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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劉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67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5日上午11時4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49元,及其中新臺幣69,268元自民國 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2-05

SYEV-113-營小-673-20250205-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6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黃郡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662號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 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03元,及其中新臺幣8,967元部分自 民國113年7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21,536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 15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2-05

SYEV-113-營小-662-20250205-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325號 原 告 莊再嶺 訴訟代理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陳力慈 郭淑暖 居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317號營 業稅等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曾與被告郭淑暖共 同出資合夥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開設「三媽臭臭鍋-麻 豆店」(下稱系爭商號),嗣後被告郭淑暖將出資權利贈與 被告陳力慈,系爭商號即由被告陳力慈經營、管理,其後系 爭商號經營虧損,原告拒絕再投入資金,乃將原告原投資款 讓與被告郭淑暖,並已於105年1月間向被告郭淑暖、陳力慈 聲明退出系爭商號,是系爭商號係由被告2人於105年4、5月 間重新裝潢由其2人所合夥經營,原告已非系爭商號之合夥 人,但被告陳力慈卻向國稅局承辦人員為不實之陳述,致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將原告列為系爭商號之合夥人即納稅義務人 (原告業已提出訴願審議中),核定原告與被告陳力慈應繳 納系爭商號105年4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各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滯報金新臺幣(下同)2,730元、4,811元、12,9 63元、11,979元、12,507元、8,563元,合計53,553元(下 稱系爭滯報金),因被告陳力慈遲未繳納,經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佳里稽徵所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後,原 告乃於113年5月13日先行墊繳上開滯報金及執行必要費用36 元,合計53,589元,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系 爭商號實際合夥人即被告2人返還原告所代墊之上開款項等 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前提係以原告 並非系爭商號合夥人,應非系爭滯報金之納稅義務人為理由 ,而原告是否為系爭商號之合夥人,有無繳納系爭滯報金之 義務,已經原告對系爭滯報金之核定機關即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以相同理由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17號營業稅等事件審理中, 是原告究是否為系爭商號合夥人?是否為系爭滯報金之納稅 義務人,應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原告是否系爭滯報金 之納稅義務人亦應以上開行政爭訟程序之確定結果為斷,即 該上開行政訴訟結果且將影響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 訟之裁判,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認於上開 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05

SYEV-113-營小-325-20250205-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孫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67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5日上午11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03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元自民國 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2-05

SYEV-113-營小-670-2025020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陳文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衛立鋼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51,894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里○○路○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05

SYEV-113-營簡-665-20250205-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6號 原 告 謝林綉綢 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 被 告 陳黃巧(即謝樟之繼承人,已歿) 承受訴訟人 謝陳甜 陳采汝 陳綿 陳文海 陳文考 陳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陳甜、陳采汝、陳綿、陳文海、陳文考、陳文正為被 告陳黃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命其 全體續行訴訟。 二、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113年10 月4日宣判,而本件被告陳黃巧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 月27日死亡,謝陳甜、陳采汝、陳綿、陳文海、陳文考、陳 文正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陳黃巧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查 覆函文附卷可稽。則本院雖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辯論終結 宣判,惟後續訴訟程序仍由陳黃巧之全體繼承人續行訴訟, 是原告具狀聲明由謝陳甜、陳采汝、陳綿、陳文海、陳文考 、陳文正就被告陳黃巧部分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並將判決正本對承受訴訟人為送達,承受訴 訟人如欲對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書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05

SYEV-113-營簡-66-20250205-3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蔡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59號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5 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 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45元,及其中新臺幣40,905元部分自 民國113年9月10日起,其中新臺幣23,94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 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2-05

SYEV-114-營小-59-2025020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62號 原 告 阮嬌娘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彥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3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9 號裁定移送前來。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59,956元,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 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被害人身體之行為所致財 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車輛維修費用565,400元、 車輛新裝音響損失32,000元,此部分得視為原告就物品損害 部分為訴之追加,此部分追加請求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此部分之訴,庭期日僅就原告身體受傷所請求之醫藥費、看 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為審理,特此裁定。 二、原告如確定追加車輛、音響等物品毀損部分之請求,應舉證 證明原告為車號0000-00號車輛、車禍發生時新裝音響之所 有權人,及該車輛、音響因車禍毀損之證據資料,故應提出 該車輛之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車輛及音響因車禍受損照片 、車輛受損位置修復後照片,另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維修費用 估價單(起訴狀所附新順興修護廠估價單未載明何項為工資 、零件費用)應將工資及零件金額各若干分別列明,請另補 正分列上開費用明細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並均提出繕本一份 ,由本院送達被告答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04

SYEV-114-營簡-62-20250204-1

營救
柳營簡易庭

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藝穎 代 理 人 洪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 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 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 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 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 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 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汽車所有權不 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因經濟狀況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且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 會)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份為 證,經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並無資 力支付訴訟費用。又依聲請人訴請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 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尚難認 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04

SYEV-114-營救-1-2025020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78號 原 告 蘇寶琛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蘇贏灃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應繳裁判費5,1 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680元 。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提出確有交付借款48萬元予被告收受之證 據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04

SYEV-114-營簡-7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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