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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廖士驊 被 告 林坤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8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1,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 10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 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79%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591,888元及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2份、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 款利率查詢表、申請貸款之簡訊內容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33、75至8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591,888元 同左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8.53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18

TPDV-113-訴-5024-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秦維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38號公示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3NX864060 1 300 00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4NX1314597 1 230 003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5NX1919105 1 543 004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6NX2150176 1 215

2024-12-18

TPDV-113-除-1988-20241218-1

重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6號 原 告 李東秋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甚明。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 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 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所 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復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權人因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 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 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為請求,未載明被告 機關名稱及公務所、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以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暨其具體原因事實;原告復未依其主張求償新臺幣 2,000萬元,據以繳納裁判費,亦未踐行訴請國家賠償之法 定前置程序,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本院已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28日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 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情,有本院113年補 字第2202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9 至43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要非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機關名稱及公務所(即請求賠償機關)、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 2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000元 4 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2024-12-18

TPDV-113-重國-26-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9號 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明達 黃超群 被 告 余○○ 輔 助 人 余惠洵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玫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透過原告MMA金 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線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經原告核准貸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 ,利息按原告每月調整之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年利 率5.7%機動計算,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 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 息(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依序於111年1月6日、同年7月 19日、同年12月29日、112年7月6日、同年11月15日申請展 延貸款期間,經原告准予展延貸款期間至120年1月15日止, 並約定寬緩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至113年5月15日,迄今被 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131,01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下,遭訴 外人林智宏詐騙申辦貸款,被告復受思覺失調症之幻聽影響 ,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意義及法律上效力,則被告就簽立系 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相當於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兩造自無從成立系爭 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依系爭契約所積欠之款項,洵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85頁): ㈠、被告自92年11月4日起,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復於108年1月30日經鑑定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53、159頁)。 ㈡、被告於110年7月15日,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線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00萬元,經原告核准貸款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每月調整之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加年利率5.7%機動計算,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回復依原借款利 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 ㈢、被告依序於111年1月6日、同年7月19日、同年12月29日、112 年7月6日、同年11月15日申請展延貸款期間,經原告准予展 延貸款期間至120年1月15日止,並約定寬緩期間自110年11 月15日至113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 ㈣、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見本院 卷第69至77頁)。 四、本件爭點:   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是否無效(被告是否因思覺失調症,於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規定甚明。復按,「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兩造於110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實三之㈡),而被告於74年11年26日出生,亦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堪認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已係滿20歲之成年人無疑。 又被告雖於111年6月30日,始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裁定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 61至163頁),惟揆諸上開說明,即使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 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如被告所為意思表示係在「全然 欠缺意思能力之無意識狀態」,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 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程度之精神錯亂中」所為,對於自己行 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其所 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 別,仍屬無效。是本件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之意思表示是 否無效,端視被告當時是否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不能為有效 之意思表示,或因精神障礙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因 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㈢、參以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自92年11月4日起即在臺大醫院精神 科接受治療,期間共住院10次,規則接受門診治療,病情 反覆復發惡化,即使規則服用難治型思覺失調症治療用藥 可治律後,幻聽症狀從未消失,現實判斷不佳,根據110年 8月26日病歷紀錄,當時仍有幻聽症狀等情,有被告所提臺 大醫院110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 ),足見被告於110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因思覺 失調症接受醫院治療長達近8年,且即使規則服用藥物,幻 聽症狀亦未曾消失,無法適切判斷現實。又前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現實判斷不佳」之意義,經另案送請臺大醫院對 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3.余員之『現實判斷 不佳』源自思覺失調症之症狀,主要包含⑴思考程序障礙, 即其邏輯推論過程之能力顯著減低,影響其判斷能力;⑵幻 聽,且造成幻覺行為,余員長年呈現出順應其幻聽之行為 模式」,有臺大醫院113年3月6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066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堪信被告因所患思覺失調症,致思考程序障礙而影響其 判斷能力,以及呈現順應其幻聽之行為,則被告於簽立系 爭契約時,是否確能正常判斷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非無 疑。 ㈣、再另案就被告於110年8月間簽立契約書時,判斷能力是否受 幻聽症狀支配、可否理解契約書之文字及法律上效力等節 ,亦請臺大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㈠、余員與 本次鑑定相關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 ,其思考程序障礙(formal thought problem)與幻聽(a uditory hallucination)影響其現實判斷(reality test ing),其行為模式長年受以上症狀干擾,即使其智力與理 解力未顯不足,余員長年呈現難以區辨現實與症狀之狀態 ,根據臨床標準,其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與為意思表示未達 顯著減低,然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 程度。1.余員將幻聽之內容視為內在現實,其為意思表示 與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雖未顯著減低,但幻聽確有影響其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之情形。…。2.…理解該文件之法 律效力之能力並不止於字面理解,而是涉及推理過程,而 此心智能力乃是余員受疾病影響甚鉅之部分。依本院鑑定 之所見,余員充分理解法律效力之能力應有明顯減低。」 (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顯見被告行為模式長年受思 覺失調症干擾,因思考程序障礙致理解法律效力之能力明 顯減低,且因幻聽而影響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甚明 。 ㈤、本件被告於110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已長年患有思覺 失調症,且因思覺失調症受有思考程序障礙及幻聽,致其理 解法律效力之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著減低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復明確記載以被告於110年8月間之精神狀況,其判斷、辨 識及預期其行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精神鑑定 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佐以被告簽立系爭 契約之時點(110年7月15日)與鑑定報告書鑑定之時點(11 0年8月間)極為接近,堪信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之精神狀態 ,與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精神狀態並無二致,對於自己 行為或其所生之法律效果,均欠缺正常判斷及識別之精神能 力,其精神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故被告所為 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 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 屬無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自亦無效,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 所憑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本金及利 息。 六、結論:   被告於110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因思覺失調症受有思 考程序障礙及幻聽,致其欠缺正常判斷及識別之精神能力, 故被告所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 ,應屬無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亦因而無效。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1,013元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131,013元 962,197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 7.41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 8.892 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7.41

2024-12-17

TPDV-113-訴-6109-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蘇揚展(即蘇進財之繼承人) 蘇姿樺(即蘇進財之繼承人)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欣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06號公示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3-EX-0485938-6 1 492

2024-12-10

TPDV-113-除-1910-202412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鄭嘉鈞 即 原 告 被 上訴人 廖陳素琴 即 被 告 廖龍輝 廖錦輝 廖淑華 廖曜輝 郭廖淑芳 廖淑英 顏寶連 廖翊翔 廖盈晴 廖翊甫 廖建士 廖淑芬 廖建文 廖玉珊 王廖歎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王毓佩 被 告 潘慧玲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91007, U.S.A. 潘慧芬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潘慧莉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居000 Ilene Drive, Arcadia, CA 00000, (國內、外公示送達) 林明德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聰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義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珠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廖青陽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廖青萍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國內、外公示送達) 廖青毓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廖水雄 廖皇源 廖煌義 周廖玉葉 廖火用 鄭新華 呂慧卿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婉均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晨星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念東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冬冬 被 告 張螢光 廖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837,598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 ,638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3,088元,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689號裁定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 式。復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合併請求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 廖杉、廖勝東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上開訴訟標的終局之 訴訟目的均係為分割系爭土地,其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又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應取得 民事聲明上訴狀所附附圖編號B、C、D部分之土地,而該部 分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4,675,720元,扣除應找補 其他共有人之金額3,838,122元,上訴人就分割所受利益為2 0,837,598元,有禾仲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為憑(見報告書第4頁),故本件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20,837,5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392元、第 二審裁判費293,088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84,75 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店簡卷第3頁),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638元(計算式:195,392-84,754= 110,638),另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293,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2-09

TPDV-112-重訴-39-20241209-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8號 原 告 傅澤南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陳智馨 王文成 李宜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鉅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玲 傅凡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惟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2時20分, 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 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2-06

TPDV-113-訴-2428-20241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 原 告 陳智馨 李宜靜 王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2時10分, 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 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2-06

TPDV-113-訴-3540-20241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7,1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7,1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 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 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29%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 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1、29至37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 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807,102元 同左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9

2024-12-04

TPDV-113-訴-6242-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王羽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7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92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5,7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 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 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2%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復於112年5月4日簽立無擔保貸款條 件變更同意書,展延借款期間為90期,並約定自112年2月起 至112年7月止寬緩貸款本息,於寬緩期滿後,加計寬緩期間 之利息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詎被告寬緩期限屆至後仍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無擔保貸款 條件變更同意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各2份、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存款系統歷史 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25至29、33 至37、65、71至95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 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675,726元 1,651,267元 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93

2024-12-04

TPDV-113-訴-616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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