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玉成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02號、112年
度偵字第3460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756
8號、112年度偵字第42119號、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113年度
偵字第13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范玉成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范玉成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82頁)。因此,本件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范玉成依一般社會生活及前因提
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之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具高度專屬性,如提供予無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不詳
之犯罪行為人可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4時1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後,旋在上址銀行附近,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提供予綽號
「小王」之人,容任「小王」使用該帳戶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
為。嗣「小王」及不詳詐欺份子取得臺銀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款項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內,再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因而經新舊
法比較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幫助犯部分。認為被告為幫助犯,未實
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無視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仍任意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
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
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
取。再考量詐欺犯罪猖獗,被告已非初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而涉及不法,足見被告前經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猶
未能記取教訓,而本案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
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或有其他彌補
犯罪所生損害之行動,態度難謂甚佳,實不宜再輕縱被告。
復審酌被告自陳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提供1個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受害者人數及被害
金額等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幫助犯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係實施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並無違誤。
五、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182頁),故本件應有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182頁),原審未及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
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幫助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及藉以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
。又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達成
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9頁)。復參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情形、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損害
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保全,每
月收入約31,000元,未婚,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等語(
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
七、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
32號):
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照該條本諸尊重
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
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已適度鬆綁上訴不可
分原則之適用。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
圍加以審理,對於未請求上訴之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
。以上所述,在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所開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
,因發現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且與第一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
辦時,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者,於此
情形下,適度保留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
圍之可能性,始為本院近期統一之見解。惟上訴係對下級審
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
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
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
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
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
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
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
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
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
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
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
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
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
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參照)。由於本件被告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檢
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依前開說明,本院審查範
圍應僅限於被告提起上訴之量刑部分,不及於被告、檢察官
未提起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因此,檢察官於被告提起本件
上訴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事實(即移送併案審理之告訴人洪志文、柯振
生、吳正吉、林采芸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3232號),並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本院應不得併予審
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至於移送併案審理所示之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部分,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併予附卷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劉慕珊、張志杰
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游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在臉書社群張貼股票投資資訊,游宗翰瀏覽後,加入連結之通訊軟體LINE「慧眼識股A-122」群組,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暱稱「林婉婷」、「開戶經理林先生」分享會員投資獲利結果,並向游宗翰佯稱:在大華繼顯投資網站下載KayHiana軟體,依指示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游宗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⑴112年5月30日9時34分許 ⑵112年6月1日9時11分許 ⑶112年6月2日14時41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10萬元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602號、3460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李桂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隨機發送連結投資股票教學群組,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暱稱「欣媛Sandy」分享會員投資獲利結果,並向李桂鳳佯稱:下載「鑫鴻財富」APP,依指示申購泰達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桂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6月8日9時42分許(偵一卷第63頁) 95萬元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602號、3460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吳懿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朗思齊」聯繫吳懿珊佯稱:下載APP金投財富投資股票可以賺錢云云,致吳懿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6月9日15時5分許 90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68號併辦意旨書 4 告訴人涂春福 詐欺集團成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軟體LINE暱稱「徐欣琳」之人聯繫涂春福佯稱:註冊金投財富APP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涂春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6月8日14時26分許 25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119號併辦意旨書 5 告訴人譚國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靖雯」結識譚國宏,並向其佯稱:投資網站「UTRADETW」可獲利,惟須先匯款始能投資云云,致譚國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5月30日10時54分許 20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併辦意旨書 6 告訴人 陳威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麗-助理」、「營業員-王美慧」向陳威隆佯稱:依指示投資鑫鴻財富APP可獲利云云,致陳威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6月8日11時4分許 58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76號併辦意旨書
KSHM-113-金上訴-968-20250319-1