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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洪山明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被 告 洪慧英 洪然堂 洪于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洪意平為兩造之父,原告為訴外人東穎耐火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穎公司)之股東,持有東穎公司股份6,00 0股(下稱系爭股份)。詎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股份,竟於民 國111年間某時,遭不明人士移轉登記至洪意平名下,使洪 意平因而持有東穎公司股份共20,000股,其中另有原告之子 女洪偉晉、洪鈺富、洪顗婷(下稱洪偉晉等3人)分別持有 之4,000股、6,000股、4,000股移轉至洪意平名下(洪偉晉 等3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對被告洪慧英等3人及洪 山明起訴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下稱另案重訴事件)。嗣經 東穎公司辦理減資,上開股份減資後為200股,洪意平於112 年6月21日逝世,上開200股由其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向 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又東穎公司前業將出賣土地所得價款逐年分配予股東,惟自 原告之系爭股份遭不明人士移轉登記至洪意平名下後,原告 可分得價款即轉至洪意平名下,以洪意平取得之20,000股, 經減資後股數為200股計算,依此,按原告原持有之股數60 股計算,其中新臺幣(下同)246萬元應為原告所有,而後 已屬洪意平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洪意平 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246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洪慧英 、洪然堂、洪于晴應連帶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洪意平名義之東 穎公司之6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東穎公司辦理 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應於 繼承洪意平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24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㈠東穎公司原有資本額為10,000,000元,每股金額100元,共計 100,000股,依99年11月28日東穎公司之股東名冊所示,洪 意平有25,000股(占公司股份25%),洪慧英有5,000股(占 公司股份5%)、洪然堂15,000股(占公司股份15%)。至108 年6月間,洪意平將其所有之25%股份,全數贈與子孫,其中 包括贈與洪顗婷2,000股、洪鈺富3,000股、洪偉晉2,000股 ,及原告3,000般,合計10,000股,共占東穎公司10%股權, 另贈與洪于晴5,000股(占公司股份之5%),有東穎公司108 年6月5日股東名冊可稽。  ㈡原告及原告之子女洪偉晉等3人受贈股份後,東穎公司就應分 派公司股東之股息(或盈餘),皆依法分派公司全部股東。 而109年11月間,東穎公司之資產大都處分完結,東穎公司 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減資98%,亦即公司資本額剩200,000元, 股數剩2,000股,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之總股數,只剩200股 (仍占公司股數10%)。  ㈢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前向洪意平借貸1000萬元,並由原告之妻 陳薇如簽發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洪意平,作為擔 保。嗣洪意平111年11月下旬經雙方同意,以其1000萬元債 權作價,購買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股份,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 之東穎公司股份200股,即移轉至洪意平名下,東穎公司並 於111年11月30日變更股權為洪意平名義,原告及洪偉晉等3 人已無東穎公司之股份。  ㈣又洪意平於108年6月間將其1萬股贈與原告及其子女後,東穎 公司原則上每年分配全體股東股利,共計2000萬元,皆開立 支票交予股東受領,於隔年分派,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之股 份占股權10%,迄至111年止,每年均分配共計200萬元(洪 偉晉40萬元、洪鈺富60萬元、洪顗婷40萬元、原告60萬元) ,且事實上東穎公司内帳分配之金額高於外帳,實受分配之 金額較多,111年實際分配股利3800萬元,原告及洪偉晉等3 人共受分配380萬元,東穎公司交付16紙支票予原告,原告 將其中6紙面額共150萬元之支票,存入洪偉晉凱基銀行高美 館分行之帳戶;10紙面額共230萬元之支票,存入洪鈺富凱 基銀行高美館分行之帳戶,是原告自洪意平受贈股份後,東 穎公司均有依法分派股款,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54頁)  ㈠洪意平為兩造之父,洪偉晉、洪鈺富、洪顗婷為原告之子女 ,洪意平於112年6月21日過世。  ㈡原告持有之東穎公司股份3,000股,係兩造之父洪意平於108 年6月間所贈與,111年11月間,上開股份已移轉至洪意平名 下,現原告名下無東穎公司股份。  ㈢系爭支票,面額1000萬元,發票人陳薇如,係原告之配偶, 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案件之原告洪偉晉等3人之 母親。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提出被證1至被證9形式上是否真正?  ㈡系爭支票是否由原告交付予洪意平?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洪 意平是否係因向洪意平借貸,而委由陳薇如簽發交付作為清 償、擔保之用?  ㈢111年11月27日前,原告之父洪意平是否已向原告(包括原告 之子女洪偉晉等3人)購買系爭股份完成?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減資後之系爭股份60股返還原告,並 應協同原告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洪意平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246萬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提出被證1至9形式上是否真正?  ⒈查本件被證1之東穎公司99年11月28日股東名冊、被證2之108 年6月5日股東名冊、被證3之109年11月20日減資後之股東名 冊、被證5之東穎公司減資後111年11月30日股東名冊、被證 6之東穎公司111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證7之東 穎公司111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出資轉讓通報表、 被證8、9之存入洪偉晉、洪鈺富凱基銀行高美館分行帳戶支 票各6張、10張等資料(審訴卷第41至78頁),與東穎公司 於另案重訴事件所陳報附件1至9相同(另案審重訴卷第109 至159頁),而被證1、2,與原告所不爭執之洪意平將其所 有股份贈與洪顗婷2,000股、洪鈺富3,000股、洪偉晉2,000 股,及原告3,000股等情相符,原告就此否認已屬無由;被 證3均為主管機關函文所提供(審訴卷第47、48頁);被證4 之系爭支票為原告之配偶陳薇如於本院另案重訴事件證述為 伊簽發,原告亦無否認(訴卷第117頁),堪認系爭支票形 式上應屬真正;被證8、9之存入洪偉晉、洪鈺富於凱基銀行 高美館分行帳戶之支票各6張、10張等資料,陳薇如已證述 為伊自洪意平收受,而存入凱基銀行帳戶,原告亦無否認陳 薇如之證述等情(另案重訴二卷第173、174、175頁),從 而,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當無疑義。  ⒉其次被證3至6,為東穎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按其正常年度股 東會議決議減資、改選董事後所製作之股東名冊、會議紀錄 及出資轉讓通報表,且經證人即東穎公司董事、股東之洪明 新、王忠宏、郭貴香於另案重訴事件,證實有看過上開資料 無訛(另案重訴卷第73、123、125頁),原告於另案重訴事 件雖係被告之一,然其與洪偉晉等人利害關係一致,於該另 案並未否認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再者,被告所提出被證 3至6東穎公司製作之股東、會議紀錄形式上之真正,且已經 申報主管機關備案,自得認為為常態事實;原告否認其形式 上真正,為變態事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此部分,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自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從而,堪認上開被證1至9之形式上為真正,原告單純否 認,尚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108年6月間,洪意平將其東穎公司股份,贈與洪顗 婷2,000股、洪鈺富3,000股、洪偉晉2,000股,及原告3,000 股(共計1萬股),嗣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前開股份遭不明人 士移轉登記至洪意平名下,該項移轉並未經原告之合意等情 ,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並未舉證有何遭不明人士移轉登記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 從而,原告單純否認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委無理由。     ㈡系爭支票是否由原告交付予洪意平?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洪 意平是否係因向洪意平借貸,而委由陳薇如簽發交付作為清 償、擔保之用?   查因東穎公司要將資產規模縮小,於109年11月2日開股東會 減資會議通過後,會計師作帳,製作減資明細表,年度結束 後才退還股款,減資退股支票發給股東,有簽收紀錄;111 年11月27日該次股東臨時會,有討論股東變更事情,洪意平 於該次會議時,說他把兒子洪山明與孫子即原告3人之股份 買回來,股東有變更,大家沒有意見,洪意平有講他說把股 份處理回去等情;且(董事)王文和曾經向王忠宏說過洪意 平之小兒子洪山明有跟洪意平借錢;王文和過世後,王忠宏 有去開會在股東會有看過洪意平,洪意平有說代表兒子及孫 子出席等情;以及伊有看過「股份移轉臨時股東會資料」, 因在股東會時,洪意平有說洪山明、原告3人股權移轉過來 ;111年11月30日的股東名冊只有洪意平,原因是因洪山明 、原告3人欠洪意平的錢,所以洪意平把股權移轉了等情, 業分據證人即東穎公司董事、股東洪明新、王忠宏、郭貴香 於本院另案重訴事件證述明確(重訴二卷第74、78、79、12 0至123、125、126頁),基於原告與另案重訴事件洪偉晉3 人為父子關係,且利害一致,宜於本件為整體之認定。再參 諸證人陳薇如於本院亦證稱:洪意平要借款給洪山明,是伊 開支票給洪意平作為擔保。每次都是洪意平拿支票或現金, 因為伊等做生意,伊會拿支票支付貨款。伊簽發的系爭支票 交給洪意平,後來沒有還款等情明確(重訴二卷第172至175 頁),而二造均同意陳薇如於另案重訴事件之證述得於本事 件援用(訴卷第117頁);而其證述就此部分與上開洪明新 等3人之證述,亦參核相符。是系爭支票9張確由陳薇如簽發 代原告交付予洪意平,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洪意平,係因向 洪意平借貸作為擔保之用等情,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辯稱 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前向洪意平借貸1000萬元,並由原告之 妻陳薇如簽發系爭支票交予洪意平作為擔保等情,應堪採信 。  ㈢111年11月27日前,原告之父洪意平是否已向原告(包括原告 之子女洪偉晉等3人)購買系爭股份完成?  ⒈承上,系爭支票9張確由陳薇如簽發代原告交付予洪意平,原 告交付系爭支票予洪意平係因向洪意平借貸1000萬元,而委 由陳薇如簽發交付作為擔保之用;嗣因原告積欠洪意平款項 達1000萬元,無力清償,才同意由洪意平將東穎公司股份轉 讓予洪意平,並由公司股務辦理相關手續,洪意平於111年1 1月27日該次股東臨時會時,才向與會者講他把原告及其子 女洪偉晉等3人股份處理回去等情,業據證人即東穎公司董 事、股東洪明新、王忠宏、郭貴香於本院另案重訴事件證述 明確。    ⒉證人陳薇如就此部分,雖證述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並未同意股 份轉讓,並未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且系爭支票不用還款, 這是洪意平生前財務規劃的一部分云云。然有關原告及洪偉 晉等3人就東穎公司股份,向來均由洪意平代表行使規劃, 洪山明及洪偉晉等3人從未參加股東會,且其等積欠洪意平 款項達1000萬元,因無力清償,才同意由洪意平將東穎公司 股份轉讓洪意平,並由公司股務辦理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相關 手續。此由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並未就此股權轉讓或股東會 議紀錄向東穎公司表示異議,亦無提出相關刑事追訴之舉, 可資佐證,此與證人陳薇如證述積欠洪意平之1000萬元並未 清償,印證相符。是證人陳薇如所稱原告並未同意股份轉讓 云云,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洪意平已向原告( 含原告之子女洪偉晉等3人)購買系爭股份完成。是被告辯 稱:洪意平111年11月下旬經雙方同意,以其1000萬元債權 作價,購買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之股份,原告所持有60股及 洪偉晉等3人(40股、60股、40股)之東穎公司股份,即移 轉至洪意平名下等情,堪以採信。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減資後之系爭股份60股返還原告,並 應協同原告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有無理由?  ⒈109年11月間,東穎公司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減資98%,亦即公 司資本額剩200,000元,股數剩2,000股,原告及洪山明共4 人之總股數,只剩200股(其中原告股份60股、洪偉晉股份4 0股、洪鈺富股份60股、洪顗婷股份40股),此有東穎公司1 08年6月5日、109 年11月20日減資後之股東名冊、「股份移 轉臨時股東會資料」在卷可稽(審訴卷第43至61頁)。參諸 證人陳薇如於另案重訴事件已證實:洪意平過世前,洪山明 及原告3人都沒有參加過東穎公司股東會,伊有看過股東收 款明細108.11.30至112.5.28,上開股利支票由洪意平轉交 ,伊拿去匯入原告3人或洪山明帳戶等情(另案重訴二卷第1 74、175頁)。顯見,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持有股份期間因減 資所得之股利已經領得,上開股份已轉讓變更為洪意平所持 有,堪以認定。  ⒉從而,原告既於112年11月間已將其所持有東穎公司減資後股 份60股轉讓予其父洪意平,其已無持有東穎公司股份可言, 是原告依民法所有權作用、不當得利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將減資後之股份60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東穎 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尚屬無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洪意平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246萬元,有無 理由?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東穎公司辦理減資後200股,洪意平於112 年6月21日逝世,上開200股由其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請求 被告應連帶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向東穎公司 辦理股東名薄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然查,原告既於11 2年11月間,將其東穎公司股份60股轉讓予洪意平,則其已 無東穎公司股份可言,自無請求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洪意平所 持有股份之權利。其次,被繼承人洪意平所遺留東穎公司股 份,於繼承開始後為其遺產,已知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 被告3人或其他,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者亦屬不明, 且其遺產是否僅東穎公司股份60股,或尚有其他財產,依民 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洪意平之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於證明已經分割洪意平遺產 前,逕行請求被告3人應於繼承洪意平遺產範圍内,連帶給 付原告246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權作用、第179條 不當得利、第1148條第1項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將減資後東穎公司之股份60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且應於繼承洪意平遺產範圍 内,連帶給付原告2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請求, 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19

KSDV-113-訴-426-2024111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股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洪偉晉 洪鈺富 洪顗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佩珊律師 被 告 洪慧英 洪然堂 洪于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洪山明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   應連帶將登記於洪意平名義之東穎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穎公司)4,00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洪偉晉,並協同原 告洪偉晉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洪偉晉名 下。⑵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應連帶將登記 於洪意平名義之東穎公司6,00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洪鈺富, 並協同原告洪鈺富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薄變更登記至原告 洪鈺富名下。⑶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應連 帶將登記於洪意平名義之東穎公司4,00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 洪顗婷,並協同原告洪顗婷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 記至原告洪顗婷名下。⑷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 山明應於繼承洪意平遺產範圍内,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洪偉晉 、洪鈺富、洪顗婷新臺幣( 下同) 140萬元、210萬元、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 10月17日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 山明應連帶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洪意平名義之東穎公司之40股 股份返還予原告洪偉晉,並協同原告洪偉晉向東穎公司辦理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洪偉晉名下。⑵被告洪慧英、洪然 堂、洪于晴、洪山明應連帶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洪意平名義之 東穎公司之6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洪鈺富,並協同原告洪鈺富 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洪鈺富名下。⑶ 被 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應連帶將登記於被繼承 人洪意平名義之東穎公司之4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洪顗婷,並 協同洪顗婷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洪顗婷 名下。⑷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洪意平遺產範圍內,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洪偉晉、洪鈺 富、洪顗婷各164 萬元、246 萬元、16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業經被告同意(重訴二卷第170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洪意平為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之父 ;原告洪偉晉、洪鈺富、洪顗婷原為東穎公司之股東,分別 各自持有東穎公司4,000股、6,000股及4,000股之股份。原 告3人均未曾向洪意平借貸,亦未同意出售東穎公司股份予 洪意平,且無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詎原告3人所持有之東 穎公司股份,竟於民國111年間某時,遭不明人士移轉登記 至洪意平名下,使洪意平因而持有東穎公司股份共20,000股 (其中6,000股原為洪山明所有,洪山明另行起訴洪慧英、 洪然堂、洪于晴)。嗣洪意平於112年6月21日逝世,洪意平 持有減資後之200股由子女即被告共同繼承,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連 帶將公司減資後登記於洪意平名下之東穎公司股份各40股、 60股及40股,分別返還予洪偉晉、洪鈺富、洪顗婷,並應協 同原告3人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3人名下 。  ㈡又東穎公司前業將出賣土地所得價款逐年分配予股東,惟自 原告3人之前開股份遭不明人士移轉登記至洪意平名下後, 原告3人應依各自持股股數計算,所可分得價款即轉至洪意 平名下,是以洪意平取得減資後之200股股數計算,初步可 知其分得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依此,復以洪偉晉、洪 鈺富、洪顗婷原持有之股數分別為減資後之40股、60股、40 股計算,其中各164 萬元、246 萬元、164萬元應為洪偉晉 、洪鈺富、洪顗婷所有,茲上述款項已屬洪意平之遺產,由 被告4人共同繼承。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於繼承洪意平遺產範圍内,分 別連帶給付原告洪偉晉、洪鈺富、洪顗婷各164 萬元、246 萬元、164萬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應連帶將登 記於洪意平名義之東穎公司4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洪偉晉,並 協同原告洪偉晉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洪 偉晉名下。⑵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應連帶 將登記於洪意平名義之東穎公司6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洪鈺富 ,並協同原告洪鈺富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 告洪鈺富名下。⑶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應 連帶將登記於洪意平名義之東穎公司4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洪 顗婷,並協同原告洪顗婷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至原告洪顗婷名下。⑷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 明應於繼承洪意平遺產範圍内,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洪偉晉、 洪鈺富、洪顗婷各164 萬元、246 萬元、164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  1.東穎公司原有資本額為10,000,000元,每股金額100元,共 計100,000股,依99年11月28日東穎公司之股東名冊所示, 洪意平有25,000股(占公司股份25%),洪慧英有5,000股( 占公司股份5%)、洪然堂15,000股(占公司股份15%)。至10 8年6月間,洪意平將其所有之25%股份,全數贈與子孫,其 中包括贈與洪顗婷2,000股、洪鈺富3,000股、洪偉晉2,000 股,及原告3人之父洪山明3,000股,共計10,000股,占東穎 公司10%股權,另贈與洪于晴5,000股(占公司股份之5%), 有東穎公司108年6月5日股東名冊可稽,是原告3人於108年6 月前非東穎公司之股東。  2.原告3人及洪山明受贈股份後,東穎公司就應分派公司股東 之股息(或盈餘),皆有依法分派予公司全部股東。  3.109年11月間,東穎公司之資產大都處分完結,東穎公司乃 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減資98%,亦即公司資本額減資後剩200,0 00元,股數剩2,000股,原告3人及洪山明4人之總股數,只 剩200股(仍占公司股數10%)。  4.原告及洪山明前向洪意平借貸1000萬元,並由原告3人之母 陳薇如(即洪山明之妻)簽發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 交予洪意平,作為擔保。嗣洪意平111年11月下旬經雙方同 意,以其1000萬元債權作價,購買原告3人及洪山明之股份 ,原告3人及洪山明之東穎公司股份200股即移轉至洪意平名 下。為此,原告3人及洪山明已無東穎公司之股份或任何權 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洪山明: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因伊所持有 東穎公司之股份亦被不明人士移轉登記至洪意平名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一卷第80、81頁)  ㈠洪意平為被告4人之父、原告3人之祖父,洪山明為原告3人之 父,洪意平於112年6月21日過世。  ㈡原告洪偉晉持有東穎公司股份2,000股、原告洪鈺富持有東穎 公司股份3,000股,及原告洪顗婷持有東穎公司股份2,000股 ,係原告3人之祖父暨被告4人之父洪意平於108年6月間所贈 與,於111年11月間,原告3人上開股份已變更登記於洪意平 名下。  ㈢系爭支票9張,合計面額900萬元,發票人陳薇如,係原告3人 之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6號返還股份等案件之原告、本 件被告洪山明之配偶)。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所提東穎公司109年11月20日減資後之股東名冊、東穎公 司111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東穎公司111年度公司 股東、股份、股票、出資轉讓通報表形式上是否真正?  ㈡系爭支票是否由被告洪山明交付予洪意平?被告洪山明交付 系爭支票予洪意平是否因向洪意平借貸,而委由陳薇如簽發 交付作為清償、擔保之用?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4人應連帶將登記於洪意平名下之東穎公司4,000股、6,000 股及4,000股(即減資後之40股、60股、40股)股份,分別 返還予洪偉晉、洪鈺富、洪顗婷3人,並應協同原告3人向東 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3人名下,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意平遺產範圍内,分別連帶給付洪 偉晉、洪鈺富、洪顗婷各164 萬元、246 萬元、164萬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提東穎公司109年11月20日減資後之股東名冊、東穎   公司111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東穎公司111年度 公司股東、股份、股票、出資轉讓通報表(下稱系爭減資股 東會議等資料),形式上是否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洪意平原持有東 穎公司股份共10,000股,洪山明原持有股份6,000股;原告 洪偉晉持有股份2,000股、原告洪鈺富持有股份3,000股,及 原告洪顗婷持有股份2,000股,係洪意平於108年6月間所贈 與,於111年11月間,原告3人上開股份已移轉登記於洪意平 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㈡)。嗣109 年11月間,東穎公司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減資98%,亦即公司 資本額剩200,000元,股數剩2,000股,原告及洪山明共4人 之總股數,只剩200股(洪山明持有股份60股、洪偉晉持有 股份40股、原告洪鈺富持有股份60股、洪顗婷持有股份40股 )等情,並有東穎公司99年11月28日、108年6月5日之股東 名冊、系爭減資股東會議等資料在卷可憑(審重訴卷第109 至127頁)。原告主張108年6月間,洪意平將其東穎公司股 份,贈與洪顗婷2,000股、洪鈺富3,000股、洪偉晉2,000股 ,及原告之父洪山明3,000股,共計10,000股,嗣原告3人前 開股份遭不明人士移轉登記至洪意平名下,該項股份移轉並 未經原告3人之合意,竟遭不明人士移轉登記至洪意平名下 之情,業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  ⒉次查,因東穎公司要處理資產,公司資產縮小,於109年11月 2日開股東會減資會議,通過之後,會計師才作帳,製作減 資明細表,年度結束後才退還股款,減資退股股東有拿到支 票,有簽收紀錄;111年11月27日該次股東臨時會,有討論 股東變更事情,該次會議時洪意平說他把兒子洪山明與孫子 即原告3人之股份買回來,說股東有變更,大家沒有意見, 洪意平有講他把股份處理回去等情;且王文和於112年4月18 日過世,之前都是他參與東穎公司,99年11月28日、108年6 月5日之股東名冊、系爭減資股東會議等資料,都是王文和 收的,王文和曾向王忠宏說過洪意平之小兒子洪山明有跟洪 意平借錢;王文和過世後,王忠宏有去開會在股東會,有看 過洪意平,洪意平有說代表兒子及孫子出席等情;且伊有看 過股份移轉臨時股東會資料,因在股東會時,洪意平有說洪 山明、原告3人股權移轉過來;以及111年11月30日的股東名 冊只有洪意平,原因好像是因洪山明、原告3人欠洪意平的 錢,所以洪意平把股權移轉等情,業據證人即東穎公司董事 洪明新、股東王忠宏、郭貴香於本院證述明確(重訴二卷第 74、78、79、120至123、125、126頁);參諸證人洪明新、 王忠宏之父王文和於109年11月20日確為東穎公司減資股東 會前後登記之董事、實際出席股東會(審重訴卷第33、119 頁),從而,上開證人證述洪意平說把兒子洪山明與孫子即 原告3人之股份買回來等情,應屬可信。從而,被告辯稱: 洪意平111年11月下旬經雙方同意,以其1000萬元債權作價 ,購買原告3人及洪山明之股份,原告3人及洪山明共200股 之減資後東穎公司股份即移轉至洪意平名下之情,堪以採信 。  ⒊又東穎公司原為洪明新之父與洪意平、王文和、陳緒傳、徐 森泉、胡清義等人(或其先人)所創立,99年間之股東名冊 僅洪意平等8人(其中洪慧英、洪然堂為洪意平之子女,審 重訴卷第15頁),為準家族公司,向來開年度股東會議或臨 時會,率由創立者或家族元老代表出席參加,至108年6月5 日因部分元老轉讓股份與第二代,公司股東已增加至29人( 審重訴卷第17至20頁)。此由證人洪明新亦證述:東穎公司 股東會,伊代表家人共4人,不會簽署委託書,股東明細、 股東收款明細,伊是代他們簽收,支票是股東個人名字;洪 意平當天就有講,原告3人及洪山明的公司股份已經轉讓給 洪意平,開會時董事長有講,會計師那邊會變更;公司減資 以後應該退還的股款,雖不確定是哪一張支票,但就包含在 出席者代簽收的支票內,公司沒有積欠過應該退還的股款, 洪意平出席股東會這幾年,伊沒有聽過原告3人及洪山明有 反應不同意洪意平代他們出席,也沒有看過原告3人及洪山 明來出席等情(重訴二卷第76至79頁);且證人王忠宏亦證 稱:112年以前是伊父親王文和代表去開股東會,股利支票 也是伊父親拿走,之後會把支票給伊;112年以後伊才去開 會簽名、領取公司分派股利、發支票給伊;伊聽過洪意平說 過代表兒子及孫子出席股東會,沒有看過書面;伊在股東會 沒有看過原告3人及洪山明等情(重訴二卷第120至123頁) ;以及證人郭貴香證述:伊去開股東會時,只有看到洪意平 出席,有聽洪意平說過代理原告3人、洪山明等情(重訴二 卷第127頁),參核相符,印證屬實。從而,原告3人之父洪 山明既積欠祖父洪意平借款未還,洪意平告知洪山明夫妻以 其等股份(該等股份原本由洪意平所贈與)移轉,作為返還 欠款,洪意平並未將陳薇如所簽發系爭支票提示,洪山明夫 妻及子女原告3人均同意洪意平上開安排,洪意平始於東穎 公司股東會上宣布,洪山明及原告3人亦無向東穎公司表示 反對,參核上開證人之證述,符合東穎公司歷來股務運作之 常態。是原告3人於其祖父洪意平去世後,否認有將其股份 轉讓祖父洪意平云云,尚無可信。  ⒋再參諸證人即洪山明配偶陳薇如亦證稱:洪意平要借款給洪 山明,是伊開支票給洪意平作為擔保。每次都是洪意平有時 拿支票或現金,因為伊等做生意,有時伊會拿去支付貨款。 系爭支票9張是伊簽發的,交給洪意平,後來沒有還款;洪 意平過世前,洪山明及原告3人都沒有參加過東穎公司股東 會,伊有看過股東收款明細108.11.30至112.5.28,上開股 利支票由洪意平轉交,伊拿去匯入原告3人或洪山明帳戶等 情明確(重訴二卷第172至175頁),此與證人洪明新等3人 之證述,亦印證相符。證人陳薇如雖證述伊等並未同意系爭 股份轉讓,並未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且系爭支票不用還款 ,這是洪意平生前財務規劃的一部分云云。然有關洪山明、 原告3人就東穎公司股份,向來均由洪意平代表行使規劃, 洪山明、原告3人從未參加股東會,且其等積欠洪意平款項 達1000萬元,因無力清償,才同意由洪意平將東穎公司股份 轉讓洪意平,並由公司股務辦理相關變更手續。此由原告3 人、洪山明如反對洪意平以股抵債之安排,何以並未就此股 權轉讓或股東會議紀錄向東穎公司表示異議,亦無提出相關 刑事追究之舉,且原告3人領受洪意平交予陳薇如轉交(存 入帳戶)之111年股利支票,由此可資佐證。是證人陳薇如 所稱原告3人及洪山明並未同意系爭股份轉讓云云,即無從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系爭支票是否由被告洪山明交付予洪意平?被告洪山明交付 系爭支票予洪意平是否因向洪意平借貸,而委由陳薇如簽發 交付作為清償、擔保之用?   本件被告辯稱:洪意平111年11月經雙方同意,以其1000萬 元債權作價,購買原告3人及洪山明之股份,原告3人及洪山 明之200股之東穎公司股份即移轉至洪意平名下等情。經查 ,原告雖主張:原告3人均未曾向洪意平借貸,亦未同意出 售東穎公司股份予洪意平,且無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云云。 然查,東穎公司原本為洪明新之父與洪意平、王文和及外姓 所創立,洪意平於將其所持東穎公司股份中之10,000股,贈 與洪顗婷2,000股、洪鈺富3,000股、洪偉晉2,000股,及原 告之父洪山明3,000股,原告3人亦無爭執。而洪山明與陳薇 如因做生意,洪山明於110、111年間向洪意平借款周轉,陸 續借款共1000萬元,以支付貨款,並由陳薇如簽發自己為發 票人、面額各100萬元、發票人陽信銀行之支票共9張,交給 洪意平,作為借款的證明擔保等情,並經證人陳薇如於本院 證述明確(重訴二卷第172、173頁),此與證人洪明新上開 證述111年11月27日該次股東臨時會,洪意平說他把洪山明 與原告3人之股份買回來,就說股東有變更等情,印證相符 ,從而,被告洪山明因向洪意平借貸,而委由陳薇如簽發交 付系爭9張支票予洪意平,作為擔保、清償之用。嗣洪意平 去世後,陳薇如證述被告洪然堂配偶、大兒子洪獻謀有將系 爭支票交還陳薇如等情(重訴二卷第173頁),此係因債權 人已去世,洪意平之繼承人全體不再向原告及洪山明請求債 務,然此與洪意平生前如何債務規劃及分配,尚無關聯。是 就此部分,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  ㈢原告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4人應連帶將登記於洪意平名下之東穎公司減資後股份 各40股、60股及40股,分別返還予原告3人,並應協同原告3 人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3人名下,有無 理由?   承上,洪意平生前,於111年11月間經雙方同意,由洪意平 以1000萬元債權作價,購買原告3人及洪山明之股份,原告3 人之東穎公司股份即移轉至洪意平名下,從而,原告3人已 無東穎公司之股份,其3人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將登記於洪意 平名義之東穎公司各40股、60股、4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3人 ,並協同原告3人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3 人名下,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意平遺產範圍内,分別連帶給付洪 偉晉、洪鈺富、洪顗婷各164 萬元、246 萬元、164萬元, 有無理由?   承上,原告3人連同其父洪山明就東穎公司之系爭股份,既 於111年11月間經雙方同意,由洪意平以債權作價收購,原 告3人已將東穎公司股份移轉至洪意平名下,並經公司辦理 股份變更登記,為此,原告3人已無東穎公司之股份可言, 東穎公司減資後既屬洪意平所有200股,則於洪意平去世後 ,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原告3人之父洪山明始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而並無證據證 明洪山明已經辦理拋棄繼承。從而,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給付上開金額,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作用、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洪意平名義之東穎公司減資後之股份 各40股、60股、40股返還予原告3人,並協同原告3人向東穎 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3人名下,並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洪意平遺產範圍内,分別連帶給付洪偉晉、洪鈺富、 洪顗婷各164 萬元、246 萬元、1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已無理由,其請求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19

KSDV-113-重訴-48-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1號 原 告 蔡政翰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鄭乃誠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李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分別就布萊恩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布萊恩公司)、金匱人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匱公司)、 金匱天滿橋洋食專賣店(惠比壽一町)(下稱天滿橋專賣店 )簽立3份投資合約書(下分別稱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 、系爭契約三),約定由原告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42萬 元、50萬元、37萬5000元予被告,由被告出名投資布萊恩公 司、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上開契約均約定原告之退場 機制,即由被告給付原告原出資額。  ㈡嗣兩造有所爭議,兩造固與訴外人郭政輝、薛聖齡、莊政安 於112年1月4日就布萊恩公司出資額事宜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予以分配被告於布萊恩公司之「股權」,並由 原告取得其出資額142萬元折合布萊恩公司之4.75%「股權」 ,然系爭協議不影響原告原依系爭契約一得請求被告給付出 資額之權利,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一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出資額142萬元,於此同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布萊恩 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告。另原告欲退場關於金匱公司、 天滿橋專賣店之投資,故依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 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37萬5000元,基於被告抗辯 原告雙重得利,原告主張於此同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金匱 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告。倘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則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5日合意被告應給付85萬元,原 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  ㈢被告將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建物、臺南市○○區○○街000號 1樓建物(下分別稱大安街762號、大安街770號)出租予訴 外人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經營布萊恩飛虎店、空間 特工安南門市,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為獨資商號, 負責人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王淑蘋,原告係受王淑蘋委任方 於租賃契約簽名,然被告明知承租人係飛諺企業社、金虎特 工企業社。被告以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積欠之租金 對原告主張抵銷,於法無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布萊恩公司 142萬5000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金匱公司50萬 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一,約定由原告出資142萬5000元、被告出 名投資布萊恩公司。嗣兩造與布萊恩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政輝 、莊政安、薛聖齡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告轉讓布萊恩公司 4.75%「股權」予原告,足認兩造以被告轉讓4.75%「股權」 予原告,以了結兩造就系爭契約一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就 系爭契約一已不負任何權利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請求被 告返還出資額142萬5000元,於法無據。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之出資額分別為50萬元、37 萬5000元,合計87萬5000元,依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 4條約定,原告於投資標的無虧損之情形下,固可主張取回 全額投資款,然若投資標的虧損,則應依公司現值百分比取 回投資款。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均為虧損狀態,故原告 請求返還全額出資額,於法無據。兩造於112年2月25日未就 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達成由被告返還85萬元之約定, 故原告主張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向被告承租大安街762號、大安街770號,自112年6月至1 12年11月共積欠租金6個月,合計32萬4000元,被告據以主 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系爭契 約三,約定由原告將出資款交付被告或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由被告出名投資布萊恩公司、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 原告已交付約定之款項。有關投資標的、金額及方式如下: ⒈系爭契約一:投資標的:布萊恩公司,投資金額及方式:⑴ 甲乙雙方同意以甲方(被告)為代表人,以570萬元購入布 萊恩顧問有限公司19%股權。⑵乙方(原告)投資142萬5000 元參股(暗股)於甲方名下,折合甲方在該企業股權的25% 。⒉系爭契約二:投資標的:金匱公司,投資金額及方式: 乙方投資50萬元參股(暗股)於甲方名下,折合金匱公司總 股權的20%。⒊系爭契約三:投資標的:天滿橋專賣店(惠比 壽一町),投資金額及方式:乙方投資37萬5000元參股(暗 股)於甲方名下,折合天滿橋專賣店總股權15%。  ㈡系爭契約一第5條,及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均約定 :「退場機制:⑴甲乙雙方若理念不合,或爭議無法排解時 ,乙方同意甲方以原投資金額購回股權。⑵若在公司虧損狀 態下,乙方提出退股要求,甲方以公司現值百分比購回乙方 股權。」。  ㈢兩造與訴外人郭政輝、薛聖齡、莊政安於112年1月4日就系爭 契約一成立協議,載明被告投資布萊恩公司出資570萬元所 取得19%股份,其中各轉讓4.75%予薛聖齡、原告,9.5%轉讓 予郭政輝。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一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2萬 5000元之同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布萊恩公司出資額變更 登記予被告,為無理由:  ⒈兩造於108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一,約定原告出資142萬50 00元交付被告,由被告出名投資布萊恩公司,原告業已交付 142萬5000元;嗣兩造與郭政輝、薛聖齡、莊政安於112年1 月4日就簽立系爭協議,載明被告投資布萊恩公司出資570萬 元所取得19%股權,其中各轉讓4.75%予薛聖齡、原告,9.5% 轉讓予郭政輝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不爭執其已取得布萊 恩公司之股權(即公司法所稱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見本院 卷第108頁),堪信為真。  ⒉依系爭投資契約一第2條約定:(1)甲、乙(即被告、原告) 雙方同意,以甲方為代表人,以570萬元,購入布萊恩有限 公司19%股權。(2)乙方投資142萬5000元參股(暗股)予甲 方名下,折合甲方在該企業股權的25%。可認兩造約定由原 告出資、被告出名之方式投資布萊恩公司142萬5000元,則 基於債之相對性,此投資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之 間,對布萊恩公司而言,原告並非股東,原告就此投資如欲 主張任何權利僅得對被告主張,而不得對布萊恩公司行使股 東權利。  ⒊嗣兩造與郭政輝、薛聖齡、莊政安於112年1月4日簽立系爭協 議(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其上載明緣被告出資投資 布萊恩公司,約定出資570萬元,取得19%之股份,被告與布 萊恩公司於108年12月12日簽訂契約,惟因被告積欠郭政輝 幫被告代墊之200萬元款項未返還,為妥善處理後續事宜, 前開當事人乃協議以下條件,並共同遵循:被告同意將現所 持有19%股份分配如下:各轉讓4.75%予薛聖齡、原告,9.5% 轉讓予郭政輝,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被告不再持有任何 布萊恩公司之股份,亦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郭政輝、薛聖齡 、原告、莊政安主張任何權利。  ⒋證人莊政安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 創立布萊恩紅茶有限公司品牌,我授權布萊恩公司去發展加 盟,布萊恩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是郭政輝,我是實質上老闆, 簽立系爭協議是因其中一個股東即被告當初認股19%,應給 付570萬元,但欠款郭政輝210萬元股款未付,我知道後,向 被告催討,被告一直推託,所以簽系爭協議請被告把股份還 回布萊恩公司,被告說把他的股份退回他背後的股東,我原 本不知道此事,我就同意,故簽立系爭協議,簽立系爭協議 的目的是將被告之股份轉讓出去,在112年1月4日康文彬律 師事務所簽的,現場有康文彬律師、莊政安、被告、薛聖齡 、原告,分配股份給薛聖齡、原告之意是讓他們成為布萊恩 公司之股東,簽系爭協議前,布萊恩公司的股東有我、郭政 輝、被告,簽立系爭協議後,被告即非布萊恩公司之股東, 簽立系爭協議時,未討論系爭投資契約一,沒有談到原告不 要持有布萊恩公司股權時,被告必須買回原告的股權;這是 布萊恩公司內部股份之轉移,我們並沒有討論要去形式上變 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5頁);核與證人薛聖 齡於同日到庭證稱:被告有找我投資布萊恩公司,我投資14 2萬5000元,折合4.75%,我與被告未簽立書面契約,我與被 告約定其出資,以被告名義投資布萊恩公司,我為被告之暗 股,我於112年1月4日在康文彬律師事務所簽系爭協議,現 場有康文彬律師、兩造、莊政安及我,簽立系爭協議是因布 萊恩公司要跟被告協議剔除被告,變成被告不是股東,因為 我是被告之暗股,故簽立系爭協議,等於是要回我的股份, 被告把布萊恩公司4.75%股份轉讓給我,我就變成布萊恩公 司之股東,被告就不是布萊恩有限公司之股東,簽立系爭協 議,沒有約定之後我可要求被告還142萬5000元,我把股權 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40頁)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亦與系爭協議文義相符,其等證言堪信為真。  ⒌審酌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2年2月2 5日表示「因為已經決議退股……我的款項什麼時候退?」被 告回覆:「6月退45、年底40,就全部退」,嗣兩造針對退 款持續磋商,原告表示「……我們目前只是要處理不到100萬 的款項,這對你很難?」(見補字卷第33頁、第43頁)等情 ,可知兩造於系爭協議於112年1月4日簽立後進行上開對話 ,而上開對話討論之數額與原告就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 之出資額接近,均為100萬元以下之數額,顯見兩造於簽立 系爭協議後僅針對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之出資額持續磋 商給付時間,毫無討論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一出資額142萬500 0元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即已了結兩造就 系爭契約一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憑據。  ⒍綜合上開情節,可知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142萬5000元,由被 告出名投資布萊恩公司,考量原告對於布萊恩公司而言,其 並非股東,其無從對布萊恩公司主張任何權利,故兩造方於 系爭契約一第5條約定原告之退場機制,亦即解消由原告出 資、被告出名之關係,由被告給付原告原出資金額以使投資 之名實相符。嗣布萊恩公司為處理被告積欠出資額之問題, 布萊恩公司之負責人郭政輝、莊正安、實際出資者即原告、 薛聖齡與被告共同簽立系爭協議,以處理被告積欠之出資額 ,以及令布萊恩公司之股東知悉被告與原告、薛聖齡間有其 等出資、被告出名投資之情事,並經布萊恩公司之股東同意 其等成為股東,使原告、薛聖齡取得布萊恩公司股東之身分 。經系爭協議後,對於布萊恩公司而言,原告已成為布萊恩 公司之股東,原告即得對布萊恩公司主張股東權利,兩造間 就原告出資、被告出名之關係業已解消,兩造基於系爭契約 一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由系爭協議以原告成為布萊恩公司之 股東之方式處理,原告自無再依系爭投資契約一第5條第1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原出資額之權利,是原告依系爭投資契 約一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2萬5000元,於法無據 。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37萬5000元,於法有據:  ⒈兩造於108年12月2日分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二、系爭契約三 ,約定原告各出資50萬元、37萬5000元,由被告出名投資金 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原告已各交付50萬元、37萬5000元 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  ⒉系爭投資契約二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投資50萬元參股 (暗股)於甲方(即被告)名下,折合金匱公司總股權的20 %。系爭投資契約三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投資37萬50 00元參股(暗股)於甲方(即被告)名下,折合天滿橋洋食 專賣店總股權的15%。可認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被告出名 之方式投資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各50萬元、37萬5000元 ,則基於債之相對性,此投資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 造之間,對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而言,原告並非股東, 原告就此投資如欲主張任何權利僅得對被告主張,而不得對 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行使股東權利。  ⒊因此,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均有退場機制之約定, 而此約定即係為解消由原告出資、被告出名之關係而設,由 被告給付原告原出資金額以使投資之名實相符,已如上開㈠⒍ 所述,且被告自陳依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約定, 原告於投資標的無虧損之情形下,可主張取回全額投資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22頁),僅抗辯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在 虧損狀態,原告不得請求退還全部出資額而已,然被告自陳 目前無法證明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虧損(見本院卷第24 2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金匱公司、 天滿橋專賣店之出資額即50萬元、37萬5000元,於法有據。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於給付原告就金匱公司出資額50萬元同時 ,偕同原告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等等。惟原告自始至終僅出 資,而由被告出名投資金匱公司,即原告並非金匱公司之出 名股東,則原告無從偕同被告辦理金匱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 予被告之可能,況既係由被告出名投資金匱公司,對金匱公 司而言,被告即為股東,亦無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告之 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分別向其承租大安街762號、大安街770號,積 欠租金324,000元,被告據此主張抵銷,於法無據: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固有明文。  ⒉觀諸被告提出之2份109年8月13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41頁),出租人均為被告,租賃標的分別為大 安街762號、大安街770號,承租人分別為電腦繕打之布萊恩 飛虎店、空間特工安南門市,原告於2份契約承租人布萊恩 飛虎店、空間特工安南門市下方負責人欄處簽名。原告主張 布萊恩飛虎店、空間特工安南門市分別為飛諺企業社、金虎 特工企業社等獨資商號所經營,負責人均為原告配偶王淑蘋 ,係王淑蘋委由原告代理其與被告簽訂上開2份租約等語。 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之負責人均為原告配偶王淑蘋 ,又飛諺企業社所營事業為飲料店業,地址為大安街762號1 樓,金虎特工企業社所營事業為原創空間設計,地址為大安 街770號1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 卷第65頁至第71頁)。復參酌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提醒原告繳納租金,原 告回覆有設定自動轉、有跟老婆說了等內容;原告提出兩造 於112年2月25日LINE對話紀錄(見補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 ,被告要求85萬元要扣除租金時,原告明確回覆「房租歸房 租,兩個不能換在一起,那是公司支付的」,其後被告回覆 「公司支付,但目前就是沒賺錢,那我要付嗎?」等情,可 推知兩造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時知悉被告係將大安街762號、 大安街770號出租予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各用於 經營布萊恩飛虎店、空間特工安南門市,原告復為飛諺企業 社、金虎特工企業社負責人王淑蘋之配偶,亦即被告係與代 理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之原告簽立上開租賃契約, 則上開租賃契約存在於被告與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 之間,故縱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有積欠被告租金, 亦為被告對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之債權,被告自不 得執以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以上開租金債權對原告主張 抵銷,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第1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8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14

TNDV-112-訴-1931-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張易新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品寧律師 上 訴 人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被告張易新對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 限公司持有之陸拾陸萬參仟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 為「確認被告張易新對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63萬3, 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持有6 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確認上訴人張易新(下稱張易新)對原審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張易新及台北日記公司須合一確定,原審就該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雖僅張易新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台北日記公司,依上規定,台北日記公司應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台北日記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原負責人即訴外人徐豪雄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與張易新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書),約定將伊所持有對台北日記公司1,055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之82.7%轉讓予張易新指定之原審被告許祐寧,而張易新現持有台北日記公司共計63萬3,000股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乃徐豪雄未經台北日記公司之董事會決議而擅自發行,未據台北日記公司承認,且徐豪雄與張易新所為系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徐豪雄於108年3月19日以伊名義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許祐寧,許祐寧再背書轉讓予張易新,張易新再背書轉讓予訴外人賴明珠,賴明珠再背書轉讓予張易新之準物權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又徐豪雄未經伊股東會之決議,將系爭股份之82.7%移轉予張易新指定之許祐寧,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況張易新未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向台北日記公司申請過戶,亦不得向台北日記公司主張股東權等情,求為確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至原判決主文第1項將張易新持有台北日記公司之63萬3,000股,誤載為66萬3,000股,應予更正,見本院㈠卷第32頁、第125頁〉,張易新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許祐寧、鄭濬偉、李晟綱對台北日記公司股東權不存在部分;原判決主文第2項確認台北日記公司109年6月8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不存在部分,張易新表明非其上訴範圍(見本院㈠卷第196頁;㈡卷第23頁、第24頁),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係台北日記公司所發行,徐豪雄因積 欠伊之借款未還,遂依伊指示將系爭股份之82.7%背書轉讓 予許祐寧,許祐寧依伊之指示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伊,伊 再背書轉讓予賴明珠,賴明珠再背書轉讓予伊,由伊取得台 北日記公司之63萬3,000股股份,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 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徐豪雄於99年至101年間,分別獨資設立訴外人愛客發有限 公司(下稱愛客發公司,99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被上訴 人公司(100年11月30日設立登記)、台北日記公司(101年 9月4日設立登記);108年1月15日之系爭轉讓契約書上記載 為被上訴人(徐豪雄任法定代理人)與張易新簽署,因清償 債務,轉讓被上訴人所持系爭股份之82.7%予張易新,並登 記予張易新指定之許祐寧;而張易新現持有台北日記公司之 系爭股票共63萬3,000股,依系爭股票轉讓登記表所示,係 出讓人即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轉讓予許祐寧,嗣由出讓 人許祐寧轉讓予張易新,出讓人張易新再轉讓予賴明珠,出 讓人賴明珠再轉讓予張易新等情,為張易新及被上訴人所不 爭(見本院㈠卷第126頁、原判決第12頁㈠、㈡⒈、第16頁㈢⒈、 第20頁㈣⒈、第25頁㈦、第26頁、原審㈡卷第359頁至第361頁 、第365頁至第376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3,000股之股 東權不存在,為張易新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以系爭股票係徐豪雄未經台北日記公司董事會決 議而擅自發行為由,主張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 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1、持有股份者取得股東之地位,「股份」係股份有限公司資 本之成分,為股東權之基礎,而「股票」則係公司發行表 彰股份存在之證券。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僅需當 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倘公司就其股份有發 行記名股票者,尚須依公司法第164條及民法第761條規定 ,以完全背書之方式讓與,即為已足。依106年6月15日台 北日記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本公司之資本額未達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之一定數額得不發行股票,必要時仍得經董事 會決議發行之。本公司發行之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3人 以上簽名或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見外放登記卷二 )以考,固可認台北日記公司發行記名股票,應經其董事 會決議行之,非董事長得單獨代表為之。  2、依系爭股票所載:本次發行股數為1,266萬股、日期為107 年12月28日(見原審㈡卷第365頁至376頁);及兩造不爭 執台北日記公司107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記載:已發行股份1,266萬股均出席,選任徐豪 雄、李仁楷(愛客發公司代表人,有211萬股)、王毓清 (被上訴人代表人,有1,055萬股)任107年11月23日至11 0年11月22日期間董事,當選權數均為1,266萬股;全體出 席董事並推舉徐豪雄任董事長,此於107年12月13日府產 業商字第107566588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見本院㈠卷第12 6頁、原判決第18頁⒎)以觀,可知系爭股票發行時之台北 日記公司董事長為徐豪雄、董事為李仁楷、王毓清。參以 兩造不爭訴外人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於107年11月26日受 台北日記公司委託協助股票印製、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商銀)任簽證銀行,合庫商銀於107年12月間受 理台北日記公司辦理107年股票簽證事宜,新發行共1,266 萬股股票共330張,簽證日為107年12月25日等情(見本院 ㈠卷第126頁、原判決第18頁⒏,原審㈡卷第332頁至第335頁 );及徐豪雄所稱:台北日記公司股票是伊請會計師印製 的,該股票上之董事「李仁楷」是伊請他擔任董事,股票 上誤載為「李仁凱」,伊沒注意到股票名字會寫錯等詞( 見原審㈡卷第348頁)以觀,可知系爭股票上雖將董事「李 仁楷」誤植為「李仁凱」,並無礙系爭股票確係由台北日 記公司之董事長徐豪雄於107年12月間以台北日記公司名 義委由合庫商銀辦理發行、簽證之事實。至依證人李仁楷 所述:伊自104年12月17日起代表愛客發公司任台北日記 公司董事,未曾辭任或解任,伊未見過107年12月28日發 行之系爭股票,伊未參加就發行系爭股票之董事會並做成 同意發行之決議,系爭股票上蓋有「李仁楷」印文,伊不 確認是否為自己之章,也未曾同意用印於系爭股票上等詞 (見原審㈠卷第410頁至第411頁),縱可認系爭股票之發 行未經台北日記公司之董事會決議。然張易新與被上訴人 (徐豪雄任法定代理人)簽署系爭轉讓契約書係在系爭股 票發行後之108年1月15日,且該轉讓契約載明係轉讓被上 訴人所持系爭股份之82.7%予張易新之原因為清償債務及 被上訴人應協助申辦相關變更事項(系爭轉讓契約書第1 條、第2條參照,見原審㈡卷第359頁至第361頁),並無證 據可認張易新或其指定受讓上開股份之許祐寧知悉系爭股 票之發行係未經台北日記董事會決議之情事。而張易新現 持有台北日記公司之系爭股票共63萬3,000股,依系爭股 票轉讓登記表所示,係於108年3月19日由出讓人被上訴人 移轉予許祐寧,嗣由出讓人許祐寧將系爭股票轉讓予張易 新,出讓人張易新再轉讓予賴明珠,出讓人賴明珠再轉讓 予張易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上三所示),縱台北日 記公司未發行股票,其股份轉讓僅需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 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則依上開股票交付流程及系爭轉 讓契約書(第1條已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之82.7%登 記予張易新指定之許祐寧,非通謀虛偽表示,詳後述)之 約定,可認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將系爭股份中之63萬 3,000股轉讓予許祐寧後,經許祐寧轉讓予張易新,張易 新轉讓予賴明珠,賴明珠再轉讓予張易新(均非通謀虛偽 表示,詳後述),張易新亦已受讓取得台北日記公司63萬 3,000股股份而成為股東,故被上訴人徒以台北日記公司 未發行系爭股票為由,主張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 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以徐豪雄未經伊股東會之決議,將伊持有系爭股 份之82.7%轉讓予許祐寧,係讓與伊主要財產,違反公司 法第185條第1項而無效,主張張易新輾轉受讓之台北日記 公司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1、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行為,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而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行 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 之立場,該議案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分之2以上董 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同 法第4項)。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同法第172條第5項),並經股東會 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 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 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 ,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 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 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 ,用策交易安全。  2、參諸愛客發公司、被上訴人,均係由徐豪雄獨資設立,而 被上訴人(徐豪雄任法定代理人)與張易新於108年1月15 日所簽署系爭轉讓契約書時,其全體股東為徐豪雄、愛客 發公司,斯時愛客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徐豪雄,且被 上訴人亦自承徐豪雄為愛客發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 經營者(見上三所示、本院㈠卷第308頁、第309頁、原審㈡ 卷第412頁);及徐豪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10171號刑案(下稱另案)偵查中所稱:伊是愛客發 公司、台北日記公司、高絲旅公司等3家公司之負責人, 伊都是獨資等詞(見原審㈡卷第348頁)以考,足徵被上訴 人實質上為徐豪雄所有之1人公司,則其於108年1月15日 代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書,及於同年3月19日將 系爭股份之82.7%轉讓予許祐寧,縱未召集股東會為特別 決議,基於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股東之目 的,已難認徐豪雄可爭執轉讓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對被 上訴人不生效力。況張易新於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書前,或 許祐寧受移轉上開股份前,均非被上訴人之員工或股東, 且依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協助張易新向主 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及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或配合提供相 關文件,仍不能推認張易新知悉被上訴人未就轉讓系爭股 份之82.7%乙節召開股東會決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 不得以未召集股東會為特別決議,對其不生效力為由,對 抗張易新或許祐寧。故被上訴人以徐豪雄未經伊股東會之 決議,將伊持有系爭股份之82.7%轉讓予許祐寧,係讓與 伊主要財產,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而無效,主張張易 新輾轉受讓之台北日記公司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亦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以系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徐豪雄將系爭股 票背書轉讓予許祐寧,許祐寧背書轉讓予張易新,張易新 背書轉讓予賴明珠,賴明珠背書轉讓予張易新之準物權行 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主張張易新持有台北 日記公司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仍無理由。  1、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 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 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主張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108年1月15日之系爭轉讓契約書上記載為被上訴人(徐 豪雄任法定代理人)與張易新簽署,且張易新現持有之系 爭股票共63萬3,000股,依系爭股票轉讓登記表所示,係 出讓人即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轉讓予許祐寧,出讓人 許祐寧轉讓予張易新,出讓人張易新再轉讓予賴明珠,出 讓人賴明珠再轉讓予張易新,及系爭轉讓契約書甲方處之 印文、系爭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之印文,均為被上訴人 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上三所示、本院㈠卷第204 頁)。參以徐豪雄於另案偵查中所稱:伊誤信許祐寧是兄 弟,伊當時生命受到威脅,所以把百分之60幾股票借名登 記給許祐寧等3人,伊那時候沒有拿到錢,他們說要幫伊 把公司拿回來,伊誤信他們的話,結果沒有把公司拿回來 ,還不斷跟伊要錢,伊是透過張易新認識許祐寧的。後來 張易新有還給伊16%,他去跟許祐寧拿回來。伊一開始80 幾%給許祐寧,後來張易新還給我16%,所以剩下67%在許 祐寧那邊等詞(見原審㈡卷第348頁至第349頁);及張易 新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跟徐豪雄有債務問題,伊有83% 的股權,去年108年3月19日徐豪雄將股票過戶給伊指派的 朋友等詞(見同上卷第354頁)以察,並無兩造無轉讓股 份真意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況觀諸張易新所提 108年8月2日成立之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008號給付票款事 件之調解筆錄、107年2月1日借款契約書、銀行匯款單、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見本院㈠卷第71頁、原審㈡卷第35 7頁至358頁、第447頁至第513頁),則其稱徐豪雄確有積 欠伊債務未還,尚非無據,再佐以徐豪雄嗣代表被上訴人 依系爭轉讓契約之約定,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之82.7 %轉讓予許祐寧;及許祐寧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有台北 日記公司股權51%,但僅係掛名股東,實際股東為張易新 等語(見原審㈡卷第354頁),益徵徐豪雄與張易新均有受 系爭轉讓契約書拘束之意思及行為,且徐豪雄稱其為取回 經營權而借名登記予許祐寧乙節,為許祐寧所否認,是系 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徐豪雄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許 祐寧之準物權行為,均難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許祐 寧嗣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張易新,張易新背書轉讓予賴 明珠,賴明珠背書轉讓予張易新之準物權行為,被上訴人 對此未舉證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亦難認該部分行為係無 效。以故,被上訴人以系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徐豪 雄將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轉讓予許祐寧,許祐寧轉讓予 張易新,張易新轉讓予賴明珠,賴明珠轉讓予張易新之準 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主張張易新持 有台北日記公司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云云,仍不 足採。   (四)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 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為保護未參與記名股票轉讓之公 司所設。故過戶係對抗公司之要件,非股份轉讓之生效要 件,倘公司已知悉股份轉讓之事實,自不得拒絕受讓人行 使股東權。查台北日記公司不爭執張易新現持有該公司之 63萬3,000股(陳述意見狀誤載為66萬3,000股)之股票( 見本院㈠卷第325頁),足徵該公司已知悉系爭股票轉讓之 事實,依上說明,自不得拒絕張易新行使該部分股東權。 被上訴人主張張易新未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向台北 日記公司申請過戶,不得向台北日記公司主張股東權云云 ,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 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 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陸 拾陸萬參仟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易新 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原審關此部分為張易新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1-13

TPHV-112-上易-730-202411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股份轉讓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上 訴 人 圓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吟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上訴人 鄭憲松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複代理人 張恩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叢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份轉讓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4-11-13

TNHV-111-重上-106-20241113-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黃天聰 黃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上訴 人 鋐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源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11年 6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常會), 表決通過「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減少資本彌補虧損 案」及「修改章程案」(以下合稱系爭決議)。依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應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依系爭常會決議減資前之10 9年9月間股東名簿所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總股數為4,136, 000股,上訴人黃天聰、上訴人黃秀珍之持股分別為1,517,2 30股、47,000股,合計1,564,230股,約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 7.82%,上訴人並未親自或委託出席系爭常會,扣除上訴人 股份數額,系爭常會出席代表股數比例僅占62.18%,系爭決 議之出席股數未達法定出席數,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 ,第一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公司 於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  ㈡退步言,系爭常會所通過「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決議, 係被上訴人公司協商訴外人善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 本公司)收購所有廠房及機器設備(含生財器具),出售價 格新臺幣(下同)27,525,731元係按財產目錄提列至111年5 月31日止折舊後之餘額計算,此決議未先進行資產重估,更 未依市價交易,顯然違反交易常規,且系爭常會多數決之結 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遭實質剝奪,況善本公司之董事即 訴外人陳玟萌、監察人即訴外人黃永源,同時為被上訴人公 司之董事、董事長,均為利害關係人,上開決議有違立基於 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符合公司法第191條違反法令者 無效之情形,爰第二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常會 所為「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之決議無效。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一)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常 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二)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公 司於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三)第二備位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常會所為「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 案」之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於109年9月迄至111年6月24日 系爭常會開會之日,股東股權變動過程詳如原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提出之109年9月間股東名簿非系 爭常會召開時之股東名簿,上訴人於系爭常會當日持股數總 計1,282,230股,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1%,而當日出席股東 (包括代理)計有黃永源、訴外人侯明宏、陳玟萌及信南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信南公司,當日由黃永源代理)等4名, 持股數合計2,853,77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9%,已超過發 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故系爭常會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系爭決議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同意通過,自屬合法。再者,「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 無違反交易規定或有剝奪少數股東權益行為,蓋該項決議乃 多數股東決議,且該多數股東持有之股權總數多於上訴人, 倘該項決議有損股東權益,多數股東受損情形焉能少於上訴 人,要無公司法第191條違反法令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常 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㈢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公司於 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㈢第二備位聲明:確認被 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常會所為「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之決 議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㈡被上訴人公司前身係和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緯公司 ),於98年間設立,實收資本額20,000,000元。嗣於103年 間更名為鋐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21日增資後實 收資本額88,000,000元。再於109年1月18日減資53%後,實 收資本額為41,36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136,000股 。  ㈢原證一(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9頁)係被上訴人公司於109年9 月間之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姓名及股數為:黃天聰1,517,23 0股、黃秀珍47,000股、黃永源904,680股、侯明宏747,300 股、陳啟明235,000股、林合堆402,790股、洪孟玉141,000 股、林克超141,000股。  ㈣被證一(見原審審訴字卷第97頁)是被上訴人公司於110年7 月6日之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姓名及股數為:黃天聰1,235,2 30股、黃秀珍47,000股、黃永源904,680股、侯明宏747,300 股、陳玟萌141,000股、信南公司1,060,790股。  ㈤黃天聰與林合堆於110年7月間書立被證8同意書(見原審審訴 字卷第111頁,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上載明:「一、本人 黃天聰投資鋐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並持有貴公司發行之股 票,本人所持有之股票係減資前所發行88,000,000之股票, 其中400,000股、面額4,000,000元,同意轉讓由林合堆先生 承受,減資後折算換股比率為1比0.47換算,雙方同意持向 鋐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份轉讓持股事宜,轉讓之股份 同意自本人持有鋐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銷除188,000 股,面額1,880,000元』本人絕無異議。」等語,並經黃天聰 於賣方欄簽名、用印,林合堆則於買方欄用印。  ㈥被上訴人公司於111年6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召開系爭常會 ,股東黃永源、侯明宏、陳玟萌及信南公司出席,上訴人未 出席,系爭常會議事錄記載:全體股東共6人,出席人數計4 人,出席代表股數計2,853,770股,並通過「本公司固定資 產出售案」、「減少資本彌補虧損案」及「修改章程案」。 ㈦附表一所列被上訴人公司股權變動過程,除對「黃天聰於110 年7月5日移轉188,000股予林合堆,及林合堆於同日再將自黃 天聰取得之188,000股移轉予信南公司」乙點有爭執外,其餘 均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有無理 由?  ⒈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 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係採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公司資本實係 公司債權人最低限度之擔保,而公司減少資本涉及公司債權 人、股東以及第三人之權益甚鉅,故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 同法第277條第1、2項、第279條則明定:公司減少資本,須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後行之。至公司為 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引進新資金,固得依同法 第168條之1第1項規定,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以 彌補當年度期中之虧損,而利企業運作,然並未排除公司同 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時,須先辦理變更章程之規定。 又我國公司法雖採授權資本制,而有章定資本及發行資本之 分,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章定)資本 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一次發行完畢,亦得分次 發行,如在授權資本額度內減資,僅涉及實收資本之減少, 並不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者,固無須變更章程,僅經 股東會普通決議即為已足。惟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 銷除資本或增加資本,既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資本額之變動, 自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關於資本額之記載後始得 為之。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定之資本額已全部發行後 ,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時 ,自須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後為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9年1月18日減資53%後,實收資本額 為41,36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4,136,000股,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93頁)。被上訴人公司嗣於111年6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 召開系爭常會,股東黃永源、侯明宏、陳玟萌及信南公司出 席,上訴人未出席,表決通過「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 「減少資本彌補虧損案」及「修改章程案」,則有系爭常會 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5-26頁)。觀諸系爭常會 議事錄之記載,關於「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說明:「本 公司原團隊因經營不善由新團隊接管後,發現已無法繼續營 業,如果不個斷點,轉型從事其他行業,恐怕會造成年年更 多的虧損,本公司協商善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購所有廠房 及所有設備含生財器具,賣價依照財產目錄提列至111年5月 31日止折舊後之餘額27,525,731元出售(詳如財產目錄)」 等語;關於「減少資本彌補虧損案」說明:「本公司因原團 隊經營不善截至110年12月31日累積虧損為12,579,099元, 為改善財務結構將原有資本41,360,000元,分為4,136,000 股每股10元,擬減少資本12,360,000元彌補虧損,有關減資 細節授權董事會決定」等語;關於「修改章程案」說明:因 前項變更須修改章程如另附修正章程草案等語,足見「本公 司固定資產出售案」係讓與主要部分財產,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下稱特 別決議);另「減少資本彌補虧損案」及「修改章程案」, 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意旨,亦應採特別決 議行之,首堪認定。  ⒊另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 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1 64條之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且一經背書交付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記名股 票既因股票持有人背書而生轉讓之效力,受讓人即為股票之 合法持有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 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 其轉讓對抗公司。」明定股份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 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 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 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 即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 ,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 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 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第三人向公司主張登記股東之股 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乃第三人與登記股東間 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公司於該第三人提出勝訴 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將其姓名或 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尚不得主張登記股東 之股東權不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基於股東名簿之對抗 效力,公司召開股東會計算股數自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 。  ⒋而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9年9月間之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姓名 及股數為:黃天聰1,517,230股、黃秀珍47,000股、黃永源9 04,680股、侯明宏747,300股、陳啟明235,000股、林合堆40 2,790股、洪孟玉141,000股、林克超141,000股(見原審審 訴字卷第19頁);110年7月6日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姓名及股 數為:黃天聰1,235,230股、黃秀珍47,000股、黃永源904,6 80股、侯明宏747,300股、陳玟萌141,000股、信南公司1,06 0,790股(原審審訴字卷第9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系爭常會係於111年6月24日召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公司召開股東會計算股數之依據,自應以110年7 月6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  ⒌上訴人雖否認黃天聰曾於110年7月5日移轉188,000股予林合 堆,及林合堆於同日再將自黃天聰取得之188,000股移轉予 信南公司,主張:黃天聰係於103年12月24日轉讓持股357,0 00股予林合堆,並交付記名股票4張,加計林合堆原有持股5 00,000股後,林合堆合計持股857,000股,嗣被上訴人公司 於109年1月18日減資後持股402,790股,並已於110年6月26 日全數轉讓信南公司,信南公司提出之編號103-NF-000029~ 103-NF-000000號記名股票(登記股東均為黃天聰,發行股 份總數880萬股),乃林合堆於110年6月26日出售予信南公 司之持股,林合堆於110年7月5日已無持股,未再出售持股 予信南公司,110年7月6日股東名簿登載之信南公司持股1,0 60,790股,其中188,000股為其所有云云,並提出原審卷一 第31頁股東股票轉讓同意書,及原審卷一第33頁被上訴人公 司記名普通股股票影本、及引用證人林合堆之證詞等為其論 據。惟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乃黃天聰、林合堆及信南公 司間之股權爭議,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除上訴人能提出 其與信南公司間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 明,請求將110年7月6日股東名簿登記之持股數予以更正前 ,尚不得主張信南公司於110年7月6日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 東權其中188,000股不存在。然上訴人未曾提出對信南公司 起訴並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 被上訴人依法應以110年7月6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信南公司 持股數為準,信南公司仍得按該股東名簿登載之持股數行使 股東權,故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⒍基此,依110年7月6日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人數及持股數,信 南公司於系爭常會召開時之持股數為1,060,790股。而系爭 常會之出席股東為黃永源、侯明宏、陳玟萌及信南公司,系 爭常會議事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5-46頁),按110年7月6 日股東名簿計算出席股數及人數,全體股東共6人,出席人 數4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136,000股,出席股東持股數合計 2,853,770股(計算式:黃永源904,680股+侯明宏747,300股 +陳玟萌141,000股+信南公司1,060,790股=2,853,770股), 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8.99%,超過三分之二,足認系爭常會作 成系爭決議前,已符合特別決議之法定出席數,上訴人主張 系爭常會因出席股數不足法定數額致系爭決議而不成立,為 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有無理由?  1.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又按股東 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 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 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 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644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出席股數未達法定出席數,召集程序 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云云。惟股東會之決 議,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 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 議方法違法問題,業如前述。是以,系爭常會之出席股東持 股數縱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應屬決議不成立, 而非公司法第189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法,無從依公司法第1 89條規定予以撤銷。況系爭常會出席數及系爭決議表決權數 ,均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277條規定之特別決 議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復未指出系爭常會召集 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何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故其此 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常會所為「公司固定資產出 售案」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甚明。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定。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 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 ,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 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 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 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而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公 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予 平等待遇。此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股 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 原則之一。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 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有 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 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自該當於公司法191條規定之「 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 號判決可參)。  ⒉上訴人主張:公司財務報表所列財產目錄及其上所載之殘值 ,係依照商業會計法、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等規定所製作,依此作為申報稅捐扣抵費用之依據,財務報 表上所載固定資產殘值,係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年 限逐年提列、計算折舊及申報費用,縱已逾提列折舊年度後 ,只是無法申報做為營業費用,客觀上仍具有相當之財產價 值,法令所規定之提列折舊,旨在依法攤銷之營業費用,以 此作為申報營所稅費用之扣除項目,亦即帳上所列之殘值, 與其實際價值或市價無涉,「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未先行 查估、訪價,且未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廠房及所有設備含生財 器具即等同資產負債表所列財產目錄,即決議按財務報表所 列固定資產殘值出售固定資產,顯然未依市價交易,違反交 易常規,系爭常會藉由多數決之結果,以不合理或低於市價 行情處分被上訴人公司固定資產或設備,該決議有違立基於 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符合公司法第191條違反法令者 無效之情形等語。  ⒊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原主要經營電子電 器及資訊物之廢棄物處理事業,持有政府特許執照,嗣於10 2年黃天聰經營期間因涉及刑事案件,於104年2月3日遭高雄 市政府環保局函註銷公司特許「廢電子電器及廢資訊物品類 」核准登記,自此,被上訴人公司無法經營電子電器及資訊 物品之廢棄物處理本業,上訴人因而另成立善本公司再申請 特許證照,由被上訴人公司將原有之廠房機器設備出租給善 本公司以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公司現實上處於半停業狀況, 僅餘租金收入或少量出售廢棄物給其他有執照公司(如善本 公司)處理之業務,初始為處理電子電器及資訊物之廢棄物 所建設之廠房及購買之機具設備,雖仍有殘值,惟取得年限 皆已10年餘,折舊費用連年累積,所剩殘值有限,維修費用 每年高達100多萬元,考量該機器設備尚有殘值,倘越晚出 售,機器越老舊,維修成本越高,越難售出,而該廠房機器 設備因善本公司有在使用,僅善本公司可能會有購買意願, 故於系爭常會提出出售公司固定資產議案,並考量廠房機器 設備已老舊,於111年5月31日經折舊後價格為27,525,731元 ,董事會就價格部分始提出建議以財產目錄折舊後的價格出 售善本公司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查詢表、110年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11年股東會營業報告書 、系爭常會所提出之111年5月31日財產目錄、善本公司110 年7月5日、111年3月31日及111年4月1日股東名冊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37-165頁)。  ⒋經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於110年間之營業收入為0元,營業成本為5,767 ,776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1,475,257元(含租賃支出9 12,000元、稅捐220,663元及其他費用340,912元等),另有 非營業收入總額300,374元(含租金收入300,371元及利息收 入3元)及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473,342元(即利息473,34 2元),另截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累積虧損達12,579,099元 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 債表及111年6月24日營業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7-15 1頁),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於110年間已無營業收入,且處於 鉅額虧損狀態,故被上訴人公司辯稱因特許執照遭廢除,已 無法使用原購置之固定資產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欲轉型其 他行業,始於系爭常會提出出售固定資產議案,應屬有據。  ⑵依系爭常會議事錄關於「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之記載:「 本公司協商善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購所有廠房及所有設備 含生財器具,賣價依照財產目錄提列至111年5月31日止折舊 後之餘額27,525,731元出售(詳如財產目錄)」,觀之該財 產目錄已詳列被上訴人公司之各項財產、取得時間、價格、 累積折舊及殘值等計算數額(見原審卷一第153-159頁), 要無上訴人所稱未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廠房及所有設備含生財 器具,即按資產負債表所列固定資產殘值出售之情,上訴人 亦未具體表明有何將出售之廠房、設備及生財器具未列入財 產目錄中,致決議售價不合理,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⑶另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常會所決議之擬出售價格,係按財 務報表之財產目錄所列殘值計算,但被上訴人公司欲出售之 財產均已使用相當年限,非新品,二手廠房及設備於交易市 場上成交價格,取決於維護狀態、需求量、賣方出售急迫性 及議價技巧等不確定因素,本無固定價格,財務報表所列財 產設備之殘值非當然可推定低於市價。上訴人主張此議案決 議之出售價格低於市價行情致侵害股東權益,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此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拒絕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13 2頁),且其就財產目錄所列財產之合理市價高於決議價格 ,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可取。又上訴人未證明出售公司資產前有必須先進行查估 、訪價之交易常規存在,此項決議既無從認定有賤價出售公 司資產之情事,即難謂有因多數決之結果,致上訴人之自益 權遭實質剝奪等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此項 決議因違反誠信原則致違背法令而無效,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5條、第277條、第189條及 第191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不 成立,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第二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常會所為「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之 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3-上-49-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郭振名 訴 訟 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謝溦真律師 被 告 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季珍 訴 訟 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僅代理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總數伍萬壹仟肆佰 肆拾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轉讓大洋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伍萬壹仟肆佰肆拾股轉讓行為無效。 被告李季珍、李冠儀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大洋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中之伍萬壹仟肆佰肆拾股返還原告,回復登記為原 告名義。被告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 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95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 確認原告對被告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之 股東權5萬3,451股存在;㈡大洋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 內將原告登記持有5萬3,451股份回復記載;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審訴卷第11頁)。後經變更聲明 ,最終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民事準備㈣狀變更聲明為:㈠請 求確認原告對大洋公司之股東權5萬1,440股(下稱系爭股份 )存在;㈡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轉讓大洋公司 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㈢被告李季珍、李冠儀(下稱李季 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名義之大洋公司股份中之5萬1,44 0股返還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大洋公司就上開回 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 辦理股份變更登記;㈣第3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79至80、92頁)。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變更,均係基於其對大洋公司系爭股份(股東權)是 否存在所生爭執,堪認基礎事實同一,雖大洋公司表示不同 意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訴字卷第91至92、1 01頁),惟揆諸前開規定,仍應准許,以利紛爭一次解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股份之轉讓,自指包括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 義務均為轉讓,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 ,若公司否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所有權歸屬 、股東權等法律關係即屬不安。本件原告主張其仍為大洋公 司股東,系爭股份並未合法轉讓予李季珍等2人之父李建昭 (已歿),其仍持有系爭股份,其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 日轉讓大洋公司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有無大洋公司系爭股份,影響原告對大洋公司得主 張之權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原告對大洋公 司股東權存在、原告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轉讓大洋公 司系爭股份行為無效部分均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大洋公司成立於88年4月間,於103年3月24日大 洋公司之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6人,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 建昭股數為10萬2,880股、原告股數為5萬1,440元。惟李建 昭於103年4月間擔任大洋公司之負責人,竟於103年7月9日 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原告所持有大洋公司系爭股份登記轉 讓於李建昭名下,並登記在大洋公司之股東名簿內,顯已侵 害原告之股東權,大洋公司自應就李建昭侵害原告之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原告系爭股份之登記。後李建昭於106 年7月8日死亡後,李建昭所持有之大洋公司股份全數由李季 珍等2人共同繼承,並已登記予李季珍等2人,李季珍等2人 應依民法繼承規定就系爭股份負連帶責任,原告並未移轉所 持有之系爭股份,實係李建昭於103年7月9日以不當手法變 更登記表記載移轉原告之持股數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系爭 股份移轉屬無效行為,自不生移轉股份之效力,李季珍等2 人無法律上原因而於形式上受有原告股份之登記利益,自應 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又原告於110年2月間始知悉系爭股份 遭非法轉讓,於110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大洋公司返還 股份,卻遭大洋公司拒絕,本件並無逾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 效;縱認有逾2年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仍 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第1148條第 1項、第1153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競合時擇一) ,聲明:如前揭壹、一、最終變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大洋公司辯以:大洋公司應僅有於92年12月間發行1次股票, 日後即無再發行股票,然至遲於95年間曾經股東決議改採無 實體股票交易,但公司章程未修改,原告主張要用記名轉讓 方式轉讓股票不符情理,大洋公司未保管原告、任何股東之 股票。原告與李建昭間係無實體交易系爭股份,確實有股權 轉讓行為,原告曾簽立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轉讓書),大 洋公司於103年7月9日依原告交付之系爭轉讓書進行系爭股 份轉讓登記符合原告與李建昭之約定,原告應受移轉方式約 定之拘束。又原告自103年即已轉讓系爭股份,數年來皆無 提出異議,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季珍等2人則辯稱:系爭股份交易時間點為103年,距離原 告起訴時間已超過2年之請求權時效,李季珍等2人係經合法 程序取得系爭股份,並未對原告有任何侵害權利之行為,且 係依法繼承取得系爭股份,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李季 珍等2人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股份時並不知原告與被繼承 人李建昭間有股權爭議,李季珍等2人符合善意取得之法定 要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46至48、65、80、92頁):  ⒈大洋公司於88年1月14日訂立章程,於88年4月9日經核准設立 。  ⒉大洋公司設立時,股東共12人,其中原告持股2萬股(200萬 元)、李建昭持股4萬股(400萬元)。  ⒊大洋公司於99年11月4日變更登記時,李建昭為董事長,持股 10萬6,650股、原告為監察人,持股5萬3,451股。  ⒋大洋公司於100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李建昭、原告、周 傳福為董事。  ⒌大洋公司於100年8月4日變更登記時,李建昭為董事長,持股 10萬6,650股、原告為董事,持股5萬3,451股。  ⒍大洋公司之股東名冊記載如下:  ①102年1月1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建昭、周傳福、原 告、賴以樵),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建昭股數為11萬4,25 0股、原告股數為5萬7,250股。  ②103年3月24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6人(李建昭、周傳福、原 告、賴以樵、黃瑪莉、郭湘羚),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建 昭股數為10萬2,880股、原告股數為5萬1,440股。  ③103年7月9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建昭、黃瑪莉、郭 家菱即郭湘羚、李冠儀),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建昭持股 34萬股。  ④103年9月5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建昭、郭家菱即郭 湘羚、李冠儀、李季珍),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建昭持股 34萬股、李季珍持股2萬股、李冠儀持股2萬股。  ⑤106年8月16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建昭遺產管理人: 李季珍、郭家菱即郭湘羚、李冠儀、李季珍),總股數40萬 股,各股東持股數與103年9月5日股東名冊相同。  ⑥110年5月5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季珍、李冠儀、蔡 含昱、林佾廷),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季珍、李冠儀各持 股18萬股。  ⒎大洋公司於103年4月14日變更登記時,李建昭為董事長,原 告無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⒏大洋公司目前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年5月7日變更登記) ,董事長為李季珍、監察人為李冠儀,持股各18萬股。  ⒐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信用報告 記載大洋公司曾於92年12月9日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證發行4,000萬元。  ⒑大洋公司曾於92年12月9日經慶豐銀行簽證發行股票40萬股( 每股金額100元,資本額4,000萬元,分為1,000股120張、1 萬股28張,共148張股票)。  ⒒依國稅局紀錄及大洋公司股東名冊,原告目前已無大洋公司 持股。  ⒓原告之大洋公司持股係於103年7月9日經辦理轉讓登記與李建 昭。  ⒔李季珍等2人之父李建昭於106年7月8日過世。  ⒕大洋公司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集中保管股票之登錄。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是否曾於103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間同意轉讓大洋公 司之系爭股份至李建昭名下?  ⒉原告請求確認對大洋公司之系爭股份存在,及確認原告與李 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大洋公司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是 否有據?  ⒊原告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系爭股份返還 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請求大洋公司應辦理上開 回復股份登記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 理股份變更登記,是否有理?若有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 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曾於103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間同意轉讓大洋公 司之系爭股份至李建昭名下?原告請求確認對大洋公司之系 爭股份存在,及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大洋公 司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是否有據?  ⒈關於大洋公司是否有改採無實體股票交易方式部分,查兩造 不爭執大洋公司曾於92年12月9日經慶豐銀行簽證發行股票4 0萬股,股票每股金額100元,資本額4,000萬元,分為1,000 股120張、1萬股28張,共148張股票(兩造不爭執事項⒑), 亦即大洋公司所發行實體股票之最低票面股數為1,000股; 而參以原告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5月24日收款之9 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告曾於95年間受 讓訴外人蔡子駿出售之大洋公司2萬2,200股(見訴字卷第5 7頁),該股數含以百股為單位,與上述大洋公司實體股票 最低票面股數不符,復參以上列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⒌、⒍①② 所示原告與李建昭曾有之持股數,原告與李建昭於99年至10 3年間所持有大洋公司股份數最低單位顯有零股,均與大洋 公司92年間發行之實體股票最低票面股數未合;況原告雖否 認大洋公司股東間有無實體股票交易之約定(見訴字卷第8 1、239頁),然其並未就所主張「股東得向大洋公司分割換 發未滿千股之不定額股票」乙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於 本件訴訟中亦一再陳稱「一開始88年對外說明是記名股票, 也包含實體,93、94年才變成無實體發行之證券交易,故我 手上只有買賣證明,無實體股票」、「我買的時候還有實體 發行,之前說的是把時間序弄錯,95年時大洋公司說要把股 票拿去集中保管,所以我的股票在大洋公司處」、「96年股 票買賣時每個人都分配到200股,當時只有繳稅證明,股票 交易都在公司股務,沒有拿實體股票出來」等語(見訴字卷 第170、238頁、訴字卷第235頁)。因此,大洋公司歷年 章程第7條固均記載「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等字句(見 審訴卷第21、171頁、訴字卷第247、249、303頁),且大 洋公司亦未依90年增訂之公司法第162條之2(107年後移列 為同法第161條之2)規定辦理無實體發行集中保管股票之登 錄(兩造不爭執事項⒕),惟本院認依上揭客觀事證,足認 大洋公司辯稱:大洋公司至遲於95年間曾決議改採無實體股 票交易等節,堪可採信;原告主張大洋公司股份轉讓應依公 司法第164條所定一般實體記名式股票轉讓方式辦理,應非 可採。  ⒉大洋公司至遲於95年間即改採無實體股票交易乙事,既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大洋公司改採無實體股票交易後,持有大洋 公司股份之股東若欲行股權交易,並無股票實體可憑,如仍 要求轉讓須以背書方式為之,顯有困難,更無得為交付股票 之可能。然縱無股票實體為憑,仍應由欲行股權交易之股東 ,就股權交易存在買賣股份契約之債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 當就標的物即買賣股數若干,及買賣金額意思表示合致), 此等交易始可謂有買賣法律關係為據,亦即,應以買賣股權 雙方轉讓股票意思表示合致即認發生股權移轉效力,爾後, 買賣股權雙方再據此為憑,向公司表明移轉股權完成,請求 在公司股東名簿上辦理變更,始足證明雙方確有股份買賣事 實。本件大洋公司提出系爭轉讓書,主張原告與李建昭間有 轉讓系爭股份行為,大洋公司於103年7月9日依原告交付之 系爭轉讓書進行系爭股份轉讓登記符合原告與李建昭之約定 云云,而原告固不爭執系爭轉讓書為其親簽(見訴字卷第1 72、352頁),然主張:當時並未使用系爭轉讓書,系爭轉 讓書並未記載受讓人、究竟轉讓何家公司股份、未記明日期 ,原告並無轉讓股份之意思等語。經查,觀諸卷附系爭轉讓 書(見訴字卷第251頁),標題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 證書」,內容為「茲將本人持有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股計新臺幣  元轉讓為受讓人業產,嗣後對該公司之股 權悉由受讓人承繼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特立 此轉讓證書付 執為憑並以本證書向公司聲請過戶。此致  股份有限公司 」,且下方僅有原告在出讓人欄簽名,並手寫身分證字號、 住址等資料,綜觀整份文件全然未記載公司名稱、股份數、 買賣金額、受讓人、日期等交易相關重要事項,在轉讓標的 物(何間公司股數若干)、買賣金額、受讓人均為空白未載 明之情形下,實難僅憑系爭轉讓書即遽認原告有與何人就系 爭股份轉讓為意思表示合致情形,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轉讓書 係大洋公司為併購訴外人立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目的而簽 立一事為不可採,亦無法據此逕予推認系爭轉讓書即為原告 將系爭股份轉讓與李建昭時所簽立,亦無從認定原告與李建 昭間就系爭股份有轉讓之合意可言。是故,大洋公司主張: 原告與李建昭間確實有股權轉讓行為,依據系爭轉讓書辦理 系爭股份轉讓登記云云,難認有據,難以憑採。  ⒊依大洋公司103年4月14日股東名冊,李建昭股數為10萬2,880 股,原告仍持股5萬1,440股(見訴字卷第305頁),從而, 本件大洋公司、李季珍等2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與李建 昭於103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間曾進行系爭股份交易轉讓 之證據,即無從認定原告曾於103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間 同意轉讓大洋公司之系爭股份至李建昭名下,則原告請求確 認其對大洋公司之系爭股份存在,及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 103年7月9日大洋公司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非屬無據, 均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系爭股份返還 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請求大洋公司應辦理上開 回復股份登記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 理股份變更登記,是否有理?若有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 否有據?  ⒈原告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系爭股份返還 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請求大洋公司應辦理上開 回復股份登記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 理股份變更登記,是否有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 條第1項明定之。查大洋公司於103年間之董事長為李建昭( 兩造不爭執事項⒎),而大洋公司之原董事長李建昭與原告 間並未達成系爭股份轉讓合意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李 建昭明知此情,竟在大洋公司103年7月9日股東名冊上為不 實之轉讓股數記載,並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下稱經發局)辦理董監持股變更(見大洋公司登記資料案電 子卷第110至116頁),大洋公司之原董事長李建昭已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大洋公司對於 其董事長李建昭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 義之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請求大 洋公司應辦理上開回復股份登記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 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李季珍等2人固主張符合善意取得之法定要件云云,惟按財產 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 人;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 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 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966條第1項、第948條第1項前段固 定有明文。惟善意取得之成立在於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 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參照) ,申言之,關於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係以動產占有之公示 力及公信力為前提,基於動產交易頻繁,為保護動產交易安 全而設。而財產權非以準占有為其公示方法,不因物之占有 而成立之準占有即無準用動產善意取得之餘地。而大洋公司 至遲於95年間即改採無實體股票交易一事,為本院前所認定 ,是大洋公司表彰之股權雖屬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 ,然受讓股權之準占有人亦無法準用民法動產善意取得之規 定,主張已終局取得其受讓之股份。依此,李季珍等2人此 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一事,原告主張係於110年2月始知股份遭非法轉讓,其於10 9年6月18日尚未明知系爭股份已遭非法轉讓等語(見訴字卷 第84、242頁),被告則主張原告長達6至7年未領取股利或 紅利,亦未通知參加股東會,原告顯於103年間即已知悉系 爭股份已為轉讓之事,時效應自103年7月9日起算等語(見 訴字卷第51、57至58、94頁)。經查:  ⑴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於103年間即已知悉系爭股份轉讓與李建 昭一事,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而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規 定,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且實務上公司未 依公司法所定期限召開股東會之情,亦非屬少見。則大洋公 司未必於每年必會分派股息及紅利、依法定期限召開股東會 ,尚難僅以原告自103年間起未收到股東會通知、領取股利 等節,即遽認原告已可明知其所持有系爭股份遭非法轉讓予 李建昭1人。  ⑵至原告固主張迄至110年2月始知股份遭非法轉讓云云。惟參 諸原告所提出其於109年6月18日與李季珍簽立之股份轉讓契 約書,其中特別約款已記載「㈣甲(即原告)、乙(即李季 珍)雙方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協議大洋公司之股票事宜 ;應於110年6月30日前,解決大洋公司股票之問題。」等字 句(見審訴卷第43頁、訴字卷第69頁),而原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復自承:我於109年6月18日拿出紅單有繳稅證明,要 求大洋公司把大洋公司轉到李建昭名下的股票還給我,原證 4契約書內大洋公司股票就是指這件事情,李季珍等2人說要 查清楚再處理,所以原證4契約書記載要再協議,我的紅單 是指國稅局的繳稅單,詳如原證3,(原告在109年如何得知 股票被轉到李建昭名下?)我向經發局調卷的時候沒有股東 名冊,經發局要我自己向大洋公司調股東轉讓名冊,所以我 拿這張紅單告訴李季珍等2人,請她們確認股票是怎麼轉讓 的,我後來看到經發局實際資料,李建昭一個人就有36萬股 (按應為34萬股之誤),我就知道我的被轉到李建昭名下, 因為李建昭當時是最大股東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95頁) 。依此,原告於109年6月18日與李季珍簽立上開股份轉讓契 約書時,當即已明知系爭股份業遭移轉登記至李建昭名下乙 情,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迄至110年2月始知此情,殊無足採 。  ⑶如上所述,原告於109年6月18日與李季珍簽立上開股份轉讓 契約書時,已明知系爭股份業遭移轉登記至李建昭名下,則 本件在無其餘證據足證原告於109年6月18日前即已明知系爭 股份遭未經同意轉讓予李建昭之情形下,應認原告於111年4 月11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見審訴卷第11頁) ,請求權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 。是以,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大洋公司之股東權5萬1,440股 存在,及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轉讓系爭股份 轉讓行為無效,並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 之大洋公司股份中之5萬1,440股返還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 告名義,另請求大洋公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 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上開 確認股權存在、回復股份登記等事項,係以同一目的,請求 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 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就不當得利請求 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原告、大洋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並依職權宣告李季珍等2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1-08

KSDV-111-訴-1091-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偉成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07號、112年度易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3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940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康偉成之罪刑、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康偉成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之支票各壹張及附表編號1、3之支票偽造 發票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康偉成與康瀛豐為父子,康瀛豐於民國93年3月1日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0樓設立「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上普公司),擔任上普公司之負責人,並與康偉成共同經營 該公司至105年間,嗣雙方因財務糾紛,康瀛豐於107年10月 24日起申請暫停營業迄今,且上普公司前向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後合併為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甲存帳戶對應之支票,因上普公司暫停營業未再使用, 康瀛豐乃將該甲存帳戶之上普公司及其個人印鑑章取走。康 偉成明知上普公司已暫停營業數年,且未取得康瀛豐之同意 或授權使用上普公司及康瀛豐印章開立支票,竟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上,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發票日、金額,並持「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 瀛豐」印章各1枚,分別在發票人簽章欄蓋立「上普消防實 業有限公司」、「康瀛豐」之印文而偽造各該支票(下稱本 案支票)後,將本案支票分別交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李安 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鄰居、黃順然及另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為行使。嗣因本案支票持有者,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提示時間持向銀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 簽章不符而未兌現,經永豐商業銀行通知康瀛豐報警,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瀛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康 偉成,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 第91號檢察官起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402號起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於民 國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34號裁定移送原審合併審 判確定。嗣原審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處罪刑,並 就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 10至12頁)。茲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 官未就上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此部分即非本 案上訴範圍。從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 罪(含科刑、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至128、245至250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案支票,並分別交 付與李安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鄰居、黃順然及另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行,辯稱:上普公司是家族公司,該公司大部分的資金是我 出資,公司跟銀行之貸款、工程合約及到工地開會管理等事 務,都是我去執行;上普公司成立以後,潘秋帶有授權我擔 任該公司執行者,該公司從93年間的第一張支票是我開出去 的,我兒子康瀛豐只是上普公司的登記名義人,他不是公司 負責人;之所以沒有把上普公司登記在我名下,是因我是另 一家普承公司負責人,一個人不能同時為二家消防公司的負 責人;我們公司的資料被人偷走,我蓋在本案支票上的章是 上普公司的章,就跟95年、105年股東同意書上公司的大小 章一樣,且開立支票當時,公司會計小姐都已離職,我沒有 辦法核對所蓋的那個章跟支票留存印鑑章是否一樣,我因為 急用所以拿去開支票,因為那時候有債主叫兄弟跟廠商向我 逼債,我開支票是要支付應付款跟保證用的;康瀛豐有當場 在105年9月20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蓋章,當時我跟潘秋帶都在 場,康瀛豐也有承認要將上普公司的股份轉讓給我;康瀛豐 搶我大概新臺幣(下同)4千多萬元,他已把上普公司讓給 我了,我是該公司執行總經理,我不是在停業以後簽發本案 支票,我認為可以簽發本案支票,且本案支票有2張已經取 回,我簽發本案支票並沒有對上普公司造成損害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與康瀛豐為父子,康瀛豐於93年3月1日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0樓設立上普公司,該公司曾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嗣雙方因財務糾紛, 康瀛豐於107年10月24日起申請暫停營業迄今,康瀛豐乃將 該甲存帳戶之上普公司及其個人印鑑章帶走;另被告有在本 案支票上,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票日、金額、並持「 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之印章,在發票人簽 章欄蓋用印文後,將該等支票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李安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鄰居、黃順然及另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為行使,嗣因各該支票持有者,持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支票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未 兌現,經永豐商業銀行通知康瀛豐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為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康瀛豐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偵查中同案被告李安琪於偵訊時供述、證人林錫福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證人楊秀俐、黃順然、吳艷芬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 年06月20日函暨所附110年4月8日支票存款銷戶申請書、94 年6月1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支存票信/退票明細查詢表單、附表所 示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函所附票據提 示人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偵22602號卷第19、21、65至127頁 ,偵39402號卷第57至67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公司於108年就暫停營業,為何你 在110年還可以用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公司雖然停止營業 ,但債務都還在,所以都還有使用支票等語(偵22602號卷第 210頁),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10年蓋用附 表所示支票時,沒有徵得康瀛豐同意,因為康瀛豐已經逃跑 ;其簽發本案支票時,沒有辦法跟康瀛豐連絡上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121頁)。且❷李安琪於偵查中供稱 :被告在發票日前一個月左右,開這一張票(指附表編號1 之支票)給我等語(偵22602號卷第245頁);❸黃順然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於110年6月8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拿一張支票 (指附表編號3之支票)給我(偵39402號卷 第29頁反面)各等語,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發票 日、提示日,分別為110年2月26日、4月5日、8月24日、8月 3日及110年8月25日、4月8日、8月24日、8月3日,顯見被告 簽發本案支票給李安琪等人之交易往來時間為110年1月至8 月間,在時間上可認被告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票日前即 偽造時間欄所載日期簽發各該支票。倘被告所辯本案支票係 於107年之前即上普公司申請停業前就已開立一節屬實,則 其應於康瀛豐知悉之情形下,並使用支票帳戶印鑑章簽發該 等支票,始合常理,但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卻稱: 其於110年蓋用附表所示支票時,沒有徵得康瀛豐同意,因 為康瀛豐已經逃跑;其因為急用,所以簽發本案支票,當時 沒有辦法跟康瀛豐連絡上等語(本院卷第121頁),且被告 將所簽發本案支票分別交付與李安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鄰居、黃順然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因各該支 票持有者持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未兌 現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簽發本案支票所用「上普消防 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之印章,並非支票帳戶印鑑章 。從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本案支票在107年之前就 開立,不是在上普公司停業後簽發等語,與前開事證不符, 亦與常情有違,其所辯洵非足採。 (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持「上普消防實業 有限公司」、「康瀛豐」之印章,簽發本案支票:  1.康瀛豐於❶偵訊時證稱:我於93年至104、105年經營上普公 司,104、105年後就沒有營業。經營上普公司時,我有與我 父親即被告一同經營,被告是負責管理、出入帳的工作,我 負責外面承攬相關業務及施作。公司的大小章、支票專用章 ,在公司結束營業後我全部取回,沒有留任何章給被告使用 ,也沒有授權被告可以刻立、使用上普公司的大章及我的印 章。支票上所留的章,跟我保存的大小章不一樣等語(偵22 602號卷第265、266頁)。❷原審審理時證稱:上普公司107 年就辦停業,會辦理停業是因為107年時跟被告已經鬧翻, 正確來說應該是在105年時有一些財務上問題,被告經常利 用他是我父親的關係,叫我去借貸還他賭債,變成公司經營 困難所以才會鬧翻,107年我才去做停業。停業後被告沒有 保管或留一套公司大小章,我也沒有授權被告可以刻印使用 公司大小章,於107年3月22日被告告我竊盜,那時我已經把 所有資料都拿回來。附表所示支票都是被告自己偷開、自己 偷刻印章,所以我收到銀行通知,說我有臺北國際商銀的票 時我很納悶嚇到了,我在110年2月26日有向永豐銀行蘆洲分 行申辦止付和銷票的紀錄,上普公司已申請停業,之後公司 沒有再使用支票。在107年度建字第42號民事案件我就有跟 對方公司講清楚,上普公司、我沒有授權給被告去做任何處 理,完全都是被告捏造去刻印,然後對外宣稱是我授權他等 語(原審訴字卷第144、146至148頁)。❸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上普公司股東,也是負責人,我的股份沒有轉讓給別人 或徐文演,我對徐文演沒印象,也不可能會給他。我沒看過 105年9月20日股東同意書,也沒有在上面蓋章,我確定股東 同意書上的章不是我的;我沒有收到我母親潘秋帶或徐文演 轉給我出資股份的錢,也沒有聽過被告說要辦股東出資轉讓 之事;被告自己另案在法院承認上普公司不是他經營的,我 這邊都有證據,是他自己陳述的,被告在民事事件上訴書自 己承認上普公司不是他經營的。(95年股東同意書或是105 年股東同意書,在95年及105年前後有無人通知你公司要辦 理變更登記?)都沒有。(潘秋帶稱是你後來反悔,本來股 權要轉讓給潘秋帶,你的出資分別轉讓給潘秋帶、徐文演、 康偉成,推選潘秋帶為董事,你有同意,可是你後來反悔, 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情,105年間公司營運已經很不正 常了,所以也不可能有這種東西出來。(上普公司的經營, 之前你證稱的確你父親在公司會幫忙,比如公司要簽票,公 司小姐都會拿給他看,你的意思是公司都是你在經營,你父 親在公司的角色為何?)說好聽應該算輔助,實際上因為我 們公司登記地址有3家公司,所以我父親都在後面站著,因 為礙於他是我父親,他又有其他公司在,我們小姐會把帳目 給他看,我從工地回到公司時我會再看,只是請他代簽,大 概原則就是這樣而已;(你的意思是上普公司是你在經營, 你父親只是幫忙處理一部分,但你回來後還會再確認過,是 否如此?)是,因為是我父親,他講什麼總不能直接吐嘈等 語(本院卷第177至185頁),並有康瀛豐當庭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本院110 年上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至225頁) 。    2.康瀛豐前開所證,與證人王欣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 4年去上普公司,工作一年多,做會計帳而已。上普公司負 責人是康瀛豐。我們做完帳、開完支票之後會有個小姐再簽 一下,再拿去給被告蓋章。康瀛豐都在跑外面的工程。因為 被告是康瀛豐的爸爸,康瀛豐好像把章放在被告那邊,請他 幫忙。我105年離職當時康瀛豐已經離開上普公司辦公的地 方,因為他們父子吵架,康瀛豐就離開辦公的地方走了,他 有把一些上普的資料都拿走,印章、支票也都有拿走,所以 康瀛豐就沒有再僱用我,我也就同時離職等語(原審訴字卷 第160至164頁),互核大致相符;且上普公司確於107年10 月24日起已申請停業多年,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10月2 9日、108年10月23日、109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9日函可 查(偵39402號卷第71至73頁),足證被告於105年前雖曾與康 瀛豐共同經營上普公司而曾使用該公司、康瀛豐之印章簽發 支票,然至105年間被告與康瀛豐發生爭執後,上普公司實 際上已處於停止營業狀態,則該公司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對應之支票,因上 普公司停業未再使用,且康瀛豐亦將該甲存帳戶之上普公司 及其個人印鑑章取走,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可以上普公司代 表人康瀛豐之名義,繼續使用上開印鑑章而開立支票。  3.又上普公司與被告另外經營之普承公司、普昇公司等3家公 司均共用同一辦公室即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此經康瀛 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52頁),則被告 對於上普公司於105年以後實際上已停止營業當無不知之理 。另康瀛豐曾於107年3月22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拿 上普公司物品,遭被告提告涉犯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606號為不起訴處分;康 瀛豐復於原審法院107年建字第42號民事案件中,於107年7 月10日提出書狀載敘:其從未授權被告擔任上普公司於該案 之訴訟代理人,被告長年對外積欠大量債務,其早已要求被 告將上普公司大小章、印鑑章交還等情,而被告亦於107年7 月13日在該案中到庭自承其所提民事委任狀上之上普公司大 小章為其所蓋、康瀛豐現在與其仇對,不可能一起到庭等語 ;被告另於109年4月6日就原審法院108年訴字3010號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時亦表明其與康瀛豐關係決裂各等情,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606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法院107年建字第42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8號民 事判決可參(士林地檢偵緝91號卷第99、100頁,偵22602號 卷第169、171、189頁),足見康瀛豐所證其與被告鬧翻, 於107年以前已取回上普公司及個人全部大小章,未留給被 告使用,亦不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上普公司及其個人印章等 情,應信屬實。   4.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 要件,故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 ,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 金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撤回,而仍擅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 使用,即均非所謂之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罪責(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以 被告曾出資、經營上普公司、以公司大小章簽發支票,為該 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有權簽發支票,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 云,並提出上普公司95年12月11日推選被告為董事執行業務 並對外代表公司之股東同意書、104年間之付款票據簽收單 及支票簽收簿、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上普公司104年間 開會資料、債務代償證明書(記載借款人為上普公司、債權 人為玉山銀行、借款金額300萬元,110年8月31日由連帶保 證人被告償還25萬5,00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4月25日存入憑條(原審訴字卷第217、219、229、231 、241、243、301頁)、簽收支票簽單、泰創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會議紀錄、債務協商會議紀錄、協議償還申請書 、玉山銀行債務代償證明書、康瀛豐之華南銀行存摺、文彥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會議紀錄、請款總表、付款協議書等件( 本院卷第83至93、265至279頁)。然查:  ⑴被告過去雖曾與康瀛豐共同經營上普公司而有權使用該公司 、康瀛豐大小章簽發支票,然至105年間被告與告訴人康瀛 豐發生爭執後,被告應明知上普公司於107年間實際上已停 止營業,其與康瀛豐關係早已決裂、康瀛豐於107年以前已 取回上普公司及其個人之大小章,更明確表明不同意被告使 用上普公司及其個人大小章,被告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大小章簽發附表所示支票 而行使,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及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及 辯護人如前所辯,要無可採。  ⑵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上普公司105年9月20日股東同意書 影本(其上記載康瀛豐就上普公司出資額20萬、580萬、200 萬元各由潘秋帶、徐文演、被告承受,推選潘秋帶為董事, 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99頁,本 院卷第81頁),辯稱:康瀛豐於105年已經退股,並將上普公 司頂讓給伊、潘秋帶與徐文演等語,惟查上開股東同意書上 「退股股東(親自簽名)」欄僅蓋有康瀛豐之印文,並未有 康瀛豐之簽名,此與「全體股東(親自簽名)」欄上,被告 、潘秋帶、徐文演等3人均有簽名及蓋章印文等情,顯有未 合,且康瀛豐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同意將上普公司股份 (出資額)轉讓他人,亦未有在上開股東同意書「退股股東 (親自簽名)」欄上蓋立印章,並證稱:我的股份沒有轉讓 給別人或徐文演,我對徐文演沒印象,也不可能會給他;我 沒看過105年9月20日股東同意書,也沒有在上面蓋章,我確 定股東同意書上的章不是我的;我沒有收到我母親潘秋帶或 徐文演轉給我出資股份的錢,也沒有聽過被告說要辦股東出 資轉讓之事等語。況若依上開股東同意書影本所載,康瀛豐 確有同意於105年9月20日就上普公司出資額20萬、580萬、2 00萬元各由潘秋帶、徐文演、被告承受,全體股東推選潘秋 帶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上普公司等節,衡情被告與 潘秋帶、徐文演於105年9月20日簽訂股東同意書後,應即辦 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支票帳戶印鑑等事項,自不會發生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仍須以上普公司代表人康瀛豐之名義簽 發本案支票之情形,但依被告提出上普公司登記資料,並未 有上普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為潘秋帶或被告,而係110年間上 普公司之登記代表人仍為告訴人康瀛豐乙節,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查(偵22602號卷第21頁); 此外,被告、潘秋帶未提出其等受讓股權而交付款項給康瀛 豐之證明資料,且證人潘秋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沒有 付錢給康瀛豐,因為(股權轉讓)沒有通過,當時只是講一 講、蓋章而已;康瀛豐後來反悔,他看那麼多工地的工資可 以請款,他當然會反悔,他請款之後就把公司放到爛等語( 本院卷第176至177頁),顯難認上開股東同意書影本略載: 康瀛豐同意於105年9月20日就上普公司出資額20萬、580萬 、200萬元各由潘秋帶、徐文演、被告承受等情為真。潘秋 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康瀛豐有同意將股權轉讓給被告,我 有看到康瀛豐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蓋章,後來有推選被告為 公司董事,也有依照上開股東同意書辦理公司登記等語,應 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⑶再由被告提出上開股東同意書,主張康瀛豐有同意於105年9 月20日就上普公司出資額20萬、580萬、200萬元各由潘秋帶 、徐文演、被告承受乙事,顯見被告承認康瀛豐確有出資設 立上普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否則被告何以於105 年9月20日要求被告將上普公司出資額分別由潘秋帶、徐文 演、被告承受;且觀之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代償證明所載( 本院卷第93頁),康瀛豐與被告、潘秋帶均同為上普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若康瀛豐僅係上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何以其 願意擔負上普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綜上各情,康瀛豐於上 普公司設立時起即為公司負責人,其至遲於107年間在前開 民事案件中已明確表明不同意被告使用上普公司及其個人大 小章之意,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倘認其為該公司實際負責 人、康瀛豐已轉讓出資額,大可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 自己或公司之代表人名義簽發支票,然其至110年間未經上 普公司之負責人康瀛豐之授權同意,持「上普消防實業有限 公司」、「康瀛豐」大小章簽發本案支票,主觀上有偽造有 價證券之故意,客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無疑義。 被告辯稱:康瀛豐已將上普公司股份轉讓給我了,我是該公 司執行總經理,我可以簽發本案支票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是借用康瀛豐之名設立上普公司,投資上普公司之家 人推選被告為該公司之董事,執行全部業務,並為實際經營 者,被告有權代表上普公司簽發本案支票等節,均與上開各 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偽造有價證券等客觀事實不符,俱非足採 。  5.關於被告持以簽發本案支票所用「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康瀛豐」之印章,是否偽造乙節,康瀛豐固於偵訊時證 稱:上普公司的大小章、支票專用章,在公司結束營業時我 全部取回,所以我沒有留任何章給被告使用,也沒有授權被 告可以刻立上普公司的大小章等語(偵22602號卷第265至26 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時我有回公司要拿東 西,當時跟我父親整個翻臉,很多東西我有拿,可是部分我 可能會沒有拿到,所以被告可能會有原始的章或支票等語( 本院卷第185頁),是康瀛豐亦無法確認被告持以簽發本案 支票所用「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之印章為 偽造。衡以一般公司經營者多持有不只一套的公司章及負責 人印章,使用於各種不同用途,尚屬常情,且本案支票上遭 冒名之發票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之印 章各1枚,並未經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係偽造,並 參以康瀛豐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時我有回公司要拿東西 ,有部分可能會沒有拿到,被告可能會有原始的章等語,足 認本案支票上印文之印章係康瀛豐前所同意或授權刻立,未 取走而留存於上普公司的大小章之可能性不能排除,惟該等 印章是未經康瀛豐之授權同意而分別遭盜用蓋於本案支票上 一節,應無可疑,是起訴書認被告持偽造「上普消防實業有 限公司」、「康瀛豐」之印章,在發票人簽章欄蓋立印文完 成偽造支票之行為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無調查必要之說明: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 予以當事人詰問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 行傳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固重複聲請傳喚於原審、本院業經交互詰問之康 瀛豐,並聲請傳喚康瀛豐之前配偶汪素真、葉金龍、許宏興 、莊文娟、徐年金等人,欲證明被告負責上普公司之資金調 度、實際經營者等旨(見本院第243至244、261至263頁)。 惟查,康瀛豐業於原審、本院經被告之辯護人、檢察官進行 交互詰問,其陳述明確,業經本院取捨是否採取,且被告所 辯康瀛豐於105年間已將上普公司股權轉讓一節,與卷附事 證不符,並非足採,俱如前述,況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犯偽 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足認本 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於本院聲請重複調查康瀛豐 ,及聲請傳喚汪素真、葉金龍、許宏興、莊文娟、徐年金等 人,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即附表各編號所載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支票後交付他人,均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共4 罪)。被告盜用「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印 章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 查,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有未該,然刑法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 ,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 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 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造者,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 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 為偽造有價證券,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 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 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 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各偽 造有價證券之數量1張,且係作為清償債務擔保之用,影響 市場交易秩序及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性,與大量偽造、變 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牟利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 與上普公司代表人康瀛豐係父子關係,並於105年以前曾參 與經營上普公司,並因此擔負該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等,有 被告提出玉山銀行債務代償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3頁),是 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倘對其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 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4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⑴本院綜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犯 罪情節及其於105年以前曾參與經營上普公司,並因此擔負 該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等一切情狀,認就被告上開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縱各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有 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尚欠允當。⑵本案支票上遭冒名之 發票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之印章各1 枚,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係偽造乙節,業如前述,原判決 認被告蓋於本案支票上「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 豐」之印章,均係偽造,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該未扣案之「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印章各1枚 ,依上說明,亦有未恰。是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罪刑(含沒收,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 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需求,未得上普公 司代表人康瀛豐同意授權,持上普公司、康瀛豐之印章,偽 造本案支票而行使,以為清償債務擔保之用,已擾亂社會交 易秩序,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康 瀛豐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與康瀛豐為父子關 係,並於105年以前曾參與經營上普公司,因此擔負該公司 之連帶保證債務,以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曾經營消防公 司、離婚,有2名子女,目前房屋遭拍賣、居無定所,需扶 養前妻及殘障之孫子等一切情況,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主 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上開偽造支票4張(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該等偽造支票並未扣案, 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其中編號2、4所示支票,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 3之支票背面分別有「小鳳」、被告之背書(偵22602號卷第1 7、37頁),此部分背書應屬真正,為免影響上開背書所涉權 利義務,僅就附表編號1、3之支票偽造發票人「上普消防實 業有限公司」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李安琪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開附表編號1支票給我,表示 可以拿去借貸,但我去跟小鄭借款、利息十分,被告覺得太 貴就說這筆錢由我使用等語(偵22602號卷第245頁),自難 認被告有因偽造後行使附表編號1支票而獲有犯罪所得或財 產上利益;又被告偽造後交付附表編號2、4支票之對象不詳 ,且被告供稱其已償還鄰居8萬元,係他人向其借用附表編 號4支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54頁),故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有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而應予沒收。至黃順然於警詢時雖 證稱:其為被告支付票款40萬元,被告因而交付附表編號3 支票等語(偵39402號卷第30頁),然其此部分證述並無相 關證據可佐,被告亦否認有積欠黃順然40萬元債務之事實( 原審訴字卷第354頁),尚難遽認被告因此受有40萬元犯罪 所得,故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均為偽 造有價證券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 時間集中於110年1月16日前至同年8月24日前某時,衡諸其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 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 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雖對於所犯各罪並未坦承 犯行,惟其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態度,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 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徐世淵、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編號1 康偉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編號2 康偉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表編號3 康偉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表編號4 康偉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 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交付對象 提示時間 證據出處 1 110年1月16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 000000000 110年2月26日 39萬8000元 李安琪 楊秀俐於110年8月25日提示 偵22602號卷第15、17頁 2 110年4月5日前某時 000000000 110年4月5日 8萬元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鄰居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8日提示 偵22602號卷第123頁 3 110年6月28日前某時 000000000 110年8月24日 60萬元 黃順然 黃順然於110年8月24日提示 偵22602號卷第37頁 4 110年8月3日前某時 000000000 110年8月3日 30萬元 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吳豔芬於110年8月3日提示 偵22602號卷第39頁

2024-11-06

TPHM-113-上訴-3406-2024110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林孟穎 林鼎鈞 林鼎淵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安 被 告 林水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被告林水材 所有之14萬股,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666股、原 告林鼎鈞所有4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6666股,並將 原告等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佳倫 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6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另無效乃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 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法律效果,並非法律關係(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於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林水材對於被告佳倫機械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不 存在,依前開說明,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 者為限,原告既已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公司應回復登 記原告之股權,其前開請求確認被告林水材股東權利不存在 部分訴訟,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請 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佳倫 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被告林水材所有 之14萬股,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666股、原 告林鼎鈞所有4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6666股, 並將原告等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第二項原為 :確認被告林水材對於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14萬股 之股東權利不存在。嗣於本院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林水材對於被告佳 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14萬股之股東權利不存在;第二項為 :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被告 林水材所有之14萬股,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 ,666股、原告林鼎鈞所有4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 ,6666股,並將原告等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見本院卷第123、124頁),非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林瑞森(下逕稱林瑞森)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 0日死亡,其所遺之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由原告林孟穎、林 鼎鈞、林鼎淵分別繼承其中4萬6,666股股份、4萬6,667股股 份、4萬6,666股股份,並向被告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完竣,而得行使14萬股之股東權利,其餘股東及其所持股數 並未發生變動。被告林水材以其於77年6月30日,與林瑞森 達成轉讓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合意,使被告公司將原告持 有被告公司之14萬股股份,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排除 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資格,惟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間未就 被告公司之14萬股股份,未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 且被告林水材提供予被告公司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相 關文件資料,均為不實,故而被告公司及被告林水材所為之 上開行為,顯已造成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益受有損害甚 鉅,爰依第165條、第16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林水 材對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不存在,暨被告公司變 更股東名簿如訴之聲明之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林水材對於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14萬股之 股東權利不存在。  ⒉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被告林 水材所有之14萬股,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6 66股、原告林鼎鈞所有4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6 666股,並將原告等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水材於68年2月19日設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成立當 ,未發行實體股票,僅有股東持有股份而已,嗣於90年6月1 日始發行實體股票,依當時股東名冊之記載,林瑞森持有被 告公司14萬股股份。林瑞森於77年3月間,因有資金需求, 而以信件請求被告林水材收買其所持有之被告公司14萬股股 份,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談妥買賣該14萬股股份之細節後, 以口頭約定被告林水材得以169萬2,500元向林瑞森購買系爭 股票,被告林水材應寄送169萬2,500元至林瑞森指定之處所 ,並於寄送後,雙方應於股權轉讓書用印。被告林水材於77 年3月15日依約定寄送169萬2,500元與林瑞森,林瑞森之妻 收到該支票後,於77年3月17日寄發感謝函予被告林水材, 惟因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有他是煩擾致未及時進行股份轉讓 ,被告林水材於77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促林瑞森應盡快 完成上開14萬股股份之轉讓事宜,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後於 77年6月30日簽訂被告公司股份轉讓證書,林瑞森將該14萬 股股份轉讓予被告林水材所有。嗣於林瑞森死亡,林瑞森之 繼承人即原告於清查財產時,發現林瑞森之遺產清冊有被告 公司14萬股股份,而對該14萬股股份辦理繼承轉讓,並辦理 被告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被告林水材即檢附相關證據資 料,經被告公司檢視後,認定林瑞森非持有被告公司14萬股 股份之股東,並對應為被告林水材所有之14萬股股份辦理股 東名簿更正。是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業於77年6月30日達成 轉讓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合意,林瑞森所持有被告公司之 14萬股股份已合法轉讓予被告林水材所有,林瑞森已非持有 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股東,原告亦無從繼承已不復存在之 該14萬股股份之股權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 明文。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 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唯一之方式,只須背書 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 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最高法院60年 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 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 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 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就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 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邀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 。雖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 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 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 連署外,只須受讓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 人協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 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 且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 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 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 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 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該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 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林瑞森之繼承人,於112年6月20日繼承 林瑞森所遺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1至95頁),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 公司14萬股股份為林瑞森生前所持有,原告合法繼承該14萬 股股票,而為該14萬股股票之所有人乙情,並據其提出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股利憑單、帳戶交易明細 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7至61 頁),被告則以其與林瑞森已於77年6月30日達成轉讓被告 公司14萬股股份之合意,林瑞森已非持有該14萬股股份之股 東,原告亦無從繼承該14萬股股份之股權等語置辯。查被告 公司於成立時,並未發行股票,直至90年6月1日始發行實體 股票,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26、128、272頁),被 告林水材與林瑞森間於77年6月30日之股份轉讓行為,是否 成立並生效,依前揭規定,須視渠等間是否具備邀約與承諾 之意思表示。觀諸被告林水材於112年7月15日以LINE通訊軟 體寄發檔案名稱為「鼎鈞信件」予原告林鼎鈞,該信件檔案 之內容述明:「77.3.15我郵寄一張面額169.25萬元的支票 給令尊,以作為雙方同意我購買他所擁有的佳倫全部股份14 0萬元的股金。」、「77.5.31令尊回覆了一封存證信函,載 明已收到的169.25萬元尚不足夠,要我再另增付一筆額外金 錢給他,他才肯股權轉讓過戶。」、「77.6.2我再寄一封存 證信函給令尊,很肯定且明確地表示不同意他所提的增付額 外金額。既然雙方意思表示不合致,本交易自不成立。請令 尊於7日內返還本筆金錢169.25萬元附加此期間利息年利率1 2%。」、「他所投資的佳倫公司140萬元的股票,都依然是 在他的名下。」,有鼎鈞信件檔案內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45至247頁),足見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就轉讓被告公司 14萬股股份等相關事宜進行磋商時,被告公司尚未發行股票 ,係屬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且雙方並未達成轉讓被 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意思表示合致,林瑞森所持有之被告公 司14萬股股份,自未發生轉讓予被告林水材之效力,故而, 林瑞森於死亡前仍為該14萬股股份之所有人,原告既為林瑞 森之繼承人,自得於林瑞森死亡後,合法繼承林瑞森所遺之 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則被告公司將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14 萬股股份,逕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被告林水材所有, 自屬侵害原告對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應將該14萬股股份,回復股份登記予原告,並將原 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65條、第16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1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回復 股份登記予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666股、原告林鼎鈞所有4 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6666股,並將原告等人之 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06

CHDV-113-訴-627-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劉宗霖 被 告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將其公司股東名簿內所載劉仲倫所有之702萬2,000股 份中之4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 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㈡、被告應完成前項後,將如附表所示文件,備置於被告之登記 地址,供原告查閱、抄錄或複製。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劉仲倫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間法定代理人,持有股 份為702萬2,000股,嗣原告與劉仲倫合意並受讓被告公司 之股份40萬股予原告,經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通知被 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依法更正股東名簿,然迄今均未獲 被告公司回應及更正。另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依公司 法第210條得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被告公司歷屆股東議 事錄、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 量表、權益變動表暨各報表必要之附註)、股東名簿、公 司債存根簿等文件,亦經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公 司提供,迄今未獲被告公司置理。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 住所或居所、股份及其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 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 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 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依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公司法 第163條參照),得由股份持有人自由轉讓之(締結債權 契約),並依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或公司所訂定之辦法 (公司未發行股票者)辦理股份之移轉(完成物權行為) 。因此,公司股份轉讓後,其受讓人可依同法第165條之 規定,請求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已 自劉仲倫受讓被告公司之股份40萬股,且劉仲倫已於股票 背面股票出讓人上蓋章,應已符合公司法第164條及民法 第761條之要件,故原告自屬被告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 第16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應 屬可採。  ㈢、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 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 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人營業處所;前項 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 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 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 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 之一部分」;「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 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 ,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28條及第38條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觀諸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 立法理由有:「第1項配合第228條,將『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修正為『財務報表』,以資周延一致(後略)」等語 ,再參照79年11月10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原有第 2款資產負債表、第4款損益表、第5款股東權益變動表、 第6款現金流量表,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簡併為同法第228 條第1項第2款之「財務報表」一詞,可知公司作為商業會 計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公司法 第210條第1項所指財務報表應解釋為上揭資產負債表、綜 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報表。準此, 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定之查閱或抄錄範圍,應為:公司 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財 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 動表等八類文件。另如股東請求許其「複製」,因不出該 法所定之查閱、抄錄目的,應為得予許可之解釋。經查, 原告既為被告公司股東,依前揭條文意旨,自得請求查閱 、抄錄或複製被告公司之成立日起即99年12月3日迄今之 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財務報表 即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 八類文件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劉仲倫所有之702萬2,000股份 中之4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 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文件,備置於被告之登記地址,供原 告查閱、抄錄或複製。 二、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已證實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與劉仲倫合意並受讓被告公司之股份40萬股 ,被告公司予以否認,原告應依上開說明,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擔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公司與訴外人羽含興業有限公司、謹霖環保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均為原告)於109年4月2日簽訂被證2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知被告公司交付之290萬股 股票予訴外人羽含興業有限公司、謹霖環保有限公司係作 為被告公司簽發面額新臺幣2,900萬元票據之擔保而已, 並非轉讓被告公司股份予訴外人羽含興業有限公司、謹霖 環保有限公司,而系爭協議書之股票僅為290萬股股票之 其中一部分。再者,劉仲倫並未與原告合意將被告公司之 股份40萬股轉讓予原告,系爭協議書股票亦不足以證明劉 仲倫與原告有合意將被告公司之股份40萬股轉讓予原告之 情事,故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其請求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10條 之規定,請求查閱、抄錄被告公司歷屆股東議事錄、財務 報表、股東名簿、公司存根簿等文件,故原告之此部分請 求,於法未合,顯無理由。再者,原告請求查閱、抄錄、 複製附表所示文件,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業已歇業,且 在將辦公室遷讓交還出租人後,找不到上開文件,可能因 急於搬遷,而不慎遺失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劉仲倫確實有將29張被告公司股票蓋章並交付原告 ,且與原告簽定有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訴外人劉 仲倫已逾期未還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爭點在於 :訴外人劉仲倫是否有與原告約定未能遵期還款時,原告 得以該等股票移轉原告以抵充債務?若是,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將其登記為股東並查閱相關帳冊;反之,則原告本件 請求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劉仲倫承諾未還款則將股份轉讓與原告,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訴外人劉仲倫分別餘109年1月15日及同年4月2日合計交付 原告29張股票(背面均已蓋章),二人並於同年4月2日簽定 有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協議書僅約定原告不得於訴 外人劉仲倫還款前轉讓該等股票,及訴外人劉仲倫還款後 應返還該等股票,然並未載明未遵期還款時之處理方式。 本院衡酌證人鄭羽含證稱:本來是說要抵押,說如果沒有 還的話,原告就可以過戶到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及證人劉廷烈證稱:我只知道若有還錢要將股票還給訴 外人劉仲倫,但不知道若沒有還的話股要怎麼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頁),衡以兩證人各為兩造各自之友性證人 ,故兩者之證言應無高低之分,若認二者說詞均為真,則 可認原告稱未還款可取得該等股份之主張為真;復酌以該 等股票均已於背面蓋章後始交付與原告,益加可認交付當 時確已為將來可能須移轉原告而預先作業。   ⒉第878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 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 ,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 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95條及第878分別定有 明文。承上,本院既認定訴外人劉仲倫與原告間有未遵期 還款,原告可取得該等股票之約定,則依上開法律規定, 原告可取得該等股票之所有權,又原告雖可取得290萬股 ,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請求40萬股,本院自不得為訴外 裁判,故僅就40萬股部分為准許。  ㈢、原告請求查閱文件部分:   ⒈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 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 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 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 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 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董事 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 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 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10條第1、2 項及2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 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 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會計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之立法 理由記載「修正第2項,股東及債權人請求查閱或抄錄章 程及簿冊時須檢具文件及指定範圍,以免股東經常藉抄錄 股東名簿以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作不法活動之情事發生」 等語,可知增訂「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 之要件,係為避免股東藉由無範圍限制抄錄具有公司其他 股東個人資訊之股東名簿而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發生不 法活動之情事。而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 表等資料,本為公司應設置並對股東公開之資訊,尚無此 顧慮。是關於該項規定「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要件 之解釋上,應認僅須股東出具證明其為股東身分之文件, 即可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上開文件。換言之,上開要件應 只係用以篩選無法證明自己為股東身分之人所為限制;而 「指定範圍」要件之解釋上,亦僅係避免股東查閱或抄錄 與自身無關之非擔任股東期間之相關文件。而股份有限公 司之上開章程、簿冊(即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實屬公司之基本資訊 ,並非敏感、機密資訊,如過於限縮解釋公司法第210條 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及指定利害關係範圍」要 件,顯不利於少數股東權之保障,亦容易造成公司派股東 把持公司相關簿冊、報表等資料,非但無助於股份有限公 司依法應建置完善之簿冊制度,亦不利於公司治理之發展 。因此公司之股東只要表明及證明其為公司股東之身分, 且其自所請求之年度起即為公司之股東,即得依公司法第 210條第2項規定,向公司請求提供相關帳冊資料供其查閱 或抄錄。   ⒉經查:原告既已自訴外人劉仲倫處股得股票,原告自得於 成為股東後,依上開規定,請求依主文所示之方式查閱被 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文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公司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登記為 股東,並本於股東身分,依據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查閱如附表所示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 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編號 被告應提供之文件 1 99年度迄今歷屆股東議事錄(不含未召開之年度) 2 99年度迄今各年度資產負債表(包括必要之附註) 3 99年度迄今各年度綜合損益表(包括必要之附註) 4 99年度迄今各年度現金流量表(包括必要之附註) 5 99年度迄今各年度權益變動表(包括必要之附註) 6 股東名簿一件(應記載認定股東身分日期)

2024-11-04

PTDV-112-訴-641-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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