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50445號、112年度偵字第7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
另案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龐皓文(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判決
審結並確定)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KO
L副理」、「林金龍」等人所屬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竟仍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負責收受提款車手領取
之款項後,再層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丙○○與龐
皓文、「KOL副理」、「林金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葉世民(所涉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
29號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
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金龍」等
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國泰帳戶之上開資
料後,即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甲○○、乙○○,致甲○○
、乙○○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國泰帳戶內,葉世民再依「
林金龍」之指示,將附表之款項提領後,分別於同日下午2
時14分、同日下午3時25分,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及桃園
市○○區○○路00號,依「林金龍」之指示交付68萬元、15萬元
予丙○○,丙○○再依「KOI副理」之指示,向葉世民收取款項
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六合路上,將款
項交付予龐皓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
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①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
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詳
下述)。
②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如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之情
形,本院自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詳下述)。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
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
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⑶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例,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
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亦為有
期徒刑7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
⑸依前開說明,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
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審理中自白,足見被告得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然不得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有
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
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上限低於舊法,故
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新
法)。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然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
被告、同案被告龐皓文、「KOL副理」、「林金龍」、撥打
電話施行詐術者等人,可知本案客觀上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
明,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2245號判決認定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
罪,應執行2年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215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706號判決駁回再上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2158號判決,足見被告坦承認罪,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2頁),被
告仍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被告對於
本案犯罪客觀上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公訴
意旨認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
會。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乙節,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見本院金
訴緝卷第82頁),足以保障被告就上開罪名之防禦權,本院
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共同被告龐皓文,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並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均不得適用該等規定予以減
刑。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
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2年
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58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
決駁回再上訴確定,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2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迄今未獲
任何被害人諒解或實際填補任何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000元為重
,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以及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節,經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
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獲得3,000元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3頁),可知上開報酬係被告上開犯行之
犯罪所得。雖被告同時亦供稱:我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庭
時已經自動繳交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3頁),然經本院
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案件卷宗,
並觀諸該案件之判決,並未提及被告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
,上開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本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查,觀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案件判決,已將上開犯罪所得
即3,000元報酬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倘本
案就上開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因重複沒收而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㈡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
所犯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
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及被告層層轉匯,如就洗錢之財
務,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甲○○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445號
112年度偵字第7210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7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4 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世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5100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423號(佑股)審理中之被告龐皓文涉犯詐欺案件,為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世民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提領
並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之去向,且對於僅需提供其本人金融帳戶代收款項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即可獲取豐厚報酬,顯有可
疑;丙○○亦能預見為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現金後,再代為將
款項交付予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且對於僅需居間代收現金並依指示交
付他人,即可獲取豐厚報酬,顯有可疑,詎葉世民、丙○○仍
均基於縱與詐欺集團成員「林金龍」、「KOI副理」共同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葉世民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
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金龍」等人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國泰帳戶之上開資料後
,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甲○○、乙○○,致甲○○、乙○○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一銀
帳戶、國泰帳戶內,葉世民再依「林金龍」之指示,將附表
之款項提領後,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14分、同日下午3時25分
,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及桃園市○○區○○路00號,依「林
金龍」之指示交付68萬元、15萬元予丙○○,丙○○再依「KOI
副理」之指示,向葉世民收取款項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
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六合路上,將款項交付予龐皓文(涉犯詐
欺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006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3號審
理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嗣因甲○○、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另案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依「KOI副理」之指示,向被告葉世民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給龐皓文之事實。 2.被告丙○○辯稱: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偵50445卷9至18、159至166、171至172頁 2 被告葉世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另案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提供一銀帳戶、國泰帳戶予「林金龍」使用,由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並依「林金龍」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 2.被告葉世民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林金龍」說可以幫我做假的財力證明,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偵50445卷29至37、135至137、159至166頁 3 另案被告龐皓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龐皓文在於111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向被告丙○○收取款項之事實。 偵50445卷159至166頁 4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甲○○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葉世民所使用一銀帳戶之事實。 偵50445卷55至59、94頁 5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乙○○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所使用國泰帳戶之事實。 偵50445卷160、161頁、偵7210卷77至79頁 6 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匯款至一銀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被告葉世民提領之事實。 偵50445卷105至111頁 7 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乙○○匯款至國泰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被告葉世民提領之事實。 偵50445卷77至79頁 8 現場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8張 被告葉世民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 偵50445卷25至27頁 9 被告葉世民與「林金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葉世民同意「林金龍」為其製作假財務證明,而將帳戶提供與「林金龍」使用之事實。 偵50445卷139至151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丙○○、葉世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丙○○、葉世民與龐皓文、「林金龍」、「KOI副理」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丙○○、葉世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㈣被告丙○○、葉世民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罪,其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㈤丙○○、葉世民之犯罪所得為8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葉世民涉
犯詐欺案件,同案被告龐皓文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51006號起訴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現由該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423號(佑股)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故本件與
已另行起訴之該案部分,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
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佯稱為告訴人甲○○之親屬,因亟需周轉向告訴人甲○○借款 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22分 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葉世民) 2 乙○○ 佯稱認識告訴人乙○○之親屬,而向告訴人乙○○借款 111年6月6日下午1時21分 68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葉世民)
TYDM-113-金訴緝-4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