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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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2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務 人 謝政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 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居台中市○○區○○路00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居台中市○○區○○街00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2025-03-12

SCDV-113-司促-12720-20250312-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書豪 被 告 蔡協穎即曄穎設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嗣被告向原告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如有違約,以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尚積欠本金214,298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2025-03-12

TPEV-114-北簡-176-20250312-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96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歐秀芳 債 務 人 包玉珊即夢幻麥田商行 林祐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32,486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96號 編號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001 15,826元 自113年10月31日起清償日止 6.81%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5月30日止 0.681% 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2% 316,660元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6.79%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 0.681% 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2%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2

CHDV-114-司促-2496-20250312-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98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周明秋 債 務 人 洪健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183元,及其中新臺幣30,8 82元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3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2

CHDV-114-司促-2498-20250312-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99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王則民 債 務 人 陳星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3,3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99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001 72,908元 114年2月1日 13.63% 002 25,153元 114年2月1日 12.98%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2

CHDV-114-司促-2499-2025031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原告與被告富民企業社即董誌斌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固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 5萬2,663元,查本件原告起訴日為民國114年1月22日,依113年1 2月30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結果,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扣除已繳納之1,660元,應補繳620 元(計算式:2,280-1,660=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2

SJEV-114-重簡-125-20250312-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詩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一、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被繼承人吳畊岳第一至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12

TCDV-114-司繼-952-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杕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徵收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 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依上開規定,應徵上訴裁判費,但未據上訴人繳納,經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補繳上訴 費,此項裁定業於114年2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2

TNDV-113-訴-1638-20250312-3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百章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鄭再添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百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6號受理,於112年11月29日調解不 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7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受償新臺幣(下同)590,364元,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之情形  ⑴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每 月4,440元,自112年1月起每月4,494元;從事連法國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法公司)之傳銷工作,110年11月至12 月領有59,562元,111年1月至12月領有107,270元,112年1 月至10月領有81,325元,另擔任鄰長,每月領有2,000元辦 公費,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31-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 卷第55-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 卷第59頁)、存簿(調卷第35-42頁,清卷第137-153、283-28 9頁)、連法公司回覆(清卷第83-117頁)、里長張宇讚出具之 證明書(清卷第291-29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31-133頁) 等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 409,257元(4,440×14+4,494×10+59,562+107,270+81,325+2 ,000×24+6,000=409,257)。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聲請前二年為每月13,088 元(調卷第12頁)。而參酌110年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 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 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 務人主張金額,部分月份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並非可 採,仍應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12,154元(1 2,109×2+13,088×22=312,154)。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409,257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312,154元,尚有餘額97,103元。而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90,364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 13頁),高於該餘額97,103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 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4-消債職聲免-4-202503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郭美玲即邱美玲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易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郭美玲即邱美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 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因罹 癌無法工作,其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480元,其餘日常生活 開銷均由其配偶支應,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診斷證明 書及領取補助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7頁), 又聲請人於112年8月11日自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 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聲 請人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至114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及18, 618元認列。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 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 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2

PTDV-113-消債職聲免-6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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