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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豪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温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21號、114年度偵字第2295、2859、28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含000000 0000門號SIM卡1枚)沒收之。 温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5「提領人、提領時 間(民國)、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單位:新臺 幣)」欄內關於1、被告陳信豪提款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奇美醫院」;編號7「提領人、 提領時間(民國)、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單位 :新臺幣)」欄內關於「2、陳信豪於113年6月14日0時15分 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中國信託鹽行分行,自左列 帳戶提領6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陳信豪於113年6月14日0時1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中國信託鹽行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6萬元(包含 左列之人所匯3萬元)」;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信豪 、温智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42、232、243、25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 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陳信豪如附件附表編號5(其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詐欺 犯行中之首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信豪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6、7所為 ,及被告温智凱如附表編號2、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信豪、温智凱與「藍胖子」、「硬起來」、「牙薩」 、「阿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件附表編號2、5 、6所示犯行;被告陳信豪與「藍胖子」、「硬起來」、「 牙薩」、「阿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件附表編 號1、3、4、7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二人上 開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已如 前述,且被告二人均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繳交 其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被告陳信豪部分見 本院卷第297、301、303頁;被告温智凱部分見本院卷第305 、307頁),則其等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 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但本件被告 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陳信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亦符合此部分減刑要件。惟因已與其等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被告陳信豪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 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 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 減之適法原因。查被告陳信豪所犯之罪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 刑1年,但其已得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與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及國家追訴、金流透明等金融秩序 穩定法益所帶來之危害相較,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難認 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參 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 二人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 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均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被告陳信豪並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均尚 佳;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二人業與到場之被害 人(被告陳信豪與附件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被害人、被告温 智凱與附件附表編號2、6)調解成立,惟尚未實際賠償損害( 見本院卷第281至283、333至334頁調解筆錄),以及被告二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 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二 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 ,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分別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經本 院綜合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 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含000 0000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陳信豪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信豪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㈡被告二人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均已繳交,業如前述,自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 犯罪所得。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 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 二人於本案分工非居於主導地位,其等既已將詐欺款項繳回 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等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 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21號 114年度偵字第2295號                    114年度偵字第2859號                    114年度偵字第2860號   被   告 陳信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温智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冬瓜」【使用者名稱@000 0000】)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温智凱(綽號「阿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森佐」【使用者名稱@wkfif i】)分別自民國113年6月5日某時起、113年4月2日某時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胖子 」(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維」、「大維1月啟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硬起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牙薩」、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阿如」(使用 者名稱@koaih;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錢滾滾」、「 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分工方式 為:「藍胖子」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硬起來」身處中華人 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以線上方式主持、操縱並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牙薩」招募陳信豪、「阿如」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阿如」統一掌控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洗車」 (確認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正常可用)、更改密碼為「00 00」;陳信豪依「藍胖子」、「硬起來」於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台南06作業群」內所為之指示,持「阿如」交付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交付予「阿如 」,並藉此獲得提款金額之0.5%作為報酬;温智凱於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台南06作業群」內,將「藍胖子」、「硬 起來」以語音訊息所為之指示轉化為文字訊息傳達予陳信豪 ,並掌控、回報陳信豪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進度,並藉 此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謀 議既定之。温智凱、陳信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工實施下列犯行: ㈠、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正 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如附表編號 2、5、6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輾轉交付予「阿如」; 再由「阿如」統一掌控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人頭帳戶提 款卡、密碼,並「洗車」、更改密碼為「0000」;復由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5、6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編號2、5、6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將如附表編號2、5、6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2、5、6所示 帳戶;另由温智凱於如附表編號2、5、6所示時間,於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台南06作業群」內,將「藍胖子」、「 硬起來」以語音訊息所為之指示轉化為文字訊息傳達予陳信 豪,再由陳信豪依前揭指示,持「阿如」交付之如附表編號 2、5、6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0000」,於如附表編 號2、5、6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5、6所示金額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從中抽取報酬共計2,360元(即提款金 額之0.5%),復將餘款當面交付予「阿如」層轉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效果,溫智凱則藉此獲得報酬共計6,000元(即 日薪3,000元)。 ㈡、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正 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如附表編號 1、3、4、7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輾轉交付予「阿如」 ;再由「阿如」統一掌控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人頭帳 戶提款卡、密碼,並「洗車」、更改密碼為「0000」;復由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3、 4、7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之人因而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金額匯至如附 表編號1、3、4、7所示帳戶;另由陳信豪依「藍胖子」、「 硬起來」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南06作業群」內所為 之指示,持「阿如」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人頭 帳戶提款卡、密碼「0000」,於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 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金額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並從中抽取共計1,400元(即提款金額之0.5%)作為 報酬,復將餘款當面交付予「阿如」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效果。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分別 報警處理,復經警於113年11月5日10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陳信豪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蘋果廠牌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 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廈門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中國移 動SIM卡1張、泰國SIM卡1張、K盤1個、現金5,500元,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辛○○、庚○○、丙○○、甲○○、乙○○、癸○○訴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含羈押庭及延押庭)之自白 1、被告陳信豪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2、被告陳信豪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藉此取得報酬共計3,760元之事實。 2 被告温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温智凱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2、被告温智凱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藉此取得報酬共計6,0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壬○○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告訴人壬○○與「Summer xu」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辛○○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告訴人辛○○與「Col Arvel」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7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庚○○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告訴人庚○○與「鈞臨投資客服小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9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丙○○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各1份 11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告訴人甲○○與「許承斌(承蒙厚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竹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告訴人乙○○與「周偉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乙○○與「周偉航」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5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癸○○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告訴人癸○○與「俞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7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南06作業群」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信豪與「文森佐」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信豪與「大維」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信豪與「大維1月啟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温智凱與「牙薩」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温智凱與「明」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被告陳信豪、溫智凱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2、被告陳信豪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3、被告温智凱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18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所示帳戶,旋遭被告陳信豪提領一空之事實。 19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20 被告陳信豪之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21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蘋果廠牌IPHONE 14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廈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中國移動SIM卡1張、泰國SIM卡1張、K盤1個、現金5,500元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温智凱自113年4月2日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 温智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65、14592、16704、16943、183 43、18739、18838、18951、19649、20232、23447、24375 、24890、2521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温智凱之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温智凱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 ㈡、至被告陳信豪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車手之案件繫屬在其 他法院,有被告陳信豪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陳信豪如附表編號5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本 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又被告陳信豪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 存在,自斯時起迄至遭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 繼續,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同法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信豪、温智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信豪、温智凱,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被告陳信豪、温智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陳信豪、温智凱係受身 處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以線上方式主持、操縱並 指揮之「硬起來」之指示涉犯本案,與「硬起來」為共同正 犯,核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被告陳信豪、温智凱為此 等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生效施行,刑法 、洗錢防制法或其他法律對於此等行為尚未設有獨立處罰之 明文規定,基於刑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及罪刑法定原則,自 無從適用上開新增條文予以處罰,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陳信豪如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陳信豪如編號1至4、6至7所為,及被 告温智凱如編號2、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陳信豪、温智凱及「硬起來」、「牙薩」、「 阿如」如 編號2、5、6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信豪及「硬起來」、 「牙薩」、「 阿如」如編號1、3、4、7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信豪如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陳 信豪如編號1至4、6至7所為,及被告温智凱如編號2、5、6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數罪名,均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被告陳信豪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7罪間, 及被告溫智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信豪、温智凱雖均於偵 查中自白,然被告陳信豪未主動繳交如編號1至7所示之人交 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被告温智凱未主動繳交如編號 2、5、6所示之人交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縱使渠 等於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渠等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均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本案被告陳信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本案被 告陳信豪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行動電話(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被 告陳信豪持以聯繫本案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案之蘋 果廠牌IPHONE 14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插 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內擷取之被告陳信豪與 「大維」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信豪與 「大維1月啟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附卷可佐,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廈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卡1張、中國移動SIM卡1張、泰國SIM卡1張、K盤1個、 現金5,5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信豪本案犯行具有直接 關聯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被告陳信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3,760元、被 告温智凱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6,000元,分屬被告陳 信豪、温智凱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信豪、温智凱於 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 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陳信豪、温智凱均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罪,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 分,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因如編號1至7所示之人交付之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均已遭被告陳信豪層轉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而不在被告陳信豪、温智凱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六、至被告陳信豪、温智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實施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帳戶之行為,雖亦 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然按增訂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編排位置在第14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第15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0條)特殊洗錢罪之後,且刑度低於第14條(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5條(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0條),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5條洗錢行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0條)之「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 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立法理由略以:「 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 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 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 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 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 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 洞」,性質上即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 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之 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 遂之行為,毋庸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件既已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即毋庸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15條之1(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1條)(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蒐集帳戶 罪,更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4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信豪、温智凱本案所 為,既均可認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均無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1條規定論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 上揭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均具 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提領人、提領時間(民國)、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壬○○ (提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0時55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持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hen Ting」、通訊軟體LINE 暱稱「Summer xu」聯繫左列之人,訛稱:需先預付租屋訂金,方能參觀租屋處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18日10時55分許,匯款1萬元至蘇容葳(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豪於113年6月18日11時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臺南北安店」,自左列帳戶提領8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1萬元) 2 辛○○(提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1時22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持用社群軟體TIKTOK ID「@col.arvel」、LINE 暱稱「Col Arvel」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匯款後可代操博弈,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12日11時22分許,匯款20萬5,000元至簡雅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豪分別於113年6月12日12時2分許、12時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國泰人壽永康大樓」,自左列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 3 庚○○ (提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0時6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鈞臨投資客服小秋」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匯款後可代操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13日10時6分許,匯款4萬元至簡雅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豪於113年6月13日10時1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永康北灣店」,自左列帳戶提領4萬元 4 丙○○ (提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9時11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持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存股致富工程師」、通訊軟體LINE暱稱「鈞臨投資客服」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匯款後可代操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14日9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簡雅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豪於113年6月14日9時3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永康中正北店」,自左列帳戶提領9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3萬元) 5 甲○○ (提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14時15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持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Xu Chengbin」、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承斌(承蒙厚愛)」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在新加坡從事律師工作,回臺需要支付移民保證金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3年6月11日14時15分許、同日14時1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簡雅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另於113年6月12日11時8分許,匯款4萬9,000元至簡雅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陳信豪於113年6月11日14時3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灣郵局」,自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萬元 2、陳信豪分別於113年6月12日11時22分許、11時2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灣郵局」,自左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萬、6萬元 (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9,000元) 6 乙○○ (提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持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周偉航」、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偉航」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加坡濱海灣公義大樂透」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掌握內線消息,可依指示簽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3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同日1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2萬2,000元至簡雅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陳信豪分別於113年6月12日10時58分許、同日11時10分許、同日11時1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聯北灣店」,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2萬元、2萬元 2、陳信豪於113年6月12日11時3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灣郵局」,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2,000元 7 癸○○ (提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持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miles0809」、通訊軟體LINE暱稱「俞婷」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匯款後,透過在網路上販賣無人機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13日22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簡雅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陳信豪先於113年6月13日23時3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永康王行郵局」,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元 2、陳信豪於113年6月14日0時1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中國信託鹽行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6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2025-03-21

TNDM-114-金訴-367-202503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MPLE LAURICE SILVA(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296、327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33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OMPLE LAURICE SILV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2)記載:「告訴人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3(3)記載:「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編號4(3)記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均予刪除,證據清單編號2( 3)、編號3(3)、6(2)均增列:「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編 號單4(3)增列:「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證明單 」、編號5(2)增列:「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就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被告COMPLE LAURICE SILVA(中文姓名:蕾芮可)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坦認取得 報酬6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 制);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因被告未能繳交所得財物,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 具,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 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 ,惟無力繳交犯罪所得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6千元(見偵一卷第24頁,本院金訴卷第 73至74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能繳交,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 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物品可 隨時掛失補辦,價值甚微,倘予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96號                   113年度偵字第32742號   被   告 COMPLE LAURICE SILVA                    (菲律賓籍,中文譯名:蕾芮可)             女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被   告 CASUL MARJUN NODERAMA              (菲律賓籍,中文譯名:馬喬)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OMPLE LAURICE SILVA(下稱其中文譯名:蕾芮可)、CASU L MARJUN NODERAMA(下稱其中文譯名:馬喬)均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 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 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蕾芮可及馬喬於民國 112年10月間,得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i」之人張貼收購 金融帳戶資料之廣告,蕾芮可即於同年月某日,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租屋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馬喬,嗣馬喬 即再將該郵局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 售予該LINE暱稱「Hai」之人,而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杏紅、曾麗珠、朱怡靜、蔡佳峰、楊禎澤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蕾芮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蕾芮可坦承本件郵局帳戶係其申辦,其有將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馬喬,嗣被告馬喬再以6000元代價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被告馬喬於警詢時之供述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杏紅  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杏紅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謝杏紅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曾麗珠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曾麗珠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怡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怡靜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朱怡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蔡佳峰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禎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楊禎澤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蕾芮可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蕾芮可所申設,且被告蕾芮可、馬喬有將前開帳戶資料出售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蕾芮可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謝杏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及下載虛偽投資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日 12時03分 4萬6,290元 被告蕾芮可郵局帳戶 2 曾麗珠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始,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及下載虛偽投資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3日 09時46分 9萬9,456元 被告蕾芮可郵局帳戶 3 朱怡靜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及下載虛偽投資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5日 09時16分 09時17分 5萬元 5萬元 被告蕾芮可郵局帳戶 4 蔡佳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始,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及下載虛偽投資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5日 09時44分 3萬元 被告蕾芮可郵局帳戶 5 楊禎澤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及下載虛偽投資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8日 13時11分 13時15分 3萬元 2萬9,660元 被告蕾芮可郵局帳戶

2025-03-21

TNDM-114-金簡-196-202503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月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月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沒收。   事 實 一、謝月英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 協助他人進行網路銀行轉帳之操作,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寧靜致遠」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7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交付予「寧靜致遠」,容任「寧靜致遠」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寧靜致遠」取得本案帳戶帳號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復由謝月英依「寧靜致遠」之指示將詐得款項轉匯至 指定之帳戶內,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周慕賓等3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慕賓、張秀薇、連子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第105-107頁及 本院卷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慕賓、張秀薇、連 子誼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445號卷第41-44頁、第63-70頁、第121-125頁),並 有告訴人周慕賓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 擷圖、告訴人張秀薇提出之匯款收據、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連子誼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文字、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帳卡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見上開4445 號卷第35-39頁、第55-61頁、第79-119頁、第135-160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帳戶供告訴人及被害人匯 入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 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 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 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 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寧靜致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㈤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連子誼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 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連子誼所為數次詐取 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轉匯來源不明款項,造 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情節,另衡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 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復衡酌所犯各 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實際上獲得僅有本案帳戶之 餘款新臺幣(下同)3,916元,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取得之報酬大於此數額,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916 元。然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前案(即 本院113年度基金簡第78號判決)已沒收996元,本件仍係交 付同一帳戶予「寧靜致遠」而詐欺不同被害人,爰寬認本件 被告因犯行取得之報酬為本案帳戶餘款扣除前案已沒收部分 即新臺幣2,920元(計算式:3,916元-996元=2,920元),係 其犯罪所得,經被告繳回扣案,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復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所提領、掌控,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何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周慕賓 112年6月2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結識詐騙集團為好友,以假投資為由,致告訴人周慕賓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5日 9時26分許 67萬元 謝月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秀薇 112年7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結識詐騙集團為好友,以假投資購買彩券為由,致告訴人張秀薇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5日 10時43分許 73萬2,000元 謝月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連子誼 112年4月底 透過通訊軟體結識詐騙集團為好友,以假交友(徵婚詐財)為由,致告訴人連子誼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5日12時21分許 2萬1,500元 謝月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日10時9分許 2,000元

2025-03-21

KLDM-113-金訴-472-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頂3號電池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金樹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核被告陳金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 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 ,且有中度身心障礙等情形,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 佐;另酌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至108年間有數次竊盜之前科 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以被告雖於本院 訊問過程中稱其有賠償被害人江昫寰,然經本院電聯被害人 確認後,被害人表示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暨考量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得之金頂3號電池(6+4入)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39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5號   被   告 陳金樹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8日10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北園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頂3號電池(6+4入)1包(價 值新臺幣239元),僅將其他物品結帳,結帳時該店店長江 昫寰尚有特別詢問是否有遺忘東西未結帳,陳金樹仍將其竊 取之電池放置在口袋中未取出結帳,即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江昫寰調閱監視器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電池未結帳,然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不是故意不付錢等語,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昫寰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自105 年起,即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拘役、罰金刑,仍再犯 本件犯行,且犯案手法均雷同,有本署行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各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請量處足資懲戒之刑 罰。被告犯罪所得電池1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簡-347-202503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嘉雯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3行「犯意」更正為「不確定故意」,同欄一第3行「11 2年12月4日前之某時」補充為「112年12月4日14時33分以前 之某時」,同欄一第6至7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補充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同欄一第10行「轉匯其他帳戶」更正為「提領一空」。再 補充: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 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 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 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 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見偵二卷第15頁,本院卷第9頁), 復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 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 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 諉為不知。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 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查被告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他要登記東 西,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密碼也給對方了,我是找代工, 對方說要以我的名義去購買材料,我是把帳戶交給陌生人等 語。而被告既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復明知上 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則其對於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向其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 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 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 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  ㈢然被告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 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取者是否 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 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 參以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 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 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 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 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 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 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 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 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 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 ,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 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 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許珊萍、李青燕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 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許珊萍、李 青燕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許珊萍、李青燕,侵 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 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許珊萍、李青燕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 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許珊萍、李 青燕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許珊萍、李青燕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 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 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70號   被   告 蔡嘉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雯已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之某時,在高雄 市前鎮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密 碼,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 許珊萍、李青燕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 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將該等款項轉匯其他帳戶,製造資 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許珊萍、 李青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珊萍、李青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嘉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先辯稱:本案帳戶遺失不見了云云,復改稱:本案帳戶是給對方要作代工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已不足採信,且亦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 告訴人許珊萍、李青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內容 4 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許珊萍 112年11月中旬 向告訴人佯稱銷售商品須先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04日 14時33分 3萬元 2 李青燕 112年12月04日 10時4分 向告訴人佯稱銷售商品須先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04日 15時18分 112年12月04日 15時22分 4,4986元 1,6123元

2025-03-21

KSDM-113-金簡-124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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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8 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振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日,加入成員包含「路緣」 、「彤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又名「綠園」、「澎澎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邱振福參與 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以113年度訴字第227 號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擔任車手之工作。邱振福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先自112 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萬松村佯稱:下載特定 軟體依指示申購、當沖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使萬松村陷於 錯誤,萬松村因而於113年1月23日14時許36分許(起訴書另 贅載112年12月29日,明顯有誤,應予更正),在其住家巷 口即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準備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同時間,邱振福亦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配戴 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百列公司)識別 證」,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前揭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加百 列公司收款收據」予萬松村收執,再將前揭60萬元轉交由本 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取走。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 式,取得前揭6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 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萬松村與加百列公司。 二、案經萬松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邱振福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6頁,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 ,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萬松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8頁 )。  ⒉被告前往收款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衣著比對圖(見 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⒊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票操作截圖 (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4頁)。  ⒋偽造之「加百列公司收款收據」、「加百列公司識別證」( 見偵字卷第12頁、第14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 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 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限制。而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並自陳 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5頁),且已 全數自動繳回而由本院扣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 第16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是其不論適用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可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 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 訴意旨就此新舊法適用雖有誤認,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向被告補充說明告知(見本院卷第39頁),因此對其防禦辯 護權利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偽造「加百列公司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 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 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 加百列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上,偽造加百列公司及其代表 人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亦不另 論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為,僅記載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而漏未論及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等法條。惟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際,確有配戴偽造之識 別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則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被告上述其他犯行,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以及審理時補充諭知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38 頁、第43頁),而保障其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已如前 述。因此,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 ,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主動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非無工 作能力,卻不思腳踏實地依循一般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而 貪圖輕鬆,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融交易 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 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 被告在本案中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 ,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 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偵查中即已坦承犯罪 ,本案犯行雖受有犯罪所得5,000元,但已全部自動繳回, 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 樣、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同時參以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但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3頁),因此客觀上無從與被告 商討賠償事宜,此不能和解之不利益不能盡然歸責於被告; 再兼衡被告之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清潔工、月薪約2萬7,000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一 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 主文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一切量刑事由,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重 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是以未另行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因本案擔任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受有5,000元之 犯罪所得,惟其已自動全數繳回並由本院扣案等情,業經前 述一再說明。是上開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 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百列公司識別證」,依卷內警方LINE 對話紀錄所示,已由雲林警方當場查獲被告涉犯另案時所扣 押(見偵字卷第14頁);而經本院核對,上開識別證,確實 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 案,此有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準此,上開識別證本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惟因重複 諭知沒收並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於 本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百列公司收款收據」,為被告 本案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目前是否屬於被告,依上 述規定,均應予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⒊又偽造之「加百列公司收款收據」,其上另有如附表編號2備 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 沒收,則就上開偽造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 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三、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自告訴人處收取,爾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 收水成員之60萬元,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 ,尚非主謀者;且其已將本案贓款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沒 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加百列公司識別證」 已於被告另案宣告沒收 2 偽造之「加百列公司收款收據」 1.未扣案,已交由告訴人收執 2.見偵字卷第12頁,其上有偽造之加百列公司大小章印文

2025-03-20

SCDM-113-金訴-899-20250320-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亦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93號;一 審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88、39085 號、113年度偵字第4219、1412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二審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亦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亦揚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則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 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 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轉匯贓款 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之統一 超商,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 轉匯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 潘亦揚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方式分 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3 、5至8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該等金融帳戶 ,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詐欺得款至潘亦揚上開帳 戶內;另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 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至潘亦揚上開帳 戶,再轉匯款項出去,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亦揚(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 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坦認上開犯罪事實(本院卷 第66頁)【就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害人陳繪竹部分之時點係在 本院行準備程序之後,惟檢察官於上訴意旨中已論及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為認罪之表示】 ,並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述之被 害情形(詳見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在卷可稽, 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見附 表編號1至8「相關書證」欄所示)相合,足認上開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 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⒉由於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雖否認洗錢,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改口坦認(本 院卷第66頁);另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部分,檢察官移送 併辦此部分被害人陳繪竹遭詐騙事實之時點,係在本院行準 備程序之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故未於審理程 序時明確表示此部分犯罪事實認罪與否之意思,然檢察官之 上訴意旨已論及此部分併辦事實,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即已就本案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67頁),且檢察官於 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是應寬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之犯行部分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 。職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部分,均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易 言之,就整體比較結果而言,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 被告因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自白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788、390 85號、113年度偵字第4219、1412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 案審理部分,及以113年度偵字第3169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部分,均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原審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被告刑責,尚屬有誤。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審 卻未及審酌上情,而未於量刑時考量此等減刑事由,自非合 宜。  ⒊就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繪竹之被害情節,檢察官於本案上 訴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亦屬於法未合。  ㈡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主張另有被害人陳繪竹部分應併辦審 理,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乙節,雖無理由, 然因原判決有上開適用法則不合之情事,且未及審酌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事實,因而影響整體量刑基礎,故本院應予撤銷 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 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被害人及告訴人等8人遭騙 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及 告訴人8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財產法益,亦 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 並斟酌被告詐欺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遭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360餘萬元;兼衡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原審否認犯行 ,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改口坦承,就附表編號8所示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 ,及其目前並未與上開被害人或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其等 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冷氣維修之工作,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6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論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 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盧葆清、張志杰 、鄭博仁、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余彬誠提起上訴,檢察官呂 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被告中信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被害人鄭愛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向鄭愛月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鄭愛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顏家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2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24分許、10萬452元。 *顏家暐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告訴人張純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某時許,向張純英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張純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林樹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59分許、110萬元(第一層帳戶);潘臆如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23分許、45萬121元(第二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32分許、7萬232元 *匯款申請書。 *林樹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潘臆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柳佳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向柳佳如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柳佳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韻如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3日上午8時56分許、3萬元 112年1月3日上午9時29分許、6萬5,254元 *轉帳交易明細。 *陳韻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被害人陳韻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許,向陳韻如佯稱可辦理貸款云云,致陳韻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8日上午1時51分許、134元;同日上午7時54分許、214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 *陳韻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被害人錢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向錢宜蓁佯稱有代抽股票之機會云云,致錢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韻如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14分許、50萬4,000元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26分許、49萬6,574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擷圖。 *陳韻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被害人鄭俐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晚上11時許,向鄭俐方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鄭俐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韻如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3日上午9時1分許、3萬元 112年1月3日上午9時29分許、6萬5,254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陳韻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擷圖。 7 被害人黃治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向黃治錦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黃治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韻如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70萬元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34分許、43萬5,715元;同日上午9時40分許、26萬3,526元;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10萬861元。 *轉帳交易明細。 *陳韻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被害人陳繪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某日起,向陳繪竹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陳繪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顏家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97萬元及98萬元。 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23分許、59萬6,322元及56萬3,325元;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46萬3,325元及39萬1,755元 *轉帳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擷圖。 *顏家暐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25-03-20

KSHM-113-原金上訴-67-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沛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8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艾沛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艾沛妤自民國113年7月初,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豪哥」之人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 迪卡」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下午7時許, 以LINE暱稱「林梓渝」向黃郁芸佯稱:可透過「華盛國際」 投資網站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黃郁芸陷於錯誤,並約定面 交投資款項。嗣艾沛妤依暱稱「美金」之人指示,至超商自 行列印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後, 艾沛妤即於113年7月2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 (全家便利超商尖山店),出面向黃郁芸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投資款項,並冒稱「華盛國際投資」之員工「 蘇雅婷」,配戴工作證以取信黃郁芸而行使之,並出示如附 表編號5所示蓋有偽造「華盛國際投資」、「張志成」印文 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用以表示「華盛國際投資」公司員工 「張志成」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盛國際 投資」及「張志成」,艾沛妤收受黃郁芸交付之現金後,再 於上開地點附近將款項交與暱稱「迪卡」之人,藉此隱匿其 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艾沛妤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頁 至第8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 第45頁至第5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郁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 )。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1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 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查被告本案迭自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洗錢 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法定刑2月以上7年以下)、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7年刑 度)等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行為 時所犯修正前之洗錢罪,雖符合自白減輕刑度之規定,惟經 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相較於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顯然並未較為有利,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詳 下述),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件犯行,與「豪哥」、「美金」、「迪卡」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依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從自動繳交,符合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予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為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本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 其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然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生、需要照顧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5所示商業操作合作協議,為本案詐欺集團交 付被告供犯罪之用,已屬被告所有,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40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商業操作合 作協議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包 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未扣案之工作證係被告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電子檔案 數位列印備妥,復持以向被害人為行使,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 頁),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上開工作證 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 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自被害人處所收取10萬元,固為被告作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該財物已轉交「迪卡 」,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 犯罪所得之情形,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 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0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0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0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0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張 0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1張

2025-03-20

MLDM-113-訴-629-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玄明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1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玄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玄明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隻羊」、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明娟」、「劉郁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明娟」、「劉郁涵」向陳月美佯稱:可使用「鴻元」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陳月美陷於錯誤,並約定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鄉○○村○○0○00號之三義車亭服務區內之全家便利商店,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三隻羊」遂指示許玄明出面前往上述地點取款,許玄明遂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工作證,冒稱「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亞瑟」,出面向陳月美收取投資款項100萬元而行使之,並交付含有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許玄明蓋印「黃亞瑟」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用以表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員工「黃亞瑟」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亞瑟」,許玄明收受陳月美交付之現金10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三義車亭服務區之男廁馬桶上(址設苗栗縣○○鄉○○村○○0○00號),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此隱匿其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陳月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玄明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1 頁至第37頁、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 47頁至第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 頁、第43頁至第44頁)。  ㈢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見偵卷第45頁) 。  ㈣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頁)。  ㈤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48頁)。  ㈥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犯行(詳後述),並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供自動繳交(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若適用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 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尚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三隻羊」、「鄭明娟」、「劉郁涵」及其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俱 為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可供其自動繳 交,故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 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 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 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然迄今 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兼衡被告曾 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相似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從事水電工作、需要照顧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 為被告依「三隻羊」指示列印並供其犯罪之用,已屬被告所 有,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公庫送款回單1張既經依前開規 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亞瑟」印文各1枚,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之必要。  ㈡又被告配戴並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工作證,屬於偽造特種 文書,及其用以蓋印之印章,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然未 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 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收受之詐欺款項100萬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已依「三隻羊」之指示,置 放於指定處所,轉交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而非由被告實際 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各 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另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因本 案行為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MLDM-114-訴-12-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史雅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雅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受刑人史雅欣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 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無不合,茲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詢受刑 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基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身心狀況、其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 編號2所示有關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是本院 僅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而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5日至113年3月23日 112年9月25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96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4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20日 113年11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7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35號

2025-03-20

SCDM-114-聲-12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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