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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 原 告 蔡文魁即蔡炳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震山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裁定(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608號)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就讀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期間,擔 任被告李震山教授助理,協助教學,發表研究成果受著作權 法保障。原告表達著作之內容,作為評閱大學部學生成績衡 量標準,卻於服兵役時,被國防部送至精神病院,而被告擔 任司法院大法官,與國防部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聲請傳訊畢業於國立中正大學之法官及調查 員,證明原告有協助被告教學,另傳訊成功嶺替代役管理員 ,以證明原告有至成功嶺服兵役。為此依民法第184條及憲 法第11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㈧起訴 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 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以:為使國家有限司法資源能為合理運用,同時 維護被告權益,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客 觀合理標準之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此屬起 訴有重大過失情事,堪認為濫訴之一種,即屬欠缺合法訴訟 要件,如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 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提出所主張合於著作權法之著 作,客觀上亦未提出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理由與依據,而 原告近年已多次以本件相類事實,主張被告以支付鐘點費為 由,請其代課而未給付,認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理由提起訴訟 ,多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有其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檢察 署113年10月22日駁回非常上訴聲請通知函等件為證(見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卷第13至22頁),卻仍一再起訴 主張相類似之事實,顯見原告已明知關於其本件主張欠缺合 理依據。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有重大過失,且主張事實欠缺經 驗及論理法則之合理性,已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2-27

IPCV-114-民著訴-6-2025022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立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立鈞(原名徐逸智、徐昊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數罪,判決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保-195-2025022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博為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執聲付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博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博為因詐欺罪,前經判決確定,送 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保-190-2025022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東凱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 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東凱(原名林旻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東凱(原名林旻璟)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 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保-18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立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立仁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 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 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對本 院函詢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 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 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122-2025022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晴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執聲付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晴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晴維因詐欺罪,前經判決確定,送 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保-189-2025022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 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保-193-2025022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佳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 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保-19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縱原屬同一案件數罪,曾經定其應執 行刑後,僅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就所餘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前開原則之 拘束,並應與另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整體合一 的觀察,不得諭知較前各定刑之總和為重之執行刑,始能貫 徹前述條文規範目的,乃法理之當然。如此見解、作法,於 法官工作負擔,雖然增加不少,但於受刑人利益影響卻大, 權衡結果,仍應如此詳察妥處,才能符合並實現司法為民的 現代進步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26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 以同一判決同時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 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 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固表示:有意見, 尚有另案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9頁)。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符合 相關定應執行之要件,本院自應加以定應執行刑;倘被告所 述之另案,與本件之數罪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得由 檢察官於該另案判決確定後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附予敘明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3罪,犯罪次數不多,均 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均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被害人 均不相同。又受刑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為民 國111年4月間。再者,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犯之罪,共計 2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院就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 限拘束。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具有同質性,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 有一定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 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 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案,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165-20250227-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睦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供犯罪所用之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睦軒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3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針筒1支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於民國111年4月11日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28日 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6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而 緩起訴期間自111年4月28日起算,至113年4月27日期滿,上 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 第347號緩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 字第347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634號處分書(見偵卷 第3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5月2日執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見偵卷第40頁)各1份在卷可按,堪 認屬實。  ㈡該案所查扣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022796號卷〈下稱警卷〉第8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 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 收之物。且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扣案之針筒1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單聲沒-3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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