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王宏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陸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因故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4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
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28
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將之公告於法院網
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3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14年1
月30日至同年2月2日為農曆春節,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
2月3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亦在
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本
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瑞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E-000040~83-NE-000045 股票 6 6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