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竊盜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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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緯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2日13時56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中正分公 司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內,徒 手拿取擺放於該賣場貨架上之Nike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3,6 15元),並乘無人注意之際,以不明方式將防盜扣環取下, 再將上開球鞋塞入自己之斜背包內,未經結帳即將上開球鞋 攜離,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球鞋得逞。嗣因上開賣場人員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乃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中正分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廖 庭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即家樂福賣場之安全人員王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 佐證(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91至9 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3至18頁, 偵卷第243至24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卷第21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卷第233至234頁)、員警各於113年8月7日、113年8月28 日出具之報告(偵卷第241頁、第259頁)、證人王建智指認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將上開Nike球鞋留置於賣場內某處而 竊取未遂,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將Nike球鞋攜離家 樂福賣場乙事(參本院卷第136頁、第140頁),顯已屬竊盜 既遂;起訴意旨就上開犯行論究被告竊盜未遂罪,自有未洽 ,惟被告所為無論依審理結果或起訴法條均係犯竊盜罪,僅 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 院復已於審理時向被告告知上情(參本院卷第136頁),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能自制,又正值青壯 ,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於假釋期間內再度隨意竊取他人 之物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 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務農及做粗工,育有2個小孩現 由父母代為照顧(參本院卷第14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Nike球鞋1雙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 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NDM-113-易-2300-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春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春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更正為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春雄(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先於 警詢中否認犯行,至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 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范綱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 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義美好食瓶-9號鹽酥花生1瓶,核屬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67號   被   告 沈春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春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16時2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樂購 物中心內,徒手竊取義美好食瓶-9號鹽酥花生1瓶(價值新 臺幣【下同】127元),並撕除瓶身上之條碼標籤,置入隨 身攜帶之手提包而竊取得手,並僅將其餘物品結帳後欲行離 去。嗣經大樂購物中心保安范綱弘發現攔阻,報警處理並扣 得前揭物品(已發還范綱弘),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綱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范綱弘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時、地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外觀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偷 竊物品一覽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撕去上開商品之標價標籤, 並放入其隨身管領之手提袋內,雖嗣後遭攔阻,然若非經其 同意開啟查看或由公權力介入搜索,告訴人無從自行開啟被 告隨身之手提袋而取回遭竊物品,足見被告已破壞告訴人之 持有並建立己之持有,應為竊盜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 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2025-02-05

KSDM-113-簡-4475-20250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0號 113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70、67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金鴻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各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至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 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 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 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僅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因福龍宮大門鐵絲此安全設備確有遭 被告毀壞,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5370卷第71頁) ,又自被告所使用不詳工具得以破壞鐵絲及功德箱鎖頭以觀 ,堪認該不詳工具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 屬兇器無訛,是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構成攜帶兇器及毀壞 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易550號卷第173頁),而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係於水興宮內行竊得手後未久, 又再次返回水興宮搜索財物而竊盜未遂,而觀其前後所為均 係基於單一決意,復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在時間及空間上 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 既遂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一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 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參以 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 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 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分別以如各附件各犯罪事實所載方式,竊取 被害人林源隆及告訴人胡志賢所管領且價值不等之財物,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 示犯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又其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業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但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有別,應分別評價。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防水,家中 尚有祖母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 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審諸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暨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8,130元及小 功德箱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二犯罪事實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及小功德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4

MLDM-113-易-550-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國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易字第43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國勝(下稱抗告人)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 法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 並與檢察官進行審判外之協商,原審法院再依檢察官、抗告 人雙方對於科刑範圍之合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本件 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亦無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 定,抗告人上訴理由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就抗告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然原審未遵照法 定程序為抗告人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協助進行協商,有違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之規定,亦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旨。又綜觀本案全卷,並無任何 證據證明抗告人知情且參與竊盜犯行,僅憑其他同案被告陳 述,即遽認抗告人參與本案竊盜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第7款提起上訴並抗告,懇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所定情形之一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 之上訴,除協商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上訴」第1章「通則」及第2章「第二審」之規定;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既遂 及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36號案 件受理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 卷第226至227頁),且因抗告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檢 察官遂當庭逕行請求為協商程序,抗告人亦同意之,原審因 而同意其等進行協商程序(見原審卷第226頁),嗣就抗告 人部分達成:「被告王國勝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竊盜及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協商合意(見原審卷第 227頁),原審法官乃告知抗告人其認罪之罪名及法定刑, 並告知下列事項:「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 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 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 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且經原審法 官確認抗告人之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抗告人於閱覽記 載上揭內容之筆錄後簽名確認,此均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226至229頁),足見法院已踐行法定程序,並確 認抗告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已 足保障抗告人權益。是原審據此協商合意結果認定犯罪事實 及量刑,於法均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稱法院判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卻未指定公 設辯護人或律師,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規定云云;惟 按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且 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 1項有明文規定,前開所稱「被告所願受科之刑」,係指法 院所為協商判決之宣告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9號 、98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宣告之本刑 」。本件檢察官係就抗告人所犯2罪分別與抗告人協商,抗 告人就所犯各罪願受科處之宣告刑,經協商結果分別為有期 徒刑6月、4月,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雖所定應執行刑超過6 月,惟自2罪宣告刑分別觀之,均未超過6月有期徒刑,是本 件雖未經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抗告人進行協商,尚無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之規定。  ㈢抗告意旨復主張原判決不應就抗告人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 並爭執原判決就犯罪事實認定有誤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協商判決僅限有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 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始得提起上訴。抗 告人前開所辯,經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 之情形,且綜觀卷內資料,亦查無上開但書之情狀,自屬不 得上訴。抗告人於收受判決後,方執前詞提起上訴,當為法 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審法院裁定駁回 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3-抗-2766-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證據部分 「蒐證照片8張」更正為「蒐證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瑞道(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陸續著手竊取被害人潘葉幸花、黃玉雪之財物,係基於同一 竊盜犯罪計畫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應評價為 一行為,始屬合理,是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罪 、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竊盜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聲請意旨並未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 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本院恪依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 ,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其中被害人黃玉雪部分僅止於未遂),所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潘 葉幸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 ,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 、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來一客泡麵3碗,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 發還被害人潘葉幸花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29號   被   告 胡瑞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10時4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以徒手方式分別打開潘葉 幸花與黃玉雪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L7N-080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翻找財物,惟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 未遂,後胡瑞道又見潘葉幸花上開機車腳踏墊上有來一客泡 麵3碗,遂徒手竊取該泡麵而得手,並隨即離去。嗣經大樓 住戶林恭呈發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 場緝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來一客泡麵3碗,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瑞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葉幸花、黃玉雪及證人林恭呈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蒐證照片8張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 、既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竊盜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2-04

KSDM-113-簡-4383-20250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0號 113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70、67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金鴻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各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至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 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 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 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僅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因福龍宮大門鐵絲此安全設備確有遭 被告毀壞,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5370卷第71頁) ,又自被告所使用不詳工具得以破壞鐵絲及功德箱鎖頭以觀 ,堪認該不詳工具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 屬兇器無訛,是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構成攜帶兇器及毀壞 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易550號卷第173頁),而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係於水興宮內行竊得手後未久, 又再次返回水興宮搜索財物而竊盜未遂,而觀其前後所為均 係基於單一決意,復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在時間及空間上 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 既遂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一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 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參以 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 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 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分別以如各附件各犯罪事實所載方式,竊取 被害人林源隆及告訴人胡志賢所管領且價值不等之財物,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 示犯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又其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業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但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有別,應分別評價。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防水,家中 尚有祖母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 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審諸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暨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8,130元及小 功德箱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二犯罪事實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及小功德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4

MLDM-113-易-692-20250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金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金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康金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9時 16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基隆仁三門市(址設基隆市○○區○○ 路00號,下稱全聯仁三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得 福菊之鱻」鱻饌XO干貝粒1罐(價值新臺幣295元),得手後 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之際,因門 口警報器響起,經店員郭采昕發覺,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證據  ㈠被告康金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采昕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現場及商品照片、全聯實業(股)公司基隆仁三分公司客人 購買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強維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 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已返還所竊取財物予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參偵卷第51頁),併參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即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 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KLDM-113-基簡-1146-202501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電動自行車」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然因無法成功 發動該車電門而不遂,即徒步離開該處」更正為「然因無法 成功發動該車電門而徒步離開該處」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所謂竊盜,係指未經同意破壞持有支配之關係,而建立自己 的持有支配關係,竊盜行為既遂或未遂,自應就物之原持有 支配關係是否破壞、新持有支配關係是否建立,來加以判斷 。行 為人只要破壞所有人或持有人與物之單獨或共同持有 支配關係,並已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則竊取行為,即已 完成。本案被告將本案微型電動二輪車帶離原處,已將他人 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犯 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僅屬犯罪態樣之變更,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欲竊物品之數量、種類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62號   被   告 許志耀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耀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下午5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小北百貨桃園龜山店前,見MAI VAN BAN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坐其 上以腳推動滑行後下車,徒手將該車牽行附近自強南路93巷 內,然因無法成功發動該車電門而不遂,即徒步離開該處。 嗣MAI VAN BAN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MAI VAN BAN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被告為 警查獲之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GOOGLE地圖列印資 料1紙、113年12月10日桃警鑑字第1130170069號鑑定書1份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犯行處於未遂,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4-桃簡-23-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秋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秋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秋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進口藍莓12盒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此 經證人李昱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12號   被   告 唐秋雯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秋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 3年10月25日12時2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 家樂福大賣場安平店內,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將該賣場貨 架上陳列之進口藍莓12盒藏放入側背包內而竊盜既遂,然因 其形跡可疑,遭該賣場警衛長李昱翰關注,在其僅就部分商 品結帳,本案財物卻未加結帳離開現場後,李昱翰隨即上前 攔阻並將上述物品留置在現場(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嗣 警方獲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唐秋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秋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昱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電子發票影本、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 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上開物品,均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乙節,業據證人李昱翰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1-24

TNDM-114-簡-218-20250124-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翔 陳志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8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育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翔、陳志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5時10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 市國福營建混合物暫置場,徒手竊取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保管 、該局職員甲○○管理之鐵資材1袋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育翔、陳志強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之指訴相符(警卷第31至33頁),並有警局執行逮 捕拘禁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代保管 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43至59、67至69頁),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 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遭竊之鐵資材,花蓮縣 環境保護局有保管之權責,業據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函覆明確 (本院卷第71、72頁),其職員負責管理,亦有事實上管領 力,依上說明,仍屬直接被害人。  ㈡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而非以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既 將鐵資材置入手持之麻袋內,該麻袋復非體積龐大而難以駕 馭,斯時該鐵資材實已移置於被告2人實力支配下,核屬既 遂,雖因告訴人發覺後趨前制止,而尚未離開現場,惟於已 成立之竊盜既遂罪不生影響。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 弱,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2人行竊之原因,被告2人行竊過 程之分工地位,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亦非至為微薄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鐵資材1袋已發還 告訴人(警卷第59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 123至125頁),被告2人前科累累,且皆有竊盜犯罪紀錄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是否已為被害人遭受之損害等負起責任,是否反應出真誠悔 悟之轉變。查本案遭竊之物固已由告訴人領回,然係因被告 2人竊取之物遭警察當場查扣,經警察將查扣之物逕發還告 訴人(警卷第33、59頁),而非被告2人出於真摯悔悟而主 動歸還或賠償損害;本案竊取之物,價值雖非甚鉅,然亦非 至微;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僅供本院參考因素之一,且 本院已於量刑時審酌之;被告2人復均一再為財產犯罪,不 知悔改,據上各情,難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所生之結果業 已展現若何之同理心,或有何真摯悔悟之轉變。況相較於被 告2人犯行所生之危害,本院所處之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 輕度刑。為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 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均不諭知緩刑。  四、沒收   遭竊之鐵資材1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代保管 單在卷可憑(警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HLDM-114-原簡-1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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