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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學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3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中信銀行寄發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7至49、169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間向中信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 商,中信銀行審核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寄發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另 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88,233元,未逾120 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行車執照等件(本院 卷第19至21、51、63、65至1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2 008年出廠之本田牌汽車、100年11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 型機車各1部、少許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據聲請人陳 報,前開本田牌汽車因違規已連同駕照被吊扣,114年5月 才能領回(本院卷第19頁)。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30日起至113年7月29日 止,故以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 陳報其111年8月至112年10月任職於宗昱企業社,每月薪 資36,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155頁), 其後因宗昱企業社營運不佳收入變低,工作不穩,聲請人 另於112年2月至4月、同年7月至8月,於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兼職外送人員,收入分別為16,024元、4,213元。又 宗昱企業社結束營業後,聲請人自112年10月6日起任職於 鼎新壓克力有限公司(下稱鼎新公司),平均每月薪資33 ,000元,113年1月領有年終獎金7,151元,並提出薪資明 細影本為據(本院卷第157至167頁),又據聲請人提出之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1 年及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400,000元、312,113元,參酌 其原先任職之宗昱企業社於112年申報聲請人薪資所得僅 為200,000元,112年收入應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為準。另據聲請人陳報,其無領取政府補助(本院卷第 151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 果相符(本院卷第141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 入應為730,264元(計算式:36000×5+312113+33000×7+71 51=730264),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仍於 鼎新公司工作,是應以每月收入33,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清 算後之收入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並 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53至55頁)。至扶養費數額, 聲請人陳報其2名未成年子女均未領取政府補助,就其2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主張為每月各7,000元(本院卷第149 至151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再依法 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至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000元(本院卷 第13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 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應以32,000元(計算式:18000+7000×2=32000)為 計算。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3,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32,000元後,尚餘1,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32歲(8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33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18

TYDV-113-消債更-329-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4號 原 告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昭明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18

TYDV-113-補-1044-20241118-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素芬 代 理 人 張裕芷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件 一、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調解,雖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惟未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 13年5月20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1項規定,徵收聲請費1,000元。 二、請陳報聲請人現有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 付項目、金額為何(請提出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三、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仍領取身心障礙補助,金額為幾,並 提出相關證明。 四、提出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4月起至本裁定 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 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 」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補助之之 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2024-11-18

TYDV-113-消債清-126-202411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94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瑞英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鍾銘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46635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 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 壽保險解約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查,前開第三人係設址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則依首揭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8

TYDV-113-司執-135945-202411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75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若盈、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彭承鍵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彭承鍵所有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18

TYDV-113-司執-135751-2024111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吳○達 相 對 人 陳○菊 關 係 人 吳○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菊之監護人。 指定吳○青(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達為相對人陳○菊之子。相對 人因遭車輛撞擊陷於昏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 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 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 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 關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沈信衡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 行鑑定,經鑑定醫院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個 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 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鑑定日距離疾病發 生日僅兩個月餘,推測其認知功能尚有變化之可能。鑑定結 果:相對人有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狀態,其障 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完全不能,惟因鑑定日距離疾病發生日僅兩個月餘,推測 其認知功能尚有變化之可能等語,有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民國 113年11月12日長庚院桃字第113105010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關係親近,現主責 相對人之醫療安排,及處理相對人相關生活事務,表明願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其餘子女亦表示同意,有同意 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 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吳○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18

TYDV-113-監宣-1008-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7號 原 告 柯岡旗 被 告 龔致頡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附民字第24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 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 之財物,竟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之帳戶資訊、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棋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 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9月5日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 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 4日匯款600,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始知悉遭詐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00,000 元至中國信託帳戶等節,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等在卷為憑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0等號卷查閱相 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 3年8月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40等號判決確定在案;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 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特殊 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除有特殊 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理。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 、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 宣傳,是避免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 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具有一 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 犯罪工具之情,應有所認識,卻仍貿然交付帳戶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聽任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 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四)從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受有上揭損害,依上揭說明,被告應與下手實施詐騙行為 的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3日(參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00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18

TYDV-113-訴-2187-2024111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71號 聲 請 人 簡○○ 被 繼承人 游○○(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三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游○○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簡○○係被繼承人游○○(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三樓)之孫子女,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2年9月2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 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8

TYDV-113-司繼-3071-20241118-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石佩宜律師 被 繼承人 徐文俊(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徐文俊(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111年6月4日 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徐文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 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 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 ,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次按「法院依遺 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遺產管理人之 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二) 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 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三)因不 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民法第1179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文俊於民國111年6月4日死 亡,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爰依民法第1179條 第1項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8

TYDV-113-司家催-132-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9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胡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9,876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扣除原告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6,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利息 年息 (%)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231,481元 113年6月18日 113年8月22日 4.16% 1,741元 2 違約金 231,481元 113年7月19日 113年8月22日 0.416% 92元 3 本金 231,481元 231,481元 4 利息 1,399,157元 113年6月18日 113年8月22日 2.78% 7,033元 5 違約金 1,399,157元 113年7月19日 113年8月22日 0.278% 372元 6 本金 1,399,157元 1,399,157元 小計 1,639,876元

2024-11-18

TYDV-113-訴-269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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