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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天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3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天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天佑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1月19 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月21日以111年度 聲字第369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而其另於假釋前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與先前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復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113年12月5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39171號重新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 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 8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另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 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 ,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 假釋;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9年3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 部於111年1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 年1月2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而於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又受刑人因另犯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上 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6月確定,因受刑人刑期變更,經法務部○○○○○○○重新 核算後,報請法務部矯正署維持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署認 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等情,有法務部○○○○○○○113年11月26 日北監教字第1132501186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5 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39171號函暨所附臺北監獄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稽,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PDM-113-聲保-149-202412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8號 原 告 陳盈蓁 被 告 戴旭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在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附民-1698-20241216-1

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後,於民國112 年5 月22日送監執 行,嗣經法務部於113 年12月6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經其提出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2月6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6412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為證,並有受刑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堪信實,是 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說明,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93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SLDM-113-聲保-86-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宇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2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宇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 11年9月2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10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應 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於113年10月28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定 刑聲請切結書」中,勾選「同意聲請定刑(提出聲請後,定 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並表示:「尚有一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級毒品販賣已於 新北地院113年10月22日判決,希望法院能考量較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2997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5頁)。惟本院於裁定 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有意見, 被告鍾宇俊尚有另案113年度訴字第454號新北地方法院於11 3年10月22日已判決,被告已放棄上訴。此案可一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被告將於上述之案件定讞後委託辯護人聲請定應 執行刑。懇請鈞長暫緩113年度聲字第3180號聲請定應執行 刑,待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54號案件確定一併定應執行 刑。」等語,有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查(見聲字 卷第153頁),堪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除如 附表所示之罪外,其尚欲等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定執行刑 ,足認受刑人之真意係以上開陳述意見狀撤回其先前就附表 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 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訴訟關係尚 未終結,自應允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俾保障 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以符合其實際受刑 利益。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聲-3180-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貳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傑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2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 ,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 形。 三、經查:受刑人陳鴻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2罪,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仍屬正當,爰依上開規定,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 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各項情狀,兼衡受刑人就本院之定刑表示無意見,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聲-4512-20241211-1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閻楷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59號), 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所載。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上訴人逾期對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非因 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 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 7條第1項固亦有明文。而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因非 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 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參照)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 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 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 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 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 、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 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㈠、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閻楷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238號受理後,於民國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中,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6月26日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6,000元,該判決書正本則於113年7月4日送達在法務 部○○○○○○○執行之被告,並經被告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按,並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審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59號等案卷核實無訛,則被告之上訴期 間,應自該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算,且無庸 扣除在途期間,至113年7月24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 0月1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補行提起本件上訴,有本件聲請狀 首所蓋法務部○○○○○○○收狀戳章日期存卷為憑,顯已逾越上 訴期間。  ㈡被告雖以其於監獄有新收容人隔離及土城看守所匯款保管金 問題,致上訴時效超過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惟查,被告初於113年5月28日入法務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為新收容人暫禁,新收攜入保管金7,037元,嗣於 113年6月14日移監匯入法務部○○○○○○○執行,且其保管金於1 13年6月18日,由臺北看守所○○○○)郵寄匯票轉入6,467元, 翌(19)日即可消費購物,且被告於臺北分監及臺北監獄收 容期間,均未有無法或不能或不得向法院呈遞書狀情形等情 ,業經法務部○○○○○○○、臺北看守所分別以113年10月22日北 監戒字第11327047220號、113年12月6日北監戒字第1132705 5140號、113年11月20日北所戒決字第11300374860號函覆明 確,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上開函文所檢附之保管金分 戶卡及金錢保管分戶卡存卷可按,參諸本件判決書正本係於 113年7月4日始送達被告由其親自簽收,已如前述,則被告 上開所稱事由,顯於本件判決書送達之前,均已終了,自難 認其有何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從而,被告逾越上 訴期間,顯係由於自誤,難認為無過失,其上開所陳,自亦 不能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回復原狀,不符合「非因過失,遲誤上 訴期間」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本件補行之 上訴即失所附麗,因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SLDM-113-審聲-20-20241211-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袁國義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8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3332、74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於111年度訴字 第508號案件審理中,僅陳述110年9月間「江衍明」請我去 觀音區找他,與「江衍明」見面時另有一名男子在現場,「 江衍明」將裝有槍枝的袋子交給我,並且跟我說該袋子是現 場該男子所有,但我不知道該男子的真實姓名。後來我遭到 警方查獲時,我才只供述「江衍明」,直至借提至桃園監獄 ,我才確定「馮怡誠」就是該日跟「江衍明」一起出現,將 槍枝交給我的男子,「馮怡誠」現在已經移至台北監獄執行 。聲請人據實供出槍、彈來源即「馮怡誠」,希望減輕其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 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罪,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有本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查被告於原審案件中,曾於警詢中供稱:110年12月20日晚上 ,江衍明駕駛一輛黑色TOYOTA小客車,到平鎮區大仁街121 號,他提著一個手提包到裡面找我,進來後把包包放在座位 底下,江衍明要我幫他看一下這個包包,我問他包包裡面是 什麼,他叫我自己打開來看,我就看到1長2短的槍枝,他後 來說這幾天他朋友會過來拿,要我借擺幾天,我當時有答應 他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32號卷第37-39頁)。嗣於偵訊 中供稱:本案槍彈來源是一個叫「明哥」的人,他說要先寄 放在我這邊,當時先放在戶外水溝,「明哥」原本說會在查 獲當天(即110年12月23日)晚上來找我,還說他朋友會一 起過來,我才把槍彈拿進大仁街的屋內,後來就被警方查獲 了。「明哥」是在出事前大約2天,也就是110年12月20日深 夜,自己一個人開車來大仁街找我聊天,後來他就拿出一袋 東西說要先放我這邊,他就放在桌子底下,他也有跟我說是 槍彈,我有跟他說我已經很多案子,不要放我這邊,我會怕 ,但「明哥」說已經跟別人講好,過一兩天就會過來拿,我 也只能答應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32號卷第181-183頁) 。可見被告於原審案件中,清楚供稱110年12月20日深夜, 係「明哥」一人獨自前往大仁街並交付內有槍枝之袋子,聲 請人卻於本件聲請意旨中改稱有另外一名男子一起交付槍枝 云云,已屬有疑。  ㈢嗣原審就被告供出槍枝來源係「明哥」部分認定略以:查本 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 ,並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係「江衍明」云云,惟被告自承 「江衍明」已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字3332號卷第171頁),則檢警自未能因 此查獲槍、彈來源,更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可言,是辯護人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屬無據(見本 院卷第76頁)。  ㈣本院另就聲請人供出之槍枝來源「馮怡誠」部分,職權傳喚 其到庭,馮怡誠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確實認識袁國義,是在 桃園監獄裡面的獄友,我們是同工廠的。我跟袁國義是在監 獄裡面才認識,我在外面的時候並不認識他。我根本不認識 「江衍明」或「明哥」之人,我也沒有聽說過110年12月期 間,袁國義有被查獲槍枝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 頁)。本案聲請人僅空言指摘「馮怡誠」係當初之槍彈來源 ,未有提出任何新事證或新證據,本院不僅無從查證聲請人 供述上開槍、彈來源是否屬實,亦無從因再審聲請人供述槍 、彈之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 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因而查獲」 之情形有別。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均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開始再審。本件再 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09

TYDM-113-聲再-24-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2號 原 告 劉福丁 被 告 楊坤錫 廖士軒 許楨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傅育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原附民字第8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及 訴外人潘秀文、古少軍、王司睿、王國正、邱郁芬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 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 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 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楊坤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許楨蕙現於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被告傅育仁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等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楊坤錫、許楨蕙均於113年10月21日具 狀表示其等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 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傅育仁於同日 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 詞辯論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75、81、85頁),是本院即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楊坤錫、許楨蕙、傅育仁到庭,然傅 育仁並未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被告廖士軒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收水或監控車手之工作。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嘉玲 」、「運盈客服」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起,透過 LINE向原告佯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會派人以 面交方式進行儲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日期,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社區大樓大廳面交款 項。被告則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收款方式向原告收取附表所示 之金額後,旋以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將款項交付予系爭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共1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0萬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8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原告上開所 述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收水或監 控車手,負責收取及轉手其他成員以詐術取得之不法所得 ,藉此拖延檢警追查不法所得流向之進度,係與系爭詐欺 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即屬有據 。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 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 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7月12日送達 簽收,見附民卷第3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0萬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被告 收款日期 收款金額 收款方式 交付方式 1 楊坤錫 112年7月3日15時14分許 40萬元 佯裝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皓宸」,向原告收取左列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蓋有「運盈投資」、「林皓宸」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 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骷髏」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臺中市某公園廁所內,由「骷髏」派人前往取走款項。 2 許楨蕙 112年7月4日13時23分許 40萬元 佯裝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依晨」,向原告收取左列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蓋有「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林依晨」印文及「林依晨」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 依自稱「楊竣博」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至臺中市櫻花捷運站廁所內,交由「楊竣博」指派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3 傅育仁 廖士軒 112年7月24日9時42分許 30萬元 傅育仁交付偽造之蓋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周任哲」印文、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予訴外人古少軍,由古少軍前往現場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廖士軒則駕駛車輛在附近監控古少軍。 古少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JV」之指示,將款項放置臺中市福星公園廁所內,由傅育仁前往將款項取走並轉放置在臺灣高鐵臺中站之廁所內後,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去廁所內取走款項。

2024-12-06

TCDV-113-金-332-20241206-1

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崇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崇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崇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1 年3 月確定後, 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 年11月 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經其提出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9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9322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為證,並有受刑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堪信實,是故,聲請 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93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聲保-77-2024120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5號 原 告 陳怡廷 被 告 陳軒叡 葉家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 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 帶民事訴 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 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 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自難謂為 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怡廷固係於被告陳軒叡、蘇政維、施宜廷、葉 家佑武4人提起上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依本案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原告遭詐欺部分,僅被告蘇 政維、施宜廷參與此部分犯罪(關於上2人之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陳軒叡、葉家佑並非此 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人,亦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茲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陳軒叡、施宜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照首開規定,此部分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HM-113-附民-198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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