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緩起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7號、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1項之規定,同 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13年7月8日20時許,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1、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13年7月23日19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經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又以液相層析串聯質 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K100)及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K 100)在卷可稽。 2、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法係 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 作條件下,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 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改制前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2月26日管檢 字第0930001426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2 月9日FDA研字第1029902895號函敘述甚明,是上開檢驗報告 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使用者個人體質及代 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性,因個案而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一般可自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 情,亦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 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 0006615號函分別敘明此旨綦詳。 3、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 法(LC/MS/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準此 ,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7月23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之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時間為99年8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又本案檢察官分別定113年9月19日、同年 10月24日、同年11月21日傳喚被告到庭,經送達被告之戶籍 址「高雄市○○區○○巷00號」,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居所地「 臺南市○○區○○街00號」後,前述戶籍址經合法送達,另前述 居所地則經以「查無此址」而遭退回或無法送達(按前述居 所地113年11月21日之傳喚,檢察官係囑警送達),嗣檢察官 復囑託拘提被告到案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見偵卷第18、19、22、23、27、29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1日點名 單(見偵卷第20、24、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 3年11月18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737658號函暨函附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職務報告書等件(見偵卷第28-3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12月20日高市警旗 分偵字第11372325100號函暨函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見偵卷第42-44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第45頁)存卷可稽,堪認檢察官已 予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檢察官自無從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經被告同意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益徵被告守法意識薄弱,難認被告 能長期配合至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復衡酌被告前 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且前有多次經通緝後方到案之前案紀錄等情 ,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符合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之要件。另依前述,可知被告素行非佳,遵法守紀 觀念薄弱,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其最後一次係於113年7月8日20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表明不需毒品危害 防制中心協助戒毒(見警卷第5、7頁),且供陳前揭不存在之 居所地址,復佐以難認被告能長期配合至指定之醫療院所進 行戒癮治療(詳如前述)。綜上,堪認被告無意配合機構外 社區性戒癮治療,且甚難期待被告能確實履行長期之戒癮治 療期程。準此,被告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檢察官於裁量後認原考量被 告前次觀察、勒戒距今已有多年之久,且其現無偵審中之案 件,欲給予其表示意見及戒癮治療之機會,然被告經合法傳 喚不僅無故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本案已無法期待被告能主 動配合戒癮治療,故認本案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4-毒聲-51-20250218-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 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毫克,雖恰達構成要件法定濃度,亦不容僥倖;幸而並未肇 事,暨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犯 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8

FYEM-114-豐交簡-88-20250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竣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9度交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既歷經該次之教訓,猶未知警 惕,明知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其 吸食愷他命後對現實判斷致生影響已有預見,而服用毒品後 駕車與酒後駕車具有相同之危險性,亦同樣經法律明文嚴格 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於服用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車輛 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 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 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幸未肇 事致人受傷,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3號   被   告 許竣欽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欽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許竣欽明知服用毒品 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4分,許竣欽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查, 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0.9公克),乃疑有施用毒品駕車之情, 遂經同意採集渠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3374ng/mL、去甲基愷他命7194n 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竣欽於警詢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 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 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及扣案毒品照片、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NDM-114-交簡-275-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豐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件 所示之交通事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就前開交通事故部分,業以新臺幣( 下同)3萬6000元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23頁),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19號   被   告 陳豐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澤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 號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2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適與賴玟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發生交通事故(未據告訴)而送醫,經警至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對陳豐澤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豐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2025-02-18

KSDM-113-交簡-2730-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仍基於 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2 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洪俊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6年、113年間已有酒後駕 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12號   被   告 洪俊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賓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8時30分許起至21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鳳林宮」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12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 區沿海三路與南星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檢,發現其 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賓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5-02-18

KSDM-113-交簡-2812-20250218-1

智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玥崴 代 理 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朱筱瑜 陳世澤 陳威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 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464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玥崴(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朱筱瑜、陳世 澤、陳威中(下合稱被告3人)涉犯商標法案件,向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4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下稱 高分檢智財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號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 於113年10月23日收受該處分書,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 0日內之113年11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 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早於102年6月24日設立「左家牧草商行」經營寵物食 品及其用品零售業,並於106年3月28日以「牧草圓又圓及圖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商標審定, 雖因未繳納註冊費未獲核准,然聲請人於110年3月9日再以 「牧草圓又圓及圖」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商標審定,指定使用 於寵物零食、寵物食品等商品,經智財局於110年10月16日 公告註冊在案(詳如附表,下稱聲請人商標)。詎被告朱筱 瑜為「左家牧草商行」之前員工(104年7月1日任職至105年 6月3日離職),因見聲請人獲利可期,竟心生歹念,先由被 告朱筱瑜配偶即被告陳世澤於107年9月20日設立良牧商行, 銷售寵物飼品;再於108年9月29日,由被告陳世澤父親即被 告陳威中設立鼠兔之家,作為網購及郵購發貨倉庫,被告3 人即於其等共同經營之良牧商行、鼠兔之家,販售如附件所 示、包裝圖案使用「牧草園」文字之寵物飼料商品(下稱系 爭寵物飼料商品),被告3人販售系爭寵物飼料商品包裝圖 片與聲請人商標之商標權內容十分接近,且均係販售寵物飼 品,足以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因認被告3人涉犯商標法第95 條第1項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被告朱筱瑜於105年6月2日「左家牧草商行」離職後,於106 年3月1日以工讀生身分於復職,復於107年2月12日離職,其 於離職後之107年9月20日即以上開方式設立良牧商行、鼠兔 之家,可見被告朱筱瑜短期間在聲請人商號任職及離職原因 不單純。尤其被告朱筱瑜離職後自行創業經營與聲請人販賣 同種類之鼠兔寵物食品商品,且被告朱筱瑜及聲請人均在10 9年至110年間,向智財局聲請商標註冊,然被告朱筱瑜明知 聲請人曾於106年間向智財局聲請商標註冊未果,亦明知聲 請人曾於108年以「牧草園」向智財局聲請商標註冊而不受 理之過程,竟仍基於惡意競爭心態,以「牧草園Timothy Ha y及其圖」向智財局聲請註冊商標,並販賣與聲請人相同之 寵物飼料商品,已造成眾多客戶及消費者誤認,被告3人販 賣與聲請人相同之商品,違反商標法第36條誠信原則,自當 受聲請人商標效力之拘束。 2、聲請人於107年6月10日曾於網路上向被告朱筱瑜提出抗議, 被告朱筱瑜亦回應「牧草園並沒有針對任何同業,也完全沒 有主動攻擊過誰,如果妳非常擔心牧草園會消費到圓又圓的 名字,我虛心受教並將進行修改」等語,然被告朱筱瑜迄今 仍未修改,顯見被告朱筱瑜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故意。被 告3人所為顯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罪嫌,是原不起 訴處分顯有錯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徵之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 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 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 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 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 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 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 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 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 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 謂「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 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 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 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判斷商標是否近似, 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 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 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 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 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 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 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 象。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 ,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 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 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 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 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 (二)聲請人於106年3月28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牧草圓又圓及圖 」商標(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因未繳納註冊費,經 智財局不予註冊公告;復於108年12月27日向智財局申請註 冊「牧草園」商標(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因「牧草 園」不得作為商標名稱,遭智財局不受理;再於110年3月9 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牧草圓又圓及圖」商標(申請案號: 000000000號),經智財局於110年10月16日公告註冊(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專用期限至120年10月15日止) 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告訴狀、智財 局商標核准審定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財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公文函查詢結果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又被告朱筱瑜為聲請人經營之「左家牧草商行」前員工, 被告朱筱瑜於離職後之107年9月20日,由被告陳世澤設立良 牧商行,銷售寵物飼品;復於108年9月29日,由被告陳威中 設立鼠兔之家,作為網購及郵購發貨倉庫。又被告3人於良 牧商行、鼠兔之家販售之系爭寵物飼料商品包裝圖案記載「 牧草園」文字等情,亦經被告3人自陳在卷【見高雄地檢署1 13年度他字第2079號卷(下稱高雄地檢他卷)第38頁至第39 頁、第95頁至第96頁】,並有聲請人提出左家牧草商行商業 登記准許函文、被告朱筱瑜左家牧草商行人事基本資料暨離 職資料、良牧商行及鼠兔之家營業人查詢結果等件可佐【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2號卷(下稱臺南地 檢偵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5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系爭寵物飼料商品包裝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與聲請人 商標不構成近似之商標:   被告3人固不爭執系爭寵物飼料商品為其等所販賣,並有使 用附件所示「牧草園」作為商標販賣該寵物飼料(高雄地檢 他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96頁),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害系爭 商標權之犯行,辯稱:被告3人使用之商標圖樣與聲請人商 標不同,且牧草園是大家都可以使用之文字等語。經查: 1、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就外觀以言,聲請人商標名稱為「 牧草圓又圓及圖」,商標之圖樣為中間放置「牧草圓又圓」 文字,「牧草圓又圓」左邊放置一個正面兔子頭(兔子臉白 色、兔子耳朵灰色)、右邊放置一個正面倉鼠頭(倉鼠臉白 色、倉鼠耳朵米色),有該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可參(臺南地 檢偵卷第17頁)。而被告3人販售系爭寵物飼料商品包裝使 用之商標圖樣共有兩個,一個圖樣為中間放置整隻、側身、 全身橘色、頸部帶緞帶、手拿牧草籃子之兔子,該兔子並被 圓形花環圍繞,花環內放置「牧草園」、「提摩西三割」之 文字;另一個圖樣則為中間放置整隻、側身、前半段身體黃 色、耳朵及後半段身體橘色、後腿深咖啡色、背上背有裝牧 草籃子之倉鼠,該隻倉鼠並被圓形花環圍繞,花環內放置「 牧草園」、「精選苜蓿」之文字(請詳見附件)。由是可見 ,兩者商標圖樣使用之文字字數,已有明顯差距,聲請人商 標文字更使用特殊「圓又圓」文字,與系爭寵物飼料商品單 純使用「園」字亦具明顯差別;且兩者商標圖樣呈現兔子及 倉鼠之方式,從顯示部位、正面側面、顏色均有明顯不同, 是兩者外觀並無近似之情形。再就讀音以言,聲請人商標圖 樣文字為「牧草圓又圓」,系爭寵物飼料商品商標圖樣文字 為「牧草園」,從字數差距即顯然反應讀音之不同。末就觀 念以言,「牧草圓又圓」帶有圓形之意象,「牧草園」僅為 提供牧草場所之意,兩者亦有顯然不同。準此,於異時異地 隔離整體或主要部分觀察兩者之外觀、讀音及觀念,均有明 顯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應不會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 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本不構成近似之商標,亦無致相關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更何況,商標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所謂識別性者,係指足 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 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而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 別商品或服務來源標識者,其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視該文字 是否為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為既有的詞彙,且該文 字係習見或通常之用語,因該等文字原係公眾得自由使用之 公共文化財,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 務來源之標識。簡言之,未具識別性之文字,不得為商標註 冊;公眾也不會以商標視之,自不致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是以,系爭寵物飼料商品使用之商標「牧草園」, 顯係既有詞彙,且為習見及通常之用語,並不具識別性。此 從高雄地檢署函詢智財局「牧草園」有無識別性,經該局函 覆:「『牧草園』有指提供與牧草相關商品或服務之場所之意 。以之作為商標整體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動物用飼料 、寵物食品、寵物美容等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之寓目觀念 印象,為提供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場所,或提供服務之內容 商品之場所等相關意涵,為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內容、目的、 用途或相關特性說明之不具識別性標識,依商標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不得註冊。」等情,有智財局113年6月6日 (113)智商40047字第11380419410號函文可參,益證「牧 草園」確實不具識別性。是「牧草園」本係既有且常見之語 彙,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 標識,益徵系爭寵物飼料商品使用「牧草園」之文字,亦不 致有使相關消費者與聲請人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3、聲請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1)聲請人雖主張多名客戶在LINE通訊軟體向其反應被告3人販 售商品與聲請人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云云,並提出23則對話紀 錄為證(臺南地檢偵卷第58頁至第80頁)。然而,觀之上開 23則對話,其中高達18則對話之客戶實係以「牧草圓」、「 牧草園又圓」、「牧草園又園」代稱「牧草圓又圓」,可見 一般消費者多能注意到「牧草圓又圓」與「牧草園」之不同 ,故能正確使用『圓』字或「圓又圓」之特殊讀音稱呼聲請人 之商品。至其餘5則對話中,固有1則對話客戶係以「牧草園 北門店」稱呼(臺南地檢偵卷第58頁),另1則對話顯示廠 商於送貨箱子寫「牧草園」(臺南地檢偵卷第60頁)。然從 聲請人自陳:北門店僅有牧草圓又圓,客戶以「牧草圓」簡 稱,但未選字即出現「牧草園」;廠商會在寄貨給聲請人之 包裝以牧草園縮短店名稱呼,但亦有發生寫錯字之情形等語 (臺南地檢偵卷第58頁、第60頁),可見該名客戶及業務亦 正確認識「牧草圓又圓」,「牧草園」僅出於單純電腦選字 或書寫錯誤而已,並非因混淆而誤繕。至剩餘3則對話,1則 對話雖係業務詢問被告朱筱瑜經營「牧草園」為何用此名字 ;另2則對話為LINE暱稱「貝蒂」之客戶在群組表示「我發 現牧草園在高雄,跟圓又圓搞錯」,以及LINE暱稱「小mium iu長大了」之客戶亦詢問「請問牧草園跟牧草圓又圓不同家 嗎??我也想買牧草園的試試」、「名字好像我都以為同一 家」(臺南地檢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惟從另一消費者表 示「一開始不知道,或有些人就習慣給人家亂縮名字,很容 易搞混」(臺南地檢偵卷第65頁),可見消費者混淆之原因 ,係因將「牧草圓又圓」自行縮音為「牧草圓」,才與「牧 草園」產生混淆,亦非因「牧草圓又圓」與「牧草園」即具 近似之原因。是聲請人以此主張兩者商標近似云云,亦非可 採。 (2)聲請人雖又主張被告朱筱瑜為其前員工,被告朱筱瑜於離職 後與其餘被告立刻成立上開商號並於系爭寵物飼料商品使用 「牧草園」商標,已侵害聲請人商標云云。惟是否構成商標 近似,應以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 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業如前述。是被告朱筱瑜是否為聲 請人前員工、被告朱筱瑜是否於離職密接時點販售系爭寵物 飼料商品,與上揭判準顯然無關,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採。 4、依上,系爭寵物飼料商品包裝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與 聲請人商標不構成近似之商標。 (四)被告3人亦無侵害聲請人商標之故意: 1、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 標權之故意為前提。又此主觀犯意,一如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無從為被告主觀 犯意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查被告3人使用之商標與聲請人商標外觀上具明顯差異,不 構成商標近似,業如前述,被告3人自無侵害聲請人所有商 標之故意甚明。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朱筱瑜曾於PTT留言承認 侵害聲請人商標之事實且同意變更商標,卻迄今未修正,有 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故意云云,並提出該則PTT貼文及留言 為據(臺南地檢偵卷第54頁至第57頁)。惟觀之該則貼文, 係被告朱筱瑜在PTT網站張貼關於「牧草園」販售牧草商品 貨源之文章,而聲請人於下方回應「嗨,前員工。名字也不 要故意取這麼相近吧,我待妳應該不薄?取牧草圓又圓相近 的名字,明擺著趁P家搬倉庫搶人家的生意」等語,被告朱 筱瑜回覆「牧草園並沒有針對任何同業,也完全沒有主動攻 擊過誰,如果妳非常擔心牧草園會消費到圓又圓的名字,我 虛心受教並將進行修改」等語。可見被告朱筱瑜開宗明義即 回應其使用「牧草園」並未針對任何人,其並無承認侵害聲 請人商標之情形。且其表明進行修改等語,依據上下文義可 知被告朱筱瑜之意思,頂多係表示有意願配合聲請人而已, 自難以被告朱筱瑜嗣後不同意配合持續使用前開商標之情形 ,反推其即具侵害商標故意。再者,觀之上開貼文下方其他 留言,其他8名PTT帳號使用人即「帳號friesmail:對你們 之間的糾紛不瞭解,但我看到牧草園並不會聯想到圓又圓」 、「帳號ifee:牧草園跟圓又圓哪有相近啊,連園字都不給 用」、「帳號ting1208:賣東西本來就各憑本事,而且名稱 又不同,難道三媽會叫麗媽改名嗎?!所以我不認為會有混 淆的問題」、「帳號:langaly:以買家立場來說覺得還好. ..要說沾光也是沾P家吧」、「帳號jiaming86:我也覺得, 廣告為啥要一直強調和P家一樣」、「帳號deepdark:我也 覺得名字不像啊」、「kana00000000:覺得跟圓又圓不像+1 ,反而像想沾p家的光+1」、「cat0708:不覺得會混淆+1」 ,有此篇PTT貼文及回應可參(臺南地檢偵卷第54頁至第57 頁),反可見一般消費者並不會將「牧草園」與聲請人商標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益證被告3人並無侵害聲請人商標之故 意。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3人有違反商標法等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 調查所得結果,認定其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徒憑己意 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商標圖樣註冊號數 商品類別與商品服務名稱 專用期限 1 第00000000號 第31類 牧草植物;動物用飼料及飲料;寵物零食;寵物食品;飼料用乾草;貓砂。 第35類 網路購物;寵物用品零售批發。 110年10月16日至120年10月15日

2025-02-18

KSDM-113-智聲自-2-20250218-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培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 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之後背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 年度緩字第2652號被告何培豪詐欺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確定,查扣之仿冒ADIDAS之後背包1個,因屬商標法第97 、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07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屬實。而本案 扣得之後背包1個,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 didas商標之物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 及112年度檢管字第1151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警卷第23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0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 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18

KSDM-114-單聲沒-3-2025021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                         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崇義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林園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07號、第209號、第1491號、第541號、第905號、第 118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崇義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柒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崇義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 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另案偵辦阮崇義販賣毒品罪嫌,於同年月11日9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將阮崇義拘提到案,扣得附表二編 號1之扣案毒品,並持鑑定許可書帶返所採驗尿液,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12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向他人購入附表二編號2至4 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同年12月20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 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同年月21日1 5時10分許,員警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追查阮崇 義另犯之詐欺案件而進行盤查,阮崇義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交付附表二編號 2、3之扣案毒品,向員警自首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並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繼於同年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遭扣得附表二編號4之 扣案毒品後,同意返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阮崇義於同年月21日15時10分許遭警查扣附表二編號2、3之 毒品後,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均已具體表露,先前持有附表二 編號4海洛因之行為,已因遭警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猶另 行起意,自斯時起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至同年月23 日14時許遭警查扣時止,持有編號4之扣案海洛因。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至4日間某時, 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月7日 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188道路與大明街口,因交通違規 遭警盤查,阮崇義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7時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2月2日13時 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337巷口,因交通違規遭警盤 查,阮崇義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 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 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1 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0時35分許,搭乘友 人駕駛之車輛行經苓雅區至誠與正義路口時,因車輛有異狀 遭警盤查,員警攔停車輛後即目視車內有附表二編號6之扣 案吸食器,經詢問有無其他違禁品後,阮崇義始交出附表二 編號5之扣案毒品,經同意返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於警局內 因步態異常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又扣得附表二編號7之扣案 毒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及保安警察 大隊等,分別報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 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 「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 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 告阮崇義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7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不起訴處分書、法院 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A案警二卷第6至10頁、警三卷第5至8頁、B案警卷 第2至14頁、A案偵一卷第52頁、偵二卷第45至46頁、偵三卷 第15至16頁、B案偵一卷第8至11頁、第81至82頁、偵二卷第 10至13頁、第81頁、偵三卷第53至54頁、A案本院卷第97、1 61、181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更正A案起訴書認定如本判決事實一㈠至㈢之理由: 1、事實一㈠(即A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公訴意旨固認為 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驗尿結果中 ,嗎啡濃度為4400ng/mL、可待因692ng/mL、安非他命2000n g/mL、甲基安非他命29100ng/mL,因個案代謝狀況及施用之 毒品純度、劑量等均不相同,故無法單以各該毒品之原態或 代謝物之濃度高低,即論斷被告施用之時間及是否同時施用 ,被告於本院供稱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A 案本院卷第97頁),仍可採信,卷內既無確實證據可證被告 係分別施用,仍無法排除同時施用之可能,僅能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認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分別施用,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2、事實一㈡(即A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㈤),公訴意旨固認為 被告係分別於12月20日及22日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 因各1次,然被告於偵訊時即已供稱其係在12月21日下午施 用附表二編號4之扣案海洛因(見A案偵三卷第15頁),於本 院同供稱:附表二編號2至4之毒品係同時持有,我只有在12 月21日13至14時許施用海洛因,22日並未施用,我在警詢會 說是22日施用,應該是記錯了,因我當時在戒斷中等語(見 A案本院卷第161、181頁),審諸被告於21日遭警查獲時, 於21日16時16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並未進行鴉片類代謝物 之檢驗,僅檢出含安非他命1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32170 ng/mL,有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見A案警二 卷第25頁、偵二卷第57頁),直至23日15時4分許採集之尿 液檢體,則檢出嗎啡28560ng/mL、可待因3710ng/mL、安非 他命7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96240ng/mL,有代碼對照表 及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見A案警三卷第31頁、偵三卷第21頁 ),雖因23日驗尿結果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謝物濃度,明顯 高於21日驗尿結果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謝物濃度,可判定被 告於21日至23日間可能尚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此部分犯 行未經提起公訴,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有同時施用之情形, 即難認與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 判決,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情,但21日既未檢驗海洛因 代謝物,即無從認定被告於21日遭查獲前並無施用海洛因之 情事,且因個案代謝狀況及施用之毒品純度、劑量等均不相 同,無法單以各該毒品之原態或代謝物之濃度高低論斷施用 之時間,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供稱係21日施用海洛因,仍可 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22日施用海洛因,即有誤會,為本 院所不採。 3、刑法上之繼續犯,在自然意義上本非單一舉動,而係立法者 將所有為了實現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別行為,在構成要件上預 設為單一行為,此即學理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單數,是以是否 屬於同一繼續行為,仍應自構成要件規範之立場檢視,並非 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 受一次評價,當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 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 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而得以充分 評價者,始得論以一罪,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 處罰。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 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仍得依其原有犯意繼續實行 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 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是其 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 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 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況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 通念,當可期待行為人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 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查被告於本院已供稱:附表二編號2至4 之毒品係同時持有,我21日遭警查獲編號2、3之毒品時,編 號4之毒品是放在皮包裡,我自己也不記得有這包毒品,才 未主動交出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161、181頁),雖與其警 詢供稱編號4之毒品係22日上午另行購入(見A案警三卷第6 頁)者有異,但卷內既無確實證據可證明編號4之毒品係22 日上午始另行購入,被告供稱編號2至4之毒品係同時持有, 仍可採信。但被告於21日遭警查獲時,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 識,其持有編號4毒品之主觀上犯意及客觀上犯罪行為,俱 因遭查獲而中斷,且依被告所述,其係在21日遭查獲前約1 小時施用編號4之海洛因,其既於甫施用後即遭查獲,焉有 不記得尚有編號4海洛因之理?則其僅主動交出編號2、3之 毒品,卻刻意遺漏編號4之毒品,當係故意未全盤吐實,致 使警方未能一併查獲編號4之毒品,其於21日遭查獲後至23 日遭查獲間繼續持有編號4毒品之行為,當屬另行起意,而 應分論併罰。事實一㈢即A案起訴事實一㈣之公訴意旨同誤認 持有時間為「不詳時間至21日遭查獲時」、「同時持有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A案本院卷第95頁),亦為本院所 不採。 4、A案起訴書就以上各次犯行之時、地、行為模式等記載有誤 部分,均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 。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分 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2、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就事實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事實一㈠、㈥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事實一㈠係分別施 用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已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7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 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 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 」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 ,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 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 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 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另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 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查:  ⑴事實一㈡之查獲經過,係員警於21日因偵辦被告另涉詐騙案件 ,於查獲地點發現被告蹤跡而加以盤查,被告於員警詢問有 無攜帶違禁物時,即主動交出附表二編號2、3之扣案毒品, 並自願同意返所採尿,有員警職務報告(見A案本院卷第113 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而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同已 供稱其於20日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見A 案警二卷第8至9頁),此雖與被告實際經本院認定之施用時 間不同,但被告於23日遭查獲時,同係自願同意返所採尿, 並於同日警詢時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見A案警三 卷第6頁),是被告對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確 時、地及方式等,前後所述固不一致,然被告為慣常性施用 毒品之人,則其無法記憶精確施用時間,已難遽謂背於常情 ,況被告於本院供稱其23日警詢時有戒斷情形,故供述錯誤 (見A案本院卷第161頁),似亦與其當日警詢照片相符(見 A案警三卷第43頁),尚無從認被告係刻意陳述錯誤時間以 規避罪責,而無坦然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既於21日警詢時 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情事,縱供出之 具體施用時間、方式等與實際情形尚有落差,但依其整體供 述情節,難認有逃避罪責之意圖。而被告於21日所採集之尿 液,僅有進行安非他命類之檢驗,直至23日採集之尿液方驗 出海洛因代謝物,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於21日主動交出扣案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確有施用二種毒品情事時, 員警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 2次施用犯行仍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尚未核發強制採驗 許可書前即自首犯行,及其自首內容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 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一㈣、㈤,被告均係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查,發現為毒品 列管人口後,即自願同意返所採尿,並於警詢時坦承有各該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可見被告接受採驗時,員警至多 僅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員,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 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即均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 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尚未 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前即自首犯行,及其自首內容對司法資 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事實一㈠係員警偵辦被告販賣毒品罪嫌,已經由通訊監察蒐證 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鑑定許可書拘提被告到案並採尿 送驗,自已有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事 實一㈢所持有之毒品,係被告於21日遭查獲後另行起意持有 ,已認定如前,被告在最初能一併交出時,並未一併交出, 已難認有主動坦承犯行之意,何況23日被告遭警攔查後,係 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由警在其所騎機車置物箱內之隨身包中 搜獲附表二編號4之扣案毒品,被告即令於警詢時坦承有向 他人購入該包毒品並施用之情,仍與自首要件不合。事實一 ㈥除係員警已先行發現車內之扣案吸食器後,被告始交出附 表二編號5之扣案毒品,而故意隱藏編號7之扣案毒品未交出 ,於遭搜獲編號7之扣案毒品前,同僅坦承施用二級毒品情 事(見B案警卷第3至4頁),可見其輕罪及重罪部分俱無自 首之情,上開3次犯行,既均與自首要件不合,即均無從減 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各次毒品來源之真實 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 ,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販賣及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 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持有毒品,更有同時施用不同級 毒品之情,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有詐欺、違反藥事法及其 餘毒品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B案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於110 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被告前因毒 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徒刑確定 ,部分定執行刑後與其他各罪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5日 假釋出監,假釋時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僅接續執行 之他刑於105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後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11 月又20日,於114年7月20日方執行完畢,公訴意旨顯然誤判 前科紀錄,所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屬顯然錯誤,當無從論 以累犯),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 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部分犯行遭查獲時同有主動交出扣案 毒品,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所持有之毒品數 量不多、時間亦不長,無證據證明有藉持有獲取任何利益, 對法益侵害程度有限,暨其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做工,尚須 扶養有身心疾病之外婆、家境貧窮(見A案本院卷第203頁) 及自陳之成長環境(見A案本院卷第203頁、第207至22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施用及持有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但時間 已橫跨近半年,且有混合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犯罪情節較 重,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或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之紀錄,卻仍反覆施用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 ,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並遠離毒品,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 ,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 益等,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得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之毒品,各經檢出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復均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或所持有者(見A案 本院卷第16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 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編號6之吸食器則為被告施用之工具,即 應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附表三之扣案物,被告已供稱與本案各次犯行無關,亦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各罪主文及證據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1 事實一㈠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A案警一卷第9至13頁、第25至43頁)。 2、鑑定許可書、代碼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A案警一卷第17至19頁、第45頁、偵一卷第65頁)。 3、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A案偵一卷第59頁)。  阮崇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2 事實一㈡ 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A案警二卷第11至15頁、第41至43頁)。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A案警二卷第23至25頁、警三卷第29至31頁、偵二卷第57頁、偵三卷第21頁)。  3、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A案偵二卷第61頁)。  阮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3 事實一㈢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A案警三卷第11至17頁、第43頁)。 2、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A案偵三卷第31頁)。  阮崇義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4 事實一㈣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B案偵一卷第13頁、第17至19頁)。 阮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㈤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B案偵二卷第15至19頁)。 阮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一㈥ 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B案警卷第22至26頁、第29頁、第32至36頁、第39頁、第74至75頁)。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B案警卷第78至79頁、偵三卷第59頁)。 3、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B案偵三卷第77頁)。 阮崇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編號6之物沒收。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結晶6包 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87公克,驗餘淨重0.576公克。 阮崇義 2 白色結晶6包 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80公克,驗餘淨重0.170公克。 同上 3 白色粉末2包 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45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80公克。 同上 4 白色粉末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13公克,驗餘淨重0.003公克。 同上 5 白色結晶1包 與編號7之2包合併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292公克,驗餘淨重1.280公克。 同上 6 吸食器1組 未檢驗 同上 7 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2包 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15公克,驗餘淨重0.004公克。 白色結晶2包與編號5之1包合併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292公克,驗餘淨重1.280公克。 同上 附表三【其餘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阮崇義 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232200號卷,稱A案警一卷。 ㈡、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4004100號卷,稱A案警二卷。 ㈢、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4886800號卷,稱A案警三卷。 ㈣、112年度偵字第34946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㈤、113年度毒偵字第207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㈥、113年度毒偵字第209號卷,稱A案偵三卷。   ㈦、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高市警局保安大隊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3702108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卷,稱B案偵一卷。 ㈢、113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卷,稱B案偵二卷。 ㈣、113年度毒偵字第905號卷,稱B案偵三卷。

2025-02-17

KSDM-113-審易-1230-20250217-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2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另案經 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14日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2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雖未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 ,且被告再犯之本案實質侵害社會法益,被告未記取前案教 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尿液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應予非難;惟幸未肇事致人員 傷亡,兼衡其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2.4888公克),未 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附卷可參,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指之違禁物;又本 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愷他命與 其餘扣案之K盤、殘渣罐各1個,雖據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 然亦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7

FYEM-114-豐交簡-80-2025021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芷萱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芷萱於民國113年7月8日17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8時許 ,予以更正),在高雄市○○區鎮○街00巷00號居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 臺南市○○○○○○里○○○○○○○○○○○○號:113D031號)及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113年9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 號:113D031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 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因毒品案件,現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893、24066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 以114年原訴字第1號案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 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 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17

KSDM-114-毒聲-39-20250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