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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巖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巖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巖畯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 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 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 量,仍非適法。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巖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 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 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 見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竊 盜罪與詐欺取財罪、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 罪之罪責重複程度、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 限(40日+90日=130日,惟拘役定刑上限為120日)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黃巖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06月05日 112年07月03日 112年09月20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59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08月14日 113年06月21日 113年0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59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08月06日 113年08月06日 備 註 編號2至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8月16日 112年08月21日 112年08月29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1日 113年06月21日 113年0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06日 113年08月06日 113年08月06日 備 註 編號2至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0-28

KSDM-113-聲-1891-202410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一宸 呂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 74號、第26506號、第34556號、第36031號、第36313號、第3940 5號、第39610號、第41802號、第4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一宸、呂秉宸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一宸及呂秉宸加入共同被告柯業昌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分別負責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至13及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簽約及面交,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審判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亦有明文。依照上開同一案件由最先繫屬之有 管轄權法院審判之旨,於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況 時,最先繫屬之有管轄權法院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既應就 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苟檢察官再就其中 一部之事實對亦有管轄權之他法院提起公訴,自屬重複起訴 ,後受訴法院自不能重複審判,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次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呂秉宸部分:   呂秉宸被訴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傅啓榮實行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提起公訴,於民 國113年1月24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並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目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有呂秉 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43號判決各1份可佐(院卷四第13至24頁)。嗣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呂秉宸同一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 係於113年2月27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該署函文及其上本院分 案章戳可查(見審金訴院卷一第5頁)。是以,檢察官就同 一案件先後向不同法院提起公訴,依照前揭說明,兩案屬同 一案件,本院既繫屬在後,自不得再為實體判決,應就呂秉 宸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邱一宸部分:   邱一宸於113年1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 審金訴院卷二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7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0-28

KSDM-113-金訴-526-20241028-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99號 原 告 鍾棋光 被 告 邱一宸 (已歿) 呂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附民 院卷第9至13頁)。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邱一宸、呂秉宸被訴詐欺等案件,因邱一宸死亡、 呂秉宸部分則因本院係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業經本院 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 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0-28

KSDM-113-附民-899-2024102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93號 原 告 鄭當輝 被 告 吳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0-28

KSDM-113-附民-893-20241028-2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112年度偵字第11469號、第13360號 、第22458號、第23904號、第24518號、第24730號、第26217號 、第27196號、第27538號、第28294號、第33453號、第33960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 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傑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庚○○與癸○○、戌○○、戊○○、乙○○、子○○於民國112年1月初至3月 間某日,共同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庚○○除擔任提款車手外,亦 依照詐欺集團指示監督其他車手,並收取前開車手所提領之款項 後上繳集團。庚○○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至四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後,庚○○於附表一 所示犯行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二編號1、2、4、5、附表三及附 表四則告知提款車手領款地點、監視該車手並向該車手收取贓款 (詳細分工內容參附表二至四所載),以前開方式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遂行詐騙,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本案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惟告訴人及同案被 告於警詢所述,就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 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及同 案被告於警詢之證述),業據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135至149頁,偵一卷第15至19頁,院卷二第 124頁),核與告訴人(不包含附表二編號3)於警詢中(警 一卷第307至307頁,警三卷第139至147頁、第155至157頁、 第165至167頁,警四卷第43至51頁、第111至115頁、第203 至205頁,警五卷第5至6頁、第95至97頁,警六卷第19至20 頁,警九卷第19至21頁,警十一卷第19至22頁,偵一卷第51 至54頁,偵二卷第19至23頁)、同案被告癸○○、戌○○、戊○○ 、乙○○、子○○於本院供述之情節相符(院卷一第289至292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151至157頁)、提領車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 卷第129至131頁、第241至253頁、第257至259頁,警五卷第 138頁,警六卷第27至29頁)、附表一至四所示「匯入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33至138頁、第25 5至239頁,警四卷第3至5頁、第9至37頁,警五卷第81至87 頁、第157至159頁,警九卷31至36頁,警十一卷第31至34頁 ,偵一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遭詐騙相關對話紀錄截圖、 報案資料、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49至173頁、第301至319頁 ,警四卷第39至119頁、第199至211頁,警五卷第3至25頁、 第89至108頁,警九卷第37至57頁,警十一卷第35至48頁, 偵一卷第47至83頁,偵二卷第25至26頁,偵六卷第59至91頁 )等在卷可參,足認庚○○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庚○○雖僅參與提領贓款或監視車手等行為,惟其與癸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庚○○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庚○○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庚○○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洗錢防制法:   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者比較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如有所得,必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 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庚○○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 徒刑,則刑之輕重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 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 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 ,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 之刑度,惟庚○○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該事由為應 減輕(絕對減輕)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 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宣告刑之限制,並未變 更法定刑,法定最重本刑仍為7年,即使依照舊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後,處斷刑之範圍為6年11月以下,雖參以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仍為有 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 利於庚○○。   ⑶經綜合比較後,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庚○○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1、2 、4、5、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庚○○與癸○○(附表一 至四)、乙○○(附表二編號1、2、4、5)、子○○(附表二編 號1、2、4、5)、戊○○(附表三)、戌○○(附表四)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庚○○於 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2至5、附 表二編號1、2、4、5、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庚○○就 附表一至四(不包含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三編號1、2)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警一卷第135至149頁,偵一卷 第15至19頁,院卷二第124頁),且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 報酬等語(院卷二第12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 本案犯行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難認庚○○領有犯罪所 得,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庚○○固然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洗 錢及參與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然其所犯上開犯行,既 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之量刑審酌,併予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庚○○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自行擔任 取款車手外(附表一),另為詐欺集團監控取款車手(附表 二至四),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 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庚○○坦承犯行、先前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或與渠等達成和解;復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於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對於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位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為犯行 目的同一、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 三、沒收:  ㈠庚○○供稱並未使用扣案手機供本案犯行使用等語(院卷二第1 57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該手機使用於本案,亦非屬違禁 物或應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庚○○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語(院卷二第124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另按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庚○○固洗 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惟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經查,庚○○供稱其於附表一提領之 贓款、附表二編號1、2、4、5監視子○○提領之款項,均已上 繳詐欺集團之「孫子祥」等語(警一卷第117頁、第138頁, 偵一卷第17頁),其餘部分(附表三、四)依卷內資料亦未 查獲各該編號所示洗錢財物,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移送併辦,檢察官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被告庚○○擔任提領車手之犯行(日 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4時許,透過旋轉拍賣帳號「Carousell」,告訴人○○·○○佯稱帳號違規遭封鎖,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2月13日14時44分許,匯款9萬9974元 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15時0分、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高○○郵局) 6萬元、 4萬元 2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4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浩然」,向被害人卯○○佯稱無法下單,需匯款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2月13日15時10分許,匯款1萬6778元 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15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郵局) 4萬7000元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假冒蝦皮客服,向告訴人己○○佯稱帳號加密需有3萬元保證金始能銷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2月13日15時1分許,匯款3萬123元 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6時許,假冒愛上生鮮客服,向告訴人丁○○佯稱訂單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2月13日16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蔡○○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17時18分許、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分行) 3萬元、 2萬9000元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6時許,假冒愛上新鮮客服,向告訴人甲○○佯稱多20幾筆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2月13日17時25分許,匯款3萬985元 蔡長佑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17時33分許、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店) 2萬元、 1萬9000元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被告庚○○參與提領車手為共同被告 子○○之犯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涉案被告 1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7時30分許,假冒提提研人員,向告訴人辰○○佯稱駭客攻擊變為經銷商,需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2月16日18時52分許,匯款4萬9988元 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17分許、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郵局) 6萬元、6萬元 乙○○提供編號1的提款卡予子○○,癸○○則告知子○○提款卡密碼及要領多少錢;庚○○則告知子○○去哪裡領錢,並在旁監視及收取子○○交付的贓款 2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8時1分許,假冒提提研人員,向告訴人丙○○佯稱駭客攻擊遭盜刷,需轉帳解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18時52分許匯款4萬9986元、於同日18時59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25分許、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店) 2萬元、9000元 乙○○提供編號2的提款卡予子○○,癸○○被告子○○提款卡密碼及要領多少錢;庚○○則告知子○○去哪裡領錢,並在旁監視及收取子○○交付的贓款 3 被害人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透過臉書暱稱「溫筱晴」,向被害人巳○○佯稱無法下標,需開通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5時3分許匯款4萬9987元、於同日15時5分許匯款4萬9981元、於同日15時5分許匯款4萬9984元 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5時14分許、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郵局) 6萬元、4萬元 (此部分犯行與庚○○無涉,故予省略) 112年2月17日16時39分許、40分許、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高雄○○店) 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2月17日15時14分許匯款9萬9987元、於同日15時57分許匯款4萬9984元 李○○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5時27分許、28分許、28分許、29分許、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郵局)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2年2月17日16時4分許、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店) 2萬元、2萬元 112年2月17日16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店) 9000元 4 告訴人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8時30分許,假冒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酉○○佯稱錯誤設定為廠商,需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2月16日19時18分許,匯款4萬3987元 李○○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28分許、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店) 2萬元、1萬元 乙○○提供編號4的提款卡予子○○,癸○○告知子○○提款卡密碼及要領多少錢;庚○○則告知子○○去哪裡領錢,並在旁監視及收取子○○交付的贓款 5 告訴人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9時29分許,假冒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寅○○佯稱駭客入侵,遭盜用帳號購買大量鞋子,需操作網銀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2月16日19時29分許,匯款4萬6001元 李○○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34分許、34分許、35分許、36分許、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渣打○○○分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乙○○提供編號5的提款卡予子○○,癸○○告知子○○提款卡密碼及要領多少錢;庚○○則告知子○○去哪裡領錢,並在旁監視及收取子○○交付的贓款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四):被告庚○○參與提領車手為共同被告 戊○○之犯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涉案被告 1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20時51分許,假冒東森寵物客服,向告訴人丑○○佯稱申請加值會員,分6個月扣款,需操作網銀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5日23時0分許匯款9萬2906元、同日23時9分許匯款9萬2906元 被告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5日23時3分許、4分許、13分許、27分許、同年月6日0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郵局) 6萬元、3萬2000元、5萬元、5000元、3萬8000元 癸○○、庚○○在旁監視,並由癸○○或庚○○向戊○○收取其所提領的贓款 2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晚間某時許,於旋轉拍賣網站,佯裝買家欲購買告訴人販售之商品,向告訴人佯稱帳戶遭凍結,請告訴人依其提供之客服連結去求證,詐騙集團隨即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需依客服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時58分許匯款2萬9985元、同日2時2分許匯款2萬9985元、同日2時5分許匯款2萬2123元、同日2時1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被告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2時4分許、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郵局) 6萬元、5萬2千元 癸○○、庚○○在旁監視,並由癸○○或庚○○向戊○○收取其所提領的贓款 3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晚間某時許,向告訴人佯裝為旋轉拍賣網站電商,為解除錯誤設定,需依客服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0時10分許匯款1萬9123元 被告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0時15分許 ATM 2萬元 癸○○、庚○○在旁監視,並由癸○○或庚○○向戊○○收取其所提領的贓款 4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晚間某時許,於旋轉拍賣網站,佯裝買家欲購買告訴人販售之商品,向告訴人佯稱系統異常,請告訴人依其提供之客服連結去求證,詐騙集團隨即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需依客服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5日0時57分許以告訴人郵局帳號匯款2萬9985元、112年3月5日1時38分及41分許以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匯款1萬6985、1985元 被告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5日0時59分許、1時46分 ATM 3萬元、1萬9905元 癸○○、庚○○在旁監視,並由癸○○或庚○○向戊○○收取其所提領的贓款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五):被告庚○○參與提領車手為共同被告 戌○○之犯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涉案被告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wei198_」、「Baby」向告訴人辛○○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3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 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14時0分許、2分許、3分許、3分許、4分許、5分許、6分許、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分行) 3萬元、3萬元、3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6000元 癸○○、庚○○、戌○○一同前往領款,庚○○在旁監視,癸○○向戌○○收取其提領的贓款 附表五:被告庚○○本案犯行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一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表二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二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附表二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附表二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附表三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附表三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附表三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附表三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附表四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0-28

KSDM-113-原金訴-7-2024102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99號 原 告 鍾棋光 被 告 吳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0-28

KSDM-113-附民-899-20241028-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93號 原 告 鄭當輝 被 告 邱一宸 (已歿) 呂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附民 院卷第5至11頁)。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邱一宸、呂秉宸被訴詐欺等案件,因邱一宸死亡、 呂秉宸部分則因本院係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業經本院 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 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0-28

KSDM-113-附民-893-2024102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98號 原 告 鍾長晉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 被 告 吳健宏 邱一宸 (已歿) 呂秉宸 謝東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更正聲明 暨追加起訴狀所載(附民院卷第7至13頁、第29至36頁)。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 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就原告鍾長晉所受詐欺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刑事案件中,被告吳健宏、邱一宸、呂秉宸及謝東益均未據 檢察官追加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 此有本案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0-28

KSDM-113-附民-898-202410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姿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195號、第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姿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姿穎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 便利商店○○門市),將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另用LINE告知提款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 戶的使用控制權後,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甲、乙或丙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二、案經譚○○、廖○○、鍾○○、曾○○、林○○、蔣○○、李○○、盧○○、 徐○○、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姿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一卷第90頁,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7 至23頁、第35至36頁、第43至44頁、第49至51頁,警二卷第 15至18頁、第23至25頁、第37至40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 第51至52頁、第75至7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 、存摺交易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9至75頁,警二卷第 19至21頁、第27至49頁,偵一卷第23頁、第29至39頁、第49 頁、第55至67頁、第79至83頁)、甲、乙、丙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警一卷第65至68頁,警二卷第41至42頁 ,偵一卷第93至97頁)、被告寄送帳戶之交貨便照片(警一 卷第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者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如有所得, 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 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甲、 乙、丙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 刑之輕重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 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事由,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事由,則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 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宣告 刑之限制,並未變更法定刑,法定最重本刑仍為7年,即使 依照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後,處斷刑之範圍為6年11月 以下,雖參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 期則仍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後,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於前開日期修正公布、施行,參考其修 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 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 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 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 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 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 明。   ㈡罪名:   被告提供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甲、乙、丙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共 10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且供稱並未因提供帳戶獲得 報酬等語(院卷第63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本案 犯行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難認被告領有犯罪所得, 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乙、丙帳 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助長洗錢犯罪 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或與渠等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告 訴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因提供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獲得報酬 等語(院卷第6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固幫 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惟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有甲、乙、 丙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警一卷第67至68頁,警二卷第41至 42頁,偵一卷第97頁),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告訴人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譚○○佯稱:其在「kickstage」網站購買商品時,誤設定為批發商,已多下6筆訂單,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15分 7051元 甲帳戶 2 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廖○○佯稱:其在「kickstage」網站購買商品時,誤加購其他商品,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43分 1萬123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47分 4012元 甲帳戶 3 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鍾○○佯稱:無法在「7-ELEVEN賣貨便」賣場下標,需依照指示操作才能完成平台金流服務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4時3分許 4萬9987元 乙帳戶 4 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曾○○佯稱:其在「kickstage」網站購買商品時,誤註記成每月扣款,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6時46分許 4萬9980元 丙帳戶 5 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佯稱:無法在「旋轉拍賣」賣場下標購買商品,須簽署交易保障服務協議,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6時55分許 1萬6161元 丙帳戶 6 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蔣○○佯稱:其「蝦皮購物」賣場遭凍結,必須重新簽署權益保障後才能恢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6時25分許 2萬9985元 丙帳戶 7 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佯稱:欲在其「7-ELEVEN賣貨便」賣場下標購買包屁衣,惟因其尚未簽署賣貨便三大保障條例致無法下標,須設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13分許 4萬8890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25分 5345元 甲帳戶 8 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盧○○佯稱:其在「TOYSELECT」網站購買商品時誤設定為每年扣款,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25分許 1萬2012元 甲帳戶 9 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徐聖○○稱:無法在「7-ELEVEN賣貨便」賣場下標,需依照指示操作才能完成平台金流服務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4時27分許 4萬9985元 乙帳戶 10 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佯稱:無法在「旋轉拍賣」賣場下標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3時50分許 4萬9987元 乙帳戶

2024-10-28

KSDM-113-金訴-719-2024102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2號 原 告 陳志凱 被 告 邱一宸 (已歿) 呂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附民 院卷第5至9頁)。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邱一宸、呂秉宸被訴詐欺等案件,因邱一宸死亡、 呂秉宸部分則因本院係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業經本院 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 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0-28

KSDM-113-附民-128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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