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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061號),其中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本院認不 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989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勲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勲因不滿胞姐之男友 即告訴人徐念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17時30分許,在渠等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住所外,持木棍砸擊告訴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擋風玻璃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其餘被訴 強制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柏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徐念祖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毀損 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12

CTDM-114-審易-122-20250212-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張家福 楊佳華 被 告 阮垂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 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 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 ,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因 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故在簡 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 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 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 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 二、查被告阮垂美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 告自白犯行,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4年2月 6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67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二人於114年2月11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可證,是原告係在本件刑事簡易案件終結後才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有未合,應 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 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DM-114-交簡附民-28-20250212-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蘇碧華 相 對 人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4,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981號 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補字第100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 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94號之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向本院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114年度橋補字第100號, 下稱系爭訴訟),且本票非聲請人所簽發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981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 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 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 系爭訴訟而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 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 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 諸民國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 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 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 、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 年,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本票遲延利息,應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以週年利率6%計算,推估 相對人延遲4年受領債權100,000元,可能增加有24,000元【 計算式為:100,000元×6%×4年=24,000元】之利息損失,並 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 以24,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24,000元後准 予停止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10

CDEV-114-橋簡聲-2-20250210-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坤財 相 對 人 陳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2,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2號清 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簡字第73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 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5號之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向本 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4年度橋簡字第73號, 下稱系爭訴訟),且本票非聲請人所簽發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2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 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系 爭訴訟而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 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 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 民國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 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 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 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 ,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本票遲延利息,應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以週年利率6%計算,推估相 對人延遲4年受領債權300,000元,可能增加有72,000元【計 算式為:300,000元×6%×4年=72,000元】之利息損失,並審 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 72,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72,000元後准予 停止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0

CDEV-114-橋簡聲-3-202502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麥朱書 鍾芳達 黃錦華 廖信益 李金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春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春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9,982 元,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供本院寄予被上訴 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麥朱書、鍾芳達、黃錦華、廖信益、李 金益就不利於其等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即新臺幣(下同)2,148,8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39,982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併依法命其補陳上訴理由和提 出繕本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10

CLEV-113-壢簡-1091-20250210-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劉亦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113 年度簡上字第203號第二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22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3年度簡字 第17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 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 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 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又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 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 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亦展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7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1月26日以1 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 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3年12月24日以上訴狀 對該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 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DM-113-簡上-203-20250210-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送達代收人 吳政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豐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豐溢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78,014 元,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供本院寄予被上訴 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就不利於其部分 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0,01 3,115元(計算式:請求票款10,000,000+自民國112年9月19 日起至起訴時112年9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13,114.75=10,013,114.7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178,014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請上訴 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併依法 命其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10

CLEV-112-壢簡-2220-20250210-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梅蘭 訴訟代理人 李詠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世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 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8,048 元,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3份供本院寄予被上訴 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胡梅蘭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 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469,794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28,048元,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請上訴狀未 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併依法命其 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10

CLEV-112-壢簡-1349-20250210-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浩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沂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395元 ,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供本院寄予被上訴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曾浩銓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 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05,95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4,395元,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請上訴狀未載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併依法命其補 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10

CLEV-113-壢簡-507-20250210-3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蘇杕儒 相 對 人 李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78號 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執行債權超過新臺幣1,201,28 5元部分,於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3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2號之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向本 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3年度橋簡字第1391號 ,下稱系爭訴訟),且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20 1,285元部分(即289,715元)已清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78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 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 於超過1,201,28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 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而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 就上開289,715元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 ,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原告確認不存在之債 權本金為289,715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案件,參諸民國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 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 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 為1年2月、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應可 評估約4年,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本票遲延利 息,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以週年利率6%計 算,推估相對人延遲4年受領債權1,491,000元,可能增加有 69,532元【計算式為:289,715元×6%×4年=69,531.6元】之 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 本院認擔保金以70,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 70,0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至於其餘就聲請人未爭執尚未清 償部分之聲請,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0

CDEV-114-橋簡聲-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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