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3-21

案號

NTDV-114-司繼-167-2025032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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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蕭麗華 受 選任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政權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被繼 承人陳政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之遺產管理 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政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政權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陳政權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政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鄧菜之抵押權人,因陳鄧菜於民 國99年7月2日死亡後,其惟一繼承人為陳政權,嗣後被繼承人陳政權復於民國100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則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97號民事裁定、民事庭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277、294號及100年度司繼字第199、200、23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南投律師公會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14年3月17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406018060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李基益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李基益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李基益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李基益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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