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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美芳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開庭時,承審法 官問我憂鬱症,不是不愛說話嗎?我回答因為在開庭,當然 必須對答,感覺承審法官有歧視精神疾病的我。爰依法聲請 該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 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90年度 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上述迴避原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指摘承審法官於審理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09 6號損害賠償事件時,認有歧視聲請人,應係指承審法官執 行職務偏頗之虞,而認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提起本件迴避案件,先行敘明。 四、又觀諸聲請人所陳述者,係屬對於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之 訴訟指揮有所不滿。再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該案民事事件中有何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訴訟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尚不能僅以聲請人之主觀臆測,率爾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有所偏頗。從而,聲請人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CLEV-113-壢簡聲-76-2024111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7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黃珮芬 複代理人 紀雅曦 被 告 曾鈞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1

CLEV-113-壢小-1575-20241111-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柏洵 相 對 人 曾子文即台灣空調營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4日、110 年8月4日,向伊申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惟相 對人未依約繳款,分別於113年8月27日、113年8月30日止, 仍欠8萬3,926元、20萬2,119萬元本金未清償。相對人未依 約還本繳息,為防其脫產,以逃避本債務,若未即時聲請實 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伊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假 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爰准予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8萬6,0 4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 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106 年度台 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之部分: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業據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據、授 信約定書、通知函及回執等為憑,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 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部分:   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面,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 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財產移往遠方或逃匿等甚 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綜觀聲請意 旨,僅以「若未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伊 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主張 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均屬其主觀 臆測之詞,難以上開事由認定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等情事。是以,依上開說明實難認相對人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等情。此外,聲請人亦未能釋明 相對人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聲請人並 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尚無從以供擔保填補其釋明之欠缺, 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 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日 後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既有欠缺 ,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假扣押之 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2024-11-11

CLEV-113-壢全-90-202411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周甜 桃園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葉步煥 葉沈菊妹 葉步添 葉步振 葉步炳 葉步來 葉步士 葉步東 葉文忠 葉步誠 葉秉彥 葉博森 葉易蒼 葉步增 羅采鈴 葉步雲 葉步山 葉修籠 彭誠宏 彭子凡 葉星蘭 邱志浩 邱志晃 邱志威 葉雲文 邱永祥 邱耀台 邱鍾仁 許絟勝 徐琪美 余彩霞 葉雲升 葉戴秋妹 葉雲煒 鍾美蓉(即葉步泉之繼承人) 葉欣怡(即葉步泉之繼承人) 葉雲智(即葉步泉之繼承人) 葉鄧完珍(即葉步政之繼承人) 葉俊樑(即葉步政之繼承人) 葉育銘(即葉步政之繼承人) 葉淑美(即葉步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欄位編號36至38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繼承 取得被繼承人葉步泉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欄位編號39至4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繼承 取得被繼承人葉步政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除葉易蒼、彭誠宏、徐琪美、余彩霞、葉雲升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之繼承人,權利比例如附 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契約,且因共有人眾多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 不能為充分有效利用,應以變價分割為宜,並就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葉步泉、葉步政死亡部分,併請求上開繼承人就渠等 所遺所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葉易蒼、彭誠宏、徐琪美、余彩霞、葉雲升則以:同意 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之繼承人,權利範圍比例如附 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共有人 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為佐,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 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葉步泉 、葉步政於起訴前已死亡,該等如附表對應之編號36至42欄 位所示之法定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佐,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 分行為前,併請求如附表編號36至38、39至42所示之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 爭土地共有人及共有人之繼承人達42人之多,若以原物分割 予各共有人,絕大數共有人所分得之實質面積或潛在應有部 分甚微,將造成土地零星、破碎之現象,損及土地之完整性 ,實不利於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 經到庭之被告表示同意,而未到之被告未曾具狀表示意見, 縱採原物分割,亦無共有人之意見可供審酌而定原物分割之 方式。再者,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 ,如兩造對系爭土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依 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 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 買權,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 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利用可 能性、經濟效用及兼顧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 ,認系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將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36至38 、39至42所示之繼承人,應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 2項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將價金分別依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抵押權移 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 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 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 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抵押 權予劉坤興、湯逢添、彭誠宏、彭子凡、徐琪美等人乙節,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本院已對劉坤興、湯逢添 、彭誠宏、彭子凡、徐琪美等人(後3人為被告)為訴訟告 知到庭,被告彭誠宏、徐琪美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另劉 坤興、湯逢添、彭子凡均未到庭,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系爭 土地上他項權利部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存於分割後抵押 人之變價後所得價金上,並均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前述之權利質 權,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 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兩造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原告 周甜 1/168000 分 2 被告 葉步煥 1/14 分 3 被告 葉沈菊妹 1/28 分 4 被告 葉步添 3/84 分 5 被告 葉步振 2/56 分 6 被告 葉步炳 2/56 分 7 被告 葉步來 1/112 分 8 被告 葉步士 1/56 分 9 被告 葉步東 1/168 分 10 被告 葉文忠 1/14 分 11 被告 葉步誠 1/28 分 12 被告 葉秉彥 1/168 分 13 被告 葉博森 1/168 分 14 被告 葉易蒼 1/14 分 15 被告 葉步增 1/14 分 16 被告 羅采鈴 1/42 分 17 被告 葉步雲 1/168 分 18 被告 葉步山 1/168 分 19 被告 葉修籠 1/168 分 20 被告 彭誠宏 1/112 分,信託委託人葉步富 1/112 分,信託委託人葉步樑 1/112 分,信託委託人葉步萬 1/168000 分,信託委託人黃愛婷 21 被告 彭子凡 997/168000 分 1/168000 分,信託委託人彭汝瑄 22 被告 葉星蘭 1/168 分 23 被告 邱志浩 41/1260 分 24 被告 邱志晃 41/1260 分 25 被告 邱志威 41/1260 分 26 被告 葉雲文 1/21 分 27 被告 邱永祥 11/420 分 28 被告 邱耀台 4/420 分 29 被告 邱鍾仁 4/420 分 30 被告 許絟勝 1/56 分 31 被告 徐琪美 1/56 分 32 被告 余彩霞 2/56 分 33 被告 葉雲升 1/28 分 34 被告 葉戴秋妹 1/168 分 35 被告 葉雲煒 1/168 分 36 被告 鍾美蓉 1/168 公(葉步泉之繼承人) 37 被告 葉欣怡 38 被告 葉雲智 39 被告 葉鄧完珍 2/21 公(葉步政之繼承人) 40 被告 葉俊樑 41 被告 葉育銘 42 被告 葉淑美 註記:   ①如當事人於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 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②應有部分比例於備註欄記載「分」、「公」,係分別代表 「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2024-11-11

CLEV-113-壢簡-1363-20241111-2

壢聲更一
中壢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治騵 住○○市○○區○○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將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948號(改分 後案號為:112年度壢訴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 國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核對筆錄記載內容是否正確,聲請交付本 院112年度壢訴字第4號案件於112年5月23日開庭內容,以確 認當日筆錄是否需要更正或補充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壢 訴字第4號案件原告(原案號為111年度壢簡字第1948號),為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聲請人所聲請112年5月23日之 庭期,係改分案號前之111年度壢簡字第1948號案件之準備 程序期日,是聲請人於聲請期限內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故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 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就聲請 而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黃丞蔚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07

CLEV-113-壢聲更一-1-20241107-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蔡夆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1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10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行駛同路段內側車道後方之訴外 人梁榮格駕駛(車主為訴外人陳玉嬌)之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 及,碰撞系爭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因此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0萬4,53 9元(含零件費7萬8,186元,工資1萬848元、烤漆費用1萬5, 505元),取得代位對被告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4,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損暨已賠付修復 費10萬4,53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行車執照、修車照片、估價單、結帳清單、損害賠償代位求 償切結書等為證(卷6-16),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卷35-4 5),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另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外側車道變換 至內側車道時,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堪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萬6,842元: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出廠(卷3),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7月17日已使用4年5月,零件費7萬8,186元扣除折舊後為 1萬489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1萬848元、烤漆費用 1萬5,505元後,必要修復費為3萬6,842元(計算式:1萬489 元+1萬848元+1萬5,505元=3萬6,842元)。  ㈢訴外人梁榮格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梁榮格駕駛系爭車輛,在可避免事 故發生距離下,未注意前方被告已開始變換至內側車道,此 有卷內路口監視器檔及截取照片可佐(卷52及袋內),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自屬與有過失。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所有之原因,係被告自外 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訴外 人梁榮格則未注意車前狀況,綜合上情,顯見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顯高於訴外人梁榮格,堪認被告應負擔60%之過 失責任,而原告應承受訴外人梁榮格所負擔40%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萬2,105元(計算式: 3萬6,842元X60%=2萬2,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3年7月9日(卷24)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2,105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186×0.369=28,8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186-28,851=49,335 第2年折舊值    49,335×0.369=18,2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335-18,205=31,130 第3年折舊值    31,130×0.369=11,4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130-11,487=19,643 第4年折舊值    19,643×0.369=7,2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643-7,248=12,395 第5年折舊值    12,395×0.369×(5/12)=1,90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395-1,906=10,489

2024-11-04

CLEV-113-壢保險簡-19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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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吳家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10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1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上午7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P 105橋柱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 前方同道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戴國南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4萬1,3 14元(含零件費用2萬1,346元、工資費用1萬9,968元),零 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總計為2萬2,103元,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1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理賠案件簽收單、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貨車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前方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103 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94年9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6月19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2萬1,346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35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費用1萬9,968元後,總計為2萬2,103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346×0.369=7,8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346-7,877=13,469 第2年折舊值    13,469×0.369=4,9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469-4,970=8,499 第3年折舊值    8,499×0.369=3,1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499-3,136=5,363 第4年折舊值    5,363×0.369=1,9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63-1,979=3,384 第5年折舊值    3,384×0.369=1,2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84-1,249=2,135

2024-11-04

CLEV-113-壢保險小-517-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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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17號 原 告 林育如(即彭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林正雄(即彭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林詠詩(即彭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輝(即彭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佩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 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3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97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起訴之原告彭淑貞於民國113年8月5日死亡,此有彭 淑貞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其繼承人林育 如、林正雄、林詠詩、林家輝因皆未聲明承受訴訟(見個資 卷附之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故本 院依上開規定依職權於113年9月23日裁定命林育如、林正雄 、林詠詩、林家輝為彭淑貞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個 人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4日22時12分許,在桃園市 平鎮區游泳路附近之統一超商,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作為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 稱本案愛金卡帳戶)之實體綁定金融帳戶,成功申辦本案電 支帳戶,旋即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電子支付帳 戶帳號及相關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後又於111年8月26日前某時於其位於桃園市平鎮 區游泳路之住處,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前揭詐欺集團 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其個人基本年籍資料於111 年8月26日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電支帳號(下稱本案橘子帳戶)。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陸續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愛金卡帳戶及橘子帳戶 後,即陸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9日20時31分許,假冒 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彭淑貞佯稱誤扣款12期,需配合解除 設定云云,致彭淑貞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9日共計匯款9 萬9,976元至本案愛金卡帳戶之虛擬帳號後,再將上開款項 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致彭淑貞受 有9萬9,976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 第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 8),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含被 告之坦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愛金卡股份 有限公司函暨附件、中國信託銀行函暨附件等相互勾稽為據 ,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 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彭淑貞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彭淑貞遭詐騙所受之9萬9,976元損害負全部賠 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6日(附民卷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 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4

CLEV-113-壢小-1317-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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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彭千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394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9,804元自 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4,3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4

CLEV-113-壢小-152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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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04號 原 告 汪佑霖 被 告 劉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同社區住戶(花田囍市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系爭社區其他住戶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引發火災 ,嗣於翌日晚間7時54分許,伊在系爭社區住戶LINE群組「 花田好鄰來作伙」(下稱系爭群組)留言:「明明當下有委 員、物業、機電、電梯都有在處理,事後謝委員回來也有確 認,我自己在事後也找警衛確認,你當下有確認嗎?到現場 還陰謀論說我為管理會說好話」等情(下稱系爭原告言論) ,被告未經查證下,留言散佈「我在樓下一樓大廳只有總幹 事跟警衛」、「交給公家機關處理較快,不要謊話連篇」、 「調監視器你幾點在留下」等情(下稱系爭被告言論,與系 爭原告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原文見附件),認為伊說謊, 已侵害伊之名譽人格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社區於111年11月5日晚上7時34分發生火災 ,原告說當下有物業、機電、電梯、委員,都有去處理,我 們社區謝委員也有去確認,原告說他也有去跟警衛確認,但 火災發生伊於8時20分就在樓下,伊才說謊話連篇,伊說你 幾點在樓下,他就說要告我妨害名譽。原告有告刑事,刑事 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他不服再議,結果也是駁回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同社區住戶,系爭社區其他住戶於111 年11月5日引發火災,嗣於翌日晚間7時54分許,其在系爭社 區住戶LINE群組「花田好鄰來作伙」(即系爭群組)留言: 「明明當下有委員、物業、機電、電梯都有在處理,事後謝 委員回來也有確認,我自己在事後也找警衛確認,你當下有 確認嗎?到現場還陰謀論說我為管理會說好話」等情(即系 爭原告言論),被告接續留言「我在樓下一樓大廳只有總幹 事跟警衛」、「交給公家機關處理較快,不要謊話連篇」、 「調監視器你幾點在留下」等情(即系爭被告言論),業據 原告提供LINE對話截圖為憑(卷5反,原文見附件),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被 告言論侵害其名譽人格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 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 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 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 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 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 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 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 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所明定。故主張其名譽受侵害之人,自應先就被告之行為 有貶損其社會評價,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系爭被告言論,客觀上不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個 人評價受有貶損。再者,綜合原告提出兩造之系爭言論前之 系爭群組對話內容併參照系爭言論觀之(卷52-58),顯係 被告針對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處理火警之方式及流程提出質 疑,縱兩造就系爭社區發生火災警報後,管理委員會等相關 人員是否有即時到場處理乙情,認知略有不同,而接續為系 爭言論之發言,難認原告有因而聲譽受損,或其人格、社會 評價會因而減損。再者,原告就本件情節對被告提出妨害名 譽之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 2346 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8488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而同此認定(卷25-28)。是被 告本件所為,尚難認為對原告之名譽人格權造成何種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被告言論已侵害其名譽人格權,核 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4

CLEV-113-壢小-150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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