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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駿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8月1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複數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 執行完畢如上所示,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 竊盜罪,且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 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其本案 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不包括上開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暨斟酌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並由告訴 人沈德厚領回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居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4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上開機車,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已於前 述,堪認該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18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22

TYDM-114-壢簡-150-20250122-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椿 選任辯護人 劉逸旋律師 劉德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2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25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   被   告 劉康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康椿(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5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五族街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 8分許,行經五族街12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道超越前車,適對向有施育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緊急煞車,逢邱美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施育林車後駛至 ,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施育林所騎乘之機車,邱美秀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骨折、右肱骨頸骨折伴肩袖撕裂、右 肱骨髁上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邱美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康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美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桃市覆0000000號)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學校、醫 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 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 告劉康椿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道超越前車以致肇事,告訴人邱美秀因此受有上 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YDM-114-交易-27-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264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元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4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屬違禁物,爰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 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 、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 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26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手指虎 1個,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金屬塊製成, 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刀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函所附 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附卷可憑,足認扣案之手指虎1個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 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4-單禁沒-45-20250122-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翰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翰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送監執行,現 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經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為上開應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87871號函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就假釋之聲請是否合於法律 規定,此專係法務部矯正署之權責,非本裁定之審認範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4-聲保-43-20250122-1

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真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內關於「詐欺案件」之記載,更 正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內關於「詐欺案件」之 記載,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之誤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 ,倘加以更正,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並無影響,揆諸上開 說明,爰依職權更正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3-侵簡-3-20250122-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雲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合法、理性途 徑處理與告訴人陳財敬間之糾紛,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手段傷 害告訴人,尚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等人身法益之觀念,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 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暨斟酌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迄今未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本院安排被告 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被告表示拒絕調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憑,再衡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 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63號   被   告 葉雲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雲全因與女友之父親陳財敬有口角糾紛,竟心生不滿,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平 鎮區南東路27巷內,出手毆打陳財敬之頭部,致陳財敬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財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雲全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財敬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YDM-113-壢簡-2651-20250122-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THANH THA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14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 訴字第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O THANH THANG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3行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之後至同年7月3 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 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 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 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此部分較有利於被告。而 本案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於偵查(本案被告係於羈押審查程序中坦承犯行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足見無論舊法、新法,被告均得以適用上開減刑規 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4年11月以下 、3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上限低於舊法,故應以現 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新法)。  ㈡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其詐騙財物,僅 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18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見本院金 訴卷第24頁),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 酌被告迄今未獲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諒解,或者實 質填補渠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表示 :我有意願和解,但是我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2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越 南籍之外國人,雖係經合法申請來臺,並在臺居留,惟其在 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居留效期僅 至111年10月11日,已逾期居留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偵緝卷第19頁),本院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其 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 ,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45號   被   告 VO THANH THANG(中文名:武成勝)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越南籍)             在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THANH THANG(中文名:武成勝,下稱武成勝)意圖為自 己及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為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于軒、李翊禎及賴稜蓉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成勝於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本用於薪資轉帳,後因逃逸換房間而遺失本案帳戶。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武成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 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伊志祥 (未據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之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妙可」等帳號,向被害人伊志祥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2年7月3日 9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日 9時39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5日 10時30分許 5萬元 2 黃于軒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3日之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mdy」之帳號,向告訴人黃于軒施以假租屋之詐術。 112年7月4日 14時24分許 2萬4000元 3 李翊禎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5日之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in昕」之帳號,向告訴人李翊禎施以假租屋之詐術。 112年7月5日 10時許 3萬7000元 4 賴稜蓉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之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leen」等帳號,向告訴人賴稜蓉施以假租屋之詐術。 112年7月5日 10時28分許 2萬元

2025-01-22

TYDM-114-金簡-12-20250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HIL ROGER CORPUZ(菲律賓籍;中文名:羅傑)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HIL ROGER CORPUZ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DAHIL ROGER CORPUZ辯解之 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 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 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心 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項, 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 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無法 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欺集 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從事詐欺取贓,殊非 合理。參以郵局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時起(113年2月24 日前某時許),進出款項之頻率非低、金額非少,核與偶然 、臨時或出於一時僥倖而嘗試使用郵局帳戶於犯罪之情形有 別,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確信及把握認定郵局帳戶為「 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犯行之帳戶,除因詐欺被害人報案而 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能發生無法取贓之情事,是詐欺集團 顯非以未獲被告同意或默許之方式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從而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被告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非被告所辯遺失等情,當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 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附件附表所示之2人受有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2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未有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我國,現任職於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期限至114年11月21 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 料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於我 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上開郵局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 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02號   被   告 DAHIL ROGER CORPUZ (菲律賓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HIL ROGER CORPUZ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 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 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尤良云、李國忠,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相關詐騙手法、匯 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尤良云、李國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尤良云、李國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AHIL ROGER CORPUZ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提款卡遺失了,沒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面,但我的密碼很好猜,就是我的生日等語。 2 告訴人尤良云、李國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尤良云、李國忠遭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尤良云、李國忠遭詐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尤良云提出之手機 螢幕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尤良云遭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若未提供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又 何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用,是其辯稱遺失一情,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況且,從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 ,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 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 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 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 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 ,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平 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 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 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 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上開辯詞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 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已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淑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尤良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以賭石手法詐騙,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2月24日12時1分 12,400元 2 李國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透過社群軟體以賭石手法詐騙,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⑴113年2月24日10時41分 ⑵113年2月24日12時06分 ⑴20,000元 ⑵18,600元

2025-01-21

CTDM-113-金簡-869-2025012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依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6、157、158、159、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5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依芃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依芃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使他人因此受騙致 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前某時許,提供其 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予「小金」、「阿智」 。嗣「小金」、「阿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台新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 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前開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許依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 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 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 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 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又依卷內事 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被告得以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然不得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 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 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 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新 法,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罪之正犯等語,惟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帳戶提供予「小金」、「阿智」使用,供其詐騙財物 ,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 非正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小金」、「阿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容有未合。又此部分適用之基 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亦告知被告本案另可能涉犯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見 本院金訴卷第250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附此敘明 。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渠等財產法 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足見 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柯凱元(即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以8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柯凱元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 本院金簡卷第25頁),以及被告尚未獲得其他被害人諒解或 實質填補其他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 ,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方式、匯款金額 1 被害人周庭安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庭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周庭安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林武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武杉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前開匯入款項旋於110年8月25日下午3時29分許轉匯入台新銀行帳戶。 2 告訴人柯凱元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凱元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柯凱元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余仲鯨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余仲鯨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前開匯入款項旋於同日下午4時48分、4時51分許,分別匯款1萬2,015元、1萬8,015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3 告訴人鄭世浤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世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鄭世浤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15日中午12時52分、下午4時27分許,匯款1000元、3萬元至蔡宗翰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宗翰涉案部分另行偵辦),迨前開匯入款項分別於110年8月15日下午1時11分、下午4時34分許,轉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黃羽榛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羽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黃羽榛陷於錯誤,分別在110年6月15日晚上7時30分16秒、31分34秒許,匯款2萬元、3萬元至邱菲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菲芃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前開匯入款項中之9000元旋於110年6月15日晚上7時31分57秒許轉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5 告訴人顏雅麗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顏雅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顏雅麗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匯50萬元至林武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武杉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前開匯入款項中之49萬8,000元旋於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7分許轉匯入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號   被   告 許依芃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依芃曾依暱稱「小金」之人指示,替「小金」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理應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極有 可能會被詐欺集團用來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 、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暱稱「小金 」、「阿智」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依芃 提供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予「小金」、「阿智」。 迨「小金」、「阿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台新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周庭安 等5人,使周庭安等5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方式輾轉匯款 至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前開匯入之款項,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二、案經柯凱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鄭世浤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黃羽榛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顏雅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依芃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金融帳戶予「小金」、「阿智」之事實,惟辯稱是信賴「小金」、「阿智」云云。 2.被告稱與「小金」、「阿智」認識將近3年,卻不知道「小金」、「阿智」真實姓名或其他個人資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周庭安等5人於警詢之指訴 周庭安等5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周庭安等5人提出之匯款紀錄、遭詐騙之對話記錄各乙份 周庭安等5人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周庭安等5人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282等案號起訴書乙份 被告曾替「小金」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故被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被用於詐騙,自與「小金」、「阿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有正犯之犯意聯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小金」、「阿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5次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遭詐騙之經過 1 被害人周庭安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庭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周庭安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8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林武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武杉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前開匯入款項旋於110年8月25日下午3時29分許轉匯入台新銀行帳戶。 2 告訴人柯凱元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凱元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柯凱元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余仲鯨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余仲鯨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前開匯入款項旋於同日下午4時48分、4時51分許,分別匯款1萬2,015元、1萬8,015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3 告訴人鄭世浤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世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鄭世浤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15日中午12時52分、下午4時27分許,匯款1000元、3萬元至蔡宗翰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宗翰涉案部分另行偵辦),迨前開匯入款項分別於110年8月15日下午1時11分、下午4時34分許,轉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黃羽榛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羽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黃羽榛陷於錯誤,分別在110年6月15日晚上7時30分16秒、31分34秒許,匯款2萬元、3萬元至邱菲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菲芃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前開匯入款項中之9000元旋於110年6月15日晚上7時31分57秒許轉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5 告訴人顏雅麗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顏雅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顏雅麗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匯50萬元至林武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武杉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前開匯入款項中之49萬8,000元旋於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7分許轉匯入台新銀行帳戶。

2025-01-21

TYDM-113-金簡-345-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傑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6 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5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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