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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1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張峻華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62、64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 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 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 較為嚴格,但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 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上開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 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 所受財損金額)、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 拘役4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 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 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47號   被   告 張峻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李慈容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華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號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 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金 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4時許, 為獲取金錢報酬,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崇德捷運站,並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放置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編號及開鎖密碼告知詐欺 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2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程耀慶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程耀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之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 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 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程耀慶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 二、案經程耀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峻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3-6頁,本署113營偵2147卷第41-43頁) 被告張峻華坦承於上開時、地,為獲取金錢利益,依他人指示,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放置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編號及開鎖密碼提供他人等情。 2 ⒈告訴人程耀慶於警詢之指訴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9-1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11、13、15-16、17-18/19-20頁) 告訴人程耀慶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 3 ⒈被告張峻華申辦之中信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21-24頁) ⒉被告張峻華申辦之臺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25-頁) 證明告訴人程耀慶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且前開款項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張峻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31-50頁) 證明被告張峻華為賺取金錢利益,依他人指示,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放置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編號及開鎖密碼提供他人等情。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80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署113營偵2147卷第21-25頁) 證明前於105年間,被告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集團利用詐取他人財物乙節,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程耀慶 於113年3月14日20時5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去電程耀慶,並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程耀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22時35分許 49,988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40分許 49,989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44分許 29,989元 臺銀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50分許 49,992元 臺銀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51分許 49,993元 臺銀帳戶 113年3月14日23時24分許 29,994元 臺銀帳戶

2025-01-23

TNDM-113-金訴-2870-2025012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崑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41 號、第18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113年度易字第1653號卷第168頁)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共犯吳岳霖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另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甲○○曾犯竊盜及妨害性自主罪,分 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8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於108年12月13日入監,於109年7月11日,故其本案犯 行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 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 ,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 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前開犯罪紀錄一節, 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提出證據。且被告前案為竊盜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然本案係 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兩者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不同, 自不能一概而論,自難單憑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再為 任何犯罪行為即可一律認為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是在本 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 反應力均屬薄弱之證據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 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得非豐、對告訴人造成 之財物損失、影響、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業已由共犯吳岳霖賠償告訴人損害;另斟酌 被告之品行、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與共犯吳岳霖共同詐欺之汽油,係注入於共犯吳岳霖所 駕車輛而為共犯吳岳霖所持有,嗣共犯吳岳霖已將相當於所 詐得之汽油之款項新台幣3,090元返回告訴人一節,有本院1 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參見113年度 易字第1653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是被告與共犯吳岳霖 共同詐欺所得業已歸還告訴人,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41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835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3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岳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及妨害性自主罪,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8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8年12月1 3日入監,於10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吳岳霖前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等竟猶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2年11月4日18時許,向不知情之黃 健隆以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由甲○○、吳岳霖於112年11月17日凌晨,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吳岳霖所駕駛黑色BMW 自小客車前後(下稱本案車輛),嗣於同日1時58分許,由 吳岳霖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甲○○,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台大一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大一公司)加油站內 ,推由甲○○向加油員涂志銘佯稱:將本案車輛油箱及後車箱 之2空桶添加98無鉛汽油等語,致涂志銘陷於錯誤,將2空桶 加滿及本案車輛油箱加油至跳表後,涂志銘欲前往收款之際 ,甲○○又向涂志銘佯稱:欲親自操作油槍將本案車輛之油箱 添加更多汽油等語,而將涂志銘支開至柴油加油島替其他顧 客加油,甲○○見狀旋將油槍掛回槍座並跑回本案車輛後座後 ,即由吳岳霖駕駛本案車輛快速駛離加油站,其等即以此方 式詐得約93.353公升之98無鉛汽油(價值3,090元)。案經 台大一公司站長翁愈舜察覺被騙報警,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 視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大一公司委任翁愈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吳岳霖共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後,至台大一公司加油站加油,由被告甲○○向加油員說98加滿,之後由被告甲○○將加油掛回槍座,加油後未付款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被告吳岳霖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甲○○共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後,至台大一公司加油站加油,加油後未付款即離開現場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愈舜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台大一公司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涂志銘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台大一公司及證人涂志銘上開遭詐騙等事實,並證稱「我是台大一公司加油員,在半夜1點多,被告2人來加油,後座的下車,說98加滿,後車箱有2個油桶也要加滿,被告甲○○說他朋友的車在路上故障。我就先加後車箱的油桶2桶,油桶蓋是後座的被告打開的,加完油桶後再加車子,把油槍掛著,按自動加油,再去加其他車輛。本案車輛的車油槍先跳起來,我要去收槍,後座的被告甲○○跟我說他要加滿一點,他自己來就好,剛好另一個島的油槍也跳起來了,等到我發現時,被告2人的車子已經開走了。」、「他們就是加霸王油,因為他們很快的就開走,開很快」、「因為他們完全沒有結帳的動作,我人也沒有過去,我也還沒有開發票,車子就迅速開走了」等語。 5 證人黃健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向證人黃健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福斯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6 證人曹鴻廷於警詢之證述 7 ①台大一公司加油站站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現場圖共16張 ③本案車輛車牌辨識資料1份 佐證告訴人台大一公司遭被告2人詐騙之經過。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9 本署檢察官113年6月17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 ①被告2人加油後,被告甲○○迅速跑回本案車輛後座,被告吳岳霖於被告甲○○上車後,加速駛離加油站之事實。 ②被告甲○○要加油員先去處理小貨車結帳,隨即迅速收起加油槍並蓋上加油蓋,上車後被告吳岳霖,甚至不等被告甲○○坐穩,馬上迅速駕駛本案車輛逃離加油站,顯見被告甲○○、吳岳霖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人所辯以為對方有付錢等語,並不足採 二、訊據被告甲○○、吳岳霖固坦承曾在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 輛至台大一公司加油站,並由加油站員工涂志銘向本案車輛 及2空桶加入價值約3,090元之98無鉛汽油,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開車的人是被告吳岳霖,我跟 被告吳岳霖說「你加油不用付錢哦」,被告吳岳霖說要回去 拿錢,回到被告吳岳霖家之後,我就叫被告吳岳霖快去繳錢 ,我是真的不知道被告吳岳霖詐騙等語;被告吳岳霖辯稱: 我沒有下車,我在車上我不知道,被告甲○○上車後跟我說可 以走了,我就開走了,我不知道被告甲○○有無付錢,我以為 被告甲○○有付錢,是過2天被告甲○○跟我說沒付錢,我才知 道等語。經查:被告2人雖辯稱渠等並無詐欺犯意,惟其等 於前往加油站前,2人業已共同事先更換本案車輛之車牌, 衡諸一般常理,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理應無需更換車牌即可 至加油站添加汽油,似無於加油錢須先行更換車牌之理,顯 見被告2人係刻意欲以更換車牌之行為,藉此躲避檢警機關 之追查。又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台大一公司加油站站內之監視 器影像發現:被告甲○○見加油站員工涂志銘於柴油加油島替 其他顧客結帳之際,旋即將油槍掛上槍座並迅速坐上本案車 輛後座,被告吳岳霖甚至不等被告甲○○坐穩,馬上迅速駕駛 本案車輛逃離加油站,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詳,堪 認被告甲○○、吳岳霖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苟被告 2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何以加油完後不待加油站員工 涂志銘替其等結帳,而係逕自回到本案車輛並快速駛離現場 ?其等行為均係悖離常理甚遠。又被告2人倘有支付油款之 真意,自可於案發後隨時前往繳付,惟自案發後至113年4月 16日證人涂志銘到案證稱「被告尚未還錢」為止,已有5個 月,更可證明其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等所辯顯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 ,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2 人所獲3,090元之油費款項,係被告2人因詐欺犯罪而獲之犯 罪所得無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5-01-23

TNDM-114-簡-11-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彥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 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嗣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彥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宇彥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已預見任意將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或為 冒名之使用,而得規避檢警人員追查實際使用者,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1日17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00號之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西區垂楊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並將「0000 000000」及「0000000000」之預付卡交付予自稱為「李信昌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 )1,200元之報酬。嗣「李信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預付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12年10月21日20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未經林麗娟之同 意,以「0000000000」門號,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 月7日20時25分許申設之線上購物平台蝦皮購物帳號「bttwu lhxa」進行驗證而偽造林麗娟申辦、使用該帳號之準私文書 ,以此取得該帳號之使用權,足生損害於林麗娟及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㈡於112年10月24日16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先以「000000000 0」門號向線上購物平台旋轉拍賣註冊帳號「etudgj0000000 」,再於同日19時2分許,以上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 「mk5236」向郭庭安佯稱:因帳號有問題,導致「etudgj00 00000」資金遭凍結,因此需賠償其損失等語,以此向郭庭 安施用詐術,致郭庭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總計92,974元,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應予更正)以轉帳或無卡存款之方式匯撥至指定 帳戶內。 二、案經郭庭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宇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至114、130頁),核與被害人林麗娟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郭庭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 857卷第63、64頁、警4235卷第15至16頁、偵8538卷第25至2 9頁),並有bttmwulhxa帳號基本資料(見警857卷第13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資料查詢(見警 857卷第15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法 大字第113038607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查詢 紀錄(見警857卷第35至36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10391 號函及所附bttmwulhx帳號申登資料(見警857卷第43至44頁 )、旋轉拍賣etudgj0000000帳號申設資料(見警4235卷第2 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235卷第21頁)、交易明細 (見警4235卷第3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0213號函及其所附自 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見警4235卷第35至36頁)、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入賬通知簡訊翻拍照片(見警4235卷 第37至39頁)、存摺翻拍照片(見警4235卷第40頁)、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235卷第41至43頁)、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法大字第113088011號函及 其所附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見偵7193 卷第8至1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法 大字第113131607號書函及其所附0000000000門號申請資料 、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23日蝦皮電商字 第241023002S號函及其所附bttmwulhxa帳號申設、交易明細 、IP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法大字第113155871號書函及其所附被 告申設門號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 、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 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 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 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 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 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 度。且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 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 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被告幫助「0000000000」之 實際使用人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平 台並進行驗證,進而使用表彰申辦者係被害人林麗娟之蝦皮 購物bttmwulhxa帳號,此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 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 即準文書,且該門號實際使用人上開行為使蝦皮公司誤認註 冊上開帳戶者為被害人林麗娟,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麗娟之 權益及蝦皮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該當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提供00000000 00門號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提供0000000000門號部分)。  ㈡被告接續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之預付卡之行為,係 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 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之預付卡之行為,幫 助「李信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已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 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李 信昌」使用,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身分,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麗娟及蝦皮公司對 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另致告訴人郭庭安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並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為坦承之犯後態度;本案告訴人郭 庭安受害金額為92,974元,非屬低額;另衡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獲致1,200元之報酬(詳後述 ),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獸醫助理,月薪約 2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妹妹同住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交付之0 000000000、0000000000之預付卡,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未據扣案,雖屬被告所有,然上開門號均經刪除而無 法使用(見偵7193卷第9頁、本院卷第31頁),且係甚易申 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除了本案交付的預付卡外,我還有交 付其他3張SIM卡,總共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42頁),足認就本案交付之預付卡,其所得為1,200元( 計算式:3,000元/5張*2張=1,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公 訴檢察官認3,000元均應予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方式 1 112年10月24日 19時19分 29,989元 跨行匯款 2 112年10月24日 19時35分 30,000元 無卡存款 3 112年10月24日 19時39分 30,000元 無卡存款 4 112年10月24日 19時57分 2,985元 跨行匯款

2025-01-23

CYDM-113-訴-354-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翊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2983號、113年度偵字第2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公告之品項及濃度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明知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是向母親借用,竟受催討 後,拒不返還,而予以便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又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對 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免持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8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92號   被   告 吳宏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宏翊與吳秀容為母子關係,吳宏翊於民國113年7月初之某 時,在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駕駛吳秀容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復於113年7月20日某 時,吳宏翊向吳秀容表示要載貨等語後,即駕駛吳秀容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詎吳宏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3年8月1日後之某 時,經吳秀容催討,仍拒絕歸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合稱本案車輛 ),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案經吳秀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二、吳宏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署113年 毒偵字第1543號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且施用上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先於113年8月8日2、3時許,在 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又於113年8月8日6時許 ,在地址不詳之路旁,將愷他命拌入香菸吸食完畢後,基於 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8 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 於113年8月8日7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3段前,因違 規停車為警發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失竊車 ,並向警坦承有攜帶違禁品且主動交付,配合警方採集尿液 送驗,測得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744ng/mL、安非他命濃 度達2348ng/mL、愷他命濃度達59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達1725ng/mL,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吳宏翊於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1份、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2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吳宏翊於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4-簡-291-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進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113 年度簡字第21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營偵字 第3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檢察官於上訴 書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 卷第35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 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 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創仁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施進宏已知噴灑除草劑恐影響鄰近土地之他人農作物,卻 執意為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載之損害,且自案 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0日,容有過 輕之疑慮。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在自己之農地上噴灑除草 劑,本應注意是否會噴灑到鄰近土地之他人農作物,竟不顧 除草劑農藥代噴業者楊富凱之提醒,執意要求楊富凱噴灑除 草劑,導致所噴灑之除草劑農藥飛散至告訴人位於旁邊之蓮 花農地,致告訴人種植即將採收之蓮花作物因此枯死,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有和解、調解意願(偵卷 第18頁、簡上卷第38、61頁),惟告訴人堅持表示無調解意 願(易字卷第19頁、簡上卷第43頁),是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乙節,尚難完全歸咎於被告。況且,被告自案發迄今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量刑因素,業經原審判決加以審酌, 無未予審酌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 上開不當之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進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12 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2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進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在自己之農地上噴灑除草劑,本應注意是否會噴 灑到鄰近土地之他人農作物,竟不顧除草劑農藥代噴業者楊 富凱之提醒,執意要求楊富凱噴灑除草劑,導致所噴灑之除 草劑農藥飛散至告訴人李創仁位於旁邊之蓮花農地,致告訴 人種植即將採收之蓮花作物因此枯死,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 薄弱,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120號   被   告 施進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進宏務農,以種植水稻為業,明知蓮花植物若被噴灑到除 草劑類型之農藥會枯萎死亡,故如風勢恐使除草劑飛散,即 應避免在距離他人農地過近之地區噴灑除草劑,竟仍基於縱 使除草劑噴灑到他人農作物,導致該農作物死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7時許,偕同除 草劑農藥代噴業者楊富凱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農地噴灑除草劑,該址緊鄰李創仁種植蓮花之農地(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施進宏罔顧楊富凱之提醒,執 意要楊富凱執行噴灑除草劑之業務,噴灑過程中因未保持一 定距離及風向影響,導致所噴灑之除草劑農藥飛散至李創仁 前開蓮花農地,致李創仁所種植即將採收之蓮花作物因此枯 死,而無法收成。 二、案經李創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進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所種植之水稻田就在告訴人李創仁之蓮花田旁邊之事實。 2.承認委請楊富凱代為噴灑農藥,可能是噴灑過程中,無人機產生之風導致農業飄向告訴人的農地,造成告訴人蓮花枯死。 2 告訴人李創仁之指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楊富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上開犯罪事實。 2.本件是噴灑選擇性除草劑,噴灑前有提醒施進宏,有可能會影響到隔壁農田作物,惟施進宏表示隔壁已經沒有種植,執意要其噴灑,並稱若有事,他會負責等語。 4 現場蒐證照片 告訴人蓮花作物枯萎受損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5-01-22

TNDM-113-簡上-339-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毒偵字第167號、第1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毅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注射針筒二支、食鹽水二包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威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威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李 威毅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13年4月18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後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在同址,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未據扣案),燒 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另涉竊盜案件為警調查,而於同年4月18日17時25分,在臺 南市東山區科里里電桿東原高幹34-1A1旁空地為警盤查,並 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食鹽水2包等物。經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4時10分許採 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5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生理 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李威毅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檢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 液採驗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04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45號)各1份。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 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2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 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因施用毒品經起訴判決,本 次仍然再犯,顯見毒癮非輕、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 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 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刑責,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注射針筒2支、食鹽水2包等物,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NDM-113-易-1780-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嘉翔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31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 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4597、4598、4895、4896、4897、7721號;追加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5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嘉翔部分撤銷。 鄭嘉翔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鄭嘉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辰星國際娛樂網站小幫手」 (下稱「小幫手」)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 辰星國際娛樂」(下稱「辰星國際娛樂」)之人(並無證據 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嘉翔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提供其 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 嘉翔兆豐帳戶),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鄭嘉翔華南帳戶)予「小幫手」,由「辰星國際娛樂 」、「小幫手」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 一至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 款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再由「辰星國際娛樂」、「小幫手」於如附表一至二所 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至二所 示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後,由鄭嘉翔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 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 一至二所示之款項後,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交款時間,將 所提領款項放置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交款地點以轉交予「 辰星國際娛樂」、「小幫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拘提鄭嘉翔到案,扣得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乃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林樹貞、張瑞芳、蕭雅之、李家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王皇盛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231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嘉翔以外之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證據,然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 訟法論斷之。 二、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284頁),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鄭嘉翔兆豐帳戶、鄭嘉翔華南帳戶予「 小幫手」使用,由「小幫手」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間, 分別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 受騙者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匯款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至二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小幫手」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 間,轉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第 二層及第三層帳戶後,由鄭嘉翔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提領 時間、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至二 所示之款項後,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交款時間,將所提領 款項放置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交款地點以轉交予「小幫手 」等事實,並承認有一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由辯護人為 其辯以:被告否認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僅與 「辰星國際娛樂」的帳號「小幫手」1人聯繫,其主觀上不 知道有其他共犯角色存在,況且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的銀 行帳戶收受詐欺款項,被告係詐欺集團隨時可以拋棄的棋子 ,因此被告應與詐欺集團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鄭嘉翔兆豐帳戶、鄭嘉翔華南帳戶予「小幫手」使 用,由「小幫手」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 表一至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施以 詐術,致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匯款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再由「小幫手」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 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第二層及第三 層帳戶後,由鄭嘉翔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 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款項 後,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交款時間,將所提領款項放置在 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交款地點以轉交予「小幫手」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樹貞、張瑞芳、蕭 雅之、李家蓁、王皇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31325卷第1 5-19頁,偵4598卷第41-42、45-46反、53-54頁反面,原審 金訴314卷三第165-171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交款地點照片、數位證物勘 察採證同意書、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鄭嘉翔、帳號: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電子銀行 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同行111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1944號函暨函 附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同行111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5494號 函暨函附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帳號基本資料查詢、設戶查詢暨交易明細 、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營清字第1110016768號函暨函附0000 00000000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111年6月23日111華平字第1 110000087號函暨函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證據附卷可稽( 見111年度他字第977號卷第2-3頁,111年度聲拘字第50號卷 第2-3頁,偵4598卷第15-21、34、35-37、57-59、60-62、6 3-65、66-68頁反面,偵31325卷第21-30、37-77、79-95、1 73頁),復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足憑,另有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與詐欺集團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等語。 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小幫手」叫我提供帳 戶,並且去做提領現金再轉交的動作,我承認當時已經有認 知到匯到我帳戶內的資金並非合法,我當時也有想到匯進來 的錢有可能是詐欺的錢,我是聯繫「辰星國際娛樂」的「小 幫手」,我不知道「小幫手」與「辰星國際娛樂」是什麼關 係等語(見原審金訴314卷三第266至267頁),足認被告確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是以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實不 足採。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與「辰星國際娛樂」的帳號「小 幫手」1人聯繫,其主觀上不知道有其他共犯角色存在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小幫手」要求 我在每周一到五早上9時30分傳「早安」LINE訊息給LINE名 稱「辰星國際娛樂」,就等候小幫手會再回應你,若確定有 錢要進我帳戶時,我就要在1分鐘內傳LINE給「辰星國際娛 樂」,並在裡面打申請提領金額,金額都由小幫手跟我說的 輸入等語(見偵4598卷第13頁,原審金訴314卷三第262頁) ,復依據被告與「辰星國際娛樂」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5 98卷第35-37頁),可知被告先依「小幫手」指示於每周一 至五上午9時30分向「辰星國際娛樂」報告並待班,若有錢 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再依「小幫手」指示傳送提領金額之訊 息予「辰星國際娛樂」,以進行後續領款流程。倘「小幫手 」及「辰星國際娛樂」係同一人,實無須以如此複雜迂迴之 方式指示被告領款,徒增訊息傳遞過程中漏接或語意交代不 清,造成無法順利提領贓款目的之風險,足認「小幫手」與 「辰星國際娛樂」並非同一人。而且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係分 別與「小幫手」、「辰星國際娛樂」聯繫並報告之情節,堪 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小幫手」、「辰星國際娛樂」係不同人 。從而,本院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至少有被告、「小幫 手」及「辰星國際娛樂」三人,是以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 屬脫免加重詐欺罪責之詞,並不可採。  ㈣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犯意: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 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 分工詐取金錢、上下聯繫、轉匯贓款並提領詐欺款項等詐欺 、洗錢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至少三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 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 同詐欺犯行之分工,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小幫手」、「辰星 國際娛樂」互為聯繫,負責提供鄭嘉翔兆豐帳戶、鄭嘉翔華 南帳戶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負責 提領,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 當有所預見,而其猶容任自己以前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運作,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是以,被告稱其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並非可取。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 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 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 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 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洗錢犯行(見偵4598卷第73頁反面,原審金訴314卷 三第216頁,本院卷第151頁),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8,000元,迄今已賠付告訴人等38萬元(詳後述),堪認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且上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 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本院否認其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 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告訴人林樹貞、蕭雅之、李家蓁所 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二、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又 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ㄧ編號1所 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 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小幫手」、「辰星國際娛樂」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 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所示各次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被害人人數定之 。從而,被告對如附表一、二所示5名告訴人犯前開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又其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迄今已賠付告訴人等38萬元(詳 後述),堪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本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 述,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事由,併此說明。 八、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 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參與詐欺集團提供 銀行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持以上繳之分工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 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從而本 案並無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小幫手」、「辰星國際娛樂」 聯絡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原審金 訴314卷三第2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 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條之2第2項所 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8,000元之報酬,業據 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原審金訴314卷三第267頁), 該8,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然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張瑞芳、蕭雅之、李家蓁、王皇盛以 5萬元、7萬元、25萬元、3萬元和解,並已分別實際賠付5萬 元、7萬元、23萬元、3萬元,有被告與上開告訴人之和解筆 錄、存摺明細、轉帳畫面截圖、簡訊截圖、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核(見原審金訴341卷一第327-328頁,原審金訴341卷三 第280-318頁,本院卷第205頁),是被告和解賠付金額明顯 高於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足認已達到沒收旨在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的立法目的,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應無必要,且有過 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對其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 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所領得的錢是放在隨便的竹林或地上,不知道是何人取走 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三第262頁),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一、 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二所示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與「辰星國際娛樂」之LINE對 話內容及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可知「小幫手」、「辰星國際 娛樂」非同一人,是參與本案者至少有被告、「小幫手」、 「辰星國際娛樂」三人,且依原審同案被告林家湛扣案工作 機中查得通訊軟體TELEGRAM「百寶箱」群組對話紀錄,雖未 直接提及被告,然依該對話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統籌掌握 各人頭帳戶匯入款項狀況及入出金情形,顯為多人縝密分工 完成犯罪之持續性存立團體,而被告自承曾有銀行行員提醒 其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領,有可能是車手,其工作內容係依 「辰星國際娛樂」、「小幫手」指示提領款項,並以丟在某 樹下方式轉交上手即可獲報酬等語,被告當可預計該工作極 可能係詐欺集團車手,是被告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 人之實際情形,然其應知其所參與者係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犯罪分工模式,亦當然知 道是在透過款項層轉以致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目的,是被告有與犯罪組織、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直接故意,原審判決忽略被告 所述依指示提領款項之過程顯屬不同人指示,且其已知悉所 為係詐欺集團車手,已違背經驗法則,難認允當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卷附證據資料,除被告與「辰星國際娛樂」參與本案詐騙 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外,尚有「小幫手」參與犯罪,是 本案詐欺集團人員已達三人以上,被告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原審認無證據證 明該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而認被告僅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有認事用法之疏失。  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應以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原判決亦未及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業如前述,原審 未及審酌於此,稍有未恰。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王皇盛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 已交付現金3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 ),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而且,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至4、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和解且已給付之金額,顯遠高於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8,000元,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實屬過苛,此亦為原審疏未考量。 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嘉翔部分撤 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圖不法報酬而提供鄭嘉 翔兆豐帳戶、鄭嘉翔華南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轉交,除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 妨礙偵查機關偵查犯罪,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非是,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惟坦 承普通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張瑞芳、蕭雅之、李家蓁達成和解,嗣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王皇盛達成和解,並均如期履行之犯後情狀,有和解 筆錄、存摺明細、轉帳畫面截圖、簡訊截圖、交易明細附卷 可參(見原審金訴314卷一第327-328頁,原審金訴314卷三 第280-318頁,本院卷第179-181、205、305-308頁),告訴 人李家蓁及王皇盛亦均於本院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 院卷第152、174頁),而且被告擔任取款轉交之前線車手角 色,並非為行騙之主導或核心角色,又其所謀取之不法利益 尚非至鉅,復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未婚、沒有需要扶養的對象,從事手機業務 工作,每月底薪4萬元,獎金另計(見本院卷第162、299頁 )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柒、定應執行刑: 一、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 且其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大致相同,雖因侵害不同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質性之財產法益 ,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予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 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 ,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酌定有期徒刑1年8月之 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鄭嘉翔兆豐帳戶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時間地點 詐欺手法 受騙者 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即鄭嘉翔兆豐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交款時間及地點 1 110年12月間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林樹貞於110年12月間於yahoo股市上的留言板看到一LINE的群組(VIP89)穆迪策略交易,遭自稱陳文華之交易員訛稱:投資股票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1月03日11時08分許臨櫃轉帳匯款50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林樹貞 111年01月03日11時08分許,500,000元 易廣憲 000-000000000000 111年01月03日11時15分許,552,007元 楊凱文 000-000000000000 111年01月03日11時56分許,434,013元 鄭嘉翔 111年01月03日12時24分許 434,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1年01月03日12時2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七段187巷內的樹下 2 110年12月21日 新竹縣○○鎮○○街000號1樓 張瑞芳於110年12月21日接獲電話邀請加入LINE的群組(VIP89)穆迪投資網站,遭對方以訛稱:投資股票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1月03日10時42分許跨行轉帳5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張瑞芳 111年01月03日10時42分許,50,000元 3 110年12月初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 蕭雅之遭自稱李羽彤之女子邀請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並經對方訛稱:投資股票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1月03日10時34分許臨櫃轉帳匯款5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蕭雅之 111年01月03日10時34分許,50,000元 110年12月初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 蕭雅之遭自稱李羽彤之女子邀請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並經對方訛稱:投資股票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1月03日10時35分許臨櫃轉帳匯款5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蕭雅之 111年01月03日10時35分許,50,000元 4 110年12月01日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李家蓁遭自稱李羽彤之女子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聊天,隨後加入LINE群組,經對方訛稱:投資股票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1月05日11時31分許臨櫃轉帳匯款90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李家蓁 111年01月05日11時31分許,900,000元 藍力維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01月05日11時59分許,501,001元 111年01月05日12時01分許,500,111元 鄭嘉翔 111年01月05日12時39分許 50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1年01月05日12時3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七段187巷內的樹下 附表二:鄭嘉翔華南帳戶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 被害時間地點 詐欺手法 受騙者 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即鄭嘉翔華南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交款時間、地點 110年12月15日 臺南市○○區○○○○00號 王皇盛遭LINE暱稱「涵涵CMH1019」之人主動加為好友,並訛稱:以操作「Meta Trader5」APP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1月22日10時08分許匯款3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王皇盛 111年01月22日10時08分許,30,000元 盧珀華 000-0000 00000000 111年01月22日10時25分許,179,112元 楊凱文 000-000000000000 111年01月22日10時26分許,179,011元 鄭嘉翔 111年01月22日11時12分許 68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111年01月22日10時2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五段附近快速道路下方竹林邊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證據 1 告訴人林樹貞受騙部分 鄭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⒈臺灣銀行111年1月3日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111年度聲拘字第55號卷〈下稱聲拘55卷〉第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98卷第51-51頁反面)。 2 告訴人張瑞芳受騙部分 鄭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⒈交易明細影本(聲拘55卷第11-13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98卷第47-47頁反面)。 3 告訴人蕭雅之受騙部分 鄭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98卷第43-43頁反面)。 ⒉新光銀行111年1月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11年度偵字第7721號卷〈下稱偵7721卷〉第167頁)。 4 告訴人李家蓁受騙部分 鄭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98卷第55-55頁反面)。 ⒉台北富邦銀行111年1月5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偵7721卷第172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偵7721卷第172頁反面-173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偵7721卷第175-177頁反面)。 5 告訴人王皇盛受騙部分 鄭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325卷第97-10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偵31325卷第137、141頁)。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 6S 玫瑰金16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⒈鄭嘉翔所有 ⒉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22

TPHM-113-上訴-3014-20250122-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德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738號、第58913號、第60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子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子德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提 款或轉帳、匯款,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 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 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 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 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 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或移轉詐欺 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基於與 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 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與「王國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轉帳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張子德再依「王國懿」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交予其上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黃奕軒、張俊昌及蘇美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57738卷第9 1至9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 自白犯罪,而僅能適用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中間時法 、現行法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 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國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時間亦 有先後而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均依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嗣更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黃奕軒、蘇美芬、被害人丁鳳姑等人達成調解且 履行完畢,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 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又考量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 時間相近、手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期罪刑相當。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戮力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顯見被告已具悔意,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協 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提升其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經提領 交予其等上手,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偵577 38卷第93頁、本院金訴卷第35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 備註 宣告刑 1 丁鳳姑 (被害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向丁鳳姑佯稱:可以至http://down.nbvxf.top?openExternalBrowsser=1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丁鳳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28分許 ①新臺幣(下同)5萬元 ②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鳳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38號卷【下稱112偵57738卷】第11至12頁)。 ②被害人丁鳳姑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見112偵57738卷第29至31頁)。 ③被害人丁鳳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57738卷第13至14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13號卷【下稱112偵58913卷】第63至67頁)。 ⑤被害人丁鳳姑提供之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見112偵57738卷第3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38號 張子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奕軒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晚間8時許,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陳承真」、「股市萬象」群組向黃奕軒佯稱:可以至NEUBERGER BERMAN股市APP買賣股票等語,致黃奕軒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奕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913卷第9至17頁)。 ②告訴人黃奕軒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58913卷第47頁)。 ③告訴人黃奕軒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58913卷第33至36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偵58913卷第63至67頁)。 ⑤告訴人黃奕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見112偵58913卷第45至6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13號 張子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俊昌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透過臉書及LINE,以臉書暱稱「霸道股評」、LINE暱稱「Nieder Chen」、「Aria胡嘉欣」及「N|B-林書涵」向張俊昌佯稱:可以至NEUBERGER BERMAN股市APP買賣股票等語,致張俊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6日上午9時31分許 ②112年4月6日上午9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17號【下稱112偵60017卷】第33至38頁)。 ②告訴人張俊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60017卷41第47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偵58913卷第63至67頁)。 ④告訴人張俊昌提供之Messenger暱稱「霸道股評」對話紀錄擷取圖片、LINE暱稱「Nieder Chen」、「Aria胡嘉欣」及「N|B-林書涵」個人頁面、其與LINE暱稱「rpmchang」、「N|B-林書涵」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60017卷第49至5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17號 張子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蘇美芬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陳佳恩」、「陳毅」及「客服」向蘇美芳佯稱:可以至NEUBERGER BERMAN股市APP買賣股票等語,致蘇美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美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0017卷第55至59頁)。 ②告訴人蘇美芬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60017卷第72頁)。 ③告訴人蘇美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60017卷第61至67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偵58913卷第63至67頁)。 ⑤告訴人蘇美芬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客服」、「陳佳恩」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60017卷第73至8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17號 張子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款項方式 提領金額 1 蘇美芬 (告訴人) ①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32分許 ②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33分許 ①網路跨行 ②網路跨行 ①5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5萬0,012元,應予更正) ②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3萬0,012元,應予更正) 2 張俊昌 (告訴人) ①112年4月6日下午1時52分許 ②112年4月6日下午1時53分許 ③112年4月6日下午2時3分許 ④112年4月6日下午2時4分許 ①卡片提款 ②卡片提款 ③跨行提款 ④跨行提款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④1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萬9,005元,應予更正) 3 黃奕軒 (告訴人) ①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53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54分許 ③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55分許 ④112年4月12日下午5時35分許 ①卡片提款 ②卡片提款 ③卡片提款 ④網路轉帳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6,000元 ④4萬3,675元 4 丁鳳姑 (被害人)

2025-01-22

TYDM-113-金簡-355-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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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百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百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百萬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15時50分許起,在臺南市白河 區某處飲用高粱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NVT-1081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 共道路上。嗣林百萬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臺南市白河區南92-1線1.5公里處時,遭他人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撞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6分許,對林百 萬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1.11毫克,始為警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詢 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三次因案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方法、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 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22

TNDM-114-交簡-23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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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Y TAI 即阮貴財 越南籍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Y TAI即阮貴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 QUY TAI即阮 貴財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 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固為越南籍,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係經核 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且犯後 坦承犯行,所犯非重罪,參以本案之犯罪情節,應無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4號   被   告 NGUYEN QUY TAI(中文名:阮貴財,越南籍)          男 41歲(民國72年【西元1983年】          7月11日生)                    居嘉義縣○○鄉○○村○○00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Y TAI(中文名:阮貴財,越南籍,下稱阮貴財)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 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白河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翌日1時 34分許,阮貴財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白河區忠孝路與富 民路之路口附近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113年11 月25日1時40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貴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4-交簡-22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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