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5號
聲 明 人 A01
A04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5、A02、A03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1、A04部分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0號
)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家事聲請狀、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
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明人中,除被繼承人甲○○之子女A05
、A02、A03,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
東○○○○○○○○,被繼承人甲○○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雖已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然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
尚有A05子女乙○○、丙○○、丁○○即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現
仍生存,且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
詢清單及屏東○○○○○○○○114年2月21日東港戶字第1140500406
號函在卷可參,而聲明人A01、A04為被繼承人之胞兄與胞姊
,屬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被繼承人甲○○既尚有其他先順序之孫輩繼承人乙○○、丙○○、
丁○○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
明人A01、A04作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自尚未
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PTDV-114-司繼-245-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