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參佰元、骰子參顆、骰盅壹組、
牌尺貳支、押注識別牌貳拾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志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8月15日0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承租,位於屏
東縣○○鎮○○段0000地號之倉庫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並提供
之骰子、骰盅、牌尺、押注識別牌等物作為賭具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俗稱「三六仔」,由在場賭客自願者輪流擔任
莊家,其他人則為玩家,由莊家搖骰子3顆,供賭客押注1至
6點,每注金額最低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1,000元,如
賭客押中所骰出之點數,押中1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1賠注,
押中2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2賠注,押中3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3
賠注,如賭客未押中,賭資即歸莊家所有,陳宏志則可從莊
家獲利中,每1,000元抽取50元之費用,以此方式牟利。嗣
經警於113年8月15日00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上址,當場扣得賭博器具骰子3顆、骰盅1組、牌尺2支、
押注識別牌21組、監視器主機1台、租賃契約書1本及現金5
萬7,9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宏志之犯罪證據,除增列「本院訊問筆錄」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雖漏列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此,且與從一重論處之聚眾賭博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
審理。
㈡被告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15日00時3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之犯行,依社會
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
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於上述期間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於此,均應予以補充。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之私利,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甚而親
自與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對賭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
風氣,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聚眾賭博之規模及期間、獲利之情形,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
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之賭資300
元(即警卷第9頁編號5所示自桌面上扣得)、賭博器具骰子3
顆、骰盅1組、牌尺2支、押注識別牌21組,係當場供賭博之
器具或留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參以該規定之
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602、56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
稱:我贏了又輸,完全沒有獲利等語,然依前揭說明,不問
被告在賭博時付出之成本為何,最終結果是否有輸有贏,於
本案犯行期間所獲得之財物均屬犯罪所得。經查,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今日大約贏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6頁),以
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㈢至其餘扣案之現金57,600元(即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編號6、8
至23所示,分別自被告及在場賭客身上所扣得)、監視器主
機1台、租賃契約書1本,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在賭檯上所扣得,自不得於本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11號
被 告 陳宏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志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0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段00
00地號之倉庫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並提供之骰子、骰盅、
牌尺、押注識別牌等物作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俗
稱「三六仔」,由陳宏志擔任莊家,其他人則為玩家,由莊
家搖骰子3顆,供賭客押注1至6點,如賭客押中所骰出之點
數,押中1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1賠注,押中2個號碼者可獲得
1比2賠注,押中3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3賠注,如賭客未押中
,賭資即歸莊家所有,陳宏志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8月
15日00時30分許,有賭客吳德隆、陳彥廷、潘振成、李永居
、汪政茂、周盟芳、黃添進、林柏林、林金鋒、黃府、陳國
忠、鄭順銘、陳建章、王天生、林淑琪及林振順等人(所涉
賭博罪嫌另案偵辦中)在上址賭博,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
器具骰子3顆、骰盅1組、牌尺2支、押注識別牌21組、監視
器主機1台、租賃契約書1本等物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萬7
,90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賭客吳德隆、陳彥廷、潘振成、李永居、汪政茂
、周盟芳、黃添進、林金鋒、黃府、陳國忠、鄭順銘、陳建
章、王天生、林淑琪及林振順等人之警詢證述、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上揭扣案物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上揭
被告提出扣押之賭資現金5萬7,900元,係其所有供在場賭博
所用或供賭博預備之用之賭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末查被告本案經營期間,收得之賭資即犯罪所得,共
計約5,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PTDM-113-簡-1761-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