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偉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 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鄂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鄂偉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 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 帳戶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ccc」、「老黑2.0」、「衛David 」、「Mk2.0(不打款)」、「Th ai」、「星祥國際-賽亞人 」、「星祥國際-瑪利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 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本 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 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 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 ,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 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 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 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 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 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 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 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 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 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 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 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 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 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 ,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 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 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就本案僅係擔任 取簿手之角色,並供稱其所實際取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 000元,則被告既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得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笫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 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帳戶,應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 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兼衡被告非居於本案犯 罪之主導地位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至63 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2,000元,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甚 詳(見本院卷第4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已將上 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2張 ,為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之物,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警方自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帳戶中所提領 出之款項,亦為告訴人所有,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所陳明(見 偵卷第126頁),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受人指示要領取 卡片內之金錢,領完後再至對方指示地點拿給另一名人員等 語(見偵卷第23頁),故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實施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告訴人聲請發還,而已由本院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發還告訴人,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犯罪所用之物 2 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犯罪所得 3 現金(新臺幣)24萬元 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92號   被   告 鄂偉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偉杰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暱稱「ccc」、「老黑2.0」、「衛David」、「M k2.0(不打款)」、「Th ai」、「星祥國際-賽亞人」、「星 祥國際-瑪利歐」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3人以上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組織),復與「ccc」、「老黑2.0」、「衛David」 、「Mk2.0(不打款)」、「Th ai」、「星祥國際-賽亞人」 、「星祥國際-瑪利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10月間某日,對張德慶佯稱:遭他人以遺失之身分證至 銀行辦理業務,須配合警方偵辦云云,致張德慶陷於錯誤, 因而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至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鄂偉杰再聽從 「衛David」指示,於113年10月23日19時30分許,前往上開 地點領取裝有上開張德慶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適警方察覺鄂 偉杰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徵得鄂偉杰同意搜索,扣得上 開張德慶帳戶金融卡2張、IPHONE11手機1支後,為保全證物 及不法所得,再由員警自上開張德慶帳戶內分別提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4萬元以供扣案。 二、案經張德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鄂偉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德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金融卡照片 、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扣案之手機 通訊軟體群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上開帳戶之交易明 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告 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開帳戶存摺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返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24萬元及上開帳戶金融卡,均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5-03-24

TCDM-113-金訴-4570-202503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7 4號、第13729號、第17075號、第3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如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一所示顧揚清、廖冠富 、廖天佑、劉育秀、林姵寧、周心源等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品。 二、彭如鈴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中之A信用卡、B信用卡、C信用卡 係其竊得之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或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持上開信用卡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二編號1、3「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特約 商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 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致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特約商店不知 情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感應消費之方 式,支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交通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2、4「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一次或接 續在「特約商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 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致附表二編號2、4所示特約 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感應之 方式付款結帳,並交付「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 三、彭如鈴明知附表一編號3中之D信用卡、E信用卡係其竊得之 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 犯意,分別持上開信用卡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二編號5、6、7、10、11、13、14、16、17、18、20 「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特約商店/刷卡地點」欄 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 致附表二編號5、6、7、10、11、13、14、16、17、18、20 所示各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 卡刷卡感應消費之方式,支付車資、儲值金,以此方式詐得 交通載運服務、免支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8、9、12、15、19、21「刷卡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在「特約商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 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致附表二編號8、9 、12、19、21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 其以信用卡刷卡感應之方式付款結帳,並交付「刷卡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財物;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交易,則因刷卡有 異交易取消而未得逞。 四、彭如鈴明知附表一編號4中之F信用卡、G信用卡、H信用卡係 其竊得之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 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持上開信用卡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二編號22、23「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一次或 接續在「特約商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 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致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 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感 應之方式付款結帳,並交付「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 。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24「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特約商 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 持卡人持卡消費,致附表二編號24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 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感應消費之方式,支付 車資,以此方式詐得交通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 五、彭如鈴明知附表一編號5中之I信用卡係其竊得之物,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 於如附表二編號25「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特約商 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 持卡人持卡消費,致附表二編號25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 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感應之方式付款結帳, 並交付「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 六、彭如鈴明知附表一編號6中之J信用卡係其竊得之物,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 於如附表二編號26「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特約商 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 持卡人,欲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感應消費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 金額之商品之際,為警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5之①至⑧、編號6之②、編號7所示之物。 七、案經顧揚清訴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廖冠富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廖天佑、劉育秀、林姵寧、周心源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彭如鈴(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認 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揚清、廖冠富、廖天佑、林姵寧、 周心源、證人即被害人劉育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經證 人李品蓁、丁江雄、陳先水、林美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 有: 1、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星巴克烏日門市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第7274號偵卷第47至50頁) 2、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大廳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第7274號偵卷第50至51頁) 3、桃園市○○區○○路000號景麗珠寶銀樓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 2年9月4日晚上8時16分許、星展(花旗)B信用卡〉(第7274 號偵卷第52頁) 4、桃園市○○區○○○路0段0號高鐵桃園站購票窗口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112年9月4日晚上8時49分、台新C信用卡〉(第7274 號偵卷第54頁) 5、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井澤文心南二店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112年9月4日晚上10時48分起至同日晚上10時54分、台 新C信用卡〉(第7274號偵卷第54至55頁) 6、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用明細《112 年9月4日上午10時6分、台灣大車隊消費金額475元、A信用 卡》(第7274號偵卷第57頁) 7、星展(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單1 張《112年9月4日20時16分、景麗珠寶銀樓18,100元、B信用 卡》(第7274號偵卷第53頁) 8、星展銀行112年9月4日景麗珠寶銀樓消費18,100元通知1則( 第7274號偵卷第53頁) 9、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12年9月4日爭議 帳款聲明書《112年9月4日20時49分高鐵桃園站505元,同日2 3時01分輕井澤文心南二店635元,同日23時58分輕井澤文心 南二店320元,C信用卡》(第7274號偵卷第56頁) 10、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井澤文心南二店結帳單2張(第72 74號偵卷第59頁) 11、被告臺灣高鐵購票紀錄(第7274號偵卷第61頁) 12、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7274號偵卷第149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2年11月10日員警 職務報告(第13729號偵卷第25頁) 14、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河南青海門市監視器影像擷 圖(第13729號偵卷第39至45頁) 15、星巴克河南青海門市監視器影像與被告照片比對結果(第13 729號偵卷第37頁) 16、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第13729號偵卷第47頁) 17、告訴人廖冠富提出之巴黎世家牌錢包購買發票及購買證明( 第13729號偵卷第49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2年12月5日員警職 務報告(第17075號偵卷第37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075號偵卷第81至83頁) 20、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監視器影像擷 圖(第17075號偵卷第85至95頁) 21、桃園市○○區○○路000號景麗珠寶銀樓監視器影像擷圖〈112年9 月14日下午5時26分、D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99頁) 22、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青海路站監視器影像擷圖〈112 年9月15日中午12時45分、E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99頁 ) 2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用明細 〈D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67頁) 24、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刷紀錄持卡人報 案聯〈E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65頁) 25、告訴人LINE錢包付款完成畫面擷圖〈D信用卡〉(第17075號偵 卷第69至71頁) ⑴112年9月14日13時38分台灣大車隊310元(第69頁) ⑵112年9月14日13時41分高鐵台中站270元(第69頁) ⑶112年9月14日17時11分珍愛一世鑽石-金玉42,260元(第71頁 ) ⑷112年9月14日17時26分中國信託卡LINE PAY交易〈景麗珠寶   銀樓〉46,500元(第71頁) 26、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黎明福科門市信用卡消費商 店存根聯1張《112年9月15日12時36分、5,000元、E信用卡》 (第17075號偵卷第73頁) 27、隨行卡紀錄明細表《112年9月15日12時37分、5,000元、支付 方式為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75頁) 28、青海路加油站112年9月28日交易資料查詢《112年9月15日12 時48分、120元、E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77頁) 29、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17075號偵卷第95至96頁) 30、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7075號 偵卷第43、97頁) 31、昱軒機車租賃行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檢驗單( 第17075號偵卷第79、97頁) 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3年07月13日、113 年7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第36739號偵卷第47至48、2 89至290頁) 33、臺中市○區○○路0000號香料屋印度咖哩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第7274號偵卷第133至134頁) 34、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廣三SOGO百貨公司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第7274號偵卷第135至137、139至141、333至335頁) 35、告訴人劉育秀之 ⑴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付款詳細資料通 知擷圖1張〈F信用卡〉(第36739號偵卷第87頁) ⑵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般交易通知擷圖2 張〈G信用卡〉(第36739號偵卷第87頁) ⑶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通知擷圖1張〈H 信用卡〉(第36739號偵卷第87頁) 36、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第7274號偵卷第138、142至146頁) 37、告訴人林姵寧指認其於113年7月11日在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 消費所坐之位置(第7274號偵卷第138頁) 3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第36739號偵卷第119至127頁) 39、拘提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第36739號偵卷第147至150頁 ) 40、被告113年7月12日欲購買之黃金項鍊照片(第36739號偵卷 第150頁) 41、SWAROVSKI新會員登記表〈被告113年7月7日點晴品專櫃所留 客戶資料〉(第36739號偵卷第151頁) 42、廣三SOGO百貨113年7月7日點睛品專櫃銷貨存根聯2張〈F、G 信用卡各1張〉(第36739號偵卷第155頁) 43、第一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4張(第3 6739號偵卷第157至161、165頁) 44、SWAROVSKI交易明細1張〈G信用卡、顧客「俐依陳」〉(第367 39號偵卷第163頁) 45、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具領人林姵寧、周心源〉(第36739號偵 卷第129至131頁)   等證據附卷可憑,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 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 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 )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 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4、8、9、12、15、19、21、22、23、 25、26所示犯行,被告係為取得該等商品事實上之占有及使 用,應屬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6);就犯罪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三 、㈠、犯罪事實四、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即附表二編號1、3、5至7、10、11、13、14、16至 18、20、24);就犯罪事實二、㈡、犯罪事實三、㈡、犯罪事 實四、㈠、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2、4、8、9、12、19、21至23、25 ),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 表二編號15);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二編號26)。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4、8、9、12、15、19、21、22、23、2 5、26所示犯行,各係為取得「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具 體財物,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取得服務之不法利益而構成同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 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88頁),給予被告辯論機會,而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編號23所示,分別持告訴人顧揚清之C 信用卡、告訴人劉育秀之G信用卡盜刷多次之行為,分別係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商店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 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 分論併罰。查本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26部分所為,乃係 詐欺不同之特約商店,而不同之特約商店對於其商品各自有 獨立之財產監督權,應屬於不同之被害人,則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應足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為,應分別論罪。 是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容有誤會,本院已就上開罪數部分,於審理時補充諭知(見 本院卷第288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 說明。  ㈥被告上開所犯上開6次竊盜罪、10次詐欺取財罪、14次詐欺得 利罪、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26之2次犯行,雖均已著手實施,惟 未詐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 第104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7至347頁),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4至6 、附表二編號22至26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均屬故意侵害財產法益之罪,顯 見前案科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6、附表二編號22至26部分, 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6部分,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 法先加後減之。 4、辯護人雖以被告本身具有智能障礙,且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請求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然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認知 功能不佳,缺乏適當因應生活中壓力的能力及技巧,常不顧 行為後果行事,因而依生活事件性質而伴隨憤怒、焦慮或憂 鬱等情緒,故診斷為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環境適應障礙症 ;關於犯行時的精神狀態,被告知道竊盜是違法行為、是自 己做錯事,但因缺錢讓自己感到無助,自覺迫於無奈而持續 在有機會時就實施犯罪行為,事後盜刷信用卡時,亦多選擇 有轉售價值之物品,藉此換得現金,因此,認為被告於犯行 當時並未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月20日草療精字第1140000834 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47至263頁 ),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隨意竊取他人物品,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進而盜刷他人之信用卡,並致特約商店受有損害而交付 財物或提供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雖表示欲與被害人和解,因被害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成 立調解,並考量其本身之精神狀況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29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 侵害之法益、犯罪態樣、手段及犯罪時間等情,以判斷其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 價後,各就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就其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三編 號1之①、⑮、編號2之①、⑧、編號3之①、⑧、編號4之①、編號5 之⑨、編號6之③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其盜刷信用卡詐得如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為被告就附表二各次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就被告竊得如附表三編號5之①至⑧、編號6之①、②所示之物, 已分別由告訴人林姵寧、周心源領回,業據告訴人周心源於 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0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附卷可憑(見偵36739卷第129、131頁),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4、至如附表三編號1之⑩、⑪、⑫、編號3之④、⑤、編號4之②、③、 ④所示未扣案之各銀行信用卡,雖亦屬被告竊盜犯行所得之 物,且為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4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所 用之物,本應予宣告沒收,然上開信用卡本身未表彰任何財 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財物失其功用, 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1之②至⑨、⑬、⑭、編號2 之②至⑦、編號3之②、③、⑥、⑦所示之物,因本身並無一定之 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使該等財 物失其功用,是以上開物品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應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4,380元,被告供稱係友人所贈與之 項款(見偵36739號卷第6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 上開款項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法、竊得物品 宣告刑及沒收 1 顧揚清 (提告) 112年9月4日上午8時25分許 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台中站星巴克門市內 彭如鈴於左列時、地,見顧揚清暫離座位無人看管其放置於座位上之背包,徒手竊取顧揚清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清華大學學生證各1張、郵局、玉山銀行、將來銀行、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A信用卡】、花旗《現更名為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B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其中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信用卡】》、照片數張、現金新臺幣《下同》數百元),得逞後離去。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之①、⑮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廖冠富 (提告) 112年9月27日下午1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河南青海門市內 彭如鈴於左列時、地,見廖冠富暫離座位無人看管其放置於座位桌上之包包,徒手竊取廖冠富包包內之巴黎世家品牌錢包1個(錢包價值1萬5,2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儲值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胞姊身心障礙卡2張、現金4,000元),得逞後離去。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2之①、⑧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天佑 (提告) 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內 彭如鈴於左列時、地,見廖天佑暫離座位無人看管其放置於座位上之背包,徒手竊取廖天佑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2張、駕照1張、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D信用卡】、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E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及元大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6,000元),得逞後離去。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3之①、⑧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育秀(未提告) 113年7月7日中午12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香料屋印度料理店內 彭如鈴於左列時、地,趁劉育秀不注意,徒手竊取劉育秀錢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F信用卡】、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G信用卡】、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H信用卡】),得逞後離去。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4之①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姵寧(提告) 113年7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內 彭如鈴於左列時、地,見林姵寧暫離座位無人看管其放置於座位上之包包,徒手竊取林姵寧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寶島眼鏡公司提貨單各1張、凱基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I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金融卡3張、現金2,600元),得逞後離去。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5之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周心源 (提告) 113年7月12日上午11時16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內 彭如鈴於左列時、地,見周心源暫離座位無人看管其放置於座位上之包包,徒手竊取周心源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500元、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J信用卡】),得逞後離去。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6之③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刷卡地點 持用之信用卡/發卡銀行 刷卡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9月4日上午10時6分許 台灣大車隊7503(桃園市某處計程車上) 顧揚清之A信用卡(中信銀行) 47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9月4日晚上8時16分許 景麗珠寶銀樓(桃園市○○區○○路000號) 顧揚清之B信用卡(星展銀行) 1萬8,1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1,00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9月4日晚上8時49分許 高鐵桃園站(桃園市○○區○○○路○段0號) 顧揚清之C信用卡(台新銀行) 50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拘役貳拾日 4 ①112年9月4日晚上11時許 輕井澤文心南二店(臺中市○○區○○○路0000號) 顧揚清之C信用卡(台新銀行) 635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9月4日晚上11時58分許 (同上) 320元 合計955元 5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38分許 台灣大車隊24340(臺中市某處計程車上) 廖天佑之D信用卡(中信銀行) 310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41分許 高鐵台中站(臺中市○○區○區○路0號) 廖天佑之D信用卡(中信銀行) 270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59分許 台灣大車隊43263(桃園市某處計程車上)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41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9月14日下午5時11分許 珍愛一世鑽石-金玉山珠寶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廖天佑之D信用卡(中信銀行) 4萬2,26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9月14日下午5時26分許 景麗珠寶銀樓(桃園市○○區○○路000號) 廖天佑之D信用卡(中信銀行) 4萬6,50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9月14日晚上6時15分許 高鐵桃園站(桃園市○○區○○○路0段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50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9月14日晚上7時52分許 台灣大車隊10412(臺中市某處計程車上)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31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9月14日晚上9時41分許 輕井澤公益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1,405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9月15日上午7時52分許 高鐵台中站(臺中市○○區○區○路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50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 台灣大車隊3056(桃園市某處計程車上)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410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51分許 金馬金銀珠寶銀樓(桃園市○○區○○路000號) 廖天佑之D信用卡(中信銀行) 5萬6,526元(交易失敗)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31分許 台灣大車隊15222(桃園市某處計程車上)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430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38分許 高鐵桃園站(桃園市○○區○○○路0段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50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36分許 星巴克黎明福科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5,000元(儲值)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48分許 中油-青海路站(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12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2年9月15日下午5時11分許 高鐵台中站(臺中市○○區○區○路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50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2年9月15日晚上7時24分許 景麗珠寶銀樓(桃園市○○區○○路00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6萬4,00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3年7月7日下午1時14分許 廣三SOGO百貨2樓點晴品專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劉育秀之F信用卡(中信銀行) 7萬6,75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①113年7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 廣三SOGO百貨某專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劉育秀之G信用卡(星展銀行) 11萬2,20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3年7月7日下午1時36分許 5,450元 合計11萬7,650元 24 113年7月7日下午3時48分許 台灣大車隊(臺中市某處計程車上) 劉育秀之H信用卡(聯邦銀行) 30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13年7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 廣三SOGO百貨2樓點晴品專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劉育秀之I信用卡(凱基銀行) 14萬8,085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捌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3年7月12日中午12時12分許 廣三SOGO百貨2樓點晴品專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周心源之J信用卡(玉山銀行) 10萬元(交易失敗)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顧揚清 ①皮夾 1個 沒收 ②身分證 1張 不予沒收 ③健保卡 1張 不予沒收 ④台胞證 1張 不予沒收 ⑤清華大學學生證 1張 不予沒收 ⑥郵局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⑦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⑧將來銀行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⑨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⑩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A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⑪花旗(現更名為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B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⑫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C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⑬台新銀行信用卡 2張 不予沒收 ⑭照片 數張 不予沒收 ⑮現金 數百元(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為100元) 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廖冠富 ①巴黎世家品牌錢包 1個 沒收 ②身分證 1張 不予沒收 ③健保卡 1張 不予沒收 ④駕照 1張 不予沒收 ⑤儲值卡 1張 不予沒收 ⑥郵局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⑦胞姊身心障礙卡 2張 不予沒收 ⑧現金 4,000元 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廖天佑 ①皮夾 1個 沒收 ②健保卡 2張 不予沒收 ③駕照 1張 不予沒收 ④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D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⑤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E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⑥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⑦元大銀行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⑧現金 6,000元 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劉育秀 ①錢包 1個 沒收 ②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F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③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G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④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H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林姵寧 ①皮夾 1個 已發還 ②身分證 1張 已發還 ③健保卡 1張 已發還 ④學生證 1張 已發還 ⑤寶島眼鏡公司提貨單 1張 已發還 ⑥凱基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I信用卡) 1張 已發還 ⑦國泰銀行信用卡 1張 已發還 ⑧金融卡 3張 已發還 ⑨現金 2,600元 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周心源 ①皮夾 1個 已取回 ②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J信用卡) 1張 已發還 ③現金 1,500元 沒收 7 無 扣案現金 4,380元 不予沒收

2025-03-24

TCDM-113-易-3061-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溢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與丁○○(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97號等起訴書提起 公訴)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34分 許聯繫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誆稱告訴人在蝦皮購物 網站開設之商場無法下標,須配合蝦皮購物網站及第一銀行 客服人員操作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 日下午7時34分許、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分別匯出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PHAN VAN TUAN(中 文姓名:潘文俊,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823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丁○○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前某 時,先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臺中市清泉崗 機場外某處與被告會合,並改由被告擔任駕駛。於112年3月 10日下午7時41分許,丁○○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抵達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由丁○○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分別在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112年3月10日下午7 時42分許,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提領後搭乘被告駕駛之 本案汽車離去,並由丁○○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提領款項轉 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因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另案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頌恩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片擷圖10 張、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3張、第一商業銀行網 路銀行頁面擷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0 號、第21192號、少連偵第135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10860號報告書、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06號起訴書、照片9張、警示 帳戶查詢結果、外來人口統一證號查詢結果、外國人動態查 詢系統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駕駛本案 汽車,搭載證人丁○○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附 近,但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案發前1、2個月前 ,因施用毒品而認識丁○○,112年3月10日那天是跟丁○○約好 要一起施用毒品,丁○○說要去跟朋友拿,叫我開車,後來丁 ○○叫我停車,他就下車,我不知道他要去領錢,後來警察詢 問時,才知道丁○○去領錢,我伊如果要參與詐欺集團,我自 己去領就好,我伊也會戴口罩避免被發現身分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34分許聯繫告訴 人,誆稱告訴人在蝦皮購物網站開設之商場無法下標,須配 合蝦皮購物網站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設定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34分許、112年3月10 日下午7時41分許,分別匯出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PHAN VAN TUAN(中文姓名:潘文俊)所申請使用之本案帳戶;由 丁○○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 4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的ATM提款機,接 續提領6萬元、4萬元,再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離去等, 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片擷圖10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3張、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頁 面擷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 丁○○前往上開后里郵局附近,但被告辯稱不知丁○○要去領錢 。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們是一起出發, 甲○○事前應該不知道,因為范振聰賭博輸錢,拿一張提款卡 叫我去幫他領錢,那張提款卡與密碼是范振聰給我的,提款 卡是何人的我也不知道,領了10萬元;當時我們約在大雅區 清泉崗機場外面,我開本案汽車去接甲○○,是我要去領錢的 關係,所以讓甲○○開車,我沒有跟甲○○講要去領錢,甲○○應 該不知道;后里郵局那裡可能不好停車,我才會甲○○繞去前 面等我,甲○○並不知道我領的是贓款,但我知道,我擔心會 可能警察來了要檢查或是幹嘛,所以我叫甲○○停到比較隱密 的地方,我再走過去,以避免被警察抓,這應該是很合理等 語;故被告所辯核與證人丁○○之證言相符。參以被告駕駛本 案汽車時,並無戴上口罩或其他變裝、掩飾作為,行為坦蕩 ,沒有像證人丁○○戴上口罩及帽子,避免讓人認出,且被告 停車位置在后里區公所前之上路旁,與后里郵局有一段距離 ,被告應無法看到證人丁○○利用郵局ATM提款機領錢的動作 ;另本案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載證人丁○○前往后里郵局附近 ,有獲得任何報酬;故被告是否知悉證人丁○○係前往后里郵 局提領詐欺之贓款,而與證人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容有合理懷疑。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辯稱係因施用毒品緣故,方於112年3月10日 與丁○○相約見面,然丁○○未有施用毒品前科或第三、四級毒 品警政裁罰紀錄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 ,故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但被告所辯即使與事實 不符,仍需有積極證據才能證明被告之犯行。另被告於112 年2月間,為替另案被告林正偉、范振聰處理債務糾紛,在 「陽明汽車」內與李劭華、黃頌恩互毆,涉嫌聚眾鬥毆等案 件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檢察官偵辦;但此屬 傷害行為,與詐欺、洗錢犯罪無關,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於11 2年2月間,就知悉丁○○從事詐欺之提領車手的工作。又被告 於112年4月間另案涉嫌詐欺等案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於 112年4月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搭載另案 被告范宏俊上車,另案被告范宏俊說要介紹工作給伊,伊就 過去載他,扣案的金融卡都是另案被告范宏俊所有的等語。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陽明汽車為另案被告林正偉、 范振聰、王信邦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水房據點;且被告 於112年4月18日因另案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2406號案件提起公訴;故被告應係擔任車手頭, 而與丁○○共同領取贓款;但被告上開涉案之時間係112年4月 ,時間序在本案112年3月10日之後,不能據此回溯認定,被 告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丁○○前往 后里郵局時,就知悉丁○○係從事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 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3-金訴-806-20250324-2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茂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2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629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洗 錢標的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 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 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 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造成金流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其子柯韋豪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3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附表編號2至4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等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附表編號1 之款項則因上海銀行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因而未造成 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丁○○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簡上卷【下 稱本院卷】第75至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43至47頁,金簡卷第23至25頁 ,本院卷第71、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 述(見偵47105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丁○○、己○及 丙○○於警詢中所述(見偵56004卷第19至21頁,偵49987卷第 23至29頁,偵1464卷第19至21頁)及證人柯韋豪即被告兒子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緝卷第13至   14、35至37、71至73頁)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上海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7105卷第33至35頁)、國 泰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7105卷第35至41 頁)、中信帳戶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600 4卷第25至38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 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147 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 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 用該等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固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 詐欺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提供上海 銀行帳戶供作被害人乙○○遭詐欺而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其亦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即已處於得隨時轉帳該筆款項之狀態,詐欺取財 行為即已既遂,僅因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出 ,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是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且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更正 論罪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僅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98號就附表 編號2至4部分移送併辦,與本件起訴書即附表編號1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尚稱允當,然就附 表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所載被害人部分)被告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原審誤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認事 用法難謂允洽,又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海銀行帳戶內未及轉出 之款項為應予沒收之洗錢標的(詳後述),且被告於本院第 二審審理期間始自陳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此部分亦為原 審所不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3萬元,罹有腦梗塞及高血壓 性心臟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 院卷第83頁),已離婚,子女均成年,父母親過世了(見本 院卷第8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有 拿到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該等款項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2至4 所示告訴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 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經提領一空,有國泰帳戶 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7105卷第35至41頁)、 中信帳戶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6004卷第 25至38頁)在卷可查,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就附 表編號1所示匯入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95,661元(計算式:4 9,983元+45,678元=95,661元),雖因詐欺集團尚未轉帳, 或未及提領,即因該帳戶設定警示無法提領、轉帳,則此部 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該金融帳戶所有人,其對帳 戶內各該款項顯具事實上處分權,且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 諭知沒收。 四、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 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 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 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 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 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 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 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 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海 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1日有10萬元之款項匯入並未遭轉出, 有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47105卷第35頁) ,該等款項係詐欺集團詐欺其他不詳被害人取得之不法詐欺 犯行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綜上,上海銀行帳戶內 款項共計195,661元(計算式:10萬元+95,661元=195,661元 )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隆翔、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註1.被告甲○○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註2.柯韋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註3.柯韋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乙○○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約18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網站賣家,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⑴112年6月3日 18時許,匯款4萬9,983元至上海銀行帳戶。 ⑵112年6月3日 18時7分許,匯款4萬5,678元至上海銀行帳戶。 上開款項未遭轉帳或提領。 ⑴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105卷第37至39頁) ⑵本案上海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7105卷第33、35頁)  ⑶被害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畫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翻拍畫面、通話紀錄畫面(偵 47105卷第49至53、61至73頁)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2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ragram向丁○○佯稱:投注海外比賽可高額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31日17時43分,匯款4萬元至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004卷第19至21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6004卷第25至38頁) ⑶被害人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Instragram暱稱「幸運之星」之人個人頁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 (偵56004卷第39至40、47、49、63、67至85頁)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ragram向己○佯稱:線上博弈可獲高報酬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7日21時1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6時,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至國泰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9987卷第23至29頁) ⑵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105卷第35至41頁,偵1464卷第23至25頁) ⑶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7105卷第43至45、53至55、71至79頁) 4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15時3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ragram向丙○○佯稱:線上博弈可獲高報酬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7日22時8分,匯款5萬元至國泰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64卷第19至21頁) ⑵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105卷第35至41頁,偵1464卷第23至25頁) ⑶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訪談紀錄(偵1464卷第22、29至31、33至34、36至44、45至4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1

TCDM-113-金簡上-144-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14行:「112年5月21日」,應更正為:「113年5月21日 」,及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9頁)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後,將 條次移列至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序文 ,未變更其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1條之規定。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犯罪型態 ,歷經對告訴人林世南施以詐術、指示交付帳戶資料、收取 、轉交帳戶資料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 ,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 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本案犯行,分擔收 取告訴人帳戶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之帳戶資料係 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 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 ,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 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 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楷」、「潘帥」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又其取自告訴人之存摺及提 款卡(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自承已取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偵卷第104頁、本 院卷第39頁),均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已自動繳 交扣案,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至37 頁)及本院收據(本院卷第53頁)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已 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就其本案犯行, 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附此敍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依他人之指示,領取、欲轉交告訴人之帳戶資料 ,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助長犯罪氣焰,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 1至63頁),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犯罪 所生損害之誠意,犯罪所生損害亦已減輕,且想像競合之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輕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所定之減刑事由。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 、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軍中服義務役、每月收入2萬元、經濟情形普 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作為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本案犯行事宜使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寄貨 單,為被告欲將取自告訴人之帳戶資料寄予詐欺集團成員所 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7、104頁 ),並有上開行動電話中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附卷可參(偵卷第52至57頁),均堪認為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被告自 動繳交之1萬元,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1本 2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3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iPhone 12。 ㈡IMEI:00000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iPhone XR 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寄貨單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20號   被   告 陳柏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睿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楷」及TELEGRAM暱稱「潘帥」等人 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依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再轉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工 作一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陳柏睿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9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 楷」、「潘帥」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 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5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舒慧」之帳號向林世南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須提供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會有專員當面向其收取,之後貸款 會撥款下來云云,致使林世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 113年5月23日1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大園區(詳細地址詳 卷)之住處,將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依「潘帥」指 示前來收取之陳柏睿。嗣陳柏睿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 旋再依「潘帥」之指示返回臺中市,並於同日23時許,前往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行八國站,欲將 之寄往該貨運行三重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適有巡邏 員警經過,見陳柏睿神色緊張,乃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IPHONE 12手機1支 、IPHONE XR手機1支及寄貨單1紙,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世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封面影本、 貨運單、被告扣案手機內存放之上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 機內與「楷」、「潘帥」間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及備忘錄 畫面翻拍照片、上開土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本案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與「 楷」、「潘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業已收取「潘帥」支付之交通費1萬元,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 )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IPHONE 12、IPHO NE XR各1支,係被告持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CDM-113-金訴-4490-2025032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鄭宇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14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291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 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8日上午6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警詢筆錄、證人林塏洺警詢筆錄。    ㈡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證明書、扣案折疊刀照片、現場對話錄音譯文、現場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友人發生爭執 ,經值勤員警林塏洺發現其持有折疊刀,遂上前制止並命其 交付該折疊刀,詎被移送人不聽勸阻,當場對員警咆哮,並 搶奪員警持用之無線電,嗣經警以妨礙公務為由當場予以逮 捕,並自其欲搭乘離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內,附 帶搜索扣得其持用之上開折疊刀1支等情,此有上述證據在 卷可憑。又依卷內蒐證照片所示,該折疊刀全長約27公分( 其中刀刃部分約為12公分),應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 鋒銳利,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自屬上開條款所稱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無誤。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因為臺中很複雜, 我怕被尋仇,所以才會帶著去參加朋友的生日云云,然倘若 被移送人基於個人安全考量,為求自保而攜帶防身工具,理 應選擇不具殺傷力之物品如辣椒水等,而非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折疊刀防身,蓋倘若現場引發衝突,該折疊刀恐成被移送 人用以行兇或傷人之凶器,對在場民眾恐致生危害人身安全 之虞,自非法所允許,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坦承當時曾有 亮出刀械舉動等語,幸經警方及時制止而避免損害擴大,是 被移送人持有該折疊刀之行為,即難認係具有正當持有之事 由,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無業) 、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系爭折疊 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依同 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2025-03-21

TCEM-114-中秩-70-20250321-1

原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賢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 原簡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國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道 ○段000號「銀櫃KTV」店內,與其友人飲酒消費後,   自該KTV停車場處,原欲攔搭乘陳金貴駕駛營業小客車離去 ,然因陳金貴表明拒絕搭載酒後乘客而心生不滿,並拍打陳 金貴駕駛車輛,復適見陳金貴下車理論之際,竟基於傷害犯 意,接續徒手毆打陳金貴身體,致使陳金貴因而受有右側前 臂擦挫傷及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嗣經陳金貴隨即報警處 理,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金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劉國賢(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4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酒後欲搭乘被害人陳金貴 駕駛車輛離去之際,遭被害人陳金貴拒絕載運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適見被害人陳金貴表明拒 絕搭乘後,隨即下車,嗣後僅與被害人陳金貴在車外發生拉 扯,其未曾毆打或因拉扯而致使被害人陳金貴受傷云云,然 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貴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均證述:其於112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在臺 中市○○區○○○道○段000號「銀櫃KTV」店門口停車場,因其 拒絕酒醉之被告搭乘其駕駛營業小客車且駕車離開之際, 被告先拍打其車輛駕駛座窗戶,其見狀遂下車與被告理論 ,然被告竟以其拒載為由,徒手朝其身體攻擊,致使其因 而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及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偵查卷宗第21頁 至第24頁、第80頁至第81頁)等語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7月19日診斷 證明書各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41頁、第61 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陳金貴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足可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辯 稱,其未曾毆打或因拉扯而致使被害人陳金貴受傷云云, 核與前揭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正當防 衛行為云云,然查:    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 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 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 ,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 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 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1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防衛過當係指為排 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 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 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 ,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又正當防衛是 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不得就其行為 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其各個防 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其遭被害人陳金貴表明拒載 後,隨即下車,嗣後即與被害人陳金貴在車外發生拉扯 (參見本院卷宗第50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陳金貴前 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徵被告顯係因遭被害人陳金貴 表明拒載,致心生不滿而欲與對方理論之意,進而發生 衝突;縱認為本案係被害人陳金貴一方先行出手,惟依 雙方衝突情節亦屬互毆,況被告接續出手朝被害人陳金 貴身體攻擊多次,本即有傷害犯意存在,已如前述,並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則 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從而,依 上揭所述,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非出於防衛意思甚明; 其所為亦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揭 辯稱,亦無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 四、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其僅因酒醉遭營業車輛駕駛員即被害人陳金 貴拒絕搭乘之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或自我反 省,竟遷怒並出手攻擊被害人陳金貴,造成被害人陳金貴受 有前述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另犯後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陳金 貴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犯後態度兼衡其於 警詢自陳學歷、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已 如前述,被告猶執前詞而提起本案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曉輝以證明本案係被害人 先挑釁所致(參見本院卷宗第16頁)等語,因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亦應予駁 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3 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張子凡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CDM-113-原簡上-23-20250321-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震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 43、25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 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暱稱「陳小凱」、通訊軟 體飛機帳號暱稱「小羽」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 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 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己○○、戊○○、丙 ○○等3人(下稱己○○等3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蘆竹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黃教霖,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案,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甲○○即依暱稱「陳小凱」 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青年郵局,分別 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 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 ,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小羽」之人, 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甲○○因 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因己○○等3人均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81至83頁;審原金訴卷第10 5、137、139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己○○等3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 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照片及其等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提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 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詐騙方式,各向告訴人己○○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 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即由被告依暱稱「陳小凱」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時間,各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 「小羽」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 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陳述甚詳;堪認被告與暱稱「陳小凱 」、「小羽」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 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 ,惟其與暱稱「陳小凱」、「小羽」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 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被告各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 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 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 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 前往提款之暱稱「陳小凱」之人及前來向其收款之暱稱「小 羽」之人,以及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實施電信詐騙之其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內之受騙款項後,均轉交上繳予暱稱「小羽」之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等所提領之詐騙贓款 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 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 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  ①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防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  ③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繳回 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 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④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3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陳小凱」、「小羽」等人及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 1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 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3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俱應論以累犯。本 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 爭執(見審原金訴卷第140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 審原金訴卷第140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 ,與其本案所犯案件,兩者之罪質及被害法益相類;而被告 明知於此,竟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 相類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 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 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若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 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 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以加重其刑。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 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 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 ;而被告負責提領本案詐騙贓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已獲得3,000元之報酬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82頁;審原金訴 卷第105頁);從而,堪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所 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44號收據1份在 卷可按(見審原金訴卷第149頁),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 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 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⒊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已坦認不諱,有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 犯罪,業已獲得3,000元之報酬,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 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等節,前亦述及;從而,被告既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俱應予以 減輕其刑。 ⒋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有 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藉以輕易獲取不法利益,並使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因而共同侵害 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案各該告訴 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 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 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 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犯致生危 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 益之程度,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 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前已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工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為欠佳,以及配偶即將生產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原金訴卷第1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及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其罪名及罪質 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 及其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 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 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 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 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 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 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本案各 該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各該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暱稱「小羽」之詐欺集團上手 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 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均應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後均轉交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不在其實際掌控 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或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 詐騙贓款,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 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於提領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 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已獲得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前已述及;從而,堪認該筆報酬,核 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有前揭本院收據在卷可憑,亦 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11時30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己○○聯繫,並佯稱:欲向己○○購買騎在臉書所刊登之產品,需使用7-11賣貨便平台交易,惟因其帳戶未辦理認證簽署金流服務,故無法下單,需辦理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16時1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3年6月19日 ①16時26分許,提領5,000元 ②16時27分許,提領4萬4,000元 ①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1、32頁) ②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3至35、37頁) ③己○○所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9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7、89、91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 0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透過臉書Messenger與戊○○聯繫,並佯稱:欲向戊○○購買臉書上所刊登之商品,需使用7-11賣貨便平台交易,惟因無法下單,需匯款至指定戶頭,即可開啟金流交易功能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16時4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3年6月19日 ①16時51分許,提領6萬元 ②16時52分許,提領2萬8,000元 ①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45頁) ②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7至 49、51頁) ③戊○○所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3、54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3、95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 0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13時24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丙○○聯繫,並佯稱:欲向丙○○購買其在臉書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需使用7-11賣貨便平台交易,惟因無法下單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匯款,即可開通賣貨便交易功能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16時46分許,匯款3萬8,018元 ①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0至62頁) ②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3至65、67頁) ③丙○○所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9至79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3、95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43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8號卷(稱審原金訴卷)

2025-03-21

KSDM-113-審原金訴-78-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4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 77號、第51716號、第5244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 0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民 國113年1月初起,與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龍圖騰」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陳鴻章分擔提款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再由陳鴻章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復於同日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將詐 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 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陳鴻章並因此獲得共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之報酬。 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1日22時前某時,在臉書 張貼提供提款卡當日可領現金12萬元至60萬元之廣告,張庭 瑋(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上網瀏覽上開 廣告後,遂依指示於113年8月12日11時46分許,將其名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信 箱內,陳鴻章再於同日13時59分許前往上址收取,並將上開 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 開提款卡後,遂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 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陳鴻章並因此獲得共1000 元之報酬。 ㈢、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9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 提供提款卡可獲取5萬元報酬之廣告,吳仁(涉犯幫助詐欺 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遂依指示 於113年7月29日15時54分許,將其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之統一超商安河門市,陳鴻章再於113年7月31日21時59 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並將上開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後,遂於113年8 月2日前某時,向柳秀花佯稱:只要協助代購佛跳牆,就可 以提供傭金8000元云云,致柳秀花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 日10時32分許,匯款19萬3800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再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至11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 ,持該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輾轉將詐欺所 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陳鴻章並因此獲得 共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佩儒、王豫、鄧世杰、趙梓傑、李曼菱、邱峙浩、鄭 士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以心、胡佩伶、王 志揚、梁茂羢、柳秀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佩儒、王豫、鄧世杰、趙 梓傑、李曼菱、邱峙浩、鄭士宏、陳以心、胡佩伶、王志揚 、梁茂羢、柳秀花、證人張庭瑋、吳仁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如附表二、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上開告訴人之報案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 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 ,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 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 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但尚未繳回犯罪所 得,皆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 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 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 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 利於被告,是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即附表三)、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帳戶等罪 嫌。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 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 、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編 排位置在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 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 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 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 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 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 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 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 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 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 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 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 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 論未遂、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 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 查被告收集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帳戶後,已有如犯罪事 實一、㈡、㈢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依上說明,即無再 論以收集帳戶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㈣、被告與「龍圖騰」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 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各該告訴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自白犯行,但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之犯 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 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於113年3月至8月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 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 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本案詐欺之款項均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 告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交付其他成員,參之一般詐欺 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 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因本案而獲有共計1萬4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三編號1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三編號2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三編號3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三編號4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犯罪事實一、㈢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案號 1 劉佩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9時13分許,以臉書暱稱「張文芯」透過MESSENGER向告訴人劉佩儒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告訴人帳號有問題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1日21時23分許 (2)113年2月1日21時23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李易達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2月1日21時26分許 (2)113年2月1日21時32分許 (1)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臺中富大店」 (2)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 (1)2萬元 (2)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448號 2 王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靜芸」向告訴人王豫佯稱欲購買商品,需進行身分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日21時27分許 4萬9981元 (1)113年2月1日21時33分許 (2)113年2月1日21時34分許 (3)113年2月1日23時58分許 (1)、(2)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 (3)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台中分行」 (1)5萬元 (2)2萬9000元 (3)900元 3 鄧世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0時許,透過臉書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鄧世杰後,以LINE暱稱「林曉君」加入好友,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27日21時52分許 (2)113年2月27日21時55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6元 潘金快名下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2月27日22時7分許 (2)113年2月27日22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公益路郵局」 (1)6萬元 (2)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1716號 4 趙梓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以臉書暱稱「Dell Nava」向告訴人趙梓傑佯稱欲購買商品,再以LINE暱稱「林曉珺」加入好友,佯稱以交貨便交易以保障權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22時43分許 1萬985元 鄧啟德名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7日23時3分許 1萬1000元 5 李曼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2時42分許,以臉書暱稱「Lisa Ru」透過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李曼菱,佯稱購買商品下單顯示未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28日0時7分許 (2)113年2月28日0時9分許 (1)4萬9985元 (2)1萬1234元 鄧啟德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2月28日0時12分許 (2)113年2月28日0時13分許 (3)113年2月28日0時13分許 (4)113年2月28日0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市民店」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5000元 6 邱峙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7時27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邱峙浩,佯稱購買商品須簽署保障協議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7日20時42分許 (2)113年3月7日20時45分許 (1)4萬9986元 (2)4萬9981元 郭伊寧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3月7日20時46分許 (2)113年3月7日20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公益路郵局」 (1)4萬9000元 (2)5萬元 7 鄭士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3時54分許,以臉書暱稱「Yuka Kobayashi」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鄭士宏,佯稱購買商品使用交貨便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20時47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7日20時48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案號 1 陳以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1時許,以LINE暱稱「苡晴」向告訴人陳以心佯稱,需開通賣貨便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8月13日11時43分許 (2)113年8月13日12時11分許 (3)113年8月13日12時22分許 (4)113年8月13日12時27分許 (1)3萬1515元 (2)2萬7123元 (3)3萬元 (4)1萬2854元 (1)張庭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4)張庭瑋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張庭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8月13日11時51分許 (2)113年8月13日11時52分許 (3)113年8月13日11時54分許 (4)113年8月13日11時56分許 (5)113年8月13日12時1分許 (6)113年8月13日12時2分許 (7)113年8月13日12時3分許 (8)113年8月13日12時4分許 (9)113年8月13日12時5分許 B張庭瑋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8月13日12時9分許 (2)113年8月13日12時13分許 (3)113年8月13日12時21分許 (4)113年8月13日12時25分許 (5)113年8月13日12時26分許 (6)113年8月13日12時32分許 A: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1000元 (5)1萬5000元 (6)2萬元 (7)2萬元 (8)1萬元 (9)2萬元 B: (1)3萬元 (2)2萬7000元 (3)2萬8000元 (4)2萬元 (5)1萬元 (6)3萬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177號 2 胡佩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1時26分許,以臉書暱稱「劉伊惠」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胡佩伶,佯稱購買商品,需以賣貨便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1時46分許 3萬元 張庭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志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傅琳娜」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王志揚後,再以LINE暱稱「綺婷」加入好友,佯稱購買商品無法下單,需處理金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8月13日11時58分許 (2)113年8月13日12時許 (3)113年8月13日12時3分許 (1)1萬5123元 (2)7萬元 (3)3萬元 (1)、(2)張庭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張庭瑋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梁茂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19時許,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梁茂羢,佯稱購買商品,要求以蝦皮交易需驗證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2時29分許 2萬1071元 張庭瑋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1

TCDM-114-金訴-269-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4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 77號、第51716號、第5244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 0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民 國113年1月初起,與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龍圖騰」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陳鴻章分擔提款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再由陳鴻章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復於同日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將詐 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 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陳鴻章並因此獲得共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之報酬。 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1日22時前某時,在臉書 張貼提供提款卡當日可領現金12萬元至60萬元之廣告,張庭 瑋(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上網瀏覽上開 廣告後,遂依指示於113年8月12日11時46分許,將其名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信 箱內,陳鴻章再於同日13時59分許前往上址收取,並將上開 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 開提款卡後,遂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 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陳鴻章並因此獲得共1000 元之報酬。 ㈢、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9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 提供提款卡可獲取5萬元報酬之廣告,吳仁(涉犯幫助詐欺 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遂依指示 於113年7月29日15時54分許,將其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之統一超商安河門市,陳鴻章再於113年7月31日21時59 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並將上開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後,遂於113年8 月2日前某時,向柳秀花佯稱:只要協助代購佛跳牆,就可 以提供傭金8000元云云,致柳秀花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 日10時32分許,匯款19萬3800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再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至11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 ,持該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輾轉將詐欺所 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陳鴻章並因此獲得 共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佩儒、王豫、鄧世杰、趙梓傑、李曼菱、邱峙浩、鄭 士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以心、胡佩伶、王 志揚、梁茂羢、柳秀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佩儒、王豫、鄧世杰、趙 梓傑、李曼菱、邱峙浩、鄭士宏、陳以心、胡佩伶、王志揚 、梁茂羢、柳秀花、證人張庭瑋、吳仁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如附表二、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上開告訴人之報案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 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 ,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 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 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但尚未繳回犯罪所 得,皆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 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 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 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 利於被告,是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即附表三)、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帳戶等罪 嫌。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 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 、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編 排位置在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 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 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 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 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 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 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 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 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 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 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 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 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 論未遂、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 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 查被告收集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帳戶後,已有如犯罪事 實一、㈡、㈢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依上說明,即無再 論以收集帳戶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㈣、被告與「龍圖騰」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 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各該告訴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自白犯行,但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之犯 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 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於113年3月至8月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 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 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本案詐欺之款項均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 告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交付其他成員,參之一般詐欺 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 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因本案而獲有共計1萬4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三編號1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三編號2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三編號3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三編號4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犯罪事實一、㈢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案號 1 劉佩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9時13分許,以臉書暱稱「張文芯」透過MESSENGER向告訴人劉佩儒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告訴人帳號有問題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1日21時23分許 (2)113年2月1日21時23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李易達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2月1日21時26分許 (2)113年2月1日21時32分許 (1)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臺中富大店」 (2)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 (1)2萬元 (2)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448號 2 王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靜芸」向告訴人王豫佯稱欲購買商品,需進行身分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日21時27分許 4萬9981元 (1)113年2月1日21時33分許 (2)113年2月1日21時34分許 (3)113年2月1日23時58分許 (1)、(2)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 (3)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台中分行」 (1)5萬元 (2)2萬9000元 (3)900元 3 鄧世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0時許,透過臉書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鄧世杰後,以LINE暱稱「林曉君」加入好友,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27日21時52分許 (2)113年2月27日21時55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6元 潘金快名下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2月27日22時7分許 (2)113年2月27日22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公益路郵局」 (1)6萬元 (2)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1716號 4 趙梓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以臉書暱稱「Dell Nava」向告訴人趙梓傑佯稱欲購買商品,再以LINE暱稱「林曉珺」加入好友,佯稱以交貨便交易以保障權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22時43分許 1萬985元 鄧啟德名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7日23時3分許 1萬1000元 5 李曼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2時42分許,以臉書暱稱「Lisa Ru」透過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李曼菱,佯稱購買商品下單顯示未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28日0時7分許 (2)113年2月28日0時9分許 (1)4萬9985元 (2)1萬1234元 鄧啟德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2月28日0時12分許 (2)113年2月28日0時13分許 (3)113年2月28日0時13分許 (4)113年2月28日0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市民店」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5000元 6 邱峙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7時27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邱峙浩,佯稱購買商品須簽署保障協議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7日20時42分許 (2)113年3月7日20時45分許 (1)4萬9986元 (2)4萬9981元 郭伊寧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3月7日20時46分許 (2)113年3月7日20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公益路郵局」 (1)4萬9000元 (2)5萬元 7 鄭士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3時54分許,以臉書暱稱「Yuka Kobayashi」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鄭士宏,佯稱購買商品使用交貨便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20時47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7日20時48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案號 1 陳以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1時許,以LINE暱稱「苡晴」向告訴人陳以心佯稱,需開通賣貨便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8月13日11時43分許 (2)113年8月13日12時11分許 (3)113年8月13日12時22分許 (4)113年8月13日12時27分許 (1)3萬1515元 (2)2萬7123元 (3)3萬元 (4)1萬2854元 (1)張庭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4)張庭瑋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張庭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8月13日11時51分許 (2)113年8月13日11時52分許 (3)113年8月13日11時54分許 (4)113年8月13日11時56分許 (5)113年8月13日12時1分許 (6)113年8月13日12時2分許 (7)113年8月13日12時3分許 (8)113年8月13日12時4分許 (9)113年8月13日12時5分許 B張庭瑋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8月13日12時9分許 (2)113年8月13日12時13分許 (3)113年8月13日12時21分許 (4)113年8月13日12時25分許 (5)113年8月13日12時26分許 (6)113年8月13日12時32分許 A: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1000元 (5)1萬5000元 (6)2萬元 (7)2萬元 (8)1萬元 (9)2萬元 B: (1)3萬元 (2)2萬7000元 (3)2萬8000元 (4)2萬元 (5)1萬元 (6)3萬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177號 2 胡佩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1時26分許,以臉書暱稱「劉伊惠」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胡佩伶,佯稱購買商品,需以賣貨便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1時46分許 3萬元 張庭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志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傅琳娜」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王志揚後,再以LINE暱稱「綺婷」加入好友,佯稱購買商品無法下單,需處理金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8月13日11時58分許 (2)113年8月13日12時許 (3)113年8月13日12時3分許 (1)1萬5123元 (2)7萬元 (3)3萬元 (1)、(2)張庭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張庭瑋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梁茂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19時許,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梁茂羢,佯稱購買商品,要求以蝦皮交易需驗證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2時29分許 2萬1071元 張庭瑋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1

TCDM-113-金訴-4441-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