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96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林品杰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承哲律師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林炳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貳萬陸仟伍佰
貳拾元。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玖拾伍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
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
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
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
參照)。另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該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0、425、2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
㈠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
在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
牌號碼為○○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
爭房屋遭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附帶被上訴人)長期
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聲明
求為:⒈附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附帶上訴
人;⒉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852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調字卷第199頁)。嗣附帶上訴人於113年1月26日,具狀
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⒈附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及「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之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騰
空遷讓返還附帶上訴人;⒉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74,852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㈡經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之上開反訴,附帶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附帶上訴,聲明求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
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附帶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附帶上訴人;⒊附帶被上訴人應
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
帶上訴人74,8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7至98頁)。上開聲
明第⒉項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部分,依前揭
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時,
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函請附帶上訴人確認其請
求附帶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具體範圍,附帶上訴人
具狀表示其所稱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具體
範圍,係系爭房屋1層樓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88.86平方公
尺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下稱系爭範圍土地)。又系爭範
圍土地係附帶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因附帶上訴人請求
附帶被上訴人將系爭範圍土地返還附帶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範圍土地
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是以,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026,520元【計算式:88.86平方公尺(系爭範圍土
地面積)×25,070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參調
字卷第217頁土地登記謄本)+798,800元(系爭房屋112年課
稅現值,參調字卷第215頁房屋稅繳款書)=3,026,520元(
元以下4捨5入)】。至上開聲明第⒊項請求,核屬遷讓返還
系爭房地之附帶請求,因附帶上訴人在原審於112年7月25日
即提起反訴(調字卷第199頁),應適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
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
,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6,5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於扣除附帶上訴人前已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8,700元(補字卷第20頁),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22,297元。又附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其反訴部分敗訴後提
起附帶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6,495元,亦未據繳納。
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TNHV-113-重上-96-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