商行應給付資遣費為1萬1,919元。  ⒋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8,284元:原告任職期間泰小葉商行有 短少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泰小葉商行應補提撥勞工退休 金金額合計為8,284元。  ㈢另原告於112年10月10日向泰小葉商行協商變更離職日期未果 ,反遭被告汪登台傷害,而受有左上肢疼痛、右下肢擦挫傷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汪登台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2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陳美絹即泰小葉商行應給付原告17萬6,263元 ,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美絹即泰小葉商行應提繳 8,2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汪登台應給付原告 12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9時10分至14時、16時4 0分至20時30分,合計8小時40分,中間有2次約5至10分之吃 東西時間,每小時也可以抽菸休息約5、6分鐘,原告實際工 作時間仍為8小時,每月固定週日及兩個週一休息。原告於1 12年9月27日請辭,泰小葉商行同意原告做到同年10月27日 ,遂無資遣費問題。112年10月10日原告毆打、咆哮被告汪 登台,被告汪登台並未還手,亦無肢體接觸,原告隔日即未 來上班,泰小葉商行無解僱原告之意,至於原告是如何受傷 ,被告汪登台不知情。泰小葉商行已給付112年9、10月薪資 予原告。兩造面試時約定薪資2萬6,400元,加班費部分已約 定上下班時間、工作天數,並以獎金方式補償;若獎金有短 少,泰小葉商行願意再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 :  ㈠不爭之事項:  ⒈兩造於112年4月13日(含)起成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時 間為每日9時10分至14時、16時40分至20時30分,合計8小時 40分,週休週日1日或週休週日、週一2日(實際依考勤卡) ,被告給薪至112年10月10日(最後一日給薪)止。兩造於1 12年10月間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⒉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如勞動部112年12月13日裁處書罰鍰 總表「月薪資總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45頁),細項如 薪資清冊、薪資條所示(見本院卷第155、161至167頁)。  ⒊原告打卡情形如考勤表示所示(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  ⒋如應計算原告資遣費,資遣費為1萬1,919元。  ⒌如應補提勞退差額,勞退差額為8,163元。  ㈡兩造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112年4至8月份如薪資清冊所示(見本院 卷第155頁),112年9月份為4萬9,000元、112年10月份1萬6 ,333元;被告抗辯僅有薪資條上(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 薪資部分(即基本工資)為其工資,其餘均不得加計,且是 加班費之補償。何者可採?其中:  ⑴全勤加成之3,000元應否加計?  ⑵工作表現獎金加成112年4月份1萬7,100元,其餘各月份1萬9, 600元應否加計?  ⑶112年4至8月份之業績獎金應否加計?  ⒉原告主張每日約定工時內,即使原告加班40分鐘,加上中間 未能完全休息,加班超過1小時,未給付加班費;被告抗辯 每日約定工時期間雖為8小時40分,但原告實際工作時間仍 為8小時。何者可採?其中:  ⑴被告抗辯原告每日中間均有2次吃東西休息5至10分是否為真 ?如否,那幾日?應扣除多少時間?  ⑵被告抗辯原告每日每小時有抽菸休息5、6分鐘是否為真?如 否,那幾日?應扣除多少時間?  ⑶原告主張原告每日均因客人在無法中間休息而加班,是否為 真?如否,那幾日?應增加多少時間?  ⒊原告向被告汪登台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有無理由,金額 是否適當?  ⑴被告有無毆打原告致傷?  ⑵兩造之學、經歷、月收入、家庭狀況、有無特殊社會地位?  ⑶有無其他應審酌之事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定分別定有明文。查,上揭三 、㈠所列不爭之事項業經兩造於113年11月14日協議簡化爭點 而確認不爭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依上揭規定 ,原告無庸舉證,應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㈡原告之工資除「薪資」項外,尚包括「工作表現獎金」、「 業績獎金」、「全勤」等項目。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9、10 月份工資合計2萬9,917元,並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差額為 8,163元:  ⒈工資之定義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 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是具經常性 之給付,且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即應認 屬勞工之工資。  ⒉查,兩造於被告給付原告112年9、10月薪資前之同年10月10 日發生爭執,有LINE對話紀錄、被告汪登台警詢筆錄、原告 警詢筆錄、錄音譯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5、77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號卷第23至29頁、第47至 51頁),發生爭執前已給付之112年4月至8月薪資條上,每 月均明載有「工作表現獎金」(第1個月為1萬7,100元,其 餘為1萬9,600元)、金額不等之「業績獎金」、「全勤」( 全勤為3,000元,未全勤為1,500元)等項目(見本院卷第16 1至165頁);而發生爭執後原告112年9、10月之薪資條(見 本院卷第165、167頁)上即不見「工作表現獎金」、「業績 獎金」、「全勤」等項目,可見上開項目於兩造發生爭執前 顯係經常性之給付,係發生爭執後被告才無故刪除,又「工 作表現獎金」、「業績獎金」、「全勤」等項目依其名目即 可推認與原告提供之勞務有對價性,且薪資條上所明列之項 目、金額又均是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關係自被告處所受領之 給付,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屬原告之工資,是原告 主張兩造間約定原告工資如112年4月至8月薪資條(見本院 卷第161至165頁)所示,包括「薪資」2萬6,400元、「全勤 」3,000元(未全勤1,500元)、「工作表現獎金」第1個月1 萬7,100元其餘1萬9,600元,合計第1個月4萬5,000元(計算 式:26,400+1,500+17,100=45,000)、其餘為4萬9,000元( 計算式:26,400+3,000+19,600=49,000,其中112年6、10月 份未全勤,「全勤」項為1,500元,實際為4萬7,500元), 並另計金額不等之「業績獎金」,如該月未全勤,則依比例 計算工資等情,應屬可認無訛。  ⒊原告於112年9、10月依上開所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未 計金額不等之「業績獎金」,原應領取之薪資分別為4萬9,0 00元、1萬5,833元(47,500/30*10≒15,833),泰小葉商行 已給付112年9、10月薪資3萬3,662元(25,357+8,305=33,66 2),並有代繳勞、健保自付額合計1,254元(見本院卷第15 5頁,計算式:211+634+409=1,254),是112年9、10月份被 告尚積欠原告工資2萬9,917元(計算式:49,000+15,833-33 ,662-1,254=29,917)。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勞退差額8,163元:  ⑴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每月工資依上揭所認,實係包括「工作表現獎金」 、「業績獎金」、「全勤」等項目,被告僅以「薪資」項之 金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顯有少提繳之情形,即應補提勞退 差額,兩造即不爭執此部分金額為8,163元,原告也同意超 過部分(加計下揭㈢所示加班費會超過,並經本院釋明,見 本院卷第275、276頁)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280、281頁) ,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之勞退差額為8,16 3元。  ⒌至被告抗辯除「薪資」外之各項目加成為其加班費之補償等 語,此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然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確為如此約定,被 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為9萬1,711元:  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 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 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平日延 長時間工資為2小時內給付時薪的三分之四、超過2小時部分 給付時薪的三分之五;休息日延長時間工資為2小時以內給 付時薪的三分之四、超過2小時至8小時以內給付時薪的三分 之五、超過8小時部分給付時薪的三分之八;而國定假日8小 時以內,應給8小時時薪;超過8小時至10小時以內給付時薪 的三分之四。  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 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6項定有明文,而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 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 亦定有明文,是於勞動爭議中,應以出勤紀錄推定勞工於該 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如雇主否認,應由雇主舉證 推翻。至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則應綜合全卷證,於合 理範圍,為有利勞工之解釋及認定。  ⒊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9時10分至14時、 16時40分至20時30分,合計8小時40分,週休週日1日或週休 週日、週一2日(實際依考勤卡),認定已如上述,基此可 認兩造間約定之例假日為週日,休息日則為週一,而週一休 息日兩造有約定隔週原告延長工時出勤提供勞務(實際依考 勤卡)。  ⒋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為3萬6,508元:  ⑴查,被告未置備原告112年4月間之出勤紀錄,有被告提出原 告全部之考勤卡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本院 審酌原告同年5至10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出勤情形,認原 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間有出勤之日均有延長工時1小時等語 ,應屬合理可採。又原告112年4月合計提供14日之勞務,有 原告四月薪資條在卷足認(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係於 該月13日(星期四)起提供勞務,而該週約定之例假日(9 日)、休息日(10日)業已經過。4月16日至30日,剩下2週 ,如休息日均出勤,會有12個工作日,加計13日至15日,合 計15日工作日(計算式:3+12=15),會超過上開所認原告 於112年4月係提供14日之勞務,因此可推認4月剩下2週,原 告僅有1個休息日出勤提供勞務。又原告112年4月之約定薪 資為4萬5,000元認定已如上述,被告另有給付業獎金600元 ,合計4萬5,600元,基此,原告112年4月份13個平日工作日 均延長工時1小時,得請求之工資為3,293元(計算式:45,6 00/30/8*13*4/3≒3,293)。  ⑵原告112年5至10月之平日出勤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則此部 分依出勤紀錄原告得請求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為3萬3,215元 (計算如附表一所示)。又其中,原告於112年5月31日第1 段及第2段下班時間、同年6月6日第2段上班時間、同年月13 日第2段上班時間、同年月15、29日第1段下班時間、同年9 月9日第2段上班時間、同年10月10日第2段下班時間,均未 打卡,而此部分之打卡資料上亦無任何註記,兩造又無其他 上、下班時間之主張或舉證,應認僅是單純忘記打卡,審酌 全卷證,本院認以約定之上下班時間為原告實際提供務之時 間應屬合理。另原告於同年6月10日第1段上班時間未打卡, 又此時被告業已備置打卡機制,原告未打卡又未提出合理之 說明,無從依上揭規定推認原告提供勞務之時點,又因考勤 卡上被告有載明原告「遲到半小時以上,也找不到人」等文 (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審酌兩造當時尚未交惡,應屬 客觀之記載,是此日之第1段上班時間,本院認以原約定之9 時10分加計30分鐘,即9時40分為合理,原告否認此一時間 ,又無打卡紀錄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為3萬6,508元(計算 式:3,293+33,215=36,508),原告以平日每日均延長工時1 小時計算其工資而請求4萬1,496元(見本院卷第275頁),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出勤紀錄不符,就超過3萬6,508元部分, 應不可採。  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休息日延長工時之工資為4萬8,707元:  ⑴原告於112年4月有於1個休息日出勤9小時,認定已如上⒋⑴所 示,此部分得請求之工資為2,913元(計算式:45,600/30/8 *(2*4/3+6*5/3+1*8/3)≒2,913)。  ⑵原告於112年5至10月休息日出勤紀錄如附表二所示,則此部 分依出勤紀錄原告得請求休息日延長工時之工資為4萬5,794 元(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休息日延長工時之工資為4萬8,707元(計 算式:2,913+45,794=48,707),原告以每週休息日均有出 勤並出勤9小時計算其工資而請求8萬4,672元(見本院卷第2 75頁),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出勤紀錄不符,就超過4萬8,707 元部分,自無可採。  ⒍另原告於五一(5月1日)、端午(6月22日)、中秋(9月29 日)、雙十(10月10日)等4個國定假日均有出勤,有考勤 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除以當作平日計算 之加班費外(見上揭⒋⑵),應再給付1日即8小時之薪資,合 計6,496元(計算式:209*8+201*8+204*8+198*8=6,496), 是此部分原告得請6,496元之工資,超過部分,亦無可採。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為9萬1,711元(計算式:3 6,508+48,707+6,496=91,711)。  ⒏至被告抗辯原告工作時,每小時均有抽菸5、6分鐘,中間也 有吃東西休息,故每日實際工時仍為8小時,無延長工時等 情,以及原告主張於考勤表打卡時間外,每日均提加上班打 掃,並因客人在無法中間休息而加班等語,均為對造所否認 ,且與考勤表之紀錄不符,兩造又無就其有利之事實提出證 據,均不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1,919元:  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有於112年9月27日向被告預告將於同年10月27日離職 ,並經兩造合意,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65頁),惟原告與被告汪登台於112年10月10日發生衝 突後,被告即將原告退出LINE工作群組(見本院卷第75頁) ,該日之錄音譯文中,被告汪登台也對原告稱:「走!離開 !做到今天!」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816號卷第49頁),且被告算給原告之工資也是到112年10 月10日止,有原告十月薪資條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7頁 ),顯見被告有單方未說明具體解僱事由,於112年10月10 日任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之之意思及行為,則原告主張於同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 即屬有據,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 原告資遣費。  ⒊本件被告即經認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依上揭不爭之事項所 認,資遣費為1萬1,919元。又原告亦同意超過部分(加計上 揭㈢所示加班費會超過,並經本院釋明,見本院卷第274頁) 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280頁),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1,919元。  ㈤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汪登台有傷害原告之事實: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10日 向泰小葉商行協商變更離職日期未果,反遭被告汪登台傷害 ,而受有左上肢疼痛、右下肢擦挫傷等語,被告汪登台雖未 否認原告受有左上肢疼痛、右下肢擦挫傷之事實,惟否認有 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此部分原告僅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診斷證明書雖能證明原告於衝突當日受有左上肢疼痛、右下 肢擦挫傷,然無法證明即係被告汪登台造成。至原告所提出 兩造間的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也僅被告汪 登台有提到當日原告對被告汪登台咆哮、作勢要打人(見本 院卷第77頁),無法證明被告汪登台有傷害原告之行為。  ⒊另查,原告前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汪登台抓住原告的手往被 告汪登台胸口撞,拉扯過程造成原告左手骨裂受傷、膝蓋受 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號卷第28 頁),然依上揭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者為左上肢疼痛,實 無左上肢之外顯傷勢,更無所謂左手骨裂,原告單方指述已 與診斷證明書有所不符,難以採認。又證人王振豪於警詢時 證稱:原告與被告汪登台在店外面騎樓談離職事情,有起口 角快要發生衝突,伊就趕快站在中間,讓他們兩個不要打起 來,伊是背對著原告,沒有看到被告汪登台抓原告的手。基 本上沒有肢體衝突,因為快打來時,伊就擋在中間,阻止更 進一步的衝突,是到原告離開時才發現原告的腳有流血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號卷第42頁), 證人王振豪上開證述,除未證述被告汪登台有抓原告的手外 ,另明白證述因證人王振豪在起口角快要發肢體衝突時,即 站在中間,阻止原告與被告汪登台更進一步的衝突,是依證 人王振豪,除不能證明被告汪登台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外,反 證被告汪登台辯稱未傷害原告,不清楚原告傷如何造成,尚 合於事實。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能證明被告汪登台有傷害原 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10日向泰小葉商行協商 變更離職時,被告汪登台有傷害原告之行為等情,即難採認 。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汪登台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則請求被 告汪登台賠償因此之損失,即屬無據。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積欠工 資、加班費、資遣費等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減縮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自無不可。又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3年1月8日合 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被 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第32 條第4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3,547元(計算式 :29,917+91,711+11,919=133,547),及自113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補提撥勞工退休 金之差額為8,16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2-11

TCDV-113-勞簡-2-20241211-2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7號 原 告 潘惠玉 被 告 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4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7,482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受雇於被告晁瑞 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晁瑞公司),擔任人事行政職 務,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惟被告 積欠原告6月份薪資16,065元,及7月1至24日之薪資28,000 元未給付,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工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於113年7月24日通知被告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嗣原告於113年7月31日聲請協調,惟調解不 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3,417元。原告不得已始提起 本訴。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8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略 以: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完成法定法人暨股東改組,原告11 3年6月份薪資應於6月10日給付,係公司股東改組前擅自延 遲給付,新團隊承諾7月24日半薪給付,因颱風假銀行未營 業,故被動延至26日給付薪資,然原告7月25日不假曠職, 並沒有職務交接,並非自願離職,且晁瑞公司新接手團隊發 現前朝晁瑞公司無故全面高幅度調薪,原告與前朝晁瑞公司 並無簽訂勞動契約合同,原告主張之薪資、特休等被告同意 遵循勞基法基準計算後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聘任函乙紙及存款交易 明細及薪資明細表、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支付命令卷第11至33頁)。而依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觀之,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到 職日期、最後工作日、約定薪資及113年6月份及7月份工 資、資遣費均確認無誤,並簽名確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 被告,每月工資為35,000元,有聘任函乙紙及薪資明細表 等為證,又原告於113年7月24日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惟被告尚積欠6月份薪資16,065元及113年7月1日至同 年7月24日止之薪資28,000元(計算式:35,000元÷30×24 日=2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已據原告提出 存款交易明細及薪資明細表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實未 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工資,被告雖抗辯:其發現前朝晁瑞 公司無故全面高幅度調薪,原告與前朝被告晁瑞公司並無 簽訂勞動契約合同,且係公司股東改組前擅自延遲給付, 新團隊承諾7月24日半薪給付云云。然被告既自承已於113 年7月17日完成法定法人暨股東改組,則應概括承受前手 之權利及義務,且原告確實為被告之員工,並約定每月薪 資為35,000元,此有薪資明細表及聘任函等為證,另按工 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及其 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均應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為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明定。足見,有關勞動契約 有關工資之調整,工時之變更,均應由勞資雙方協商完成 ,不得片面由被告以公告之方式片面變更勞動條件,或違 反勞工意願,強迫勞工簽署變更工時或減薪等情,被告如 有前揭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勞工並得依據前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片面抗辯其新團隊承諾7月24日半 薪給付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6月份及7月1至24日之薪資,合計44,065元(計算 式:16,065+28,000=44,0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遺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短少給付原告113年6月薪資及未給付112年7月1日至 同年7月24日薪資,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情事, 則原告於113年7月2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未給付 工作報酬為由,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資遣費 。被告雖以原告7月25日不假曠職,並沒有職務交接,非 自願離職等語置辯,然原告主張7 月25日是颱風假,7 月 26日伊還有去公司上班,整理手上的工作等語,有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天然災害停止上班情形資料乙份,並據原告 提出6、7月份出勤表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據。   ⑶而查,原告自112年10月19日起任職至113年7月24日止,工 作年資計9月6日。又原告離職前平均工資為35,000元,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23/ 60【計算式:{9+(6日÷30)}÷12×1/2 】,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3,417元(計算式:35,000元×23/60 =13,417元,詳見卷附資遣費試算表),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3,417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482元(計算式:44,065 +13,417=57,4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支 付命令卷第53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7,482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10

PCDV-113-勞小-107-20241210-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張躍騰 相 對 人 火星計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晨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 臺幣柒拾陸萬貳仟零陸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零陸拾貳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 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抗告人係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認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依上說明,無須使相對 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 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自明。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 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 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 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員工及股東,相對人至11 3年10月止共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76萬2,062元,另伊股 款總額105萬元,因相對人股價下跌,且伊持股比例大幅減 少,致伊受有損害99萬6,093元,兩者合計175萬8,155元。 相對人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股 東會公開承認公司淨值僅剩269萬元,且相對人設有新加坡 、愛爾蘭等境外子公司,相對人有可能將資產轉移至海外以 規避債務,伊前要求相對人提供財務報表、公司章程、股東 會議事錄等文件,相對人拒不提供,伊已向臺北市商業處提 出檢舉,足認如不對相對人進行假扣押,日後顯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175萬8,155元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 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容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員工,相對人積欠伊薪資76萬2,062元 等情,業據提出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勞保異動查詢、 假扣押金額計算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 52頁),堪認抗告人就此部分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⒉至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股東,相對人股價下跌,伊持股比 例減少而受有損害99萬6,093元等情,並提出相對人股東名 簿、假扣押金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53頁), 固堪認定抗告人為相對人股東,因股價下跌而受有損害,惟 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依 據),即難認抗告人就此部分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股東會上公開承認公司淨 值僅剩269萬元,相對人設有新加坡、愛爾蘭等境外子公司 ,有可能將資產轉移至海外以規避債務,伊前要求相對人提 供財務報表等文件遭拒,伊已向臺北市商業處提出檢舉等情 ,業據提出股東會影片連結、相對人外國公司開設證明、臺 北市商業處113年10月25日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6頁,本 院卷第25至35、39頁)。則依上開證據資料,並綜合上情及 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應認 為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未釋明。且抗告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定相當之擔 保,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綜上,抗告人就積欠薪資76萬2,062元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 明,假扣押原因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就股價下跌受有損害99萬6, 093元之假扣押請求則未為釋明,此部分假扣押聲請,應予 駁回。原裁定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 所示。至原裁定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聲請,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10

TPHV-113-勞抗-81-20241210-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徐嬿儀 相 對 人 海神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 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433E0883號)調解 結果所載:「1.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13年5月至113年9月份工 資差額、延遲補償、端午節金及留任補償金20萬1,999元、 資遣費1萬223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000元及113年10 月份實領薪資為1萬7,227元,共計新臺幣23萬3,449元。資 方將上述款項於113年12月5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   內容,就新臺幣22萬3,226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於民國 113年11月6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給 付勞方113年5月至113年9月份工資差額、延遲補償、端午節 金及留任補償金20萬1,999元、資遣費1萬223元、應休未休 特別休假工資4,000元及113年10月份實領薪資為1萬7,227元 ,共計新臺幣23萬3,449元。資方將上述款項於113年12月5 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 前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內容就22萬3,226元部分尚未履行, 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 結果所示給付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社團法人 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 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 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 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餘 22萬3,226元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09

TCDV-113-勞執-170-20241209-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8號 原 告 王 偉 被 告 巨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2,02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9,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任 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底薪新 臺幣(下同)50,000元,每月載貨量超過49趟,每超過1趟即 增加1,000元,若因載貨導致誤餐,則給付每餐100元之餐費 ,被告會於隔月15日給付薪資予原告。惟被告於113年4月份 以服務評鑑為由扣薪1,000元,又未給付原告113年5月份薪 資66,500元。另被告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動契約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且原告於11 3年3月3日配送貨物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公司車輛損 壞,但卻不願意負擔責任,被告才會扣下原告執行業務所得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⒈按僱傭契約或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 約,與承攬契約,均係以約定勞動力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 付之標的,而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則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 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 ,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 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 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 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 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 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再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 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 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經濟上的 從屬性及組織上的從屬性之特徵。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 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 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 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 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組織上從 屬性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 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 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認 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並未提出書面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屬勞動契 約,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究為僱 傭或承攬契約,即應以客觀事證調查予以判斷。細譯原告與 訴外人鄧惟州(即原告主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本院 卷第119頁、第148至156頁):「現在天氣炎熱,短袖何時會 有?不然我現在只有2長袖(鄧惟州:短袖已經來了我放假回 來拿給你)」、「巨航有群組嗎?到時候你排單我要怎知道 我跑哪條?安排我開幾號車排?(鄧惟州:有)拉我,你幾 點送完午配回到物流廠?帶我取車制服改app(鄧惟州:App 先用原本的);(鄧惟州:明天你支援大進貨)哪個門市?; (鄧惟州:明天要教育訓練);(鄧惟州:25號可以給你休 假)如果ok我25掃墓(鄧惟州:已經幫你問好了)嗯嗯感謝 (鄧惟州:25號他會回來)謝謝;幫我看下明天大車是否有 人休假?如果沒有我排休假(鄧惟州:我連假四天我在台南 照顧我兒子住院,我兒子車禍)明天你連休四天嗎?(鄧惟 州:對,我到星期一才會回去台中)嗯嗯好我取消」,再輔 以被告辯稱原告送貨物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公司車輛 損壞等語。足見原告配送貨物所駕駛之車輛係由被告提供, 具體要駕駛哪輛車也係由被告安排,須接受教育訓練,送貨 時要穿著被告公司制服,將貨物送至哪個門市亦是由被告指 派,勞務之內容皆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又原告請假要事先 向被告確認當天有無其他人排休,再由被告安排其他人員頂 替原告業務,益徵原告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要 服從被告指揮監督,同時被納入原告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 內,與公司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具人格上、經濟上及 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甚為明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4月份積欠薪資1,000元、113年5月份薪 資66,500元。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以「服務評鑑」為由扣原告113年4月份薪 資1,0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與訴外人「Yux in」(即被告公司會計)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 2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因原告在送貨的時候, 違反了貨主(全聯)的一些規定,所以被告遭全聯罰款1,00 0元,才會以「服務評鑑」為由扣薪等語,然被告卻不能具 體指出原告違反何種規定,亦未能證明原告知悉相關規定, 僅稱:(被告有無告知原告全聯相關規定?)所有的司機都知 道規定,因為原告是透過其他家服務全聯的廠商介紹來被告 公司的等語。是被告以「服務評鑑」為由扣薪之行為,已違 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 13年4月份積欠薪資1,000元,於法有據。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下稱民訴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就原告請求113年5月份薪 資66,500元,就該數額及計算方式有無意見?)無意見,但 我應該要付的是67,600元」等語,核屬依民訴法第279條第1 項規定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庸舉證,洵堪認定。又 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應於113年6月15日給付同年5月份薪資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被告抗辯:因被告送貨時發生交 通事故,造成被告車輛損壞,原告不願負責,被告才會扣薪 等語;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 基法第26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預扣原告薪資作 為車輛毀損賠償費用,於法尚有未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3年5月份薪資66,500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應提繳12,02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退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 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 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退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⒉原告主張工作期間之薪資如附表所示,並提出與鄧惟州、「Y ux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名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 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4、126、129至130、 142至14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本件被告於原告任 職期間,未依前揭規定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乙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紀錄核對無訛(見本院限 閱卷),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金額」欄位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113年4、5月薪資67,500元,被告至遲應於113年6月15 日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6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就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以79,52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時間 薪資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 113年3月 68,100元 4,188元 113年4月 62,700元 3,828元 113年5月 66,500元 4,008元

2024-12-06

TCDV-113-勞小-78-20241206-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3號 原 告 徐慧琳 送達處所: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0段000 0號 被 告 高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高尉 黃晟榞 黃慶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93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1,9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清算人有數 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業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2年12月7日 府授經登字第1120796656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依公司法第26條 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被告章程未規定清算人 之選任,被告復無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99、101、165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 自應以其全體董事即乙○○、黃晟榞及甲○○為法定清算人。依 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其清算人乙○○、黃晟 榞及甲○○,合先敘明。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 被告,擔任店員,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68元,被告於每月1 0日給付工資。原告於111年9月至同年12月之工作時數及薪 資如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該4個月之薪資總計39,984 元,惟被告僅分別於同年11、12月份給付原告6,000元、5,0 00元,尚積欠薪資共2萬8,984元未給付原告。又因被告未依 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原告於112年12月以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所列事由向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原告工作年資6個月,該6個月薪資分別如附表所 示,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11,816元,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2,954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資清冊、考勤卡及工作結 帳單據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1頁)。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9至同年12月積 欠薪資2萬8,984元、資遣費2,9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就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以3萬1,9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月份 工作時數 應領薪資 111年7月 64小時 10,752元 111年8月 120小時 20,160元 111年9月 99小時 16,632元 111年10月 45小時 7,560元 111年11月 61.5小時 10,332元 111年12月 32.5小時 5,460元

2024-12-06

TCDV-113-勞小-43-20241206-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曾俊霖 相 對 人 仁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恂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9月2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案 號:2548H741)調解結果所載:「有關曾俊霖工資差額部分 ,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42萬2,842元和解,由資方分18期 給付,第1期於113年10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3,495元予勞 方,爾後第2期至第18期每期新臺幣2萬3,491元自113年11月 起於每月30日前(2月於28日前)給付勞方,…;資方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其後全部到期;…。」之內容,有關新臺幣3 9萬9,347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調解成立,兩造就 調解結果所載「有關曾俊霖工資差額部分,勞資雙方同意以 新臺幣42萬2,842元和解,由資方分18期給付,第1期於113 年10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3,495元予勞方,爾後第2期至 第18期每期新臺幣2萬3,491元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30日前 (2月於28日前)給付勞方,…;資方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其後全部到期;…。」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履行 前開調解結果上開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給付金額(新臺幣 (下同)39萬9,347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為勞資爭議調解並成立,有聲請人提 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 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 履行所示尚有39萬9,347元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06

TCDV-113-勞執-16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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