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我照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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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8 日因罹患腦出血,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家族史、過去生活史及疾病 史,並實施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後,業據覆鑑定 結論略以:「綜合以上羅員(按即相對人)家族史、過去生 活史、過去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結果,本院 認為A03先生因罹患非創傷性腦出血引起之慢性器質性腦症 候群,意識及定向力障礙、記憶力顯著缺損,以致自我照顧 、溝通、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皆 受嚴重影響,因而有認知功能損害。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 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無法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由專人監護為宜。A03先生目前已達 無自我照顧能力而完全需依賴他人照顧之全殘程度,其精神 及意識障礙應無回復之可能性,預後不佳。A03先生目前已 達無自我照顧能力而完全需依賴他人照顧之全殘程度。A03 先生之臨床診斷:非創傷性腦出血引起之慢性器質性腦症候 群及意識障礙。失語症。」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 年11月18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7159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憑(卷第47-51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未婚無配偶子女,至其父、母即聲請人及手足等最近 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其弟A02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證(卷第37頁)。 再參以聲請人、A02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弟弟,而為至親 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 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5

SLDV-113-監宣-502-202412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母,於民國112 年7月28日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 ,檢附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 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陳書瑋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 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 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 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罹患輕度 失智症並有認知功能缺陷,亦較難學習新事物或變通處理 方式。其對經濟活動、財產遺產處理、營業或擔任負責人 、和解調解或訴訟行為等概念有基本之理解及對風險之認 識,也能進行日常消費行為及儲匯業務。然相對人受記憶 力退化影響,對於曾進行之經濟活動或財產處理難保有記 憶,此狀況下其是否能進行長期財務規劃或處理實有疑慮 。此外,雖相對人可口述從事經濟活動時之可能風險,但 就其使用信用卡之方式及其數次被詐騙之情形,其實際行 事時仍顯輕率,且於急迫時更易輕率進行決定。根據臨床 觀點,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尚可應付其 基本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並具有與他人適切社交互動 之能力,惟『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受到失智症之 影響,可能在複雜且須預測未來風險之財務處理及商業決 策行為下達到顯有不足」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5月7日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 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 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故本件就輔助 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份屬至親, 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本人及其最近親屬 均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同意書在卷 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24

PCDV-112-監宣-944-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乙男、丙男均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乙男及丙男分別為6歲、5歲 及4歲之兒童,之前疑遭父親及母親丁女不當對待,經聲請 人於民國110年9月21日上午11時20分緊急安置,並經裁准繼 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茲因丁女並未對於甲女、乙男及丙男返 家準備有積極作為,現階段無法提供子女長期居所及適當照 顧,親職照顧及教養能力均尚待提升,丁女之男友照顧意願 及能力均尚待評估,復無親屬可提供適當照顧,為維護甲女 、乙男、丙男之適當養育與照顧之基本權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 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145號裁定、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組-兒 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約定書、戶籍資料等為證( 卷第19-28、29-31、33-34、35-36、37-38、39-40、41、47 -48頁),且經審酌前揭法庭報告書內容略以:甲女、乙男 、丙男年幼欠缺自我照顧能力,且具有特殊照顧需求,丁女 對於返家準備未提出明確計畫及具體行動,社會福利補助申 請尚不明朗,居住地及經濟狀況均非穩固,照顧知能明顯不 足,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另子女之父與丁女因相處不睦業已 分居,也無照顧子女之意願,又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 照顧等語,併參以定期親子會面及不定期返家,尚足維持親 子感情,暨衡以甲女、乙男、丙男在安置機構或寄養家庭適 應狀況良好,乙男也表示同意繼續住在寄養家庭,堪信聲請 人主張甲女、乙男、丙男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語,值為採取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3

SLDV-113-護-201-2024122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林麗花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高炳松 關 係 人 高湘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 帕金森氏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 同意書暨願任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在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 醫院楊境中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提問 沒有回應。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臥床,肢體僵 硬,雙手戴約束手套以避免自拔鼻胃管,使用尿布,叫喚能 睜眼,然隨即把眼睛閉上,無法確認是否僅為一般眨眼反應 ,無法有清楚口語應對及非口語反應,難以主動表達需求,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自我照顧需人全日協助照顧。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其障礙令其 與外界互動溝通行為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喪失,目前顯然不 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考量其病程已久,回復可能性低,目前 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 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 女,以及關係人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2-20

TPDV-113-監宣-669-202412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48號                    113年度護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均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 14年4月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下合稱 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均係未滿12歲之 兒童,受安置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丙則為受安置人 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之身分 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 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 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其所生子女多為出養 、親友照顧,抑或聲請人社會局安置照顧,甲於民國000 年 0 月0日出生,相對人以無力照顧為由,將甲留置在醫院2個 月,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於111 年5 月16日 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又相對人於112年年0 月0日產下 乙,再次將乙留置醫院逾1個月,未積極接返照顧,聲請人 社會局考量相對人後續尚有刑期需執行,亦無法提供乙安全 妥適之成長照顧環境,其餘親屬復無意願協助照顧,為確保 乙之人身安全,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於112 年7 月4日將 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與甲均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至114年1 月6 日止。相對人孕程期間吸毒,不利受安置人 成長發展,又對於聲請人社會局處遇計畫消極配合,雖已完 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卻拒絕接回受安置人照顧,期待接 受出養媒合,親職責任難以改善,為顧及受安置人之人身安 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及安全 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將安置人均 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4月6日止。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6 79、680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為僅2歲餘之幼兒,乙則為1歲餘 之嬰幼兒,均無自我照顧能力,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 惟相對人前產下受安置人後,即先後將其等留置醫院不顧, 其後雖經社會局介入進行相關照顧資源協調,但仍未於約定 時間內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及處理受安置人出院事宜,顯見其 態度消極,並有遺棄受安置人之虞,且經採集受安置人毛髮 送驗,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受安置人確實曾 處在受毒品危害之環境,是相對人自有未善盡照顧、養護受 安置人之責。又相對人與受安置人生父所生子女多為出養、 親友照顧、抑或接受社會局安置照顧,受安置人出生後,先 後再次將之留置醫院,更見相對人之親職責任及教養能力仍 有待提升,嗣雖已於112年12月20日完成所有強制性親職教 育時數,並經心理師評估其親職功能業已改善,然其仍拒絕 接返受安置人照顧,期待接受出養媒合,顯然無法及無意願 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而受安置人俱未經其生 父認領,且其生父曾有毒品等前科,處理問題態度消極,情 緒起伏高,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又相 對人之親友資源薄弱,生父家族則因已經協助照顧相對人所 生其他子女,無力且無意願再照顧受安置人,目前亦無其他 親屬可提供協助。則現若任令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受 安置人返家,其等身心顯有受害之虞。此外,經詢問本件主 責社工,其表示相對人目前似遭通緝中,應無法取得聯繫等 語,有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 生活教養環境,並妥適處理後續處遇進程,自應延長對受安 置人之安置,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 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20

KSYV-113-護-948-202412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48號                    113年度護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均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 14年4月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下合稱 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均係未滿12歲之 兒童,受安置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丙則為受安置人 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之身分 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 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 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其所生子女多為出養 、親友照顧,抑或聲請人社會局安置照顧,甲於民國000 年 0 月0日出生,相對人以無力照顧為由,將甲留置在醫院2個 月,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於111 年5 月16日 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又相對人於112年年0 月0日產下 乙,再次將乙留置醫院逾1個月,未積極接返照顧,聲請人 社會局考量相對人後續尚有刑期需執行,亦無法提供乙安全 妥適之成長照顧環境,其餘親屬復無意願協助照顧,為確保 乙之人身安全,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於112 年7 月4日將 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與甲均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至114年1 月6 日止。相對人孕程期間吸毒,不利受安置人 成長發展,又對於聲請人社會局處遇計畫消極配合,雖已完 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卻拒絕接回受安置人照顧,期待接 受出養媒合,親職責任難以改善,為顧及受安置人之人身安 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及安全 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將安置人均 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4月6日止。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6 79、680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為僅2歲餘之幼兒,乙則為1歲餘 之嬰幼兒,均無自我照顧能力,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 惟相對人前產下受安置人後,即先後將其等留置醫院不顧, 其後雖經社會局介入進行相關照顧資源協調,但仍未於約定 時間內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及處理受安置人出院事宜,顯見其 態度消極,並有遺棄受安置人之虞,且經採集受安置人毛髮 送驗,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受安置人確實曾 處在受毒品危害之環境,是相對人自有未善盡照顧、養護受 安置人之責。又相對人與受安置人生父所生子女多為出養、 親友照顧、抑或接受社會局安置照顧,受安置人出生後,先 後再次將之留置醫院,更見相對人之親職責任及教養能力仍 有待提升,嗣雖已於112年12月20日完成所有強制性親職教 育時數,並經心理師評估其親職功能業已改善,然其仍拒絕 接返受安置人照顧,期待接受出養媒合,顯然無法及無意願 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而受安置人俱未經其生 父認領,且其生父曾有毒品等前科,處理問題態度消極,情 緒起伏高,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又相 對人之親友資源薄弱,生父家族則因已經協助照顧相對人所 生其他子女,無力且無意願再照顧受安置人,目前亦無其他 親屬可提供協助。則現若任令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受 安置人返家,其等身心顯有受害之虞。此外,經詢問本件主 責社工,其表示相對人目前似遭通緝中,應無法取得聯繫等 語,有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 生活教養環境,並妥適處理後續處遇進程,自應延長對受安 置人之安置,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 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20

KSYV-113-護-949-20241220-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因罹 患阿茲海默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相對人 長期與聲請人、關係人○○○兩家同住生活,生活起居多由聲 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負責照顧。為此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同時 指定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聲請 輔助宣告,嗣具狀變更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 彰化醫院)○○○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簡單對話, 惟反應緩慢,時常答非所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 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 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中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 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 人有失智症,導致理解、認知能力受損,記憶力差,自我照 顧能力差,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 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中度,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 彰醫精字第1133600606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 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相對人之子女即關 係人○○○、○○○均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以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孫即關係人 ○○○、○○○復到庭表明對聲請人之聲請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 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 ○○為相對人之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兩人與相對人關係 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18

CHDV-113-輔宣-59-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99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699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99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99為未滿18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甲699於民國112年1月10日遭甲699M獨留在家 中,疑有疏忽照顧之情事通報進案,本中心受理通報調查, 並隨即與甲699M討論並簽訂照顧契約書,同年於服務期間, 再次接獲通報,於同年3月27日、5月27日、12月27日,將受 安置人甲699獨留在家中交由未滿12歲案姊照顧,甲699M對 於獨留受安置人甲699未感到不妥,且無適當親屬資源可提 供甲699照顧與保護,評估甲699返家仍有安全疑慮,為維護 兒童人身安全,聲請人先後聲請獲准將其緊急保護安置、繼 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699延長安置期間,法定代 理人甲699M對照顧討論會議有關甲699照顧安排擬定合宜計 畫,會面承諾均未有具體執行,亦未有進行親職教育,故評 估其親職態度尚未有合宜調整,且無其他親友資源可提供替 代照顧與家庭保護因子,考量8699僅2歲尚無自我照顧能力 ,評估安置原因仍未消減,現安置期限即將屆滿,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其受照顧權益及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反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699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為 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699遭多次獨留在家或在家將交由 未滿12歲案姊獨自照顧,顯有疏忽照顧;受安置人甲699於 延長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699M未提出合宜照顧計畫,會 面承諾均未有具體執行及進行親職教育,經聲請人評估其親 職態度尚未有調整,亦無其他親友資源可提供替代照顧與家 庭保護因子,且受安置人年幼缺乏自我照顧能力,故為提供 受安置人安全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 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17

TCDV-113-護-669-20241217-1

輔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張萬興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張李招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李招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萬興(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李招治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李招治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萬興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李招治 之子,張李招治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 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等規定,聲請 對張李招治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又麟醫 師面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李招治時,張李招治意識清 楚,能回答自己名字、陪同人為其子即聲請人、住在內城, 但不知道今日來醫院目的、生日在何時等情,有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再觀之張李招治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 ,並參酌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12月6日陽明 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21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 :依據張李招治次子(即聲請人)所述及本院病歷所載,張 李招治最高學歷為小學肄業,已婚,與其夫育有二子,其夫 已於10多年前因罹癌過世,目前與其兩位兒子共同居住於宜 蘭縣員山鄉。張李招治領有效期為永久、第一類及第五類合 併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自幼有智能障礙病史,但於本院無 就醫記錄。張李招治過去曾短暫作過理髮學徒,但未曾學成 獨立工作過,亦未曾嘗試其他就業過,偶爾自行撿拾資源回 收。張李招治日常生活如進食、清潔、移動與穿衣尚可自理 ,但不會算術,去隔壁鄰居家買菜時,多稱自己沒錢而賒帳 購物。因張李招治次子擔心張李招治財務處理能力不佳,可 能易遭他人詐騙,故向本院提出輔助宣告之聲請。鑑定當天 張李招治在次子陪同下,自己步行進入診間。鑑定時,張李 招治意識清楚,外觀尚屬整潔,因聽力障礙影響其語言溝通 品質。張李招治注意力不足,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有明顯障 礙,能切題回應問題但內容不穩定。鑑定過程中,張李招治 情緒偶稍顯激動,重覆自述「被大嫂欺負…」、「誰偷我東 西」等,經安撫可轉移。認知功能方面,張李招治定向感尚 可,專注力不佳,反應速度較慢,文字大多無法辨認書寫, 亦無法完成100-7計算,語言表達和理解能力均不佳。張李 招治目前雖仍具自我照顧能力,但其工作能力,判斷及解決 問題能力皆有顯著障礙。心理衡鑑結果,張李招治在簡式智 能量表(MMSE)得分為8分,臨床失智量表(CDR)為2分, 顯示其認知及執行功能已達中度障礙程度。綜合上述資料, 此次鑑定認定張李招治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的程度等節。準此,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張李招治因 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聲請對張李招治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李招治之次子,其復向本院陳 明願擔任輔助人,此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 可佐。本院審酌兩造關係份屬至親,且現同住於一處,張李 招治其他子女即關係人張萬團、張李招治姊妹即關係人李寶 珠、李雲、李錦芽,經本院發函請其等於一定期間內陳述意 見到院,然逾期均未陳述。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張李 招治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張李招治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張李招治之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2-17

ILDV-113-輔宣-28-2024121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惠玲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經 診斷罹患失智症,長期仰賴聲請人照護,致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丙○○之配偶乙○○為監護人,指定丙○○之長男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 科醫師黃○○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同意書:丙○○之子女均同意選定乙○○為監護人、指定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丙○○因阿茲海默氏症引起之失智症 導致認知功能逐年退化,其心理衡鑑結果為簡式智能評估( MMSE)總分為19分、知能篩檢測驗-2.0(CASI-2.0)總分為 66分,對照同年齡及同教育程度者常模顯示,其整體認知功 能表現已落於缺損範圍。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總分為2 分,為中度認知功能障礙,其記憶力、從事家庭事務、維持 興趣,社區活動及自我照顧能力有中度困難,定向感、社會 判斷及問題解決與計畫能力則有輕度困難,屬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 ,且聲請人為丙○○之配偶,情屬至親,有照顧之意願,應認 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乙○○擔任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之長男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17

KSYV-113-監宣-87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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