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3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
為被繼承人農陳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1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農陳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農陳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農陳美(下稱被繼承人)積欠
聲請人105年度房地合一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186
,726元未繳納,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尚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現值約117
,400元,仍有強制執行實益,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0
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
司繼字第17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農陳美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
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
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
、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
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
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林瑞成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瑞成律師之陳報
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
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
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
,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
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TNDV-113-司繼-423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