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祐犯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伍元、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
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蕭宇祐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分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蕭宇祐參與犯罪組織,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偵字39670號起訴,非本件審判範圍),負責擔任收取
詐欺集團中車手所提領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負責將
詐欺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暱稱「jack」或「天下
」之人,即可獲得按當日總收取金額0.5%計算之報酬。而
與劉名岳、劉育祐、王立勛(劉名岳、劉育祐、王立勛均
由本院另案審理)、吳育昇、暱稱「jack(天下)」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
3、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有關手續費5元部分,均刪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蕭宇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名岳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與證人即被
告女友連家妮之陳述(偵查卷第35至43、373至375頁)。
3、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3年1月12至同
年月19日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113年1月18日、19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127至129頁)
。
4、告訴人鄒宜庭提出網路銀行轉帳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列
印資料、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聯紀錄(偵查卷第189至190
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鄒宜庭、楊
倩怡、江佩璇、洪如怡、湯詠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告訴人鄒宜庭)、龍潭分局高平派出
所(告訴人湯詠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
出所(告訴人楊倩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
所(告訴人江佩璇)、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
出所(告訴人洪如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
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
、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條項其他
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之人
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等
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犯後未自首,雖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犯行,但被告獲有報酬,而未繳
交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條例第46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
除刑罰等規定不符,上開制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
本件各次犯行所為,應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又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其獲有報酬,但未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與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不
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與劉名岳、劉育祐、王立勛、
暱稱「jack(天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告訴人洪如
怡,致告訴人洪如怡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人
頭帳戶之行為,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對同一被害人進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與詐欺
集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同一告訴人多次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視為一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
所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5所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
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
集團中所詐得款項轉交出,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所
為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不輕,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
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雖核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
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先後擔任收水
、車手等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經警
查獲,除本件犯行外,或偵查中,或其他法院審理中,或
已經判決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與上述案件,顯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宜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
益,故不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
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
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
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
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轉交等犯行,其報酬以當日所收取款項之0.5%計算金額,並於其將款項交予上手成員時,由該上手成員計算報酬交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70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則本件犯行之報酬金額為835元(計算式:113年1月18日被告收取車手提領金額合計16萬7000元×0.5%=835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且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沒收之。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均因詐欺
行為犯行陷於錯誤,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入
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並由車手提領出後輾轉交予擔任
「收水」之被告交付上手成員而共犯本件一般洗錢罪,則
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均由第
一層車手提領後轉交第二層車手後交予被告再行轉交出,
則該欄所示款項均為被告共犯本件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
收。然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依指示收取款項轉交上手
成員者,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損財物,本件洗錢財物合計
16萬7000元,被告所獲得報酬以轉交金額0.5%計算,報酬
不高,對於所收受、轉交詐欺所得款項實不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
非無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
相悖,故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所獲報酬,妨礙
司法機關對洗錢等洗錢財物之追查,其犯罪之規模、因而
獲取之利益,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情狀,因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3萬元,較為妥適,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鄒宜庭) 蕭宇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楊倩怡) 蕭宇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江佩璇) 蕭宇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洪如怡) 蕭宇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湯詠筑) 蕭宇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18號
被 告 劉名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李維恩律師
被 告 蕭宇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岳、蕭宇祐,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負責收受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
與上手之工作。劉名岳、蕭宇祐即與劉育祐、王立勛(前2
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24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審理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附表所示之車手擔任
提款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附表所示之收水,再由附表所示
之收水,將款項交與蕭宇祐,由蕭宇祐交與劉名岳。之後蕭
宇祐、劉名岳陸續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0樓聚集處,再
由蕭宇祐持款項前往與虛擬貨幣幣商交易,而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
騙報警,經警詢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岳、蕭宇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劉
育祐、王立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提
出之佐證、113年1月18日、19日證人劉育祐、王立勛提領畫
面、收水畫面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2人犯嫌洵堪
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劉育祐、
王立勛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2人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犯罪所拿取之款項及
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
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 19 條至第 21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9 條、第 20 條或第 21 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 19 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佐證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收水 1 鄒宜庭(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19時49分許 1,49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2,000元 劉育祐 王立勛 2 楊倩怡(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解除凍結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8分許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18日20時25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劉育祐 王立勛 3 江佩璇(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58,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4 洪如怡(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22時22分許 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20,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113年1月18日22時23分許 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4分許 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北門郵局 57,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113年1月18日22時25分許 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7分許 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8分許 5,23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湯詠筑(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2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22時25分許 22,01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PDM-113-審訴-2079-202503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