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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林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林東漢 林進丁 訴訟代理人 林穎謙 被 告 林建助 林富吉 林義芳 林兆聰 林明卦 林一生 林嘉誠 林建宏 林宏熹 林欣怡 林袁德 洪惠萍 林志逸 林志成 林沛豪 林宛靜 林金福 林順天 林作霖(即林劉翠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及附 表一所示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二、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 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新臺幣220元由原告負擔外,餘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欄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㈠查被繼承人己○○○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09年6月13日死亡,並由 繼承人丁○○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己○○○遺留之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64地號土 地、系爭485地號土地及系爭48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9分之1以及同段2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在 卷可稽(審訴卷第135至147頁、訴字卷一第308頁至第314頁 ),經原告具狀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嗣並撤回對繼承人 甲○○、丙○○、乙○○之訴(審訴卷第121頁、訴字卷一第326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被告巳○○係於00年00月出生、被告地○○係於00年0月出生, 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且經原告 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訴字卷二第200頁、第235頁),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 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 判並宣示之。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嗣後被告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1 0月14日死亡,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 裁判並宣示之,既得宣示,其裁判自屬有效,附此敘明。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 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 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午○○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社團 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可參(訴字卷二第53頁至第76頁),而社團法人高雄市 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並未具狀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 人恆定主義,本院仍應以被告午○○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 及於繼受人,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社團法人高雄市 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取得。   四、本件除被告宙○○、戌○○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均相同,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分別建屋,如高雄市政府 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09年12月30日岡土法字 第655號現況測量成果圖(訴字卷一第158頁,下稱現況測量 成果圖)所示,存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 18 號、108號、116號、126號、114號、106號、124 號、12 0 之1 號、104號、120號、104之3 號等多筆建物,惟渠等 間就實際使用面積與權狀所載權利範圍並不相符,倘進行原 物分割,除無法使全體共有人均依其權利範圍取得應得之土 地,亦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且須留存過多通道,考量系爭土 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利益等情,宜將系爭土地以 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 而公平,不至於侵害各共有人權利,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戌○○:系爭土地是祖先遺留,系爭土地上存有各共有人 所有建物,亦有廟宇,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岡山地政事務 所113年4月3日岡土法字第142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 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共有人原持分面積與分配面積不符則 依最新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價金找補。系爭485地號土地 為既成道路則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庚○○:被告庚○○、亥○○現有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0號)在附圖編號486(17),應將該位置分配予被 告庚○○、亥○○,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同意依最 新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價金找補等語。  ㈢被告宙○○: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同意依最新土 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價金找補等語。  ㈣被告辰○○: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丁○○:同意變價分割,也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案,但附圖編號486(1)西邊三角地帶被別的地號侵占蓋房子 ,為何要分給我等語。  ㈥被告壬○○: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㈦被告子○○: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㈧被告宇○○:系爭土地為祖先遺留,原告非持分最多之共有人 ,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非適當,同意以價金補償原告進行原 物分割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 用分區部分,系爭464地號土地為農業區、系爭486地號土地 為住○區○○○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訴字卷二第53頁至第76頁 、審訴卷第131頁),又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土地,查 無申請執照亦無申領合法房屋證明之紀錄,即無「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分割限制,而系爭485地號土地為6公 尺以下都市計畫道路,路名為彌陀區光和路,現況道路鋪設 混凝土路面且兩側設置排水溝,道路兩端銜接光和北路及外 圍光和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等情,業據岡山地政、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函復在卷(橋司調卷第263至264頁、第390頁 、訴字卷二第219頁),堪認系爭485地號土地現況為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無訛,此亦經原告及到庭被告陳明在卷(訴字卷 二第200頁),揆諸前揭說明,因事涉公益,土地所有人自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此「不能分割」,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 分割在內,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485地號土地,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至系爭464、486地號土地部分,兩造間查無不分 割之特約,系爭464、486地號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464、486地號土地 ,尚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 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 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 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 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 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 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464、486地號土地臨光和路及光和北路,系爭486 地號土地上分別坐落如現況測量圖所示多筆建物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 況測量圖附卷可憑(訴字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第100頁至 第154頁、第158頁)。本院審酌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 ,業經到庭之大部分共有人同意,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 尚屬方整,亦與其等現占有使用位置大致相符,並均鄰接既 有道路,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土地之困難,而未到庭被告 亦未具狀提出反對之陳述或另行提出分割方案,是參酌共有 人意願,並考量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 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464、486地號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又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或不分配 土地,希望接受補償等語,然系爭486地號土地上坐落20幾 筆建物,大多由各共有人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且大部分共 有人均希望分得土地,而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之情形下,自 不宜逕予變價分割,以免造成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鉅大經濟損失,又原告雖不願分得土地,然其他共有人亦無 意願另多分得系爭486地號土地,且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分配,並無困難,自仍以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 妥適。 ㈣又若採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將致系爭464、486地號 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有所增減,是系爭464、486地號 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 就補償金額之計算,到庭共有人均同意以系爭464、486地號 土地之最新公告現值加計4成作為計算依據(訴字卷二第180 頁至第181頁),本院審酌送鑑價不僅曠日費時,且須支付 相當鑑價費用,對兩造未必有利,本件應無送鑑定之必要, 而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調查一年內轄區土地交易的價格 動態,而計算出各區段的價格,原告主張之補償金額計算方 式亦已考量公告現值與實際市價之差距,貼近市場行情,應 為可採,應堪作為兩造間找補金額之計算依據,爰計算如附 表二、三所示。  ㈤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子○○、癸○○ 、丑○○(原設定義務人為林李玉霞)、及被告申○○就系爭464 、4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 為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吳慧娟、吳寶娜、辛○○,並經本院 依法告知訴訟(審訴卷第127頁、第185頁至第189頁、訴字 卷二第241頁、第242頁),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依上開說明,新光商業銀行 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僅轉載於被告子○○、癸○○、丑○○分割後取 得之土地上;吳慧娟、吳寶娜、辛○○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僅轉 載於被告申○○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就系爭 464、486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 ,認系爭464、486地號土地以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並依附表二、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85地號土 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除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485地號土地敗訴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外(計算式:系爭土 地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定為9,360元-系爭464、486地號土地之 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220元),其餘部分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464、48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份比例 分配位置 1 辰○○ 9分之1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1)部分(面積162.03㎡) 附圖暫編地號486(7)部分(面積224.58㎡)、486(20)部分(面積150.82㎡)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4)部分(面積52.48㎡)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8)部分(面積109.36㎡) 2 宙○○ 12分之1 與申○○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4)部分(面積163.49㎡),應有部分2分之1 與申○○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1)部分(面積163.67㎡),應有部分2分之1 3 未○○ 12分之1 與子○○、癸○○、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部分(面積45.31㎡),應有部分2分之1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9)部分(面積81.24㎡)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6)部分(面積72.82㎡) 4 宇○○ 60分之1 與戌○○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1)部分(面積26.91㎡),應有部分5分之1 與戌○○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0)部分(面積170.69㎡),應有部分5分之1 5 戌○○ 60分之4 與宇○○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1)部分(面積26.91㎡),應有部分5分之4 與宇○○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0)部分(面積170.69㎡),應有部分5分之4 6 天○○ 12000分之206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部分(面積29.94㎡)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3)部分(面積26.61㎡) 7 卯○○ 12000分之218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3)部分(面積39.96㎡) 8 庚○○ 12000分之124 與亥○○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7)部分(面積37.63㎡),應有部分247分之124 9 亥○○ 12000分之123 與庚○○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7)部分(面積37.63㎡),應有部分247分之123 10 申○○ 12分之1 與宙○○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4)部分(面積163.49㎡),應有部分2分之1 與宙○○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1)部分(面積163.67㎡),應有部分2分之1 11 壬○○ 15分之2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5)部分(面積145.81㎡) 12 酉○○(原告) 30分之1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2)部分(面積148.85㎡) 13 巳○○ 36000分之329 與地○○、戊○○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5)部分(面積80.44㎡),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地○○、戊○○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6)部分(面積40.04㎡),應有部分3分之1 14 地○○ 36000分之329 與巳○○、戊○○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5)部分(面積80.44㎡),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巳○○、戊○○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6)部分(面積40.04㎡),應有部分3分之1 15 戊○○ 36000分之329 與巳○○、地○○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5)部分(面積80.44㎡),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巳○○、地○○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6)部分(面積40.04㎡),應有部分3分之1 16 子○○ 36分之1 與未○○、癸○○、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部分(面積45.31㎡),應有部分6分之1 與癸○○、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部分(面積124.82㎡),應有部分3分之1 與癸○○、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8)部分(面積76.05㎡),應有部分3分之1 17 癸○○ 36分之1 與未○○、子○○、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部分(面積45.31㎡),應有部分6分之1 與子○○、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部分(面積124.82㎡),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子○○、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8)部分(76.05面積㎡),應有部分3分之1 18 丑○○ 36分之1 與未○○、子○○、癸○○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部分(面積45.31㎡),應有部分6分之1 與子○○、癸○○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部分(面積124.82㎡),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子○○、癸○○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8)部分(面積76.05㎡),應有部分3分之1 19 寅○○ 90000分之2992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9)部分(面積99.18㎡) 20 玄○○ 90000分之2123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2)部分(面積177.21㎡) 21 丁○○ 9分之1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部分(面積157.24㎡)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4)部分(面積76.5㎡) 22 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 90000分之4885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3)部分(面積154.02㎡) 附表二:系爭46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付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計 算表 編號 共有人 應付補償金額(元) 應受補償金額(元) 1 辰○○ 15,719 2 宙○○ 11,799 3 未○○ 32,614 4 宇○○ 8,193 5 戌○○ 32,771 6 天○○ 2,430 7 卯○○ 2,567 8 庚○○ 1,470 9 亥○○ 1,450 10 申○○ 11,799 11 壬○○ 18,875 12 酉○○(原告) 4,723 13 巳○○ 1,294 14 地○○ 1,294 15 戊○○ 1,294 16 子○○ 10,858 17 癸○○ 10,858 18 丑○○ 10,858 19 寅○○ 4,704 20 玄○○ 3,332 21 丁○○ 15,719 22 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 7,683 合計 106,152 106,152 備註-補償金額計算基準:系爭土地113年7月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平方公尺)加4成,元以下4捨5入。 右欄為補償義務人 未○○ 宇○○ 戌○○ 子○○ 癸○○ 丑○○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元) 下欄為受補償人 辰○○ 4,829 1,213 4,853 1,608 1,608 1,608 15,719 宙○○ 3,625 910 3,643 1,207 1,207 1,207 11,799 天○○ 745 188 750 249 249 249 2,430 卯○○ 788 198 792 263 263 263 2,567 庚○○ 453 113 454 150 150 150 1,470 亥○○ 446 112 448 148 148 148 1,450 申○○ 3,624 911 3,643 1,207 1,207 1,207 11,799 壬○○ 5,798 1,457 5,827 1,931 1,931 1,931 18,875 酉○○ 1,451 365 1,458 483 483 483 4,723 巳○○ 399 100 399 132 132 132 1,294 地○○ 399 100 399 132 132 132 1,294 戊○○ 399 100 399 132 132 132 1,294 寅○○ 1,446 363 1,452 481 481 481 4,704 玄○○ 1,023 257 1,029 341 341 341 3,332 丁○○ 4,829 1,213 4,853 1,608 1,608 1,608 15,719 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 2,360 593 2,372 786 786 786 7,683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元) 32,614 8,193 32,771 10,858 10,858 10,858 106,152 備註:金額經權宜調整,不滿1元部分或捨去或進位 附表三:系爭48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付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計 算表 編號 共有人 應付補償金額(元) 應受補償金額(元) 1 辰○○ 832,523 2 宙○○   508,368 3 未○○   644,316 4 宇○○   81,395 5 戌○○   325,300 6 天○○ 221,626   7 卯○○   49,409 8 庚○○   82,968 9 亥○○   82,255 10 申○○   508,368 11 壬○○   2,468,585 12 酉○○ (原告) 987,889   13 巳○○ 261,611   14 地○○ 261,611   15 戊○○ 261,611   16 子○○ 8,141   17 癸○○ 8,141   18 丑○○ 8,141   19 寅○○ 281,602   20 玄○○ 1,725,595   21 丁○○   454,532 22 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 347,005   合計 5,205,496 5,205,496 備註-補償金額計算基準:系爭土地113年7月公告土地現值(10,200元/平方公尺)加4成,元以下4捨5入。 右欄為補償義務人 辰○○ 天○○ 酉○○ 巳○○ 地○○ 戊○○ 子○○ 癸○○ 丑○○ 寅○○ 玄○○ 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元) 下欄為受補償人 宙○○ 81,304 21,644 96,477 25,549 25,549 25,549 795 795 795 27,501 168,522 33,888 508,368 未○○ 103,046 27,432 122,277 32,381 32,381 32,381 1,008 1,008 1,008 34,856 213,587 42,951 644,316 宇○○ 13,018 3,465 15,447 4,091 4,091 4,091 127 127 127 4,403 26,982 5,426 81,395 戌○○ 52,026 13,850 61,735 16,348 16,348 16,348 509 509 509 17,598 107,835 21,685 325,300 卯○○ 7,902 2,104 9,377 2,483 2,483 2,483 77 77 77 2,673 16,379 3,294 49,409 庚○○ 13,269 3,532 15,745 4,170 4,170 4,170 130 130 130 4,488 27,503 5,531 82,968 亥○○ 13,155 3,502 15,610 4,134 4,134 4,134 129 129 129 4,450 27,266 5,483 82,255 申○○ 81,304 21,644 96,477 25,549 25,549 25,549 795 795 795 27,501 168,522 33,888 508,368 壬○○ 394,805 105,101 468,484 124,063 124,063 124,063 3,860 3,860 3,860 133,543 818,324 164,559 2,468,585 丁○○ 72,694 19,352 86,260 22,843 22,843 22,843 711 711 711 24,589 150,675 30,300 454,532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元) 832,523 221,626 987,889 261,611 261,611 261,611 8,141 8,141 8,141 281,602 1,725,595 347,005 5,205,496 備註:金額經權宜調整,不滿1元部分或捨去或進位

2024-10-18

CTDV-109-訴-1098-20241018-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瑞昌 李清示 黃美麗 黃培才 黃騰賢 黃美楨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珮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施晴喜、黃文宏間請求回復原狀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 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9,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爰 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第77條 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 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9,200元,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如非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 自行核算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0-14

CTDV-111-重訴-121-2024101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徐慶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案承審法官引用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筆錄內容,與當日聲請人所述意旨不符,為維護聲請人上訴 權益,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1項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113年度訴字第7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之當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聲請人並應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 規定支付費用。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 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0-14

CTDV-113-聲-107-20241014-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曾秀華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京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4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 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65年台上字第2183號、66年 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以「京城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變更被告為「京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原聲明為「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為 174.95平方公尺),及其共有部分同段5465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194 、面積32117.6 平方公尺),暨地下三 層之車位編號:239 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1)、機車位 :510 號,依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9日所簽訂之「房地買賣 預定單」之約定,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嗣於本院審理 中因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原告則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2 萬元,及自113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經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7月間於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推出「京城森遠 」預售案,並委由訴外人上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揚公司)銷售該預售案,原告於108年7月4日先以定金2萬 元預定其中一間店面S1,當時雖尚未談妥買賣價金,然上揚 公司承諾保留此戶由原告第一順位優先購買之權利,嗣原告 不僅先後多次到該預售案之銷售現場磋商上開店面S1之買賣 價格,並以LINE訊息與上揚公司現場銷售人員即訴外人梁語 宸聯繫,其告知上揚公司經理即訴外人林茂年均有與被告公 司溝通該店面之買賣價格,並多次報價給原告,此觀原證2 梁語宸於108年10月15日傳送LINE訊息:「經理有再溝通, 明天回覆妳。真的很抱歉」、108年10月16日傳送訊息:「 經理回覆2,180萬」、108年10月30日傳送訊息:「公司剛給 我價錢了,含一個120萬的車位總價2,080萬」予原告,因原 告不同意上開價格,原告復於108年11月9日到銷售現場磋商 買賣價格,當天經林茂年當場撥打電話給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特助蔡先生爭取買賣價格(即被告公司董事長蔡天贊之兒子 ),最後經董事長特助蔡先生同意將店面S1以房地售價1,69 0萬元(含機車位:510號)、地下三層之編號239號平面車 位以120萬元,總價為1,810萬元出賣給原告,原告並當場支 付訂金10萬元,此有原證3雙方當日簽訂房地買賣預訂單( 下稱系爭預訂單)為憑。  ㈡兩造於108年11月9日簽訂系爭預訂單後,原預定於108年12月 15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嗣因梁語宸剛好要回澎湖,伊表示 不用急,慢慢來沒關係,要原告等伊回來再簽,梁語宸自澎 湖返回高雄後,其於108年12月28日傳送訊息詢問原告:「 店面簽約妳要約何時?1/5號前」,原告乃撥打LINE電話與 伊約定於109年1月3日下午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詎於109年1 月3日下午原告正要出發前往銷售現場簽約,先行撥打LINE 電話給梁語宸時,梁語宸竟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臨時反悔不 賣店面給原告了,原告幾經上揚公司人員與被告公司溝通無 效,原告乃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被告公 司於109年3月19日委由林茂年代理出席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 申訴協商會議時,林茂年當場坦承:被告公司有同意將該店 面S1(含平面車位)以1,810萬元出售給原告,惟同時陳稱 :本案僅為預售單,仍須經公司同意云云,兩造又於同年4 月29日進行調解,被告公司自知理虧,其因此表示除同意返 還訂金10萬元外,並願賠償原告12萬元,雙方調解不成。又 最近被告公司將該預售案興建完成,並於112年6月5日辦妥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該店面S1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 地號土地,建號登記為同段495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總 面積為174.95平方公尺,及其共有部分同段5465建號、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194、面積32117.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房 地),暨地下三層之編號239平面車位(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81,下稱系爭停車位,係登記於同段4960建號建物之下) 。  ㈢承上,被告公司業已同意以1,810萬元之價位將系爭房地及系 爭停車位出賣予原告無誤,此可觀之林茂年代理被告公司於 109年3月19日出席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時表示:被告公 司同意賣京城森遠S1(含地下三樓平面車位)予原告,且由 上揚公司之銷售人員梁語宸於108年11月9日原告簽訂系爭預 訂單後,亦於108年12月28日傳送訊息詢問原告:「店面簽 約妳要約何時?1/5號前」,並與原告約定於109年1月3日下 午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依經驗法則,梁語宸必然已事先經過 被告公司同意系爭預訂單上之出賣價格1,810萬元,始會與 原告邀約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之時間,而被告公司之所以於同 意以上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後又反悔, 實乃因當時台積電到高雄橋頭設廠,消息利多,高雄橋頭區 之房價不斷大幅上升,其認為以上開價格出賣給原告實屬過 低,被告公司因而反悔,寧願賠償原告定金也要毀約,實已 毫無誠信可言,亦可由梁語宸於109年1月3日傳送訊息予原 告表示:「沒想到京城建設會這樣,真的好無奈!」等語可 證,被告片面毀約,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因此,原告本得 基於預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預訂單所示之内容, 就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簽訂買賣契約之本約,然被告為規 避其訂立本約及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竟於訴訟中將系爭房 地出售並移轉予訴外人王月珠所有,致原告已無從請求被告 訂立本約及履行本約,被告自應負不能成立本約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且係包含履行利益之責任,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有 損害及所失利益,因被告係以4,452萬元將系爭房地(不包含 汽車平面停車位)出售予王月珠,又依同棟大樓之地下三樓 汽車平面停車位之實價登錄資料,成交價格為170萬元,扣 除訂立本約時原告原應給付之買賣價金1,810萬元,原告之 所失利益應為2,812萬元(計算式:4,452萬元+170萬元-1,8 10萬元=2,812萬元),再加上原告所受之積極損害即已付訂 金10萬元,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2,822萬元,爰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 三、被告則以: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有其所主張預約或本 約存在。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具體付款方式、契約簽 訂日期及有關其他費用之負擔、貸款、交屋約定、違約等諸 多必要之點均未有合意,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無從成立,且 系爭預訂單上並有註明「此價位須經公司同意,否則已繳價 金無息退還」、「此價位須經公司同意始可售出,如不同意 原金無息退還,均無條件解約」等語,並未有原告所述兩造 即以1,810萬元之價額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預約合意, 被告公司得以返還訂金為代價拒絕買賣契約,縱使議價成功 ,被告仍有選擇簽署買賣契約或加倍返還訂金予原告之權利 ,原告主張系爭預定單為預約云云,並不可採。而被告公司 嗣後已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沒有要訂立本約」之表 示,於109年3月19日雙方就本件消費爭議事件因調解未成立 ,被告公司即依調解紀錄書提存22萬元,堪認被告公司已拒 絕給付,無欲就此部分再為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準此, 系爭預約單欲使兩造再就其他內容達成合意及簽署本約之約 定,客觀上已無除去障礙之可能。退步言,縱認系爭預訂單 之性質為「預約」,然前開預定簽約日期為「108年12月15 日」即應屬「附終期」之約定,此觀系爭預定單特別約定事 項第2點載明「訂購人須依約定時間內完成補足訂金及簽約 手續,逾期未完成辦理者,視同違約棄權論,賣方不另行催 告,本預定單自動失效」等語,足認逾上開期限,原告請求 訂立本約之權利即失其效力,原告復未能證明雙方確已另有 達成新的買賣預約合意,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 請求被告訂立系爭房地買賣本約之權利於108年12月15日屆 滿而失其效力,被告並無訂立本約或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之 義務。又系爭房地所有權嗣已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月珠 ,而被告既無庸負擔此部分給付義務,自難以原告主張被告 公司履約交付系爭房地可獲得之系爭房地溢價之差額,做為 損害賠償。縱鈞院認被告公司仍應負擔訂立買賣本約及出賣 人之義務,然原告所支出10萬元訂金部分,係於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倘依約履行時,該等訂金費用本即屬原告應支出之費 用,並非原告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為系爭房地所 支出之前揭訂金費用10萬元應屬無憑。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應賠償系爭房地轉售利益2,812萬元部分,然其是否屬原告 已訂之計畫或客觀確定性可預期之利益,容有疑問,亦從未 見原告對此等轉售提出任何相關之舉證或說明,且原告於10 8年11月9日簽訂系爭預定單當時,原告並未與他人簽訂買賣 契約,自難認原告受有何等所失利益之損害。更況,縱認系 爭預定單為「預約」且原告有依預定之本約內容預為轉售之 準備(僅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然轉售利益係依預訂之 本約獲履行之利益,自非因預約不履行所失利益,兩造既尚 未訂立「本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依預訂之本約 內容所預期可獲得之轉售利益,原告主張被告訂立本約之義 務陷於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轉售利益之所失利益,殊非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7月間於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推出「京城森遠 」預售案,並委由上揚公司銷售該預售案。  ㈡原告於108年7月4日先以訂金2萬元預定其中一間店面S1,當 時尚未談妥買賣價金,嗣原告先後多次到該預售案之銷售現 場磋商上開店面S1之買賣價格,並以LINE訊息與上揚公司現 場銷售人員梁語宸聯繫,原告復於108年11月9日到銷售現場 磋商買賣價格,同日並簽訂系爭預訂單,記載訂購戶別S1、 房地售價1,690萬元(含機車位:510號)、地下三層之編號 239號坡道平面車位(面積26.01平方公尺)售價120萬元, 總價為1,810萬元,預定簽約日期為108年12月15日,原告並 當場支付訂金10萬元。  ㈢梁語宸於108年12月28日以LINE詢問原告「店面簽約妳要約何 時?1/5號前」;梁語宸於108年1月3日以LINE告知原告「公 司已經通知現場,1/13號住家的價錢要往上調漲了」,並有 多次通話紀錄,嗣原告表示「我12月15如果去簽約、就不會 有這麼多問題、都馬是妳跟我說沒關係這個慢慢來不用急」 、梁語宸則回應「沒想到京城建設會這樣,真的好無奈!店2 也還沒簽」。  ㈣嗣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被告公司於1 09年3月19日委由林茂年代理出席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 協商會議時,林茂年當場坦承:被告公司有同意將該店面S1 (含平面車位)以1810萬元出售給原告,惟同時陳稱:本案 僅為預售單,仍須經公司同意等語,嗣兩造又於同年4月29 日進行調解,被告表示除同意返還訂金10萬元外,並願賠償 原告12萬元,然為原告所拒絕,雙方調解不成。  ㈤「京城森遠」預售案已興建完成,被告並於112年6月5日辦妥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該店面S1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0)及其上同段4959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174.9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及其共有部分同段5465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194、面積32117.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 房地)。  ㈥被告已於113年4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4,452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有附機車停車位,不包含汽車停車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有預約與 本約之分,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目的在使 當事人負締結本約之義務。而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價 金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 項,故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 訂立「本約」之張本,即為買賣「預約」,然尚不能因此即 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 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8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11月9日簽訂系爭預定單,並交付10萬元 訂金予被告之代銷公司人員梁語宸,系爭預定單上蓋有被告 公司之收款專用章,且經證人梁語宸到庭具結證稱:原則上 房子有定價,客戶會出價,我們就會把客戶的價錢告知專案 經理林茂年,他覺得這個價格不能回報就會說不行,經理覺 得價位接近的話,他就回報建設公司,得到的結果如果建設 公司說不行,經理就會跟我們說這個價位不符合建設公司的 期待,請客戶再重新出價。系爭預定單是我簽的,訂購總價 1,810萬元是原告出的,我回報給專案經理,由專案經理決 定要不要打電話給被告公司,當時專案經理有打電話給被告 公司,他打完電話後就說客戶出這個價錢可以收錢就是收訂 金,原則上就是被告公司同意賣1,810萬元的價錢,我才可 以收錢並簽預定單,但我聽不到電話內容,只知道這件最後 的結果是收錢。簽約日期要超過5天審閱期,安排簽約日期 是我們現場人員決定的,也要上報經理,預定簽約日期108 年12月15日是我跟原告約的時間,後來因為我父親生病我臨 時請假,我有提前告知原告,原則上有兩種做法,一種是原 告若願意等就等我回來簽,如果不願意現場有人員可以幫忙 簽約,後來原告同意等我回來再簽,我後來有再跟原告約一 個時間,跟原告改期我也有上報經理,經理沒有說不同意改 期或建設公司不同意改期。原告當天準備來簽約時,我當天 才得知被告公司決定不賣了等語(重訴卷第190頁至第200頁 ),佐以系爭預定單特別約定第6項約定:「本預定單為訂 購人優先保留戶之臨時憑證,未加蓋收款專用章視為無效; 本房地買賣合約條件以雙方正式簽訂之契約書內容為準;正 式契約書簽立後,本預定單須同時繳回,並自動失效。」等 語,堪認系爭預定單已就買賣本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範圍 及價金已有所約定,但就買賣本約履行之細節事項尚有未備 ,是兩造間簽訂之系爭預定單為買賣契約之預約,堪可認定 。又系爭預定單固載明預訂簽約日期為108年12月15日,惟 事後經被告委託之代銷公司人員梁語宸向原告改期始未於該 日簽訂一情,有前開證人證述可參,自與系爭預定單特別約 定第2項約定逾期未完成辦理之情形不同,被告抗辯原告得 請求被告訂立本約之權利於108年12月15日屆滿而失其效力 云云,自屬無據。  ㈢次按預約當事人之一方請求他方訂立本約,係以請求他方履 行本約為其最終目的,設買賣預約之出賣人,於訂約後將買 賣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其對於買受人所負 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買賣預約未 經當事人合意解除或失其效力前,預約當事人仍負有訂立本 約之義務。預約出賣人如不訂立本約,縱發生給付不能之情 形,預約之買受人非不得請求預約出賣人賠償因違反預約所 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預約出賣人依預約所負者,雖係訂立本約之義務,然若於 訂立本約前,本約買賣標的即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此時 即無強令預約買受人先請求他方訂立本約之實益,基於訴訟 經濟之考量,應許預約買受人得逕依給付不能之規定,向他 方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是預約之債務人 必須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損害賠償責任。預約當事人一方 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他方得依債務 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 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凡就外部客觀情事觀之,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足認其已有取 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 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 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兩造間既已成立買賣預約,且未經合法解除仍屬有效 ,被告即負有簽立買賣本約之義務,被告於未訂立本約前, 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對於 預約買受人即原告依本約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即陷於給 付不能之狀態,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 能履行成立本約致其受有已付訂金10萬元之損害及欲獲取報 酬所生之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自屬有據。又原告就系爭房 地及地下三層之坡道平面車位(面積26.01平方公尺)應給 付予被告之總價為1,810萬元,而系爭房地經被告以4,452萬 元出售予第三人(不含汽車停車位)、另同棟大樓之地下三 層之坡道平面車位之實價登錄價格為170萬元(面積為24.41 平方公尺),亦有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參(重訴卷第178 頁),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不能而受有系爭房地及停車位 之所失利益為2,812萬元(4,452萬元+170萬元-1,810萬元=2 ,812萬元),即屬有據,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822萬元(10萬元+2,812萬元=2,822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 定自明。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為同法第235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 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 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112年5月3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22 萬元,有提存書附卷為憑(重訴卷第57頁),然被告公司應 賠償原告2,822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因僅願給付原 告22萬元,遭原告拒絕而將22萬元提存於法院,依前揭說明 ,自難認屬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不生提出之效力,併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822 萬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0-11

CTDV-112-重訴-159-202410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李源 相 對 人 黃世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受到威脅,脅迫我簽立金額不符之本票,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 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票面並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且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 ,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 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8月15日 1,37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675021 002 112年8月15日 230,000元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675022 003 112年8月15日 230,000元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675023 004 112年8月15日 230,000元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675024 005 112年8月15日 230,000元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675025

2024-10-07

CTDV-113-抗-58-202410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柯清濱 訴訟代理人 何剛律師 被 告 柯怡蓉 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3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應有部分2分 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柯清濱於民國65年自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6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後 於103年間基於個人資產之分配,遂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2 分之1於原告之長女柯怡君及次女即被告柯怡蓉名下,雙方 並口頭約定未來須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於原告長子即訴外人柯 俊德名下,另雙方約定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及訴外人柯俊德占 有,自行使用收益,作為經營生意使用,且系爭不動產之地 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皆由原告全額繳納,此有原證三所示 原告繳納稅費之收據影本可稽。嗣於112年4月24日,原告長 女柯怡君依約定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返還於訴外人柯俊德, 詎料,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另外2分之1部分, 則遭被告拒絕。原告遂於112年5月8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 表明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2分之1,然被告仍拒絕返還。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103年4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 ,自前手柯陳桂花移轉登記而來,而非緣自原告,是系爭不 動產於移轉至被告名下前並非原告之財產至明。又當事人間 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容有多端,正常交易之移轉固不 待言,或有其他不堪或不可告人之原因,亦有可能。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任,否則當事 人動輒興訟主張有借名登記之存在,地政登記之公信力勢將 崩跌,一般交易之安全亦無以維持,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 則上應以地政機關所為形式之登記為準。系爭不動產係被告 自前手柯陳桂花登記而來,已如前述,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持 有並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迄今,如被告僅係出名而受 借名者委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豈能自始持 續保管該所有權狀,而不被借名者以各種方式追回之理。再 者,兩造間並未訂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而系爭不動產價值 不菲,果若本件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應無不簽訂契約 以為存證之理。又系爭不動產自被告於103年間登記為所有 權人之後,均仍供原告及家人同住,被告於該處仍保有一個 房間使用,迄其結婚之前均住於該處,是系爭不動產至110 年間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均由原告繳納,乃係同屬一 家而經家人合意之結果,尚不得以此即遽予推斷兩造間具有 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存在,其遽予提起本件訴訟, 容非允洽。另系爭不動產自103年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後,迄 今已近10年,均未聞包含原告在內之任何人有何要求返還之 舉動,果若本件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當無此可能。原 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之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 契約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 動產,容有誤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65年間購買。嗣原告於92年5月間將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弟媳柯陳桂花 名下(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保管),柯陳桂花再於103年4月間 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及訴外人柯怡君 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狀由被告及柯怡君各自保 管)。柯怡君於112年4月間再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柯俊德(柯怡君原持有之所 有權狀由柯俊德保管,被告原持有之所有權狀目前仍由被告 保管中)。  ㈡系爭不動產至111年間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由原告繳 納;於112年後則由被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  ㈢系爭不動產原由原告及配偶、柯怡君、柯俊德、被告居住使 用,被告於93年結婚即搬離系爭不動產,目前被告僅留有衣 物於系爭不動產。  ㈣兩造間未就系爭不動產訂立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做成書面 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 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 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等,以證明其 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復按應證之事實 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 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 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 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 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時原不 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即應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 ,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民事訴訟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 」)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 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 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65年間購買,嗣原告雖於92年3月 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柯陳桂花,再由柯陳桂花於103 年4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 分之1於被告及柯怡君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據證 人柯陳桂花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弟媳,92年3月間原 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我名下,係要借我的名字登記為 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也是原告家人繼續使用,後來因為原 告的兒女都大了,又借我的名字,如果我有意外比較麻煩, 所以我想說趕快過戶還給他們,我主動反應說系爭不動產要 還給原告,他就自己去處理,我不知道為何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給他的女兒,當時是代書辦的等語(訴字卷第48頁至第53 頁);證人柯怡君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女兒,系爭不動 產本來登記在嬸嬸名下,我爸爸說我嬸嬸他們講很多次快點 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我們,當時我爸爸跟我說看是不是能快 點把系爭不動產過戶到我名下,那時爸爸的意思是要全部登 記在我名下,但我覺得如果登記在我一個人名下,我的壓力 會很大,這樣我會扛責任,那時我跟妹妹感情也很好,所以 當時我跟爸爸提議把一半登記在妹妹名下,後來我跟爸爸及 妹妹就同意這樣登記,爸爸跟我及妹妹說系爭不動產以後是 要給弟弟的,妹妹也同意,因為弟弟信用不好,沒辦法過戶 到弟弟名下,系爭不動產就先放在我與妹妹名下,我與妹妹 只是幫他們保管而已,柯怡蓉當時也認同,他沒有說是要擔 保或抵償爸爸欠他的債務。我跟妹妹一人一份權狀各自保管 ,後來弟弟信用已經變好,所以我在去年就把登記在我名下 的部分過戶給弟弟,所以現在2分之1權狀是在弟弟那邊保管 等語(訴字卷第54頁至第64頁),經核證人所述相符,衡以 上開證人於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與兩造亦無恩怨糾紛, 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 迴護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足認原告於92年3月間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柯陳桂花亦僅係借名登記於柯陳桂花 名下,系爭不動產仍為原告所有,嗣柯陳桂花與原告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後,原告再與柯怡君及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並由柯陳桂花依原告指示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柯怡 君及被告各2分之1應有部分等情為真。  ㈢佐以系爭不動產始終由原告及其家屬居住並管理使用,且於 兩造發生本件紛爭前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稅賦亦均由原 告繳納等情,核與「出名人僅出借名義,仍由借名人實際管 理使用財產」之借名登記通常表現形式若合符節。而兩造份 屬至親,且借名登記契約非以書面方式為必要,故兩造未簽 訂書面證明文件、且原告將所有權狀均交由出名人即原告女 兒保管、並事隔多年始請求返還不動產等節,均難謂與常情 相違,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雖未能提 出成立借名登記之書面文件等直接證據,惟依上開間接證據 綜合評價,已足以推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係 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仍由其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之待 證事實為真正。至被告否認上情,本應更舉反證以實其說, 然其所提答辯或證據均未能推翻前揭推論,則以舉證分配之 原則,應認原告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  ㈣末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不動產之借名契 約關係經終止者,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 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2分之1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認定如前,而 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於112年5月10日送達於被告(橋司調卷第27頁), 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 終止,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應將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2分之1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已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業 經合法終止,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本件原訂113 年10月4日下午4時宣判,惟當日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爰順延至 停班後第一個上班日下午4時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0-07

CTDV-113-訴-294-202410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廖清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佩恩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77,2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0-07

CTDV-112-訴-475-2024100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吳耀金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 告 姚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6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66元,及其中新臺幣67,000元自民國 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62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8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3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67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2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第六間廠房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304元,並 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 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6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0,000元。㈣被告應自112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00元之違約金。㈤被告 應給付原告電費9,866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10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7年4 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24,000元,押租金48 ,000元,水、電費等其他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租約到期 後,兩造有以口頭續約,為不定期租約,原告於110年10月5 日調漲租金為25,000元,於112年7月15日調漲租金為30,000 元。被告支付租金不穩定,其所繳租金僅能抵到112年3月14 日,後續即未再繳租金,原告於112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繳交租金,逾期不繳則於112年8月1日終止租約,被 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尚積欠112 年3月15日至112年7月31日止之租金115,000元,扣除押租金 48,000元後,被告尚積欠67,000元租金,被告另尚積欠電費 9,866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元之租金、9,866元電費 ,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又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 尚應自延遲搬遷日起按日給付原告日租金兩倍之違約金1,60 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規定、系 爭租約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則以:我有 於112年7月17日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針對原告提出的所有 費用,我都願意支付,願意於113年7月10日前搬離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積欠之應付清單、存摺明細、電費分攤明細表等件為證(鳳補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訴字卷第67頁至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既以被告積欠租金逾2個月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被告自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④被告應給付原告電費9,866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經查,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 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不得 有任何要求,如有延遲,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日租金貳 倍元整之違約金」等語(鳳補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固得依此主張計付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 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受積極損害、所失 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並衡諸被告 未依系爭租約約定搬遷,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 會等不利益,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 及系爭房屋附近地點之情況等因素,認原告請求按日以租金 2倍計算即每日1,6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 ,應予酌減為每日2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元之 違約金,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866元,及其中67,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0,000元不當得利、按日給付原告200元之違約金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又原告就請求違約金部分之主張,因經本院為其部份敗訴之 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因本件請求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 而原告既就返還租賃物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訴訟費   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本件原訂113 年10月4日下午4時宣判,惟當日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爰順延至 停班後第一個上班日下午4時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0-07

CTDV-113-訴-17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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