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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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3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 為被繼承人農陳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1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農陳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農陳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農陳美(下稱被繼承人)積欠 聲請人105年度房地合一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186 ,726元未繳納,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尚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現值約117 ,400元,仍有強制執行實益,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0 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 司繼字第17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農陳美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 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 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 、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 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 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林瑞成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瑞成律師之陳報 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 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 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 ,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 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4

TNDV-113-司繼-4233-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佑有限公司、盧信成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則駁回 起訴: 一、被告盧信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13 年12月間死亡,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 盧信成除戶謄本(記事勿省略)、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盧信 成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具 狀更正訴之聲明暨聲明承受訴訟。 二、被告盧信成兼被告羅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因被告盧信成 死亡,被告羅佑有限公司應另由合法、有當事人能力之之法 定代理人代為訴訟,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 被告羅佑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公司章程,具狀聲明 被告羅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應說明承受訴訟人 之公司法法律依據】。 三、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24

TNDV-113-訴-2335-202412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9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關 係 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文彬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柯佾婷律師(律師證號:106臺檢補字第13492)為被繼承人陳 文彬(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民國96年 1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文彬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陳文彬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 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文彬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文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陳文彬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繼承人陳文彬於民 國(下同)96年1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 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撥款/ 動支申請暨委託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家事庭函、 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或除 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陳文彬之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231 、27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 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故 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陳文彬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柯佾 婷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 柯佾婷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陳文彬 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柯佾婷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陳文彬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24

TNDV-113-司繼-4892-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89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蘇桂梅即李珮慧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珮慧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 償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壹 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4

TNDV-113-司促-24893-202412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34號 聲 請 人 蔡天厚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 鄰○○路0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林富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富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23

TNDV-113-司繼-5034-2024122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69號 聲 請 人 吳麗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金治(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 ○○○街000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2 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王金治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王金治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3

TNDV-113-司繼-5069-2024122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53號 聲 請 人 王靖扉 王禹羲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育銓 陳盈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明仁於民國(下同)113 年10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爰檢具相 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王靖扉及王禹羲為被繼承人陳明仁之外孫 子女,於113年10月12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親等較近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 之長子陳景彥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等應俟親等 較近之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 請人等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3

TNDV-113-司繼-5053-2024122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77號 聲 請 人 趙阿持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羅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00號之18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23

TNDV-113-司繼-5077-20241223-1

司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輔助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方昶欽 相 對 人 方昕蘭 關 係 人 王吟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吟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方昕蘭(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方武雄如附件 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方昕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昶欽為相對人方昕蘭之子,相對人 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輔宣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因原輔助人方武雄死亡,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6 5號另行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方武雄(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聲請人與相對 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 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王吟琪為相對人 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 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說 明書、同意書、遺產清冊、法院拋棄繼承備查函、印鑑證明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同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宜, 與相對人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王吟琪為相對人之弟妹,有意願擔任本件特 別代理人,且其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中,並 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人 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係人王吟琪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本 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23

TNDV-113-司輔宣-12-20241223-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進富 相 對 人 陳謝桂珍 關 係 人 王怡茵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 陳木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丙○○○之子,且為其監護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陳木(下稱 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法定繼 承人,就系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 請選任相對人之孫女為相對人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裁定、戶籍謄本、 分割協議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系爭遺 產分割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形式觀之,相對人分 得之遺產,未違反法定應繼分之價值。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之孫女,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甚親,且非法定繼 承人,就遺產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足憑,亦無其他不適任 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相對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 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 係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 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23

TNDV-113-司監宣-5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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