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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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36號 原 告 簡志霖 簡志安 陳美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郭逸婷律師 被 告 簡文連 簡文中 簡文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14,2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79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 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6,048元;惟,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 示A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實際面積以地政事 務所之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第2-4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各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5-7項聲明:被告應自起訴狀達翌日 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11,167元 。其中聲明第1項,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 時就系爭土地所有之利益為準。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每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為11,30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地價資料可參 ;依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4,200元(1 1,300元×134平方公尺)。另聲明第2-4項,係附帶請求起訴 前之不當得利,其總額為2,100,000元(700,000元×3),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原告引用本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意見主張不併算其價額 等語,然前揭裁定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於112年11月 29日修法前規定之案件,於本件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至於 聲明第5-7項:係附帶請求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 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之。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14,200元(1,514,200元+2 ,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838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16,048元,尚應補繳2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04

TPDV-113-訴-7036-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1號 原 告 洽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芬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精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03

TPDV-113-補-2861-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宏騰 抗 告 人 張淑燕 相 對 人 家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秀㨗 代 理 人 湯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46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 月14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到 期日均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2年11月14 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2年11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11月14日偽稱可代理抗告人 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聯邦銀行申請10,000,000元 貸款,應開立12,000,000元之本票作為保證票,如貸款下來 ,即歸還本票。抗告人因急需用錢周轉,即簽發系爭本票予 相對人作為保證票,並交付公司大小章、401報表及公司章 程予相對人。詎卻收到本院裁定,始知受騙,相對人顯有詐 欺、侵占、背信等罪嫌,兩造間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又相 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無票據上任何權利, 更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應先提示之要件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為推卸系爭本票應負之債責, 抗告狀所言不實,並應負舉證責任,且本件為非訟事件,原 審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抗告人抗告不合程式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 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 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 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 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 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就12,0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詞抗告,惟其所辯系爭本票乃係 遭相對人誆騙可代理辦理貸款作為保證票而開立等語,無論 是否屬實,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至於 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卻於聲請狀記載於11 2年11月14日提示,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要件等語,然 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 通知義務(見原法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 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拒絕證書,抗 告人如對於執票人已否依法提示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就相 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從而,原 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於前述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並無 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03

TPDV-113-抗-393-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張楊益 代 理 人 張雅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38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所 示股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民國113年11月9日(週 六),為休息日,依上開規定順延至同年月11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1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76209 6 1 1000 002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76210 2 1 1000 003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76211 4 1 1000 004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76212 6 1 1000 005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12415 2 1 104

2024-12-02

TPDV-113-除-1812-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隆 訴訟代理人 陳倩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5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5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001 大同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00001 22069

2024-11-28

TPDV-113-除-1752-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8號 原 告 李台銘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和成明知被告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青上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所召開第一次董事會議 事錄之決議內容(下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為即將提出於 112年股東會表決之相關議案,於召開股東會當時已將系爭 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印製於開會表決之議案;且明知被告青上 公司111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檢附其109年、110年之財務報 告暨查核報告,記載之負債數額及其向銀行擔保借款數額, 公開讓股東知悉,均不具任何秘密性,卻於未經查證及無任 何證據之情形下,率以推測、臆測之方式自行認定原告洩漏 商業秘密予賽席爾商保慈公司(下稱保慈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陳保慈,並以被告青上公司名義為告訴人,對原告提起 刑事妨害秘密告訴(下稱系爭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682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第34682號不起訴處分)。被告陳和成 身為被告青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管理的高 層,胡亂告訴原告洩密,顯意圖羅織入罪使原告受刑事處分 ;原告因此身體不適而陸續前往醫院看診、健檢。且傳票以 平信寄送至原告住家、出資之診所、醫療器材公司辦公室及 合夥之會計師事務所等處,傳票遭拆開外洩,致原告信用操 守遭客戶嚴重質疑,美國VALENTS公司財務顧問職務因此遭 暫停及解約,每年損失200,000美元收入。又為調查傳票洩 漏來源,與合夥人、資深員工發生爭執,原告因氣憤致消化 系統發炎、爆肝住院等,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損失新臺幣( 下同)5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後 ,原告隨即對被告陳和成提出誣告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第1759號 不起訴處分),足徵被告未有虛構事實誣告原告之舉,被告 提起系爭刑事告訴,單純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無不法侵 權行為。又原告主張其信用操守遭客戶質疑,致收入受損, 甚因此罹病、住院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縱認 原告所受損害屬實,亦係送達原告之傳票遭人擅自拆閱、傳 遞所致,與被告行使告訴權無涉,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和成於112年6月間代表被告青上公司對原告 提起妨害秘密罪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34682號不起 訴處分,以及原告對被告陳和成提起誣告罪告訴,亦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為第1759號不起訴處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2、169- 17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惟原 告主張被告係意圖羅織入罪,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侵權原告 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工作損失58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等 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⒈青上公司於112年3月30日召開之第一次董事會議,除了主席 陳佩君董事長外,只有塞席爾商明安有限公司(下稱明安公 司)指派之董事代表即原告及被告陳和成2人出席。且該次 董事會決議內容共有七案,其中第四案是關於111年盈餘分 派案,決議111年度稅後盈餘依法提撥法定盈餘公積10%後, 可供分配盈餘361,590,254元,擬全數發放為111年度現金股 利,每股發放現金股利11.201680元;第七案是關於青上公 司董事長、總經理調薪案,擬依人資部門建議將董事長薪資 由原每月150,000元調升至300,000元,總經理薪資由原每月 10,000元調升至250,000元等節,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28頁)。參酌系爭刑事告訴意旨:「 被告陳南宏身為明安公司負責人,被告李台銘(即本件原告 )為代表明安公司執行青上董事職務之人...未經青上公司 之授權或同意,於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董事會議 事錄內容洩漏予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下稱保慈公司)及 該公司負責人陳保慈。嗣青上公司接獲保慈公司及陳保慈就 青上公司預將召開之112年度股東常會所提出股東提案申請 書,見提案內容竟提及前揭董事會議議決事項,始知系爭董 事會議事錄內容遭被告二人洩漏...」等語(告訴狀見外放1 12年度他字第6580號節本第3-11頁)(見外放112年度他字 第6580號節本第3-5、27-31頁),及被告提出告訴時所檢附 之股東會提案單(見外放112年度他字第6580號節本第27-31 頁),其中陳保慈之提案單首行記載「討論事項四:111年 度盈餘分配案」、理由1記載「本公司的負債比太高,每年 的盈餘都全部分配掉,竟然不留下一些盈餘做預備金,這不 像是一個想要長久經營公司的財務分配。」;另保慈公司之 提案單之討論事項明載「第七案:本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調 薪案。(人資部提)」,理由1中則載有「董事長調高薪資1 0%,由15萬調升至30萬。總經理調高薪資15%,由10萬調升 至25萬」等內容,提案單所列之討論序及內容均與系爭董事 會議事錄相同,據此推之,其等提案前應已知悉系爭董事會 議事錄內容。而承前述,出席系爭董事會者,除主席陳佩君 董事長外,只有原告及被告陳和成,是被告提出系爭刑事告 訴時,主觀上認為應係原告將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內容洩漏予 保慈公司及陳保慈,並非全然無由,其以青上公司名義對被 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客觀上亦係維護其權利所實施之正當 法律行為;縱最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原告當日係受明 安公司指派出席系爭董事會,於會議結束後亦僅向該公司董 事長即訴外人陳南宏報告系爭董事會議事內容,保慈公司及 陳保慈係輾轉自陳南宏處得知系爭董事議事錄內容,與原告 無關;以及系爭董事議事錄內容不具秘密性等理由,而對原 告為不起訴處分,仍難憑此遽認被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係 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  ⒉再者,原告主張其信用操守遭客戶美國VALENTS公司質疑,財 務顧問職務並因此遭暫停及解約,損失收入,甚至因此罹病 、住院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空言主張,已難憑採 。況且依原告自述,其遭提告系爭刑事告訴乙事外洩他人, 係因寄送至原告住家、出資之診所、醫療器材公司辦公室及 合夥之會計師事務所等處之刑事傳票,遭他人任意拆閱並散 布所致,則原告遭到美國VALENTS公司暫停財務顧問職務及 解約之財產上損害,以及其後來為調查傳票洩漏原因,而與 合夥人、資深員工發生爭執,甚至因此氣憤致消化系統發炎 、爆肝住院,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顯均係因該不詳姓名 者擅自拆閱原告傳票並散布他人之行為所致,與被告之正當 行使告訴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 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680,000元(含工作損失5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28

TPDV-113-訴-3818-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蔣明心 被 上訴 人 開南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開南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胡毓富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思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柏屹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2,031 元,及其中新臺幣29,605元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6,183元,及其中新臺 幣77,046元自112年5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59,137元自113 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7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陳柏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柏 屹(原名陳冠甫,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更名)、開南學校財 團法人臺北市開南高級中等學校(下稱開南高中)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267,872元本息(含醫療費用84,678元、88, 590元、交通費用14,604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3,062元(含醫療費用171 ,808元、交通費用1,254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其 中30,000元自111年3月19日起;其中85,612元自111年9月4 日起;其中87,450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多次為訴之追加,最後於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296,838元,及其中62,956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 、其中78,900元自112年5月16日起、其中154,982元自113年 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審判令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3,062元之遲延利息,其中200,0 00元應自111年3月19日起,其中3,062元應自111 年10月3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356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係基於同一侵權行 為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下午3時許,在被上訴人 開南高中承辦之「臺北市中正社區大學(下稱中正社區大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旁聽被上訴人陳柏屹教 授之「舊傷伸展復元」課程時,被上訴人陳柏屹於教室內, 為上訴人進行伸展時,本應注意人之頸部內遍佈重要神經, 係屬人體重要部位,應謹慎拿捏伸展之方式及力道,避免上 訴人因此而受傷,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以一手固定上訴人肩部,另一手置於上訴人下巴往上 施力,並同時指示上訴人配合左右旋轉頸部,為上訴人伸展 頸部,使上訴人頸部發出「咔、咔、咔」聲響,嗣上訴人返 家後感到持續疼痛不適,並於同年月8日前往天主教永和耕 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肩頸扭 挫傷之傷害;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柏屹整脊過程左右施力 不均,致椎骨歪斜,受物理治療師檢測發現頸椎沒排列正, 頭會反覆朝右下方歪,致左頸反覆性緊繃難受、左轉頭及前 低頭角度受限(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而受有267,872 元之損害(含醫療費用84,678元、88,590元、交通費用14,6 0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被上訴人開南高中係被 上訴人陳柏屹之僱用人,其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應連帶賠償267,872元,及其中100,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其中100,000元自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其中 62,482元自擴張應受判決事項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其中5,39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暨聲請勘驗光碟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03,062元,及其中30,000元自111年3月19日起、其中8 5,612元自111年9月4日起、其中87,450元自111年10月3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即64,810元及原審命連帶給付203,062元部分, 其中200,000元自111年3月19日、其中3,062元自111年10月3 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提起上 訴,並追加因系爭傷害持續就醫之醫療費用136,236元、交 通費用13,063元(上開項目明細如附表第7-10頁)暨精神慰 撫金82,729元等損害,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9 6,838元,及其中62,956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其中78,900 元自112年5月16日起、其中154,982元自113年6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審判令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203,062元之遲延利息,其中200,000元應自11 1年3月19日起、其中3,062元應自111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203,062元,及其中30,000元自111年3月19日起、其中8 5,612元自111年9月4日起、其中87,450元自111年10月3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陳柏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準 備程序中以: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5日上課,於108年7月8日 晚上檢查,96小時期間可能發生任何狀況。上訴人非專程前 往就醫,而是例行復健的情形下順便看一下,醫生檢查不出 任何問題,於是開立一般的扭挫傷診斷書。傷勢之復原應有 其基準,如傷口癒合,斷骨接續再生,然後加上合理的復健 治療期,而非自由心證,只要覺得還沒好,就要求無止盡報 銷求償醫療費用。上訴人所列醫療單據需證明與108年7月5 日之課程相關,且為必要之治療。另交通費用應檢附收據, 清楚載明時間地點。其餘抗辯引用被上訴人開南高中所述等 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開南高中以:上訴人雖主張其頸部角度不正常,然 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目前頸椎轉頭不利等狀況與被上訴 人陳柏屹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而上訴人提出之各證據資料, 亦均無從證明此情,是上訴人各項請求,均不可採。另交通 費用部分,月票價格是1,200元,如認應為給付,每個月應 使用月票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 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 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 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7月5日下午旁聽被上訴人陳柏屹在中正 社區大學教授之「舊傷伸展復元」課程時,被上訴人陳柏屹 於教室內為其進行伸展,不慎造成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被上 訴人陳柏屹並因此經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 科刑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永和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27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377號、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928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3-161、537-544頁)。又上開期間,中正社區 大學係被上訴人開南高中所承辦,且於108年7月5日本件事 發時,開南高中係被上訴人陳柏屹之僱用人等節,被上訴人 均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67頁、169頁、第524頁),堪認上 訴人之主張屬實。被上訴人雖各執上詞否認系爭傷害與其為 上訴人伸展之行為有關,然上訴人指訴受傷經過及部位,與 永和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肩頸扭挫傷」部 位吻合,且時間亦接近;再依被上訴人陳柏屹不爭執真正之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雙方間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89-201 頁),上訴人在7月9日即開始與被上訴人陳柏屹聯絡,向其 提及頸部之不適,並傳送頸部照片(見原審卷第192頁), 被上訴人陳柏屹除了針對上訴人所告知之不適情況提出建議 外,並曾言及「我讓妳對傳統整脊失去信心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196頁),可見其於事故發生後亦未否認上訴人之系 爭傷害與其當日在課堂上為上訴人進行伸展之行為有關,是 被上訴人陳柏屹上揭所辯,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136,236元(二審追加)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因系爭傷害持續就醫,並支出如 附表第7-10頁所示之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用)等節,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醫證明書、治療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相關卷頁見附表第7-10頁關 於醫費相關之卷頁),堪認屬實。惟上訴人有附表1所示於 同一日在兩處醫療院所看診之情形,而:   ⑴其中「編號3、4」、「編號5、6」、「編號7、8」,均是同 一日就系爭傷害部分所為復健相關之治療,因認已逾其必要 醫療之範圍,本院認上訴人既於同日各在編號3、5、7為必 要之復健,則其於同日另在編號4、6、8等處再為復健支出 之費用,即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⑵其中「編號1、2」、「編號9、10 」、「編號11、12」雖亦 均是同1日在兩處支出醫療費用,但其中編號1(為原審判決 部分,非二審追加請求部分)、10、11是就系爭傷害部分所 為復健相關之治療之費用,而同日支出之編號2、9、11則是 看診而支出之診療等費用,並不相同,故此部分仍應認係屬 必要醫療費用支出,仍應給付。  ⑶從而,上訴人追加請求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29,486元(136,23 6元-1,750元【編號4】-2,500元【編號6】-2,500元【編號8 】)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審駁回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7月11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間,因至 醫療院所看診而支出交通費,除原審已准許部分外,尚有9, 655元等情,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 )113年5月9日一卡通字第1130509055號回函暨檢附之交易 往來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9-108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悠遊卡公司)113年5月21日悠遊字第悠遊字第113000 3131號回函暨檢附之交易往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9-124 頁)、113年7月23日悠遊字第1130004560號回函暨檢附之交 易往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43-249頁)可證(支出之時間 、各次金額及相關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第1-6頁所示)( 項號21、22正確日期應各為108年8月23日及108年8月22日) ,且核上訴人所指交通費支出時間,亦均有與之相應之就醫 證明(相關卷頁各如附表所示),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因而支 出如附表第1-6頁所示交通費用,應屬有據。惟上訴人有附 表2所示於同日至2處醫療院所看診之情形;其中「編號9、1 0」是於同日至同一醫療院所開立證明書及物理治療,應僅 須1次來回之交通費用,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 扣除;至附表2其餘同日看診部分,因分別係進行診療及復 健(詳如附表2所示),應認尚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故 均不予扣除。  ⑵二審追加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6月10日及自111年11月9日至113年9月 9日期間因持續至醫療院所看診而支出交通費用13,063元等 節,有一卡通公司及悠遊卡公司前揭回函暨檢附之交易往來 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1、125-137、251-255頁)可證(支 出之時間、各次金額及相關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第7-10頁 所示),核其所指交通費支出時間,亦均有與之相應之就醫 證明(相關卷頁各如附表所示),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因而支 出如附表第7-10頁所示交通費用,應屬有據。惟:  ①項號245臻理975元、項號254、255康睿各60元、60元部分, 上訴人於同日已另在臺大北護為復健(即附表1編號3、5、7 所示),此部分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業如前述,是此部分 交通費用自同屬非必要費用。況且,臻理係位於臺中地區, 大臺北地區已有諸多物理治療之醫療院所可提供上訴人就醫 服務,此從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即可知之,上訴人捨 近求遠,因而致生額外高額交通費,亦難認係屬必要費用, 故上揭各筆交通費合計1,095元,應予扣除。  ②項號278富馨818元、項號303、304、334中山附醫各662元、8 18元、751元,各該治療院所均位於臺中;項號271、272育 源堂各178元、178元、項號301、302、331、332立全各350 元、340元、360元、360元,各該治療院所則均位於桃園; 項號246全人456元,該治療院所則位於新竹;而承前述,大 臺北地區已有諸多物理治療之醫療院所可提供服務,上訴人 卻捨近求遠,因而致生額外高額交通費,難認係屬必要費用 ,故上揭各筆交通費合計5,271元,亦應予扣除。   ⑶至於被上訴人開南高中雖另抗辯上訴人就醫期間,捷運月票 價格是1,200元,每個月應使用月票即可等語。查,依據一 卡通公司及悠遊卡公司前揭回函所檢附之交易資料,上訴人 於附表4期間確實有使用定期月票情形,定期月票金額各如 附表4所載,但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交通費應予准許部分,每 月之總額並無逾定期月票金額,是被上訴人開南高中前揭所 辯,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就原審請求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6 05元;就二審追加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697元等 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均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 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陳柏屹之前揭過失行為, 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生精神及身體上之相當痛苦,且其 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陳柏屹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屬實,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⑵查,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110年度給付總額未逾 萬元,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陳柏屹前為社大講師,110年 度給付總額未逾30萬元,無其他財產,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外放限閱卷) 。審酌被上訴人陳柏屹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之程度,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須持續復健治療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公允適當,則 扣除原審已准許部分(30,0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至逾上揭範 圍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就其請求有理 由部分,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然因上訴人係分次追加,則:  ㈠就原審准許部分(即203,062元):   查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送達情形如附表3所示,故上訴人 主張其中200,000元,應自111年3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另3,062元應自111年10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又被上訴人開南高中已於112年1月11日給付上訴人208, 859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7頁),故就 原審准許部分,應計至被上訴人清償之日為止。基此計算, 被上訴人應支付之遲延利息總額為8,223元,此有試算表在 卷可稽,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利息為5,797元(208,859元-203 ,062元),則上訴人就其原審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被上訴 人再連帶給付遲延利息2,426元(8,223元-5,797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原審駁回而本院認為應予准許部分(即29,605元,含交通 費9,605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上訴人請求加計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㈢就二審追加應予准許部分(即136,183元,含醫療費129,486 元、交通費6,697元):   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141,856元(含原審敗訴部分64,810元及追加77, 046元)(見本院卷一第119-120頁);於113年6月27日準備 程序中再以言詞追加請求,並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296,838元(含上揭原審敗訴、第一次追加部分,見 本院卷二第143-144頁),故上訴人就77,046元部分,請求 自112年5月16日起、就59,137元(136,183元-77,046元)請 求自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203,062元,及其中200,000元自111年3月19日起、 其中32,667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並均至112年1月11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僅判令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203,062元,及其中30,000元自111年3月19日 起、其中85,612元自111年9月4日起、其中87,450元自111年 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交通費9,605元本息、精神慰撫金2 0,000元本息,及利息差額2,426元),自有未洽,上訴人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6,183元(含醫療費129,486 元、交通費6,697元),及其中77,046元自112年5月16日起 、其中59,137元自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 院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 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2 項本文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附表1: 附表2: 附表3: 附表4:

2024-11-27

TPDV-112-簡上-124-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林孟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未據 繳納聲請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 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二、請補正推薦適合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人選,預估選派對象如 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 條規定,可能發生之報酬數額?如本院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 清算人,是否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命聲請人預納上開清算人報酬等 費用,如不預納,本院得拒絕聲請,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27

TPDV-113-司-121-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趙彥杰 相 對 人 謝佩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4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 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付款地未 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7月 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 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因兩造前曾簽立房屋買賣契約等文 件而由地政士蘇玉香保管,惟抗告人後驚覺受仲介人員、相 對人詐欺諉稱房屋「未檢測氯離子」而簽立契約,經抗告人 表明撤銷意思表示,並委任律師以律師函重申撤銷之意,相 對人已收受該律師函。嗣抗告人與房屋仲介公司為消費爭議 調解,方得知蘇玉香於不詳時間擅自將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 ,並聲請本票裁定,而兩造迄今未見面,抗告人要求出面協 商,相對人亦不同意;且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第一期款 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由地政士存匯入專戶」,非開立 本票支付。況簡易買賣流程圖記載「簽約日:113/7/7、簽 約款120萬*日期:113/7/10」非113年7月7日當日,遑論相 對人前曾於113年7月10日以未收到簽約款為由發函,是相對 人顯不可能於113年7月7日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行使追索 權之形式要件顯有不備,依法不得向抗告人主張追索權。又 抗告人印象中系爭本票之記載與本件本票裁定內容不符,於 抗告人未親見系爭本票前,系爭本票難脫遭偽造、變造之嫌 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駁回相對人之本票裁定聲請 。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以:抗告人交付系爭本票作為買賣價金一部 ,對是否開立系爭本票及本票內容自知甚詳,遑論交易習慣 上,簽約時,開立本票之影本也會交付1份予抗告人,其空 言印象中系爭本票記載與本票裁定內容不符,毫無舉證與說 明,顯無理由。又兩造於簽約時即以買賣契約約定本票為買 賣價金一部,故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13年7月7日 ,換言之,在本票開立之同日,即已向抗告人提示付款,要 求抗告人給付以作為買賣價金之訂金,符合付款提示之要件 。嗣後抗告人拒絕履約,兩造即見面協商,相對人即再次提 示系爭本票,要求給付票面金額,惟抗告人拒絕給付,抗告 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 告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 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 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 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 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就1,150,0 00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詞抗告, 惟抗告人所辯關於系爭本票開立原因、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 撤銷、系爭本票原由何人保管及嗣後相對人是否正當取得、 兩造間買賣契約記載之付款方式為何、簡易買賣流程圖關於 簽約日期、簽約款金額及日期記載為何、及系爭本票是否偽 造、變造等節,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 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至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未於113年7月7日提 示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欠缺要件等語,然系爭本票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拒絕 證書,抗告人如對於執票人已否依法提示有所爭執,應由抗 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LI NE對話紀錄(即抗證5)、相對人寄發之三重正義郵局第001 608號存證信函(即抗證6)為證,惟抗證5對話紀錄內容, 為仲介人員居間轉達相對人回復抗告人之協商要約結果,並 詢問抗告人:「今時您的和解金額數字多少再麻煩您告訴我 們仲介,我們仲介再代為轉達屋主,…。」等語,是該對話 紀錄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有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另抗證6 存證信函,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因抗告人未給付第一期買賣 價金而催告抗告人給付,亦無從證明相對人有未提示系爭本 票之事實。是以,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據 此認定抗告人之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 爭本票於前述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26

TPDV-113-抗-431-202411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原 告 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珮瑜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祐宸律師 顏聖哲律師 被 告 洪碩徽 林重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馬兆強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智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3人前因投資糾紛,於民國111年3月1 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案列該院110年度上字第1237 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被告乙○○ 、甲○○、丙○○對原告之投資款債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 000,000元、3,000,000元及2,000,000元。被告乙○○、甲○○ 於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前,即以上揭投資債權,聲請對原告財 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忠司執全地字第53號 、第54號執行命令(下稱第53號、第54號執行命令)執行在 案,惟被告乙○○、甲○○未就原告已扣押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卻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就前揭保全執行被扣押財產外之銀 行存款5,040,250元、3,024,250元(均含強制執行費用)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6082 號、第36083號執行命令(下稱第36082號、第36083號執行 命令)執行在案。另丙○○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之債權額2, 000,000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忠111司 執智字第35466號執行命令(下稱第35466號執行命令)扣押 在案,卻又持系爭和解筆錄,重複對原告銀行存款287,952 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英112司執智字 第211675號執行命令(下稱第211675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 ,被告重複收取債權金額,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縱被告 未重複收取債權金額,惟原告因被告重複扣押,致無法動用 遭重複扣押之存款,至少受有相當於利息共218,531元(乙○ ○131,875元、甲○○79,128元及丙○○7,528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⒈乙○○應給付原告5,040,2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甲○○應給付原告3,02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丙○○應給付原 告287,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乙○○、甲○○以:被告2人前分別執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 第31號、第32號裁定(下稱第31號、第32號假扣押裁定)聲 請假扣押原告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現改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下稱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 行)忠孝東路分行於5,000,000元、3,000,000元範圍內之銀 行存款,經本院以第53號、第54號執行命令扣押。嗣被告2 人各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標的分別為第 53號、第54號執行命令扣得之日盛銀行存款中含債權及強制 執行費用5,040,000元、3,024,000元,經本院核發第36082 號、第36083號執行命令,因當時原告之日盛銀行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而無法收取,於112年11月10日知悉已解除警示帳 戶,請求續行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再以北院英111司 執智字第34915號執行命令(下稱第34915號執行命令)發收 取命令,經被告2人各收取5,040,000元、3,024,000元完成 強制執行,並無重複聲請,無不法行為。若認被告應賠償原 告損害,原告亦應賠償因其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被 告2人長達2年時間無法取得債權金額,應依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損失,並主張與之抵銷。另原告單以民間所做原證2函 文,未經聲明異議、求證、查明,草率認定乙○○、甲○○重複 聲請執行率而提起本訴,顯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法律上 嚴重欠缺合理依據,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8款之情,請依 法處以罰鍰,並職權審酌被告2人之委任律師酬金作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丙○○以:被告依34915號執行命令僅收取2,016,000元, 並無逾越扣押範圍收取,亦無重複扣押,未侵害原告財產權 ,原告濫訴,應予罰鍰。若認被告應賠償損害,但原告造成 被告長達2年無法取得債權之損失,應予賠償,並主張抵銷 。另原告主張之利息不合理,銀行活存利率不可能為5%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 類型,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有別。又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 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 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轉介條款及概括條 款,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 之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 及具體化。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3人分別以附表所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各以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日盛銀行敦化 分行存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本院核發扣 押命令及所在卷頁」、「第三人依執行命令扣押金額及所在 卷頁」欄下所記載之執行命令及日盛銀行(含台北富邦銀行 )回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各有重複扣押5,040,2 50元(含手續費250元)、3,024,250元(含手續費250元) 、287,952元(含手續費250元)等事實,堪認屬實。惟各該 重複扣押之存款,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13年8月8日以北院 英111司執智字第34915號執行命令撤銷等節,亦有執行命令 (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51頁),是被告3人最終執 行結果實際收取之債權金額各為5,040,000元、3,024,000元 、2,016,000元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計算書 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25-227頁),上揭各情復已據 本院調取如附表所示各執行案卷查閱屬實,均堪予認定。  ⒉被告3人之債權雖有如前述之重複扣押情形,惟:  ⑴被告乙○○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本案強制執行時,已於強制執 行聲請狀內載明:「強制執行標的物 債權人先前聲請假扣 押(111年度司執全他字第53號)扣得債務人名下日盛銀行 敦化分行(略)之銀行帳戶存款中伍佰零肆萬元」;另被告 甲○○以系爭和解筆錄聲請本案強制執行時,亦於執請狀載明 :「強制執行標的物 債權人先前聲請假扣押(111年度司 執全他字第54號)扣得債務人名下日盛銀行敦化分行(略) 之銀行帳戶存款中叄佰零貳萬肆仟元」,此有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93頁),堪認被告乙○○、 甲○○抗辯其等以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執行時,即以原告前遭假 扣押執行之財產為執行標的,並未重複聲請扣押原告之銀行 存款等語屬實,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再以如附表「本院核 發扣押命令及所在卷頁」欄之編號1之⑵、⑶,及編號2之⑶( 另編號2之⑵未扣押存款)所示執行命令對原告之日盛銀行敦 化分行帳戶存款重複扣押,難認係因被告乙○○、甲○○之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之情形,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⑵被告丙○○於113年3月23日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如附表編號3之⑴所示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日盛銀行敦 化分行存款2,016,000元,有如附表所示執行命令及日盛銀 行回函可稽。本院民事執行處嗣雖再發如附表「本院核發扣 押命令及所在卷頁」欄下編號3之⑵所示執行命令,但日盛銀 行作業處於111年7月15日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復 「該戶為警示戶;已於111年3月29日依北院忠111司執智字 第35466號文扣押新臺幣2,016,250元(含本行手續費新臺幣 250元)」,並未重複扣押,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94頁)。其後原告之日盛銀行帳戶解除警示後,本院民事執 行處雖再以如附表「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及所在卷頁」欄下編 號3之⑶所示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款 287,952元(含手續費250元),然原告之日盛銀行帳戶解除 警示後,被告丙○○於112年12月13日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時 ,已於書狀中載明「聲請人已於111年3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35466 號)」等語,堪認被告丙○○抗辯其並未重複聲請扣押原告之 銀行存款等語,亦屬有據,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再以如附表編 號3之⑶所示執行命令對原告之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之存款 重複扣押,難認係因被告丙○○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何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丙○○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各5,040,250元、3,024,250元、287,952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固規定:「前條第1項第8 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 ,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 以下之罰鍰。」核其立法目的,乃以濫訴之訴訟行為對被告 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而 所謂「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之起訴,主觀上以騷擾 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 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謂「重大過失 」,係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 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 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根據者而言(辦理民事 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規定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雖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然依附表所示,原告之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款確實有遭 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之⑵、⑶、編號2之⑶、編 號3之⑶所示執行命令重複扣押之情形,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嗣 撤銷重複扣押部分之執行命令,被告等人最終實際上並未重 複收取債權;但原告所指重複扣押既確有其情,自尚難認原 告本件起訴有何「惡意、不當目的」,或其主觀上有以騷擾 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 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其主要目的之情形,是被告請 求本院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裁罰,並將被告委任律師之酬金作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屬無據,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名稱 聲請執行債權金額 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及所在卷頁 第三人依執行命令扣押金額及所在卷頁 最終執行結果及所在卷頁 1 乙○○ 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假扣押裁定 債權金額5,000,000元。 ⑴本院111年2月7日北院忠111司執全地字第53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73-74頁)。 ⑴於111年2月9日扣押5,040,250元(含手續費250元)。 ⑵日盛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14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80頁)。 ⑴5,040,000元。 ⑵台北富邦銀行財管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12日集作字第1130001334號函(見本院卷第230-231頁)。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3月17日110年度上字第1237號和解筆錄 債權金額5,000,000元、執行費40,000元。 ⑵本院111年3月29日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6082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81-183頁)。 ⑴於111年3月30日扣押1,885,951元(含手續費250元)。 ⑵日盛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11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111年7月15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113年4月12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130000005號函,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7頁、第221-222頁)。 以本院113年8月8日北院英111司執智字第34915號執行命令撤銷(見本院卷第228-229頁)。 ⑶本院111年6月28日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6082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85-186頁)。 ⑴於111年7月11日扣押3,154,299元。 ⑵日盛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5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87頁)。 以本院113年8月8日北院英111司執智字第34915號執行命令撤銷(見本院卷第228-229頁)。 2 甲○○ 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假扣押裁定 債權金額3,000,000元。 ⑴本院111年2月7日北院忠111司執全地字第54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91-92頁)。 ⑴111年2月9日扣押3,024,250元(含手續費250元。 ⑵日盛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14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113年4月12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130000005號函,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21-222頁)。 ⑴3,024,000元。 ⑵台北富邦銀行財管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12日集作字第1130001334號函(見本院卷第230-231頁)。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3月17日110年度上字第1237號和解筆錄 債權金額3,000,000元、執行費24,000元。 ⑵本院111年3月29日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6083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01-203頁)。 ⑴未扣押存款。 ⑵日盛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11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復「債務人於敦化分行之存款債權53,961,027元,業經...全數扣押,現無餘額。」(見本院卷第204頁) 以本院113年8月8日北院英111司執智字第34915號執行命令撤銷(見本院卷第228-229頁)。 ⑶本院111年6月28日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6083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同171-173頁、同第205-206頁)。 ⑴於111年7月4日扣押3,024,250元(含手續費250元。  ⑵日盛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5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113年4月12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130000005號函,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07頁、第221-222頁)。 以本院113年8月8日北院英111司執智字第34915號執行命令撤銷(見本院卷第228-229頁)。 3 丙○○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3月17日110年度上字第1237號和解筆錄 債權金額2,000.000元。 ⑴本院111年3月28日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5466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88-190頁)。 ⑴於111年3月29日扣押2,016,250元(含手續費250元。 ⑵日盛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11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113年4月12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130000005號函(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21-222頁)。 ⑴2,016,000元。 ⑵台北富邦銀行財管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12日集作字第1130001334號函(見本院卷第230-231頁)。 ⑵本院111年6月28日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5466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同192-193頁)。 ⑴未扣押。 ⑵、111年7月15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復「該戶為警示戶;已於111年3月29日依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5466號文扣押2,016,250元(含本行手續費250元)、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113年4月12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130000005號函,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21-222頁)。 無 ⑶本院113年1月25日北院英112司執智字第211675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95-196頁)。 ⑴於113年1月30日扣押287,952元(含手續費250元)。 ⑵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月31日財管作業字第1139000915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113年4月12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130000005號函(見本院卷第197-198頁、第221-222頁)。 以本院113年8月8日北院英111司執智字第34915號執行命令撤銷(見本院卷第228-229頁)。

2024-11-25

TPDV-113-重訴-72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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