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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益發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益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益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8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 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 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 稱嘉義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之罪則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 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 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 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 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 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18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 刑18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 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8年1月) ,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先後表示「希望法院從輕 量刑」、「無意見」等語,此有上開受刑人聲請書及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傳真詢問單各1份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至17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負責提領、轉交詐騙款項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3日侵害共1 5名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另附表編號1、2均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固均 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惟二者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間隔,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 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 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 附表編號3至1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 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6日16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113年2月29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12月3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87號 113年度簡字第18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8月23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87號 113年度簡字第18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8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7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3日 112年12月3日 112年12月5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5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3日 112年12月3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3日 112年12月3日 112年12月3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5日 112年5月8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2年度訴字第39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2月9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2年度訴字第39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114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475號

2025-03-20

CTDM-114-聲-181-202503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翁林金蒼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翁燦輝 翁振國 翁鶴松 翁文𠶳 翁伯彥 被 告 翁浚評 翁浚倫 翁登財 上列三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翁男勳 翁泰源 翁勝郎 翁瓊美 翁文凱 翁勝龍 翁振偉 翁奇珍 翁松典 翁炎亨 翁江濱 翁岳廷 上列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翁拱鵬 被 告 翁銓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63平方公尺 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3日發給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附表二所示應補償人 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各受補償人。 訴訟費用中應由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 部分即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翁鶴松、翁文𠶳、翁伯彥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 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63平方公尺土地, 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原證1,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5 至2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27至237頁)。兩 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 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同意採被告翁伯彥所提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5月2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93至295頁    )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對本院113年4月12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空照圖(本院卷第26 9至273頁)無意見。對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 年 7月29日函暨估價報告書即鑑定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 第367頁、估價報告書外放)無意見,若原告受分配面積 不足,原告不用接受找補。 (三)不同意被告翁浚評、翁登財、翁浚倫所提如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113年10月7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 415至417頁)即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並聲明:(一)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翁松典、翁炎亨、翁江濱、翁岳廷、翁男勳、翁泰源   、翁勝郎、翁瓊美、翁文凱、翁勝龍、翁振偉、翁奇珍以: 一、盼可分得目前占用之位置。並同意被告翁伯彥所提附圖一所 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不符合公平原則。且不論採何分割方案均無須以金錢 找補。不同意被告翁浚評、翁登財、翁浚倫所提附圖三所示 之分割方案。 二、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 15至2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27至237頁) 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本院113年4月12日勘 驗筆錄暨所附空照圖(本院卷第269至273頁)無意見。 (貳)被告翁岳庭、翁伯彥以: 一、盼可分得目前占用之位置。且不再繼續保持共有。    二、對本院113年4月12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空照圖(本院卷第269 至273頁)無意見。盼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同意 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翁浚評、翁登財、翁浚 倫所提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7月29日函暨估價報告書即 鑑定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第367頁、估價報告書外放), 鑑價報告與現況不符,鑑價報告記載三面臨路,但實際現況 南側並未臨路,且並非為5公尺道路,被告不同意鑑價報告 內容,亦不同意找補。 (參)被告翁銓懋以: 一、盼可分得目前占用之位置。同意被告翁伯彥所提附圖一所示 之分割方案;然不論原告或被告翁伯彥之分割方案,均將其 分配在最旁邊之位置,聲請鑑定其是否須受找補金錢。若依 被告翁登財所提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則被告翁銓懋所分得 土地將一分為二無法充分利用,故不同意其所提分割方案, 且所畫設道路寬度亦不足,會影響其他被告之權益。 二、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 15至2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27至237頁) 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本院113年4月12日勘 驗筆錄暨所附空照圖(本院卷第269至273頁)無意見。 三、對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7月29日函暨估價報告書   即鑑定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第367頁、估價報告書外放)   ,因鑑價將道路亦列入評估範圍,然被告翁銓懋認無需以金 錢找補。 (肆)被告翁鶴松以: 一、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相連建物無法完整維持。且若欲設   置道路,應由所有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由所有人   依其意願決應如何設置。盼採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5 月2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89至291頁)即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對本院113年4月12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空照圖(本院卷第269 至273頁)無意見。對本院113年4月12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空 照圖(本院卷第269至273頁)無意見。 (伍)被告翁振國以: 一、同意被告翁伯彥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且不須以金 錢找補。不同意被告翁浚評、翁登財、翁浚倫所提附圖三所 示之分割方案。 二、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 15至2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27至237頁) 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本院113年4月12日勘 驗筆錄暨所附空照圖(本院卷第269至273頁)無意見。 (陸)被告翁浚評、翁登財、翁浚倫均以: 一、被告翁伯彥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與被告翁鶴松所提 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均未能依共有人使用狀況分割, 均不可採。應採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7日發給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415至417頁)即附圖三所示之分 割方案。 二、被告翁登財另以: (一)盼分在原地上物坐落之位置,因地上物有保留之價值。 (二)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    第15至2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27至237    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本院113年4月    12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空照圖(本院卷第269至273頁)無意    見。 三、被告翁銓懋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南北狹長部分,在系爭土地 中開設東西向6米寬之道路本就會一分為二,並非道路寬度 不足。被告翁鶴松、翁伯彥之分割方案將致被告翁登財、翁 浚評、翁浚倫3人6間磚造平房完全遭拆除,且分配土地無法 在其建物上,故被告翁伯彥、翁鶴松之分割方案均不可採。 四、對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 年7月29日函暨估價報告 書即鑑定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第367頁、估價報告書外 放)無意見。 (柒)被告翁燦輝以: 一、同意被告翁伯彥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因此方案對   現有建物破壞最小。且近8成之共有人均同意此分割分案。 二、不論採何分割方案均無須以金錢找補。不同意被告翁浚評、 翁登財、翁浚倫所提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捌)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2、3、4項亦著有規定。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 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 (一)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與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 15至27頁)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27至237 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北鄰997、995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8米寬 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西鄰1006 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 外聯絡通行;南鄰1014、1013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目前 有約1米高之磚塊地上物,但部分為空地,並鋪設柏油路 面道路,銜接系爭土地東側之1008、1009等地號鄰地即 約2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對外聯絡通行,亦可往南銜接 1016等地號土地即2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對外聯絡通 行 ;東鄰1008、1009等地號鄰地,前開鄰地為約2至3米 寬之 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有本 院113年4月12日勘驗筆錄與航照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69至273頁)。 (四)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 使用狀態、兩造之前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 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依兩 造所提前開各分割方案比較而兩害相權取其輕,本院為顧 及大多數人權益因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然本院審酌兩造依附圖一所 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所在位置、面積各有 不同,所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亦有差別,有無法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 必要。且經送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 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 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土 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鑑定結果認,依主文所 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人與金額如附 表二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且本院審酌前 開鑑定機關所採之鑑定方法及參考數據、資料等均屬明確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自屬可採;兩造與 前開鑑定結論不符之攻擊防禦方法則不可取。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 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除公同共有部分 外),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 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 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 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 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 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因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負擔,即 應由附表一所示之當事人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 圍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10分之1 二、  被告翁燦輝          10分之1 三、  被告翁振國          10分之1 四、  被告翁鶴松          80分之1 五、  被告翁文𠶳          80分之1 六、  被告翁伯彥          20分之1 七、  被告翁浚評          40分之1 八、  被告翁浚倫          40分之1 九、  被告翁登財          20分之1 十、  被告翁男勳          40分之1 十一、 被告翁泰源          40分之1 十二、 被告翁勝郎          80分之1 十三、 被告翁瓊美          80分之1 十四、 被告翁文凱          80分之1 十五、 被告翁勝龍          80分之1 十六、 被告翁振偉          20分之1 十七、 被告翁奇珍          20分之1 十八、 被告翁松典          80分之1 十九、 被告翁炎亨          80分之1 二十、 被告翁江濱          20分之1 二十一、被告翁岳廷          20分之1 二十二、被告翁銓懋           5分之1

2025-03-20

CYDV-113-訴-191-2025032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正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0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畬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李正畬承認所有犯行, 並配合調查,已無羈押之必要;因被告家中尚有母親及年幼 子女需照顧,希望在執行前能給予具保機會,返家照顧母親 及年幼子女,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 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 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 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 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 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並審酌尚有共犯未到案,且被告係因積欠賭債,同意詐欺集 團以監控方式抵債,是被告手機已遭扣案,仍不能排除詐欺 集團仍有其他方式得與被告聯繫,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 虞;又被告前因另案遭通緝,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考量被告所涉犯之整體犯罪情節非輕,衡酌被告現因法律 程序致人身自由暫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等 公共利益之目的,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前 述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羈 押3月在案。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於114年2月26日宣 判,本院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考量被告本案遭執 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 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 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 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 限制其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 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ULDM-114-聲-146-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及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 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05年12月11日、106年3月8日11時5分 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 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 裁定亦同此旨。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 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 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 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宗佑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得易科罰金之 罪,茲據受刑人分別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 。並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 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揆諸前引法文及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 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及前述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兼衡受刑人就本院之定刑表示無意見,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PCDM-114-聲-398-202503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聯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0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3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聯榕犯竊盜罪,事證 明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未到 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經 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 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 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 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並無顯然失衡不 當之情形,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 比例原則,應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聯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聯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猶再犯本案,然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5年間 相距已遠,並無一再為同類犯行之顯然惡性,爰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 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9號   被   告 鄭聯榕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聯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1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梅睿洋之手機(型   號:iPhone15,價值新臺幣2萬8,500元),得手後離開現   場。經梅睿洋查覺遭竊報警,經警追查而悉上情(上開財物   已發還)。 二、案經梅睿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聯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梅睿洋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   單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   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2025-03-19

PCDM-113-簡上-423-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俊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 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俊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另按二裁 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 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 5694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嗣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刑,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35號刑事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 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 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惟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拘役1 1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 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拘役95日)。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①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罪) ②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①112年6月10日6時14分許、同月26日9時28分許 ②112年7月15日7時50分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694號 112年12月1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694號 113年1月23日 2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4日9時59分許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 113年8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 113年9月25日 3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8日1時許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 113年10月4日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 113年11月20日 備註 1.編號1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694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5日。 2.編號1至2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3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5日。

2025-03-19

PCDM-114-聲-865-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源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源鴻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源鴻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 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並於附表所 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之總和【 即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 和(即罰金6萬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均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導致之損害、受刑人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 狀,另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 惟未見其回覆,此有本院命被告文到5日內陳報對定應執行 刑意見函文及該函文送達回證附卷可佐,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駁回部分  ㈠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據此,關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現行法賦予受刑人有選擇之權,縱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 要件,仍應由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依職權聲請法院 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 聲請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其中如附表 編號2所示3罪,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4款、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需經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始 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遍查卷內並無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一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 ,又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法院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不得就此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逕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 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 受刑人雖於本院意見調查表上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未表示 反對意見,然此與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尚 屬有別,無從補正上開檢察官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併予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1642 號 112年9月6日 同左 112年10月12日 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8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58號、第164號 113年4月8日 同左 113年5月14日 編號2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1日

2025-03-19

CTDM-114-聲-177-2025031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錦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11 3年度簡字第20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0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6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經告訴人謝宜倩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張高錦雲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精神損失,亦未道歉,難認犯 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彌補,原判決僅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5,000元,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公開場所 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 告訴人協商和解,然終因就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果,為對告 訴人有所賠償;兼衡以告訴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5,000元,並宣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按審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 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 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 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 失當可指。本院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詳細審酌,並將上訴意旨所指迄未達成和解及予以適度 賠償等情納入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USB檔案,並供 稱:係因告訴人長期帶狗至其住家排遺,朝其吐口水及破壞 其房屋等舉,致其不忿而加以辱罵等語,核屬其動機之情由 ,均據原審納予斟酌,所量處之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 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有濫用裁量權、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等違法、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 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CTDM-113-簡上-202-202503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鴻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113年度審簡字第4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6 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鄭鴻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5至66頁】,至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欲與被害人調解,且其無前科,不知 此案帶來的後果如此嚴重,其極具悔意,深知不可再犯,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2.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修法後,被告除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 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問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 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 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 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廖書瑜、蔡子翔、季毓鈞、駱 祤菲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4人所受財產損 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以從事鐵工營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 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 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㈢至被告上訴雖稱有意與告訴人4人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4人均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 號、第3號、第4號、第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 1至72-11頁),然其並未依約賠償,此經告訴人廖書瑜、季 毓鈞、告訴人蔡子翔之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本院卷第95頁 ),且有本院與告訴人駱祤菲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本 院卷第99頁),被告既迄未賠償告訴人4人分文,原審量刑 基礎顯無改變,自應予維持。又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審酌其 與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若予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自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至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修正如上述, 原審固未及比較及此,然此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不構成本院撤銷之理由,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 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 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其於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沛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9

SLDM-113-簡上-342-202503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鋒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鋒銘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鋒銘因犯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 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20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雖 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 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所示4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附件編號2所示2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 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 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所示均為共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 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 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所表示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部分雖均已執畢,然依 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 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NTDM-113-聲-71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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