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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謝作謙 謝中志 林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608元,及被告丙○○及甲○○自民國 113年12月28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60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下稱乙○○等2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7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上午8時17分許,無考領駕駛 執照,仍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往恆春鎮方向行駛,行經恆南路37號前 ,欲從機車道左轉彎至對面時,本應於行駛雙向車道及劃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作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顯示方向 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變換車道,而不慎撞擊亦沿恆南路往恆春鎮方向行駛 ,訴外人楊偉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楊偉弘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腳第一趾趾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楊偉弘 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9,608元,又系爭事故係因丙○○ 之過失行為所致,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丙○○於 系爭事故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乙○○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楊偉弘之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楊偉弘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60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乙○○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丙○○則以:確實有發生系爭事故,伊當時是17歲,就系爭事 故確有過失。事故發生後伊與乙○○、楊偉弘在法院和解,已 匯款賠償3萬元給楊偉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查,原告承保被告車輛之強制險,因系爭事故賠付楊偉弘79 ,608元,丙○○於事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等2人為其 法定代理人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楊偉 弘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衛生福 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中正脊椎骨 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 用證明書、戶役政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9-36 、125-136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系爭事故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41-111頁) ,且為丙○○未爭執(本院卷第177頁),乙○○等2人未到庭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 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2項另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 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定之。  ㈡經查,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於慢車道,於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 本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 然變換車道,致楊偉弘受有損害,丙○○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而乙○○等2人為丙○○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 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丙○○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事實,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原告 既為被告車輛承保,且已賠付楊偉弘79,608元,則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賠付楊偉弘 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㈢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 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為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0條規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稱之調解 情事並無原告出席之情,有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53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頁),足見原告並無參與調解 ,該調解行為既未經原告同意,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受其 拘束,是被告所辯,礙難以採。 六、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丙○○及甲○○自113年12月28日起(本院卷第159、 165頁);乙○○自114年1月11日起(本院卷第157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13

CCEV-113-潮小-623-2025021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費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周煥儀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82號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2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3

NHEV-114-湖小-82-20250213-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商百思極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粟田経弘(AWATA NOBUHIRO)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悅宜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6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聲明: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薩摩亞商百思極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國立傳統藝 術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判 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事件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266,49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以:  ㈠兩造前於108年7月23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 上訴人所主辦「臺灣旅日音樂人手稿文物特展暨系列活動」 相關工作(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給付 之結算方式係採「總包價」法,並由被上訴人依第2條履約 標的之廠商(即上訴人)繳交成果,以書面審查方式進行驗收 ,再依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由被上訴人為各期價金之 給付,且系爭契約就第11條保證金之相關預付條款並無任何 約定。據此顯見,系爭契約應係由上訴人依約履行給付被上 訴人履約標的後,經被上訴人以書面審查方式進行驗收後, 方依約給付各期價金。是言之,被上訴人並無「預付」之情 況,則上訴人自無「預領」之情事。  ㈡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有「預領」之情況(此為假設語,上訴 人否認之),惟就「服務建議書」及所附之「預算規劃」中 「2.空間規劃與執行」之「日本場展示內容規劃設計」、「 日本場展品」、「日本場展品運輸費」;「3.開幕典禮暨記 者會」之「日本場開幕茶會規劃執行」、「宣傳活動規劃執 行」;「4.人事費」之「日本場工作人員」;「6.日本場執 行費用」之「住宿費用」、「媒體露出及來賓出席費」、「 新聞議題擬定」、「媒體露出收集」等款項均已確實支付, 且業已提出上訴人與第三方廠商之「業務委託契約書」及第 三方廠商之「領收書(即收據)」等證明文件,原審法院竟無 視上情,認定事實顯然有未依證據之違法,上訴人早在日本 場次特展前置作業完成前即109年1月10日,已支付第三方廠 商辦理日本場次特展所需之所有費用,此有:   ①第三方廠商Jayne marketing之領收書(即收據,非請款單 亦非請求書),合計金額日幣2,304,400円,辦理項目如附 表一所示。      ②第三方廠商Trisocket之業務委託契約書及領收書(即收據 ,非請款單亦非請求書),合計金額日幣3,815,000円」, 辦理項目如附表二所示。   ③原審法院竟無視上情,認為上訴人所提單據根本僅為第三 方廠商之「請求書」(即請款單),而非實際已付款項之發 票或收據,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法之情狀。   ㈢上訴人辦理日本場次之特展(含已完成之前置作業),本來就 需要於展覽之前,提早與第三方廠商洽談、訂約,且諸多項 目係委由在日本之第三方廠商辦理,而取消日本場次之特展 顯然非歸責於第三方廠商事由,是在第三方廠商已著手或已 完成日本場次特展前置作業之情況下,第三方廠商依雙方契 約約定,未對上訴人進行退款並無違悖常情,原審判決徒憑 臆測論斷,實屬率斷。原審判決既認定系爭契約原係採取「 總包價法」計算價金,上訴人本來確實可將各項目費用各自 流用。併觀諸上訴人實際上辦理臺灣場次特展所需之支出, 均超支於「服務建議書」及所附之「預算規劃」之臺灣場次 預算,則上訴人實際上辦理日本場次特展所需之支出,超支 於「服務建議書」及所附之「預算規劃」之日本場次預算, 自不無可能。又如前述,上訴人在109年2月10日前(亦即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業已完成系爭活動之百分之70,即㈠ 「臺灣場次特展部分」:1、完成佈展、記者會、講座及各 項宣傳;2、展覽期間相關問題解決;3、於指定日期完成撤 展。㈡「日本場次特展部分」:1、展覽品、中日文宣品翻譯 及製作;2、展覽空間佈置物、佈展工作確認;3、茶會及講 座宣傳等工作事項規劃;4、展覽之運輸,保險等相關事宜 ,益徵上訴人委由在日本之第三方廠商辦理日本場次特展部 分之前置作業,諸如:展覽品、中日文宣品翻譯及製作;展 覽空間佈置物、佈展工作確認;茶會及講座宣傳等工作事項 規劃;展覽之運輸;保險等相關事宜,大致上均已完成。況 且上訴人早在日本場次特展前置作業完成前即109年1月10日 ,已支付第三方廠商辦理日本場次特展所需之所有費用,再 據第三方廠商Trisocket之請求書(報價單)可知,上訴人早 在108年10月27日前(約莫兩造簽約後3個月)即與第三方廠商 Trisocket就日本場次特展部分進行洽商(該報價之有效日期 為108年11月10日),上訴人與第三方廠商Trisocket之「業 務委託契約書」第2條有關對價和期限之約定:在取消有關 工作的情況下,應按以下比例支付取消費用: 要求的時間 取消費用 自契約簽訂之日起至2019年(即108年)12月23日止 總額的50% 2019年(即108年)12月24日至2020年(即109年)2月22日 總額的80% 2020年(即109年)2月23日起 總額的100%   是言之,倘上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前向第三方廠商Trisock et取消有關日本場次特展之工作,僅需支付契約費用總額之 50%;倘上訴人於109年2月22日前取消有關日本場次特展之 工作,則第三方廠商Trisocket可退契約費用總額20%予上訴 人;惟倘上訴人於109年2月23日以後,方才取消有關日本場 次特展之工作,仍應給付契約費用之全額。被上訴人於109 年3月5日方才終止系爭契約(即取消日本場次特展),係遲於 上訴人在109年1月10日支付第三方廠商Trisocket契約價金 日幣3,815,000円之後,亦遲於「業務委託契約書」約定因 取消有關工作,可按比例支付取消費用之最終期日(即109年 2月22日),是該第三方廠商Trisocket依「業務委託契約書 」約定自毋庸退款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5款規定,給付上訴人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之 費用,方為正鵠。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前於108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 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主辦「臺灣旅日音樂人手稿文物特 展暨系列活動」相關工作,原定履約期程自108年7月23日至 109年5月31日,並定於108年11月11日至109年1月22日期間 於臺灣辦理特展,及於109年3月26日至109年4月19日期間於 日本辦理特展,詎系爭契約於臺灣場次之特展執行完畢後, 日本場次之特展因受109年日本境內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之影 響,無法如期舉辦,被上訴人乃取消赴日展覽,並於109年3 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日通知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契約暨所附招標規範及公開評選作業說明、開標紀錄、決 標紀錄、底價預估金額分析表、服務建議書、預算書及109 年3月5日終止契約函、兩造工作會議記錄等為據,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系爭契約於109年3月5日經被上訴人終止,關於契約終止時之 價金計算,系爭契約第16條第4、5、6項定有明文(見111年 度羅簡字第75號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就被上訴人應給付 之金額,自應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4、5、6項之規定辦理 。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1)第一期款:廠 商於決標日翌日起14個日曆日内,檢送全案工作規劃書乙式 3份,經機關同意後,撥付契約價金總額20%。(2)第二期款 :廠商於108年10月30日前,依招標規範之規定繳交相關文 宣品,並檢送期中報告書(含臺日佈展工作規劃及進度表) 乙式5份,經機關審查同意後,撥付契約價金總額20%。(3) 第三期款:…撥付契約價金總額40%。(4)第四期款:…撥付契 約價金總額20%」(見111年度羅簡字第75號卷第145頁), 而本件上訴人業於系爭契約經終止前之108年間,即已依上 述約定所規定之第1、2期款項撥付相關條件提出相關資料予 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或審核後各撥付系爭契約總價金 20%,共計40%等情,惟本院審之兩造間上述約定,係就「價 金給付期限(分期付款之方式)」所為之約定,而所約定上 訴人應提出相關文件,並非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主 給付義務,僅係為確定上訴人履約狀況及相關帳務核銷所應 配合提出之文件而已,是上訴人縱已依上開約定提出全案工 作規劃書(為請領第1期款項)或繳交相關文宣品及檢送期 中報告書含臺日佈展工作規劃及進度表(為請領第2期款項 )而領得系爭契約總價金之40%,亦不當然代表上訴人就系 爭契約已完成之工作已達全部工作之40%。復參酌「系爭契 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㈠款第1目項下所載係屬分期 付款之條件,廠商完成該期要求之工作及提交相關必要文件 ,經機關審查通過後給付該期費用;該期費用並非必然為該 階段約定工作之對價,而係於達成當期付款條件先為給付部 分價金,以利廠商履約,其與前述總包價法係於完成所有工 作後給付其對價之方式有別,準此而言,各期付款之規定, 不適用前述總包價法計費方式之函釋」、「因本案已終止契 約,機關應就終止契約前廠商已施作或完成項目,進行結算 並核實計算費用,如前依約給付款項與結算金額相較,有不 足情形,應核算不足款項予廠商,如有溢付款項情形,則應 請求廠商償還」、「有關機關就終止契約前廠商已施作或完 成項目,核實給付費用,採購法並無規定,係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㈤款規定辦理」,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3年8月1 3日工程企字第113001097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至120頁),本件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雖已達成得領 取系爭契約總價金40%報酬之條件,然對照實際之工作完成 情形,非無部分款項係屬「預領」之可能,就此「預領」部 分於契約終止後即屬「溢領」而仍應負返還之義務,是上訴 人援引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為上述抗辯,並無理由。  ㈢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總額,應為1 ,317,506元,然被上訴人抗辯除上開金額外,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金額,亦為上訴人所支出之花費。惟按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 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 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略 以,支出憑證指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等 :依國立傳統藝術中心與百思極公司所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第 5條第1款及第7款規定,機關於達成契約價金給付條件辦理 付款,廠商請領契約價金實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 法免用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爰本採購案於達成契約價金 給付條件,國立傳統藝術中心通知百司極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為支出憑證,至百思極公司支付第三方廠商辦理日本場次 費用,該廠商所出具之領收書,非屬百司極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故非為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範之支出憑證等語, 有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1月18日主會財字第1131500050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3頁至第364頁)。上訴人雖提出 如附表一、二內容所示之領收書(見111年度羅簡字第75號 卷第410頁、第560頁),作為其與第三方廠商之支出依據, 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已否認上開領收書之形式上真正,而該等 文件均係未經認證之外國私文書,亦即上揭文書上簽名之真 正於兩造間仍有爭執,依前揭說明,即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其為真正。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 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 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出領收書既 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負證其真正之責,然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領收書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應認領收書不 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依法自應予以排除,不得採為本判決 認定之依據。是上訴人抗辯早在日本場次特展前置作業完成 前即109年1月10日,已支付第三方廠商辦理日本場次特展所 需之所有費用日幣6,119,400円(即日幣2,304,400円加日幣 3,815,000元)一節,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被上訴人266,494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判准上 開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均無違 誤。上訴人猶執詞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日幣) 1 開幕茶會規劃執行 290,909円 2 宣傳活動規劃執行 465,455円 3 日本場工作人員 (中日為主/英為輔) 576,000円 4 導覽人員培訓課程及訓練 15,273円 5 媒體露出及來賓出席費 660,000円 6 新聞議題擬定 58,182円 7 媒體露出收集 29,091円 小計 2,094,909円 消費稅 209,491円 合計 2,304,400円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日幣) 1 入口設計 180,000円 2 牆面處理 150,000円 3 施工收尾 300,000円 4 電工 250,000円 5 撤展 300,000円 6 現場管理 (包含展間維護費) 600,000円 7 施工公司經費 500,000円 8 板子輸出 800,000円 9 施工手續費 150,000円 10 施工公司營運費、運費等 (包含共意外責任險、展品保險費) 500,000円 11 保管地 85,000円 合計 3,815,000円

2025-02-12

ILDV-112-簡上-42-2025021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1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汪軒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8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6日酒後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駕駛不慎, 致撞擊訴外人許家銘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許家銘因此受有 體傷,而系爭車輛業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許家 銘向原告聲請理賠,並據此賠付醫療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 同)47,085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7,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汽車保險計算書( 強制)、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 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2

TCEV-113-中小-4910-202502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順利 訴訟代理人 周惟蘋 被 告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武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林光南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訴訟 繫屬中,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芳如,有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並由林芳如聲 請承當訴訟(本院卷第93頁),經兩造同意(本院卷第160至 161頁),參照上開規定,本件由林芳如代林光南承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宴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郭順利 ,有臺中市中區區公所113年8月8日公所公建字第113001012 7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元將大樓前於111年7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每戶應繳納新臺幣   (下同)127,000元作為元將大樓復水復電及修繕公設之公   共基金,以利大樓儘快恢復使用,繳費期限至112年2月28日   ,並對全部住戶寄發掛號通知。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00元   ,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   紀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合法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系 爭決議要求每戶住戶均一負擔127,000元,而非依區分所有 權比例負擔公共基金,欠缺正當理由,顯係惡意侵害坪數較 小住戶之權利而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系爭 決議應屬無效:原告及訴外人郭順利、元將開發有限公司等 人係為了節省社區之開發成本,而聯手以假決議通過顯不合 理之修繕費用,施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低價拋售或承擔高額 之修繕費用,實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 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 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 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 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 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 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 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 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一次),因人數不足而流會,或未能獲致決議之議案, 固得以「同一議題」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 ,並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決議,惟第二次會議所 作成之決議,僅為「降低出席人數與計票比例」之假決議, 乃為促使議案通過之便宜措施,為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能 知悉假決議之開會經過與結果,俾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於 一定期間為相適應之意見表達,主席尚須於會後15日內,先 將「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之會議紀錄送達於各區分所 有權人,若區分所有權人「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書 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者未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比例,該第二次會議所作成之「 假決議」方能發生「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  ㈡查林晏丞於111年6月30日2時召開元將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再於111年7月 24日再次在臺中市○區○○街00號聯合活動中心,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即系爭區權會,並通過系爭決議即各戶應繳交12 7,000元,作為該次會議決議通過之第2至8案之專案公用基 金,有系爭會議記錄、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會議現場照 片、會議通知、流會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至201頁) ,而系爭決議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 ,7日內如無書面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 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系爭決議始視為成立 。  ㈢而原告就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一事,固提出投 遞信封正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65至269頁)、大宗郵件函 件彙計郵資單及購買票品證明單(本院卷第301頁)為證, 惟上開投遞信封正面翻拍照片其上並未顯示拍照時間,亦無 從辨別該信封袋內容物為何,且上開大宗郵件函件彙計郵資 單寄件人欄部分更曾遭塗改為「元將」,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系爭會議紀錄已合法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尚難 認系爭決議已合法成立。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決 議已成立,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決議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00 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決議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0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1

FYEV-112-豐簡-496-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洪正東 訴訟代理人 洪淑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捌 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詎被告持 註銷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22日7時50分許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正在行走之受害人賴秀春,致賴秀春傷重不 治死亡。   (二)賴秀春之繼承人於事故發生後,向原告請領強制險保險金新 臺幣(下同)2,032,105元(包括醫療費用32,105元、強制險死 亡給付200萬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被告持經註 銷之駕駛執照肇事,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1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沒 有意見,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被告為低收入戶,並 無資力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受害人繼承系統表、賠付資料查詢畫面 影本等件為證,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持經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 機車,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被告確 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執 照經註銷駕駛車輛而肇事,致被害人賴秀春傷重不治死亡, 原告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2,032,105元 予請求權人即賴秀春之繼承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在給付 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賴秀春因死亡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所行 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新發生之權利,是在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請求之情形,亦有民法第217第1項 過失相抵之適用。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碰撞前方行走之賴秀春,為肇事主因;行人賴秀春於同向二 快一慢車道路段,沿慢車道未靠邊行走,妨礙車輛通行,為 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憑。賴秀春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 兩造過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 僅為70%,原告之被保險人賴秀春應負擔30%過失責任比例, 兩造對此肇事責任比例亦不爭執,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應核減為1,422,474元(計算式:2,032,105元×70%=1,422,4 74元,元以下四捨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22,4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21,196元,依兩造勝敗 比例,其中14,834元由被告負擔,餘6,359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11

TCEV-113-中簡-2583-20250211-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宗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九,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夷將•拔路兒(Icyang. Parod),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曾智勇,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見本院卷三第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執行「219台原住民重點國中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以臺灣銀行集中採購共同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向伊購買内含微軟電腦軟體(政府版)之電腦主機及顯示器各219台(下稱系爭電腦設備),總價新臺幣(下同)733萬6,500元,履約期限原訂同年12月30日,嗣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日。伊已依約完成配送及安裝,詎被上訴人以伊就其中131台電腦設備(下稱系爭131台電腦)逾期履約,扣罰違約金87萬7,700元,僅給付伊價金351萬0,800元,其餘88台電腦設備(下稱系爭88台電腦)未完成安裝,拒付該價金294萬8,000元,然縱使扣除系爭88台電腦未完成安裝、測試部分價金7萬0,400元及逾期違約金58萬9,600元,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系爭88台電腦價金228萬8,000元,是被上訴人拒付系爭電腦設備價金316萬5,700元(87萬7,700元+228萬8,000元)顯有未合。且系爭88台電腦未完成組裝,非系爭契約成立時可預料,被上訴人拒不給付該價金,有失公平,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調整給付等情。爰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價金316萬5,700元本息等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案係為補助原住民弱勢學生家庭電 腦設備之目的,上訴人依約須將符合採購規格之電腦設備, 配送至受補助學生所在地,安裝且測試妥當,始完成履約。 伊於101年5月25日已函送確認後配送名單予上訴人,上訴人 應於45日内即同年7月9日前完成電腦設備之配送及安裝測試 。詎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2日始申請設備驗收,經於同年12 月6日辦理實地驗收,僅系爭131台電腦完成配送及安裝,系 爭88台電腦未提出安裝測試證明,難認完成履約,且經上訴 人同意扣除系爭88台電腦價金,僅以系爭131台電腦計算給 付價金核銷結案,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系爭88台電腦價金, 另系爭131台電腦因有履約遲延情事,伊依約扣罰違約金87 萬7,700元,依約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106年度上字第1493號判決(下稱第1 493號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分別為供擔保 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廢棄第1493號判決 第一次發回更審,嗣經本院前審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2號判 決(下稱第18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16萬5,700元本息,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廢棄第182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 。上訴人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萬5,700元 ,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審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審卷一第104至106頁、本審卷三第227至 229頁):    ㈠被上訴人為執行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採購契約,向上訴人採購系爭電腦設備,每台電腦設備 (含電腦主機、顯示器、電腦軟體)買賣價金3萬3,500元, 系爭採購契約總價金合計733萬6,500元,應完成履約期限為 100年12月30日。  ㈡系爭採購契約為買賣契約,約定受領義務人為第三人即受補 助學生。  ㈢兩造於100年12月6日在華亞科技園區進行規格驗收,驗收紀 錄記載:「驗收經過:本次驗收數量經清點確實為219組, 規格亦經業務單位審核符合本會採購需求,軟體部份經審確 有授權219台電腦安裝,驗收通過」。  ㈣上訴人以100年12月19日綜字第100129號函(下稱第100129號 函),函請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0日重新提供143名學生之 正確聯絡資料,並承諾於取得後一週內完成學生名單聯繫, 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無誤,及請被上訴人同意履約時期從確 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  ㈤被上訴人以101年1月11日原民教字第1010001893號函(下稱 第1010001893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履約期限由100年12 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日曆天。  ㈥被上訴人以101年5月25日原民教字第1010028756號函(下稱 第1010028756號函)函送「確認後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 名單」予上訴人,並說明配送之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如確認 無誤,履約期限自第1010028756號函發文日起算45個日曆天 。  ㈦被上訴人分別以101年7月13日原民教字第1010039410號函( 下稱第1010039410號函)、101年10月5日原民教字第101005 4766號函(下稱第1010054766號函)通知上訴人已逾履約期 限(101年7月9日),請儘速完成履約項目。  ㈧上訴人分別以101年10月5日綜字第101321號函(下稱第10132 1號函)、101年10月15日綜字第101330號函(下稱第101330 號函)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新學生名單。  ㈨兩造於101年12月6日進行實地驗收,並於102年1月9日進行協 調會議,會議決議內容為應交貨219台,其中131台已安裝完 成,88台已出貨但未安裝完成(未提供測試安裝說明),並 同意以131台電腦設備核銷結案,且扣除88台電腦設備金額 ,另以上訴人就該131台電腦設備有逾期履約情事,扣罰87 萬7,700元為逾期違約金,僅給付上訴人351萬0,800元。該 決議經兩造出席代表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並經上訴人蓋用 公司大小章。  ㈩兩造就上開決議內容,另於103年10月3日做成驗收會議紀 錄 ,並經被上訴人以原民教字第1030054810號函檢送予上訴人 。  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綜字第103398號函說明三記載:「本 公司不同意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已交貨未安裝之設備, 不給付費用給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送公共工 程委員會評裁」、說明四記載:「依102年1月9日驗收紀錄 ,本公司不同意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執行逾期扣款20% ,此部分送公共工程委員會評裁」。    上訴人以103年12月2日以綜字第103418號函,向被上訴人申 請系爭採購案中131台電腦設備款項。  五、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電腦設備之配送與安裝、測試, 爰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剩餘價金316萬5,700元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 上訴人有無催告上訴人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及配送?上 訴人於101年5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函送之改配名單後,迄至 同年10月5日、15日再度函請被上訴人提供新名單,確認學 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期間歷時近5個月,是否屬完成確認之 協力行為之合理期間?系爭電腦設備之履約期限何時屆至? 上訴人就系爭131台電腦之配送有無遲延?㈡上訴人所提出受 補助學生確實已收訖電腦設備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是 否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88台電腦已確實配送予受補助學 生,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 227條之2、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 剩餘價金316萬5,7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無催告上訴人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及配送? 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函送之改配名單後,迄 至同年10月5日、15日再度函請被上訴人提供新名單,確認 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期間歷時近5個月,是否屬完成確認 之協力行為之合理期間?系爭電腦設備之履約期限何時屆至 ?上訴人就系爭131台電腦之配送有無遲延履約?  ⑴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採購系爭電腦設備,約定每台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顯示 器、電腦軟體)買賣價金3萬3,500元,系爭採購契約總價金 合計733萬6,500元,應完成履約期限為100年12月30日,約 定受領義務人為第三人即受補助學生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 ㈠、㈡所示,且有系爭採購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0至52頁)可 據,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上更一字卷二第167頁), 自可確認。且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㈠項約定:「…依照訂購機 關指定之電腦設備用品組別及項次、數量及收貨單位,並於 訂購機關上班時間運交指定之地點並安裝至系統程式可使用 狀態」、第㈣項約定:「立約廠商於送貨時應派人負責在場 點交,並將貨送達及安裝、測試完成,如經訂購機關驗收合 格,其安裝測試完成之日即為交貨日」、第㈤項約定:「訂 購機關於所訂購之電腦設備用品安裝、測試完成後即辦理驗 收,…」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系爭採購契約約 定機關採購用品為電腦設備用品者,立約廠商於送貨點交時 ,應安裝、測試至系統程式可使用狀態,而系爭採購案係採 購電腦設備,依上述契約條款約定,上訴人負有送達電腦設 備並同時安裝、測試至系統程式可使用狀態之義務,自可確 認。至於系爭採購契約第六條「交貨地點」雖約定:「依訂 購機關訂購單指定之地點交貨安裝,交貨地點即為驗收地點 並以一處為限;如交貨驗收後,需另行交運至其他指定地點 ,則由訂購機關自行負擔設備運送費用。…」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3頁),惟上訴人曾同意配送系爭電腦設備予各受補 助學生,已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前審上字卷三第5頁), 上訴人更曾以第100129號函請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重 新提供143名學生之正確聯絡資料,並承諾於取得後一週内 完成學生名單聯繫,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無誤,及請被上訴 人同意履約時期從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 曆天,被上訴人則以第1010001893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履 約期限由同年12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 起算45日曆天,被上訴人亦曾以第1010028756號函送「確認 後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並說明配送之 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如確認無誤,履約期限自本函發文日起 算45個日曆天,亦如不爭執事項㈣、㈤、㈥所示,可見上訴人 已同意系爭採購案應優先適用系爭採購契約第七條第㈠、㈣、 ㈤項約定,於送貨點交時同時安裝、測試完成,至於兩造雖 曾於同年12月6日在華亞科技園區辦理系爭電腦設備之規格 驗收通過,惟該次驗收僅係就數量、規格及軟體安裝之授權 為目視檢測之情,亦有驗收紀錄記載:「本次驗收數量經清 點確實為219組,規格亦經業務單位審核符合本會採購需求 ,軟體部分經審確有授權219台電腦安裝,驗收通過」等語 (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21頁)可據,該規格驗收顯與安裝、 測試至系統程式可使用狀態之功能測試驗收有間,另參以上 訴人於101年11月2日以其已完成電腦配送為由,申請被上訴 人辦理驗收,被上訴人確採實地抽驗其中22台電腦設備以為 驗收依據等情,有101年12月6日驗收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4 頁)可據,據此足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電腦設備配送至被上 訴人指定地點即受補助學生處,並完成安裝、測試之義務。 是被上訴人所主張配送系爭電腦設備予受補助學生並完成安 裝、測試,為上訴人應履行系爭採購契約義務,自屬可採。  ⑵系爭電腦設備於100年12月6日完成規格驗收後,上訴人於同 日以綜字第100112號函(下稱第10011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 :「主旨:請盡速提供『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 腦補助』學生補助聯絡名單」、「說明:一、大綜電腦系統 股份有限公司於10月14日經比價後承包貴會『原住民重點國 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補助』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案,依 貴會原定需求,需於12月30日前完成補助學生各點安裝作業 。……。三、本公司於得標後多次向承辦人索取學生補助名單 未果,承辦人告知因負責提供補助學生名單的○○電腦尚未更 新彙整,且連絡資料不全,此問題已嚴重影響本公司後續安 裝進度。請貴會於週四前提供確切學生名單,以利加速完成 安裝進度」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23頁),上訴人再於 同年12月19日以第100129號通知被上訴人:「主旨:請盡速 提供正確之『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補助』學生 補助聯絡名單,並申請驗收期展延」、「說明:一、本公司 於12月8日收到貴會回覆『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 腦補助名單』更新乙份,經本公司連絡後確認該名單中仍有1 43名學生連絡名單資料有誤,導致電腦設備無法如期送達, 亦無法於12月30日前完成設備送貨與安裝服務。二、請貴會 於12月30日前重新提供143名正確學生連絡資料,本公司將 於取得最新的學生連絡資料後一周內完成學生名單聯繫,以 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無誤。三、因本次設備安裝地點需事前 確認每個學生連絡資料正確無誤,以及送貨安裝地點遍及偏 遠原鄉地區……等因素,函請貴會同意展延安裝履約時程從確 認學生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等語(見原審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1頁),嗣兩造合意展 延履約期限,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1日以第1010001893號函 覆上訴人:「主旨:檢送已鈐印之『臺灣銀行電腦LP5-5081- 0090、LP5-9008-00005訂購單編號A20111024000165、A2011 1024000164』電腦設備219台契約變更明細表乙份,請確實據 以執行,請查照」,該函所附經兩造用印之「契約項目變更 明細表」記載:「項目:展延履約期限」、「變更內容:履 約期限由100年12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 後起算45個日曆天」、「變更理由:本案因各校提供之學生 資料有誤,本會業於100年12月19日以原民教字第100106816 9號函請各校於12月22日提供正確之學生名單,惟迄今尚有 約半數學校仍未函送資料。考量廠商配送電腦須確認學生聯 絡資料正確無誤,且配送地點分散、部分學生家長無法於上 班時間以及適逢過年期間配合設備安裝簽收等因素,爰擬同 意廠商電腦配送期限由100年12月30日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 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內容(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 22至26頁),由此可見,兩造已合意履約期限由100年12月3 0日「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 ,另被上訴人曾以第1010001893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履約 期限由同年12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 算45日曆天,更再以第1010028756號函送「確認後學生配送 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並說明配送之聯絡資料及 改配名單如確認無誤,履約期限自本函發文日起算45個日曆 天,已見前述,更足認按兩造所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受補 助學生聯絡資料即配送地點義務,俾便上訴人履約完成配送 系爭電腦設備責任,而上訴人則有確認被上訴人所提供受補 助學生聯絡資料無誤之協力義務,是上訴人應履行系爭電腦 設備配送及安裝、測試義務,乃未確定期限之給付債務,應 以被上訴人所提供配送學生資料經上訴人確認正確無誤後, 始得起算履約期限,應可確認。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於101年5月25日以第1010028756 號函檢送「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補助名單」 確認後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並通知:「 旨揭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如確認無誤,履約期限自本函 發文日起算45日曆天止,請確實據以執行」,再於101年7月 13日以第1010039410號函通知上訴人已逾履約期限(即101 年7月9日),請儘速完成履約項目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㈥ 、㈦所示,且有上開函文(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25、127頁) 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檢送確認後學生配送聯 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時,已同時催告上訴人應履行確 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無誤之協力義務,俾起算 履約期限,雖兩造未明確約定上訴人所應履行確認之協力義 務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上訴人應於受催告後合理之 期間內完成其確認之協力行為,方合於系爭採購合約履約意 旨,且審酌上訴人曾於100年12月6日以第100112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設備需要2週送貨時間以及2週工程師到學生家進 行設備到場安裝服務,總共需要4週時程完成安裝作業」等 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0頁),及上訴人於同年12月19日以第 10012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本公司將於取得最新的學生聯 絡資料後一周內完成學生名單聯繫,以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 無誤」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1頁),上訴人既曾自陳得於 1週內確認學生聯絡資料正確與否,及於4週時程完成配送安 裝作業,兩造更已合意履約期限為:「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 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已見前述,兩造所合意履 約期限45日曆天,較上訴人所同意4週可完成配送安裝作業 期間為寬裕,是上訴人應完成其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協力 行為之合理期間應以上訴人所陳述1週為適當。另上訴人對 於101年5月25日收受第1010028756號函事實未爭執,則上訴 人應於1週期間即同年6月1日完成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協 力行為,再加計45日曆天即至同年7月16日為履約期限,而 上訴人迄至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以第101321號 函、第101330號函告知被上訴人尚未完成配送電腦台數為9 台、10台(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31、133頁),而後於同年11 月2日完成配送,方於同年11月2日以綜字第101360號函(下 稱第10136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驗收,有第101360號函(見 前審上字卷一第135頁)可據,嗣兩造於同年12月6日進行實 地驗收,以系爭131台電腦已安裝完成,同意以系爭131台電 腦設備核銷結案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㈨所示,而按系爭採 購契約第七條第㈣項所約定:「立約商於送貨時應派人員負 責在場點交,並將貨送達及安裝、測試完成,如經訂購機關 驗收合格,其安裝測試完成之日即為交貨日」(見原審卷一 第33頁),系爭131台電腦顯係於同年11月2日始完成配送、 安裝、測試之履約,而已遲延履約108日曆天(自同年7月17 日至同年11月1日)事實,可資確認。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寄送第1010028756 號函時,僅剩14台電腦未完成配送,伊隨即安排配送仍因名 單有誤未能送達,乃持續聯絡被上訴人配送名單問題,然因 被上訴人持續替換配送人選始終無法提供正確名單,致伊迄 至同年11月2日完成履約,伊已履行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 料無誤之協力義務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第1010 028756號函所附配送名單,包括改配名單李漢文、蔡郁玟、 謝勇生、陳孝馨等4人,有該檢附名單可據(見原審卷一第3 23頁),嗣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以第1010039410號函告 知上訴人迄至同年7月9日止已逾履約期限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33頁),被上訴人更於同年10月5日以第1010054766號函 通知上訴人已履約逾期,該函文並載有:「本會前於本(10 1)年7月13日以原民教字第1010039410號函(諒達)、本( 101)6月1日、6月15日、7月12日等日以電子郵件及本(101 )年8、9月間數度電話通知貴公司有關上開219台電腦配送 將(已)逾履約期限(即101年7月9日起逾期),其履約逾 期部分,本會將依政府採購法及共同供應契約逾期計罰等相 關規定辦理,請儘速完成履約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 4頁),可見被上訴人自同年5月25日寄送第1010028756號函 後,仍持續詢問上訴人配送情形,而上訴人迄至同年10月5 日、同年10月15日方以第101321號函、第101330號函告知被 上訴人尚未完成配送電腦台數為9台、10台,且改配名單謝 勇生、陳孝馨等2人無法聯絡上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31 、133頁),被上訴人持續關注上訴人配送情形,然上訴人 迄至同年10月間方告知被上訴人所改配名單2人無法聯絡, 可認同年5月至同10月間,上訴人確有未於合理期間內確認 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情事,則其自同年7月16日起已履約逾 期事實,自可確認。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賴肇胤 固證稱: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5日提供名單後,上訴人需先 去找使用者,有找到才能立即做配送,因為被上訴人提供的 名單有大量的錯誤,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反應,所以被上訴 人於同年10月有再送1份名單,伊於同年5月25日以後一直與 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琺濟‧伊斯塔大電話聯絡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39、140頁);然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琺濟‧伊斯 塔大已證述:上訴人有向伊反應學生資料不正確,但都是在 已逾越45日曆天以後,伊有再提供新的名單,是以電子郵件 寄送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三第59頁);證人琺濟‧伊斯塔大 已證述上訴人反應配送名單不正確,係在逾越45日曆天以後 事實,是賴肇胤雖證述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反應配送名單有 錯誤等情,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按證人 賴肇胤所證述,被上訴人係於同年10月再送1份名單等語, 上訴人隨即於同年11月2日完成配送、安裝、測試,可見如 上訴人能在1週之合理期間內確認配送名單有無問題,被上 訴人當能隨後即時檢送最終正確學生聯絡資料予上訴人,然 因上訴人遲誤,致使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方再檢送學生聯絡 資料予上訴人,俾便上訴人完成配送履約,據此,更足認上 訴人未於合理期間內履行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無誤之協 力義務事實,是上訴人所為已履行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 無誤之協力義務之主張,尚未可採。   ㈡上訴人所提出受補助學生確實已收訖電腦設備之送貨安裝確 認單、切結書是否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88台電腦已確實 配送予受補助學生,是否可採?   ⑴上訴人有將系爭電腦設備配送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即受補助 學生處,並完成安裝、測試之義務,已如前述,且兩造曾於 102年1月9日就系爭88台電腦之履約召開協調會議,該次會 議作成記錄:「…,由於受託廠商(大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同)至今尚未提供88臺電腦設備安裝、測試完成之證明 文件。為避免再次因受託廠商未提供完整書面資料而延宕本 案核銷結案作業,請受託廠商儘速提供本案已完成將貨送達 及安裝、測試佐證資料送本會。至受託廠商所稱:『送貨及 安裝未於同一時間辦理』,即已未符合契約書規定。惟若確 有受補助對象不同意安裝者,仍請受託廠商逐一提供切結書 及說明佐證資料,俾利本會辦理核銷結案作業」等語(見前 審上字卷一第89、91頁),兩造復於103年2月18日再次召開 協調會議,並決議:「四、請受託廠商提供88件電腦主機( 含螢幕)外觀及序號照片,惟若確有受補助對象確已收訖電 腦或補助電腦遺失…等情形,仍請受託廠商逐一提供受補助 對象確認已收訖電腦切結書,並蓋手印」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52、353頁),又證人琺濟‧伊斯塔大更證述:送貨安裝 確認單88份是上訴人提出的,要求上訴人要提供照片,才能 確認安裝至受補助的對象,因為懷疑上訴人是有償取得切結 書,所以在認定時,驗收人員認為要有照片證明確實已經送 到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三第60頁),證人彭德成證述:伊任 職被上訴人參事,102年1月9日協調會議由伊擔任主席,該 次會議召開理由為系爭採購案,其中131台電腦已經施作完 畢,另外有88台電腦不見了,上訴人人員說不知道該88台電 腦情形,為保留廠商權益,所以作成該決議,系爭採購案於 101年12月6日驗收時,說有88台電腦遺失,1年後廠商才拿 切結書要求驗收,伊奉派辦理,伊提醒廠商,只有切結書, 現場有無安裝電腦不清楚,這是異常現象等語(見前審上字 卷三第122至125頁)。由上述會議決議與證人證詞,可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88台電腦是否已配送受補助學生處並完成安裝 、測試乙情,頗有爭執,持續要求上訴人應提出相關送達及 安裝、測試佐證資料,並據此拒絕給付系爭88台電腦價金( 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01至111頁),是上訴人應舉證已完成配 送系爭88台電腦予受補助學生事實,方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此系爭88台電腦價金。  ⑵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就上訴人是否完成配送系爭88台電腦予受補助學生之情,兩造已同意本院函請受補助學生聯絡地址之轄區警局協助按本院所製作調查表內容詢問受補助學生是否已收到系爭88台電腦(見本審卷一第109、121頁、卷二第11頁),經本院按上訴人所提聯絡名單(見本審卷一第119頁)函請各轄區警局協助確認系爭88台電腦配送情形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內容」欄所示,就受補助學生是否已受領系爭88台電腦之調查結果,論述如下:  ①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3、6、8、9、16、18、26、28、 34、35、38、42、43、48、49、62、68、74、75、81、84、 88、92、93、98、99、104、107、111、115、128、132、13 6、138、139、144、147、216之受補助學生合計39人,均已 陳明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載「本人 有收到」內容(各該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卷證頁碼如 附表「證物頁碼(本審卷)」欄所示),且經比對上訴人所 提出上述39人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者如附表「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均有附具如附 表「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欄所示身分證明文件(各該簽名 人及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之卷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前 審上字卷二)」欄所示),而各該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 學生證、健保卡核屬個人保管重要身分證明文件,簽名人得 提出供作收受配送電腦證明,與本院調查結果一致,自可認 上訴人所提上述受補助學生39人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 應屬真正,且該受補助學生39人確已受領上訴人所配送電腦 事實。  ②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5、71、72、131、215之受補助學生 5人,雖陳明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 載「本人未收到」內容(各該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卷 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本審卷)」欄所示),然附表編 號5所示受補助學生黃少諭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 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黃秀蘭均到庭證述:黃少諭有收到被 上訴人所補助電腦,且使用該電腦2、3年,送貨安裝確認單 簽名人為黃秀蘭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1至16頁);附表編號 71所示受補助學生陳芝玲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 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陳伃稘(原名陳浠)到庭證述:陳芝玲 有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可以正常使用,有Office軟體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簽名人為陳伃稘等語(見本審卷 三第135至138頁);附表編號72所示受補助學生尤秋欣到庭 證述:伊有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該電腦係由伊姑媽尤 秀玲代收,有轉交電腦予伊,該電腦可以正常使用,有Offi ce軟體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38、139頁);附表編號131「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李心梅到 庭證述:伊與編號131所示受補助學生李莉萍為母女關係,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簽名人是伊,伊有看到電腦送來才 簽名,送貨者說是被上訴人所送,收到電腦時李莉萍因住校 未與伊同住,伊沒有告訴李莉萍,李莉萍不知道有補助電腦 情事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22至124頁);附表編號215「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李懿姍到庭 證述:伊為編號215所示受補助學生潘元汯之母,送貨安裝 確認單之簽名很像伊之簽名,切結書之簽名人為伊,當初是 電腦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有補助電腦,伊當時沒有收到,後來 有補送並組裝,組裝完後伊才簽上述文件,電腦可以正常使 用,潘元汯應該知道補助電腦乙事,可能太久而忘記了等語 (見本審卷三第130、131頁)。據上述證人證詞,自可認上 訴人所提附表「確認單編號」欄所示編號5、71、72、131、 215之受補助學生5人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均屬真正, 且該受補助學生5人確已受領上訴人所配送電腦事實,故編 號5、71、72、131、215之受補助學生5人,其等雖陳明如附 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載「本人未收到」 內容,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③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4、7、11、12、13、15、17、19、2 2、23、44、46、69、85、87、94、97、101、103、110、12 5、129、133、135、143、145、146、199之受補助學生合計 28人,雖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未獲會晤本人,調查結果 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示(各該調查 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卷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本院本 審卷)」欄所示),然上訴人所提出上述受補助學生28人之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者如附表「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或為本人(編號4、87),或 為同住之父、母、祖母(編號7、11、17、19、22、44、46 、69、94、97、101、103、110、125、129、133、135、143 、145、146、199),或為同住之兄弟姊妹(編號12、13、8 5),或為同住之親屬(編號23),或為被上訴人所提供配 送名單之代收人(編號15,配送名單見原審卷一第324至332 頁),且有附具如附表「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欄所示身分 證明文件(各該簽名及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之卷證頁碼如附 表「證物頁碼(前審上字卷二)」欄所示),上述身分證明 文件所載住址與配送名單所載配送地址大致相同,而各該身 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既均屬個人保管重要 身分證明文件,自可認上訴人所提上述受補助學生28人之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應屬真正,且該受補助學生28人確已 受領上訴人所配送電腦事實。  ④至於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4、32、37、40、83、117、19 5、204之受補助學生合計8人,編號24之「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陳瑩珍,記載關係為「嫂 嫂」,既非受補助名單所載受補助學生家長賴春風,且未能 證明與受補助學生、學生家長賴春風有同住事實,至於出貨 簽收單雖載有受補助學生家長「賴春風」之簽名(見前審上 字卷二第597頁),然該簽名真正未據上訴人舉證,無從據 此認定受補助學生賴佩如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編號 32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 陳樂生」,雖與受補助名單所載受補助學生家長陳樂生姓名 相同,但僅檢附照片(見前審上字卷二第185頁),無從證 明該簽名人「陳樂生」之真正,又據轄區警局警員詢問陳樂 生有關編號32所示受補助學生陳欣亞是否曾受領被上訴人所 補助電腦,受詢問人陳樂生稱無印象等語,有該職務報告( 見本審卷二第277頁)可據,另編號32之出貨簽收單所記載 田雅蘭之簽名,上訴人雖主張為受補助學生陳欣亞之母親( 見前審上更一字卷一第445頁),但未舉證該簽名之真正, 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陳欣亞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 ;編號83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 名人邱碧芳,記載關係為「姑姑」,既非受補助名單所載受 補助學生家長鍾金鳳,且未能證明與受補助學生江浩男或學 生家長鍾金鳳有同住事實,至於出貨簽收單雖載有受補助學 生「江浩男」之簽名(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59頁),然該簽 名真正未據上訴人舉證,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江浩男確 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編號117之「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蔡玉玲,雖記載關係為「 姐姐」,然所附具身分證所載內容(父親姓名洪聰發非受補 助名單所載受補助學生家長蔡雄發)無從判斷與受補助學生 蔡可馨關係確為姊妹關係,或曾有同住事實,至於出貨簽收 單雖載有受補助學生「蔡可馨」之簽名,然該簽名真正未據 上訴人舉證,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蔡可馨已受領被上訴 人所補助電腦;編號195之出貨簽收單簽收人為「林春花」 (見前審上字卷二第727頁),非配送名單所載家長姓名「 洪進忠」,「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 名人洪玉琴,雖記載關係為「姑姑」,然所附具身分證所載 內容無從判斷與受補助學生雷明政關係,或曾有同住事實, 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雷明政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 ;編號204之出貨簽收單簽收人為「游月珠」(見前審上字 卷二第731頁),非配送名單所載家長姓名「葉曉華」,「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賴秀英, 所附具身分證所載內容無從判斷與受補助學生歐雯琳關係為 何,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歐雯琳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 電腦;是上訴人主張已配送補助電腦予編號24、32、37、40 、83、117、195、204之受補助學生8人,雖提出出貨簽收單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為據,仍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⑤另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5、27、29、31、33、36、39、4 1之受補助學生合計8人,其中編號25、27、31、33、36、39 、41之受補助學生均陳明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 錄表」欄所載「本人未收到」內容(各該調查表、公務電話 紀錄表之卷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本審卷)」欄所示) ,編號29則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未獲會晤本人,而其中 編號27所示受補助學生謝凱文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 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謝玉珍到庭證述:謝凱文曾在出貨 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03頁)上簽名,但謝凱文沒有 收到電腦,謝玉珍曾在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見前審上 字卷二第159、161、163頁)上簽名,但忘記何人找謝玉珍 簽名,謝凱文就讀甲○國中時,沒有收到被上訴人補助之電 腦,家裡也沒有電腦等語(見本審卷三第87至91頁);編號 31所示受補助學生葛正宏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 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葛中正到庭證述:葛正宏曾在出貨簽收 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09頁)上簽名,但有無收到電腦沒 有印象,記不起來簽名是簽收何物,葛中正是葛正宏堂兄, 曾經住在一起,葛中正曾在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見前 審上字卷二第177、179、181頁)上簽名,但忘記當初為何 會簽名,家裡只有1部電腦,是葛中正之配偶所有,完全沒 有印象被上訴人有補助電腦事情等語(見本審卷三第83至87 頁);編號33、36所示受補助學生賴國祥、賴櫻木及「送貨 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賴忠德到庭證 述:賴忠德為賴國祥、賴櫻木之父,賴國祥、賴櫻木就讀乙 ○國中沒有收過被上訴人所補助的電腦,就讀國中時家裡沒 有電腦,出貨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13、619頁)上所 載「賴忠德」不是賴忠德所簽名,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 (見前審上字卷二第189、191、193、207、209、211頁)上 所載「賴忠德」不是賴忠德所簽名,附具的身分證影本是賴 忠德的身分證,賴國祥、賴櫻木就讀國中時沒聽過被上訴人 有補助電腦,也沒有看到電腦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05至111 頁);編號39所示受補助學生陳佳雯及「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陳盛立到庭證述:陳盛立為 陳佳雯之父,陳佳雯就讀乙○國中時,沒有收到被上訴人所 補助的電腦,出貨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25頁)、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見前審上字卷二第225、227、229 頁)上所載「陳盛立」不是陳盛立所簽名,附具的身分證影 本是陳盛立的身分證,但其上記載「限原委會使用」文字非 陳盛立所書寫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02至105頁);編號41所 示受補助學生龍曜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 欄所示簽名人溫惠芬到庭證述:陳小萍是龍曜之母,溫惠芬 為龍曜之姐,龍曜就讀乙○國中時沒有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 的電腦,出貨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29頁)上所載「 陳小萍」不是陳小萍所簽名,溫惠芬曾在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見前審上字卷二第237、239、241頁)上簽名,但 忘記為何於該文件簽名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11至115頁)。 編號25、27、31、33、36、39、41之受補助學生及各該「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既已到庭證 述未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雖曾在出貨簽收單、送貨安 裝確認單、切結書上簽名,但已無印象為何簽名,或否認出 貨簽收單、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上簽名真正等情,又編 號29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未獲會晤本人,然編號29所示 受補助學生葛正翔,與編號31所示受補助學生葛正宏之聯絡 地址相同,家長均為葛德芳,應為兄弟關係,且編號31之「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為葛中正 ,而葛正宏、葛中正均已證述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有補助電腦 ,家裡僅有1部葛中正之配偶所有之電腦等情,已見前述, 另編號25所示受補助學生戈拿耶撒歐及「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瑪撒歐尤給均未到庭證述曾 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事實,且編號25所示受補助學生戈 拿耶撒歐已於調查表陳明「本人未收到」內容,據此,上訴 人主張已配送補助電腦予編號25、27、29、31、33、36、39 、41之受補助學生合計8人,雖提出出貨簽收單、送貨安裝 確認單、切結書為據,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據上論述,上訴人主張系爭88台電腦已確實配送予受補助學 生,雖提出出貨簽收單、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為證,然 僅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3、4、5、6、7、8、9、11、 12、13、15、16、17、18、19、22、23、26、28、34、35、 38、42、43、44、46、48、49、62、68、69、71、72、74、 75、81、84、85、87、88、92、93、94、97、98、99、101 、103、104、107、110、111、115、125、128、129、131、 132、133、135、136、138、139、143、144、145、146、14 7、199、215、216合計受補助學生72人確實受領被上訴人所 補助電腦,至於編號24、25、27、29、31、32、33、36、37 、39、40、41、83、117、195、204合計受補助學生16人, 上訴人所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已配送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予 該受補助學生16人事實,可資確認。  ㈢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27條之2、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剩餘價金316萬5,7 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就系爭88台電腦已配送其中72台電腦予受補助學生完成履約事實,既如前述,且上訴人已按102年1月9日協調會議(見本院前審上字卷一第89、91頁)、103年2月18日協調會議(見原審卷一第352、353頁)決議,於103年8月19日提出配送電腦予受補助學生證明即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54頁),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配送72台電腦價金。而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已不爭執系爭88台電腦僅為配送未完成安裝之情(見本審卷一第108頁),是上訴人雖已履行72台電腦配送義務,然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完成安裝、測試,惟既已交付受補助學生使用,已無拆換必要,且無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核與前揭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相符,被上訴人自得減價收受,又上訴人業於103年8月1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每套電腦願扣除安裝測試費用800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54頁),並提出廠商報價單(見前審上字卷三第291、293頁)為據,被上訴人亦曾於103年12月23日簽准:「七、綜上,本案擬減價收受88台」等語,有該案簽呈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70頁),可見被上訴人同意就未安裝、測試部分減價收受,是上訴人已配送72台電腦部分,應減價金額為每台800元,核屬適當,是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配送72台電腦價金應為235萬4,400元【計算式:(每台電腦價金3萬3,500元-每台電腦減價800元=3萬2,700元)×72台電腦=235萬4,400元】。  ⑵而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 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均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 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 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 約束。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 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 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 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 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 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 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參 照)。系爭採購契約第九條「罰則」第㈢項約定:「立約商 逾期交貨按未交貨部分從價計罰,每日按該未交貨數量之契 約金額之千分之二(0.2%)計算,……,逾期違約金以該批訂 購數量契約總金額之20%為上限」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5頁 ),其約定內涵既係規範上訴人如有未按期完成配送履約, 上訴人應按未履約部分數量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不僅上述 契約條款約定文義未明訂為懲罰性違約金,且未約定上訴人 除支付上開違約金外,被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未 按期履約而生之其他債務,是核其約定意旨,非屬懲罰性違 約金約定,堪認上述約定「每日按該未交貨數量之契約金額 之千分之二(0.2%)計算,……,逾期違約金以該批訂購數量 契約總金額之20%為上限」內容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 約金無誤,被上訴人主張上述約定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 金,自未可採。  ⑶又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限為101年7月16日,系爭131台電腦係 於同年11月2日完成配送、安裝、測試履約,已遲延履約108 日曆天之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另完成配送72台電腦部份 ,既係迄至103年8月19日始提出配送電腦予受補助學生證明 即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履約遲 延情事,應依上述約定扣罰違約金,自屬有據,則按上述扣 罰違約金約定,系爭131台電腦因逾期履約,應扣罰違約金8 7萬7,700元(計算式:3萬3,500×131×20%=87萬7,700元、3 萬3,500×131×0.2%×109=95萬6,693元,應以87萬7,700元為 扣罰違約金上限),上訴人所完成配送72台電腦,則已遲延 履約763天(101年7月17日至103年8月18日),應扣罰違約 金48萬2,400元(計算式:3萬3,500×72×20%=48萬2,400元、 3萬3,500×72×0.2%×763=368萬0,712元,應以48萬2,400元為 扣罰違約金上限),合計應扣罰違約金為136萬0,100元(計 算式:87萬7,700元+48萬2,400元=136萬0,100元)。而上訴 人既僅主張系爭131台電腦未有逾期履約情事,未主張應扣 罰違約金約定有過高情事,且就72台電腦履約應扣罰違約金 不爭執,更未就約定違約金過高情事之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 ,況且,審酌上述違約金約定係以逾期履約部分數量為計, 更已限縮以該批訂購數量契約總金額之20%為上限,尚與約 定違約金所為達成確保債務之履行目的無違,是上述違約金 約定尚無過高情事,自無酌減必要,而被上訴人已主張應扣 罰上述違約金,上訴人自已不得請求系爭131台電腦價金87 萬7,700元,且已完成配送72台電腦所得請求價金235萬4,40 0元應再扣罰48萬2,400元違約金,自可確認。  ⑷據上所述,系爭131台電腦價金438萬8,500元(計算式:131×3萬3,500元=438萬8,5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351萬0,800元,剩餘價金87萬7,700元已因逾期履約遭扣罰違約金殆盡,上訴人已不得請求系爭131台電腦價金,至於已完成配送72台電腦所得請求價金為235萬4,400元,應再扣罰48萬2,400元違約金,上訴人所得請求已配送72台電腦價金為187萬2,000元(計算式:235萬4,400元-48萬2,400元=187萬2,000元),又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19日檢送上開安裝送貨確認單及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作成驗收記錄,已如不爭執事項㈩所示,自應認自該日起驗收通過,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驗收通過後20日內付款。則被上訴人應自同年月24日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更已同意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3年10月24日(見前審更一字卷第103頁),上訴人則無爭執,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87萬2,000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價金187萬2,000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於本件係以單一聲明,請求 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而其依系爭採購契 約請求部分已獲部分勝訴判決,有如前述,其另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367條、第490條規定請求給付部分,可獲勝訴範 圍未逾上開已准許部分,爰不另予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編號 學生 家長 送貨安裝確認單記載聯絡地址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 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 證物頁碼(前審上字卷二) 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物頁碼(本審卷) 2 潘佳珮 潘秋燕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李己吉 (父) 潘佳珮學生證 第39至4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73、247頁 3 潘聲豪 潘桂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潘嫚婷 (姊) 潘嫚婷身分證 第43至4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93頁 4 吳兆華 吳秀妹 新北市○○區○○00號 吳兆華 吳兆華汽車駕駛執照 第49至53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75至83頁 5 黃少諭 王義麟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黃秀蘭 (母) 黃秀蘭身分證、黃少諭學生證 第55至57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217頁 6 潘玟陽 潘華香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潘華香 (母) 潘華香身分證 第59至6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59頁 7 鄭智鴻 鄭順發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吳秀金 (母) 吳秀金身分證 第65至69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63頁 8 潘玟潔 李己輝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潘華香 (母) 潘華香身分證 第71至7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61頁 9 吳立丞 吳天煌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吳天煌 (父) 吳天煌身分證、吳立丞學生證 第77至7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51、241頁 11 葉念祖 趙雅芳 新竹縣○○市○○街000號0樓 趙雅芳 (母) 趙雅芳健保卡 第81至8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21至127頁 12 吳達忠 馮月琴 新竹縣○○鄉○○村0鄰0號 蔣孟賢 (兄弟) 蔣孟賢身分證 第87至91頁 受補助學生已死亡 卷一第221頁 13 何曉倩 黃家鳳 新竹縣○○鄉○○村000號 何曉菁 (姊妹) 何曉菁健保卡 第93至9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23頁 15 鄧緯崙 鄧義夫 新竹縣○○鄉○○村000號 鄧義夫 (叔) 鄧義夫身分證 第99至10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71、291頁 16 龍凱文 劉富妹 新竹縣○○鄉○○村00號 龍思怡 (姑) 龍思怡身分證 第105至10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73頁 17 徐子玉 邱玉鳳 新竹縣○○鄉○○村000號 邱玉鳳 (母) 邱玉鳳身分證 第111至11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231、237頁 18 蔡雨薇 蔡俊傑 新竹縣○○鄉○○村00號 錢思萍 (母) 錢思萍身分證 第117至12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233頁 19 黃元鴻 黃正雄 新竹縣○○鄉○○村00號 黃魏四妹 (奶奶) 黃魏四妹身分證 第123至12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75、293頁 22 田盛城 曾玉琴 新竹縣○○鄉○○村00號 曾玉琴 (母) 曾玉琴身分證 第129至13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229頁 23 賴英杰 賴金文 新竹縣○○鄉○○村○○000號 賴金鈴 (姑) 賴金鈴身分證 第135至139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277、279頁 24 賴佩如 賴春風 新竹縣○○鎮○○街000○0號0樓 陳瑩珍 (嫂) 陳瑩珍身分證 第141至14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225至231頁 25 戈拿耶撒歐 瑪撒歐尤給 新竹縣○○鄉○○村○○00000號 瑪撒歐尤給 (父) 瑪撒歐尤給健保卡 第147至15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09頁 26 孫莉羚 錢玉莉 新竹縣○○鄉○○村00號 錢玉莉 (母) 錢玉莉身分證 第153至15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11頁 27 謝凱文 謝玉珍 新竹縣○○鄉○○村000號 謝玉珍 (母) 謝玉珍汽車駕駛執照 第159至163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07、113頁 28 林嘉豪 黃妍玲 新竹縣○○鄉○○村00號 黃妍玲 (母) 黃妍玲身分證、黃妍玲健保卡 第165至16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7、115頁 29 葛正翔 葛德芳 新竹縣○○鄉○○村000號 葛中正 (堂兄弟) 葛中正健保卡 第171至17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33、263頁 31 葛正宏 葛德芳 新竹縣○○鄉○○村000號 葛中正 (堂兄弟) 葛中正身分證 第177至18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235頁 32 陳欣亞 田雅蘭 新竹縣○○鄉○○村00號 陳樂生 (父) 陳樂生照片 第183至18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275頁 33 賴國祥 賴忠德 新竹縣○○鄉○○村0號 賴忠德 (父) 賴忠德身分證 第189至193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221頁 34 彭佩蓮 古春蘭 新竹縣○○鄉○○村00000號 古黃美華 古黃美華身分證 第195至19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81頁 35 林念祖 林金寶 新竹縣○○鄉○○村000號 林金寶 (父) 林金寶身分證 第201至20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217、219頁 36 賴櫻木 賴忠德 新竹縣○○鄉○○村0號 賴忠德 (父) 賴忠德身分證 第207至21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223頁 37 張宇翔 張保祿 新竹縣○○鄉○○村00號 張保羅 (叔) 張保羅身分證 第213至21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83頁 38 林寶林 林美蘭 新竹縣○○鄉○○村00號 林美蘭 (母) 林寶林身分證 第219至22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227頁 39 陳佳雯 陳盛立 新竹縣○○鄉○○村0號 陳盛立 (父) 陳盛立身分證 第225至229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225、235頁 40 張健翔 張仁忠 新竹縣○○鄉○○村000號 張健忠 (兄弟) 張健忠身分證 第231至23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285、287頁 41 龍曜 陳小萍 新竹縣○○鄉○○村000號 溫惠芬 (姊弟) 溫惠芬健保卡 第237至24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289頁 42 日廷瑋 日國光 苗栗縣○○鄉○○村00號 日國光 (父) 日國光身分證 第243至24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91頁 43 風雲祥 風振宏 苗栗縣○○鄉○○村○○○村00號 風權益 (叔) 風權益身分證 第249至25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39頁 44 朱士朋 朱新全 苗栗縣○○鄉○○村00號 朱新全 (父) 朱新全身分證 第255至259頁 受補助學生已死亡 卷二第193頁 46 樟仕昌 風貴英 苗栗縣○○鄉○○村000號 風貴英 (母) 風貴英身分證 第261至26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89頁 48 夏竫雯 風秀妹 苗栗縣○○鄉○○村000號 風秀妹 (母) 風秀妹身分證 第267至27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95頁 49 高玉琴 朱芝蘭 苗栗縣○○鄉○○村○○○○00號 朱芝蘭 (母) 朱芝蘭身分證 第273至27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97頁 62 湯孝儀 傅梅枝 屏東縣○○鄉○○村000號 傅梅枝 (母) 傅梅枝身分證 第279至28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91頁 68 楊鎧駿 楊瑞珍 屏東縣○○鄉○○村○○路0號 楊光斌 (兄) 楊光斌身分證 第285至28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79頁 69 葉志華 葉清福 屏東縣○○鄉○○村0○0號 杜素珍 (母) 杜素珍身分證 第291至29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99頁 71 陳芝玲 陳山和 屏東縣○○鄉○○村000號 陳浠 (姊妹) 陳浠身分證 第297至30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181頁 72 尤秋欣 尤勇喜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陳偉德 (表哥) 陳偉德身分證 第303至307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183頁 74 辛亞明 辛榮信 屏東縣○○鄉○○村00號 萬春玉 (母) 萬春玉身分證 第309至31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5頁 75 李蕙 李朝明 屏東縣○○鄉○○村00○0號 李朝明 (父) 李朝明身分證 第315至31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1頁 81 曾恩 曾貴生 屏東縣○○鄉○○村00號 曾貴生 (父) 曾貴生健保卡 第321至32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67頁 83 江浩男 鍾金鳳 屏東縣○○鄉○○村00號 邱碧芳 (姑姑) 邱碧芳身分證 第327至331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185頁 84 范智鴻 范春花 屏東縣○○鄉○○村00號 范春花 (母) 范春花身分證 第333至33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95頁 85 梁忠康 梁來生 屏東潮州鎮華安街35號 梁康宏 (兄) 梁康宏身分證 第339至34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187、249頁 87 簡佳恩   屏東縣○○鄉○○路000號 簡佳恩 簡佳恩身分證 第345至349頁 本人無印象 卷二第169、209頁 88 邱雨玟 邱秀生 屏東縣○○鄉○○村00號 邱雨玟 邱雨玟身分證 第351至35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3頁 92 宋雯軒 伍素華 屏東縣○○鄉○○村0路00巷0號 伍素華 (奶奶) 伍素華健保卡 第357至36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07、257頁 93 董淑惠 柯美淑 屏東市○○路00巷00號 董光輝 (父) 董光輝身分證 第363至36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57頁 94 金晴偉 金建明 屏東市○○路0巷00號 金建明 (父) 金建明健保卡 第369至37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59、205頁 97 陳崇豪 陳志鴻 屏東縣○○鄉○○村○○路0段00號 楊嫦花 (母) 楊嫦花健保卡 第375至379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75頁 98 尤馨如 許秀蘭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尤馨如 尤馨如健保卡 第381至38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71頁 99 邱雯萱 邱美惠 屏東縣○○鄉○○村○○00號 邱美惠 (母) 邱美惠身分證 第387至39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89頁 101 謝秋樺 杜元明 屏東縣○○○鄉○○村○○○○巷00號 金露露 (母) 金露露身分證 第393至397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85頁 103 林郁婷 賴昭福 屏東縣○○鄉○○路000號 林德忠 (父) 林德忠健保卡 第399至40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73、207頁 104 莊家祥 莊敬明 屏東縣○○鄉○○村00號 莊敬強 (叔) 莊敬強身分證 第405至40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59頁 107 洪仁杰 林錦雲 屏東縣○○鄉○○路000號 洪德金 (姑姑) 洪德金健保卡 第411至41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57、243頁 110 謝宇軒 許美惠 屏東市○○里○○巷00號 許美惠 (母) 許美惠健保卡 第417至421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61、63頁 111 陳佳琪 蘇玉梅 屏東市○○○路00號2樓 蘇玉梅 (母) 蘇玉梅身分證 第423至42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65頁 115 余承泰 孟梅英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孟梅英 (母) 孟梅英健保卡 第429至43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97頁 117 蔡可馨 蔡雄發 屏東縣○○鄉○○村000號 蔡玉玲 (姊) 蔡玉玲身分證 第435至439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189、251頁 125 許念萱 曹梅會 屏東市○○街00巷0號 曹梅會 (母) 曹梅會健保卡 第441至44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67、69頁 128 武慧心 武梅英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武慧心 武慧心健保卡 第447至45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73頁 129 蕭安安 蕭明輝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馮守貞 (奶奶) 馮守貞健保卡 第453至45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03、255頁 131 李莉萍 李心梅 屏東縣○○鄉○○村○○巷0號 李心梅 (母) 李心梅身分證 第459至463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47頁 132 施國慶 施春祥 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 柯金花 (母) 柯金花健保卡 第465至46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41頁 133 麥妤婕 屏東縣○○鄉○○村○○00號 麥運德 (父) 麥運德身分證 第471至47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45頁 135 石凱旋 石光 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 李阿花 (母) 石凱旋身分證 第477至481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43頁 136 杜嬡妮 杜珍珍 屏東縣○○鄉○○村○○巷00號 杜珍珍 (母) 杜珍珍身分證 第483至48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83頁 138 呂依依 呂亞玲 屏東縣○○鄉○○村○村巷0號 呂聖恩 (舅舅) 呂聖恩身分證 第489至49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11、212頁 139 陳莞真 屏東縣○地○鄉○地村00巷0號 何諾葳 何諾葳身分證 第495至49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13、214頁 143 舒筠 呂正一 屏東縣○○鄉○○村○○巷00號 舒長雄 (父) 舒長雄身分證 第501至50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79、181頁 144 李彥勳 李知忠 宜蘭縣○○鄉○○村○○巷00號 李知忠汽車駕駛執照、李彥勳學生證 第507至50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97、253頁 145 陳美貞 李美花 宜蘭縣○○鄉○○村○○巷0號 李美花 (母) 陳美貞學生證 第511至51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53、203頁 146 葉秀華 葉慎思 宜蘭縣○○鄉○○村○○巷0號 葉慎思 (父) 葉慎思健保卡 第517至521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51頁 147 張晨昱 張雅山 宜蘭縣○○鄉○○村○○巷00號 張雅山 (父) 張雅山身分證 第523至52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49頁 195 雷明政 洪進忠 臺東縣○○鄉○○村○○○街00號 洪玉琴 (姑姑) 洪玉琴身分證 第529至533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165至169頁 199 呂國章 呂麗眉 臺東縣○○鄉○○村00號 呂麗眉 (母) 無 第535至537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29至137頁 204 歐雯琳 葉曉華 臺東縣○○鄉○○村000號 賴秀英 (母) 賴秀英身分證 第539至543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17至119頁 215 潘元汯 李懿姍 高雄市○鎮區○○路○○巷000號 李懿姍 (母) 李懿姍身分證 第545至549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49、153頁 216 白立雯 白永生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0樓 白鄭秋枝 (母) 白鄭秋枝身分證 第551至55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49、151頁

2025-02-11

TPHV-111-上更二-122-20250211-1

壢司簡調
中壢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吳佳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藍慶良之繼承人等9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程序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 訟法第405條第2項及第11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表明明確相對人之姓名、年籍資 料及其地址等,亦未表明調解之聲明,且未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發函命定期命補正,上開 函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準此,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0

CLEV-113-壢司簡調-1893-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71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池蘭生 訴訟代理人 曾慶九 王琇慧律師 被 告 陳建發 訴訟代理人 陳雅玟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4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13 5,213元、就第二項以新臺幣727元、就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各期以 新臺幣1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如附圖所示編號 A建物(面積34.6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 0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 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11 2年9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27元,並自112年 9月12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4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前段、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 金計收原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 月11日起至履行前項所示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元 。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基於相同之社會基礎事實,經原告於86 年間提起本院86年度訴字第171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 ),經兩造達成和解在案,故原告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顯 已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規定。前案和解筆錄所載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000巷○0○0號建物,自81年聲請門牌號迄今均無變動 ,於前案和解程序中已明確標明系爭建物,嗣後被告依原告 通知按期給付費用予原告。原告臨訟所稱和解標的,並非臺 北市○○路000巷○0○0號建物,該建物亦非被告所有或占用, 實無可能為前案和解內容之標的,再者,原告臨訟所稱和解 協議書附件所示標的已於數年前遭原告拆除,但該標的拆除 後原告仍繼續以系爭建物通知被告繳納使用費,益徵原告所 稱和解書所標示之附件標的並非兩造和解書效力所及之標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又 系爭土地現況上有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位置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67平方公尺之事實,有112年3月 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會勘紀錄(見112年度補字第2012號卷 第13-15頁)、土地財產卡、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函所附之113年10月29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5-146、301-30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 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 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訴訟上之和 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 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其非就本案訴訟標 的為和解者,並非訴訟上之和解,不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被告抗辯本件已於前案和解,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 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請求云云。查,兩造於前案88年6月24日 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如和解筆錄附件,其第1條約定:被告 同意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即系爭土地分割前 之地號)如該和解筆錄附圖編號三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路000巷○0○0號、面積22.96平方公尺,於台北市政 府及相關機關對雞南山地區內現有占建戶中所有符合安置條 件之低收入戶、榮民、原住民,已提供平價住宅、出租國民 住宅或市立安養機構、榮民之家之居住空間供其遷住時按原 告所定期限自動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以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87年2月10日複丈成果圖為附圖,其中編號三 之建物門牌記載為「○○路000巷臨0之0號」,雖經該和解筆 錄更正為「臨0之0號」,但核編號三建物所在位置係位於下 方臨○○路附近(見卷第97-109、149-152頁),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之建物係位在雞南山較上方、離○○路較 遠之位置有別,有兩造所提之圖面可佐(卷第159、207頁) ,且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會同中山地政事務所為勘驗測量 時,經該事務所人員說明:比照臺北市歷史圖資系統,87年 2月1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三房屋所在位置並非113年10月29日 測量之臨0之0號房屋,有勘驗筆錄可稽(卷第295-297頁) ,參諸被告亦陳稱前案和解筆錄上複丈成果圖所記載之「臨 0之0號」並非其房屋,也非真實之臨0之0號房屋,前案測量 時,伊有在現場等,但沒有等到法官及測量人員,他們直接 測量下面的房子等語(卷第46、164頁),堪認前案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所涉之原因事實即所應拆除之建物,與本件訴訟 有所不同,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 告所辯,尚無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 為原告所否認,而本件與前案和解筆錄所涉之建物並非相同 ,非前案和解筆錄效力所及,且被告於申請建物門牌編釘時 ,亦知悉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切結如市政府工務局認必 要而要求拆除時,不已編釘門牌為由而拒絕等語(卷第262 頁),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縱向原告繳納費用,然此為 無權占用土地之土地補償費,此由被告提出之函、收據等件 載明「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可證(卷第67-89頁),被告 所辯,自不足採。是本件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 定訴請被告拆除所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之建物後, 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   人當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之地租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 文。又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 下稱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係 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使用補償金。查被告自112年4 月12起未依上開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繳納使用補償金,為被 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 示面積34.67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12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而系爭土地於111年、11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000元,依上開規定,以年息5%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4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727元(計算式:1,000元×34.67㎡×5%×(153日/365日)=7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11月1日(卷第2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 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4元(計算 式:1,000元×34.67㎡×5%×1/12=144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7元及自112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 9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10

TPEV-112-北簡-1347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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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55號 原 告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芳洲 被 告 汎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銘傑 訴訟代理人 楊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網站規劃服 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編號:GN899328 ),約定由原告承攬網站設計服務,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68,250元(含稅)。原告於113年11月6日發網站設計看稿通知 書與被告,通知被告可觀看新網站的設計內容,被告於113年1 1月8日,發LINE通知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至被告公 司與楊副總(簽約者)討論新網站初稿架構事宜,會議結束後 同時,雙方預約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15時,再次前往被告公 司討論新網站初稿詳細架構後當場簽約。兩造簽約後,被告要 求原告需先開立簽約款34,125元(含稅)發票與被告,待收到 發票後被告就會匯款,而郵局發票已於113年11月21日15時4分 許送達被告,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發網站設計款項通知書 與被告,被告稱有收到發票,並承諾113年11月25日會匯款。 然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14時18分許收到被告(簽約人楊副總 )之電子郵件,要求本件終止合約,原告遂於113年11月25日1 6時52分許回覆被告公司之楊副總,系爭契約係於113年11月19 日簽立後即刻生效,系爭契約條款第1條即約定:「甲方(即 被告)應於簽立契約書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然被告卻 未即刻支付。又依系爭契約條款第2條後段規定:「甲方怠於 提供資料者,仍有給付全數價款予乙方(即原告)之義務。」 而系爭契約條款第4條:「當契約生效後,甲方如要求乙方終 止上述承攬之企劃業務,須經乙方同意以乙方之公司大、小章 蓋用之合意終止契書面方式,始生合意終止契約效力。」故被 告單方面是不能終止契約。然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將全 部款項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產品資訊(即後臺建置)部分只列出3項,設計內頁談的是5項 ,跟會議中所談,被告要有自主修改權限,並不吻合。原告曾 表示沒寫上的部分找他們處理就可。被告要求原告尊重被告之 請款流程,簽約金付款時間延到會計月底例行請款,一併處理 ,原告一直要求提前付款,被告才同意收到發票後,給會計2 至3天作業時間,被告要求將有爭議事項的結論加到契約書上 ,原告表示大家說好就可以,因已到下班時間,考慮雙方後續 尚須長遠的配合,被告同意先行簽約,兩造約定細節再慢慢商 議。於113年11月20日至11月22日間,被告持續針對系爭契約 上開之疑義,再次提出討論,這不合乎客製化原則,被告沒有 完全自主權,希望能有解決方法,原告還是表示有需要時,通 知他們處理即可云云,為免事後爭議,被告再進一步要求確認 ,並通知原告處理時不會再另行收費。然原告從此不再針對業 務面問題回應,也未有任何跟主要網站規劃相關的資料交付及 討論,每天僅是來電催款,即使被告已告知,發票於113年11 月21日已收到,於11月25日會轉帳付款,原告仍強烈主張發票 寄達即須立即付款,罔顧當初被告再三強調收到發票後,要給 會計2至3天作業,原告並以此為由指責被告無誠信,完全不顧 當初已有之協議。另原告迄今仍未將製作網頁之資料,交付予 被告,兩造尚停留在契約書內容約定之爭議,尚無任何商品之 交付與確認,原告亦尚未履行承攬義務,卻於本件向被告請求 完成後之全部款項,被告自無給付費用之義務,被告簽約金不 付並已向原告表明終止,便是被告公司不願意締約之意思,原 告本件所提均為網頁介紹基本架構,如原告以之為其已完成工 作,就是詐騙,雙方在要締約時,只有原告提出之該初稿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民法第511條明文 規定。若欲排除上開法律規定,應明文確切約定,如僅增加雙 方如合意終止契約之生效要式約定,仍非明文排除任意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就系爭契約為兩造公司主 體所簽立、其依約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工作物,並已交付予 被告一事,或被告於成立契約有何違約,致原告得免除給付義 務而請求本件全部服務款項一節,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契約,主張其已完成網站設計之服務,被告應 給付款項云云,然而,被告否認原告有完成本件承攬工作,並 表示簽約後尚在議論工作物內容,即發現原告有履約信任度疑 慮情形或資料,故向原告表明欲終止契約情事,原告雖表示不 願依約終止契約,但依系爭契約為113年11月19日簽立,雙方 於系爭契約條款,雖約定簽約時被告需先給付32,500元,然被 告因與原告有紛爭,迄未給付,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簽 約金給付尚未履行,原告本毋庸進行任何承攬工作,而依原告 陳述,兩造簽約後合意被告收到原告發票後匯簽約金,而發票 已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然被告未給付簽約金,已由兩 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表示終止合約並退還原告已開立之發票(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則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形式上雖 不符系爭契約條款第4條合意終止契約要式約定,但查系爭契 約簽約時,原告僅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在原告承辦人欄位上簽 名,亦無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亦非以法定代理人簽署,似有 意避免日後倘有原告公司違約時之責任歸屬,何以約定嗣後同 意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反約定要求必需蓋用原告公司之公司 大小章?則被告雖有簽署在系爭契約,但查亦無蓋用被告公司 公司章或法定代理人章,而僅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名義為簽署, 究否兩造公司主體之間,業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締約,本尚有疑 慮。徵以,兩造不爭執係於113年11月13日,首次會面商討契 約內容,並於113年11月19日始簽訂契約,而原告卻以於113年 11月6日通知被告之設計網站內容,作為舉證其已完成本件系 爭契約承攬之工作物,並請求被告給付全數約定款項,亦與常 情不合。審認被告業已辯稱約定工作物尚未完成,兩造根本尚 在討論中,並以:「(原告提出者)那只是基本的網頁架構, 不能稱已經做好了,若原告認為那樣是做好了,那就是詐騙, 我們是13日才開始談我們的需求,也是第1次碰面。...」等語 ;原告亦稱:「我們是先提報價單予被告,亦載明程式開發會 有後台,當時還沒有簽約,兩造還在談價格,又後續報價,後 來被告認為可以接受,我們就續談,並做初稿給被告看、比較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原告本件所主張其已完成 工作物者,充其量不過係給與被告網站基本架構、初稿,性質 屬於為誘使被告同意由其承攬工作而簽約之介紹宣傳物品,尚 難認其已依約完成工作物,則原告既尚未完成工作物並將之交 付與被告,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成立,但依約仍不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已完成工作物之全數費用。 ㈢又查:系爭契約內容為簽約支付32,500元簽約金、資料補齊初 稿完成23,000元、上線測試9,500元,則兩造實際在系爭契約 簽署者,均非以兩造公司名義(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亦無可 認有代理權限之相關文件,是否屬兩造公司間已為完成之締約 ,亦有可疑。被告亦稱被告尚未給付簽約金,且雙方均同意尚 在約定工作物內容及解決爭議等語,則原告提出之113年11月6 日看稿通知書,日期在系爭契約113年11月19日簽立之前,顯 非已經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資料補齊初稿完成通知,原告於此 主張系爭契約已經進行,且係其通知被告而被告不履約交付資 料違約云云,顯然不實。至原告提出之113年11月21日網站設 計款項通知書,則仍再重申前於系爭契約記載之付款進度及金 額內容,而請求被告給付簽約款,然被告仍未給付即表示欲為 終止,固然民法第511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之規定,得由兩造特約排除之,已如前所指明,但原告雖 一再主張依系爭契約條款第4條應得原告公司大小章蓋用同意 ,始可完成合意終止,如依兩造主張、抗辯之前揭磋商、締約 過程,原告顯無因承攬工作該契約終止而生損害。再依原告所 提事證,其迄所付出者均為誘使被告簽約之努力,並非已進行 或完成承攬工作物之階段。故如解釋系爭契約條款第4條時, 認為系爭契約簽約金之交付,並非生效要件時,則系爭契約形 式上亦非兩造公司間名義之簽約,而簽約要式不拘卻嚴格要求 本得任意終止契約之定作人固有權益,亦顯違平衡,本院兼衡 民法第72條之意旨,認為系爭契約條款第4條該規定,解釋上 並非明文排除被告行使民法第511條之權利,僅原告慎重起見 而預擬該文字作為合意終止契約後生效日認定,以避免爭議之 基準,若兩造對究否終止系爭契約有爭執,應由司法判斷而已 。是不論系爭契約究否締約主體,即為兩造公司一事仍有爭議 ,縱被告對此不爭執,但被告業已電郵書面及於本件訴訟中屢 告知原告依民法終止契約約定,且無依約於締約時給付簽約款 就已表明過終止,原告簽約後本無需進行系爭工作,原告亦無 主張或舉證有何因被告表示終止承攬而有受實際損失情事,則 原告主張被告簽署後不給付簽約金、表示終止契約未經原告公 司蓋用大小章同意等情為被告違約,而請求給付全數服務費款 項等節,顯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服 務費68,25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節,依卷證資料,原告未舉證 系爭契約於兩造公司間確實業已成立、或被告於終止契約前 已有違約,或本件有致其因遭終止承攬契約而生損害等情事 ,承前所述,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實難照准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當應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10

TPEV-113-北小-545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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