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學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3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中信銀行寄發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7至49、169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間向中信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
商,中信銀行審核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寄發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另
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88,233元,未逾120
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行車執照等件(本院
卷第19至21、51、63、65至1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2
008年出廠之本田牌汽車、100年11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
型機車各1部、少許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據聲請人陳
報,前開本田牌汽車因違規已連同駕照被吊扣,114年5月
才能領回(本院卷第19頁)。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30日起至113年7月29日
止,故以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
陳報其111年8月至112年10月任職於宗昱企業社,每月薪
資36,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155頁),
其後因宗昱企業社營運不佳收入變低,工作不穩,聲請人
另於112年2月至4月、同年7月至8月,於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兼職外送人員,收入分別為16,024元、4,213元。又
宗昱企業社結束營業後,聲請人自112年10月6日起任職於
鼎新壓克力有限公司(下稱鼎新公司),平均每月薪資33
,000元,113年1月領有年終獎金7,151元,並提出薪資明
細影本為據(本院卷第157至167頁),又據聲請人提出之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1
年及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400,000元、312,113元,參酌
其原先任職之宗昱企業社於112年申報聲請人薪資所得僅
為200,000元,112年收入應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為準。另據聲請人陳報,其無領取政府補助(本院卷第
151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
果相符(本院卷第141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
入應為730,264元(計算式:36000×5+312113+33000×7+71
51=730264),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仍於
鼎新公司工作,是應以每月收入33,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清
算後之收入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並
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53至55頁)。至扶養費數額,
聲請人陳報其2名未成年子女均未領取政府補助,就其2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主張為每月各7,000元(本院卷第149
至151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再依法
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至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000元(本院卷
第13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
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應以32,000元(計算式:18000+7000×2=32000)為
計算。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3,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32,000元後,尚餘1,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32歲(8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33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TYDV-113-消債更-329-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