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母,於民國112
年7月28日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
,檢附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
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陳書瑋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
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
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
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罹患輕度
失智症並有認知功能缺陷,亦較難學習新事物或變通處理
方式。其對經濟活動、財產遺產處理、營業或擔任負責人
、和解調解或訴訟行為等概念有基本之理解及對風險之認
識,也能進行日常消費行為及儲匯業務。然相對人受記憶
力退化影響,對於曾進行之經濟活動或財產處理難保有記
憶,此狀況下其是否能進行長期財務規劃或處理實有疑慮
。此外,雖相對人可口述從事經濟活動時之可能風險,但
就其使用信用卡之方式及其數次被詐騙之情形,其實際行
事時仍顯輕率,且於急迫時更易輕率進行決定。根據臨床
觀點,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尚可應付其
基本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並具有與他人適切社交互動
之能力,惟『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受到失智症之
影響,可能在複雜且須預測未來風險之財務處理及商業決
策行為下達到顯有不足」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5月7日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
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
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故本件就輔助
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份屬至親,
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本人及其最近親屬
均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同意書在卷
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PCDV-112-監宣-944-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