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珊
楊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子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3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翰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四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
之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謝宜珊於民國113年4月、楊翰於113年9月間,分別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CH」、「NICK」、「貝
才富」、「發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蕭宇辰(暱稱為
「WADE」、「BLUE」、「宇」,負責在電信機房控臺,另案
提起公訴)、林毓嘉(暱稱為「小帥」、「北京」,另案提起
公訴)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依該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向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即俗稱之
車手),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謝宜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款項交予前往收款之謝宜珊,謝宜珊收取款項
後再將款項轉交予該集團之上游成員;楊翰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款項交予前往收款之楊翰,楊翰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
交予該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因員警為該集團電信機房所使用之電話進行監聽,
始循線查悉上情,經警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宜珊位
於臺中巿北區之住處、楊翰位於臺北巿文山區之住處執行搜
索,而分別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美綺、林駟侑、劉秋菊、邱秀蘋、簡姚君、王思涵訴
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謝宜珊、楊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謝宜珊、楊翰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蕭宇辰
於另案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證人即另案被告盧永芳於警
詢時之供述、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983號搜索
票、(被告謝宜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楊翰)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手機序號(IMEI:00000
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被告謝宜珊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之行動基地台、上網歷程查詢、被告謝宜珊之手機
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群組擷圖、證人即另案被告蕭宇辰
與暱稱「愛泡」(即被告謝宜珊)、「財富電信」之對話紀錄
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圖及道路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楊翰通訊軟體個人資料擷圖及其與另案
被告蕭宇辰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楊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基地台、上網歷程查詢各1份,及如附表四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二)被告謝宜珊上開之犯行,與「CH」、「NICK」、「貝才富」
、「發財」、蕭宇辰、林毓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楊翰上開之犯行與「CH」、「NICK」、「貝才富」、「
發財」、蕭宇辰、林毓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本件被告楊翰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
」,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經繳回犯罪所
得5千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
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
責收取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
非難,然念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
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
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楊翰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符合減刑規定),兼衡其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楊翰已與告訴人王思涵調解成立(告訴人邱秀蘋、
簡姚君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及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審酌被
告楊翰所犯3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
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
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主文
所示。
(六)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謝宜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05號)審理中,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謝宜珊本案所犯之
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謝宜
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楊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
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王思涵調解成立
(調解成立時已給付全部款項),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分別
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楊翰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
確實督促其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
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
40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楊翰未能履行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二)按113年7月31日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謝宜珊因上開犯行所獲得之
報酬為5千元,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楊翰因上開犯行所而獲得報酬為5千元,此為其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楊翰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見本院卷第213頁
之收據影本),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
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
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2人本案為警搜索時所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其餘物品,
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
,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黃美綺) 謝宜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江青融) 謝宜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林駟侑) 謝宜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劉秋菊) 謝宜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邱秀蘋) 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簡姚君) 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王思涵) 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地點 面交車手/收水車手 機房控臺門號/機房話務手 1 黃美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資訊,黃美綺瀏覽後點選該資訊內之連結,該集團成員即暱稱「紀月娥」加黃美綺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投資,嗣又稱抽中新股,惟需繳交股票才能提領云云,致黃美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9月6日9時21分許、15萬元、臺中巿南屯區河南路4段618號前 盧永芳(配戴識別證之姓名「黃柏安」)/謝宜珊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號)/蕭宇辰 2 江青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某日,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資訊,江青融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向之佯稱:可依其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青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匯款。 113年9月6日10時45分許、70萬元、臺中巿大里區西榮路62號9樓之2 同上 同上 3 林駟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資訊,林駟侑瀏覽後點選該資訊內之連結,該集團成員即暱稱「蘇麗芬」加林駟侑為LINE之好友,並將林駟侑加入「股運龍總來」群組,且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駟侑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9月6日15時21分許、275萬元、臺中巿北屯區四平路218號之統一超商松豪門巿 同上 同上 4 劉秋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將劉秋菊加入「股海明珠學習VIP」群組,並以暱稱「張雨欣」加劉秋菊為LINE好友,向之佯稱:可至伊介紹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秋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9月6日16時50分許、22萬元、臺中巿南屯區環中路4段6號之統一超商哈魚門巿 同上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地點 面交車手/收水車手 機房控臺門號/機房話務手 1 邱秀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資訊,邱秀蘋瀏覽後點選該資訊內之連結,該集團成員即暱稱「林丹丹」加邱秀蘋為LINE之好友,並將之加入「牛氣沖天」群組,且在群組內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邱秀蘋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9月24日10時37分許、30萬元、新北巿新莊區中正路363號前 王仁宇(配戴識別證之姓名「王仁傑」)/楊翰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號)/蕭宇辰 2 簡姚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資訊,簡姚君瀏覽後點選該資訊內之連結,該集團成員即暱稱「鄭弘儀」、「小涵」加簡姚君為LINE之好友,並將簡姚君加入「F財富人生」群組,且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入股獲利云云,致簡姚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9月24日12時23分許、34萬元、新北巿新莊區思源路與長青路口 同上 同上 3 王思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傳送投資資訊給王思涵,王思涵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即向之佯稱:可下載伊提供之「萬圳光APP」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思涵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9月24日14時25分許、27萬元、臺北巿大同區長安西路39號前 同上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搜索地點:臺中巿北區文祥街25之1號3樓(被告:謝宜珊) 1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4 PRO)1支 2 現金新臺幣4萬元 3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4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 已停卡 5 中國信託提款憑證(存款金額:8,855元)1張 搜索地點:臺北巿文山區辛亥街5段100號前(被告:楊翰) 7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4)1支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已發還 9 現金新臺幣36,700元
PCDM-114-金訴-300-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