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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根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根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根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根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為前揭聲請,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相同,各罪之犯 罪時間為民國112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犯罪時間相近等情 ,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 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 事政策及受刑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DM-114-聲-174-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2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秀英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秀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及對之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 其各該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該犯罪時間相 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之各該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公司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32059號   被   告 張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 13年1月6日晚間6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寶 雅生活館臺中中正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MKUP賴床美白 素顏霜、MEKO氣墊粉底海綿各1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 39元)得手;於113年1月16日晚間6時37分許,在上址店內 ,徒手竊取MKUP賴床美白素顏霜1件(價值680元,所竊商品 均已發還予該店保安經理林哲因),僅結帳其他商品,得手 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店內員工 盤點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秀英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分別竊取前揭 商品之事實,惟辯稱:伊有服用抗憂鬱、抗焦慮及心悸藥物 ,這些藥物有副作用,導致伊精神不濟、昏昏沈沈,所以才 拿了商品卻沒有結帳,這些商品都是伊自己要用的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2 0張、商品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並提出大樹藥局藥單2紙為據,惟觀之被告提供之 藥單,病患姓名為「林映賢」,並非被告,有該等藥單在卷 可參,且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在店內竊取素顏霜商品後,至 櫃檯僅結帳其他商品,隨即駕車離去,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光 碟暨翻拍照片可佐,足認被告於斯時知悉購物需結帳給付價 金,且其後仍能駕車離去,是被告在客觀上顯與常人之精神狀態 無異,實難認其有何服藥後精神不濟、昏昏沈沈等情,是被 告所辯,顯係臨訟置辯,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 之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業據 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2025-02-03

TCDM-114-簡-84-20250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棋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棋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棋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多次傷害告訴人彭玉全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 為之,且其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 犯而論以一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逕訴諸暴力而以前開方 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撕裂 傷等不輕之傷勢,所為甚為惡劣,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 素行,於警詢時自述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33號   被   告 黃棋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棋麟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全家超商外,因故與彭玉全(其所涉恐嚇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起爭執後,黃棋麟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 打彭玉全,致其受有受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 等傷害。 二、案經彭玉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棋麟於警詢中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二)告訴人彭玉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亞 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2025-02-03

TCDM-113-中簡-3246-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勝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 第367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勝宏因犯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屬偽造文 書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各罪之犯罪時間則部分相近、部分有相 當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權 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受刑人之意見,而為整 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揆諸 前揭規定,應仍得易科罰金,自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DM-114-聲-99-2025020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秉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秉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秉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 ,且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實不宜輕縱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5633號   被   告 許秉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秉逸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其友人 家中,以燃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 命,其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翌(12)日1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14時 45分許,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前,因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98公 克)、K盤1個(檢出愷他命),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達78 0ng/mL、189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秉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達780ng/mL、1890ng/mL之事實。  3 前揭扣案之愷他命1包、K盤1個、查獲被告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上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初步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54號號鑑驗書。 佐證被告為警在其車內扣得其持有愷他命1包、K盤1個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 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 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 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 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 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 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愷他 命濃度為78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890ng/mL一情, 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 值甚明。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2025-02-03

TCDM-114-中交簡-42-20250203-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映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映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映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 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於民國112年9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 定緩刑條件履行,顯見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所列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之判決宣告暨判決確定 等情形,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①於113年1月10日發函通 知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7日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否則將依法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②於113年9月10日傳喚受刑人至臺中地 檢署接受訊問,並告知受刑人上開緩刑條件,經受刑人表示 其目前沒有錢可以繳納,希望再給其一個月的時間籌錢云云 ;③於113年11月22日以電話詢問受刑人有無繳款意願,將受 刑人表示其有想辦法湊錢,但目前還是沒有能力支付云云各 情,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10日函、送達證書、113年9月10 日執行筆錄、113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 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至後仍完全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 擔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6號判決顯已考 量受刑人當時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能力,而定向公庫支付 款項之金額,且法院於上述諭知緩刑判決已預留有長達1年 時間予以準備,甚為充裕,況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明 :我目前在餐廳工作,月收入3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 等語,可見受刑人應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但受刑人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執行時多達3次提醒其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已如 上述,且本院上開緩刑判決於112年5月1日判決,於112年9 月7日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受刑人迄檢察官於113 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前,有逾1年7月之充分 時間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受刑人客觀上當無不能履行之情形 ,迄今竟未繳納分毫,顯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 。本院審酌受刑人已明知應在上述期間履行緩刑負擔與未遵 期完成之法律效果,猶任意輕忽法院判決內容,顯然無視緩 刑負擔之拘束力,亦難認有確實履行之真意,實難預期原宣 告之緩刑將獲有預期效果,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本院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因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6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 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DM-113-撤緩-248-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資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周資華於民國111年7月9日2時42分許,騎乘自行車搭載楊勝 嵐(楊勝嵐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梧棲金自由店,途中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黃淯琪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勝嵐徒手竊得 上開機車得逞,並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梧棲區文華街300 巷與周資華會合,再由周資華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楊勝嵐離去 ,復將上開機車丟棄在臺中市○○區鎮○路00號前。嗣黃淯琪 於同日10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經警於111年7月18日19 時許,在上址尋獲上開機車,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黃淯琪委請陳妙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周資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叫楊 勝嵐去偷機車,那是楊勝嵐自己的個人行為,與我無關云云 。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告訴人黃淯琪所有,於1 11年7月8日21時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嗣 於111年7月9日10時許經告訴人發現失竊,並於同日14時16 分許向警報案,終於111年7月18日19時許經警在臺中市○○區 鎮○路00號前尋獲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陳妙如於警詢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85至8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 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勝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一致證稱:周資華騎腳踏車載我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梧棲金自由店,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時,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鑰 匙沒有拔,周資華就叫我去把那台機車牽走,我就過去把車 騎去給周資華,由周資華騎該台機車載我離去等語(見偵卷 第67至70頁、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351頁)。衡酌同案 被告楊勝嵐對所涉與被告共同竊盜犯行部分,已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則其證述被告上開犯行經過,並無從解免其自 身之刑責,且同案被告楊勝嵐於本院審理之訊問前,已以證 人身分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苟非確有其事,實無 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證述之理,是同案被告楊勝嵐所為不利被 告之證述,堪可憑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勝嵐於本院審理 時雖一度證稱:周資華沒有要我去偷機車,是我自己要去偷 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43頁),而與其前開證述內容不符,但 考量同案被告楊勝嵐在警詢、偵訊作證時,尚未與被告周資 華充分溝通案情,而未認知其陳述將可能使被告周資華受刑 事追訴之權衡利害得失,且同案被告楊勝嵐於本院審理時亦 說明:今日來法院作證因為距離案發時已經過了很久,所以 我很多事情都忘記了,然而我在接受警察詢問的時候,都有 按照當時的記憶來回答警察的問題,我沒有要陷害周資華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是可認同案被告楊勝嵐於 偵查中之陳述自較趨於真實,則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供迴 護被告周資華之前開證詞,難認屬實。 ㈢、據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周資華於111年7月9日1時38分許, 騎乘腳踏車搭載同案被告楊勝嵐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梧棲金自由店,由被告周資華進入店內購 買2罐飲料後,其等即一同坐在店外騎樓處之椅子上聊天, 至同日2時41分許被告起身往中央路1段朝文華街300巷之方 向走去,同案被告楊勝嵐亦起身往中央路1段往中央西四街 方向走去,於同日2時42分許同案被告楊勝嵐行至案發地點 將本案機車騎走,隨後被告於同日2時50分許,騎乘本案機 車搭載同案被告楊勝嵐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四維東路往大智路 方向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Google Map列印資 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8頁、第455至473頁、卷 二第23至25頁)。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勝嵐一同抵達上址 全家便利商店梧棲金自由店後,由同案被告楊勝嵐獨自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竊車,被告再徒步前往臺中市梧 棲區文華街300巷與騎乘贓車之同案被告楊勝嵐會合,由被 告騎乘該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楊勝嵐離去,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楊勝嵐上開證稱情節相符。況倘若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勝嵐 就本案竊盜犯行並無犯意之聯絡,其又何需特地自全家便利 商店梧棲金自由店反方向步行至臺中市梧棲區文華街300巷 與同案被告楊勝嵐會合,而不直接在全家便利商店梧棲金自 由店等候同案被告楊勝嵐騎車前來?或是與同案被告楊勝嵐 一同前往牽車?是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客觀事 證,足以佐證同案被告楊勝嵐上開證詞之可信性。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勝嵐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 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竊 盜犯行,猶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加重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如前述,竟不知悔悟,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誠屬不該;佐以被 告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行 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查;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之損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2-易-2538-202501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祥 郭峻安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駱君豪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7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祥教唆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峻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駱君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面額新臺幣拾肆萬元之 本票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智祥因不滿黃家政以其女兒黃立函名義向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借款後未遵期還款,致黃立函 遭本院以執行命令強制扣薪,竟基於教唆恐嚇取財之犯意, 唆使郭峻安、駱君豪對黃家政恐嚇取財,郭峻安、駱君豪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智祥於民國112年6月5日13時30分許,邀約黃家政至其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後,由郭峻安、駱君豪徒 手及持棒球棒毆打黃家政,致黃家政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前 胸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黃家政撤回告訴),且脅迫 黃家政簽立新臺幣(下同)14萬元本票1紙,不然要斷其一 隻手或一隻腳等語,黃家政即因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發面額14 萬元之本票1紙予駱君豪。 二、案經黃家政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祥、郭峻安、駱君豪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政於警 詢、偵訊時、證人黃立函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與黃立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本院112年5月31日中院平112司執十字第74084號 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辯護人雖以被告3人是在協助黃立函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等語, 而認其等所為應與恐嚇取財犯行無涉,僅應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按刑法關於財產之犯罪,所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不法所有意 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 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所云「不法所 有」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 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政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在與黃立函 交往的時候,有與黃立函一起用她的名義向裕富公司貸款, 貸下來的款項我們都有分到,後來因為錢還不出來,黃立函 遭法院強制執行14萬4688元。被告黃智祥認為是我誘騙黃立 函去貸款,要求我要負責將上開強制執行14萬4688元全部清 償完畢,否則這件事情無法解決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 第147至148頁),核與證人黃立函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黃智 祥當時找告訴人來我家,就是想了解有關我與告訴人間的貸 款債務關係以及我為何會遭法院強制執行等語(見偵卷第12 4頁)相符,且有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可參(見偵卷第129至13 1頁),可見告訴人確實有以黃立函之名義向裕富公司辦理 貸款,而之後因貸款未能如期清償,致告訴人與黃立函間存 有債務糾紛,但此債務紛爭均有待告訴人與黃立函雙方協調 或循民事訴訟途徑定其等權利義務關係,詎被告黃智祥捨此 不為,唆使被告郭峻安、駱君豪以上開方式毆打、恐嚇告訴 人,致其心生畏懼,乃簽發面額14萬元本票1紙,被告郭峻 安、駱君豪所為顯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逾越通常一 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其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甚明。是辯護人上開主張,無從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黃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46條第1 項之教唆恐嚇取財罪;被告郭峻安、駱君豪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郭峻安、駱君豪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峻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47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17日 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郭峻安前案所犯為 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罪質不同,難 認被告郭峻安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 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 告郭峻安之前揭素行。 ㈤、爰審酌被告黃智祥不思理性處理告訴人與其女兒黃立函間之 債務糾紛,唆使被告郭峻安、駱君豪對告訴人恐嚇取財,被 告郭峻安、駱君豪即以前揭手段施壓恫嚇告訴人而對告訴人 強索財物,對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妨害,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人於調解程 序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3人之刑事責任等語,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3人甚有悔意,參以被告3人之前 科素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駱君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於105年3月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此後被告駱君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而被告駱君豪犯後坦承犯罪,復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堪認本案應係被告駱君豪一時 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三、沒收:   被告駱君豪向告訴人收取面額14萬元之本票1紙,為其本案 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駱君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智祥另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唆使被告郭 峻安、駱君豪傷害告訴人,被告郭峻安、駱君豪遂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過程中,以前開 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因認被告黃智 祥尚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 、被告郭峻安、駱君豪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3人傷害之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3人被訴傷害部 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3人就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24

TCDM-113-易-2063-20250124-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速 偵字第1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科刑事項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31頁), 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刑之判斷可分, 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敬欽前於民國91年、94、108 年間因均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罪刑,最近2次係於108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 ,該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又 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3萬元確定,該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4毫克。而本案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00毫克,較前2次高,在其他量刑因子並未有何特殊不同之 情況下,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而未併科罰金刑,實未能 確保被告無再犯之虞,恐難達刑法特別預防效果,已失公平 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各情,就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 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 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幸 未發生事故造成人員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 粗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300元,未婚沒有小孩,跟哥哥 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罰,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且無逸脫刑法第57條量 刑考量的項目,原審量刑並無違誤,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自應予以尊重。  ㈢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屢犯不改,原審之量刑卻未重於被告111年 間所犯前案之刑度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查,被告於 91年、94年間固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然上開 案件距離本案犯行(113年5月3日)已有相當時日,此等素 行尚不足以動搖本案量刑之基礎。又被告於108年間再犯犯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5萬元,而本案原審之量刑並未低於該案刑度。 再者,被告前於111年間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 ,業經原審認定構成累犯,並因此加重其刑,足見原審量刑 時已將被告該次前案考量在內。何況,刑之量定本應就被告 各次犯行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 為綜合評價,並無後次犯行之量刑必然應重於前次犯行之理 。是以,要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情形。 四、綜上,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上訴人 所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3-交簡上-207-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 3年度簡字第91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8 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科刑事項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37至38頁 ),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刑之判斷可 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調解時態度惡劣且無誠意 ,難認犯後有悔意,原判決僅量處拘役20日,顯屬過輕,不 足收懲儆之效,告訴人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為有理由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各情,就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率爾對告訴人王道隆 實施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 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與告訴人要求之30萬元差距過大 無法達成調解,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告訴人表示被告之行為造成心理很大陰 影且案發後並未表現誠意,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罰,亦無 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且無逸脫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的 項目,原審量刑並無違誤,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 尊重。  ㈢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雖 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被告願分期給付2萬元,有本院113 年度刑簡上移調字第78號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51至52頁 ),然告訴人表示被告迄至113年1月16日為止僅給付3,000 元,尚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參(本院簡上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3-簡上-32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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