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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劉素吟 律師 廖福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規範 憲法審查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7條分別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 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 ,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及「各法院就其審理之 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前條 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 」而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及第263條亦分別明定:「行政 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 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除本 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及第五章之規定,於最高行政法 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院受理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因認所適用的勞動基準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的疑義,於是提出聲請書 (如附件),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於該聲請案 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1-08

TPAA-112-上-471-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景龍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考試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應民國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 考試佐級養路工程類科錄取,不服相對人107年7月27日公評 字第107001019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聲請人實務訓練 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先 後經考試院107年10月15日107考臺訴決字第148號訴願決定 書駁回訴願、本院108年12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1月11日109年度上字 第2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1、2)。 嗣聲請人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行政程序重 開要件,申請程序重開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1月2 5日104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簡易民事判決為憑,經相對人以 111年2月25日公評字第1110002527號函否准後再提起行政訴 訟,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其訴(附表編號3、4)。聲請人 再於112年1月6日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為無效,相對 人則以112年1月11日公評字第1120000317號函復聲請人系爭 處分非無效(下稱系爭函)。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及確認系爭處分無效,案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2月7日112年度抗字第163號裁 定(下稱發回裁定)廢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關於駁 回聲請人確認系爭處分無效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 抗告駁回,現經本院分案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 附表編號5至7)。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下稱本案)相同,且審理上揭兩件 考試事件受命法官均為法官林妙黛,合議庭成員均為審判長 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本案考試事件受命 法官林妙黛對於同一事件曾為裁判,即有形成「未審先判」 預斷之自由心證之疑義,難以期待受命法官林妙黛與合議庭 成員於本案訴訟為不同之認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 定可知,本案本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發回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不包括事實調查。林妙黛法官於本案 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詢問聲請人有何新事實、新證據要 提出云云,顯然該當「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且未遵守憲 法第80條揭示之審判獨立原則、公平法院原則,爰聲請本案 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其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 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同法第20條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 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 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 明之。」據此,法官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或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 迴避。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 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同意法官於另案所採法 律見解、訴訟指揮,尚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 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 偏頗之虞。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參照), 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 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 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 迴避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㈡查林妙黛法官固曾參與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於111年 12月15日作成之判決,然該判決於客觀上均為審理該案之合 議庭本於其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並非僅由其中單一 法官即得作成上開裁判,縱上開判決在實體上所採取之法律 見解與聲請人不同,致聲請人對其結果不滿意,仍無從據此 即認林妙黛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雖主張林妙 黛法官應受發回裁定之拘束,不應於本案調查事實,林妙黛 法官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詢問其有何新事實、新證 據提出,有客觀上有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云云。惟法官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明文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是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亦即,證 據是否應予調查,乃係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 之權,不能僅因法院詢問當事人有無新事實、新證據提出, 即謂客觀上有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聲請人上開 主張核與前揭規定規定及說明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情形顯非相同,其據此聲請林妙黛法官迴避,殊無 足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林妙黛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謂林妙黛法官於本案之訴訟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承辦本案之林妙黛法官迴避審 理,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㈢另聲請人雖稱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與本案起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合議庭法官亦相同,有形成「未審先判」預 斷之疑義,本案合議庭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 官林妙黛均應迴避云云。惟查,承審本案之審判長法官陳心 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固曾參與111年度訴字第819 號之判決,然兩者實屬不同事件且為同一審級,聲請人就11 1年度訴字第819號事件所為聲明為:1.訴願決定(考試院11 1年6月6日111考臺訴決字第074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 對人111年2月25日公評字第1110002527號函)均撤銷。2.被 告即相對人應依原告即聲請人111年2月16日重開行政程序之 申請,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處分。而本案聲明則為確認 系爭處分無效,此有如附表編號3、5及6所示行政訴訟判決 及裁定理由可參(引自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兩者顯非同 一事件甚明。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非本案「相牽 涉之民刑事裁判」、「前審裁判」或「再審前之裁判」,不 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第5款及第6款所定法官應自 行迴避之事由,自不得以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前揭合議庭 法官就聲請人於不同之前案即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 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聲請人,亦是其 等依法獨立審判之結果。至上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 允當,或是否存有其他程序瑕疵,均屬聲請人循再審程序以 為救濟之事由,尚難僅因上開另案判決結果對其不利,即遽 認法官有不公平審判或偏頗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法官迴避即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附表:兩造間就考試事件所涉相關案件 前案 編號 裁判法院 裁判案號 裁判主文 裁判日期 合議庭法官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08年12月12日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法官洪遠亮、法官黃莉莉 2 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252號裁定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10年11月11日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 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1年12月15日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 4 最高行政法 院 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13年6月17日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法官許瑞助 本案 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2年4月17日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法官郭淑珍、法官郭銘禮 6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112年12月7日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李玉卿、法官張國勳、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 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尚未裁判

2024-12-31

TPBA-113-聲-121-20241231-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 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案號: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1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業 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銀行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 用借貸,聲請人確無資力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繳納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之訴訟救助,依 該裁定作為釋明之事證,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云云,並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 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 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同院民國113年4 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據。 經核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 額度試算網頁,惟僅顯示其繳納稅費或部分財產、所得、財 務情況,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雖曾准予訴訟救助 ,惟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而同院執行命令則僅係促請聲請 人繳交訴訟費用,並告知逾期未繳將依法強制執行等語;聲 請人另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縱佐明其屬社會救 助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亦非全無資力。是聲請人所提之前 揭影本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 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3年12月9日法扶總字第1130 002624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 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30

TPAA-113-聲-654-202412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86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 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 號: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86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資遣,爰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件聲請再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 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 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 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1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3 0002448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 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 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30

TPAA-113-聲-641-20241230-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陳學良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 律師 王晨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代 表 人 黃立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於民國90年6月7日(原 判決誤載為90年4月20日)以義務人陳國銓滯納86年贈與稅 新臺幣(下同)40,509,911元(下稱系爭贈與稅),依法移 送執行。嗣陳國銓於109年8月31日過世,其繼承人除上訴人 及鄭美蘭外,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並經公告准予備查在案 。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以新北執仁90年贈稅執特專字第 43560號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1)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4條 、第15條、第24條第5款規定,載明陳國銓截至同年月13日 止尚滯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40,056,435元(原判決誤載為 40,055,875元),限期命上訴人至該署陳報義務人遺產清冊 及欠稅清償方案。復於110年4月27日以新北執仁90年贈稅執 特專字第43560號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2,與系爭執行命 令1,合稱系爭執行命令),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5 條、第17條第1項第5、6款、第3項、第24條第5款規定,載 明陳國銓截至同年月23日止尚滯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26,0 18,569元,限期命上訴人至該署說明如何清繳應納金額、報 告義務人遺產狀況並交付文件及有價證券,如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住居並聲請拘 提等語,上訴人不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先 後以110年6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新北執仁90年贈稅執特專字 第43560號函,更正系爭執行命令1、2之金額為26,032,548 元、26,032,996元(含滯納金及利息)後,經異議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撤銷系爭執行命 令、異議決定及99年11月25日以後之執行程序(含111年2月 10日核發之執行憑證);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贈與稅執行 案件核發之執行憑證,其中1,983,398元債權不存在。經原 審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系爭贈與稅因申請復查改定繳納期間屆滿日為88年12月15日 ,徵收期間應自88年12月16日起算5年,迄93年12月15日屆 滿,惟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之90年6月7日即移送執行 ,且迄至106年3月4日止滯欠金額為25,944,745元,縱扣除 上訴人所主張已遭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宣告違憲之滯納 金利息1,983,398元,依106年1月18日、110年12月17日修正 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截至106年3月4日,欠 繳稅捐金額仍達1千萬元,執行期間可至121年3月4日,故被 上訴人99年11月25日以後之執行程序(包括於111年2月10日 核發執行憑證),並未逾執行期間。系爭贈與稅之滯納金利 息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宣告違憲,惟其他執行期間 加計應納稅額利息及滯納金之法律規定,則未被宣告違憲,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其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異 議決定及99年11月25日以後之執行程序(含111年2月10日核 發之執行憑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在執行程序中,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為救濟,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之事由,債務人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得以債權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用以消滅執行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 而未以移送機關即債權人為被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贈 與稅執行案件核發執行憑證之1,983,398元債權不存在,其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 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 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 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 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惟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 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 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 法第23條……,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2項規定。」則有關稅 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 。  ㈡次按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第 1項)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 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 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第4項)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 ,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 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第5項)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 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嗣上開第5項規定迭經修正,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為: 「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 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自96年3月5日起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 再執行:一、截至101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 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106年1月18日修正為:「本法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 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106年 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或執行期 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11 1年3月4日:……」110年12月17日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96 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 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106年3月4日納稅 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或或執行期間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121年3月4 日……」可知,稅捐之執行事件於96年3月5日稅捐稽徵法修正 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 者,不再執行;惟如截至106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 捐金額達1千萬元以上者,其執行期間係延至121年3月4日。 又稅捐稽徵法第49條第1項本文規定:「滯納金、利息、滯 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 關稅捐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免文字累贅,前此 各章均僅就稅捐為規定,但其適用對象應包括滯納金、利息 等在內,故明定本法稱稅捐之範圍,惟有關稅捐優先、加計 利息等條文中所稱之稅捐,應不包括罰鍰在內。」是以上開 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除本稅外,尚應包括滯納金、利 息、滯報金、怠報金及已確定之罰鍰。    ㈢稅捐收入係為滿足公共財政,實現公共任務所需之用。憲法 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人民是否依法繳納稅 捐,攸關國家財政稅收之實現,進而影響國家施政措施之完 善與否,社會秩序非僅據以維護,公共利益且賴以增進,所 關極為重大(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參照)。又租稅規定 涉及國家財政收入之整體規畫及預估,較適合由代表民意之 立法機關及擁有財政專業能力之相關行政機關決定(司法院 釋字第745號解釋參照)。是其決定如有正當目的,且手段 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司 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參照)。稽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 規定於106年1月18日修正理由載明:「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 執行尚未終結之欠稅案件,其徵收期間與執行期間合計未達 15年之件數及金額占全部是類欠稅案件半數以上,為與第4 項規定,96年3月6日以後移送執行欠稅案件之徵收期間與執 行期間合計最長近15年衡平,並考量追回國家租稅債權手段 之適當性與必要性及權衡稽徵成本,參酌財政部公告欠稅人 資料之範圍、與法務部訂定欠稅執行案件合作追查之選案標 準,及限制出境條件之金額級距等規定,均以納稅義務人累 積欠稅達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上為重大欠稅案件,嚴 重侵害國家租稅債權,爰修正本項但書規定,將96年3月5日 起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延長為15年(至111年3 月4日),另修正原第1款規定,將欠稅金額……調高為1千萬 元,並移列至序文規範。」另110年12月17日修正理由則載 明:「據統計100年11月23日及106年1月18日兩次延長符合 規定要件之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欠稅案件執行 期間,分別徵起欠稅金額約新臺幣14億元及新臺幣7億元, 顯示再延長是類案件執行期間仍具實益。為符合租稅公平正 義及社會期待,並遏止欠繳稅捐納稅義務人規避執行及維護 國家租稅債權,爰修正再次延長欠稅案件之執行期間10年至 121年3月4日。」足見立法者已考量租稅義務人欠稅額度、 稽徵成本及公平課稅,為確保國家財政收入及增進公共利益 ,而就重大欠稅案件延長執行期間,其目的正當,亦非顯然 過苛,且所採取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尚無違 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 產權。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縱與 欠稅額度較低之納稅義務人之執行期間有所不同,然所為差 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亦與憲法平等 權保障之意旨無違。  ㈣經查,系爭贈與稅之徵收期間係於93年12月間屆滿,移送機 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90年6月7日)即移送執行,且迄106 年3月4日止,滯欠金額為25,944,745元(含本稅、利息、滯 納金及滯納金利息)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亦 與卷內證據相符,則系爭贈與稅之徵收即屬96年3月5日稅捐 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縱扣除上訴人所 主張之滯納金利息1,983,398元,迄106年3月4日滯欠繳稅捐 金額顯逾1千萬元以上,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執行至121年3月4 日。又系爭贈與稅經移送執行後,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 規定雖迭經修正,惟於歷次修法生效前,其執行期間均未屆 滿,自屬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屬於不 真正溯及之情形,即應適用新法規定(即現行法:執行期間 不得逾121年3月4日),被上訴人執行系爭贈與稅亦無違反 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命令限 期命上訴人陳報遺產清冊、欠稅清償方案及交付有價證券、 文件等,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執行命令並無違法侵害上訴人 利益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贈與稅之繳納期間於86年12 月5日屆滿,徵收期間於91年12月4日屆滿,移送機關於90年 6月7日移送執行,依96年3月5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 5項規定,倘本件於101年3月4日未執行終結,應不再執行, 系爭執行命令顯屬逾越執行期間所為之執行行為。96年3月5 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並未考量於修正前 已執行之系爭贈與稅事件是否已符合修正後同條第4項之規 定,即徵收期間加計執行期間逾10年不得再執行,卻一律依 同條第5項規定自修正日起再延長5年執行期間,無異於加重 該等事件之執行期間,且執行機關未於例外延長之執行期間 儘速完成執行行為,而計算義務人長達20餘年稅捐利息,其 所為執行行為均屬違法應予撤銷,且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保障 不周,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原判決應予廢棄云云 ,即非可採。  ㈤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係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有違法不當,或其他執行行為有侵害其利益情 事,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尋求救濟之方法,旨在 撤銷、更正或停止執行行為,不涉及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救濟。查上訴人係以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2項有關滯納金自滯納期限屆滿之 翌日起加徵滯納利息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 於106年2月24日宣告違憲,而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贈與 稅執行事件所核發執行憑證之1,983,398元債權不存在,經 核與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有何違 法不當無涉。倘係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所為爭執,固得提起確認訴訟或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然應 以申請行政執行之債權人即移送機關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 格。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以執行機關之被上訴人為被告,經 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原審卷第363頁)後,上 訴人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判決因而 駁回備位聲明之請求,於法亦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30

TPAA-112-上-811-202412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8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 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 號: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87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資遣,爰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件聲請再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 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 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 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1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3 0002448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 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 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30

TPAA-113-聲-637-202412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0號 再 審原 告 浮手作料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添旺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 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 70號判決,惟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嗣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復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向本院提起 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 法院管轄,故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30

TPAA-113-聲再-430-20241230-2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補充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 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補充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 格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 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該補正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聲請 人雖另對前揭補正裁定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惟該 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 5條規定,殊無允許聲請人得為不服之表示。聲請人迄今尚 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30

TPAA-113-聲-602-202412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建築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 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30

TPAA-113-聲再-505-20241230-1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范家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258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 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25號裁定提起 抗告(案號: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58號),而聲請選任訴訟 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事由,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 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 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 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1月7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07號函 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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