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賴育杏
賴育伸
賴春足
賴春秀
相 對 人 賴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扶養方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
人,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者為限。故
如尚應給付訴訟費用予他造當事人者,即不得為確定訴訟費
用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育杏、賴育伸、賴春足、賴春
秀請求確定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498號事件各自應分擔之訴
訟費用額若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三、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後,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498號酌定
扶養方法事件之聲請人賴義雄、相對人為賴育杏、賴育伸、
賴春足、賴春秀及賴育瑛、賴春成,裁定程序費用由賴育杏
、賴育伸、賴春足、賴春秀及賴育瑛、賴春成各負擔6分之1
,賴育杏、賴育伸、賴春足、賴春秀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又
於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撤回抗告,上開裁定因而確定。
經查,本案僅賴義雄於聲請時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
2,000元(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件,附於111年度家聲字
第498號卷頁8、9),賴育杏、賴育伸、賴春足、賴春秀及
賴育瑛、賴春成各應給付賴義雄之程序費用為333元(計算
式:2,000元×1/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賴育杏、
賴育伸、賴春足、賴春秀自無向賴義雄求償訴訟費用之權利
,故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SCDV-114-司家聲-11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