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
原 告 蔡文魁即蔡炳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震山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裁定(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608號)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就讀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期間,擔
任被告李震山教授助理,協助教學,發表研究成果受著作權
法保障。原告表達著作之內容,作為評閱大學部學生成績衡
量標準,卻於服兵役時,被國防部送至精神病院,而被告擔
任司法院大法官,與國防部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聲請傳訊畢業於國立中正大學之法官及調查
員,證明原告有協助被告教學,另傳訊成功嶺替代役管理員
,以證明原告有至成功嶺服兵役。為此依民法第184條及憲
法第11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㈧起訴
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
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以:為使國家有限司法資源能為合理運用,同時
維護被告權益,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客
觀合理標準之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此屬起
訴有重大過失情事,堪認為濫訴之一種,即屬欠缺合法訴訟
要件,如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
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提出所主張合於著作權法之著
作,客觀上亦未提出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理由與依據,而
原告近年已多次以本件相類事實,主張被告以支付鐘點費為
由,請其代課而未給付,認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理由提起訴訟
,多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有其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檢察
署113年10月22日駁回非常上訴聲請通知函等件為證(見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卷第13至22頁),卻仍一再起訴
主張相類似之事實,顯見原告已明知關於其本件主張欠缺合
理依據。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有重大過失,且主張事實欠缺經
驗及論理法則之合理性,已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IPCV-114-民著訴-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